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俊吉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俊吉係「達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負責人,其自年籍不詳、自稱任職於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電話行銷部「張愛玲」女子(無證據證明與侯俊吉有犯意聯絡)處得知林秀屏積欠債務且有還款困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某時,前往屏東縣○○鄉○○路0 號林秀屏工作地點,向林秀屏佯稱可代為辦理「債務整合」,亦即透過與債權銀行協商降低利息並拉長償還期間方式,減輕其每月還款負擔,將來利息最低可能降至3%甚至0%,惟林秀屏須先以刷卡方式預付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計100 期「利息」云云,致林秀屏因而陷於錯誤,當場與達裕公司簽立「委託契約書」,並同意授權達裕公司以刷卡方式支付10萬元,侯俊吉旋於同日先後以林秀屏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欣亞購物網」刷卡2 萬8,000 元購買筆記型電腦及保護貼,又接續以林秀屏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momo購物網」分別刷卡2 萬8,168 元、4 萬3,824 元購買硬碟及中央處理器等物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林秀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俊吉固坦承曾與林秀屏聯繫,並於上開時、地與林秀屏簽訂「委託契約書」及取得林秀屏信用卡授權資料後,持以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等物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幫客人做債務整合,將利息調整至5%以下,我是向告訴人說可以將債務金額整合到同一家銀行,利率就可以降低,月付金可以降到原本的一半以下,但告訴人每月支付的金額需另給我們1,000 元手續費,共100 期合計10萬元(委託契約書第3 條),需以信用卡支付;我們於簽委託契約書及記載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及同意授權金額的刷卡明細,經告訴人同意當場刷卡,用於支付公司開銷,手續費的債務會整合到其他債務內,之後再分期攤還,並有幫告訴人申請相關資料及撰寫還款規劃,將資料送件給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進行協商,但告訴人沒有去簽約,導致協商失敗,雖該銀行僅願提供4%利率,仍有益於告訴人清償債務,告訴人係因利率降低程度未達期望而認為係詐欺;況我承諾的利率及期數如果沒有達成,也會退還款項給告訴人,我並未施用詐術,並沒有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達裕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代表達裕公司與林秀屏簽立「委託契約書」,並取得林秀屏授權以名下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10萬元後,陸續以林秀屏之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欣亞購物網及富邦momo購物網刷卡消費共99,99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在卷(見他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並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屏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96至98頁),並有達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名片正反面影本、委託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網路購物明細、MOMO購物網訂購資訊、銷貨明細及刷卡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41、76、78、82至88、90至93、9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秀屏名下截至106 年3 月22日止之無實物擔保債務共計546,012 元,其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被告以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確曾代告訴人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用報告,並於106 年4 月間以告訴人預先簽署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申請資料,向告訴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辦理前置協商,然經中信銀行向告訴人提出92期、利率4%、每期還款8,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後,因中信銀行認告訴人有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情形,而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他→卷第55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核與證人林秀屏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跟我收了10萬元後,有換一位鄭先生與我聯繫,要我把其他的錢及定存都領出來轉到別間,及把房子設定為別人的名字,又幫我去申請調個人信用之類的東西,叫我寄給他們,後來還有寄單子教我怎麼講,說辦這個信用不受影響,不用聽銀行怎麼說;委託契約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上「林秀屏」簽名,除了切結書上方「切結人欄」外,都是我所簽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100 