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伊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伊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三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伊欽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三慶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及應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連帶給付侯畊宇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補充: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伊欽、陳三慶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87頁),及與告訴人侯畊宇達成民事和解。 ㈡證人即與告訴人侯畊宇一同工作之吳武來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上去工作,要用A 字梯,下面沒有防護的網子,只有戴工程帽,我有交代告訴人爬上爬下要抓住那個鋼索」、「我走前面,告訴人在後面,我們上去開始爬行的時候,告訴人說他忘記帶工具,要下去拿,我說好,告訴人往回走,我就繼續爬進去,後來我就聽到砰的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2、244 頁)。 ㈢被告黃伊欽、陳三慶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雖刪除修正前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一律改以過失傷害罪處罰,但修正後過失傷害罪罰金刑之上限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高,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㈣被告黃伊欽、陳三慶於原審、提起上訴之初否認本件犯行所為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因被告2 人其後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認犯行,本院自毋庸再為一一指駁之必要。 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黃伊欽、陳三慶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97 、28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伊欽、陳三慶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黃伊欽、陳三慶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侯畊宇達成民事和解(其中被告黃伊欽、陳三慶與關係人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業已給付;另被告黃伊欽、陳三慶應連帶給付告訴人之260 萬元部分,亦已依約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給付其中130 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 、311 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量刑,尚有未當。 ㈡被告黃伊欽、陳三慶執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對被告陳三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伊欽為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本件工程之再承攬人,被告陳三慶為明城工程行之工地主任兼監工,均有維護現場施作勞工安全之責,惟便宜行事,致告訴人侯畊宇於施工中發生墜落事故,受有血管性失智症,終身難以回復其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而需他人照護,對於告訴人在身體、精神、生計、金錢等各方面,均造成嚴重之損害;惟被告2 人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部分金額,已稍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 人於本件工安事件之角色、地位,被告黃伊欽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陳三慶則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6 、281 頁),暨被告黃伊欽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有配偶,被告陳三慶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有配偶、育有2 名尚讀國小之子女,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況,就被告黃伊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陳三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對被告陳三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三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且已與告訴人侯畊宇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為被告陳三慶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 、317-319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三慶因一時疏失造成本件工安事故,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陳三慶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乃於被告陳三慶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增列被告陳三慶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陳三慶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㈢至於被告黃伊欽前於96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6 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過失再犯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亦已不符諭知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陳三慶應與連帶債務人黃伊欽連帶給付侯畊宇新臺幣貳佰│ │ │陸拾萬元。 │ │ │其給付方式、條件、期限如下所示 │ ├──┼───────────────────────────┤ │ 2 │⑴被告陳三慶應與連帶債務人黃伊欽於109年1月18日前給付侯│ │ │ 畊宇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已給付,)。 │ │ │⑵被告陳三慶應與連帶債務人黃伊欽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 │ │ 20日前給付參萬陸仟元(最後一期給付肆萬元),如一期不│ │ │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⑶上開款項均匯入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戶名:侯畊宇、│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欽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被 告 陳三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欽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三慶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伊欽為明城工程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之僱用、指派、管理等業務。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再承攬威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向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彌陀二廠建廠專案(下稱系爭總工程)中,關於「空調系統、電氣投備(不含配電盤)、照明設備,避雷系統、接地系統、給排水統,消防及廣播系統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該再承攬契約(以採購單形式訂定),廠商即黃伊欽應負責施工場所的安全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另陳三慶則為明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兼監工,為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亦屬從事業務之人。黃伊欽及陳三慶2人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 安全上下之設備;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於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系爭工程現場未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侯畊宇於106年7月25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地之一樓大廳庫版式天花板(距離地面約3.6公尺)處,進 行系爭工程中之消防配管作業,為拿施工材料而欲自庫版開口沿合梯(即俗稱之A字梯)下至地面時,不慎墜落,並因 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一節至第八節骨折與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呼吸衰竭,而致血管性失智症,伴有顯著行為障礙此一無法回復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侯冠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審易卷第52頁、易字卷第295 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2人均具保證人地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等已盡保證人義務而設置應有之安全設備,應無過失;被害人侯畊宇係因自己飲酒而致步履不穩摔落地面,與現場安全設置無涉;且其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侯畊宇於106年7月25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總工程工地之一樓大廳庫版式天花板(距離地面約3.6公尺)上方, 進行系爭工程中之消防配管作業,而欲自庫版開口沿合梯(即俗稱之A字梯)下至地面時,不慎墜落,並因此受有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一節至第八節骨折與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而致血管性失智症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審易卷第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107年10月23日高市勞 檢營字第10771903700號函附106年7月26日營造工程檢查會 談紀錄及該日勞安檢查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義 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9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6年12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6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義大醫院107年7月5日義大醫 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侯畊宇106年7月25日(該函誤載為7 月5日)急診病歷影本1份、107年1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049號函附侯畊宇病歷附中文摘要1份(參他字卷第5、11 頁、偵字卷二第24、27至5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3至67、219至247頁)在卷為證,堪信可採。 ㈡被害人侯畊宇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與前揭墜落意外有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侯畊宇因上開腦損傷導致血管性失智症,並伴有顯著行為障礙,並經身心障礙鑑定後認定其障礙類別為ICF 第1類,屬重度身心障礙一節,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年10月30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732741400號函附鑑定表及鑑 定報告1份、侯畊宇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一第69至86頁、附民卷第14頁);且據鑑定證人鄒榮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擔任義大醫院神經科醫師。侯畊宇前曾於106年10月間至義大醫院住院 ,是因為他在腦傷受損後,本來經家屬安置在安養院,但因該時他出現行為躁動、混亂、晚上不睡、大吼大叫、會攻擊其他人等病徵;侯畊宇先來看門診,一開始我們嘗試用藥物控制,但照顧機構的人員說藥物效果不理想,控制不好,所以我建議他住院並調整藥物,可能效果會好一點。