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增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向甲○○預購iPhone 6S 行動電話5 支,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甲○○卻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丙○○乃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9 日晚間11時許,偕同數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女,前往甲○○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之「遠盈通訊行」,向甲○○索討上述定金。因甲○○無法當場給付現金,丙○○即與其中2 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以徒手或拿店內椅子合毆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迫甲○○交出「遠盈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即商號登記印鑑章與負責人印鑑章)。再分由上述2 名男子持電擊棒,強押甲○○回到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拿取證件,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上述2 名男子另當場拿取甲○○同居女友乙○○之錢包及手機,並以「電擊、毆打甲○○」作為要脅,脅迫乙○○與甲○○同返「遠盈通訊行」內,並將鐵門拉下,接續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再分由上述二名男子在「遠盈通訊行」內毆打並電擊甲○○,丙○○則要求甲○○交出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永豐銀行、花旗銀行、郵局),並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票號:316566)、遠盈通訊行讓渡書各1 張;另脅迫乙○○亦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1 張(票號不詳),命交給丙○○,作為定金債務之擔保,旋於交還乙○○錢包及手機後離去。嗣經甲○○透過友人黃志偉聯繫丙○○,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由黃志偉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詹姆士通訊行」,當場交付現金14萬元給丙○○,請求返還上述被丙○○拿走之文件及物品,但丙○○拒不返還(嗣經甲○○另循管道取回乙○○所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丙○○則於原審審判中提出甲○○身分證及所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乙紙,由警方加予扣案,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9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偕同二名不詳成年男子,至遠盈通訊行對甲○○施以暴力、脅迫、剝奪行動自由,強迫交付證件、本票等,此部分只有告訴人甲○○、乙○○等2 人之指訴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倘有與另二名男子對告訴人甲○○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並致甲○○受傷,何以甲○○未立即去報案,亦未驗傷留下證據,並願於事後104 年10月12日偕同黃志偉交還14萬元訂金予被告之理?而黃志偉之證詞,均係聽聞自甲○○之轉述,不足資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況甲○○如有於104 年10月9 日當晚遭被告及夥同之另二名男子脅迫交出證件及強逼簽寫本票,惟嗣後亦未見甲○○就此有何積極主動之措施,甲○○係至104 年11月25日另案警詢時,方稱欲對被告提起告訴,顯與一般社會常理不合,甲○○之指訴被告有事實欄之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不可採信等語。㈡經查: ⒈告訴人甲○○積欠被告上述14萬元定金債務,被告乃於上述時間,偕同數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女前往遠盈通訊行索討定金,甲○○因無法給付現金,經被告當場要求交出遠盈通訊行之大小章(即商號登記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甲○○之身分證、提款卡(1 張),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1 張、簽立遠盈通訊行讓渡書1 份,作為上述定金債務之擔保物。嗣經甲○○透過友人黃志偉聯繫被告,並陪同甲○○前往上址「詹姆士通訊行」,當面交付現金14萬元給被告,欲取回上述擔保品,被告卻未予返還,直到原審審判中才提出甲○○身分證及上述本票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認不諱(原審審易卷〔下稱原審院一卷〕第36頁、原審易緝卷〔下稱原審院三卷〕第170 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 至4 、41至42頁;偵卷第38至39、第40頁背面至41頁;原審院三卷第126 至132 頁背面),並有遠盈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38至39頁),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身分證、甲○○所簽發上述本票1 張等扣案可資佐證(原審院三卷第158 至163 、17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不承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有另拿取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甲○○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及乙○○所簽發之本票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4 年10月9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遠盈通訊行內要求甲○○交出上述物品,並要求乙○○簽發本票,均交給被告帶走,作為上述債務擔保等語;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證稱:甲○○與黃志偉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詹姆士通訊行,交付現金14萬元給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擔保品,但被告拒不返還等語等語(警卷第3 至4 、34至35、41至42頁;偵卷第38至41頁;原審院三卷第114 至119 、127 至129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顯均一致指稱被告另有向甲○○拿取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並要求乙○○簽發本票等事實甚明。 ⑵而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警詢中已供稱:因為我跟甲○○說這樣我沒有保障,甲○○就先將遠盈通訊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他的健保卡交給我保管(警卷第11頁);於105 年1 月12日警詢時復供稱:因甲○○沒錢還我,所以把遠盈通訊行大小章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交出來,押在我這裡,甲○○的雙證件也在我這裡等語(警卷第15頁),均承認有向甲○○拿取「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甲○○健保卡」,作為債務擔保。 ⑶被告又於偵查時供稱:「(甲○○的女友乙○○也有開本票給你?)有」、「(為何要他女友開本票?)因為我覺得她也有過手款項,所以也請她開立本票」、「(你有無拿甲○○店裡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有,他拿給我當抵押」、「(他拿什麼給你抵押?)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等語(偵卷第30頁正、背面),除承認有拿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亦供承有要求乙○○簽發本票作為債務擔保。 ⑷被告上述供詞,核與證人甲○○、乙○○、黃志偉前揭一致之證述相符,而堪採信,足證被告有於104 年10月9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遠盈通訊行內要求告訴人甲○○共交出:甲○○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遠盈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並要求甲○○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1 張、簽立遠盈通訊行讓渡書1 份,另要求乙○○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1 張,均交給被告帶走,作為債務擔保,嗣經甲○○與黃志偉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詹姆士通訊行交付14萬元給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擔保品,卻遭被告拒絕等事實。被告於原審審判中翻供,否認拿取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甲○○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及未要求乙○○簽發本票,並辯稱:是其他債權人要求乙○○簽發本票云云,不僅與證人甲○○、乙○○、黃志偉上揭證述不符,更與其自己在警詢、偵查之供述,互相矛盾,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所載與另二名男子共同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及否認有對甲○○、乙○○為如事實欄所載強暴、脅迫等行為,然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丙○○於104 年10月9 日來我店裡(遠盈通訊行),說他現在就要拿回14萬元定金,我向他解釋說因國慶假期銀行沒開,要到上班日才有錢給他,但他不肯,就毆打我,要我交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押我回住處拿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並押我和女友乙○○回到店裡,又強迫我與乙○○各簽1 張面額25萬元的本票作抵押,同時強迫我簽1 張讓渡書。後來我與友人黃志偉於10月12日拿了14萬元現金,到詹姆士通訊行交給丙○○,要向他拿回上述擔保品,但他不肯把東西還給我,要我再拿50萬元賠償他,或把遠盈通訊行讓渡給他,才要還我所有的東西」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證人甲○○嗣於偵訊中仍證稱:「當天丙○○帶了4 個我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到我店裡,丙○○用手打我,其他2 個男子帶電擊棒,用店裡椅子打我」、「他們押我回我家,丙○○留在店裡沒有去。他們將我和女友乙○○押到我店裡,還把鐵門拉下來,我無法對外聯繫,我有被電擊棒電到」、「丙○○要我交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要我和乙○○簽本票及讓渡書,我不是自願交給丙○○,而是怕他會繼續對我不利」等語明確(偵卷第25至26、38至39頁)。 ⑵而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當天我本來在家等甲○○回來,到晚上11點,他突然跟兩個人回來,那兩個人在我們家翻找東西,問甲○○證件放哪裡,還拿走我的錢包及手機,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就要打甲○○,拿電擊棒電甲○○,所以我才跟他們到遠盈通訊行。到店裡後他們把鐵門拉下來,丙○○已經在店裡,還有4 、5 個年齡約20至30歲的男女。我有看到店裡大小章、甲○○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在桌上,丙○○叫甲○○把證件跟那筆錢拿出來,若拿不出來就簽本票。然後丙○○就叫甲○○簽1 張面額25萬本票及遠盈通訊行讓渡書,另外那二個人就打甲○○,拿電擊棒一邊電他一邊叫他簽。丙○○說我是甲○○的女友,叫我也要簽1 張面額25萬的本票,我說我不想簽,丙○○說不簽的話,就要打甲○○,我才簽下本票。丙○○他們帶走甲○○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遠盈通訊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甲○○簽的本票、讓渡書及我簽的本票,離開前將我的錢包、手機還我」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12 至119 、121 至123 頁),核與證人甲○○所上揭於警、偵訊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⑶證人黃志偉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當初是我介紹丙○○向甲○○訂購手機,事後丙○○跟我說甲○○並未出貨,且多次追討定金不給,當時我跟丙○○說我人在香港,等我回來後幫你處理,但在我回國前又接到甲○○電話,說丙○○押他跟乙○○簽了50萬元本票,還拿走店裡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證件及銀行帳戶等物品,請我回來幫忙處理。