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雷重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重川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乾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利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陳水聰律師(於109年3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5 號、第54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雷重川、劉俊利、劉文乾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9-195 頁),本院並依聲請傳訊證人李政慧、方瑞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雷重川部分: ⑴告訴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之板角鐵來源,除被告雷重川所載送外,尚有其他運輸公司載送,且依原審勘驗被告雷重川警詢光碟可知,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前已與被告雷重川先行溝通,並告知告訴人指訴之部分,故不得以經雙方溝通後之被告雷重川警詢筆錄內容,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報表,認定被告雷重川侵占板角鐵之數量。 ⑵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數量忘記了)、13(數量與原審判決所載差不多)、17(數量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坦承有侵占犯行;惟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2、14至16部分,則否認有侵占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準備程序筆錄)。⑶被告雷重川並無使外勞偽造文書之必要,蓋如被告雷重川欲藉使外勞為不實登載之方式以避免東窗事發,則使外勞直接書寫如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地磅單所載數量即可,被告雷重川並無任何使外勞為不實登載之動機。⒉被告劉俊利、劉文乾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9-193 頁刑事辯護狀): ⑴被告劉俊利、劉文乾購買板角鐵之來源,並非單一,也曾向金格有限公司購買;依金格有限公司之函文資料及證人李政慧之證述,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承認部分故買贓物之時間、次數為原審附表一編號2 、3 、5 、7 、9 、10、11、14、16共9 次;且以被告雷重川於原審供稱係以市價減1 、2 元賣給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故應以有利被告劉俊利、劉文乾之比例5.6%計算,而非原審認定之6.26% 計算,是原審附表一編號2 之重量為1,838 公斤、編號3 之重量為1,592 公斤、編號5 之重量為2,171 公斤、編號7 之重量為2,073 公斤、編號9 之重量為2,126 公斤、編號10之重量為2,066 公斤、編號11之重量為1,802 公斤、編號14之重量為2,128 公斤、編號16之重量為2,800 公斤。 ⑵105 年6 月9 日案發當天(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7),被告劉文乾並不在場,且係被告雷重川與被告劉俊利聯絡,被告劉文乾並未參與;又被告劉俊利與被告雷重川此次尚未談妥買賣板角鐵之單價及總價,本次故買贓物行為尚屬未遂,然故買贓物罪不處罰未遂。 ⒊參與人俊利環保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9-193 頁刑事辯護狀): 參與人俊利環保有限公司支出一定成本,以一定對價購買廢鐵出售他人,以賺取差額利潤,並非無償取得。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向被告雷重川購買之板角鐵出售予秀潔公司,每公斤可獲取1 元之利潤,故參與人僅獲利1 萬8,596 元(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 、3 、5 、7 、9 、10、11、14、16各次公斤數之總和)。 ㈡經查: ⒈被告雷重川及其辯護人爭執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與被告雷重川已先行溝通,被告雷重川依循先前溝通及告訴人林高煌之指訴內容而為供述。惟查,原審業已勘驗被告雷重川106 年6 月9 日警詢錄影光碟、傳訊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奇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依⑴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實務─警方在正式製作筆錄前,通常會先跟受詢問人瞭解案情,俾使之後在正式製作筆錄時比較好溝通,⑵勘驗結果─員警製作筆錄是以一問一答方式作成,製作筆錄過程中可見被告雷重川精神狀況良好,亦未見員警有對被告雷重川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被告雷重川回答時尚有聽見員警繕打筆錄聲音,製作筆錄過程當中,於被告雷重川回答後或停留5 至10分鐘由員警繕打筆錄後再繼續下個問題,⑶告訴人林高煌於105 年6 月8 日指訴─「損失約200 餘噸及約200 餘萬元」,對遭侵占之次數並未詳細指訴,⑷被告雷重川之歷次供述─105 年6 月9 日偵訊「有侵占10幾次」、105 年8 月19日偵訊「否認有侵占10幾次」、105 年12月6 日偵訊「侵占10幾次」等節綜合判斷,而認被告雷重川警詢述具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⒉被告雷重川爭執載運板角鐵至裕鐵公司之司機,不只其一人,而辯護人亦提出裕鐵公司會計沈佩琪於原審曾證稱:「從中聯載板角鐵到我們公司,不是只有雷重川一台車子,也會有其他的車子。我不清楚其他車子是否也有可能會在假日運送板角鐵來」等語為被告雷重川辯護。惟查,證人即裕鐵公司八卦廠課長翁淑貞於本院陳稱:「本件是發生在八卦廠,我是負責八卦廠的業務。八卦廠只有2 種產品,一種是板角鐵,只有雷重川在載運的,不管是假日、過年都是他在載運,如果雷重川休假,就會是他老闆代理;另一種是鋼捲,是其他公司司機在載運的。2 個是不同的車行」、「沈佩琪是在燕巢廠上班,沒有在八卦廠,她只有看地磅單、交運單,可能她認為還有其他司機在載運,但事實上他們是載運不同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5 頁),並提出板角鐵、鋼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365 頁,本院卷二第101-109 頁);且證人即誼大運輸公司司機方瑞勳於本院證稱:「我平常的工作是從中鴻公司橋頭廠那邊載頭尾板到裕鐵公司八卦廠,頭尾板的形狀是小圈圈(即鋼捲),沒有載過三角形或四方形的頭尾板,我只有平常日才會去載。我的車是平板車,沒有車斗,載的貨物內容與雷重川的東西不一樣,雷重川是從中鴻公司岡山廠載去裕鐵公司八卦廠」等語,並就上開板角鐵、鋼捲照片明確指出未曾載運板角鐵(見本院卷二第88-92 頁)。綜上,被告雷重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執,自屬無據。 ⒊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取得板角鐵之來源,並非只有單一來自被告雷重川。惟查,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就其等主張取得板角鐵之來源,初始供稱「沒有固定來源,有些是過路拿來賣,公司也沒有做帳,忘記是跟誰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後再主張取得板角鐵來源之一為金格有限公司,並依此否認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6 、8 、12、13、15之故買贓物犯行。然本院依此函詢金格有限公司函詢,並依聲請傳訊證人即金格有限公司會計李政慧到庭證稱:「劉俊利、劉文乾有向金格公司購買廢鐵,是沒有分類,包含黑鐵、白鐵、廢鐵、鋁等東西,金格公司有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及買賣的產品照片給法院」、「(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59 至365 頁翁淑貞庭呈之板角鐵照片】 105 年你們賣給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公司的廢鐵有如照片上顯示的鐵片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4 頁),而對照金格有限公司於109 年1 月8 日函覆本院之販賣予被告劉俊利、劉文乾之產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9-71 頁),該照片顯示金格販賣之產品「大部分為細條狀之鐵或鋁製品」,明顯與本件板角鐵為大塊長方形鐵片不同。