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元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 51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重元(更名前為陳家瑋、陳重元)前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1 樓「匯豐當舖(由田璟昌獨自經營)」之員工,從事當舖貸款之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為受「匯豐當舖」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至6 月間,明知其友人王冠宇(同年6 月13日入當)、王志宗(同年5 月16日入當)、巴以諾(同年5 月1 日入當)及洪承彥(同年4 月2 日入當)等人均無借款真意,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王冠宇、王志宗(原審另行審結)、巴以諾(原審另行審結)及洪承彥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受託從事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由黃重元徵得渠等同意後,由渠等配合提供質借名義人之身分資料及機車行照影本予「匯豐當舖」,表徵各該質借名義人有意質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向「匯豐當舖」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為餌,使「匯豐當舖」同意如數放款,陳重元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放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因放款所得之業績獎金750 元,並在上開當舖附近之統一超商,分別給予王冠宇、王志宗、洪承彥各3000元作為報酬,而分別由黃重元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4萬1750元,王冠宇、王志宗、洪承彥分別獲取犯罪所得各3000元。嗣黃重元事後無力代王冠宇、王志宗、巴以諾及洪承彥等人償還借款,足生損害於匯豐當舖之利益。 二、案經田璟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重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項具有直接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宇、洪承彥、王志宗、巴以諾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田璟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匯豐當舖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黃重元之人事資料卡;王冠宇之徵信資料表、當票、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切結書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王志宗之徵信資料表、當票、身分證、健保卡、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行車執照、切結書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巴以諾之徵信資料表、當票、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切結書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 -000號查詢機車車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洪承彥之徵信資料表、當票、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切結書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告訴人107 年11月14日之陳報狀、屏東縣政府107 年11月13日屏府城工字第10781202400 號函暨附阿美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11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733699080 號書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匯豐當舖之員工,受該當舖從事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在職之104 年4 月至6 月間,明知其友人王冠宇等人均無借款真意,竟接續由王冠宇等人出具名義,並由其填寫不實資料向該當舖申請借款,違反其所負上揭如實借款及徵信之職務,致告訴人有損害,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㈢被告就本件背信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王冠宇、洪承彥、王志宗、巴以諾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背信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自始係出於一個背信而得款之故意而為之,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個背信罪即足。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當舖貸款之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且希望衝高業績,竟招攬不具借款真意之被告王冠宇等人共同謀劃向「匯豐當舖」申請借款,掩飾其為實際借款人之事實,並在徵信表上填寫不實資料,自有違反被告上開受託從事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足生損害於匯豐當舖之利益;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已與同案被告王冠宇等人達成和解並受清償,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另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同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該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其原犯罪所得即為本件放款總額共15萬元,惟扣除其分別給予同案被告王冠宇、洪承彥、王志宗各3000元之為報酬,所剩餘之14萬1000元,再加上其因放款所得之業績獎金750 元,總共其不法所得為14萬175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背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曾於任職時交付予告訴人之保證金迄未領回,告訴人嗣後並未受有損害等情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家玲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質借名義人│ 質押物品 │ 借貸金額 │ ├──┼─────┼─────────┼────────┤ │ 1 │ 王冠宇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4 萬元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2 │ 王志宗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4 萬元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3 │ 洪承彥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3 萬5000元│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4 │ 巴以諾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3 萬5000元│ │ │ │普通重型機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