我回國後就打電話跟丙○○說「我還你14萬元,你要還本票和所有東西,包括甲○○的身分證、健保卡、讓渡書、存簿、提款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都要一併拿回」,丙○○在電話中有同意,就是因為電話中有談妥,我才會把錢送過去。還錢的時間是我約的,地點「詹姆士通訊行」是丙○○透過臉書私訊拍名片給我的。我和甲○○到場時,看到外面停4 、5 輛車,店外站了20幾個男子,都是丙○○那邊的人,我只是去還錢,不知道為何會有這麼多人。當時我感覺害怕,只想能趕快把錢拿給他們,能沒事就沒事。我在電話中有把甲○○被拿走的物品細項跟丙○○講,丙○○說「把錢拿來就把那些東西都還你」,但我跟甲○○到現場拿14萬元給丙○○後我有跟丙○○要求把那些東西拿給我,他卻說不關我的事。丙○○那邊的頭頭還跟甲○○講『要就拿50萬來,要就一起做生意』,就是不想還這些東西,我們看當時情勢,對方人數這麼多,就不敢繼續追問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26 至132 頁),證人黃志偉上開證述內容,並有黃志偉與被告間臉書私訊截圖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⑷證人甲○○、乙○○、黃志偉上揭各別所為證述,互核均相符合,並有卷附上揭臉書私訊截圖及翻拍照片、遠盈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經甲○○另循管道取回乙○○被迫所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提出之甲○○身分證、甲○○被迫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經原審扣案等,可資為補強證據,足堪採信證人甲○○、乙○○一致所證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另二名男子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甲○○、乙○○施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⑸被告雖否認與上述2 名不詳男子合毆或電擊甲○○,強押甲○○、乙○○,拉下通訊行鐵門,在通訊行店內逼迫甲○○、乙○○簽發本票、讓渡書,命交出甲○○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遠盈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物,辯稱甲○○、乙○○均出於自願云云。然被告上述辯詞,如係真實,證人甲○○何需求救於證人黃志偉?且如被告係和平向甲○○請求且出於甲○○、乙○○2 人之自願而交付上開證件及簽發本票,則甲○○何需勞煩黃志偉自國外回台協助出面協商解決?且倘如被告所辯均係出於告訴人自願交付及簽發者,則黃志偉協助甲○○共同拿錢去返還被告,被告理應全數歸還告訴人甲○○,何需透過黃志偉在先前之聯絡中,逐一將押在被告處之甲○○所有的各項證件,徵求被告能同意於甲○○還錢之同時,返還予告訴人甲○○之理?此外,告訴人乙○○係甲○○之女友,與甲○○收受被告給付之訂金及甲○○未依約交付約定之手機等各項債務,均無關涉,且案發時人在家中,並未在店裡,竟從家中與被押回家之甲○○,一同被押回店裡,且係在通訊行鐵門被拉下,與甲○○一同被關在通訊行店裡,遭強暴、脅迫下,始簽發上揭本票,而由被告取走,準此以觀,被告辯稱均係出於告訴人甲○○及乙○○之自願交付證件及簽發本票云云,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有違背,所辯顯不足採信。再者,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均為甲○○營業必需之物,存摺、提款卡為資金調度及生活所需,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更為辦理各項申請及醫療所需,甲○○不可能無端而輕易自願交出,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上開證件,亦非用於擔保債務之物。而甲○○僅積欠被告14萬元定金,並無超額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甚至再由不相干之乙○○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二人合計負擔50萬元本票債務之理。被告所辯二人均出於自願云云,洵難採信。綜合上開諸事證及論述分析,堪認證人甲○○、乙○○所證述遭被告及其同夥等人共同強押、強暴、脅迫、關下鐵門等手段逼迫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始符常理,渠等之證述,較堪採信。被告復辯稱:當日在遠盈通訊行另有其他債務人云云,但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述,既已承認遠盈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甲○○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遠盈通訊行讓渡書,及乙○○所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均為被告取得保管,作為14萬元定金債務之擔保,更足以證明當日到場之人,均為被告帶往索討上述14萬元定金債務,其中2 名不詳成年男子更與被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二人毆打、電擊甲○○,強押甲○○、乙○○等人返家及押回店裡,關下鐵門把甲○○、乙○○強行關在店內,並逼迫甲○○、乙○○簽發本票、讓渡書,交出甲○○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物,否則豈有由上述不相干或另外之債權人二人出力,卻由被告獨得上述物品,以擔保被告14萬元定金債務之理。被告與另2 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共同分工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構要件,被告與該2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的理由 ㈠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事實欄時地,至告訴人甲○○經營之「遠盈通訊行」及其住家,雖係以使告訴人甲○○、乙○○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甲○○、乙○○簽發本票、讓渡書,交出甲○○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物,惟被告推由另二名成年男子,以強暴方法將甲○○自遠盈通訊行押往其住處,及以強暴、脅迫方法將甲○○、乙○○押回遠盈通訊行、復於押至遠盈通訊行後,將鐵門拉下關閉,不讓告訴人2 