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80號、107年度偵字第60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駿翔部分撤銷。 黃駿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駿翔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坤」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先於105年間,分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剛谷公司)以黃駿翔名義註冊會員資料,並綁定上開合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推由部分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1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陳琮諭 ,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琮諭佯稱:輸入其給予之代碼,即可賺錢云云,致陳琮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5年12月 28日23時34分許、105年12月29日1時18分許,持對方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 繳款2萬元、1萬元,而前開款項即透過剛谷公司匯款至黃駿翔上開合庫帳戶內。㈡於106年3月17日12時許,透過網路臉書傳訊方式,向林美吟佯稱:其欲出售相機1台云云,致林 美吟陷於錯誤,遂於106年3月17日17時12分許,持對方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繳款3000元,而前開款項即透過剛谷公司匯款至黃駿翔上開合庫帳戶內。因認被告黃駿翔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駿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對外騙錢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陳琮諭、林美吟之陳述,及有被害人陳琮諭、林美吟提供之繳費單、剛谷公司依照商家訂單編號所提供之會員資料、上開合庫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駿翔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帳戶是借給朋友「阿霖」使用才發生這件事,當初借他是因為我有卡到妨害自由官司的問題,怕本件的案情會影響妨害自由的官司,所以沒有講借帳戶給「阿霖」這件事,「阿霖」是跟我說他要做網拍轉帳使用,因為他信用有瑕疵,所以才跟我借帳戶,當時我沒有跟警方、檢察官告知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有妨害自由的案件,那因為害怕刑事責任加重,所以我不承認借簿子給「阿霖」等語;辯護人為之辯稱:上開合庫帳戶於105年12月28日之前,有122筆款項匯入,349筆款 項支出;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3月17日止,有21筆款項 匯入,111筆款項支出,於106年3月17日之後,有23筆款項 匯入,244筆款項支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均係款項存入後,立即提領一空,以免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有不能控制之風險,完全不相符合,由此可知,上開合庫帳戶因有多筆款項存入及支出,足可證明上開合庫帳戶確係作為商業用途,絕無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一)第三方支付平台剛谷公司有以被告黃駿翔名義註冊為會員之資料,並分別綁定上開合庫帳戶;又證人陳琮諭、林美吟於上開時間,因受騙而分別依照對方提供之繳費代碼,至便利商店繳交上開金額之款項,而前開款項即透過剛谷公司匯款至被告黃駿翔上開合庫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陳琮諭、林美吟證述明確(警卷第72至74頁、偵一卷第53頁正反面、桃偵卷第26頁),且有證人陳琮諭、林美吟提供之繳費單、剛谷公司依照商家訂單編號所提供之會員資料、上開合庫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76至77頁、桃偵卷第27頁、警卷第82至83頁、桃偵卷第28至30頁、原審二卷第53至62頁、第76至9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上開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於105年12月28日之前,有122筆款項匯入,349筆款項支出;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 年3月17日止,有21筆款項匯入,111筆款項支出,於106 年3月17日之後,有23筆款項匯入,244筆款項支出,此有合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7年11月23日以合金興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送之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易 字卷第52至62頁)。是該帳戶已使用甚久並有多次交易記錄。應可認定。 (三)被害人陳琮諭是於105年12月28日23時34分許、105年12月29日1時18分許,持對方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臺南市○○ 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繳款2萬元、1萬元,而 前開款項即透過剛谷公司匯款至黃駿翔上開合庫帳戶內,被害人林美吟是於106年3月17日17時12分許,持對方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繳款3000元,而前開款項即透過剛谷公司匯款至黃駿翔上開合庫帳戶內,是屬於前述帳號數筆交易記錄中之3 筆匯款,其餘交易記錄並無異常之反應。 (四)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透過交易平台剛谷公司匯款至黃駿翔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交易記錄有數百筆,而僅被害人陳琮諭、林美吟3 筆匯款是被騙,其餘交易記錄並無異常,且陳琮諭之匯款是夾在中間,林美吟之匯款僅3 千元,又是透過剛谷公司交易平台交易,則尚難遽認被告是於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伊始,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圖而犯之(參見台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台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類似判決意旨)。 綜上所述,因透過交易平台剛谷公司匯款至被告黃駿翔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交易記錄有數百筆,而僅被害人陳琮諭、林美吟3 筆匯款是被騙,其餘交易記錄並無異常反應,且陳琮諭之匯款是夾在中間,林美吟之匯款僅3 千元,又是透過剛谷公司交易平台交易,則尚難遽認被告黃駿翔是於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伊始,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圖而犯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据証明被告黃駿翔有幫助詐欺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黃駿翔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恰,被告黃駿翔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黃駿翔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