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豪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豪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34樓之8拍賣王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拍賣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年11月8日離職,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拍賣王公司相關產品擺放位置及進入公司不為他人發覺等相關資訊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該人,以此方式提供竊盜之助力,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戴鴨舌帽、口罩刻意掩飾其面容以隱匿身分,於106 年11月28日6 時42分許,先騎乘上開機車至鄰近地點停放後,步行前往拍賣王公司,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進入無人居住之拍賣王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產品,嗣以紙箱搬運上開贓物,步行前往取車而逃離現場。嗣拍賣王公司員工孫維芊察覺辦公室內物品遭竊,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維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拍賣王公司員工林佳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拍賣王公司之遭竊物品清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駿豪固不諱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在拍賣王公司任職,離職1 個月後,得知公司失竊,警察就上門找我製作筆錄,這段期間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事發當天我在睡覺,醒來時看到機車一直在原位,並沒有感覺到我的機車被人移動過;我任職時只持有1 把公司玻璃門的鑰匙,於106 年11月8 日臨時被孫總通知要我當天離職,可是我當天都在公司把工作做完,不可能出去複製鑰匙,離職時,我確實有將公司的鑰匙交還,完成交接手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論告時,引用證人孫維芊、林佳蓉之證述及案發之採證照片。然,①證人林佳蓉並非目擊證人,其僅證述並未向被告借車,但被告之機車,到底如何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的手中,或該人如何進去,甚或此人之包包內、所拿之箱子內的物品,是否就是拍賣王公司失竊的物品,證人林佳蓉均無法證明。②依證人孫維芊之證述,並不能因拍賣王公司的門可能遭竊嫌以鑰匙打開,或被告曾經在該公司工作過,知道東西放哪裡,就認為被告有嫌疑,否則該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員都會有嫌疑。③案發當時,警方有至現場採證指紋,結果僅有採到孫維芊的指紋;又依警製之職務報告表示,警方到被告家中時,並沒有看到拍賣王公司失竊之物品及安全帽等物;再依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106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29分許有通話紀錄,一直到隔天下午18時32分許才有第二通電話,顯見在此中間之時間,被告是在睡覺,且被告當日之通訊並沒有異常狀況。④另依證人孫維芊之證述,公司櫥櫃上方的玻璃櫃沒有上鎖,僅下方櫥櫃才有上鎖,且該鑰匙有專人保管,也並非被告保管,則既然非被告保管,被告無法拿去複製,加上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離職時,已經將所有資料、鑰匙都交付給林佳蓉,交接當時的情形還有拍照上傳LINE群組,是以,證人孫維芊僅能證明公司有遭竊盜。⑤本案僅有拍賣王公司製作清單,表示清單上之物品丟了,但並未提出物品的購買證明或清點、盤點之文件,而拍賣王公司每日出貨之轉換率很快,從而,事發前1 天下班以後,到底有無確實盤點,也都有疑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原採職權主義,依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本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提出證人孫維芊、林佳蓉之證述,以佐證被告在職期間曾持有拍賣王公司之鑰匙,且拍賣王公司遭竊時,公司門鎖及擺放商品之櫥櫃門鎖均未遭破壞,應係有人以鑰匙開啟竊取之情。惟查,依證人孫維芊於原審證稱:拍賣王公司位在85大樓的34樓,85大樓的門口並無門禁管制,電梯也沒有控管,外面的人可直接走進85大樓坐電梯到34樓,拍賣王公司的門口就是玻璃門,我印象中共有4 人,即早班、晚班、我及主管孫先生各有1 把鑰匙,公司遺失的物品放在置物櫃中,置物櫃上方玻璃門的部分是沒有鎖的,但下方的櫥櫃是有鎖的,該鑰匙只有專門的員工在保管。關於106 年11月8 日的狀況,是約在中午上班時間,孫總告知被告,任職日就是到今天,請他今天辦理交接手續,被告有完成當天所有的工作,並在下班時間做交接,將公司鑰匙及相關物品都交還,簽立交接切結書,且將鑰匙交還林佳蓉時有拍攝照片,但因為85大樓周遭的生活圈非常方便,在這個期間鑰匙有沒有被複製,我們不清楚,而為何被告交接時會去拍那張照片也很奇怪,我任職過很多公司,沒有人會在交接時這樣拍照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2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於離職辦理交接時,已將其所保管之公司大門鑰匙交還,此並有被告簽立之交接切結書1 份及被告交還鑰匙之照片1 張在卷可按(他字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9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複製該把大門鑰匙乙事,何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保管公司櫥櫃鑰匙或有複製情事,自不得逕謂本案竊嫌可能以鑰匙開啟大門及櫥櫃竊取物品之情,與曾保管公司大門鑰匙之被告有何關連。 ㈢本件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固可見某不詳之人,以戴鴨舌帽、口罩之裝扮,手拿紙箱離開85大樓,之後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惟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手拿紙箱離開85大樓之竊嫌,其紙箱內所裝之內容物係拍賣王公司遭竊之物品;再者,警方獲報後,調取沿線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機車通過中華、大同路口後,即不知去向;且員警於106 年11月30日至被告之戶籍地查訪時,並未發現拍賣王公司遺失之物品及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嫌疑人穿戴之衣物、鞋子等節,有警製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按(警卷第33頁),足見警方獲報後尚查無被告與本件竊盜案有關之積極事證。又本案下手行竊之某不詳人,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然,被告辯稱不知其機車為何會遭人騎用,而縱被告有將前揭機車借予他人,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將機車借予親戚、友人騎乘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該人欲前往行竊乙事,仍出借前揭機車以提供助力,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有幫助竊盜之行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雖自警詢時即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相關對其不利之問題,然審究被告自陳案發時其車輛未曾失竊,並於案發後2 日內於警詢中初稱:不知道有無借予他人云云,待偵查中為脫免卸責辯以:只是借給他人,因時間已久不知借予何人云云,堪認被告應明確知悉實際行竊之人為何人,為求脫罪而避重就輕」一節。查被告警詢時得行使緘默權,且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辯前後不一,亦未能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已罪原則,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家不是斜坡,我家是在後面的後山,機車是停在路上,就是我剛剛附上的照片等語。是本件被告之住家與其所停放之機車,兩者位置不同,也就是被告住家是在斜坡的後面的後山上,而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斜坡的馬路上,故被告將機車停放好後,須再往山上步行一段距離,才能抵達家中,與一般人將機車停放在家門前有異。可見,被告應有將其機車鑰匙交付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機車停放地點,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才能以被告所交付之機車鑰匙,並找到被告所停放之機車後,啟動被告機車,再前往犯案地點,竊取本件物品。是被告辯稱之前有將機車鑰匙借給同事,是同事之前偷偷複製他的機車鑰匙,而『到被告家』將被告機車騎走等語,然依上述可知,被告同事不可能因為知道被告住家,而得知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何處,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狡辯之詞,顯不可採」一節。本院為究明上開疑點,質之被告「(法官問:〈提示一審卷第119 頁〉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住家與其所停放之機車,兩者位置不同,也就是被告住家是在斜坡後面的後山上,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斜坡的馬路上,故被告將機車停放好後,須再往山上步行一段距離,才能抵達家中』一節,請問你的住家機車無法到達嗎?)被告答:我家前院只有樓梯跟斜坡,無法停放機車,所以一定要停放在照片所示的機車停放處)。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5頁〉,本院以Google搜尋你家地址,照片中間邊棟二層樓是『安船街10號』,請問你家『安船街16號』是哪一棟房屋?)被告答:從照片上看不到我家,我家被三棟房子擋住了,我家在山坡上」等語(本院卷第68頁);佐以被告提出其住家及附近巷道照片4 張(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足見被告住家「高雄市○○區○○街00號」門前確實無法停放機車,應無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依上開說明,乃推測臆斷之詞,亦屬無據。 ㈥末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並未查得下手行竊之正犯為何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拍賣王公司相關產品擺放位置及進入公司不為他人發覺之相關資訊予該不詳人之情形,自無從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上開資訊,以提供竊盜助力之幫助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實有幫助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