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106 年度易字第379 號、107 年度易字第308 號、106 年度易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85,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43 號、106 年度偵字第9349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78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林禹炘(原名林怡芳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前為配偶(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兩願離婚),原均在林禹炘父親乙○○擔任負責人之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延公司)任職,後其等離職並共同設立瑀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磬公司),由林禹炘為登記負責人,丁○○則為實際負責人。詎丁○○明知「菘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聯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無經營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轉售臺灣地區廠商或承購海軍引擎、油漆等事業,復未經建設公司許可代為發售建設公司之預售屋買賣權利預約單(或稱預售屋紅單,下均稱預售屋紅單),仍單獨或與林禹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代為投資菘聯公司上述事業或購買預售屋紅單之名目,分別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等人,施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詐術(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詐騙過程欄所示),致使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等人均相信該等投資案或購買標的確實存在而陷於錯誤,分別表達參與投資及購買之意,復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付金錢時間,依照渠等所參與投資或購買預售屋紅單等金額,直接、間接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予丁○○、林禹炘收受,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予林禹炘領取,再均統一交由丁○○管理花用(林禹炘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嗣因丁○○、林禹炘均未依約兌現向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等人承諾之投資利潤,且瑀磬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等人始知受騙而分別提出告訴,方悉上情。 二、丁○○明知其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張調」之印章後,以渠等名義製作之虛偽文書,且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願將高雄市○○段00000 地號A1F 、A2F 以新臺幣(下同)5,090 萬元出售予買受人即乙方(空白未填寫),金額已全部付清」等文字內容,以及「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調」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虛構,卻僅因未能按時給付其答應乙○○、丙○○之投資利潤,即於103 年底至104 年3 月間之某日、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丙○○佯稱:菘聯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目前無力給付如附表三投資案所承諾之利潤,但為表示解決誠意,願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投資案之持分均讓渡予乙○○云云,復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乙○○在買受人欄位簽名而行使,藉此表示該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高雄市○○段00000 地號A1F 、A2F 」,即為其與乙○○、丙○○共同購買之「美術園」建案大樓之1 至2 樓店面,以及「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直接轉讓予乙○○之意,而足生損害於「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調」、丙○○、乙○○。後因乙○○、丙○○察覺有異,前往「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查證,始悉受騙。 三、案經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榮進、陳明木、黃瑞烔、乙○○、丙○○、何雅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345 號卷二第125 頁、第193 頁、本院上訴卷第275 頁),且就附表一即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345 號案件(下稱A 案)、附表二即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379 號案件(下稱B 案)、附表三即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下稱C 案)、附表四即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8 號案件(下稱D 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以及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各有如下證據資料可供佐證: (一)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A 案他字卷第49頁至51頁),復有告訴人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於105 年9 月21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103 年12月8 日瑀磬公司買賣投資合約書、103 年12月18日瑀磬公司買賣轉投資合約書、瑀磬公司開立之本票、曾天才匯款予瑀磬公司之匯款單、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表存卷可參(見A 案他字卷第10至22頁),以及祐福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2225號函暨附丁○○、瑀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004號函暨附轉帳支出單、解付入帳單、解付匯款備查簿、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3444號函暨附傳票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6723號函暨附丁○○、瑀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完整交易明細、瑀磬公司103 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附卷可考(見A 案他字卷第25至28頁、第66頁;A 案易一卷第70至73頁、第76至88頁、第126 至132 頁、第170 頁)。 (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李榮進、黃瑞烔、陳明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B 案他字卷第他字卷第44至46頁、第122 至132 頁;B 案偵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1頁;B 案易二卷第52至59頁、第65至69頁、第77至80頁),復經證人呂水義於偵查中、告訴人即證人李榮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B 案偵卷第63至64頁;B 案易二卷第279 至286 頁),並有告訴人李榮進、黃瑞烔、陳明木提出瑀磬公司開立之支票、本票、呂水義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鳳山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融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融盈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榮進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李榮進之農會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陳明木經營之巨剛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告訴人陳明木之匯款單、告訴人黃瑞烔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黃靖婷與黃振益(告訴人黃瑞烔之子女)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B 案他字卷第3 至7 頁、第53至55頁、第97至102 頁;B 案偵卷第53至55頁、第68至70頁;B 案易一卷第124 至126 頁;B 案易二卷第70至75頁),以及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472200 號函暨附瑀磬公司之申請、設立、解散相關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13118號函暨附瑀磬公司支票帳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資金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7 月26日營清字第1070066089號函暨附呂水義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7 月20日鳳山營密字第10750013051 號函暨附融盈公司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B 案他字卷第16頁、第56至86頁、第88至90頁;B 案易一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3 至117 頁)。 (三)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分別據告訴人乙○○、丙○○、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C 案他一卷第239 至241 頁;C 案他二卷第41至43頁、第62至65頁、第77至79頁、第127 至132 頁;C 案偵卷第69至78頁),復經證人即附表三編號9 之土地地主施燕梅、業務邱昭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C 案偵卷第69至78頁、第97至102 頁),並有告訴人乙○○、丙○○、甲○○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林禹炘手寫、電腦打字之投資紀錄暨收據、宗延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鴻川有限公司(下稱鴻川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乙○○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手寫計算書與投資紀錄、玉山銀行與華南銀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玉山銀行與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海軍左支部油漆供給需求單、告訴人甲○○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瑀磬公司簽發之本票存卷可參(見C 案他一卷第13至26頁、第42至48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5頁、第72至92頁、第98至104 頁、第114 至124 頁、第129 至140 頁、第145 至150 頁、第153 至159 頁、第163 至166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72 至178 頁;C 案他二卷第50至52頁、第69至74頁、第168 至173 頁;C 案偵卷第129 至170 頁、第171 至247 頁),以及鼎宇公司105 年4 月1 日105 鼎管字第3 號函、京城公司105 年4 月14日(105 )京城字第30號函、興富發公司105 年4 月18日陳報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高雄市大社區農會106 年2 月17日社區農信字第176 號函暨附告訴人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大社區農會交易明細資料、鼎宇公司之登記資訊查詢、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8 月22日調南機防字第10676531360 號函暨附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9 日松業字第1060106001號函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8日高市地人登字第10670800000 號函暨附仁武區澄合段223 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C 案他一卷第262 至264 頁;C 案他二卷第31至34頁、第58至59頁、第82頁、第160 頁、第175 至178 頁;C 案偵卷第19至51頁)。 (四)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何雅慧於偵查中指訴甚明(見D 案他字卷第22頁至25頁;D 案偵一卷第19頁),復經證人趙致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D 案他字卷第64至67頁),並有告訴人何雅慧提出瑀磬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佑昇隆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人何雅慧之配偶謝志青所經營,下稱佑昇隆公司)開立予瑀磬公司以支付投資款之支票、告訴人何雅慧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佑昇隆公司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南鐵、將安(角鐵)銷售清單存卷可參(見D 案他字卷第10至13頁、第31至41頁、第52至55頁),以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6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7516號函暨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南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鐵機械公司)、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菱重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船公司107 年12月17日船管字第1076651320號函、南鐵機械公司107 年11月28日函覆資料、環菱重工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考(見D 案偵二卷第16至20頁;D 案易一卷第119 至131 頁)。 (五)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這份契約書是假的,正常契約書不可能有人這樣寫,但契約書不是我寫的,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都寫好了,但確實係我拿給乙○○簽名的等語綦詳(見C 案訴字卷第297 頁),可見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屬虛偽不實,且「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調」之印文、署押業均屬偽造此節,有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4日106 鼎管字第006 號函文可稽(見C 案他二卷第175 頁)。是以,被告雖否認其有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犯罪事實,但對其知悉該買賣契約書屬虛偽不實,卻仍將之交予告訴人乙○○簽名以行使既坦認不諱,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自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罪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六)另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前,固迭以:菘聯公司是確實存在的,負責人為「許國揚」,「許國揚」於103 年間過世後,由其弟「許國才(別名許昭國)」接手經營,而伊在菘聯公司係擔任執行長,負責鋼鐵進口、報關、買賣等事宜,且伊向告訴人所述之不同投資案,都與菘聯公司有關,也都屬實,我收錢後也有確實轉交給「許國揚」「許國才」進行投資,僅係後來被「許國才」捲款潛逃,才無法履行投資款項云云,藉此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我國以「菘聯」作為登記名稱之公司,僅有「菘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7 月12日進行解散登記)」及「菘聯實業有限公司(已於88年11月22日撤銷公司登記)」,核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原審再次向其確認之「菘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菘聯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節,已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存卷可稽(見D 案他字卷第56至58頁)。