綜上,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此部分主張及據此否認有原審附表一編號1 、4 、6 、8 、12、13、15故買贓物犯行,自屬無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劉俊利於105 年7 月5 日、10月4 日偵訊供稱:「跟雷重川夾廢鐵,有時候是我夾,有時候是我爸爸劉文乾夾」(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俊利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但實際經營者是我爸爸劉文乾,我也是在回收場幫忙,跟我爸爸一起經營」、「105 年6 月9 日那天是因為我爸爸劉文乾沒空,我幫忙夾的,我爸爸都會在回收場,其實回收場是我爸爸在經營,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見偵三卷第6 頁)等語,對照被告劉文乾於105 年12月6 日偵訊供稱:「(問:雷重川是否都先聯絡你,你再叫劉俊利去接洽?)是,但只有1 、2 次」等語(見偵三卷第41頁背面),及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12月6 日偵訊供稱:「是綽號『香腸』的劉文乾叫他兒子劉俊利跟我接洽」等語(見偵三卷第40頁背面),顯見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就俊利公司之業務均有參與,而就本件多次向被告雷重川購買板角鐵,其等係分由被告劉俊利、劉文乾負責聯繫被告雷重川或實際為板角鐵之交易等行為,而共同達成向被告雷重川購買板角鐵之目的。是被告劉俊利、劉文乾自應就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被告雷重就販賣板角鐵予被告劉俊利、劉文乾之價格,於105 年6 月9 日警詢、偵訊分別陳稱:「我都是低於市價約每公斤少1.5 元左右賣給俊利環保有限公司老闆劉俊利」(見警一卷第5 頁)、「我以低於市價,一公斤少1 塊半左右賣給劉俊利」(見偵一卷第4 頁背面)等語,而其於108 年5 月7 日原審則證稱:「我把板角鐵轉賣給劉俊利他們,差不多會照市價減1 、2 塊下來,我的意思是照市價少1 、2 元左右,大概都是照這樣」等語(見原審二卷2 第110-111 頁),則由距案發時間愈近記憶愈清晰、被告雷重川陳述減價數字之明確性觀察,被告雷重川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陳述,均明顯較近3 年後之原審證述更為肯定。是原審依「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5 日侵占板角鐵之數量為3,111 公斤(即14,000元÷〈6-1.5 〉元/ 公斤=3,111 公斤),而當 天雷重川當天自中鴻公司載運之板角鐵數量為49,660公斤(見中鴻公司當天之交運單及地磅憑單),故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5 日侵占板角鐵之比例約為6.26% (即3,111 公斤÷49,660公斤=6.26% )」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計算,自屬 合理有據。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又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參照德國、日本之法例,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原審以參與人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故買贓物之違法行為,以轉賣不知情之秀潔環保有限公司後每公斤獲利1.5 元計算,得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獲利金額,而為沒收之諭知,自已屬有利於參與人俊利環保有限公司之計算。 ⒎至於: 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5有關裕鐵公司部分之磅單資料,雖無外籍勞工哈力或馬力之手寫地磅紀錄單可證,惟由卷附哈力記載之105 年6 月5 日手寫地磅紀錄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見偵一卷第43頁)內容,確與中鴻公司地磅憑單記載內容不符,且證人哈力、馬力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等係依照被告雷重川之指示記載(見警一卷第49-50 、57頁,偵一卷第16頁),則被告雷重川辯稱未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自屬無據。 ⑵被告劉俊利與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9 日之板角鐵交易,被告劉俊利已將被告雷重川販賣之板角鐵以抓斗夾至俊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顯示被告等人已達成板角鐵買賣之合意,被告雷重川亦已交付板角鐵予被告劉俊利完畢,此時故買贓物行為業已完成;後僅係因哈力向被告雷重川通報告訴人林高煌在裕鐵公司仁武廠內,被告雷重川、劉俊利為免遭查獲,始再將板角鐵夾回被告雷重川駕駛之曳引車內,此自無礙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故買贓物犯行之成立。 ⑶被告雷重川、劉俊利、劉文乾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及參與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重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劉俊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被 告 劉文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參 與 人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 代 表 人 劉俊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46號、105年度偵字第525號、106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重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俊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重川為鴻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之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鴻樺公司所有、靠行登記在「垣晟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垣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79-YZ號)曳引車(聯結6Z-59號車斗)載運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購入、由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生產之「碳鋼廢鋼」(下稱板角鐵)至裕鐵公司仁武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從事業務之人。雷重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載運板角鐵前往裕鐵公司仁武廠之途中,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數量之板角鐵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1販賣給俊利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俊利公司),而將板角鐵侵占入己。雷重川為恐上開侵占行為遭發現,又分別與裕鐵公司之外籍鐵工馬力(KUSMADI)、哈力(WAHYU DI HARYONO)(均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假日由馬力、哈力看守裕鐵公司仁武廠,負責就載運出入裕鐵公司之車輛,僅以手寫方式記載(非電腦列印)過磅重量於紙上之機會,雷重川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500元不等之對價,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日期,要求馬力、哈力不依過磅重量核實記載於紙上,而係依雷重川所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不實重量為記載,再 於上班日交由裕鐵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手寫記載於該公司地磅紀錄單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鐵公司對購入板角鐵數量之管理正確性。 