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洪世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垚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珍 上列被告2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世垚、謝孟珍均緩刑参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世垚、謝孟珍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洪世垚上訴意旨略以:原宿民宿是由謝孟珍負責經營,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我有自己的工作,本案不可歸責於我云云。被告謝孟珍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佳怡晚上8 點就下班,並沒有超時工作,我沒有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我沒有過失云云。 三、被告2 人所辯上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被告2 人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被告2 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2 人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9 年1 月16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於109 年1 月20日給付180 萬元,餘款70萬元,自109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 萬元,匯至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 人若未依上開約定給付,願另給付告訴人違約金5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上開和解條件所定期分期給付之期限長達1 年餘,本院認為讓被告2 人能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較之入監執行,對於告訴人之權益更為有利。故認為被告2 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六、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於緩刑3 年期間依約給付告訴人14期款項共70萬元(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為於被告2 人緩刑3 年期間應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爰依被告及告訴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2 人於緩刑3 年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附表所載命被告2 人於期限內應向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2 人務須遵期履行,若未依條件按期給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換言之,即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和解之內容,被告2 人如一期未履行給付條件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被告2 人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2 人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 人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和解條件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王佳怡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109年1月20日給付180萬元,餘款70萬元,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5萬元,匯至王佳怡之台灣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人若未依上開約定 給付,應另給付王佳怡違約金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洪再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謝孟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前列洪再佑、謝孟珍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垚、謝孟珍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再佑(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改名為洪世垚)與謝孟珍為夫妻關係,2 人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之「原宿民宿」(下稱上址民宿),謝孟珍係登記負責人,洪再佑為實際負責人及上址民宿所有人,2 人均有提供及維護場所、設施、設備,並指揮、監督及管理員工之權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王佳怡則為上址民宿員工。