再者,我國固有與被告陳稱之「菘聯」公司發音相同之「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然經原審函詢確認,業無被告辯解之「許國才」「許昭國」等員工一情,同有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3日松管字第107010009 號函文可佐(見A 案易一卷第69頁);又被告辯稱其擔任菘聯公司公司之執行長,會前往大陸地區帶鐵進來,並要負責報關等事宜云云,惟於原審詢問大陸地區之鋼鐵廠名稱及報關經過等細節內容時,卻僅能泛稱:菘聯公司是向大陸的寶鋼公司買鐵材,我那時有接洽的是寶鋼公司的三級廠,寶鋼公司的完整名稱不知道,只知道是大陸很大的公司;另鋼鐵以菘聯公司名義進口,在港口報關,不過大陸寶鋼公司出口時會先轉新加坡,因為不能直接運來臺灣,新加坡出口的公司叫乙決,實際名字我不清楚等語(見A 案易一卷第141 頁反面),則以被告向告訴人所述鋼鐵材料投資之進口數量、價格動輒上千萬元觀察,其擔任菘聯公司之執行長,更係負責處理鐵材進口報關事宜之人,卻自本案開啟偵查程序迄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進出口報關資料以供查證,甚連菘聯公司進口鋼鐵材料以及代理公司之名稱亦無法完整說明,凡此種種,顯均與常情迥然相違,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使本案多位告訴人分別承諾參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案,相關投資金額少則數百萬元,多則數千萬元,告訴人乙○○、丙○○共同投資更高達1 億4 仟餘萬元(未扣除已領回之部分投資利潤),且多次與被告約定將屆期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潤,再轉投資其他投資案,均如前述,但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卻無法提出任何菘聯公司、瑀磬公司或對外收購投資材料之交易文件、收款證明及出貨憑證等資料俾供查核,則倘菘聯公司投資案確屬真實,實難想像被告負責管理並代告訴人投資如此鉅額之交易案,復有自國外進口貨物之投資流程,會均無任何流向證據可供審認,由此益可證明菘聯公司應係自始即不存在,被告僅藉此名目向告訴人詐取大量現金後供己花費使用無訛。 (七)至告訴人乙○○、丙○○委請律師具狀提出告訴時,雖於刑事告訴狀之附表內,有將各投資案之被害人具體劃分為告訴人乙○○或丙○○(詳見C 案他一卷第10至11頁之告訴狀犯罪事實附表),且被告對於該附表之記載,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C 案訴字卷第298 至299 頁),致本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 至11部分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形式上似可將被詐欺之客體區分為告訴人乙○○、丙○○兩部分。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負責在工廠工作,家裡面的錢是丙○○在掌管,被告都是找丙○○投資,丙○○再跟伊說,我對於投資詳細內容都沒有在管,也不太清楚,詳細情形要問丙○○才知道等語明確(見C 案訴字卷第231 至237 頁);且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回應檢察官所訊問之投資細節時,對渠等是共同投資、共同交付金錢一情業未見否認,告訴人丙○○甚證稱:我從乙○○擔任負責人之宗延公司銀行帳戶領錢時,是乙○○載我去領的等詞在卷(見C 案他二卷第128 至130 頁;C 案偵字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佐以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投資案,告訴人乙○○、丙○○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係由渠2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各自擔任負責人之宗延公司、鴻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川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相互混雜而無明確劃分,迭經告訴人乙○○、丙○○自承明確(詳見附表三之記載以及C 案他字卷一第37至178 頁)。是以,告訴人乙○○、丙○○既係同居共財,投資案更主要係由告訴人丙○○接洽,再轉達予告訴人乙○○瞭解,復渠2 人之金錢亦無明確劃分,則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禹炘自94年間結婚,婚後2 人並於宗延公司上班至101 年,除有證人乙○○之證述外(見C 案他字卷二第41頁反面),復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C 案他字卷一第12頁),故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丙○○之財務管理等情形,理應知之甚詳。從而,附表三編號1 至11部分所示之詐騙過程,告訴人乙○○、丙○○提出告訴時,雖有具體劃分不同投資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仍依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同時向告訴人乙○○、丙○○施以詐術之犯意,而為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相關犯行,並使告訴人乙○○、丙○○均陷於錯誤,致共同答應投資,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向附表二至附表四之告訴人施以各該詐騙過程欄位之詐術時,或告訴人同意參與投資後,雖有分別出具海軍左支部油漆供給需求單、京城建設鋼筋銷售清單、風管銷售清單、南鐵與將安(角鐵)銷售清單、皇苑建設鋼筋銷售清單、興富發建設鋼筋銷售清單、理成320T(槽鐵)銷售清單等書面資料(見C 案他一卷第172 至173 頁、第251 至252 頁;C 案他二卷第66至68頁;D 案他字卷第42至55頁),供告訴人李榮進、乙○○、丙○○、甲○○、何雅慧觀看確認,且該等書面資料並有記載:「松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佑昇隆」等名義。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無法構成該罪,已經最高法院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闡述甚詳。而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觀看確認之上述書面資料,因遍觀文件內容,均僅泛載貨品之價格、數量及利潤等計算方式,而未表明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復無記載任何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文字資訊,甚連貨品之具體品項、權利義務之主體各自為何等文書或契約基本內容,均附之闕如,已據審核上述書面資料確認無誤;參以告訴人何雅慧亦陳稱:被告交付該等書面資料,係用以說明利潤之計算方式等詞明確(見D 案他字卷第29頁),則徵諸上揭說明,該等書面資料既無任何法律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而不得以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相繩,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已認罪自白,核與告訴人曾天才、李榮進、陳明木、黃瑞烔、乙○○、丙○○、何雅慧等人指訴被騙受害情節相符,並有各該犯行之前述文件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李榮進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術,並使告訴人李榮進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舊法之罰金刑刑度方面提高至50萬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李榮進詐欺取財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被告向附表二編號8 之告訴人陳明木、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告訴人乙○○、丙○○、附表三編號12至14之告訴人甲○○、附表四之告訴人何雅慧詐取財物部分,雖其各次施用詐術或收受款項之行為,有部分存在於103 年6 月20日新法修正施行前,惟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162號、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向告訴人陳明木、乙○○、丙○○、甲○○、何雅慧詐取財物部分,經審認結果,既認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且被告向告訴人陳明木、乙○○、丙○○、甲○○、何雅慧施用詐術或渠等交付財物之時間,均有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後之情形,自均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處斷,而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論罪情形: ㈠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部分(即告訴人曾天才部分),因被告向告訴人曾天才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之時間,均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後,故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先後有與告訴人曾天才簽定不同契約,並約定不同投資金額與回收利潤,然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部分之數行為,施用詐術之手法相同,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判斷,告訴人曾天才在短期內考量投資之條件、信賴基礎及獲利,亦無任何相異之處,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在刑法評價上,自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林禹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即告訴人李榮進部分),因被告丁○○向告訴人李榮進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之時間,均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前,故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雖係自102 年9 月起,陸續以不同事由,包含投資「海軍引擎標案」「鋼鐵材料轉售案」「海軍油漆標案」「購買預售屋紅單」等名目,使告訴人李榮進陷於錯誤,而各別答應投資,然依告訴人李榮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公司需要用錢,被告也知道,而我跟被告很熟,還收被告兒子作乾兒子,我相信被告不會騙我,基於這些原因,所以被告跟我說有投資案時,我就會多少投資,而所有投資案,相信被告的原因都是相同的等語觀察(見B 案易字卷二第280 至281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之始,係已知悉告訴人李榮進缺錢,更瞭解告訴人李榮進對其有高度信賴之基礎,則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詐欺取財行為,詐騙之理由雖有不同,然與告訴人李榮進短期投資高度報酬之需求既均相關,且告訴人李榮進考量投資之條件、信賴基礎及獲利,業無任何相異之處,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然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林禹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7 部分(即告訴人黃瑞烔部分),因被告向告訴人黃瑞烔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之時間,均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後,故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林禹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8 部分(即告訴人陳明木部分),雖被告向告訴人陳明木施用詐術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前,惟告訴人陳明木既因被告單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 年4 月29日、7 月22日承諾參與投資並分別給付款項,最後給付時間亦係在法律修正施行以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最後時點之法律處斷,故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陳明木雖於不同時間承諾投資,並先後交付財物,但被告既僅有單一施用詐術之行為,進而同意收受不同筆投資款項,且告訴人陳明木考量投資之條件、信賴基礎及獲利,業無任何相異之處,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然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林禹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 至11部分(即告訴人乙○○、丙○○部分),雖被告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之時間,分別有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前與之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就告訴人乙○○、丙○○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後,再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最後時點之法律處斷,故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時間雖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8 月間止,長達2 年之久,且詐騙之過程、理由亦有差異,然觀之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向丙○○遊說投資,而丙○○很疼女婿即被告,所以被告說投資什麼就全部相信,另我與丙○○投資時都沒有做什麼風險評估,我說要查也被丙○○阻止,而整個投資過程,都沒有中斷過,還一直轉投資,據我所知,是沒有任何一次投資案有真的到期就把本金及利息都拿回來的,若有拿錢,也只是一些紅利等語(見C 案訴字卷第232 至234 頁、第236 至237 頁),可知被告係利用其身為告訴人乙○○、丙○○之女婿,與渠等具有高度信賴基礎之情況,方接連提出不同投資標的,以使告訴人乙○○、丙○○持續交付金錢,並持續將未結清之投資款轉入其他投資項目。是以,告訴人乙○○、丙○○實際參與投資之金額既已難以具體切割,且考量投資條件、信賴基礎及獲利,業無任何相異之處,復均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對告訴人乙○○、丙○○詐欺取財部分,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然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相同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丙○○之不同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2至14部分(即告訴人甲○○部分),雖被告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時間,分別有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前與之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最後時點之法律處斷,故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時間雖自103 年3 、4 月間起至104 年2 月間止,將近1 年之久,且詐騙之過程、理由亦有差異,然觀之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是擔任菘聯公司之執行長,有相關門路可以提供我投資,且當初被告有介紹告訴人乙○○、李榮進等人給我認識,這些人都是工廠老闆,我看到其他告訴人的家世背景,才覺得可以相信,而所有的投資案,考量參與的評估風險內容都是相同的;另被告常常到期沒有給我利潤就有新的投資案出來叫我投資,我在預售屋紅單方面拿回來的利潤不到30萬元等語(見C 案訴字卷第244 至245 頁),可知被告係利用其親戚朋友之家世背景,先取得告訴人甲○○之高度信賴,再接連提出不同投資標的,使告訴人甲○○持續交付金錢,並持續將未結清之投資款轉入其他投資項目。