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婷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85號、第10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婉婷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7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假冒與被害人鄭春陽有交易往來之洪健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春陽,且佯稱鄭春陽購買怪手之匯款帳戶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云云,使鄭春陽陷於錯誤,由鄭春陽之妻即告訴人李靜雪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㈡107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假冒告訴人謝玟紘之友人,致電謝玟紘,且佯稱其急需用錢向謝玟紘借款云云,使謝玟紘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㈢107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許,假冒被害人高甲乙之友人,致電高甲乙,且佯稱其急需用錢向高甲乙借款云云,使高甲乙陷於錯誤,由高甲乙之妻即告訴人謝阿珠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李靜雪、謝玟紘、謝阿珠察覺有異訴由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金融帳戶申請或持有者,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然此一提供金融帳戶功能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究仍應有故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或附隨之提款卡供人使用為前題,經調查結果倘不能確信行為人是故意「提供」,即難遽認共同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靜雪、謝玟紘、謝阿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靜雪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 份、被害人鄭春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10張、告訴人謝玟紘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謝玟紘與詐騙集團成員簡訊通訊(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畫面2 張、告訴人謝阿珠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被害人高甲乙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畫面1 張、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上黏貼密碼小紙條,嗣於107 年6 月28日凌晨許發現上揭帳戶提款卡遺失,但因當時要出國,故未打電話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由集團成員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李靜雪、謝玟紘、謝阿珠分別匯款上揭受騙金額至該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李靜雪、謝玟紘、謝阿珠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10張、謝玟紘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謝玟紘與詐騙集團成員簡訊對話畫面2 張、謝阿珠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被害人高甲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簡訊對話畫面1 張、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 ㈡、依卷內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頁)顯示,該帳戶於107 年6 月20日尚有數筆轉出款項及提領現金之紀錄,其中1 筆係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紀錄,在此之後直至該帳戶於107 年6 月27日遭詐騙集團使用期間,即無其他交易紀錄,酌以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係於相距不到1 日之相近時間同遭詐騙集團使用,堪認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兩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07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之某時同時遭詐騙集團取得而使用。 ㈢、被告先後於105 年11月28日投資147,000 元及105 年12月23日投資254,000 元,向天訊公司購買話機,再將話機出租極訊王公司以收取租金,之後並指定極訊王公司將租金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極訊王公司於每月之月中及月底,各匯款18,9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有被告與天訊公司購買話機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2 份、被告與極訊王公司簽立之承租契約書2 份、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一審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可見每月月中及月底會有固定租金收入匯入該國泰世華帳戶內,是該帳戶係被告持續有使用需求而非閒置不使用之帳戶。 ㈣、被告所陳稱其於106 年6 、7 月未向極訊王公司申請匯款帳戶變更或解約,且因國泰世華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凍結,導致原預計於106 年6 月底及之後極訊王公司應匯入該帳戶之租金無法匯款入帳戶等語,核與卷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訊字第108032001 號函說明內容(見警二卷第44頁、一審院卷第231 頁)相合,此說詞尚符實情。被告既知循例每月會有2 筆極訊王公司承租電話機租金18,900元、18,900元近4 萬元租金將會匯入該國泰世華帳戶,甚至1 筆18,900元將於106 年6 月底匯入,若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極可能影響該筆款項收入之提領權利,謂被告甘冒損失提領上開租金風險,擅自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難謂與常理相合。又依前所述,另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與該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由詐騙集團取得,故被告上揭所辯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核與客觀資料相符,應非虛言。 ㈤、依一般常識,應盡量將私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資料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何以被告未此之為?依證人即被告母親劉又慈於原審證稱:伊先前聽被告說被告婆婆有幫他出1 筆款項購買天訊公司電話機再出租與極訊王公司賺取租金,讓被告繳納小孩的費用,且用被告名義投資的話,可以省下很多錢,故伊亦使用被告名義進行相同之投資,之後每月請被告提領屬於伊所投資應領之租金以供伊繳付房租,而伊陪同被告持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領款時,看到被告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再黏貼於提款卡,當時曾唸被告,被告是表示因其小孩生病需經常跑醫院及之後小孩死亡致其精神不佳,為避免忘記密碼,才書寫密碼於便條貼上再黏貼於提款卡上等語(見一審院卷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5 頁、第172 頁),又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所生之幼子於104 年11月11日因心肺衰竭、缺血性腦病變、複雜性先天性心臟病之原因死亡,有被告子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可稽(見一審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被告因承受有巨大精神壓力,致未能顧及密碼此等重要資料及相關財物保管之妥適乙節,尚非屬不可想像,則被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結合置放之辯即非完全不可思議。又詐欺集團成員固注重其所利用詐騙帳戶之安全性,然亦可行險僥倖,以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提款卡遺失,或疏於即時掛失止付,而於短時間內使用遺失提款卡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故於金融帳戶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就詐欺集團成員為求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之立場而言,此類帳戶未必均無可利用之處,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下,尚難以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就發覺帳戶被列警示過程之陳述,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惟本件被告並無動機將作為租金收入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連同中國信託帳戶一同交與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即尚未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法犯行,自不能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認定被告有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亦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謝紋紘、李靜雪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