侯畊宇之身心障礙鑑定也是我進行鑑定,其失智症是因為腦損傷出血所致,而造成腦部結構性的損傷,相關病歷資料或鑑定資料中所提的「腦外傷致失智」、「血管性失智症」及「器質性腦病變」就是指這類情形,總而言之,侯畊宇是因為外傷性的出血,導致腦部結構損傷,產生血管性失智症。這個失智症是不可逆的,能夠控制住的,只是如躁動、錯亂或攻擊行為等病徵,但對於記憶力受損、認知及空間的錯亂,就無法控制;而後者會導致認人困難、對於時間、地點及一些事務的執行都有困難,且其腦損傷相當嚴重,所以生活自理能力顯著受損;當初在鑑定時,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是2分,一般臨床上就是指病人有相當程度的依賴性,需要別人的照顧,很多部分是沒有辦法自理的,而如果病人的記憶又特別差,生活上需要用到記憶的部分會顯得特別困難,比如說出去記不得路,買了東西不知道找錢或不知道錢放哪裡,可能會簡單的吃飯洗澡,簡單的執行功能還可以,但記憶面向會特別差,這也是我在「b144記憶功能欄」勾選b144.3(按:指「因登錄、儲存及提存資訊的記憶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的原因。侯畊宇目前仍有定期回診,約1至2個月回診一次,他近期仍有回診,約1、2個月前有回來;經過我們藥物治療後,僅有暴力及睡眠狀況改善,至於其他,和我之前做鑑定的程度是持平的,沒有改善;且因為他有他前端因為行為障礙、攻擊行為,所以我們用了蠻重的藥物控制,會導致他全身無力,造成他行走時不穩,會經常跌倒,所以建議他儘可能臥床休息,一臥床可能變成很多事情需要別人幫忙,要幫他翻身、要幫他大小便的照顧,所以其生活不能自理而有高度依賴性,有一部分原因是既有的腦傷造成,另一部分是藥物的副作用,我們雖然嘗試過減少藥量,但一減量其暴力或睡眠的狀況就會回復,所以仍然不行,因為這樣的狀況,生活自理出了問題,也不可能再出去做簡單的工作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79至89頁),足見侯畊宇因上述腦傷所致血管性失智症,已對其腦部造成不可逆之永久性損害,且該損害嚴重影響到其智力、記憶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使其連生活自理均有問題,而藥物所能治療或控制之部分極有限,故已達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⒉另依被害人侯畊宇於106年7月25日事發當日送往義大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其上載有「病患來診為受傷機轉,外院轉診顱內出血已插氣管內管」等語(參偵字卷二第27至28頁),而再依前引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可知侯畊宇於當日急診時,即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後仍經診斷有「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血管性失智症,伴有顯著行為障礙」,且「該行為障礙與外傷性顱內出血有因果關係」(參他字卷第5、11頁),自可認侯畊 宇上開重傷害與其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墜落地面一節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侯畊宇仍能交談,只是交談能力及認知能力有一定受損,且辯護人亦其腦部的語言能力跟認知能力尚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義大醫院的回函也稱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狀況,故未達重傷害云云。惟查: ⑴義大醫院固於107年11月12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702049 號函覆稱:依侯畊宇於107年10月3日回診時之病況研判,其傷情應未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19頁),惟觀諸鑑定證人 鄒榮吉到院具結所證:事實上在醫療的領域,我們不太會說到不治或難治,通常對於他的症狀還是可以控制,就是躁動、攻擊的行為可以控制。「不治」,通常是指癌症末期或有些疾病已經到晚期,真的是無法治療,那個才會考慮到用這個字眼「不治」;在醫學上比較不會用「難治」這個字眼,所以那時對於這樣的詢問本來就是有點疑慮;而侯畊宇也並非癌症末期也不是像某些疾病很晚期臥床已經要安寧的病人,所以我們不太會使用這個字眼。但就像剛剛說的,記憶力、認知空間那些能力本來就不容易回復,至少目前的醫療領域是沒有辦法回復,但他的症狀我認為還是可以有治療的意義在,才會這樣回復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知上開義大醫院回函,是因為鄒榮吉醫師於回覆時,係以醫學角度去解讀「不治」或「難治」,而認侯畊宇之狀況非屬癌症末期或須進行安寧治療之病人,未達「不治」狀況,且因侯畊宇之部分病徵(如前述之暴力、睡眠等狀況)仍有治療意義,方為此回答。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此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3377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第6555號判決意旨可知。而侯畊宇失智之狀況已不能恢復,且能治療之部分,僅係外在之暴力、睡眠等病徵,然就真正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之認知、記憶障礙、空間混亂等,均無法改善等情,均據鑑定證人證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猶為上開答辯,顯不可採。 ⑵另腦部為人體最重要之器官之一,掌管意識、智力、記憶、認知、動作等多項功能,此觀前引鑑定報告之各鑑定項目亦可知,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毋須達毀敗之程度,亦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無視鑑定證人前述關於侯畊宇之記憶、空間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到減損,而致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之證詞,猶拿沒有完全喪失語言能力及認知能力一情作為未達重傷害之答辯依據,顯不足採;況鑑定證人亦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他時,至少情緒是平緩的,但問他問題,對於人、事、物、時間都是錯亂的,有時會簡單回應「是」或「不是」,但對於主動式的回答有困難;且也不是每個是非題的問題都可回答,我只能問他有無哪裡不舒服,他有時會點頭或搖頭,那個答案是不一致的;病人因為用藥,所以大部分是安靜的,有一點鈍鈍的,在診間與安養院負責運送的人員沒有什麼互動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84至85頁),可知侯畊宇因腦部損傷及用藥,甚已影響其簡單而基本的溝通能力,實無從以「未完全喪失語言能力及認知能力」,即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⒋依上所述,可認侯畊宇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與上述墜落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2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具保證人地位: 