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利富宗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純係以被害人之事後指述為起訴之依據,不宜僅憑證人指控及被害人之片面證詞,即遽予推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利富宗之犯行。依證人劉正能、朱玲瑤所證,案發地點線廠之人員對再審聲請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相當熟悉,且案發當時再審聲請人汽車停放之地點離伯樂檳榔攤相當接近,故再審聲請人衡情應不致草率犯案而置自己於容易曝露作案跡象及留下犯罪證據之危險處境,請履勘現場由被告人當場陳述案發當日情節作為新證據。同案被告林勁源之辯解顯然未能確實具體指出再審聲請人涉案之真實性,則同案被告郭成德空言之指述犯案過程,實難令人採信,故本件有重啟再審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再審聲請人之事項及證物,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敘明,自應認為就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其內容自形式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恐係因同案被告郭成德與林勁源共同惡意誣陷再審聲請人所致,且同案被告林勁源之親戚陳建良於郭成德犯案時係共乘再審聲請人所駕車輛,本案案發後林勁源極力主張不能將陳建良供出,今再審聲請人為明案發過程以表清白,故聲請傳訊陳建良出面以證同案被告郭成德與林勁源共同惡意誣陷再審聲請人,請裁定本件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秋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