二、俊利公司之負責人劉俊利與其父親劉文乾均知悉雷重川載運販賣之上開板角鐵係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由雷重川先與劉 文乾聯絡,再由劉文乾或劉俊利夾取板角鐵之方式,以每公斤低於市價1.5元之價格而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數量之板角鐵,嗣再全部轉賣給不知情之秀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秀潔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9日11時許(即附表一編號 17),雷重川從中鴻公司載運52,520公斤之板角鐵前往裕鐵公司仁武廠之途中,又先將整車板角鐵載運至俊利公司,由劉俊利以俊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抓斗夾取雷重川駕駛上開曳引車聯結上開車斗內之板角鐵4,780公斤後(收購價額約為21,000元,尚未交付),雷重川旋 即將剩餘之板角鐵載往裕鐵公司仁武廠,在載運途中,哈力因裕鐵公司負責人林高煌至裕鐵公司仁武廠查看,而緊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雷重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雷重川通報林高煌在裕鐵公司仁武廠內,雷重川聞訊後,乃將上開曳引車停放於路旁,並以電話聯絡劉俊利請其開車前來,一同前往裕鐵公司仁武廠查明情形,嗣雷重川與劉俊利至裕鐵公司仁武廠外發現林高煌確實在廠內,隨即將上開曳引車開至俊利公司旁之停車場,再由劉俊利以上開大貨車之抓斗將上開收購之4,780公斤板角 鐵夾回雷重川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內,俾將全數板角鐵載運至裕鐵公司仁武廠交貨,以免東窗事發。而林高煌先前查覺有異已報警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跟監在高雄市○○區○○路00號空地當場查獲上開2車正在夾取板角鐵,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林高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雷重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高煌、馬力、哈力、林彥辰及同案被告劉俊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高煌及同案被告雷重川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上開所指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 劉俊利就被告雷重川部分、同案被告雷重川就被告劉俊利及劉文乾部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等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然本院審酌其等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亦無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陳述自較坦然,而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且所述內容亦與其他事證相符(詳後述)。從而,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同案被告劉俊利、雷重川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雷重川、劉俊利及劉文乾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至於證人林高煌就被告3人部分及證人馬力、哈力、林彥辰 就被告雷重川部分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供證據使用,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各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各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不符前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316號卷〈下稱院二卷〉1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第206頁正面),且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重川固不否認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就附表壹所載者,均有業務侵占行為,並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包含105 年6 月9 日該次,僅有3 次業務侵占犯行,另伊侵占時,雖有將中鴻公司之地磅憑單及交運單交給馬力、哈力並叫其2 人按照該等單據所載之重量記載,但即使伊不跟其2 人講,其2 人本來就會按照該等單據所載之重量記載云云。被告雷重川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雷重川辯稱:被告雷重川僅有侵占3 次,且被告雷重川雖有叫馬力、哈力按照中鴻公司之地磅憑單及交運單所載之重量予以記載,但實際上其2 人並沒有按照該等單據記載,故此部分顯然是馬力、哈力自己按照過磅之數據或其他方式予以記載,被告雷重川並沒有要求其2 人記載這樣的重量云云;另訊據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固均不否認有故買贓物之事實,惟均辯稱:向雷重川買板角鐵的次數及重量已經記不起來了,因為俊利公司賣給秀潔公司之板角鐵之來源不是只有被告雷重川,也有跟其他人購買。經查: ㈠被告雷重川為鴻樺公司之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鴻樺公司所有、靠行登記在垣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6Z-59號車斗)載運裕鐵公司向中聯公司購入、由中鴻公 司生產之板角鐵至裕鐵公司仁武廠,為從事業務之人,及俊利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劉俊利,其父親為被告劉文乾,以及於105年6月9日11時許,被告雷重川從中鴻公司載運52,520 公斤之板角鐵前往裕鐵公司仁武廠之途中,先將整車板角鐵載運至俊利公司,由被告劉俊利以俊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抓斗夾取被告雷重川駕駛上開曳引車聯結上開車斗內之板角鐵4,780公斤後(收購價額約為21,000元,尚未交付),被告雷重川旋即將剩餘之板角鐵載往裕 鐵公司仁武廠,在載運途中,裕鐵公司外籍鐵工哈力因裕鐵公司負責人林高煌至裕鐵公司仁武廠查看,而緊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雷重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雷重川通報林高煌在裕鐵公司仁武廠內,被告雷重川聞訊後,乃將上開曳引車停放於路旁,並以電話聯絡被告劉俊利請其開車前來,一同前往裕鐵公司仁武廠查明情形,嗣被告雷重川與被告劉俊利至裕鐵公司仁武廠外發現林高煌確實在廠內,隨即將上開曳引車開至俊利公司旁之停車場,再由被告劉俊利以上開大貨車之抓斗將上開收購之4,780公斤板角鐵夾回被告雷重川駕駛之上開曳引 車內,俾將全數板角鐵載運至裕鐵公司仁武廠交貨,而林高煌先前查覺有異已報警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跟監在高雄市○○區○○路00號空地當場查獲上開2車正在夾取 板角鐵等情,業據被告雷重川、劉俊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571487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4、25至2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正、反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正面、第32頁正面、 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5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40 頁反面、第42頁正面及院二卷1第82頁正面)及被告劉文乾 於本院審理中(見院二卷1第206頁正面)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裕鐵公司外籍鐵工馬力、哈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及證人即裕鐵公司負責人林高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1頁正、反面及偵三卷第5 