被告黃伊欽為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之僱用、指派、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威凱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採購單)中,亦約定:「廠商應負責施工場所的安全管理」等節,除經被告黃伊欽自承在卷(參他字卷第18頁)外,並有明城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及上開採購單各1紙在卷為證(參他字卷第10頁、 審易卷第70頁);另被告陳三慶則為明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兼監工,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且受黃伊欽委任,執行處理系爭工程現場之安全管理,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侯畊宇就系爭工程至現場施作,亦係由其指派一節,亦據被告陳三慶自承無誤(參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可知其等2人,被告黃 伊欽有提供現場施工安全相關設備之責;被告陳三慶則係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及維護現場工地安全之權責,2人就勞工即侯畊宇於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均具 保證人地位,此亦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二第 34頁),堪認屬實。 ㈣被告2人均未盡其保證人義務,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 而有過失: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 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第228條、第230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雇主對於高 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 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則定有明文。一般而言,勞工在一定高度以上之場所作業時,可能發生墜落危險的處所及時點有三:⑴高空作業之場所、⑵自高空作業場所要到上下設備處(即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⑶在二工作平面上下時。是為因應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分別於第225條、第224條及第228條有一般性的規範。另就其他 法規,如前引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及其他行政規則,亦有相關之規定。而就本案,據現場狀況及證人證述,被害人侯畊宇可能發生墜落之地點,應係在上述⑵、⑶之時(詳見下述),自應審視本案施工現場就⑵、⑶之處,是否有設置符合前引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24條、第228條等法令規範之設備或措施,以防止發生墜落之意外。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侯畊宇原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一樓大廳庫版式天花板(距地面約3.6公尺)上方進行系 爭工程中之消防配管作業,欲下至地面拿施工材料卻不慎墜落一節,如前所述。而據證人即於事發後負責本案勞安檢查之高市勞檢處勞工檢查員蔡志鴻到庭具結證稱:我自100年7、8月開始擔任勞工檢查員。本件是我檢 查並製作檢查會談紀錄、照片及通知書;照片上之標示,是我依據吳武來及被告陳三慶之描述所標示,依據他們的描述,那天在施作消防配管作業,吳武來及侯畊宇都使用合梯做上下設備,吳武來已經先上到天花板,後來侯畊宇拿材料到天花板上作業,要再下樓拿第二次材料時,吳武來聽到有碰撞地面的聲音,就發現侯畊宇墜落地面,至於是在庫板開口時即掉落,或是在爬下合梯時掉落,已無人看見。而地面距他們所作業的平台,據我們現場測量,高度差約為3.6公尺,但依照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所訂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合梯是不能作為二工作面的上下設備使用(按:與前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相同規定),就我自己的解釋,依該注意事項整體規定,合梯可限於高度2公尺以下作業使用,然而即使是如此 ,現場高差達3.6公尺,以合梯作為上下設備即不符規 定,因此在復工時才要求要設置如易字卷第382頁照片 所示之上下設備,這種上下設備有規範在「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之照片圖例中;另外,因為侯畊宇也可能是直接從開口處掉落,但如果現場有設置水平母鎖及安全帶,也可以防止此情形,但現場也沒有看到有設安全帶或水平母鎖,是復工時才要求設置的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89~96頁),並有前引高市勞檢處之會談紀錄及照片、高市勞檢處107年12月26日高市 勞檢營字第10772276900號函附停工通知書(參易字卷 一第63至67、375至379頁)在卷為證。而被告陳三慶亦自承:在事發時,系爭工地現場的上下設備僅有合梯;工人雖有自備揹負式安全帶及背心,另外也有設置固定的鋼索可以勾掛安全帶,但因要上下時勾子會勾住管線,且繩索僅有1公尺之長度,也無法在上下設備時使用 等語(參他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8至119、125 頁)。是觀者上開證據,可知侯畊宇應是要自一樓大廳天花板庫版開口下至地面拿取材料時,或係在庫版開口處要接合梯時即不慎墜落地面(即前述⑵之時點)、或係在攀爬下合梯時(即前述⑶之時點)失足墜落地面。是為避免墜落危險之發生,參照前引法規,就⑵之部分,現場應於庫版開口處,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若為前項措施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但就此部分,除未見上開圍欄、握把及覆蓋外,雖現場設有可勾掛安全帶之鋼索,但係固定於庫版,該庫版開口甚寬(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79頁 之照片),上下用之合梯僅立於開口一角,安全帶長度又不夠,根本無從使用,而無法達到確保在開口處防止墜落之虞之目的,是此部分之設備即未符合法令規;另就⑶之部分,則應設置有安全上下之設備,惟現場之上下設備,僅有合梯,明顯違反前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之規定,自可認有未盡保證人義務之處。又若當時設有上開設備,則被害人侯畊宇應不至於在「自庫版開口處要到上下設備」或「要沿上下設備下至地面」此2階段墜落,自可認上開安全設備之欠缺, 與被害人侯畊宇本案墜落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⑵又被告黃伊欽雖將現場安全設備之管理維護委由被告陳三慶處理,然其亦自承曾有去現場看過、會交代陳三慶該要作安全網,若會妨礙可先收起,但要回復等語(參他字卷第18頁、易字卷一第291至293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三慶於本院具結所證:被告黃伊欽偶爾會去系爭工地巡視,原本系爭工程之消防配管作業已完成,是後來有變更,才又再一次回去施作,要變更而重回事發現場施作這件事被告黃伊欽知情,他也曾看過施工現場;就此類施工現場的上下設備,我們都只用合梯,這件事黃伊欽也知道,如果要像復工照片那種設置方式,我一定要跟黃伊欽說等語(參易字卷二第123至125頁),可知被告黃伊欽知悉事發現場之狀況,也知悉該日要再回去施作消防配管之變更作業。