頁),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下合稱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前置協商案件進度紀錄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銀行協商規劃書內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5日(106 )遠銀風字第352 號函及中國信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至32、66頁;偵他卷第106 至108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為告訴人辦理債務整合等情,容有誤會。 ㈢、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時,以其可代為辦理「債務整合」,透過與債權銀行協商以降低利息並拉長償還期間之方式,減輕其還款負擔,將來利息最低更可能降至3%甚至0%等情為由,要求告訴人預先刷卡支付每期1,000 元、共計100 期「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林秀屏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總共欠銀行56萬左右,最大債權銀行是中國信託,被告是跟我說要幫我辦富邦銀行的債務整合,我的認知是跟富邦銀行借一筆錢,利息比較低,還款期限比較拉長,去清償我在中國信託所欠的較高利息的負債。被告說他是與富邦銀行相關的公司,要幫我跟我欠最多錢的中國信託談利息,被告跟我說可以幫我談到0%至3%的利率。我自己沒有跟中國信託申請債務協商,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與被告簽委託契約書時並沒有跟他約定報酬,他是跟我說簽的那個是含0%至3%的利率、一個月1,000 元的利息,分100 期付完,那個10萬元是利息費用,至於幫我處理事情的報酬,銀行會補償他們,契約書第3 條前置協商代撰費用處所寫的那10萬元被告當初跟我說是利息,但是不能用利息的名義,所以要用這個,我當時笨笨的沒有注意那麼多,契約書我當場大概有看一下,回去才仔細看,覺得很奇怪,我有再打電話問他們是不是詐欺,但他們說不是。當時被告是叫我給他一張有額度的信用卡,讓他去刷10萬元,簽約當場他就寫一張類似明細表,我給他3 張卡片,他就馬上去刷,他說會在富邦momo台購物只是一個設定,說他們跟富邦是關係企業,簽約時富邦或中國信託還沒有同意債務協商或借款,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先做設定,就是刷卡後他們會用一個虛擬的帳號去設定100 期、每期的帳單就是1,000 元,否則辦下去就不能再設定了,所以我才先交付信用卡資料讓被告去刷卡消費;我當時自己的利息要繳4 千多元,被告跟我說分100 期、每期只要繳1 千元時我覺得很低,所以就答應了,而且他用一個計算式,說我一個月只要繳6 千多元,利息只有1,000 元;被告說利息為0%至3%,一個月1,000 元,分100 期攤還,本金加上利息是6 千多元,就是我的欠款56萬除以100 期,再加上1,000 元的利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106 年3 月17日侯俊吉到我長治上班的地方找我,說利息是每月1,000 元,分100 期繳納,6,000 元是我的負債50萬加利息分100 期等語(見偵他卷第55頁)尚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顯然矛盾之情形,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將99,992元匯還告訴人一情,業據其等陳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101 頁反面),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我只是希望被告把錢還給我,不介意被告是否受到刑事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是告訴人亦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強烈動機,難謂有何不值採信之處。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係明確向告訴人說明將額外向其收取每個月1,000 元、共給付100 期,總額為10萬元「手續費」云云。然查,依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詢問刷卡支付10萬元(實際消費金額共99,992元)性質究係「利息」或「代辦費」時回答:「那是有含我們費用跟銀行的利息一同分期在每月帳單支付啊」等語,嗣告訴人再詢以:「如果好運您們談的利息有很底(應為「低」之誤,下同),那就會繳比1000元底(低)嗎?」,被告則回覆:「嗯嗯是啊」,告訴人又詢問:「有機會還款的金額變少嗎?」被告答稱:「本金不會變少啊」「利息可以壓低」等語,告訴人再追問:「如果壓低,那已刷卡了呢…怎麼處理」等語,被告則回覆:「會幫你推掉喔」,告訴人又詢以:「最高1000,最低?」時,被告表示:「0 利率啊、能談越低越好」,告訴人再詢問:「那你們不就沒賺?」時,被告回稱:「也是會有啊、會有補助」等語,此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49至5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詢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之款項性質究竟為何時,未明確表示該筆款項係達裕公司為告訴人辦理債務協商所額外收取之前置協商書狀費及還款計畫書之代撰費用(下合稱前置代撰費),僅以其中包含「手續費」及「利息」等語含糊回應,已難認被告所辯「曾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刷卡支付之款項為達裕公司收取前置代撰費」等情屬實。