頁反面、第42頁正面)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9 日扣押筆錄(被告雷重川)(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9 日扣押筆錄(被告劉俊利)(見警一卷第33至36頁)、被告劉俊利遭扣押之記帳單(見警一卷第37頁,記載於105 年6 月9 日向雷重川收購4780公斤)、中鴻公司105 年6 月9 日交運單(見警一卷第15頁)、中鴻公司105 年6 月9 日地磅憑單(見警一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8頁)、105 年6 月9 日現場蒐證照片共8 張(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俊利公司向被告雷重川收購之板角鐵照片共4 張(見警一卷第70、91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43頁)、俊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警一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9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90頁)、裕鐵公司登記表(見偵三卷第20至23頁)、裕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 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俊利公司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載之金額,販賣該附表所示數量之板角鐵給秀潔公司乙節,有證人即秀潔公司廠長林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7至48頁)及秀潔公司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見警一卷第71至77頁)可證,亦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雷重川約自105年2月份起迄同年6月9日止,約10幾次都是利用假日由馬力、哈力看守裕鐵公司仁武廠之際,以每次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對價,要求馬力、哈力不依過磅重量核實記載,而係依被告雷重川所報不實之重量予以記載,再於上班日交由裕鐵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手寫記載於該公司地磅紀錄單上而行使(情形詳如附表2 所載),遂行將裕鐵公司之板角鐵侵占入己而以每公斤低於市價1.5 元之價格販賣給俊利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雷重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及偵三卷第40頁反面),又被告雷重川約自105 年3 月份起迄至同年6 月9 日止,約10至20次左右都是在假日載運裕鐵公司之板角鐵以每公斤低於市價1.5 元之價格販買給俊利公司,嗣俊利公司再以市價(金額如附表一俊利公司轉賣金額欄所載)將該等板角鐵轉賣給秀潔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劉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及偵三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雷重川與劉俊利上開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與證人馬力、哈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及偵三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林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三卷第47至48頁)及秀潔公司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所載之內容(即與俊利公司頻繁、大量交易板角鐵〈即沖床鐵〉之期間為 105 年3 月5 日至同年6 月6 日,總共18次)(見警一卷第71至77頁)、附表2 所載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5 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571798000 號函及附件(見偵一卷第43、44頁)均大致吻合,亦無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堪認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⒉被告雷重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被告雷重川於警詢中供稱其有侵占10幾次乙情,係因警方叫被告雷重川配合林高煌先前所作筆錄之內容回答,且警方當時亦係先將筆錄繕打完成後叫被告雷重川照唸云云,惟觀諸林高煌於被告雷重川為警查獲前一日(即105 年6 月8 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警一卷第83頁),可知林高煌僅有證稱損失約200 餘噸及約200 餘萬元而已,但從未說過任何遭到侵占之次數,且被告雷重川嗣於製作警詢筆錄同日(即105 年6 月9 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約有侵占10幾次(見偵一卷第4 頁反面),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尚無二致,又經本院質之以何以其於105 年8 月19日偵訊時否認有侵占10幾次,然嗣於同年12月6 日偵訊時卻又改稱自己侵占10幾次時,被告雷重川卻答稱:伊想不起來了,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說云云(見院二卷1 第161 頁),足見被告雷重川之上開說詞,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其他事證不符,顯有避重就輕而無法為合理解釋之情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雷重川警詢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後,員警製作筆錄是以一問一答方式作成,製作筆錄過程中可見被告雷重川精神狀況良好,亦未見員警有對被告雷重川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被告雷重川回答時尚有聽見員警繕打筆錄聲音,且製作筆錄過程當中,於被告雷重川回答後或停留5 至10分鐘由員警繕打筆錄後再繼續下個問題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見院二卷1 第96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警方當時應無先將筆錄繕打完成後叫被告雷重川完全照唸之情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雷重川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雖有部分詢答內容有照特定文句回答之情形,然此乃係警方在正式製作筆錄前,通常會先跟受詢問人瞭解案情,俾使之後在正式製作筆錄時比較好溝通所致,業據證人即當時替被告雷重川製作筆錄之員警蔡奇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二卷1 第234 頁正、反面)。從而,被告雷重川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益徵被告雷重川於警詢中之供述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具可信性。又被告雷重川於本院審判程序,雖另辯稱其警詢中回答侵占10幾次,乃是按照員警的要求,依侵占期間的假日次數計算得出云云,然於105 年2 月至本案查獲當日,即使只計算週六、日而不計入其他國定假日,以每月8 個週六、日計算,所得出的次數也已超過20次,此與被告雷重川警詢中所述之次數亦有不同,堪認其此部分所辯,僅是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被告劉俊利雖辯稱其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雷重川從105年3月間開始載廢鐵來賣,次數大約有10至20次左右乙情,係因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察叫其與被告雷重川所稱之數量及次數都不要差太多,金額也是照被告雷重川之說法云云,惟被告劉俊利亦供稱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警方沒有以任何不正訊問之方式要其配合陳述(見院二卷1第172頁),是在此等情狀下,衡情被告劉俊利殊無顯然悖於事實而將被告雷重川販賣廢鐵之次數說成10至20次左右之理,且經本院質之以何以於106 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其表示警方有說不要跟被告雷重川說的差太多,但警方沒有跟其講被告雷重川說幾次,其表示實際上有這樣的次數,而與其上開說法不一致,有何意見時,被告劉俊利卻答稱: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云云(見院二卷1第172頁),足見被告劉俊利之上開說詞,不僅前後齟齬,亦顯有避重就輕而無法為合理解釋之情形。