是以,告訴人甲○○實際參與之投資金額既已難以具體切割,且考量投資之條件、信賴基礎及獲利,業無任何相異之處,復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部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然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就事實欄一之附表四部分(即告訴人何雅慧部分),雖被告向告訴人何雅慧施用詐術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前,惟告訴人何雅慧既係因被告單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依投資約定多次給付投資款項,並將到期之投資款依序轉投資下期本金,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實施單一犯罪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之單純一罪,且最後轉投資之時間,亦係在法律修正施行以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最後時點之法律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林禹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各自應論處之罪名,均已詳述如前,而考量除告訴人乙○○、丙○○部分應共同論以裁判上一罪外,其餘不同告訴人間之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亦屬有別,故就上開8 罪,自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自施用詐術之手法等客觀行為情狀予以觀察,與附表一、二、四部分之其他犯行並無太大歧異之處,惟同案被告林禹炘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情,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二、四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應予分論併罰,依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268 條之規定,業無從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予以實質審理。再者,同案被告林禹炘於本案審理期間,係經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致原審無從就同案被告林禹炘進行審判程序。是以,本判決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丁○○部分,依其自白及相關客觀事證進行審理,至同案被告林禹炘具體涉案情形為何,則待其到庭後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除前述予以論罪科刑之行使部分外,另認被告丁○○尚有偽造「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調」之印文、署押,以及偽造該文書之前階段犯行。惟查被告丁○○就該買賣契約書上載之字跡,以及「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調」之簽名及印文,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堅詞否認係由其所製作,並稱:伊拿到契約書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也蓋好章了,雖然契約書上的記載,與一般不符,伊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也確實沒有房子要賣,但契約書不是伊寫的等詞明確(見C 案他二卷第129 頁;C 案訴字卷第297 頁)。而本院審諸該買賣契約書之文字,其中除「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各自擔任出買人與買受人,並於相應欄位簽名外,尚有被告填載其地址並簽名蓋章之部分,又被告書寫其姓名及地址之字跡,無論姿態神韻、結構佈局,或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與其他部分之文字截然有異,有該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考(見C 案他一卷第53頁),足見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有證述:被告交付之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字跡是原來就寫好的,但原本沒有蓋印章,我簽完伊的印章後,被告說要拿回去蓋鼎宇的印章,就把契約書拿走了,也沒有再給我;東窗事發後,我才叫林禹炘去拷貝,而那時候印章就蓋好了等詞(見C 案訴字卷第234 頁)。惟告訴人乙○○、丙○○於106 年8 月2 日就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作證時,已均稱:鼎宇的買賣契約書在被告拿給渠等時,出賣人之簽章都已經完成了等詞在卷(見C 案他二卷第128 頁反面),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係因時間之經過,造成記憶或印象之混淆,顯非無疑,本院自不得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此外,遍查全卷,除該買賣契約書1 份外,業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審認被告於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以及文書之前階段犯行,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除本院予以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外,被告前階段偽造「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調」印文、署押以及文書之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並經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丁○○向附表一至附表四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為,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乙○○、丙○○於104 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雖認被告丁○○向多位被害人收受投資款之行為,已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惟: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業務,則指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銀行法第3 條並將銀行經營之業務,分22項而為列舉之規定,復將收受其他各種存款、辦理放款、直接投資生產事業,分別列於銀行經營22項業務中之第2 項、第5 項、第8 項之規定中,足見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業務、辦理放款業務、投資生產事業業務,係不同之業務。是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並不以收受存款後,有轉存、轉貸,或為其他投資行為,始謂係經營存款業務甚明。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參照)。另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固然將行為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等行為,以收受存款論(即準收受存款),並同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處罰範疇。但考諸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係用以補充同法第29條規範之不足,避免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則無論係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規定,自均以行為人具有將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方得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詐騙過程欄位所示之詐術時,雖多係以投資其所虛捏「菘聯公司」之投資案名目,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方式。然而,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告訴人,均係被告之親戚,或與其本人日常工作、生活間有往來之友人,且該等告訴人間更彼此熟識,已據各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故被告向親朋好友施以詐術騙取財物時,是否為免告訴人間彼此認識,可相互確認,方統一行使詐術之手法,或已可認係屬將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即收受投資款)作為其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業務加以經營,以目前卷內僅有被告單獨或與林禹炘共同(林禹炘涉案部分,尚未審結)向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親戚朋友告知、勸誘投資以騙取財物之證據資料,且查無一般坊間地下投資公司,或係具有一定規模之辦公處所供投資者洽詢以及辦理業務內容、或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或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情形加以審酌,誠非無疑。況且,如認被告確係將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包含附表一至附表四有關菘聯公司之投資案以及非菘聯公司之投資案),作為其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業務加以經營,然細究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3-4 、編號4 及編號9 部分之詐騙過程,業可發現被告藉由借款、共同投資房屋以待日後增值、購買房屋待日後轉售建設公司等名目,使告訴人李榮進、丙○○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金錢時,均查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等情事存在,而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要件相悖。遑論證人李榮進就附表二編號5 之詐騙過程,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問我要不要投資,但伊沒有錢,被告就叫我去向銀行借錢給被告自己投資,之後會幫伊還款還有支付借款利息,我跟被告是單純借款等語明確(見B 案他字卷第46頁、第93頁、第125 頁;B 案易二卷第283 頁),是依告訴人李榮進拒絕投資後,被告旋改以其他話術訛詐錢財,復無約定或給付與借貸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此客觀跡證觀察,顯僅足認被告係為詐取更多錢財,方不斷變更話術內容,而難謂有經營何種特定業務之意思,或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範之情形。從而,被告施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詐術等行為,徵諸上揭說明,應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親戚朋友對其擁有之高度信賴情誼,詐取錢財供己花用,更於犯行即將遭受發覺之前,為拖延時間,另為事實欄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前,雖終能坦承犯行,但依其於事發後與告訴人乙○○、甲○○等人之錄音譯文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察,卻可發現被告尚有:「就算我有錢也不會還」、「所有的案,都最後要求和解,你覺得我會嗎,去死啦,我自己倒了,還和解」、「我去大陸騙點錢,真的啦,沒開玩笑,用建商騙錢,比較快,你要撐著,還是跟我過去騙」等詞(見C 案他一卷第14頁;C 案偵字卷第167 頁及反面),其是否真心悔悟,顯非無疑。況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案,遭各該告訴人發覺有異迄今已近4 年,而詐取之財物最終均係由被告取得並支配運用,亦經被告坦承明確(見C 案訴字卷第296 頁),然被告卻均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小額賠償部分告訴人些許金額(賠償之金額,詳後述沒收部分),實未見其有勉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另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其於偵審期間,因陳稱確有菘聯公司及相關投資案之存在,致為調查此部分陳述之真偽,業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是其量刑基礎業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別。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無論係單獨或共同參與,均係基於主導地位,更係享有投資款項實際支配運用權之涉案程度,以及附表一至附表四犯行部分,被告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實際詐得之財物數額此犯罪情節與各別手段;兼衡告訴人、檢察官於審理時,各自表達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或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印刷油漆,月薪5 至6 萬元,身體狀況良好,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尚有父母及2 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78 頁)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之刑。又有關被告丁○○犯罪所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之署押等,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有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該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由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就附表一至附表四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實際獲得之財物,係屬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所有投資款項均由其管理使用等詞明確(見C 案訴字卷第296 頁),復本案並無其他跡證可資證明同案被告林禹炘就共同參與犯行部分,有何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則被告既為全部犯罪所得之使用支配權人,就其取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就被告所犯之各該犯行,應予沒收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即告訴人曾天才部分):被告取得之款項共計5,200 萬2,000 元【計算式:405 萬6,000 元+405 萬6,000 元+405 萬6,000 元+405 萬6,000 元+677 萬元+773 萬4,000 元+677 萬元+677 萬元+773 萬4,000 元=5,200 萬2,000 元】,且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曾天才任何利潤,故全部金額均應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即告訴人李榮進部分):被告取得之款項共計2,621 萬3,188 元【計算式:500 萬元+265 萬元+350 萬元+86萬3,188 元+700 萬元+550 萬元+170 萬元=2,621 萬3,188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利潤共計698 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22萬5,000 元×8 個 月)+18萬元=698 萬元】,故剩餘金額1,923 萬3,188 元,應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7 (即告訴人黃瑞烔部分):被告取得之款項共計250 萬元【計算式:130 萬元+120 萬元=250 萬元】,另扣除同案被告林禹炘於案發後,為賠償告訴人黃瑞烔之損失,而向銀行貸款並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李榮進轉交告訴人黃瑞烔收受部分(見B 案他字卷第391 頁;C 案訴字卷第252 頁),剩餘未返還之金額共220 萬元,自應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8 (即告訴人陳明木部分):被告取得之款項共計610 萬元【計算式:380 萬元+230 萬元=610 萬元】,另扣除同案被告林禹炘於案發後,為賠償告訴人陳明木之損失,而向銀行貸款並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李榮進轉交告訴人陳明木收受部分(見B 案他字卷第391 頁;C 案訴字卷第252 頁),剩餘未返還之金額共580 萬元,自應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4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 至11(即告訴人乙○○、丙○○部分):被告取得之款項共計1 億3,116 萬6,938 元【計算式:1,352 萬8,500 元+97萬5,000 元+290 萬元+190 萬元+150 萬元+33萬4,500 元+240 萬元+1 萬5,000 元+500 萬元+500 萬元+220 萬元+627 萬1,000 元+198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568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250 萬元+343 萬938 元+200 萬元+100 萬元+750 萬元+250 萬元+600 萬元+500 萬元+60萬元+1,000 萬元+260 萬元+1,000 萬元+400 萬元+34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2,000 元+145 萬元=1 億3,116 萬6,938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利潤共計682 萬2,500 元【計算式:251 萬6,000 元+(32萬1,000 元×5 個月)+44萬元+207 萬元 +19萬1,500 元=682 萬2,500 元】,故剩餘金額1 億2,434 萬4,438 元,應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5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2至14(即告訴人甲○○部分):被告取得之款項共計656 萬元【計算式:490 萬元+76萬元+90萬元=656 萬元】,扣除告訴人甲○○自承被告已返還之預售屋紅單利潤共計30萬元(雖告訴人甲○○係稱大約不到30萬元,惟此部分均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審認實際金額,故以最有利被告之30萬元計算),以及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31日、4 月21日、5 月21日、6 月26日以自己或袁譽珍、陳建宗名義匯款返還之6 萬元、3 萬5,000 元、3 萬元、3 萬5,000 元(詳見C 案他二卷第78至79頁、第82頁),剩餘金額共計610 萬元,應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6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事實欄一之附表四(即告訴人何雅慧部分):被告取得之款項共計2,960 萬7,500 元【計算式:774 萬5,000 元+695 萬6,250 元+795 萬元+695 萬6,250 元=2,960 萬7,500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利潤共計527 萬5,000 元【計算式:126 萬元+127 萬7,500 元+146 萬元+127 萬7,500 元=527 萬5,000 元】,故剩餘金額2,433 萬2,500 元,應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7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林禹炘於告訴人何雅慧未能按時收受屆期約定應給付之利潤時,雖有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何雅慧,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拍賣,據同案被告林禹炘陳稱在卷。