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仁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永仁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地瓜仁食品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以「地瓜仁食品行」之名義,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立租賃小貨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110 年3 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480元,林永仁並給付和運公司10萬元押金,和運公司即於105 年3 月18日將系爭小貨車交付給林永仁使用。詎林永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自105 年4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第二期租金,並將系爭小貨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和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進行催繳均未獲回應,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總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 至第11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原則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欠款跑路,就把系爭小貨車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附近,之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羈押1 個月,出獄後就找不到系爭小貨車,斯時也不知道要報警,因為怕被地下錢莊找到,伊確無侵占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地瓜仁食品行」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3 月3 日,以上揭食品行之名義,與和運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小貨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110 年3 月17日止,租金每月21,480元,且繳付押金10萬元,和運公司即於105 年3 月18日將系爭小貨車交付與其使用,而其於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與和運公司,且未將系爭小貨車交還予和運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綦詳,並經告訴代理人盧怡蓉於警詢、偵查時;告訴代理人蕭輔弼於偵查時指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處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系爭契約1 份、和運總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1 份、三重郵局第40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005057號1 份、系爭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系爭小貨車車籍資料各1 份、和運總公司108 年1 月2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繳付第一期租金支票資料1 份、「地瓜仁食品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41頁、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67 頁),而堪認定。 ㈡本件系爭小貨車係於105 年1 月出廠,嗣於同年3 月11日發照,此有系爭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0頁),可見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向和運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小貨車係一輛幾近全新之車輛,而有相當之處分價值。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租用系爭小貨車時,僅繳付第一期租金21480 元及押金10萬元,自105 年4 月17日起即未再繳付第二期租金,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和運總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1 份、三重郵局第40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005057號1 份、和運總公司108 年1 月2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繳付第一期租金支票資料1 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先前向地下錢莊借款100 萬元,致該時積欠地下錢莊300 、400 萬元而跑路;伊在繳納第二期租金前,已無資力繳納該筆租金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偵三卷第145 頁、原審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於該時之經濟狀況十分困難,衡情非無侵占該小貨車以圖緩解財務缺口之動機存在。茍如其所辯稱系爭小貨車不知去向,衡情,其於發現系爭小貨車不見後,應會主動積極與和運公司聯繫協商終止系爭契約,以避免日後衍生陸續屆期之租金債務,甚至斯時可能尚得以拿回部分押金之餘額,然其竟捨此而不為,不僅未續繳租金,且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絡,復未返還系爭小貨車,其辯稱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㈢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小貨車前,另於之前之同年2 月23日與和潤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出廠年份為105 年之汽車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和潤公司107 年7 月18日函及該汽車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於遭雲林地院羈押釋放後,才發現上開汽車及系爭小貨車不見,且均未報警云云(原審卷第113 頁、第221 頁)。惟查系爭小貨車係向和運公司所承租而得,則車輛現況對其押金能否順利取回影響重大,尤以另部之汽車係由被告向和潤公司所買受,倘若上開汽車及系爭小貨車均因不明原因而遺失不見,鑑於二者均屬剛出廠之新車,價值甚鉅,衡諸常理被告於獲悉後應無不儘速報警或聯絡原出租人,以避免財產損失擴大或衍生無謂之債務之理,惟被告卻始終未報警處理,實有違常情。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地瓜仁食品行」向和運公司購買系爭小貨車,待伊支付完款項,系爭小貨車就會變成伊的云云(偵三卷第63頁),惟查系爭契約確係租賃契約,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伊當時係想買系爭小貨車,但後來和運公司有跟伊說是要用租的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占有系爭小貨車之時即知悉該車係向和運公司所承租無訛。何況同時期被告另與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另部之汽車,業如前述,被告實無可能誤解出租與買賣二者間之區別,所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伊係因第二期租金尚未到期就遭雲林地院羈押1 個月,嗣出所後就發現系爭小貨車不見,復因租金係以現金繳付,因未收到繳費單致未續繳云云。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7日始進入雲林看守所(嗣於同年月8 月31日出所),可見被告係於第二期租金應繳付日之同年4 月17日之後約3 個月始遭羈押,而依約其應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每期租金,其第一期租金即係以支票方式支應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盧怡蓉、蕭輔弼陳述明確(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28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1 份、和運總公司108 年1 月28日函文檢附之被告繳納第一期租金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0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85頁),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其確基於侵占犯意,自105 年4 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第二期租金,並將系爭小貨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對所持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 ㈡本件被告依租約取得系爭小貨車之占有後,於第二期應繳付租金之前竟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該小貨車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於第二期租金繳納期限屆至前,未予續繳而率爾將系爭小貨車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詐欺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侵占犯行,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另酌以被告所侵占者係當年度出廠之新車,價值應約100 多萬元,及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入監前以賣地瓜為生,收入平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㈡並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⒉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系爭小貨車1 部,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雖已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983 號裁定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告訴人1,288,8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此有卷附之上揭裁定附卷可稽,惟依被告供述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仍應於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系爭小貨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繳納之押金10萬元、第一期租金21,480元部分,因事涉告訴人就上揭款項抵償之債權標的,及被告若嗣後依該裁定履行或經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時,就系爭小貨車之價額追徵範圍有所影響,於執行時宜一併注意及之。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其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