從而,被告劉俊利上開所辯,不足採認,益徵被告劉俊利於警詢中之供述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具有可信性。 ⒋參諸裕鐵公司向中聯公司購入板角鐵之進貨資料(見裕鐵公司資料卷)與秀潔公司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見警一卷第71至77頁)互核以觀,並佐以被告雷重川將侵占之板角鐵販賣給俊利公司後,被告劉俊利、劉文乾為避免其等故買贓物之不法情事因夜長夢多而曝光,衡情理應會在最短時間內將該等板角鐵再轉賣給秀潔公司,可知被告雷重川侵占板角鐵之日期(亦同為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故買贓物之日期)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以俊利公司轉賣日期為基礎,比對被告雷重川於當日或前一日有載運之情形,且是由哈力或馬力值班者)。又檢察官雖以中鴻公司及裕鐵公司之地磅資料(見警一卷第16、17頁)相減之結果,而認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9 日侵占板角鐵之數量為4,840 公斤(見院二卷1 第80頁反面),然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9 日侵占板角鐵之數量為4,780 公斤乙情,已如前述,而上開差距應是磅差所致,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採取較有利於被告3 人之4,780 公斤作為認定之依據,先予指明。而關於被告雷重川其他日期之侵占數量(即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於其他日期故買贓物之數量),被告雷重川查獲當天自中鴻公司載運之板角鐵數量為52,520公斤(見中鴻公司當天之交運單及地磅憑單,見警一卷第15、16頁),故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9 日侵占板角鐵之比例約為9.1%(即4,780 公斤÷52,5 20公斤=9.1%)。另觀諸被告劉俊利遭扣押之記帳單,其上記載「6/6 ,川仔拿14000 」(見警一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劉俊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記載是指雷重川於105 年6 月6 日當天拿走14,000元,這應該也是其賣廢鐵的錢等語(見院二卷1 第173 頁),及被告雷重川係以每公斤低於市價1.5 元之價格販賣給俊利公司,已如前述,並佐以105 年6 月6 日當天板角鐵之市價為每公斤6 元(見秀潔公司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可知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5 日侵占板角鐵之數量為3,111 公斤(即14,000元÷〈6-1.5 〉 元/ 公斤=3,111 公斤),而當天雷重川當天自中鴻公司載運之板角鐵數量為49,660公斤(見中鴻公司當天之交運單及地磅憑單),故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5 日侵占板角鐵之比例約為6.26% (即3,111 公斤÷49,660公斤=6.26% )。 復依被告雷重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每次侵占板角鐵的比例不會差太多等語(見院二卷1 第210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雷重川每次侵占板角鐵之比例均是落在6.26% 至9.1%之區間內,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3 人之6.26% 作為認定之依據。準此,被告雷重川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日期侵占板角鐵之數量(亦同為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故買贓物之數量)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⒌參以被告雷重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假日到裕鐵公司還是會過磅等語(見院二卷2第107頁),及被告雷重川有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侵占板角鐵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雷重川在上開日期載運板角鐵到裕鐵公司過磅時之總重及淨重必定會明顯低於原本板角鐵尚未被侵占時之總重及淨重,惟觀諸依據馬力及哈力所記載過磅重量而登載之裕鐵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知該等地磅紀錄單上所載之淨重與中鴻公司地磅憑單上所載之淨重均在合理磅差內(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見上開日期裕鐵公司地磅紀錄單上所載之總重、淨重確係虛偽不實。被告雷重川雖辯稱馬力及哈力是自行按照中鴻公司的資料為登載云云,然馬力及哈力所登載之重量,與中鴻公司地磅憑單所載重量完全不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故被告雷重川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雷重川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重量登載不實情形,乃是馬力及哈力所自行為之,並非被告雷重川要求下所為云云,然若非被告雷重川為避免其侵占板角鐵之不法情事遭人發現因而要求馬力及哈力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實難想像馬力及哈力有何為虛偽不實記載之動機存在,由此足徵被告雷重川確有要求馬力及哈力於上開日期在裕鐵公司地磅紀錄單上之重量為虛偽不實記載之情事,至為灼明,被告雷重川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重川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應予更正)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雷重川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雷重川與馬力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1至12、14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哈力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6 至10、13、15至16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就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雷重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二者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致,然犯罪之目的同一(均為順利侵占板角鐵),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雷重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 被告3 人上開所犯之各該17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7),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3 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本院 審酌被告3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且應係利用被告 雷重川各次載運時,恰為哈力、馬力值班之機會方起意犯 罪,犯意亦屬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方較妥適,公訴意 