再就其等間其餘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表示該筆「每月1,000 元」各期應繳金額,可能隨將來與債權銀行同意提供利息高低而改變,最低甚至有可能無須給付,更於告訴人詢問將來月繳金額若有降低,其預先刷卡溢繳部分需如何處理時答稱:「會幫你推掉」等語,似係表示告訴人將可減免此部分給付,此情核與被告所辯其以告訴人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係達裕公司依告訴人希望達成還款期數,固定收取每期1,000 元費用之性質不同。佐以,告訴人聽聞最低利率可能為零後詢問被告:「那你們不就沒賺?」被告卻回稱:「也是會有啊,會有補助」等語,向告訴人表示縱使告訴人無須繳交利息,達裕公司仍可以自他處獲得「補助」而獲利,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達裕公司並非僅自告訴人所支付「每月1,000 元、共100 期」款項中獲利甚明。 ㈤、又針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部分,被告雖以:其係於「106 年3 月17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契約書並收取費用,而上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時間係「106 年4 月18日」,其不可能於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後,再以上開LINE對話詐騙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當初確係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刷卡,嗣因告訴人覺得奇怪,乃再打電話求證,並質疑是否係詐欺,因對方表示「不是」,之後才以LINE與被告確認如上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至102 頁),並有(106 年)3 月17日、4 月18日 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他卷第44至51頁)。況被告於簽約時倘未向告訴人為此表示,又豈會於嗣後告訴人向其再次確認時逕以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回應告訴人;且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刷上金額合計「99,992元」,此與其被告辯「每月1,000 元、共100 期,總額『10萬元』」不符,亦與「分100 期」之分期給付方式迥異,以上各情,均可佐告訴人所證被告當初於簽約時係以上開言詞訛騙等情,較符實情而可採信。基上,被告於向告訴人解說時係將達裕公司額外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假藉「利息」名義加以包裝,使告訴人將之與其透過被告辦理所謂「債務整合」即前置協商後每月所需支付予銀行「利息」產生混淆,進一步要求告訴人以刷卡方式先行支付該筆款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無訛,告訴人上開指證堪信為真。基此,被告係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高額代辦費(手續費),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㈥、至被告主張:告訴人與達裕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3 點載明告訴人願支付10萬元之前置代撰費用予達裕公司,契約書既為告訴人當場簽署,足證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其所支付款項係達裕公司辦理債務協商之書狀費及撰寫還款計畫書之代撰費云云。然查,證人林秀屏於原審就卷附委託契約書上「林秀屏」署名係其所親簽一事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然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契約書第3 條前置協商代撰費用處所寫的10萬元是利息,但是不能用利息的名義,所以才要用這個,我當時笨笨的沒有注意那麼多,契約書我當場大概有看一下,回去才仔細看,覺得很奇怪,我有再打電話問他們是不是詐欺,但他們說不是;我本來有問被告這是利息還是代撰費,他說是利息加一點補償費,後面還有用LINE與他確認過;我只是相信他大概講的內容,當時簽的很急,他就叫我簽這邊簽那邊,說是調資料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101 頁反面)。衡酌被告當時係將達裕公司收取高額代辦費以可分100 期給付「利息」名義加以包裝,從中詐取利益,業如前述,其於要求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時當會避重就輕以免告訴人起疑,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向其表示因該筆款項不能載明為利息始改以前置代撰費之名義記載等情,並非難以想像。參以,告訴人當時積欠債務且有還款困難情形,且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這樣加起來是一個月要付6,600 元,付100 期,這比你的本金還高,為何要接受?)我當時想說我一個月光利息4 千多元,聽到他說利息只要0%至3%,只要1 千元,我就覺得很低,就同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當時因無力繳交每月所生利息而陷於經濟困境,復受被告所稱低廉「利息」之鼓動,關於金錢方面之判斷能力非無受到影響,始輕信被告所言,於未細究文字內容之情形下,簽署委託契約書。否則以被告當時所欠卡費及個人信用貸款總額已達50餘萬元並無力負擔每月利息之情況下,竟僅為委託被告代辦前置協商,卻另行給付達裕公司多達10萬元代辦費用,並同意以刷卡方式將上開費用加入利率極高之卡債本金等情,實與常理不合,足見告訴人於簽署委託契約前,因遭被告施以詐術,就該筆10萬元之性質為何一情,陷於認知錯誤之狀態,是其所稱因相信被告所言而未及細究契約書之內容與是否符實等情,應屬可採,要難僅憑告訴人簽署上開契約書,即推論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詐欺犯行。