被告黃伊欽雖將工地安全設備維護委由被告陳三慶處理,但其仍負最終決定之權限,甚在較複雜的安全設備上,或涉及設置成本之故,陳三慶尚無決定之權,而須陳報被告黃伊欽由其決斷。足認被告黃伊欽對於系爭工地在侯畊宇等人要回去施作消防配管變更部分時,就上下設備僅有不符法令規定之合梯,未設置足夠之安全設備一事,確屬知情,卻無任何作為,怠於督促陳三慶設置符合法令要求之設備,自不能以其全權委任陳三慶處理即可推諉卸責,認其已盡保證人義務。 ⑶是依上述,可認被告2人未盡其保證人義務,而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侯畊宇之墜落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其等所辯被告黃伊欽已將現場安全任務交給陳三慶處理,應不負保證人責任,以及被害人侯畊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均據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⑵另辯稱:合梯不能認為一個屬於不安全的設備,證人蔡志鴻所舉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及「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僅為行政機關內部規則,無全體拘束性,亦未能確定開工前被告2人有到宣導,不宜將標準提高云云。惟上開安全設 備之設置、規範,均明文規範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此乃公告施行之法規,自有對外之效力;況被告2人 均屬工程業務之人,身負工程安全管理維護之責,豈能以行政機關就本案施工前未進行宣導即諉稱不知?而依上開法規,在本案僅以合梯作為上下設備,即有違法令,縱證人蔡志鴻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之整體規範,認在2公尺以下可以合梯作為 上下設備(按:應係考量到該注意事項貳、十二關於「從事泥作、油漆、裝修、模板組立及拆除等作業,高度在2公尺以下時,得以合梯或設置移動式工作臺等實施 作業」之規範,在實務運作上,毋庸再另設上下設備之故),然就本件,侯畊宇當時施作之庫版與地面高差約3.6公尺,不在上開依證人解釋可擴張適用之範圍內, 更遑論本案現場就其他安全設備亦付之闕如。被告及辯護人又稱本案庫版開口處非作業地點,不需要設置護欄云云,此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不再重覆。 ⒋依上所述,被告2人均未盡其保證人義務,提供符合法規 之安全設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侯畊宇發生本件墜落事故有因果關係。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末辯稱:被害人侯畊宇有喝保力達B之習慣 ,保力達B含有酒精,被害人因此失足墜落,自己要負很大 的責任,不能把責任都推給被告2人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 就上開辯詞,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等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事發時與侯畊宇一起施作之工人吳武來,然卻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傳喚之送達地址,本院依其聲請查詢手機申請門號之申登人資訊,惟申登人並非吳武來本人,亦無從查知該申登人與吳武來之關聯,本院無從傳喚,難認有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又被害人侯畊宇於事發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惟當時未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義大醫院107年7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參偵字卷二第27 頁),故自客觀證據亦已無法查得侯畊宇當時是否有飲酒,及其酒精濃度為何,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證據可予支持,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伊欽、陳三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被害人侯畊宇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之安全維護,具保證人地位,然未依法令設置安全設備,違反其等之保證人義務,致侯畊宇墜落而受有血管性失智症之重傷害等節,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7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伊欽為明城工程行負責人,再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陳三慶則為明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均是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而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黃伊欽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之人,其並將安全設備之權限部分委由被告陳三慶處理,均具保證人地位;被害人侯畊宇又係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消防配管作業時在工地現場墜落受傷,故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係發生於被告2人執行業務期間。是核被告黃伊欽、 陳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一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一為現場工地監 工,均有維護現場施作勞工安全之責,惟草率且便宜行事,致被害人侯畊宇於施工時發生墜落事故,而受有血管性失智症,終身難以回復其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而需他人照護,對於被害人在身體、精神、生計、金錢等各方面,均造成嚴重之損害;且其等犯後未思警省自己之過失,飾詞諉過,被告黃伊欽更以已全權委由被告陳三慶處理一詞而推卸其責,犯後態度不佳,其等2人亦未對被害人有所填補;另被告黃 伊欽為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收入係仰賴有無承攬到工程及其利潤、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被告陳三慶則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6千元至4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 伊欽雖將現場監工之責委由被告陳三慶處理,惟能留有最終決定權之角色分工;復考量本案系爭工程係屬總工程之一部分,被告黃伊欽所設之明城工程行亦係經層層轉包而再承攬系爭工程,而屬下游包商,被害人侯畊宇所施作者屬系爭工程之後續變更等一切情況,就被告黃伊欽及陳三慶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