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震 選任辯護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仕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盧鉦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79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承震、蔡國仕有罪及盧鉦侃部分,均撤銷。 楊承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國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鉦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含刀鞘)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承震、蔡國仕被訴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楊承震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王家珍,下稱昌遠公司),蔡國仕、盧鉦侃則為楊承震僱用之員工。緣楊承震負責承作由宏舜營造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承攬之「105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原向取得上開工程土石標之琮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龍鼎昌公司,負責人為楊進松)收取每噸砂石新臺幣(下同)10元之處理費用(或稱「挖料的錢」、「怪手錢」),惟自民國105 年間起欲調漲為每噸15元,遭楊進松拒絕,楊承震於105 年6 月間二度派蔡國仕至龍鼎昌公司收取調漲後之砂石處理費用未果,後楊承震於105 年7 月4 日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協震有限公司(下稱協震公司,負責人為楊進松之友人顏周聰)聊天,恰楊進松亦前來,2 人再因砂石處理費用發生爭執,楊承震不悅,離開後即邀集(或以電話通知)蔡國仕、盧鉦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於5 至10分鐘間再返回協震公司,其等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承震持玻璃材質之煙灰缸、盧鉦侃持其所有開山刀(木質刀鞘未取下)1 支、蔡國仕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則徒手,共同毆打楊進松,致楊進松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胸壁及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於105 年11月3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上建物搜索,扣得上開盧鉦侃所有開山刀(含木質刀鞘)1 支。 二、案經楊進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共同傷害部分)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國仕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顏周聰、鍾雨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證人顏周聰、鍾雨洳於原審就被告蔡國仕是否參與本件傷害告訴人楊進松一事,證述模糊(詳如後述),與其等於警詢明確證述案發經過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證人顏周聰、鍾雨洳接受警詢詢問,係純粹以目擊證人之立場為陳述,客觀上無遭受不正詢問之可能,依其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亦無何可認其等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其等後來於檢察官訊問或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亦均未表示警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證人顏周聰於警詢尚表示「希望檢察官不要將我們的身分曝光,保護我們的安全」等語(見警卷第94頁),亦顯示證人顏周聰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所受心理壓力明顯較警詢為大;又證人顏周聰、鍾雨洳之警詢陳述,乃證明被告蔡國仕本件傷害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應認證人顏周聰、鍾雨洳之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所述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楊承震、上訴人即被告蔡國仕、被告盧鉦侃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9-101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翁富章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楊承震、盧鉦侃部分 ⒈被告楊承震坦承持玻璃材質之煙灰缸、被告盧鉦侃坦承持未取下木質刀鞘之開山刀傷害告訴人楊進松之事實(見105 偵8379號卷《下稱偵一卷》㈠第7-11、181-184 頁,原審卷㈠第52頁背面、卷㈡第5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70頁),並經告訴人楊進松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9、82頁,105 他2022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56 頁,原審卷㈠第117 頁);且告訴人楊進松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胸壁及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楊進松】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㈠第153 頁);並有被告盧鉦侃所有開山刀1 支(含木質刀鞘)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承震、盧鉦侃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被告楊承震、盧鉦侃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科。 ㈡被告蔡國仕部分 訊據被告蔡國仕固坦認於本件傷害案發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自行開車到現場,看見楊承震、盧鉦侃毆打楊進松,後來顏周聰將他們拉開,我就先行離開,我沒有出手毆打楊進松」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楊進松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松於105 年10月11日警詢、偵訊、原審指稱:「當天我去協震公司想問顏周聰下次招標砂石情形,遇到楊承震在場,見面後他因砂石規費的事對我叫囂,接著轉身出外打電話再開車出去,約莫5 分鐘後,楊承震帶另外2 部自小客車的手下成員約10餘人,返回協震公司辦公室,一群人隨即對我嗆聲並毆打;對我嗆聲的人應該是蔡國仕,其他還有10餘人也都有在場嗆聲、么喝,而且都有出手毆打我,但我不是在地人,無法一一指認;我看了監視錄影器後確定蔡國仕有在場並出手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76-77 頁,偵一卷㈠第149 頁背面-150、155 頁背面-156、165 頁,他卷㈠第156 頁,原審卷㈠第116-117 頁)。 ⒉相關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協震公司負責人顏周聰於105 年11月3 日警詢及偵訊分別證稱:「楊進松與我平時有生意往來及股東關係,楊進松於105 年7 月4 日16時許前來協震有限公司找我,當時楊承震即在場,我沒注意到他們在討論甚麼,我注意到時是看到楊承震駕駛車輛返回並帶領另一部自小客車手下成員前來公司,一群人約8 、10個人,其中有人持開山刀(含刀鞘)進入公司,我在現場有看到鬥毆打罵的情事,一下子後楊承震就帶領其他人離開,我就看到楊進松受傷,楊進松衣服遭撕裂右手臂流血,地上佈滿破裂玻璃菸灰缸碎片」、「動手毆打楊進松的有楊承震及手下成員,我能確定的有蔡國仕」(見警卷第90頁背面-91 頁)、「105 年7 月4 日那天是楊承震先在我公司坐,剛好我的股東楊進松有事情要從中部下來找我,來的時候就遇到楊承震。他們剛開始二人就因補貼費用問題起爭執,楊承震吵完後就離開,約10分鐘後就帶人進來打揚進松,大概來了8 個人,有帶刀子進來」、「【檢察官:進來你公司打人的人,你有無認識?】一個叫阿甫,另外一個叫國仕」(見他卷㈡第1 頁)等語。 ⑵證人即協震公司會計鍾雨洳於105 年7 月5 日警詢證稱:「(105 年7 月4 日)我當時在隔壁房間聽到鬥毆打罵聲音,一下子後楊承震就帶領其他人離開,我進入老闆辦公室就看到楊進松與我老闆顏周聰都受傷,楊進松衣服遭撕裂、右手臂流血,地上佈滿破裂玻璃菸灰缸碎片」、「楊承震(4 日)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紅色福特(猛禽)樣式貨卡車,手下成員駕駛灰色現代牌休旅車,車身有昌遠環護營造公司字樣,昨天動手毆打楊進松的手下成員我能確定只有蔡國仕,他們昨天有3 位手下穿著與楊承震相同的服飾都是粉紅、灰色橫條狀上衣」、「【警察問:你指認編號4 刑事照片為楊承震、編號7 刑事照片為蔡國仕,是否昨天在公司毆打楊進松的人?】楊承震及蔡國仕就是昨天在公司毆打楊進松的人無誤」等語(見他卷㈠第14頁背面-15 頁)。 ⒊則綜合告訴人楊進松之指訴,及證人顏周聰於105 年11月3 日警詢及偵訊初次證述,證人鍾雨洳於本件案發翌日(105 年7 月5 日)之證述,均指明被告蔡國仕於案發當日不僅出現在現場,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楊進松之行為,互核一致;迨至原審審理時,證人顏周聰始改稱:「張小姐沒在場,她是發生之後才曉得。楊承震打楊進松。楊承震後來就帶蔡國仕還有一些人進來,進來後只有楊承震回頭進來再出手打楊進松而已,其他人都沒出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122 頁),及證人鍾雨洳亦改稱:「我警詢提到蔡國仕打楊進松這個過程不是我的本意,我的意思是指他是單純到場而不是毆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此不僅與其等原來證述不符,而以證人鍾雨洳於警詢業已詳述案發當日被告蔡國仕之穿著為「與楊承震相同的服飾都是粉紅、灰色橫條狀上衣」,並非證人顏周聰改稱「張小姐沒在場,她是發生之後才曉得」之情形,又證人鍾雨洳接受警詢時,員警係明確詢問其親見被告蔡國仕之行為為何,而非單指被告蔡國仕是否在場,證人鍾雨洳當無誤會答以「是指蔡國仕是單純到場而不是毆打」之理,顯見證人顏周聰、鍾雨洳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當係因被告蔡國仕等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所為模糊、掩飾之詞。是應認告訴人楊進松及證人顏周聰、鍾雨洳互核一致之證述,始符於事實而可信。 ⒋綜上,被告蔡國仕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蔡國仕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刑之加重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論罪、共同正犯 ⑴核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本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⑵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衝突之起因為被告楊承震與告訴人楊進松間之砂石處理費用糾紛,被告蔡國仕、盧鉦侃應被告楊承震之邀,以徒手或持未取下刀鞘之開山刀毆打告訴人楊進松,亦果然致告訴人楊進松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是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承震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楊承震前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3 頁)。