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柏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火車站工地內U1八區地下一樓,持其所有之油壓剪1 支,竊取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之XLPE披覆電纜50MM電纜線得手後,經該公司保全翁永坤巡守時當場發現。陳柏任因事跡敗露,急忙逃逸,而未將上開電纜線取走,並將其所有之油壓剪1 支、外套1 件、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源1 個遺留在現場。嗣經翁永坤報警,經警依留於現場之手機循線查獲陳柏任。 二、案經亞翔公司委由翁永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翁永坤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亞翔公司材損證明、現場照片、被告遺留現場手機之擷取畫面、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有扣案物照片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5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後僅約1 年6 月,即持兇器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四、被告雖有因犯行遭保全人員發覺,而未取走竊得之電纜線的情形,然該電纜線既經其剪斷置於地上,有現場相片可稽,自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自已達既遂之程度。其上訴意旨所稱其行為應屬未遂固非可採。然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6 月4 日已與告訴人亞翔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自同年7 月起,每月給付5 千元,此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尚有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本件被告遺有手機等物在現場,本就不易否認,並考量其犯案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但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外套1 件、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源1 個,與本件犯行無涉,及非被告所有之束線帶1 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