惟因上開房地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債權金額大於拍賣金額,致告訴人何雅慧於上開房地拍賣後,分配所得之款項為0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3 月29日雄院隆104 司執良字第115543號函文檢附分配表存卷可查(見B 案易一卷第62至67頁),是此部分自無法扣除任何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偽造私文書即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乙○○簽名而行使,藉以表示「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賣房地予告訴人乙○○之意,於交付後,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7 枚、「張調」印文3 枚、「張調」署押1 枚,既確認均屬偽造,有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4日106 鼎管字第006 號函文可稽(見C 案他二卷第175 頁),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8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是以印泥蓋印的等詞在卷(見C 案訴字卷第298 頁),可徵該買賣契約書於偽造製作時,應尚有偽造「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調」印章各1 枚之前階段行為,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章已滅失,故雖未據扣案,仍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8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聲請上訴謂被告多次詐欺犯行可獨立區分非接續犯,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丁○○詐使告訴人等持續交付金錢,並持續將未結清之投資款轉入其他投資項目,其將未結清之投資款轉入其他投資項目,此已有接續性,仍應論以接續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所犯8 罪,共詐騙告訴人等達2 億餘元,原審定執行刑僅處8 年4 月,自嫌過輕,使告訴人等多人心中不平,此部分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並改定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一審檢察官陳志銘、陳麗琇、周韋志追加起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即│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 │告訴人曾天才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丁○○共同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1 至6 (即告訴人李榮│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萬參│ │ │進部分) │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7 (即告訴人黃瑞烔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8 (即告訴人陳明木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 │ │1 至11(即告訴人林茂│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捌│ │ │川、丙○○部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12至14(即告訴人林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生部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之附表四(即│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告訴人何雅慧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二 │丁○○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偽造之「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調」印章各│ │ │ │壹枚,以及偽造之「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柒│ │ │ │枚、「張調」印文參枚、「張調」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 │附表一(即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 │ ├──┬─────────────┬───────────┬──────┬──────┤ │編號│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收受款項│告訴人於本案│ │ │ │---------------- │後給予告訴人│已收受之利潤│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 │之擔保品 │ │ │ │ │(新臺幣) │ │ │ ├──┼─────────────┼───────────┼──────┼──────┤ │1 │丁○○、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2月15日 │本票1 紙(票│無。 │ │ │進口鋼鐵材料轉售遠雄集團之│---------------- │號:OOOOOO號│ │ │ │投資案並不存在,仍意圖為自│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依買│、發票人瑀磬│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賣合約書之約定,以現金│公司、發票日│ │ │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8 │交付405 萬6,000 元予蔡│103 年12月15│ │ │ │日前之某時許,向與宗延公司│承志及林禹炘 │日、到期日10│ │ │ │有生意往來因而結識之祐福工│ │4 年4 月20日│ │ │ │程行即曾天才訛稱:可代為投│ │、票載金額44│ │ │ │資菘聯公司經營者許國揚、許│ │1 萬6,000元 │ │ │ │國才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 │) │ │ │ │轉售臺灣地區遠雄集團之投資├───────────┼──────┤ │ │ │事業,保證可賺取轉售之利差│103 年12月31日 │本票1 紙(票│ │ │ │,且宗延公司負責人乙○○亦│---------------- │號:OOOOOO號│ │ │ │有投資,絕無問題等語,復表│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依買│、發票人瑀磬│ │ │ │示:相關投資案係由祐福工程│賣合約書之約定,匯款40│公司、發票日│ │ │ │行即曾天才與瑀磬公司簽訂投│5 萬6,000 元至瑀磬公司│103 年12月29│ │ │ │資契約,且投資款交付後,瑀│之玉山銀行帳號:OOOOOO│日、到期日10│ │ │ │磬公司會依照投資契約所應給│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4 年5 月20日│ │ │ │付本金及轉售利差之日期,開│瑀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票載金額44│ │ │ │立公司本票作為擔保,待鋼鐵│。 │1 萬6,000元 │ │ │ │材料進口交予買方後,再將轉│ │) │ │ │ │售利差及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 │ │ │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換回瑀磬│104 年1 月5 日 │本票1 紙(票│ │ │ │公司之本票云云,致使祐福工│---------------- │號:OOOOOO號│ │ │ │程行即曾天才陷於錯誤,而答│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依買│、發票人瑀磬│ │ │ │應投資上述投資案,並於103 │賣合約書之約定,匯款40│公司、發票日│ │ │ │年12月8 日與瑀磬公司簽訂「│5 萬6,000 元至瑀磬公司│103 年12月29│ │ │ │瑀磬國際有限公司買賣投資合│玉山銀行帳戶。 │日、到期日10│ │ │ │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 │4 年6 月20日│ │ │ │約定由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負│ │、票載金額44│ │ │ │責按期出資405 萬6,000 元購│ │1 萬6,000元 │ │ │ │買鋼鐵材料,待鋼鐵材料進口│ │) │ │ │ │交予買方後,再由瑀磬公司按├───────────┼──────┤ │ │ │轉售利差,每期返還本金及利│104 年1 月12 日 │本票1 紙(票│ │ │ │潤共441 萬6,000 元予祐福工│---------------- │號:OOOOOO號│ │ │ │程行即曾天才。 │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依買│、發票人瑀磬│ │ │ │ │賣合約書之約定,匯款40│公司、發票日│ │ │ │ │5 萬6,000 元至瑀磬公司│104 年1 月12│ │ │ │ │玉山銀行帳戶。 │日、到期日10│ │ │ │ │ │4 年7 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44│ │ │ │ │ │1 萬6,000元 │ │ │ │ │ │) │ │ ├──┼─────────────┼───────────┼──────┼──────┤ │2 │丁○○與林禹炘見祐福工程行│103 年12月18日 │本票1 紙(票│無。 │ │ │即曾天才付款爽快,為謀取更│---------------- │號:OOOOOO號│ │ │ │多財物,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依買│、發票人瑀磬│ │ │ │意聯絡,於103 年12月8 日至│賣轉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公司、發票日│ │ │ │103 年12月18日間之某時許,│以現金交付677 萬予蔡承│103 年12月18│ │ │ │向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佯稱:│志及林禹炘 │日、到期日10│ │ │ │願意將菘聯公司多給瑀磬公司│ │4 年5 月20日│ │ │ │之投資額度,額外提供給祐福│ │、票載金額73│ │ │ │工程行即曾天才投資,並放棄│ │5 萬元) │ │ │ │瑀磬公司可獲取之佣金利益等├───────────┼──────┤ │ │ │語,致使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103 年12 月25 日 │本票1 紙(票│ │ │ │陷於錯誤,而答應額外投資菘│---------------- │號:OOOOOO號│ │ │ │聯公司進口鋼鐵材料轉售遠雄│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依買│、發票人瑀磬│ │ │ │集團之投資案,並於103 年12│賣轉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公司、發票日│ │ │ │月18日與瑀磬公司另簽訂「瑀│匯款773 萬4,000 元至瑀│103 年12月29│ │ │ │磬國際有限公司買賣轉投資合│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日、到期日10│ │ │ │約書」(下稱買賣轉投資合約│ │4 年6 月20日│ │ │ │書),約定由祐福工程行即曾│ │、票載金額84│ │ │ │天才額外按期出資677 萬或77│ │0 萬元) │ │ │ │3 萬4,000 元購買鋼鐵材料,├───────────┼──────┤ │ │ │待鋼鐵材料進口交予買方後,│103 年12月29 日 │本票1 紙(票│ │ │ │再由瑀磬公司按轉售利差,每│---------------- │號:OOOOOO號│ │ │ │期返還本金及利潤共735 萬或│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依買│、發票人瑀磬│ │ │ │840 萬元予祐福工程行即曾天│賣轉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公司、發票日│ │ │ │才。 │匯款677 萬元至瑀磬公司│103 年12月29│ │ │ │ │玉山銀行帳戶。 │日、到期日10│ │ │ │ │ │4 年7 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73│ │ │ │ │ │5 萬元) │ │ │ │ ├───────────┼──────┤ │ │ │ │104年1月12日 │本票1 紙(票│ │ │ │ │---------------- │號:OOOOOO號│ │ │ │ │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依買│、發票人瑀磬│ │ │ │ │賣轉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公司、發票日│ │ │ │ │匯款677 萬元至瑀磬公司│104 年1 月12│ │ │ │ │玉山銀行帳戶。 │日、到期日10│ │ │ │ │ │4 年9 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73│ │ │ │ │ │5 萬元) │ │ │ │ ├───────────┼──────┤ │ │ │ │104年3月4日 │本票1 紙(票│ │ │ │ │---------------- │號:OOOOOO號│ │ │ │ │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依買│、發票人蔡承│ │ │ │ │賣轉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志、瑀磬公司│ │ │ │ │匯款773 萬4,000 元至蔡│、發票日104 │ │ │ │ │承志之玉山銀行帳號:OO│年3 月3 日、│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到期日104 年│ │ │ │ │稱丁○○玉山銀行帳戶)│8 月20日、票│ │ │ │ │。 │載金額840 萬│ │ │ │ │ │元) │ │ └──┴─────────────┴───────────┴──────┴──────┘ ┌──────────────────────────────────────────┐ │附表二(即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 │ ├──┬─────────────┬───────────┬──────┬──────┤ │編號│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收受款項│告訴人於本案│ │ │ │---------------- │後給予告訴人│已收受之利潤│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 │之擔保品 │ │ │ │ │(新臺幣) │ │ │ ├──┼─────────────┼───────────┼──────┼──────┤ │1 │被告丁○○、林禹炘明知菘聯│102 年11月1 日 │無。 │李榮進向呂水│ │ │公司之「海軍獵雷艦引擎部分│---------------- │ │義借款投資之│ │ │採購案」並不存在,仍意圖為│李榮進透過乙○○牽線,│ │500 萬元本金│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向乙○○之友人呂水義借│ │,均由丁○○│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款500 萬元,並由呂水義│ │以每期投資利│ │ │間之某日、時許,向與宗延公│直接匯款予乙○○提領後│ │潤代為償還,│ │ │司有生意往來因而結識之李榮│,代李榮進轉交予丁○○│ │總計償還500 │ │ │進訛稱:丁○○在菘聯集團擔│。 │ │萬元。 │ │ │任執行長,菘聯集團有標售海│ │ │ │ │ │軍委外製造16部小型掃雷艦案├───────────┤ │ │ │ │之工程要購買引擎,該採購案│102 年11月1 日後之某日│ │ │ │ │每半年為1 期,共分4 期,每│--------------- │ │ │ │ │期投資金額為765 萬元,期滿│李榮進直接在丁○○位於│ │ │ │ │可先領回獲利180 萬元,至於│高雄市○○區○○街00號│ │ │ │ │本金則繼續投資下一期等語,│之居所,交付現金265 萬│ │ │ │ │致使李榮進陷於錯誤,而答應│元予丁○○、林禹炘。 │ │ │ │ │投資上述投資案。 │ │ │ │ ├──┼─────────────┼───────────┼──────┼──────┤ │2 │丁○○、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 月中旬某日 │無。 │丁○○自103 │ │ │進口鋼鐵材料轉售理成工業股│---------------- │ │年3 月起至同│ │ │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工業公│李榮進在其所經營之融盈│ │年10月止(共│ │ │司)之投資案並不存在,卻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 │8 個月),每│ │ │李榮進開始參與菘聯公司之投│市○○區○○路OOO 之OO│ │月給付22萬5,│ │ │資案後,為謀取更多財物,而│號,下稱融盈公司)交付│ │000 元予李榮│ │ │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現金350 萬元予丁○○、│ │進。 │ │ │,於103 年1 月某日、時許,│林禹炘。 │ │ │ │ │向李榮進訛稱:菘聯公司有進│ │ │ │ │ │口鋼鐵材料轉售理成工業公司│ │ │ │ │ │,共分48個月(48期),而每│ │ │ │ │ │噸鐵材成本2 萬2,000 元,可│ │ │ │ │ │獲利1,500 元,如每月參與投│ │ │ │ │ │資150 噸鐵材加計佣金共350 │ │ │ │ │ │萬元之投資款,期滿可領回22│ │ │ │ │ │萬5,000 元獲利等語,致使李│ │ │ │ │ │榮進陷於錯誤,答應投資上述│ │ │ │ │ │投資案。 │ │ │ │ ├──┼─────────────┼───────────┼──────┼──────┤ │3 │丁○○、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 月下旬某日 │無。 │103年5、6月 │ │ │與海軍左營指揮部長期油漆供│---------------- │ │間,丁○○請│ │ │應之標案並不存在,卻為謀取│李榮進在其位於○○市○│ │甲○○(即附│ │ │更多財物,而基於相同詐欺取│○區○○路OO之OO號之住│ │表三編號12至│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處,交付現金86萬3,188 │ │14之告訴人)│ │ │某日、時許(編號2 之時間以│元予丁○○、林禹炘。 │ │代為轉交18萬│ │ │後)向李榮進訛稱:菘聯公司│ │ │元獲利予李榮│ │ │有標到海軍左營指揮部之長期│ │ │進。 │ │ │油漆供應標案,該標案分為4 │ │ │ │ │ │期,每期4 至5 個月,總金額│ │ │ │ │ │約800 餘萬元,如參與投資,│ │ │ │ │ │期滿即可獲利等語,然因李榮│ │ │ │ │ │進表示資金不足,僅能出資約│ │ │ │ │ │86萬餘元,丁○○見狀即表示│ │ │ │ │ │:李榮進可投資標案金額8 分│ │ │ │ │ │之1 ,即每期86萬3,188 元,│ │ │ │ │ │每期仍可獲利約18萬元等詞,│ │ │ │ │ │致使李榮進陷於錯誤,而答應│ │ │ │ │ │參加上述投資案。 │ │ │ │ ├──┼─────────────┼───────────┼──────┼──────┤ │4 │丁○○、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 月2 日後約4 、│無。 │無。 │ │ │與臺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5 日 │ │ │ │ │鐵材購買案並不存在,卻為謀│---------------- │ │ │ │ │取更多財物,而基於相同詐欺│李榮進向高雄市鳳山農會│ │ │ │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鎮北分行貸款1,200 萬元│ │ │ │ │、12月間之某日、時許,向李│,復於其位在高雄市○○○ ○ ○ ○ ○○○○○○○○○○○○○○○區○○路00○00號之住處│ │ │ │ │船股份有限公司有一長期鐵材│,交付上開貸款核貸後,│ │ │ │ │購買案,如參與投資,需先支│所提領之現金700 萬元予│ │ │ │ │付前5 個月投資款,並自第6 │丁○○、林禹炘。 │ │ │ │ │個月起開始領回獲利,而每噸│ │ │ │ │ │鐵材成本2 萬2,000 元,可獲│ │ │ │ │ │利1,500 元,每月投資60噸,│ │ │ │ │ │5 個月投資款含佣金共700 萬│ │ │ │ │ │元等語,致使李榮進陷於錯誤│ │ │ │ │ │,而答應參加上述投資案。 │ │ │ │ ├──┼─────────────┼───────────┼──────┼──────┤ │5 │丁○○、林禹炘明知京城建設│103 年4 月16日後之某日│支票3 紙(分│無。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別為:①、票│ │ │ │)並無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李榮進先向中租迪和公司│號:OOOOOOOO│ │ │ │預售屋紅單,卻為謀取更多財│貸款500 萬元,103 年4 │O 號、發票人│ │ │ │物,而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月16日撥款後,由李榮進│瑀磬公司、發│ │ │ │意聯絡,於103 年3 、4 月間│提領490 萬元,並以其他│票日104 年4 │ │ │ │某日、時許,向李榮進訛稱:│現金湊足550 萬元交付予│月15日、票載│ │ │ │因丁○○為菘聯集團執行長,│丁○○、林禹炘。 │金額204 萬元│ │ │ │管理公司出售鋼筋予建設公司│ │、指定付款人│ │ │ │之業務,故會於第一時間知曉│ │:玉山銀行鳳│ │ │ │相關建案之樓層、戶數等詳細│ │山分行;②、│ │ │ │內容,建設公司並將整個建案│ │票號:OOOOOO│ │ │ │之預售屋紅單,委託菘聯公司│ │OOO 號、發票│ │ │ │對外銷售,然因資金不足,邀│ │人瑀磬公司、│ │ │ │請李榮進參與投資等語,嗣因│ │發票日104 年│ │ │ │李榮進考量後拒絕投資,蔡承│ │4 月15日、票│ │ │ │志、林禹炘即在明知己無還款│ │載金額190 萬│ │ │ │真意之情形下,延續相同詐欺│ │元、指定付款│ │ │ │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李榮進│ │人:玉山銀行│ │ │ │代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③│ │ │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 │、票號:OOOO│ │ │ │並提供資金共550 萬元借貸予│ │OOOOO 、發票│ │ │ │丁○○、林禹炘,並訛稱:會│ │人瑀磬公司、│ │ │ │協助償還債務及利息,並由蔡│ │發票日104 年│ │ │ │承志擔任保證人等語,致使李│ │4 月15日、票│ │ │ │榮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載金額30萬元│ │ │ │交付550 萬元予丁○○、林禹│ │、指定付款人│ │ │ │炘,復由丁○○交付瑀磬公司│ │:玉山銀行鳳│ │ │ │開立之支票3 紙作為擔保。 │ │山分行) │ │ ├──┼─────────────┼───────────┼──────┼──────┤ │6 │丁○○、林禹炘明知興富發建│103年5月中旬某日 │本票1 紙(票│無。 │ │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 │號:OOOOOOOO│ │ │ │公司)並無委託菘聯公司對外│李榮進在其所經營之融盈│O 、發票人瑀│ │ │ │銷售預售屋紅單,卻為謀取更│公司交付現金170 萬元予│磬公司、發票│ │ │ │多財物,而基於相同詐欺取財│林禹炘。 │日103 年9 月│ │ │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間│ │26日、到期日│ │ │ │之某日、時許,向李榮進訛稱│ │104 年3 月8 │ │ │ │:興富發公司有17張預售屋紅│ │日至15日、票│ │ │ │單可提供給李榮進購買,每張│ │載金額170 萬│ │ │ │預售屋紅單投資金額10萬元,│ │元) │ │ │ │5 至6 個月後,每張即可獲利│ │ │ │ │ │2 萬元等語,致使李榮進陷於│ │ │ │ │ │錯誤,,而答應購買興富發公│ │ │ │ │ │司之17張預售屋紅單。 │ │ │ │ ├──┼─────────────┼───────────┼──────┼──────┤ │7 │丁○○、林禹炘明知京城公司│103年7月18日 │本票1 紙(票│無。 │ │ │並未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預│---------------- │號:OOOOOOOO│ │ │ │售屋紅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黃瑞烔在李榮進所經營之│O 、發票人瑀│ │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融盈公司交付現金130 萬│磬公司、發票│ │ │ │聯絡,於103 年7 月18日前之│元予丁○○。 │日103 年7 月│ │ │ │某日、時許,向與李榮進有往├───────────┤19日、到期日│ │ │ │來因而結識之黃瑞烔訛稱:蔡│103 年7 月22日 │104 年1 月8 │ │ │ │承志為菘聯集團執行長,可以│---------------- │至15日、票載│ │ │ │將京城公司之預售屋紅單以每│黃瑞烔在李榮進所經營之│金額250 萬元│ │ │ │戶10萬元出售予黃瑞烔,約半│融盈公司交付現金120 萬│) │ │ │ │年後每戶即可獲利2 萬元等語│元予丁○○。 │ │ │ │ │,致使黃瑞烔陷於錯誤,而答│ │ │ │ │ │應購買25戶京城公司之預售屋│ │ │ │ │ │紅單。 │ │ │ │ ├──┼─────────────┼───────────┼──────┼──────┤ │8 │丁○○、林禹炘明知京城公司│103 年4 月29日 │支票1 紙(票│無。 │ │ │並未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預│------------- │號:OOOOOOOO│ │ │ │售屋紅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陳明木匯款380 萬元至融│O 、發票人瑀│ │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盈公司之台灣銀行鳳山分│磬公司、發票│ │ │ │聯絡,於103 年4 月29日前之│行,帳號:000000000000│日104 年4 月│ │ │ │某日、時許,向與李榮進有往│號帳戶,再由李榮進提領│15日、票載金│ │ │ │來因而結識之陳明木訛稱:蔡│現金後,代陳明木轉交予│額470 萬元、│ │ │ │承志為菘聯集團執行長,可以│丁○○。 │指定付款人玉│ │ │ │將京城公司之預售屋紅單以每│ │山銀行鳳山分│ │ │ │戶10萬元出售予陳明木,約半│ │行)。 │ │ │ │年後每戶即可獲利2 萬元等語│ │【備註:蔡承│ │ │ │,復表示:瑀磬公司會開立本│ │志曾於收受款│ │ │ │票、支票作為擔保等詞,致使│ │項後,先交付│ │ │ │陳明木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 │瑀磬公司開立│ │ │ │年4 月及7 月答應出資380 萬│ │之380 萬元本│ │ │ │元、230 萬元購買京城預售屋│ │票1 紙予陳明│ │ │ │紅單。 │ │木,後以上開│ │ │ │ │ │支票換回。】│ │ │ │ ├───────────┼──────┼──────┤ │ │ │103 年7 月22日 │本票1 紙(票│無。 │ │ │ │---------------- │號:OOOOOOOO│ │ │ │ │陳明木在其所經營位在高│O 、發票人瑀│ │ │ │ │雄市大寮區拷潭路182 之│磬公司、發票│ │ │ │ │1 號之巨剛企業有限公司│日103 年7 月│ │ │ │ │交付支票1 紙(發票人巨│27日、到期日│ │ │ │ │剛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4 年1 月8 │ │ │ │ │103 年7 月22日、票載金│-15 日、票載│ │ │ │ │額230 萬元、指定付款人│金額230 萬元│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 │ │ │ │ │行)予丁○○,並經蔡承│ │ │ │ │ │志提示兌現。 │ │ │ └──┴─────────────┴───────────┴──────┴──────┘ ┌────────────────────────────────────────────┐ │附表三(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 │ ├────┬─────────────┬───────────┬──────┬──────┤ │編號 │施用詐術之方式 │給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收受款項│告訴人於本案│ │ │ │---------------- │後給予告訴人│已收受之利潤│ │ │ │給付金錢之方式、數額及│之擔保品 │ │ │ │ │依據(新臺幣) │ │ │ ├─┬──┼─────────────┼───────────┼──────┼──────┤ │1 │1-1 │丁○○明知菘聯公司之軍方特│101年11月中旬某日 │無。 │丁○○於102 │ │ │ │殊鋼鐵材料採購案不存在,仍│---------------- │ │年4 月17日交│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乙○○、丙○○於其等位│ │付現金251 萬│ │ │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在○○市○○區○○○街│ │6,000 元予林│ │ │ │月上旬某日、時許,向林禹炘│O 號之自宅(以下自宅地│ │茂川、丙○○│ │ │ │之父母乙○○、丙○○訛稱:│址均同,不再另外註明)│ │。【計算式:│ │ │ │菘聯公司有一軍方承購特殊鋼│,以現金交付1,352 萬8,│ │附表三編號1 │ │ │ │鐵材料之採購案,願意交由蔡│500 元予丁○○。 │ │-1投資案於10│ │ │ │承志承作,即由丁○○提供資│ │ │2 年4 月10日│ │ │ │金予菘聯公司進口鋼鐵材料,│ │ │屆期約定可得│ │ │ │再由菘聯公司進貨後交付予軍│ │ │領回之本金及│ │ │ │方。而該批特殊鋼鐵材料每噸│ │ │利潤共1,470 │ │ │ │進貨成本為3 萬元,出售價格│ │ │萬元,扣除轉│ │ │ │則為4 萬2,000 元,如參與投│ │ │投資附表三編│ │ │ │資350 噸,再加計佣金、稅金│ │ │號1-2之投資 │ │ │ │及運費而繳付投資款共1,352 │ │ │案共1,218 萬│ │ │ │萬8,500 元後,待軍方102 年│ │ │4,000 元後,│ │ │ │4 月10日付款,即可回收本金│ │ │領回251 萬6,│ │ │ │及利潤共1,470 萬元等語,致│ │ │000 元】 │ │ │ │使乙○○、丙○○均陷於錯誤│ │ │ │ │ │ │,而同意參與上述投資案。 │ │ │ │ │ ├──┼─────────────┼───────────┼──────┼──────┤ │ │1-2 │丁○○於附表三編號1-1 之投│102年4月17日 │無。 │無。 │ │ │ │資案即將到期,而應交付原先│----------------- │ │ │ │ │ │約定之本金及利潤後,為避免│【轉投資】:乙○○、黃│ │ │ │ │ │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素琴以附表三編號1-1 之│ │ │ │ │ │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 │ │ │ │ │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回之本金及利潤轉投資,│ │ │ │ │ │年4 月上旬某日、時許,向林│故未額外交付金錢。 │ │ │ │ │ │茂川、丙○○謊稱:菘聯公司│ │ │ │ │ │ │與軍方另有2 筆鐵材採購案,│ │ │ │ │ │ │均交由丁○○承作,即丁○○│ │ │ │ │ │ │提供資金予菘聯公司進口鋼鐵│ │ │ │ │ │ │材料,再由菘聯公司進貨後交│ │ │ │ │ │ │付予軍方;而該2 筆鐵材採購│ │ │ │ │ │ │案之鐵材,每噸進貨成本均為│ │ │ │ │ │ │1 萬9,000 元,出售價格均為│ │ │ │ │ │ │2 萬2,000 元,第1 筆投資35│ │ │ │ │ │ │0 噸之投資款為677 萬元(包│ │ │ │ │ │ │含佣金及運費),第2 筆投資│ │ │ │ │ │ │280 噸之投資款為541 萬4,00│ │ │ │ │ │ │0 元(包含佣金及運費),如│ │ │ │ │ │ │參與投資,待軍方102 年8 月│ │ │ │ │ │ │10日付款後,即可同時回收2 │ │ │ │ │ │ │筆鐵材採購案之本金及利潤共│ │ │ │ │ │ │1,386 萬元等語,致使乙○○│ │ │ │ │ │ │、丙○○均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 │將附表三編號1-1 之投資案,│ │ │ │ │ │ │屆期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 │ │ │ │ │ │潤共1,470 萬元,其中1,218 │ │ │ │ │ │ │萬4,000 元轉投資上述2 筆鐵│ │ │ │ │ │ │材投資案。 │ │ │ │ │ ├──┼─────────────┼───────────┼──────┼──────┤ │ │1-3 │丁○○於附表三編號1-2 之投│102年9月某日 │無。 │無。 │ │ │ │資案即將到期,而應交付原先│---------------- │ │--------- │ │ │ │約定之本金及利潤後,為避免│乙○○、丙○○以附表三│ │附表三編號1-│ │ │ │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編號1-2 之投資案,屆期│ │3 之投資案,│ │ │ │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 │屆期約定可得│ │ │ │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潤1,386 萬元轉投資後,│ │領回之本金及│ │ │ │年8 月上旬某日、時許,向林│尚不足97萬5,000 元。遂│ │利潤共1,656 │ │ │ │茂川、丙○○訛稱:菘聯公司│於102 年9 月2 日,自宗│ │萬元(此金額│ │ │ │與興富發公司有一筆鐵材採購│延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 │已扣除丁○○│ │ │ │案交由丁○○承作,由丁○○│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佣金37萬5,00│ │ │ │提供資金予菘聯公司,再由菘│下稱宗延玉山帳戶),提│ │0 元),嗣後│ │ │ │聯公司進口鐵材交付予興富發│領96萬6,000 元後,於自│ │轉投資附表三│ │ │ │公司。