洪再佑、謝孟珍身為上址民宿之場所主人及雇主,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場所、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含在工作場所或雇主指定備勤及待命之處所),以防止發生因墜落而引起之危害,並應注意不得令員工連續工作(含在工作場所或雇主指定處所備勤及待命之時間)超過法定時數,俾使員工可以適當休息,避免員工過勞情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民宿員工休息室設置有墜落危險且上下進出甚為不便之上舖床位,又適因上址民宿另一員工黃伶倫休假,而強令僅存唯一之員工王佳怡連續自民國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在上址民宿工作(含夜間在員工休息室備勤及待命,處理住宿或晚到客人相關服務)長達6 日6 夜,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王佳怡終因連續多日夜值勤、超時工作而未有適當之休息時間(排除雇主指揮監督,得以自由決定其活動之時間,雇主不得在該段時間內指揮監督勞工從事事務),導致其精神不濟,於上址民宿員工休息室自上舖床位欲沿木梯爬下至盥洗室盥洗時自離地面175 公分高處墜落地面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於當晚10時36分許甦醒後負傷前往上址民宿後方洪再佑、謝孟珍住處求救,經送醫救治後,雖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佳怡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再佑及其辯護人主張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他字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調解紀錄就被告洪再佑之陳述部分,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洪再佑及其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所引實務見解亦係指「證人」「於偵訊中轉述被告於調解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與本案情況不同,自不能類比援用。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洪再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該調解紀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乃從事調解業務之承辦人員在其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可認其所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再佑、謝孟珍均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洪再佑辯稱:「民宿是我所有但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我沒有與被告謝孟珍共同經營原宿民宿。我否認『紅柚子』是我。我也沒有用公務機跟被害人聯絡。案發後於105 年4 月26日謝孟珍有匯款一筆七百多萬元到我的帳戶,是謝孟珍向我借款,因當初房子是我蓋的,後來給謝孟珍經營,所以謝孟珍必須還我錢。」云云。被告謝孟珍辯稱:「我承認我是雇主,但我否認有過失。員工下班後可以自由離開,不用待在休息室。告訴人不需要留守,為何要留守我還想問她是要做什麼事,另一員工黃伶倫輪值留宿時才會在民宿休息室過夜,告訴人不需要,因為她是新人。事發後匯款給洪再佑並不是特意做這件事,事發之前就已經在辦理這件事情。」云云。被告洪再佑之辯護人為被告洪再佑辯稱:「單憑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沒有辦法看出『紅柚子』就是被告洪再佑,且被告洪再佑另外有經營民宿,並不常在原宿民宿負責業務,因告訴人在民事庭有聲請假扣押,但因謝孟珍名下財產並不多,洪再佑財產比較多,所以告訴人為了容易受償才說洪再佑是實際負責人。本件事發當時之扶梯應該如何設置查無相關規範,檢察官起訴明顯違背法令而沒有依據。告訴人事發當天晚上並無留宿之必要。現行勞基法規定連續上班六天也是合法的。」等語置辯。 二、被告謝孟珍為原宿民宿負責人,負責現場及員工僱用管理調度指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謝孟珍自承在卷,且核與證人黃伶倫、告訴人即證人王佳怡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告訴人即證人王佳怡於上揭時、地自木梯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術後嗅能嚴重減損日後無法復原之重傷害,有告訴人即證人王佳怡之證述,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5 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091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6 年5 月24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600092號函(見他字第108 及11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洪再佑是否為上址民宿之實際負責人: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2 月1 日勞安l 字第1020145269號函文要旨參照)。又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二)查被告洪再佑為上址民宿之實際負責人,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人即證人王佳怡於偵查中證述:「洪再佑為原宿民宿之實際負責人,謝孟珍為登記負責人;2 人都會交代事情,且廠商請款都是我拿請款單給洪再佑確認簽名,洪再佑再拿錢給我去付給廠商,洪再佑經常在原宿民宿那邊出現,都會到處巡視,要我們做一些事情,如果洪再佑不在原宿民宿,這些事情就會交代謝孟珍,轉告我們處理;洪再佑曾經在原宿民宿那邊跟我說,南灣的民宿快要開幕,需要我去幫忙,另外一家,就叫黃伶倫去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同事跟我說洪再佑是老闆,洪再佑會在群組詢問工作上的業務,比如房務的處理是否有整理好等等,給薪水的是洪再佑,是洪再佑直接拿現金給我們,是於每個月10日領薪水,房間備品的廠商有來民宿的時候,也是要找洪再佑,請洪再佑開支票給廠商,民宿與錢有關的都必須經過洪再佑;是我收住宿費用的,收到的錢我會交給謝孟珍、洪再佑其中一個人,全部的金額也是由謝孟珍、洪再佑兩個人負責收;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第五項第4 點記載『資料登記、接待旅客至房間、教導旅客使用熱水器等事項』洪再佑曾有教導、指揮我如何做這些事情;105 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85至86頁左上角大頭照的人是洪再佑,他問說有客人到了嗎是詢問客人是否已經進來民宿了,這是老闆在問我客人到了沒,我剛剛說洪再佑會透過群組關心民宿的事情就是像LINE對話這樣,我跟黃伶倫都要回覆洪再佑,老闆娘在群組所使用的名稱是RITA;對話記錄裡的花園跟彩虹都是房間的名稱,洪再佑問我今天有無客人會去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2.