人可自由離開,在店內強暴、脅迫甲○○簽發本票及讓渡書、強迫乙○○簽發本票,核均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告訴人甲○○、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致告訴人2 人無法任意及自由地離去,實質上顯已達於剝奪甲○○、乙○○等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與同夥2 名成年男子共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雖係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已如前述,惟其強暴、脅迫方法,因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不應再依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容有誤會,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變更適用之罪名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本院卷第58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即「共同正犯」。凡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㈣本案被告與上述2 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同在「遠盈通訊行」內,被告因向告訴人甲○○索討定金14萬元未果,而與上述2 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合毆甲○○,逼迫甲○○交出「遠盈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再由上述2 名男子持電擊棒,強押甲○○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件,脅迫告訴人乙○○與甲○○同返「遠盈通訊行」,將鐵門拉下後,由上述2 名男子毆打及電擊甲○○,被告則脅迫甲○○交出證件、存摺及提款卡,簽發本票及讓渡書;脅迫乙○○亦簽發本票,均交給被告,作為上述定金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被告顯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逼使甲○○交出證件、存摺、提款卡,簽發本票及讓渡書,並逼迫乙○○簽發本票),參與分擔一部分行為(毆打甲○○,言語脅迫甲○○及乙○○),並利用上述2 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之行為(毆打、電擊甲○○及言語脅迫乙○○),以完成犯罪之目的(由被告取得全部擔保品),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全體形成犯罪共同體,自屬共同正犯,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2 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之犯罪,與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在罪質及屬性方面,均係對被害人自由權行使之侵害,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妨害自由罪,顯見本案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審論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適用法律,容非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裁量審酌理由: 玆審酌被告僅為14萬元定金,不循合法途徑索討,而與上述2 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甲○○、乙○○簽發本票、讓渡書,交出甲○○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作為擔保,雖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目的,惟其強暴、脅迫方法,已達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嗣經告訴人甲○○付清14萬元定金,仍拒不返還上開擔保物,行徑囂張惡劣,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犯後否認,態度不佳,前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衡酌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先前經營通訊行為業,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原審卷三第172-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理由: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經扣案,編號3至7部分雖未扣案,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部分,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告訴人乙○○所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1 張,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已另循管道取回(偵卷第65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 備註 │├──┼──────────────┼────────┤│ 1 │甲○○身分證 │經丙○○提出扣案││ │ │(原審院三卷第175││ │ │頁) │├──┼──────────────┼────────┤│ 2 │甲○○所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 │經丙○○提出扣案││ │(票號:316566) │(原審院三卷第175││ │ │頁) │├──┼──────────────┼────────┤│ 3 │甲○○所簽立遠盈通訊行讓渡書│ 未扣案 │├──┼──────────────┼────────┤│ 4 │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 未扣案 │├──┼──────────────┼────────┤│ 5 │遠盈通訊行大小章(即商號登記│ 未扣案 ││ │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 │ │├──┼──────────────┼────────┤│ 6 │甲○○健保卡 │ 未扣案 │├──┼──────────────┼────────┤│ 7 │甲○○存摺及提款卡(永豐銀行│ 未扣案 ││ │、花旗銀行、郵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