被告雖主張:達裕公司就將來協商取得之還款期數及利息均有承諾,若未能達成將退還款項,自有理由收取高額代辦費用云云;然被告所稱與告訴人約定之期數、利息及若未能達成約定還款條件,將退還代辦費用等事項,均未載明於達裕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契約書,難認達裕公司承諾若未取得特定還款條件將退還款項一事為真,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㈦、再者,被告以告訴人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固曾以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之事實,被告據此主張其確有依約履行,並無詐欺云云。然協助他人代為辦理前置協商並收取報酬,雖非法所不許,報酬數額高低亦可依市場機制自由決定,要無絕對之標準,惟被告係將達裕公司收取之高額代撰費,佯以每期1,000 元、共計100 期「利息」名義,致告訴人因對其刷卡付款之目的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始授權被告刷卡消費,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無疑,縱其事後再以告訴人之名義送件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亦無礙於其上開詐欺行為之成立,自無從以其事後所為反推其無本件詐欺之犯意。 ㈧、被告先前雖曾因相類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7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20至22、29至31、32至34頁;原審卷第5 至10頁)。被告據以主張被告所為乃係協助債務人減低卡債負擔,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前揭各案與本件發生之時間、地點、情節均有不同,縱其先前多次經債務人提告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不代表被告於本案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要難以之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至證人林秀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本件最初係由自稱任職於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張愛玲」女子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再轉由被告當面向其說明等語(見偵他卷第55頁;原審卷第96、100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自稱「張愛玲」間LINE對話內容中,於本件案發即106 年3 月17日前後,確曾有自稱任職於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電銷部「張愛玲」與告訴人聯繫、其曾詢問告訴人:「有專員過去找你是嗎?」並回答告訴人關於預先刷卡部分之疑慮,更向告訴人表示達裕公司「鄭先生」係與銀行有關之人員,此有告訴人與「張愛玲」(所用暱稱為Ling)間通訊軟體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44至48頁),足見證人林秀屏上開所證實非無據,公訴意旨就此雖認係被告自行佯以「張愛玲」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林秀屏所述,以「張愛玲」身分與其通過電話之人為女性,自難認公訴意旨所認情形符實,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向自稱「張愛玲」之女性處得知告訴人有還款困難狀況及其聯絡資料後,與告訴人聯繫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㈩、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99,992元全額退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情衡屬被告綜合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其訴訟利益等各項因素後所為決定,不必然代表被告坦承犯罪之意,且本院亦未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以告訴人名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欣亞購物網」刷卡2 萬8,000 元及以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momo購物網」分別刷卡2 萬8,168 元、4 萬3,824 元等犯行(合計99,992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一般人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之辦理條件、方式、對個人信用將產生之影響、債權銀行可能提供之還款方案等情均不熟悉所產生之資訊落差,以及告訴人因積欠債務,不堪利息負擔亟需協助的心理狀態,將高額代辦費用佯以「利息」名義誘騙告訴人刷卡支付,致財務狀況原已陷於窘境之告訴人欠款本金再度驟增,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既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達裕公司負責人、從事車貸、與父母、配偶及二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107 年11月9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 頁),其所受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退還款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敘明: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99,992元(計算式:28,000+28,168+43,824=99,992),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林秀屏,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因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