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楊承震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且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調查,及對被告楊承震為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楊承震、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1 頁)。綜上,被告楊承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共犯傷害罪部分,本院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共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⒉本院審酌,被告楊承震僅因與告訴人楊進松間就砂石處理費用尚有爭執,即邀集其員工即被告蔡國仕、盧鉦侃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被告蔡國仕、盧鉦侃亦未能明辨是非即參與之,而分持玻璃材質之煙灰缸、未取下刀鞘之開山刀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楊進松,行徑囂張大膽,並因此致告訴人楊進松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胸壁及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臉擦傷」等幾乎遍及上半身、人體重要部位(頭部)之傷害,所生實害嚴重,依刑法第57條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9 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以使刑當其罪,原審各量處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有期徒刑6 月、5 月、2 月,自嫌過輕。 ⒊檢察官以「被告3 人犯罪手段並非可取,被告蔡國仕犯後否認犯行,被告3 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具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楊承震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蔡國仕則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則均為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 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楊承震僅因與告訴人楊進松間就砂石處理費用尚有爭執,即邀集其員工即被告蔡國仕、盧鉦侃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被告蔡國仕、盧鉦侃亦未能明辨是非即參與之,其等分持玻璃材質之煙灰缸、未取下刀鞘之開山刀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楊進松,行徑囂張大膽,明顯缺乏法治觀念,並侵害告訴人楊進松之身體法益;又告訴人楊進松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胸壁及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臉擦傷」等幾乎遍及上半身、頭部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復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使告訴人獲有實質之補償;並衡酌被告楊承震坦認犯行、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養殖魚蝦工作、已婚、家中有妻子、母親、兄弟姊妹,被告蔡國仕否認犯行、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已婚、家中有妻子、子女、父母親,被告盧鉦侃坦認犯行、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水電工、已婚、家中有妻子、子女、祖母、母親,暨被告3 人於本件傷害衝突中扮演之角色、分擔之傷害行為、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承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蔡國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盧鉦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 扣案開山刀1 支,為被告盧鉦侃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楊承震、蔡國仕共同傷害告訴人楊進松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盧鉦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楊承震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玻璃材質煙灰缸已破裂粉碎,業據鍾雨洳證述在卷(見偵一卷㈠第167 頁背面),自無再供其他犯罪所用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楊承震、蔡國仕被訴恐嚇取財既遂、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承震、蔡國仕於103 年間某日,知悉告訴人楊進松所開設之琮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龍鼎昌公司)標得高美橋段、大津橋段等工程之砂石標後,利用昌遠公司係負責該工程段負責開採砂石之公司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承震指揮蔡國仕,分別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3 月28日及同年7 月9 日,在告訴人楊進松所開設位在屏東縣○○鄉○○○段000 號之琮盛公司內,向該公司會計劉秀梅索討95萬5,000 元、97萬8,000 元(上二筆款項均係於103 年3 月24日所收取,告訴人主張尚另有一筆97萬8,000 元)、97萬8,000 元及31萬749 元(共計322 萬1,749 元,加計告訴人之主張則為419 萬9,749 元)之款項。