旨此部分尚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雷重川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板角鐵,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而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均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竟不思憑己力正當獲取所需,任意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尋回財物之難度,亦增加檢警偵辦追查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雷重川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因業務侵占或相類案件、被告劉俊利及劉文乾於本案案發前均無因故買贓物或相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院二卷2 第75至80頁)在卷可稽;並酌以被告3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及其3 人犯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3 人雖均有坦承部分犯行,但從其等心存僥倖或概括性之陳述方式,足認其等均僅係隨機認罪,並無真心悔改之意);兼參以被告3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侵占、故買之數量雖有不同,但差距有限,尚不需就此為刑度之區分)、次數及所得;暨衡及被告雷重川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月入約4 萬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俊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俊利公司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文乾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在工作、經濟來源靠其兒子(見被告雷重川、劉俊利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院二卷2 第67至68、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俊利、劉文乾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相同,及其等侵占、故買贓物之總數量、不法利得之總額,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劉俊利、劉文乾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 人侵占、故買之板角鐵,其中附表一編號17部分已經發還林高煌(見警一卷第9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因轉賣給秀潔公司而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不予宣告沒收,先予敘明。另查,被告雷重川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雷重川獲利金額欄」,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雷重川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轉賣金額(即「俊利公司轉賣金額欄」),均係直接入俊利公司帳戶乙情,業據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二卷2 第53頁),是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於本案中既無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於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俊利公司因被告劉俊利、劉文乾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各無償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罪所得(即「俊利公司獲利金額欄」,此乃因俊利公司係向雷重川以上述代價購入板角鐵再轉賣給秀潔公司而獲取買賣價金之差價利益,故俊利公司「無償」取得者僅為「價差」,均未扣案),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開啟並踐行對俊利公司之第三人沒收程序(見院二卷2 第53、68頁),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分別對俊利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雷重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5年 2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將附表三所示之裕鐵公司板角鐵127,780 公斤侵占入己,而被告劉俊利、劉文乾亦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購買上開數量而屬於贓物之板角鐵,故認被告3 人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外,被告雷重川尚侵占82,946公斤(即127,780 公斤-44,834 公斤〈為本院上開認定業務侵占及故買贓物之總重量〉=82,946公斤)之板角鐵,而被告劉俊利、劉文乾亦另故買82,946公斤屬於贓物之板角鐵,因認被告雷重川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雷重川尚涉犯業務侵占82,946公斤板角鐵之犯行及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尚均涉犯故買82,946公斤贓物板角鐵之犯行,無非係以秀潔公司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雷重川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侵占的數量沒有這麼多等語;而被告劉俊利、劉文乾亦否認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向雷重川買的板角鐵沒有那麼多,俊利公司還有向他人收購板角鐵,轉賣給秀潔公司的板角鐵並非全部來自雷重川等語。經查,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5 日侵占板角鐵之數量為3,111 公斤(亦同為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故買贓物之數量),已如前述,佐以附表三編號18所示,可知俊利公司於105 年6 月6 日轉賣板角鐵給秀潔公司之數量為5,530 公斤,堪認俊利公司轉賣板角鐵給秀潔公司之來源確非僅有被告雷重川,而尚有其他來源,從而,公訴意旨以秀潔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向俊利公司購買板角鐵之總數量直接作為本案被告雷重川業務侵占及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故買贓物數量之認定依據,顯有未洽。再者,公訴意旨所稱附表三編號1 、9 部分,於俊利公司該2 日販賣板角鐵給秀潔公司的當日或前一日,經比對卷內資料後,並無由被告雷重川載運板角鐵且又是由哈力或馬力值班之情形,而此與被告雷重川前述之犯罪態樣顯有出入,自無法排除此2 日俊利公司所販賣之板角鐵,其來源全部非被告雷重川之可能,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 人另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雷重川業務侵占│雷重川業務侵占數量 │雷重川獲利金額 │俊利公司獲利金額 │俊利公司轉賣金額 │ 主 文 │ │ │日期 │劉俊利、劉文乾故買贓物│ │ │ │ │ │ │劉俊利、劉文乾│數量 │ │ │ │ │ │ │故買贓物日期 │ │ │ │ │ │ │ │ │ │ │ │ │ │ ├──┼───────┼───────────┼─────────┼─────────┼─────────┼─────────────────────────┤ │ 1 │105年3月19日 │39,320kg×6.26% │2,461kg×4.9元/kg │2,461kg×1.5元/kg │2,461kg ×6.4 元 │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日) │=2,461kg │=12,058元 │=3,691元 │/kg =15,750 元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年4月2日 │32,640kg×6.26% │2,043kg×5.5元/kg │2,043kg×1.5元/kg │2,043kg×7 元/kg │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六) │=2,043kg │=11,236元 │=3,064元 │=14,301元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4月5日 │28,280kg×6.26% │1,770kg×5.5元/kg │1,770kg×1.5元/kg │1,770kg×7 元/kg │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清明節) │=1,770kg │=9,735元 │=2,655元 │=12,390元 │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5年4月9日 │46,340kg×6.26% │2,900kg×5.8元/kg │2,900kg×1.5元/kg │2,900kg×7.3 元/kg│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六) │=2,900kg │=16,820元 │=4,350元 │=21,170元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5年4月16日 │38,560kg×6.26% │2,413kg×6.1元/kg │2,413kg×1.5元/kg │2,413kg×7.6 元/kg│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六) │=2,413kg │=14,719元 │=3,619元 │=18,338元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5年4月17日 │44,240kg×6.26% │2,769kg×6.6元/kg │2,769kg×1.5元/kg │2,769kg×8.1 元/kg│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日) │=2,769kg │=18,275元 │=4,153元 │=22,428元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05年4月24日 │36,820kg×6.26% │2,304kg×7.4元/kg │2,304kg×1.5元/kg │2,304kg×8.9 元/kg│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日) │=2,304kg │=17,049元 │=3,456元 │=20,505元 │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105年5月2日 │46,280kg×6.26% │2,897kg×7.4元/kg │2,897kg×1.5元/kg │2,897kg×8.9 元/kg│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勞動節補假)│=2,897kg │=21,437元 │=4,345元 │=25,783元 │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105年5月8日 │37,760kg×6.26% │2,363kg×6.9元/kg │2,363kg×1.5元/kg │2,363kg×8.4 元/kg│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日) │=2,363kg │=16,304元 │=3,544元 │=19,849元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5年5月14日 │36,700kg×6.26% │2,297kg×5元/kg │2,297kg×1.5元/kg │2,297kg×6.5 元/kg│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六) │=2,297kg │=11,485元 │=3,445元 │=14,930元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5年5月15日 │32,000kg×6.26% │2,003kg×5元/kg │2,003kg×1.5元/kg │2,003kg×6.5 元/kg│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日) │=2,003kg │=10,015元 │=3,004元 │=13,019元 │得新臺幣壹萬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105年5月21日 │49,580kg×6.26% │3,103kg×4.7元/kg │3,103kg×1.5元/kg │3,103kg×6.2 元/kg│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六) │=3,103kg │=14,584元 │=4,654元 │=19,238元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105年5月22日 │41,040kg×6.26% │2,569kg×4.7元/kg │2,569kg×1.5元/kg │2,569kg×6.2 元/kg│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日) │=2,569kg │=12,074元 │=3,853元 │=15,927元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105年5月28日 │37,800kg×6.26% │2,366kg×4.5元/kg │2,366kg×1.5元/kg │2,366kg×6 元/kg │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六) │=2,366kg │=10,647元 │=3,549元 │=14,196元 │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105年5月29日 │42,900kg×6.26% │2,685kg×4.5元/kg │2,685kg×1.5元/kg │2,685kg×6 元/kg │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日) │=2,685kg │=12,082元 │=4,027元 │=16,110元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105年6月5日 │3,111kg │14,000元 │3,111kg×1.5元/kg │3,111kg×6元/kg │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週日) │ │ │=4,666元 │=18,666元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105年6月9日 │4,780kg │ │ │(尚未轉賣) │雷重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端午節) │ │ │ │ │劉俊利、劉文乾均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中鴻公司地磅憑單記載│裕鐵公司地磅記錄單所│登載不實之│證據出處 │ │ │ │內容(單位:公斤) │載內容(單位:公斤)│外籍鐵工 │ │ ├──┼────┼──────────┼──────────┼─────┼────────┤ │1 │105 年 │出廠重量:61580 │總重:61480 (不實)│哈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3 月19日│進廠重量:22260 │空重:22120 │ │232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39320 │淨重:39360 (不實)│ │資料卷第234 頁 │ ├──┼────┼──────────┼──────────┼─────┼────────┤ │2 │105 年 │出廠重量:54880 │總重:54800 (不實)│哈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4 月2 日│進廠重量:22240 │空重:22140 │ │246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32640 │淨重:32660 (不實)│ │資料卷第263 頁 │ ├──┼────┼──────────┼──────────┼─────┼────────┤ │3 │105 年 │出廠重量:50560 │總重:50500 (不實)│馬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4 月5 日│進廠重量:22280 │空重:22210 │ │249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28280 │淨重:28290 (不實)│ │資料卷第272 頁 │ ├──┼────┼──────────┼──────────┼─────┼────────┤ │4 │105 年 │出廠重量:68700 │總重:68540 (不實)│馬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4 月9 日│進廠重量:22360 │空重:22180 │ │252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46340 │淨重:46360 (不實)│ │資料卷第278 頁 │ ├──┼────┼──────────┼──────────┼─────┼────────┤ │5 │105 年 │出廠重量:60920 │總重:60760 (不實)│馬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4 月16日│進廠重量:22360 │空重:22180 │ │258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38560 │淨重:38580 (不實)│ │資料卷第292 頁 │ ├──┼────┼──────────┼──────────┼─────┼────────┤ │6 │105 年 │出廠重量:66600 │總重:66480 (不實)│哈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4 月17日│進廠重量:22360 │空重:22210 │ │219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44240 │淨重:44270 (不實)│ │資料卷第294 頁 │ ├──┼────┼──────────┼──────────┼─────┼────────┤ │7 │105 年 │出廠重量:59100 │總重:59000 (不實)│哈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4 月24日│進廠重量:22280 │空重:22150 │ │267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36820 │淨重:36850 (不實)│ │資料卷第308 頁 │ ├──┼────┼──────────┼──────────┼─────┼────────┤ │8 │105 年 │出廠重量:68700 │總重:68480 (不實)│哈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5 月2 日│進廠重量:22420 │空重:22180 │ │274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46280 │淨重:46300 (不實)│ │資料卷第325 頁 │ ├──┼────┼──────────┼──────────┼─────┼────────┤ │9 │105 年 │出廠重量:59880 │總重:59980 (不實)│哈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5 月8 日│進廠重量:22120 │空重:22210 │ │278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37760 │淨重:37770 (不實)│ │資料卷第337 頁 │ ├──┼────┼──────────┼──────────┼─────┼────────┤ │10 │105 年 │出廠重量:58980 │總重:59000 (不實)│哈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5 月14日│進廠重量:22280 │空重:22280 │ │283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36700 │淨重:36720 (不實)│ │資料卷第347 頁 │ ├──┼────┼──────────┼──────────┼─────┼────────┤ │11 │105 年 │出廠重量:54300 │總重:54060 (不實)│馬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5 月15日│進廠重量:22300 │空重:22040 │ │284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32000 │淨重:32020 (不實)│ │資料卷第349 頁 │ ├──┼────┼──────────┼──────────┼─────┼────────┤ │12 │105 年 │出廠重量:71760 │總重:71720 (不實)│馬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5 月21日│進廠重量:22180 │空重:22100 │ │289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49580 │淨重:49620 (不實)│ │資料卷第361 頁 │ ├──┼────┼──────────┼──────────┼─────┼────────┤ │13 │105 年 │出廠重量:63380 │總重:63270 (不實)│哈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5 月22日│進廠重量:22340 │空重:22210 │ │290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41040 │淨重:41060 (不實)│ │資料卷第363 頁 │ ├──┼────┼──────────┼──────────┼─────┼────────┤ │14 │105 年 │出廠重量:59960 │總重:59800 (不實)│馬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5 月28日│進廠重量:22160 │空重:21980 │ │295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37800 │淨重:37820 (不實)│ │資料卷第375 頁 │ ├──┼────┼──────────┼──────────┼─────┼────────┤ │15 │105 年 │出廠重量:65160 │總重:65000 (不實)│哈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5 月29日│進廠重量:22260 │空重:22090 │ │297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42900 │淨重:42910 (不實)│ │資料卷第377 頁 │ ├──┼────┼──────────┼──────────┼─────┼────────┤ │16 │105 年 │出廠重量:71880 │總重:71740 (不實)│哈力 │中鴻公司資料卷第│ │ │6 月5 日│進廠重量:22220 │空重:22050 │ │304 頁、裕鐵公司│ │ │ │淨重:49660 │淨重:49690 (不實)│ │資料卷第393 頁 │ └──┴────┴──────────┴──────────┴─────┴────────┘ 附表三: ┌──┬──────┬──────┬──────┐ │編號│俊利公司賣給│數量 │ 金額 │ │ │秀潔公司時間│ │ │ ├──┼──────┼──────┼──────┤ │ 1 │105年3月5日 │4,310公斤 │24,567元 │ ├──┼──────┼──────┼──────┤ │ 2 │105年3月19日│6,800公斤 │43,520元 │ ├──┼──────┼──────┼──────┤ │ 3 │105年4月2日 │7,520公斤 │52,640元 │ ├──┼──────┼──────┼──────┤ │ 4 │105年4月6日 │5,220公斤 │36,540元 │ ├──┼──────┼──────┼──────┤ │ 5 │105年4月9日 │6,730公斤 │49,129元 │ ├──┼──────┼──────┼──────┤ │ 6 │105年4月16日│8,280公斤 │62,928元 │ ├──┼──────┼──────┼──────┤ │ 7 │105年4月18日│5,420公斤 │43,902元 │ ├──┼──────┼──────┼──────┤ │ 8 │105年4月25日│12,420公斤 │110,538元 │ ├──┼──────┼──────┼──────┤ │ 9 │105年4月30日│5,930公斤 │52,777元 │ ├──┼──────┼──────┼──────┤ │ 10 │105年5月3日 │13,550公斤 │120,595元 │ ├──┼──────┼──────┼──────┤ │ 11 │105年5月9日 │7,490公斤 │62,916元 │ ├──┼──────┼──────┼──────┤ │12 │105年5月14日│4,410公斤 │28,665元 │ ├──┼──────┼──────┼──────┤ │13 │105年5月16日│3,290公斤 │21,385元 │ ├──┼──────┼──────┼──────┤ │14 │105年5月21日│12,670公斤 │78,554元 │ ├──┼──────┼──────┼──────┤ │15 │105年5月23日│4,680公斤 │29,016元 │ ├──┼──────┼──────┼──────┤ │16 │105年5月28日│4,140公斤 │24,840元 │ ├──┼──────┼──────┼──────┤ │17 │105年5月30日│4,610公斤 │27,660元 │ ├──┼──────┼──────┼──────┤ │18 │105年6月6日 │5,530公斤 │33,180元 │ ├──┼──────┼──────┼──────┤ │19 │105年6月9日 │4,780公斤 │經現場查獲,│ │ │ │ │未及販售予秀│ │ │ │ │潔公司 │ ├──┼──────┼──────┼──────┤ │合計│ │127,780公斤 │903,3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