且有告訴人王佳怡提出之原宿民宿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26 至129 頁)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卷附LINE對話內容及大頭照,確為到庭之被告洪再佑,又本案相關人等僅被告洪再佑名字與帳號名稱「紅柚子」較為接近,衡諸常情應為被告洪再佑使用之可能性較高;又同案被告謝孟珍於偵查中亦供稱:「『紅柚子』應該是洪再佑使用的LINE名稱。」等語(見他字第92頁)。同案被告謝孟珍及辯護人其後稱該帳號為同案被告謝孟珍使用,惟查該群組對話中有「紅柚子」與同案被告謝孟珍對話之內容,衡情顯不可能係被告謝孟珍自己與自己對話,又觀諸該對話內容應係被告2 人之談話,故可知帳號名稱「紅柚子」即為被告洪再佑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又該群組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怡證述之情節相符,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怡之證述較為可採。3.此外,屏東縣政府於本案案發後之105 年9 月21日,前往上址民宿執行民宿業公共安全聯合檢(複)查時,受檢查單位為「原宿民宿」,負責人欄位即記載「洪再佑」,並由被告洪再佑及謝孟珍於「業者具結」欄內「負責人、經營人或現場工作人員」處簽名,有屏東縣政府執行民宿業公共安全聯合檢(複)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倘被告洪再佑非該民宿之實際負責人,實無在屏東縣政府人員前往檢查時自承為負責人並在負責人欄位簽名之必要。 4.又本件勞資爭議經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7 月4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洪再佑於調解時供稱:「105 年3 月29日晚上10點47分當事人來敲我老婆的房門,要我老婆協助送醫,我老婆當時先打電話告訴我(當時本人在墾丁),我接到電話後趕回後自行送醫。並非勞方家屬所述,所有費用皆由家屬自行負擔,本人負擔大約新臺幣1 萬多元(如救護車費用)。晚上8 點過後就下班時間了,勞方從未有值班的工作內容,值班都是由我們夫妻倆負責。勞方受傷時間是否屬於工作中,還有疑問,需要釐清。」等語,並在調解結果欄資方簽章處簽名,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62頁),觀諸被告洪再佑於調解時既否認員工有夜間值班之情,又自承夜間值班均由其與同案被告謝孟珍負責等語,倘此對其不利之陳述為真,則被告洪再佑顯係基於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參與上址民宿之經營無訛。 5.復觀諸被告洪再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恆春鎮鵝巒段528 地號及172 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上址民宿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洪再佑(見他字卷第150 頁反面、202 至203 頁);又觀諸上址民宿之民宿登記申請書,可知申請人為被告洪再佑(見他字卷第207 頁);又觀諸上址民宿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建築物使用執照,可知起造人為被告洪再佑(見他字卷第210 頁);又觀諸上址民宿之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可知經營者姓名記載為被告洪再佑(見他字第212 頁);又觀諸上址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管理權人為被告洪再佑(見他字卷第214 頁);又觀諸上址民宿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4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可知申報人為被告洪再佑(見他字卷第215 頁);又觀諸上址民宿之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可知負責人及要保人均為被告洪再佑,並經被告洪再佑簽名(見他字卷第225 頁);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洪再佑並據此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欲與告訴人之父母洽談佯以告訴人王佳怡非員工身分辦理出險事宜以詐領保險金,於接洽過程中被告洪再佑亦自承船帆石兩戶民宿(即原宿民宿A 館、B 館)及墾丁另一民宿(即湛藍海岸民宿)均為其所有,有告訴王佳怡提出告訴人之父王聰斌與被告洪再佑對話錄音光碟、節錄譯文及被告洪再佑傳簡訊訊息至告訴人之母張琇斐手機之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80頁),核與原宿民宿(A 館、B 館,地址相同)及湛藍海岸民宿(位於墾丁南灣)網頁資料(見他字卷第138 至146 頁)相符,足認被告洪再佑自承上址民宿為其所有之不利陳述為真實。又被告謝孟珍於案發後之105 年4 月26日匯款新臺幣(同)700 萬元至被告洪再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被告洪再佑再於翌日旋即匯款或轉帳至其之其他帳戶(見他字卷第179 頁),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係被告謝孟珍向被告洪再佑借款,又改稱因當初房子是被告洪再佑蓋的,後來給被告謝孟珍經營,所以被告謝孟珍必須還給被告洪再佑錢云云,非惟時間點令人存疑,所辯亦與常理不符,顯無可採,且觀諸被告謝孟珍帳戶內除客戶訂房匯款外並無廠商往來資料,而反觀被告洪再佑帳戶除客戶訂房匯款外,多有廠商(如備品供應商、刷卡銀行、網路訂房業者等等)之往來資料(見他字卷第165 至198 頁),益徵上址民宿之財務進出係由被告洪再佑處理,足認上址民宿確為被告洪再佑與被告謝孟珍共同經營無訛。 (三)故綜上所述,被告洪再佑確有指揮監督上址民宿員工進行工作,且係能提供員工工作時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員工進行工作之權限者,是被告洪再佑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甚明,其為上址民宿實際負責人,堪可認定。 四、本件另須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必須於案發時值班、備勤或待命? (一)按「工作時間」(Arbeitszeit )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處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 月4 日(87)台勞動處字第0327號函)。而「休息時間」係指排除雇主指揮監督,得以自由決定其活動之時間,勞工有權支配該段時間,雇主不得在該段時間內指揮監督勞工從事其他事務(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故可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本件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工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車時間採排班制,雙班組者,作一天休息一天,單班組則作六天休息一天。上訴人得預估每次出車之時間,在趟次間之時間,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亦得拒絕被上訴人臨時指派的出車,及無需從事車輛清潔、保養及檢查之工作,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證人范錦河、陳添財之證詞及巴士清洗合約書、公出登記表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在各趟次間之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車之義務,與備勤時間或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形有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綜上所述,休息時間之認定,應可解釋為勞工於該段時間得完全自主利用,且無需準備提供勞務。 (二)至「備勤時間」(Arbeitsbereitschaft )係指對於勞工身處工作場所內,雖未實際從事工作,但必須隨時提出勞務的狀態,主要以工作內容具有斷續性質之服務業人員或間歇性工作較常發生,勞工雖然未實際從事工作,但必須保持清醒,隨時準備可能提供勞務,如消防人員或客服人員。備勤時間係因工作性質具有間斷性而產生,勞工仍應處於隨時注意準備給付之狀態,雇主亦得隨時請求給付充分之勞務,因此一般認定為工作時間。而「待命時間」(Bereitschaftsdienst )係指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於特定時間內在雇主指示之地點等候,無論事業單位內或外。如有工作之必要,勞工必須隨時或很短之時間內,提供勞務。勞工可自行決定其活動,但遇必要情況時,須隨時提出勞務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惟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同。例如雇主要求勞工於夜間留於公司等候重要信件並立刻回信、工程師在夜間執勤,必須留於宿舍,可睡覺或看電視等,遇有機器故障或同等級之事故時,須立刻處理。另外,待命時間原則上除停留地點之限制外,勞工應有充分自由活動之權利,不應要求精神上特別之注意義務,如負有注意或警戒義務上之要求,雖其注意程度要求較完全之勞務給付低,仍屬於備勤時間而非待命時間。且在待命休息時間,即使未實際提出勞務,但因勞工的停留地點係受限制,且須隨時準備提出勞務,故勞工仍屬有提出勞務,應如同備勤時間一樣,被視為工作時間(參郭玲惠「客運駕駛工作時間之認定」,月旦裁判時報2019.2No .80第29至31頁)。 (三)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怡於105 年8 月23日證述:「本人與黃伶倫一同上班工作,黃伶倫下班後謝孟珍會請我留下來,接待晚來住宿的客人,帶客人到房間及教客人如何使用熱水器,登記客人住宿資料,老闆娘會以自己私人手機打手機給我交代工作或用LINE交代留下接待客人或外出時會要我留下來接待客人。工作項目:洗床被單、登記客人住宿資料、帶小孩、接待客人、帶客人到房間、整理客人房間等工作。老闆娘要我工作是直接以私人手機用LINE交代我工作。下班後我留在宿舍是老闆娘要求我留下來,因為黃伶倫休假,要求本人下班後留下來應付接待客人、登記客人住宿資料,平時只要黃伶倫休假,我就必須留下來值班,公用手機老闆娘外出時會交給我,我必須接公用手機,於下班後都必須做的,或用老闆娘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或LINE給我交待或於下班後工作接待客人、登記資料這些是負責人隨時於下班後交代的工作內容。本人於應徵時負責人謝孟珍告訴我偶爾要住宿,進入公司後,謝孟珍及黃伶倫兩人告訴我,黃伶倫休假我要留下來於下班後從事工作項目的內容,老闆娘及黃伶倫都有告訴我,直到黃伶倫休假回來工作崗位,我才不用住宿舍值班做接待客人、客人緊急事情的處理等工作,值日至隔天上午10時接著上班,災害發生前黃伶倫自3 月24日至3 月29日放假期間6 天本人已連續六天住宿舍值日留下工作等語,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8 至119 頁)。另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3 月24日到29日我都留在該處待命共6 天,因為黃伶倫休假回台中,所以這段期間都是我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為黃伶倫請假,所以我留守大約一週。白天要上班,晚上要繼續留守。發生事情應該就是黃伶倫請假的最後一兩天,我當天已經連續工作7 天,而且白天要上班,晚上也要值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2.證人黃伶倫於105 年8 月23日證述:「只要住宿舍,負責人外出會將公用手機交給住宿的人,負責處理住宿旅客的事宜工作(通常晚上8 點以後下班),負責人要外出會將手機交付住宿的人,代為處理旅客事宜工作是必然的,何況她王佳怡是新人,一定會且要做的事。