而該批鐵材每噸進貨成│宅併同自身現金,交付97│ │編號4 及6 部│ │ │ │本為1 萬9,780 元,出售價格│萬5,000 元予丁○○。 │ │分之投資案,│ │ │ │為2 萬2,580 元,如參與投資│ │ │故乙○○、黃│ │ │ │750 噸,即可於103 年2 月10│ │ │素琴均無領回│ │ │ │日回收本金及利潤1,693 萬5,│ │ │任何金額。 │ │ │ │000 元等語,致使乙○○、黃│ │ │ │ │ │ │素琴均陷於錯誤,同意參與上│ │ │ │ │ │ │述投資案之其中750 噸鐵材部│ │ │ │ │ │ │分,總計投資款1,483 萬5,00│ │ │ │ │ │ │0 元,並與丁○○約定將附表│ │ │ │ │ │ │三編號1-2 之投資案,屆期約│ │ │ │ │ │ │定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潤共1,│ │ │ │ │ │ │386 萬元,均轉投資上述鐵材│ │ │ │ │ │ │投資案,不足額另行補足,且│ │ │ │ │ │ │承諾於獲利時,將給付丁○○│ │ │ │ │ │ │佣金37萬5,000 元。 │ │ │ │ ├─┴──┼─────────────┼───────────┼──────┼──────┤ │2 │丁○○明知菘聯公司與理成工│101年12月3日 │無。 │丁○○於102 │ │ │業公司之鐵材長期供應合約並│---------------- │ │年4 月至同年│ │ │不存在,卻為謀取更多財物,│乙○○、丙○○自宗延玉│ │8 月(共5 期│ │ │而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山帳戶中提領290 萬元現│ │),每月10日│ │ │於101 年11月下旬某日、時許│金後,於自宅交付予蔡承│ │左右,各交付│ │ │,向乙○○、丙○○訛稱:菘│志。 │ │32萬1,000 元│ │ │聯公司標到理成工業公司之鐵├───────────┤ │之利潤予林茂│ │ │材長期供應合約,為期3 年(│102年1月3日 │ │川、丙○○,│ │ │共36期),菘聯公司願意將此│---------------- │ │總計交付160 │ │ │合約部分項目交由丁○○承作│乙○○、丙○○自宗延玉│ │萬5,000 元。│ │ │,丁○○只需提供資金予菘聯│山帳戶中提領190 萬元現│ │【備註:其餘│ │ │公司,菘聯公司即會自行進貨│金後,於自宅交付予蔡承│ │各期應給付之│ │ │提供予理成工業公司等語;復│志。 │ │利潤或未給予│ │ │表示:如願意每月投資150 噸├───────────┤ │,或轉投資其│ │ │鐵材,以每噸成本1 萬9,000 │102年1月29日 │ │他標的。】 │ │ │元計算,含運費後每月應投資│---------------- │ │ │ │ │額為290 萬4,000 元。而每噸│乙○○、丙○○自宗延玉│ │ │ │ │鐵材出售予理成工業公司之價│山帳戶中提領150 萬元現│ │ │ │ │格為2 萬2,000 元,屆時每月│金後,於自宅交付予蔡承│ │ │ │ │即可領回本金加利潤共330 萬│志。 │ │ │ │ │元,而且菘聯公司將於出貨後├───────────┤ │ │ │ │第5 個月給付第1 期款,第6 │102年3月3日 │ │ │ │ │個月給付第2 期款,以此類推│---------------- │ │ │ │ │,故僅需投入前4 期之投資款│乙○○、丙○○於自宅中│ │ │ │ │,第5 期起即可從菘聯公司應│,以現金交付33萬4,500 │ │ │ │ │給付之本金加利潤中,先抵銷│元予丁○○ │ │ │ │ │該期應給付之投資款,再取回├───────────┤ │ │ │ │利潤云云,致使乙○○、黃素│102 年3 月某日 │ │ │ │ │琴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上│---------------- │ │ │ │ │述投資案,且承諾於每月獲利│【轉投資】:乙○○、黃│ │ │ │ │時,將給付丁○○每月佣金7 │素琴以附表三編號3-1 之│ │ │ │ │萬5,000 元。 │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 │ │ │ │ │回之本金及利潤共1,220 │ │ │ │ │ │萬元,其中之256 萬6,00│ │ │ │ │ │0 元轉投資,故未額外交│ │ │ │ │ │付金錢。 │ │ │ │ │ ├───────────┤ │ │ │ │ │某不詳時、日 │ │ │ │ │ │---------------- │ │ │ │ │ │乙○○、丙○○於自宅中│ │ │ │ │ │,以現金交付240 萬元予│ │ │ │ │ │丁○○。 │ │ │ │ │ ├───────────┤ │ │ │ │ │某不詳時、日 │ │ │ │ │ │---------------- │ │ │ │ │ │乙○○、丙○○於某不詳│ │ │ │ │ │地點,以現金交付1 萬5,│ │ │ │ │ │000 元予丁○○。 │ │ │ ├─┬──┼─────────────┼───────────┼──────┼──────┤ │3 │3-1 │被告丁○○明知菘聯公司之軍│101年10月9日 │無。 │無。 │ │ │ │方鐵材採購案並不存在,卻為│---------------- │ │--------- │ │ │ │謀取更多財物,而基於相同詐│乙○○、丙○○自宗延玉│ │附表三編號3-│ │ │ │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山帳戶中提領500 萬元現│ │1之投資案, │ │ │ │上旬某日、時許,向乙○○、│金後,於自宅交付予蔡承│ │屆期約定可得│ │ │ │丙○○訛稱:菘聯公司與軍方│志。 │ │領回之本金及│ │ │ │有1 筆鐵材採購案,交由蔡承├───────────┤ │利潤共1,320 │ │ │ │志承作,即丁○○提供資金予│101年10月11日 │ │萬元,嗣後轉│ │ │ │菘聯公司進口鋼鐵材料,再由│---------------- │ │投資附表三編│ │ │ │菘聯公司進貨後交付予軍方;│乙○○、丙○○於丙○○│ │號2 之投資案│ │ │ │而該批鐵材每噸進貨成本為1 │擔任負責人之鴻川有限公│ │以及附表三編│ │ │ │萬9,000 元,售價為2 萬2,00│司之玉山銀行帳號:OOOO│ │號3-2 之投資│ │ │ │0 元,如參與投資600 噸,再│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案,故乙○○│ │ │ │加計佣金及運費而繳付投資款│鴻川玉山帳戶)提領500 │ │、丙○○均無│ │ │ │共1,220 萬元後,待軍方102 │萬元現金,並於自宅交付│ │領回任何金額│ │ │ │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8日間 │予丁○○。 │ │。 │ │ │ │付款,即可回收本金及利潤共├───────────┤ │ │ │ │ │1320萬元等語,致使乙○○、│101年10月16日 │ │ │ │ │ │丙○○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 │ │ │ │ │ │與上述投資案。 │乙○○、丙○○自宗延玉│ │ │ │ │ │ │山帳戶中轉帳220 萬元至│ │ │ │ │ │ │林禹炘之玉山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 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林禹炘玉山帳戶),│ │ │ │ │ │ │再由林禹炘提領交付予蔡│ │ │ │ │ │ │承志。 │ │ │ │ ├──┼─────────────┼───────────┼──────┼──────┤ │ │3-2 │丁○○於附表三編號3-1 之投│102 年3 月某日 │無。 │無。 │ │ │ │資案即將到期,而應交付原先│---------------- │ │--------- │ │ │ │約定之本金及利潤後,為避免│【轉投資】:乙○○、黃│ │附表三編號3-│ │ │ │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素琴以附表三編號3-1 之│ │2 之投資案,│ │ │ │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 │屆期約定可得│ │ │ │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回之本金及利潤轉投資,│ │領回之本金及│ │ │ │年3 月上旬某日、時許,向林│故未額外交付金錢。 │ │利潤共1,210 │ │ │ │茂川、丙○○訛稱:菘聯公司│ │ │萬元,嗣後轉│ │ │ │另與軍方、大八飯店各有1 筆│ │ │投資附表三編│ │ │ │鐵材採購案,均交由丁○○承│ │ │號3-3 之投資│ │ │ │作,即丁○○提供資金予菘聯│ │ │案,故乙○○│ │ │ │公司進口鋼鐵材料,再由菘聯│ │ │、丙○○均無│ │ │ │公司進貨後交付予軍方;而上│ │ │領回任何金額│ │ │ │述鐵材採購案之鐵材,每噸進│ │ │。 │ │ │ │貨成本均為1 萬9,000 元,出│ │ │ │ │ │ │售價格均為2 萬2,000 元,且│ │ │ │ │ │ │軍方鐵材400 噸之投資款共77│ │ │ │ │ │ │3 萬4,000 元(包含運費),│ │ │ │ │ │ │大八飯店鐵材150 噸之投資款│ │ │ │ │ │ │共290 萬元(包含運費),總│ │ │ │ │ │ │投資款合計為1,063 萬4,000 │ │ │ │ │ │ │元,如參與投資,待軍方及大│ │ │ │ │ │ │八飯店於102 年7 月10日付款│ │ │ │ │ │ │後,即可同時回收2 筆鐵材採│ │ │ │ │ │ │購案之本金及利潤共1,210 萬│ │ │ │ │ │ │元等語,致使乙○○、丙○○│ │ │ │ │ │ │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附表三│ │ │ │ │ │ │編號3-1 之投資案,屆期約定│ │ │ │ │ │ │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潤共1,32│ │ │ │ │ │ │0 萬元,其中1,063 萬4,000 │ │ │ │ │ │ │元轉投資上述2 筆鐵材投資案│ │ │ │ │ │ │。 │ │ │ │ │ ├──┼─────────────┼───────────┼──────┼──────┤ │ │3-3 │丁○○於附表三編號3-2 之投│102年7月25日 │無。 │無。 │ │ │ │資案即將到期,而應交付原先│---------------- │ │--------- │ │ │ │約定之本金及利潤後,為避免│乙○○、丙○○以附表三│ │附表三編號3-│ │ │ │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編號3-2 之投資案,屆期│ │3 之投資案,│ │ │ │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 │102 年12月10│ │ │ │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潤1,210 萬元轉投資後,│ │日約定可得領│ │ │ │年7 月上旬某日、時許,向林│尚不足627 萬1,000 元。│ │回之本金及利│ │ │ │茂川、丙○○訛稱:菘聯公司│遂於102 年7 月25日,向│ │潤共1,210 萬│ │ │ │另與軍方有2 筆鐵材採購案,│親戚借款後,於自宅交付│ │元,嗣後轉投│ │ │ │均交由丁○○承作,即丁○○│現金627 萬1,000 元予蔡│ │資附表三編號│ │ │ │提供資金予菘聯公司進口鋼鐵│承志 │ │3-4 之投資案│ │ │ │材料,再由菘聯公司進貨後交│ │ │,故乙○○、│ │ │ │付予軍方;而上述鐵材採購案│ │ │丙○○均無領│ │ │ │之鐵材,每噸進貨成本均為1 │ │ │回任何金額,│ │ │ │萬9,000 元,出售價格均為2 │ │ │且轉投資時,│ │ │ │萬2,000 元,第1 筆投資550 │ │ │業未扣除原先│ │ │ │噸之投資款為1,063 萬7,000 │ │ │約定應給付蔡│ │ │ │元(包含運費),第2 筆投資│ │ │承志之佣金27│ │ │ │400 噸之投資款為773 萬4,00│ │ │萬5,000 元。│ │ │ │0 元(運費),總投資款合計│ │ │---------- │ │ │ │為1,837 萬1,000 元,如參與│ │ │附表三編號3-│ │ │ │投資,待軍方分別於102年12 │ │ │3 之投資案,│ │ │ │月10日、103 年1 月10日付款│ │ │103 年1 月10│ │ │ │後,即可各自回收本金及利潤│ │ │日約定可得領│ │ │ │1,210 萬元、880 萬元等語,│ │ │回之本金及利│ │ │ │致使乙○○、丙○○均陷於錯│ │ │潤共880 萬元│ │ │ │誤,而同意將附表三編號3-2 │ │ │,嗣後轉投資│ │ │ │之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回│ │ │附表三編號4 │ │ │ │之本金及利潤共1,210 萬元,│ │ │及6 之投資案│ │ │ │均轉投資上述2 筆鐵材投資案│ │ │,故乙○○、│ │ │ │,不足額另行補足,且承諾於│ │ │丙○○均無領│ │ │ │獲利時,將各別給付丁○○佣│ │ │回任何金額。│ │ │ │金27萬5,000 元及20萬元。 │ │ │另轉投資時,│ │ │ │ │ │ │已扣除原先約│ │ │ │ │ │ │定應給付蔡承│ │ │ │ │ │ │志之佣金20萬│ │ │ │ │ │ │元,故僅轉投│ │ │ │ │ │ │資860 萬元。│ │ ├──┼─────────────┼───────────┼──────┼──────┤ │ │3-4 │丁○○於附表三編號3-3 之部│102 年12月5 日 │無。 │丁○○於附表│ │ │ │分投資案於102 年12月10日即│---------------- │ │三編號3-4 之│ │ │ │將到期,而應交付原先約定之│乙○○、丙○○以附表三│ │投資案屆期後│ │ │ │本金及利潤後,為避免虛構投│編號3-3 之投資案,於10│ │,交付44萬元│ │ │ │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為後續│2 年12月10日約定可得領│ │現金予乙○○│ │ │ │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相同詐│回之本金及利潤1,210萬 │ │、丙○○。 │ │ │ │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元轉投資後,尚不足198 │ │【其餘金額則│ │ │ │上旬某日、時許,向乙○○、│萬元。遂於102 年12月5 │ │轉投資附表三│ │ │ │丙○○訛稱:菘聯公司與興富│日自鴻川玉山帳戶提領12│ │編號3-5 以及│ │ │ │發公司有一筆鐵材採購案交由│0 萬元後,併同家中現有│ │編號6 部分共│ │ │ │丁○○承作,由丁○○提供資│現金78萬元,於自宅交付│ │1,536 萬6,00│ │ │ │金予菘聯公司,再由菘聯公司│現金198 萬元予丁○○。│ │0 元,且轉投│ │ │ │進口鐵材交付予興富發公司。│ │ │資金額並未扣│ │ │ │而該批鐵材每噸進貨成本為1 │ │ │除原先約定予│ │ │ │萬9,780 元,出售價格為2 萬│ │ │丁○○之佣金│ │ │ │2,580 元,如參與投資700 噸│ │ │14萬元。】 │ │ │ │,再加計運費而繳付投資款共│ │ │ │ │ │ │1,408 萬元後,待興富發公司│ │ │ │ │ │ │於103 年4 月15日付款,即可│ │ │ │ │ │ │領回本金及利潤1,580 萬6,00│ │ │ │ │ │ │0 元等語,致使乙○○、黃素│ │ │ │ │ │ │琴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附表│ │ │ │ │ │ │三編號3-3 之投資案,於102 │ │ │ │ │ │ │年12月10日約定可得領回之本│ │ │ │ │ │ │金及利潤共1,210 萬元,均轉│ │ │ │ │ │ │投資上述鐵材投資案,不足額│ │ │ │ │ │ │另行補足,且承諾於獲利時,│ │ │ │ │ │ │將給付丁○○佣金14萬元。 │ │ │ │ │ ├──┼─────────────┼───────────┼──────┼──────┤ │ │3-5 │丁○○於附表三編號3-4 之投│103年4月某日 │無。 │無。 │ │ │ │資案即將到期,而應交付原先│---------------- │ │ │ │ │ │約定之本金及利潤後,為避免│【轉投資】:乙○○、黃│ │ │ │ │ │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素琴以附表三編號3-4 之│ │ │ │ │ │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 │ │ │ │ │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回之本金及利潤轉投資,│ │ │ │ │ │年4 月上旬某日、時許,向林│故未交付任何金錢。 │ │ │ │ │ │茂川、丙○○謊稱有以下2 筆│ │ │ │ │ │ │投資案:⑴、軍方鋼筋案:即│ │ │ │ │ │ │由丁○○提供資金予菘聯公司│ │ │ │ │ │ │,再由菘聯公司進口鋼筋交付│ │ │ │ │ │ │予軍方。而該批鋼筋每噸成本│ │ │ │ │ │ │1 萬9,780 元,售價2 萬2,58│ │ │ │ │ │ │0 元,如參與投資550 噸,再│ │ │ │ │ │ │加計運費而繳付投資款共1,10│ │ │ │ │ │ │6 萬6,000 元後,待軍方於10│ │ │ │ │ │ │3 年9 月25日付款,即可領回│ │ │ │ │ │ │本金及利潤1,241 萬9,000 元│ │ │ │ │ │ │。⑵、印象巴黎大樓投資案:│ │ │ │ │ │ │即由丁○○與乙○○、丙○○│ │ │ │ │ │ │分2 部分,各自準備325 萬元│ │ │ │ │ │ │購買高雄市美術東四路之「印│ │ │ │ │ │ │象巴黎大樓」5 單位,不足額│ │ │ │ │ │ │再向銀行貸款,並先由丁○○│ │ │ │ │ │ │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待日後升│ │ │ │ │ │ │值後再轉售獲利;另該5 單位│ │ │ │ │ │ │房屋均已出租,故銀行貸款可│ │ │ │ │ │ │由租金抵繳,每月僅須繳付租│ │ │ │ │ │ │金不足額8,000 元。致使林茂│ │ │ │ │ │ │川、丙○○均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同意將附表三編號3-4 │ │ │ │ │ │ │之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回│ │ │ │ │ │ │之本金及利潤共1,580 萬6,00│ │ │ │ │ │ │0 元,其中之1,431 萬6,000 │ │ │ │ │ │ │元轉投資上述2 筆投資案,且│ │ │ │ │ │ │承諾於鋼筋部分獲利時,再給│ │ │ │ │ │ │付丁○○佣金11萬元。 │ │ │ │ ├─┴──┼─────────────┼───────────┼──────┼──────┤ │4 │丁○○明知鼎宇建設股份有限│102年7月24日 │無。 │無。 │ │ │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於高雄│---------------- │ │ │ │ │市鼓山區「美術園」建案大樓│乙○○、丙○○於自宅交│ │ │ │ │之店面投資案並不存在,卻為│付現金200 萬元予丁○○│ │ │ │ │避免其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 │ │ │ │ │覺,且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 │ │ │ │即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102年8月16日 │ │ │ │ │於102 年7 月下旬某日、時許│---------------- │ │ │ │ │,向乙○○、丙○○訛稱:其│乙○○、丙○○自宗延玉│ │ │ │ │與鼎宇公司之董事長張調為舊│山帳戶中提領250 萬元現│ │ │ │ │識,張調有表示願將「美術園│金後,於自宅交付予蔡承│ │ │ │ │」建案大樓之1 至2 樓店面以│志 │ │ │ │ │優惠價格出售,日後增值空間├───────────┤ │ │ │ │很大,故邀請乙○○、丙○○│102 年8 月20日後之某日│ │ │ │ │共同合資購買,總價為5,090 │---------------- │ │ │ │ │萬元,乙○○、丙○○負責出│乙○○、丙○○於102 年│ │ │ │ │資一半即2,545 萬元,並僅須│8 月19日自丙○○國泰世│ │ │ │ │先給付200 萬元定金,復於10│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2 年8 月前補足1,018 萬元之│OO帳戶(下稱黃玉琴國泰│ │ │ │ │投資額即可,其餘尾款則待10│世華帳戶)中提領355 萬│ │ │ │ │3 年2 月底再行結清等語,致│元;於102 年8 月20日自│ │ │ │ │使乙○○、丙○○均陷於錯誤│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 │ │ │,而同意出資並以丁○○名義│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購買上述「美術園」大樓建案│(下稱乙○○華南帳戶)│ │ │ │ │之1 至2 樓店面,復於右列時│中提領68萬元;於102 年│ │ │ │ │間給付丁○○現金共1,018 萬│8 月20日自丙○○華南商│ │ │ │ │元,剩餘款項則以屆期之投資│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案所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OO帳戶(下稱丙○○華南│ │ │ │ │潤轉投資。 │帳戶)中提領150 萬元後│ │ │ │ │ │,取其中568 萬元,於自│ │ │ │ │ │宅以現金交付予丁○○。│ │ │ │ │ ├───────────┤ │ │ │ │ │103年1月 │ │ │ │ │ │---------------- │ │ │ │ │ │【轉投資】:乙○○、黃│ │ │ │ │ │素琴以附表三編號3-3 之│ │ │ │ │ │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 │ │ │ │ │回之本金及利潤,其中43│ │ │ │ │ │6 萬6,000 元轉投資,故│ │ │ │ │ │未交付任何金錢。 │ │ │ │ │ ├───────────┤ │ │ │ │ │103年2月 │ │ │ │ │ │---------------- │ │ │ │ │ │【轉投資】:乙○○、黃│ │ │ │ │ │素琴以附表三編號1-3 之│ │ │ │ │ │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 │ │ │ │ │回之本金及利潤,其中1,│ │ │ │ │ │090 萬4,000 元轉投資,│ │ │ │ │ │故未交付任何金錢。。 │ │ │ ├────┼─────────────┼───────────┼──────┼──────┤ │5 │被告丁○○明知菘聯公司之軍│102年11月1日 │無。 │無。 │ │ │方引擎採購案並不存在,卻為│---------------- │ │--------- │ │ │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相同詐│乙○○、丙○○自宗延玉│ │附表三編號5 │ │ │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山帳戶中,提領500 萬元│ │之投資案,約│ │ │間之某日、時許,向乙○○、│現金,並於自宅交付予蔡│ │定領回利潤之│ │ │丙○○訛稱:菘聯公司有標到│承志。 │ │第一期屆至時│ │ │軍方引擎採購之標案,並願意├───────────┤ │,丁○○以成│ │ │將該標案之部分項目交由蔡承│102年11月4日 │ │本計算有誤為│ │ │志承作,即由丁○○提供資金│---------------- │ │由,更正成本│ │ │予菘聯公司,再由菘聯公司進│乙○○、丙○○自宗延玉│ │為1,913萬938│ │ │貨後交付予軍方;而該筆引擎│山帳戶中,提領500 萬元│ │元。故扣除成│ │ │採購標案為期2 年,每半年為│現金,並於自宅交付予蔡│ │本短收不足額│ │ │1 期,每期交貨5 台車,如參│承志。 │ │後,乙○○、│ │ │與投資2.5 台車,則加計油漆├───────────┤ │丙○○利潤為│ │ │、運輸等雜支費用後,每期應│102年11月4日 │ │185 萬元。嗣│ │ │給付投資款1,593 萬938 元,│---------------- │ │後更轉投資於│ │ │屆期每台車則可獲利192 萬8,│乙○○、丙○○自鴻川玉│ │附表三編號6 │ │ │000 元;且乙○○、丙○○只│山帳戶中,提領250 萬元│ │之投資案,而│ │ │需給付第1 期投資款,自第2 │現金,並於自宅交付予蔡│ │未給付乙○○│ │ │期起,則由先前本金繼續投資│承志。 │ │、丙○○任何│ │ │,並可取回利潤等語,致使林├───────────┤ │金額。 │ │ │茂川、丙○○均陷於錯誤,而│102年11月7日 │ │ │ │ │同意參與上述投資案。 │乙○○、丙○○自丙○○│ │ │ │ │ │華南帳戶中,提領450 萬│ │ │ │ │ │元現金,並於自宅交付 │ │ │ │ │ │343 萬938 元予丁○○。│ │ │ ├────┼─────────────┼───────────┼──────┼──────┤ │6 │被告丁○○明知菘聯公司與台│103年1月3日 │無。 │103 年6 月間│ │ │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 │ │某日,丁○○│ │ │稱台船公司)之鐵材採購案並│乙○○、丙○○自宗延玉│ │給付附表三編│ │ │不存在,卻為避免其虛構投資│山帳戶中,匯款200 萬元│ │號6 之投資案│ │ │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為後續謀│至瑀磬公司玉山帳戶,再│ │,第一期利潤│ │ │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相同詐欺│由林禹炘領取後交付予蔡│ │差額共207 萬│ │ │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 月下│承志。 │ │元予乙○○、│ │ │旬某日、時許,向乙○○、黃├───────────┤ │丙○○;另於│ │ │素琴訛稱:菘聯公司與台船公│103年1月3日 │ │103 年8 月間│ │ │司有一筆鐵材採購案,菘聯公│---------------- │ │某日,給付第│ │ │司願意交由丁○○承作,即由│乙○○、丙○○自鴻川玉│ │二、三期利潤│ │ │丁○○提供資金予菘聯公司,│山帳戶中,提領100 萬元│ │差額共19萬1,│ │ │再由菘聯公司進貨後交付予台│現金後,於其自宅交付予│ │500 元予林茂│ │ │船公司;而該筆鐵材採購案自│丁○○。 │ │川、丙○○,│ │ │103 年1 月開始,每月1 期(├───────────┤ │並將其餘利潤│ │ │共12期),單數月交貨800 噸│103年1月10日 │ │差額之165 萬│ │ │,雙數月交貨700 噸,每噸鐵│---------------- │ │8,000 元轉投│ │ │材進貨成本1 萬9,000 元,出│【轉投資】:乙○○、黃│ │資附表三編號│ │ │售價格2 萬2,000 元,故單數│素琴以附表三編號3-3 之│ │7 之投資案;│ │ │月之投資額含運費為1,546 萬│投資案,於103 年1 月10│ │其他應給付之│ │ │7,000 元,雙數月之投資額含│日屆期約定可得領回之本│ │利潤差額則均│ │ │運費為1,353 萬4,000 元;如│金及利潤,其中423 萬40│ │未給予。 │ │ │參與投資,則菘聯公司將於第│00元轉投資,故未交付任│ │ │ │ │6 期開始給付第1 期款,第7 │何金錢。。 │ │ │ │ │期給付第2 期款,以此類推,├───────────┤ │ │ │ │故僅需投入前5 期之投資款,│103年2月10日 │ │ │ │ │第6 期起即可從菘聯公司應給│---------------- │ │ │ │ │付之本金加利潤中,先抵銷該│【轉投資】:乙○○、黃│ │ │ │ │期應給付之投資款,再取回利│素琴以附表三編號1-3 之│ │ │ │ │潤云云,致使乙○○、丙○○│投資案,於103 年2 月10│ │ │ │ │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上述│日屆期約定可得領回之本│ │ │ │ │投資案50%之比例,即交付總│金及利潤,其中565 萬6,│ │ │ │ │投資款3,673 萬4,500 元【計│000 元轉投資,故未交付│ │ │ │ │算式:(1,546 萬7,000 元×│任何金錢。。 │ │ │ │ │3 個月)×50%+(1,353 萬├───────────┤ │ │ │ │4,000 元×2 個月)×50%】│103年3月15日 │ │ │ │ │,復於右列時間給付丁○○現│---------------- │ │ │ │ │金共2,400 萬元,剩餘款項則│【轉投資】:乙○○、黃│ │ │ │ │以屆期投資案所約定可得領回│素琴以附表三編號5 之投│ │ │ │ │之本金及利潤轉投資。 │資案,於103 年3 月15日│ │ │ │ │ │屆期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 │ │ │ │ │及利潤185 萬元轉投資,│ │ │ │ │ │故未交付任何金錢。。 │ │ │ │ │ ├───────────┤ │ │ │ │ │103年4月15日 │ │ │ │ │ │---------------- │ │ │ │ │ │【轉投資】:乙○○、黃│ │ │ │ │ │素琴以附表三編號3-4 之│ │ │ │ │ │投資案,於103 年4 月15│ │ │ │ │ │日屆期約可得領回之本金│ │ │ │ │ │及利潤,其中之105 萬元│ │ │ │ │ │轉投資,故未交付任何金│ │ │ │ │ │錢。。 │ │ │ │ │ ├───────────┤ │ │ │ │ │103年4月23日 │ │ │ │ │ │---------------- │ │ │ │ │ │乙○○、丙○○自丙○○│ │ │ │ │ │華南帳戶中,提領749 萬│ │ │ │ │ │9960元現金後,於自宅交│ │ │ │ │ │付750 萬元予丁○○。 │ │ │ │ │ ├───────────┤ │ │ │ │ │103年4月23日 │ │ │ │ │ │---------------- │ │ │ │ │ │乙○○、丙○○匯款250 │ │ │ │ │ │萬元至林禹炘玉山帳戶,│ │ │ │ │ │再由林禹炘提領轉交予蔡│ │ │ │ │ │承志。 │ │ │ │ │ ├───────────┤ │ │ │ │ │103年4月28日 │ │ │ │ │ │---------------- │ │ │ │ │ │乙○○、丙○○自丙○○│ │ │ │ │ │華南帳戶中,提領600 萬│ │ │ │ │ │元現金後,於自宅交付予│ │ │ │ │ │丁○○。 │ │ │ │ │ ├───────────┤ │ │ │ │ │103年4月28日 │ │ │ │ │ │---------------- │ │ │ │ │ │乙○○、丙○○匯款500 │ │ │ │ │ │萬元至林禹炘玉山帳戶,│ │ │ │ │ │再由林禹炘提領轉交予蔡│ │ │ │ │ │承志。 │ │ │ ├─┬──┼─────────────┼───────────┼──────┼──────┤ │7 │7-1 │丁○○明知京城公司並無推出│103 年2 月21日 │無。 │無。 │ │ │ │預售屋紅單可供購買,卻為避│---------------- │ │ │ │ │ │免其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乙○○、丙○○在自宅交│ │ │ │ │ │,且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付60萬元現金予丁○○。│ │ │ │ │ │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 │ │ │ │ │103 年2 月間之某日、時許,│ │ │ │ │ │ │向乙○○、丙○○訛稱:京城│ │ │ │ │ │ │公司有對外銷售預售屋紅單,│ │ │ │ │ │ │每張預售屋紅單購買金額為10│ │ │ │ │ │ │萬元,並可於103 年9 月每張│ │ │ │ │ │ │獲利5 萬元且收回本金等語,│ │ │ │ │ │ │致使乙○○、丙○○均陷於錯│ │ │ │ │ │ │誤,而答應購買6 張預售屋紅│ │ │ │ │ │ │單。 │ │ │ │ │ ├──┼─────────────┼───────────┤ │ │ │ │7-2 │丁○○見乙○○、丙○○對其│103年4月30日 │ │ │ │ │ │所說之預售屋紅單深信不疑,│---------------- │ │ │ │ │ │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乙○○、丙○○自乙○○│ │ │ │ │ │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華南帳戶中,匯款1,000 │ │ │ │ │ │年4 月間之某日、時許,向林│萬元至林禹炘玉山帳戶,│ │ │ │ │ │茂川、丙○○訛稱:京城公司│再由林禹炘提領轉交予蔡│ │ │ │ │ │尚有3 個不同建案之預售屋紅│承志。同時間,另自同一│ │ │ │ │ │單可供購買,每張紅單均為10│帳戶提領250 萬元現金,│ │ │ │ │ │萬元,於103 年11月即可每張│再加上家中10萬元現金,│ │ │ │ │ │獲利5 萬元且收回本金等語,│而交付260 萬元現金予蔡│ │ │ │ │ │致使乙○○、丙○○均陷於錯│承志。 │ │ │ │ │ │誤,而答應購買126 張預售屋│ │ │ │ │ │ │紅單。 │ │ │ │ │ ├──┼─────────────┼───────────┤ │ │ │ │7-3 │丁○○見乙○○、丙○○對其│103年8月間某日 │ │ │ │ │ │所說之預售屋紅單深信不疑,│---------------- │ │ │ │ │ │為避免其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轉投資】:乙○○、黃│ │ │ │ │ │發覺,即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素琴以附表三編號2 之投│ │ │ │ │ │犯意,於103 年8 月中旬某日│資案,屆期約定可得收回│ │ │ │ │ │、時許,向乙○○、丙○○訛│之本金及利潤,其中64萬│ │ │ │ │ │稱:京城公司尚有預售屋紅單│2,000 元轉投資;另以附│ │ │ │ │ │可以購買,每張購買金額亦為│表三編號6 之投資案,屆│ │ │ │ │ │10萬元,並可於104 年2 月間│期約定可得收回之本金及│ │ │ │ │ │每張獲利5 萬元,且收回本金│利潤,其中165 萬8,000 │ │ │ │ │ │等語,致使乙○○、丙○○均│元轉投資,總計轉投資23│ │ │ │ │ │陷於錯誤,而答應以附表三編│0 萬元以購買左列23張預│ │ │ │ │ │號2 及編號6 之投資案,屆期│售屋紅單,此部分未額外│ │ │ │ │ │約定可收回本金及利潤之部分│交付任何金錢。 │ │ │ │ │ │金額,轉投資購買23張預售屋│ │ │ │ │ │ │紅單。 │ │ │ │ ├─┴──┼─────────────┼───────────┼──────┼──────┤ │8 │丁○○明知菘聯公司欲找人合│103年6月6日 │無。 │無。 │ │ │資購買美術館土地之投資案不│---------------- │ │ │ │ │存在,卻為謀取更多財物,即│乙○○、丙○○自宗延玉│ │ │ │ │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山帳戶中,提領1000萬元│ │ │ │ │103 年4 月上旬某日、時許,│現金交付予丁○○。 │ │ │ │ │向乙○○、丙○○訛稱:菘聯├───────────┤ │ │ │ │公司之董事有意找人合資購買│103年6月12日 │ │ │ │ │美術館土地,該筆土地面積1,│---------------- │ │ │ │ │550 坪,每坪售價87萬元,總│乙○○、丙○○自鴻川玉│ │ │ │ │價13億4,850 萬元,購買半年│山帳戶中,匯款400 萬元│ │ │ │ │後,可轉售松岡建設公司,一│至林禹炘玉山帳戶,再由│ │ │ │ │坪可賺5 萬元,因金額過大,│林禹炘提領轉交予丁○○│ │ │ │ │故邀請乙○○、丙○○投資;│。 │ │ │ │ │如加上稅金及過戶等費用,交│ │ │ │ │ │付1,400 萬元之投資款,待土│ │ │ │ │ │地出售後,即可領回本金及利│ │ │ │ │ │潤共1,426 萬元等語,致使林│ │ │ │ │ │茂川、丙○○均陷於錯誤,而│ │ │ │ │ │同意參與上述土地投資案。 │ │ │ │ ├────┼─────────────┼───────────┼──────┼──────┤ │9 │被告丁○○明知高雄市仁武區│103 年6 月9 日 │無。 │無。 │ │ │之土地買賣投資案並不存在,│---------------- │ │ │ │ │卻為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相│乙○○、丙○○自鴻川玉│ │ │ │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山帳戶中,提領現金340 │ │ │ │ │5 月間之某日、時許,向林茂│萬元後,於自宅交付予蔡│ │ │ │ │川、丙○○訛稱:伊友人介紹│承志。 │ │ │ │ │在高雄市仁武區有一塊土地出│ │ │ │ │ │售(即○○市○○區○○段OO│ │ │ │ │ │O 地號土地),但因地主不願│ │ │ │ │ │將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故邀│ │ │ │ │ │請乙○○、丙○○共同出資購│ │ │ │ │ │買,之後再轉售予「德旺建設│ │ │ │ │ │公司」即可獲利;而該筆土地│ │ │ │ │ │面積707 坪,每坪價格22萬元│ │ │ │ │ │,總價1 億5,554 萬元,頭期│ │ │ │ │ │款為1,000 萬元,剩餘價金則│ │ │ │ │ │可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但林│ │ │ │ │ │茂川、丙○○須先出資340 萬│ │ │ │ │ │元等語,致使乙○○、丙○○│ │ │ │ │ │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上述│ │ │ │ │ │仁武區之土地投資案,並願意│ │ │ │ │ │負擔340 萬元之投資額。 │ │ │ │ ├────┼─────────────┼───────────┼──────┼──────┤ │10 │被告丁○○明知鼎宇公司並無│103 年6 月13日 │無。 │無。 │ │ │推出預售屋紅單可供購買,卻│---------------- │ │ │ │ │為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相同│乙○○、丙○○自鴻川玉│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山帳戶中,提領300 萬元│ │ │ │ │月間之某日、時許,向乙○○│現金後,於自宅交付予蔡│ │ │ │ │、丙○○訛稱:鼎宇公司有一│承志。 │ │ │ │ │建案全棟60戶要開放購買預售│ │ │ │ │ │屋紅單,每張購買金額為10萬│ │ │ │ │ │元,預估半年後每張即可獲利│ │ │ │ │ │5 萬元並收回本金等語,致使│ │ │ │ │ │乙○○、丙○○均陷於錯誤,│ │ │ │ │ │而答應購買30張預售屋紅單。