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吉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0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江吉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吉豐前與施宇隆因行車糾紛而有舊隙,民國106 年7 月3 日13時31分許,江吉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內側車道行駛時,發現施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在其右前方,江吉豐行至墾丁路2 號前,為逼迫施宇隆停車,將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停於內外車道之間,擋住施宇隆所駕駛車輛致其無法繼續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宇隆往來通行之權利(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江吉豐攔下施宇隆後,立即下車走至施宇隆駕駛座旁質問,施宇隆亦搖下車窗與之理論,江吉豐為使施宇隆下車,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伸入車窗內強行拉扯施宇隆之左手腕,施宇隆見狀縮手而掙脫,惟仍受有左手腕內側抓傷5 ×4 公分紅、 左手腕外側抓傷1 ×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施宇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吉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直承因行車糾紛之舊隙,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強制擋住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之前方,妨害其通行之權利,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施宇隆的車窗只有開18至20公分之縫隙,我的手伸不進去,而且如果我有伸手進去拉扯施宇隆的話,行車紀錄器影片應可看出車身搖晃之情形,當天我只有下車跟施宇隆理論,沒有碰觸到他身體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為使告訴人下車,自車窗強拉告訴人之左手腕,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抓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宇隆於警詢時證稱:江吉豐將我攔下後隨即下車至我駕駛座旁跟我理論之前行車糾紛的事情,我沒有下車,他有與我拉扯造成我左手腕內側抓傷5 ×4 公分紅及左手腕外側抓傷1 ×1 公 分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江吉豐下車找我理論時,我的車窗有放下來,他用右手抓住我手腕想把我拉下車,我很害怕把手縮回來,所以他的手就抓傷我的左手腕內側等語(見偵卷第15、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和被告有業務和行車糾紛,被告下車一直叫我單挑,當時我心生畏懼不敢下車,被告就說要跟我打架,手比來比去,我一開始是車窗搖下來跟被告說話,被告作勢要拉我下去,我(手)縮起來閃躲,他就劃到我的手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其迭次所證關於被告自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之車窗強拉其左手腕,而致其手部受有抓傷等情,前後均相一致。 ㈡證人即案發當時坐於告訴人所駕車之副駕駛座之助手石竣博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坐在施宇隆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當時江吉豐將我們攔下後,走到施宇隆駕駛座旁,示意打開車窗,施宇隆就將車窗完全打開,他們有先對話,說什麼我並沒有聽得很清楚,對方江吉豐先生氣,我有看到發生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事後有無跟施宇隆一起看行車紀錄器?)有」「後來施宇隆有沒有讓你看他的傷勢?)有」「他傷勢的位置在哪?)在手上,詳細位置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顯見證人石竣博確曾目擊雙方糾紛之經過、告訴人何以受傷之原因,及傷勢部位等情,而該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怨隙,且甫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做證,記憶較為新鮮,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於106 年7 月4 日18時42分許,自行前往大東醫院求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①左手腕內側抓傷5 ×4 公 分紅、②左手腕外側抓傷1 ×1 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大東醫 院106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大東醫院107 年7 月19日(107 )大東醫政字第054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告訴人施宇隆病歷資料1 份及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上開證明書係於案發隔日即開立,且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其左手腕內外側,且均僅為抓傷等情,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施宇隆、證人石竣博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係針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所開立無訛。㈣被告雖以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合,該診斷證明書並非當天所開立,均不可採信;又如果有伸手進去拉扯施宇隆的話,行車紀錄器影片應可看出車身搖晃之情形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係去枋寮醫院就診,而與卷附證明書係由大東醫院所開立者不符。惟告訴人上開於原審107 年10月9 日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1 年3 個月餘,其因記憶模糊混淆致為互異之陳述,尚與常情無違,不得以此即認其所述全部均不可採。又證人石竣博嗣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改稱:被告與施宇隆爭吵時,我因為害怕就往別的方向看,只有瞄一眼,當時施宇隆的車窗只有放下一點,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發生拉扯或肢體衝突,之前警詢時係轉述施宇隆告知我之情形,但我其實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74至78頁)。惟案發當時證人石竣博係坐於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時值雙方爭吵糾紛,過程又非平和理性,其縱因害怕而不敢出面勸阻,惟為免無端波及自身,衡情自不可能不去注意雙方爭吵互動之情形,應以其前開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其嗣後翻異之緣由應係不願介入雙方之糾紛所致。又雙方僅係自車窗拉扯滑脫而致告訴人之手腕抓傷,動作及力道均非鉅大,客觀上行車紀錄器上未必得以反應顯示有車身搖晃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為使告訴人下車,乃自告訴人已開啟之車窗拉扯告訴人之手部,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抓傷等情,業如前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強制罪雖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本件傷害罪與前開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本院仍應就本件傷害罪予以論斷處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此傷害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於攔停告訴人所駕之自小貨車後,為欲使告訴人下車,竟自車窗拉扯告訴人之手部,而致其左手腕受傷,且自始否認此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獲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素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受之傷勢不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未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五、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