本人未曾與王佳怡同住於宿舍內,通常本人休假,王佳怡才會住宿舍,罹災者罹災當日本人是休假,由王佳怡入住宿舍是確實。」等語,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6 頁),證人黃伶倫於偵查中證述:「我與王佳怡上班時間是一樣的。就只有我們二位管家,如果我們其中一人休假,另外一位就會避免休假。」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證人黃伶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平常王佳怡住在員工休息室嗎?)她是住家裡,因為她住恆春。(上班的時候,晚上會留在民宿嗎?)休息室是供我們休息,我們可以自由進出,要休息的話就可以進去。(王佳怡有住過那裡嗎?)有,我們一起住過。(那邊有幾個床位?)上舖兩個。(人如果在休息室床上,人可以直立站著嗎?)無法,只能坐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3.此外,並有上址民宿105 年3 月份班表、黃伶倫及告訴人105 年3 月份打卡資料(見他字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在卷可稽,經比對上開資料,可知告訴人王佳怡自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確實已連續工作六日無誤。至告訴人王佳怡於上開期間下班後是否有留宿員工休息室?質之被告對此均不否認告訴人王佳怡於上開期間有留宿員工休息室,並於29日夜間在員工休息室發生事故等情,被告謝孟珍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不需要留守,為何要留守我還想問她是要做什麼事,另一員工黃伶倫輪值留宿時才會在民宿休息室過夜,告訴人不需要,因為她是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經查其謂「告訴人不需要輪值留宿」部分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班表、打卡資料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惟其供述「另一員工黃伶倫須輪值留宿在民宿休息室過夜」部分,益足見上址民宿確有輪值留宿之情形,況告訴人家住恆春,雙親呵護備至,本院開庭審理時亦到庭關心旁聽,足見告訴人家庭功能健全,其家距離上址民宿非遠,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互動情形非佳,亦可知勞雇雙方視對方均非猶如親人般互敬互愛、相互尊重,則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當無於下班後主動自願留宿之動機與必要。更遑論上址民宿員工休息室係由閣樓違規改裝,內部空間狹小、幽閉昏暗、床舖離地面近兩公尺,上下進出床舖須用爬的甚為不便且危險,木梯本無扶手及護欄高度不足亦係告訴人罹災後被告2 人才加裝及加高,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9 月23日屏府觀管字第10570369200 號函暨員工休息室現場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衡諸客觀常情,告訴人若非因雇主指示實無於下班後自願留宿之可能,亦知被告2 人提供上址民宿員工休息室係為供員工於夜間值班備勤待命之用。 4.綜上,足認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晚上8 時許下班後至翌日上午10時前留宿上址民宿,確係出於雇主指示,於特定時間內在雇主指示之地點備勤或待命,參諸上開學說及實務見解,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必須留宿上址民宿即停留地點之限制外,尚須處理與上班時間相類之業務(如接待晚到客人報到登記帶至客房及處理住宿客人需求等),惟斟酌該行業夜間業務量本較少,且告訴人雖須留宿但仍有自由活動之權利(如盥洗、睡眠等),且其注意程度要求較完全之勞務給付低(不需在工作崗位隨時警醒),則本院認依刑事案件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非自願留宿期間為待命時間而非備勤時間。又因告訴人的停留地點係受限制,且須隨時準備提出勞務,故告訴人仍屬有提出勞務,應如同備勤時間一樣,被視為工作時間。(四)故綜上所述,告訴人確實必須於案發時在上址民宿待命無誤。 五、本件另須審究者為被告2 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及有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具有過失?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依照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二)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四)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須給酬。」,復參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8號一般性意見」其中關於上開規定的部分論及:「工作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在第七條中通過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其是有權享有安全的工作條件,明確引申了工作權的個人內涵。…公約第六條規定的工作必須是尊嚴勞動,這種工作尊重人的基本人權以及工作者在工作安全和報酬條件方面的權利…,這些基本權利還包括尊重工作者在從事就業時的身體和心理健康。公約的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是互為依存的,將工作定性為尊嚴勞動是預設它尊重工作者的基本權利。…委員會重申締約國需要按照《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禁奴公約》第五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明確闡述的內容,廢除、禁止並打擊各種形式的強迫勞動。」,從上述規範意旨可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及「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是工作權的核心內容,為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亦為人性尊嚴的根本內涵。 (三)復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怡於105 年8 月23日證述:「災害發生當時,本人是自宿舍床舖上舖因為要去洗澡,因此自樓梯處落至地面上,當時樓梯是未有扶手,本人因欲下樓墜落至地面而受傷。黃伶倫休假我要留下來於下班後從事工作項目的內容,老闆娘及黃伶倫都有告訴我,直到黃伶倫休假回來工作崗位,我才不用住宿舍值班做接待客人、客人緊急事情的處理等工作,值日之隔天上午10時接著上班,災害發生前黃伶倫自3 月24日至3 月29日放假期間令本人已連續六天住宿舍值日留下工作。」等語,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8 至119 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我3 月24日到29日都留在該處待命共6 天。黃伶倫因為休假回台中,所以這段期間都是我上班。休息室的床旁邊沒有圍起來,梯子的設計也不好,從床上轉身要上下樓都不好爬。」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當天在值班室從上面摔下來,我那個時候要洗澡,我要從上舖下來,所以才摔下來,那天可能太累了才滑倒,閣樓比較低,所以我必須蹲著,因為黃伶倫請假,所以我已留守大約一週,白天要上班,晚上要繼續留守,發生事情應該就是黃伶倫請假的最後一兩天。我當天已經連續工作7 天,而白天要上班,晚上也要值班,我白天上班時間從早上10點到晚上8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至85頁)。 2.證人黃伶倫於105 年8 月23日證述:「本人住宿舍期間與王佳怡罹災前(105 年3 月29日),期間宿舍內之木製梯確實未設扶手,是王佳怡罹災後才加裝上去的,確實無誤。」等語,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6 頁)。 3.又「案發現場新裝設樓梯二側扶手、兩側床邊原有圍欄上新裝設小圍欄。」,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履勘現場照片、測量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 4.又「勞工王佳怡留在民宿大門入口左側雇主所提供之勞工宿舍房間待命,以從事晚到住宿旅客或臨時到達之旅客服務工作,例如:資料登記、接待旅客至房間、教導旅客使用熱水器等事項工作且勞工宿舍為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範圍。依據雇主謝孟珍、勞工王佳怡、黃伶倫口述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分析如下:罹災者王佳怡留在民宿大門入口左側雇主所提供之勞工宿舍房間,罹災當日於工作告一段落後,約21時30分許,在勞工宿舍內上舖床位,手拿盥洗衣物要去床位下方之浴室洗澡,於攀爬木梯第一層踏階要下去時,因木梯頂端未突出上舖床板高度不足(僅約43公分),致勞工王佳怡自距地面高度約175 公分之木梯第一層踏階處,不慎墜落至地面上,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違反法令事項: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梯子之頂端未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7 款)。」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1月8 日勞職南5 字第1050511503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43頁)。 5.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函覆以:「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業災害略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另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所稱勞動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勞工為執行雇主所交付相關工作,所居住之宿舍如係雇主提供及實施管理者,該宿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所稱勞動場所,雇主對於勞工宿舍之床舖,應提供必要之預防設施,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固定梯子,係指工作場所塔、槽、沉箱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不適用於勞動場所供勞工睡覺之床舖。」等情,有勞動部107 年5 月10日勞職授字第10702023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6.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勞工宿舍亦屬勞動場所,且雇主對於勞工宿舍之床舖,應提供必要之預防設施,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而上址民宿員工休息室上舖床位距地面約2 公尺高度有墜落之虞,案發時上下上舖床位之木梯復無扶手,被告2 人提供該設備自有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墜落之危害發生的義務甚明。故被告2 人共同經營上址民宿,有提供及維護場所、設施、設備,並指揮、監督及管理員工之權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 人身為上開民宿場所主人及雇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勞動場所、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含在工作場所或雇主指定備勤及待命之處所),以防止發生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而上址民宿員工休息室係勞動場所,已如上述,其內上舖床位距地面約2 公尺高度,案發時上下上舖床位之木梯復無扶手,被告2 人提供該設備自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墜落之危害發生。 (四)又按工作必須是尊嚴勞動,連續工作超過法定工時,係違反工作者的基本權利及人性尊嚴,「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及「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是工作權的核心內容,已如上述,故「為避免勞工因長期工作影響其健康以及家庭與社會生活發展,進而能提高勞工工作之效率,增加事業單位之產能,最高工作時間之限制以及休息時間之規範為勞工提供勞務重要之一環;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在保護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後持續工作所造成身體健康之負擔,假日工作(之限制)除了保護勞工之身體與健康外,尚有家庭社交生活之維持與充分休養生息之目的。」(參郭玲惠上文第26、34頁)。且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本件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工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車時間採排班制,雙班組者,作一天休息一天,單班組則作六天休息一天。上訴人得預估每次出車之時間,在趟次間之時間,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亦得拒絕被上訴人臨時指派的出車,及無需從事車輛清潔、保養及檢查之工作,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證人范錦河、陳添財之證詞及巴士清洗合約書、公出登記表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在各趟次間之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車之義務,與備勤時間或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形有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受雇主指示留宿在上址待命,屬工作時間,已如上述,被告2 人自應注意不得令員工連續工作(含在工作場所或雇主指定處所備勤及待命之時間)超過法定時數,俾使員工可以適當休息,避免員工過勞情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加上前述上址民宿員工休息室上舖床位距地面約2 公尺高度,案發時上下上舖床位之木梯復無扶手,被告2 人提供該設備自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墜落之危害發生,此2 注意防免義務依被告2 人當時之情況而論,亦係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防免,又當上開2 注意義務之違反同時併存之情況下,更益增危害發生之高度可能性,此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亦非不可預見其發生。故被告2 人疏未注意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設備或在上址民宿員工休息室上舖床位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以防免墜落之危害情事發生,此外亦未使告訴人有合理之休息時間,對於告訴人踩空墜落,均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踩空墜落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重傷職災危害,前經敘明,則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提供未突出上舖床位板面60公分以上,僅突出約43公分之木梯供員工使用之過失,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固定梯子,係指工作場所塔、槽、沉箱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不適用於勞動場所供勞工睡覺之床舖。」等情,有勞動部107 年5 月10日勞職授字第10702023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涵攝對象既不同,公訴意旨此部分即容有誤會,故就該部分被告是否有未提供安全設備之過失責任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重勞工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上述注意義務即貿然使告訴人連續6 日6 夜在上址民宿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亦未提供安全之勞動場所、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以防止發生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致告訴人因工作受有重傷害之嚴重結果,且因被告2 人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使告訴人身心承受嗅能嚴重減損、須仰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 人未幫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意外險,致本案損害發生時告訴人無法獲得保險制度之理賠填補損失,殊值非難,且與告訴人間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告2 人案發迄今至多僅支付案發時救護車費用約1 萬餘元,對告訴人之損害填補亦未為任何彌補作為,竟猶於本案審理時指摘告訴人對其施法術下降頭及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致其銀行信用不佳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167 頁),足認其等未能反躬自省自我檢討,一味責怪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7 月以上有期徒刑,另兼衡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50 至153 頁)、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