告訴人因畏懼楊承震利用昌遠公司係開採砂石之公司之機會,提供其品質不佳,摻雜體積較大之石頭或河床上之大型浮木之砂石,導致砂石進入砂石場處理時,致機械因砂石內摻有前開大型石頭或大型浮木而故障,進而影響砂石場之經營,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也畏懼楊承震前有寄藏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前科,擔憂未交付款項將會遭受身體、生命之威脅,因而同意其公司會計劉秀梅交付上開砂石規費予被告蔡國仕,再由被告蔡國仕將該款項交付被告楊承震。因認被告楊承震、蔡國仕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楊承震復以昌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向「宏舜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取得該公司所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5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之疏濬工程,並於105 年3 月28日至105 年6 月2 日挖採5 萬7,300 公噸之砂石予另標得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5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土石標之龍鼎昌公司。詎料楊承震竟利用此機會,與被告蔡國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國仕於105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龍鼎昌公司,要求告訴人楊進松支付85萬9,500 元,然告訴人因認被告楊承震無故調漲規費,且該費用之收取亦不合理而拒絕給付。被告蔡國仕與另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再次前往龍鼎昌公司再次索取85萬9,500 元規費,然告訴人仍拒絕給付。因認被告楊承震、蔡國仕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固有使人交付財物,然倘無不法所有意圖,仍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承震、蔡國仕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楊承震、蔡國仕之供述,證人楊進松、顏周聰、劉秀梅、侯錦和、邱基亮、劉坤木之證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5 年12月2 日水七管第0000000000號函暨說明附件、105 年11月22日、24日砂石開採現場照片、被告楊承震106 年5 月3 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收據、琮盛公司103 年3 月24日、103 年3 月28日、103 年7 月9 日支出證明單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承震、蔡國仕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楊承震辯稱:「河川汰選砂石的能力只能依憑自然的方式,所以每次挖掘的砂石良莠不齊,可能有泥土或是浮木,因為告訴人有要求我們在一開始採砂石的時候就剔除這些雜物,所以103 年時約定由我們公司額外進行汰選砂石的工作,並以每噸10元之價格給付費用;105 年時,告訴人額外要求我們公司進行這樣的工作,我有要求以每噸15元之價格,當時在場人還有告訴人公司的股東顏周聰等人在場,當時顏周聰向我表示要我先做,到時候錢再討論,工程結束我要求給付款項,告訴人拒絕,這部分雙方已經就汰選物料的費用已經合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從未使用恐嚇或任何強暴脅迫的手段」等語;被告蔡國仕則辯稱:「我受雇於楊承震,是依楊承震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從未使用恐嚇或強暴脅迫的言語或舉動」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所謂砂石處理費用(或稱「挖料的錢」、「怪手錢」)⒈105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之土石標業者,在土石提料過程中,除委請工程標業者(即昌遠公司)叫派砂石車載運會另為支付費用外,倘有載到樹枝、石塊或爛泥,通常數量少會自行吸收、處理,這部分確實會造成公司損失,偶爾數量太大會請工程標的怪手司機幫忙處理,沒有再額外支付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土石標業者陳協樟、許國煌、鍾政霖、柯旗龍、湯志強、鄭育昌、潘榮彬、顏添能、莊洸榮於警詢證陳明確(見106 偵222 號卷《下稱偵二卷》㈠第129-137 、142-157 頁),或部分土石標業者未予理會(即證人邱基亮部分);又另有部分土石標業者會先與工程標業者私下協商,額外支付費用以委請其篩選較好的砂石原料,價格不一,可能高達每公噸20元一節,亦有證人即土石標業者鄭永明、董鎮球、劉坤木、黃美燕證述在卷(偵二卷㈠第139-140 、158-163 、180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進松、證人顏周聰亦於原審陳(證)稱:「其他工程標業者也會收取篩選砂石的規費」、「我們也會補貼其他工程標業者規費,大部分都是10到15元區間,要看河段的砂石原料乾不乾淨;因為河川局只有說工程標業者直接挖土石給我們,可是沒有辦法篩選、清除掉雜物,我才主動去要求工程標的人去做這項工作,我再看可以補貼多少錢,這是私底下認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 、121 頁)。 ⒊綜合上開土石標業者及證人即告訴人楊進松、證人顏周聰之證述,被告楊承震、蔡國仕僅在特定土石標業者有額外要求代為篩選砂石原料時,始就增加之勞務及成本,另行收取砂石處理費用(或稱「挖料的錢」、「怪手錢」),並非毫無作為、無所差別的向所有土石標業者收取費用。 ㈡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契約規範 ⒈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契約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 貳、特殊規定第35點固規定「出料前先由(工程標)廠商對於工區進行表土處理(含雜木及雜草),經機關工程司確認後再行出料」,然因河川乃自然形成且經歷多次豪雨沖刷淤積,無法得知內部土層成分,是所謂「表土處理」,僅以目視所見部分予以清除;又依105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之土石標標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第5 點更明訂「裝貨作業應依其土石分布之自然狀態,以一般土石採取正常作業慣例採取裝車,(土石標)廠商提貨時不得指定採取地點」,即土石標之提料廠商不得要求提供所需砂石品質等情,有該局105 年12月2 日水七管字第1050217145號函、107 年2 月21日水七管字第1075001941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㈠第30-31 頁,原審卷㈠第87頁)。 ⒉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翁富章於本院證稱:「就疏濬標案,我們整個土石量大概約100 萬立方,分別標給20家提料廠商提料,每一家廠商的提貨量約為5 萬立方,我們在契約裡面提到,我們計畫採區裡面,土石分佈不是很均勻,有些砂的比重較高,有些石的比重較高,我們是按照提料廠商提貨順序要求廠商來提貨,提料廠商不可以指定只要砂或只要石,依採區內容是什麼就提什麼」、「【檢察官問:工程標廠商提供砂石予砂石標業者時,應達到何種程度?】因為這是屬於自然狀態分佈,要達到何種程度沒有一定,這是依照進入採區的廠商而定,我們也不知道是哪間廠商提料,車子進入採區,工程標廠商就負責提料給砂石車,沒有特別指定砂石料源」、「【法官問:(提示警卷第255-283 頁龍鼎昌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24日拍攝之照片)照片上顯示的砂石,如果由工程標廠商提供,有無符合契約規定?】我要重申契約上沒有規定那麼詳細:㈠第255 頁應該是可以。㈡第257 頁照片比較模糊,石塊也比較大。㈢第259 頁照片應該是混凝土塊,要請工程標廠商去除。㈣第261 頁照片應該也是混凝土塊。㈤第263 頁照片看不清楚,如果是比較小的部分,應該是可以,另外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一般的小雜草還是鋼筋。㈥第265 頁照片也是混凝土塊。㈦第267 頁照片看不出來是否為混凝土塊或塊石,如果它是混凝土塊就比較不適合。㈧第269 頁有稍微含雜質,如果是屬於正常分佈,就可以。㈨第271 頁照片含土成分較多,如果是我們執行,我們會希望工程標廠商把木頭去除。㈩第273 頁照片與第271 頁相同。第275 頁照片應該是小木塊,有時候是司機沒有注意,因為抓斗蠻大的。第277 頁也是夾雜混凝土塊。第279 頁可以。第281 頁有夾雜小木頭,如果本身是埋在計畫區裡面的砂石層。第283 頁與第281 頁的情況是一樣的」、「【辯護人問:有夾雜混凝土塊是希望工程標的業者去除,這是一定要去除的嗎?】這只是道德勸說」、「【辯護人問:如果是依照自然狀態去提料,這種情形有無違反契約?】因為這部分是夾雜在裡面,要看工人在操作時有無注意到的問題,但我們不希望土石標廠商跟我們標購的料源是含有這些東西」、「【辯護人問:既然工程標業者沒有去除的義務,工程標的業者或工程人員縱使沒有注意到這部分,是否根本沒有違法的情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9 頁背面-150頁)。 ⒊綜合上開函釋及證人翁富章之證述,顯見工程標業者並無義務篩選目視所及之表土以下之雜木及雜草,而告訴人楊進松所提所謂被告楊承震提供不佳(或不合契約規範)之土石,亦非全數不合規範,而該不合規範部分,是否為被告楊承震刻意違反,或係無義務篩選目視所及之表土以下之雜木及雜草所致,自非無疑。 ㈢證人楊進松、劉秀梅、顏周聰之證述 ⒈證人楊進松於警詢、偵訊、原審指證:「蔡國仕於103 年間來公司收取規費時我不在場,都是會計劉秀梅跟他們接洽;楊承震或蔡國仕對我沒有用恐嚇或強暴手段,但我擔心如果不給,他會給我不好的料,造成機器的損壞」等語(見他卷㈡第193 頁,偵二卷㈡第194 頁,原審卷㈠第109-128 頁)。 ⒉證人即龍鼎昌公司會計劉秀梅於偵訊、原審證稱:「蔡國仕於103 年間來公司直接找我說要收錢,說是砂石之外額外要收的錢,他沒有出言恐嚇我的人身安全或財產,就是一直強調得標的廠商都有付這筆錢;後來蔡國仕又於105 年6 月14日來公司收錢,但我跟他說沒有請款,當時他就離開了,後來同年月21日中午蔡國仕來,我寫好支出傳票給他,但他看了一下,說金額不符,他沒有收下就離開,他說一噸是15元,不是10元,他說他會叫他們老闆來談,之後就走了,這次蔡國仕也沒有口出惡言,就是一個人來跟我接洽;他們沒有讓我害怕的舉動,我只是不清楚這筆錢的目的為何,且金額都滿大的」等語(見他卷㈡第106 頁,原審卷㈠第123-126 頁)。 ⒊證人即龍鼎昌公司股東顏周聰於原審證稱:「楊承震曾於105 年間在協震公司,要求我們以每噸15元之價格補貼他,當時有我、楊進松等股東在場,他沒有說不給會怎樣,但有說104 年就是以15元補貼怪手整平路面及廢料整理;當下,楊進松沒有答應,但我有跟楊承震說你先幫楊進松調車,之後我再跟楊進松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120 頁)。 ⒋綜合證人楊進松、劉秀梅、顏周聰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顏周聰確實有以龍鼎昌公司股東之身分請被告楊承震先行處理,及承諾將再與告訴人楊進松溝通補貼費用之事,而被告蔡國仕前往收取款項時,並未有恐嚇之言語或手段,亦無口出惡言,甚至亦未曾向其等表示「未給付即會提供劣質砂石」。㈣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承震、蔡國仕此部分所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使用恐嚇之言語或手段,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楊承震、蔡國仕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承震、蔡國仕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無罪之諭知。 六、是原審以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楊承震、蔡國仕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楊承震、蔡國仕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