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照清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照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之技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民生醫院內,與不知情之蔣茗傑一同將原放置在醫院技工室內之穩壓器1 台,搬至蔣茗傑之車內,並由蔣茗傑駕車搭載林照清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之「金宏電器行」,由林照清將該穩壓器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王朝明,之後將變賣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民生醫院總務室公務組之人員發現後,並調取醫院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民生醫院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照清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與不知情之蔣茗傑共同將前揭穩壓器1 台,自民生醫院之技工室載運至「金宏電器行」變賣得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1 台放在我們技工室已經4 、5 年了,沒有人知道那1 台的來源,我想說是不是以前有廠商來維修忘記帶走,一直放在我們技工室都生鏽了,醫院要開始清潔檢查評比,我不知道要把那1 台放哪裡,我一開始是想說看這可不可以維修,我就請蔣茗傑幫我載去維修廠,因老闆說這20幾年了無法維修,我想說我載回去也不知道放哪裡,我就問老闆能不能處理,他說可以用類似廢鐵變賣,我當時想說也只能這樣處理了,不然載回去也無法處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之穩壓器並未列入財產資料中,外觀也未貼財產標籤,可見該穩壓器並非民生醫院之財產,而該穩壓器已閒置在技工室多年,外觀上又無法辨識係何人所有,足讓人相信是無主物;被告於案發當日,因適逢民生醫院之清潔評比,才會將該穩壓器送修,確認是否有辦法繼續使用,後經維修店之老闆王朝明判斷該穩壓器已經無法修理,才會以廢鐵變賣,故本件之穩壓器應屬無主物,且被告也無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應不成立竊盜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蔣茗傑、王朝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搬運穩壓器1 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2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⒈系爭穩壓器1 台是否為民生醫院所有之動產?⒉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而成立竊盜罪?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有關系爭穩壓器1 台是否為民生醫院所有之動產,敘明如下: ⑴證人王映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100 年間起,在民生醫院總務室擔任財產管理人員,民生醫院的財產,如果屬於主要設備,會列入財產清冊,設置財產資料卡,並給予財產編號,且會貼上財產標籤,至於該主要設備的附屬設備,會註記在主要設備的財產資料卡中,該附屬設備所貼財產標籤的財產編號,也與主要設備的財產編號相同;但若採購單位的採購資料有疏漏或不清楚的話,就可能會疏漏沒有登打到附屬設備的情形,又如果年代久遠、換殼維修或財產移動等狀況,財產標籤也有可能會脫落。財產如果已達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此2 個要件,就可以報廢,由財產保管人到系統填寫報廢申請單,我認為符合以上2 要件,就會向上呈核,呈核之後我會通知財產保管人將物品繳到廢品倉庫,繳庫後等到一定的數量,我這邊會辦理統一變賣,報廢的時候,包括附屬設備都要一併報廢;但若當初建立資料時,沒有標示清楚附屬設備,就有可能會疏漏,也有可能已經報廢的財產,並沒有進入廢品倉庫,但已經做了除帳,就會變成該物品沒有在帳上,我們都歸類為無名財產,作廢時就要做無名財產的報廢申請。在我管理的財產清冊上,確實查詢不到系爭穩壓器的資料,我認為系爭穩壓器當初可能被當作是儀器的附屬設備,所以沒有列入財產清冊,也就沒有財產編號,且當時如果沒有載入到主要設備裡面的話,後面也就追索不到,但基本上在醫院內的物品,我們還是認定是醫院的。系爭穩壓器原本應該是用在2 樓的檢查室,如腹超室、胃鏡室,當初可能是因為同時在使用儀器時,電壓需要比較大量,若中途電壓不穩會影響檢查,所以才有購買新的穩壓器,然系爭穩壓器為何會放置到技工室內,已經不可考了,但動產如果透過技工維修的話,有可能會放置在技工室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66 至193 頁)。 ⑵證人黃燕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98年7 月間到民生醫院任職,直至106 年1 月間才離開民生醫院,轉至聯合醫院任職,我在離開民生醫院前,是擔任民生醫院的總務室主任。系爭穩壓器當初有可能列為附屬設備,好像是在大腸鏡檢查時穩定電流用的,護理小姐表示系爭穩壓器比較大台,放在另一個地方,後來系爭穩壓器的電流不穩定了,他們又另外買1 台穩壓器,而當時招標在買大腸鏡時,因規格內容很多,我們都不是醫療人員,能登打進去的字數也有限,所以沒有辦法所有的規格都寫進去財產資料卡,但不管有無在財產資料卡建置穩壓器的資料,系爭穩壓器就是醫院的財產,就算主要設備的機器壞掉之後,系爭穩壓器是它的附屬設備,也還是醫院的財產;我認為有沒有財產編號不是那麼重要,重點為是否屬於醫院的財產,因為我們醫院有很多無帳財產,經填寫無帳財產報廢單後,財產人員一樣可以拿出去變賣,但變賣之後的金額,還是醫院的公款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05 至215 頁)。 ⑶證人紀雅楨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88年起,任職民生醫院,於102 年間,我在大腸鏡室工作,當時因為跳電,內視鏡的學姐就請技工室或總務科來檢查,檢查結果是穩壓器壞掉,所以我們外科就再申請1 台新的穩壓器,至於舊的穩壓器長相、規格、大小如何,我並不清楚,因為在牆壁上有1 個插座,供電來源要經過穩壓器,但我不知道牆壁後面的情形為何,汰換下來舊的穩壓器後來被搬到何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40 至345 頁)。 ⑷關於證人紀雅楨證述,大腸鏡室曾於102 年間,因舊有之穩壓器損壞,而購置新品,並汰換舊的穩壓器一情,有汰換申購穩壓器申請、驗收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87 至291 頁),堪認實在,且依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偵訊中供稱:那1 台穩壓器放在技工室已經4 、5 年了,亦與大腸鏡室汰換穩壓器之時間相符。又系爭穩壓器雖未列在民生醫院之財產清冊上,且機身亦未貼財產標籤,然依證人王映婷及黃燕花之前揭證述內容,可認民生醫院之財產,並不以列在財產清冊上或貼有財產標籤者為限。而系爭穩壓器既放置在民生醫院之技工室內多年,且係供穩定醫療儀器設備之電壓使用,是以,民生醫院主張系爭穩壓器為其所有之動產乙節,應堪採認。 ⒉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說明如下: ⑴證人黃燕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就我的瞭解,廠商把不要的東西堆在醫院技工室的機率很少,例如維修空調,可能有些設備等一下要維修,就會先放在裡面或外面,明天還要再繼續裝修,但維修完之後大部分都會拿走. . . 廠商會留下來的都是廢棄的,例如工程之後把一些木板等丟在那邊,貴重的東西廠商不會留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15 頁)。從而,應無被告所辯廠商會將有價物品堆放在醫院技工室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在民生醫院20幾年」、「汰換沒有財產的東西,醫院有時候會叫廠商運走,這很難確定」、「就我的認知,醫院裡面有一小部分財產是沒有列入財產清冊上面的」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58 頁),足認被告在民生醫院已任職經年,且對於醫院財產之管理情形有所瞭解,是其對於民生醫院之部分財產,有可能未列入財產清冊乙情,應知之甚詳。是以,系爭穩壓器縱未貼有財產標籤,然係放置在醫院技工室內之物品,正由民生醫院持有管領中,並非任意堆置戶外或棄置於垃圾場,至多僅係未用到之物,且該物品之用途,係供穩定醫療儀器之電壓,應堪使被告認知該物品屬於醫院之財物,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認系爭穩壓器係廠商留在該處不要的無主物一情,難以採認。 ⑵證人王朝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金宏電器行的負責人,有1 台廂型車載運穩壓器過來,被告有來,但旁邊還有1 個人,被告就說這穩壓器不要了,我們就按照廢馬達的價錢1 公斤12元,磅一磅之後錢給他,他就走了,至於價錢是1,000 多元還是800 元,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後來於106 年1 月11日,被告有開車來找我,說醫院的人要找他麻煩,他有補1 個回去了,但醫院還不罷休,有拜託我如果民生醫院有人打電話來問這個穩壓器的事情,要我跟醫院的人說,他是拿穩壓器來修理的,被告走了之後沒幾天,真的醫院的人就打來了,我以為這樣跟醫院講一講就好了,不知道事情會那麼複雜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80至98頁)。衡情,證人王朝明僅係向被告收購系爭穩壓器時,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與被告應無何仇怨,且在民生醫院人員打電話詢問系爭穩壓器之事時,尚配合被告說詞,向醫院人員稱被告係持穩壓器前來修理等節,自足認證人王朝明並無誣陷被告之虞,是其上開證述,應堪認屬實。則依證人王朝明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載運系爭穩壓器至金宏電器行之初,即表明要變賣,並無要求維修一情。則以被告載運系爭穩壓器離開民生醫院,即係為了變賣得款一節,自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是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林照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已經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科刑部分: 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述之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即民生醫院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坦認全部犯行,且遲未與民生醫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所得之多寡,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穩壓器1 台,業經其以800 元變賣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60 頁),此變賣所得款項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穩壓器1 台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