│ │ │ │ ├────┼─────────────┼───────────┼──────┼──────┤ │11 │丁○○明知菘聯公司之海軍油│103年8月14日 │無。 │無。 │ │ │漆採購案並不存在,卻為謀取│---------------- │ │ │ │ │更多財物,即基於相同詐欺取│乙○○、丙○○自乙○○│ │ │ │ │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間之│華南帳戶中,提領200 萬│ │ │ │ │某日、時許,向乙○○、黃素│元現金後,於自宅交付20│ │ │ │ │琴訛稱:菘聯公司與海軍左支│0 萬2,000 元予丁○○。│ │ │ │ │部有一筆油漆採購案,買賣標│ │ │ │ │ │的由菘聯公司提供,資金則由├───────────┤ │ │ │ │丁○○提供;而該筆油漆採購│103年8月15日 │ │ │ │ │案之成本含運費、佣金為1,03│---------------- │ │ │ │ │5 萬8,250 元,出售價格則為│乙○○、丙○○自宗延玉│ │ │ │ │1,658 萬2,500 元,如參與投│山帳戶中,匯款145 萬元│ │ │ │ │資,待海軍左支部於103年12 │至瑀磬玉山帳戶,再由林│ │ │ │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間付款,│禹炘提領轉交予丁○○。│ │ │ │ │即可收回本金及利潤等語,致│ │ │ │ │ │使乙○○、丙○○均陷於錯誤│ │ │ │ │ │,而答應出資345 萬2,750 元│ │ │ │ │ │以參與上述投資案,並於右列│ │ │ │ │ │時間給付345 萬2,000 元。 │ │ │ │ ├────┼─────────────┼───────────┼──────┼──────┤ │12 │丁○○因洗車而認識洗車場老│103 年3 、4 月起,至10│本票7 紙,分│丁○○總計交│ │ │闆甲○○,卻在明知京城公司│4 年2 月間止 │別為:①票號│付30萬元之利│ │ │、興富發公司並未對外銷售預│---------------- │:0000000 號│潤予甲○○,│ │ │售屋紅單之情形下,意圖為自│甲○○陸續交付現金490 │、發票人瑀磬│其餘金額則部│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萬元予丁○○。 │公司、發票日│分繼續購買預│ │ │之犯意,於103 年3 、4 月間│ │103 年9 月19│售屋紅單,並│ │ │,向甲○○訛稱:伊係菘聯集│ │日、到期日10│以100 萬元之│ │ │團執行長,菘聯集團營業項目│ │4 年3 月8 至│獲利轉投資附│ │ │有鋼鐵進出口買賣、建設及房│ │15日、票載金│表三編號14之│ │ │地產買賣等。京城、興富發等│ │額50萬元;②│投資案。 │ │ │建設公司因向菘聯集團購買鋼│ │票號:OOOOOO│ │ │ │鐵等建材,故伊可第一時間知│ │O 號、發票人│ │ │ │悉建案樓層、戶數等詳細資料│ │瑀磬公司、發│ │ │ │,建設公司便委託伊對外銷售│ │票日103 年9 │ │ │ │預售屋紅單;而預售屋紅單每│ │月26日、到期│ │ │ │張價格為10萬元,6 個月後,│ │日104 年3 月│ │ │ │每張即可領回本金及利潤14萬│ │25日、票載金│ │ │ │元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 │額50萬元(林│ │ │ │,自103 年3 、4 月起至104 │ │育生買下投資│ │ │ │年2 月止,陸續向丁○○購買│ │款後,收受原│ │ │ │69張紅單,並因此交付現金49│ │簽發給張世華│ │ │ │0 萬元予丁○○。 │ │之本票);③│ │ │ │ │ │票號:OOOOOO│ │ │ │ │ │O 號、發票人│ │ │ │ │ │瑀磬公司、發│ │ │ │ │ │票日103 年09│ │ │ │ │ │月26日、到期│ │ │ │ │ │日104 年3 月│ │ │ │ │ │20日、票載金│ │ │ │ │ │額50萬元(林│ │ │ │ │ │育生買下投資│ │ │ │ │ │款後,收受原│ │ │ │ │ │簽發給張世華│ │ │ │ │ │之本票);④│ │ │ │ │ │票號:OOOOOO│ │ │ │ │ │O 號、發票人│ │ │ │ │ │瑀磬公司、發│ │ │ │ │ │票日103 年 │ │ │ │ │ │10月11日、到│ │ │ │ │ │期日104 年4 │ │ │ │ │ │月8 至15日、│ │ │ │ │ │票載金額40萬│ │ │ │ │ │元;⑤票號:│ │ │ │ │ │0000000 號、│ │ │ │ │ │發票人瑀磬公│ │ │ │ │ │司、發票日10│ │ │ │ │ │3 年11月11日│ │ │ │ │ │、到期日104 │ │ │ │ │ │年5 月15日、│ │ │ │ │ │票載金額120 │ │ │ │ │ │萬元;⑥票號│ │ │ │ │ │:0000000 號│ │ │ │ │ │、發票人瑀磬│ │ │ │ │ │公司、發票日│ │ │ │ │ │103 年11月26│ │ │ │ │ │日、到期日10│ │ │ │ │ │4 年3 月15日│ │ │ │ │ │、票載金額60│ │ │ │ │ │萬元;⑦票號│ │ │ │ │ │:OOOOOO號、│ │ │ │ │ │發票人瑀磬公│ │ │ │ │ │司(但小章係│ │ │ │ │ │蓋丁○○之印│ │ │ │ │ │章)、發票日│ │ │ │ │ │103 年11月28│ │ │ │ │ │日、到期日10│ │ │ │ │ │4 年6 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12│ │ │ │ │ │0 萬元。 │ │ ├────┼─────────────┼───────────┼──────┼──────┤ │13 │丁○○明知菘聯公司之海軍油│103 年8 月7 日後之某日│無。 │無。 │ │ │漆採購案並不存在,卻為謀取│---------------- │ │ │ │ │更多財物,即基於相同詐欺取│甲○○向友人借款50萬元│ │ │ │ │財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之│後,加上手邊現金26萬元│ │ │ │ │某日、時許,向甲○○訛稱:│,總計交付76萬元現金予│ │ │ │ │菘聯公司有標到海軍長期艦艇│丁○○。 │ │ │ │ │油漆供應之標單,分為4 期,│ │ │ │ │ │每期4 至5 個月,進貨成本80│ │ │ │ │ │0 餘萬元,邀請甲○○一同出│ │ │ │ │ │資,其餘款項及供貨等細節,│ │ │ │ │ │則由丁○○經營之瑀磬公司負│ │ │ │ │ │責,若以出資51萬7,800 元計│ │ │ │ │ │算,合約結束後,可獲利149 │ │ │ │ │ │萬2,200 元等語,致使甲○○│ │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上述油│ │ │ │ │ │漆投資案,並交付款項共76萬│ │ │ │ │ │元予丁○○。 │ │ │ │ ├────┼─────────────┼───────────┼──────┼──────┤ │14 │丁○○明知菘聯公司之海軍油│104年1月間某日 │無。 │無。 │ │ │漆採購案並不存在,卻為避免│---------------- │ │ │ │ │其虛構預售屋紅單一事遭受發│甲○○以其投資附表三編│ │ │ │ │覺,且為謀取更多財物,即基│號12之預售屋紅單,屆期│ │ │ │ │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約定可得領回之獲利100 │ │ │ │ │3 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向│萬元轉投資,並交付現金│ │ │ │ │甲○○訛稱:建設公司預售屋│90萬元予丁○○以補足差│ │ │ │ │紅單將於104 年間停賣,故邀│額。 │ │ │ │ │請甲○○改參與瑀磬公司承作│ │ │ │ │ │菘聯公司之鋼鐵買賣案,鋼鐵│ │ │ │ │ │每噸進貨成本為1 萬9,000 元│ │ │ │ │ │,出售價格則為2 萬1,000 元│ │ │ │ │ │,每噸可獲利2,000 元,但每│ │ │ │ │ │次最少投資50噸等語,致使林│ │ │ │ │ │育生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參│ │ │ │ │ │與100 噸之鋼鐵買賣案,復約│ │ │ │ │ │定以之前投資附表三編號12之│ │ │ │ │ │預售屋紅單獲利100 萬元轉投│ │ │ │ │ │資,不足額90萬元部分再由林│ │ │ │ │ │育生補足。 │ │ │ │ └────┴─────────────┴───────────┴──────┴──────┘ ┌──────────────────────────────────────────┐ │附表四(原審107年度易字第308號案件): │ ├──┬─────────────┬───────────┬──────┬──────┤ │編號│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收受款項│告訴人於本案│ │ │ │---------------- │後給予告訴人│已收受之利潤│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 │之擔保品 │ │ │ │ │(新臺幣) │ │ │ ├──┼─────────────┼───────────┼──────┼──────┤ │1 │丁○○、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年1月20日 │支票1 紙(票│丁○○於103 │ │ │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轉售│---------------- │號不詳、發票│年5 月20日要│ │ │南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雅慧以之前丁○○積欠│人瑀磬公司、│求何雅慧將第│ │ │南鐵機械公司)、將安企業股│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一期投資款本│ │ │份有限公司(已與環菱重工股│現金,交付774 萬5,000 │5 月20日、票│金轉為第五期│ │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環菱重│元予丁○○(下稱第一期│載金額848 萬│投資款時,有│ │ │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投資款)。 │元)。嗣上開│以現金交付53│ │ │下稱將安公司)之投資案並不│ │支票之票期屆│萬元之差額利│ │ │存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至後,丁○○│潤予何雅慧;│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5 月│丁○○於103 │ │ │,於103 年1 月間之某日、時│ │20日以第一期│年10月3 日要│ │ │許,向與宗延公司有生意往來│ │投資款本金應│求何雅慧將第│ │ │之業務趙致傑所介紹因而結識│ │轉為第五期投│五期投資款本│ │ │之何雅慧訛稱:南鐵機械公司│ │資款共795 萬│金轉為第九期│ │ │、將安公司接到台船公司之訂│ │元之名義,收│投資款時,另│ │ │單而有鐵材需求,並跟丁○○│ │回上開支票,│有以現金交付│ │ │所屬之菘聯公司購買鐵材,已│ │而另交付支票│73萬元之差額│ │ │約定由菘聯公司單月出貨400 │ │1 紙(票號不│利潤予何雅慧│ │ │噸、雙月出貨340 噸予南鐵機│ │詳、發票人瑀│,合計126 萬│ │ │械公司及將安公司,自103 年│ │磬公司、到期│元。 │ │ │1 月起開始交貨,交貨期為12│ │日103 年9 月│ │ │ │個月,而每期買方交付貨款之│ │20日、票載金│ │ │ │票期為4 個月,現為籌措菘聯│ │額868 萬元)│ │ │ │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鐵材之資│ │。又上述發票│ │ │ │金,爰邀請何雅慧參與投資等│ │日為103 年9 │ │ │ │語;復表示:如參與投資,則│ │月20日之支票│ │ │ │於買方支付貨款之支票票期屆│ │屆期後,蔡承│ │ │ │至時,可先領回轉售鐵材賺取│ │志於103 年10│ │ │ │之利差,並將本金轉供下次進│ │月3 日,再以│ │ │ │貨使用,且瑀磬公司會依照應│ │第五期投資款│ │ │ │給付價差利潤之日期,開立多│ │本金應轉為第│ │ │ │張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待鐵材│ │九期投資款共│ │ │ │進口交予買方後,再將轉售利│ │795 萬元之名│ │ │ │差以現金交付何雅慧換回瑀磬│ │義,收回該紙│ │ │ │公司之支票云云,致使何雅慧│ │支票,而另交│ │ │ │陷於錯誤,而答應投資上述投│ │付支票1 紙(│ │ │ │資案。 │ │票號:OOOOOO│ │ │ │ │ │OOO 、發票人│ │ │ │ │ │瑀磬公司、到│ │ │ │ │ │期日104 年1 │ │ │ │ │ │月20日、票載│ │ │ │ │ │金額868 萬元│ │ │ │ │ │、指定付款人│ │ │ │ │ │玉山銀行鳳山│ │ │ │ │ │分行)。 │ │ │ │ ├───────────┼──────┼──────┤ │ │ │103年2月25日 │支票1 紙(票│丁○○於103 │ │ │ │---------------- │號不詳、發票│年6 月24日要│ │ │ │何雅慧以之前丁○○積欠│人瑀磬公司、│求何雅慧將第│ │ │ │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二期投資款本│ │ │ │現金,交付695 萬6,250 │6 月20日、票│金轉為第六期│ │ │ │元予丁○○(下稱第二期│載金額759 萬│投資款時,有│ │ │ │投資款)。 │5,000 元)。│以現金交付63│ │ │ │ │嗣上開支票之│萬8,750 元之│ │ │ │ │票期屆至後,│差額利潤予何│ │ │ │ │丁○○於103 │雅慧;丁○○│ │ │ │ │年6 月24日以│於103 年10月│ │ │ │ │第二期投資款│21日要求何雅│ │ │ │ │本金應轉為第│慧將第六期投│ │ │ │ │六期投資款共│資款本金轉為│ │ │ │ │695 萬6,250 │第十期投資款│ │ │ │ │元之名義,收│時,另有以現│ │ │ │ │回上開支票,│金交付63萬8,│ │ │ │ │另交付支票1 │750 元之差額│ │ │ │ │紙(票號不詳│利潤予何雅慧│ │ │ │ │、發票人瑀磬│,合計127 萬│ │ │ │ │公司、到期日│7,500元。 │ │ │ │ │103 年10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759 萬5,000 │ │ │ │ │ │元)。又上述│ │ │ │ │ │發票日為103 │ │ │ │ │ │年10月20日之│ │ │ │ │ │支票屆期後,│ │ │ │ │ │丁○○於103 │ │ │ │ │ │年10月21日,│ │ │ │ │ │再以第六期投│ │ │ │ │ │資款本金應轉│ │ │ │ │ │為第十期投資│ │ │ │ │ │款共695 萬6,│ │ │ │ │ │250 元之名義│ │ │ │ │ │,收回該紙支│ │ │ │ │ │票,另交付支│ │ │ │ │ │票1 紙(票號│ │ │ │ │ │:AK0000000 │ │ │ │ │ │、發票人瑀磬│ │ │ │ │ │公司、到期10│ │ │ │ │ │4 年2 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75│ │ │ │ │ │9 萬5,000元 │ │ │ │ │ │、指定付款人│ │ │ │ │ │玉山銀行鳳山│ │ │ │ │ │分行)。 │ │ │ │ ├───────────┼──────┼──────┤ │ │ │103年4月1日 │支票1 紙(票│丁○○於103 │ │ │ │---------------- │號不詳、發票│年7 月24日要│ │ │ │何雅慧以之前丁○○積欠│人瑀磬公司、│求何雅慧將第│ │ │ │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三期投資款本│ │ │ │現金,交付795 萬元予蔡│7 月20日、票│金轉為第七期│ │ │ │承志(下稱第三期投資款│載金額868 萬│投資款時,有│ │ │ │)。 │元)。嗣上開│以現金交付73│ │ │ │ │支票之票期屆│萬元之差額利│ │ │ │ │至後,丁○○│潤予何雅慧;│ │ │ │ │於103 年7 月│丁○○於103 │ │ │ │ │24日以第三期│年11月26日要│ │ │ │ │投資款本金應│求何雅慧將第│ │ │ │ │轉為第七期投│七期投資款本│ │ │ │ │資款共795 萬│金轉為第十一│ │ │ │ │元之名義,收│期投資款時,│ │ │ │ │回上開支票,│另有以現金交│ │ │ │ │另交付支票1 │付73萬元之差│ │ │ │ │紙(票號不詳│額利潤予何雅│ │ │ │ │、發票人瑀磬│慧,合計146 │ │ │ │ │公司、到期日│萬元。 │ │ │ │ │103 年11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868 萬元)。│ │ │ │ │ │又上述發票日│ │ │ │ │ │為103 年11月│ │ │ │ │ │20日之支票屆│ │ │ │ │ │期後,丁○○│ │ │ │ │ │於103 年11月│ │ │ │ │ │26日,再以第│ │ │ │ │ │七期投資款本│ │ │ │ │ │金應轉為第十│ │ │ │ │ │一期投資款共│ │ │ │ │ │795 萬元之名│ │ │ │ │ │義被告收回上│ │ │ │ │ │開支票,另交│ │ │ │ │ │付支票1 紙(│ │ │ │ │ │票號:OOOOOO│ │ │ │ │ │OOO 、發票人│ │ │ │ │ │瑀磬公司、到│ │ │ │ │ │期日104 年3 │ │ │ │ │ │月20日該、票│ │ │ │ │ │載金額868 萬│ │ │ │ │ │元、指定付款│ │ │ │ │ │人玉山銀行鳳│ │ │ │ │ │山分行)。 │ │ │ │ ├───────────┼──────┼──────┤ │ │ │103年4月23日 │支票1 紙(票│丁○○於103 │ │ │ │---------------- │號不詳、發票│年8 月20日要│ │ │ │何雅慧以之前丁○○積欠│人瑀磬公司、│求何雅慧將第│ │ │ │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四期投資款本│ │ │ │現金,交付695 萬6,250 │8 月20日、票│金轉為第八期│ │ │ │元予丁○○(下稱第四期│載金額759 萬│投資款時,有│ │ │ │投資款)。 │5,000 元)。│以現金交付63│ │ │ │ │嗣上開支票之│萬8,750 元之│ │ │ │ │票期屆至後,│差額利潤予何│ │ │ │ │丁○○於103 │雅慧;丁○○│ │ │ │ │年8 月20日以│於103 年12月│ │ │ │ │第四期投資款│20日要求何雅│ │ │ │ │本金應轉為第│慧將第八期投│ │ │ │ │八期投資款共│資款本金轉為│ │ │ │ │695 萬6,250 │第十二期投資│ │ │ │ │元之名義,收│款時,另有以│ │ │ │ │回上開支票,│現金交付63萬│ │ │ │ │另交付支票1 │8,750 元之差│ │ │ │ │紙(票號不詳│額利潤予何雅│ │ │ │ │、發票人瑀磬│慧,合計127 │ │ │ │ │公司、到期日│萬7,500元。 │ │ │ │ │103 年12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759 萬5,000 │ │ │ │ │ │元)。又上述│ │ │ │ │ │發票日為103 │ │ │ │ │ │年12月20日之│ │ │ │ │ │支票屆期後,│ │ │ │ │ │丁○○於103 │ │ │ │ │ │年12月20日,│ │ │ │ │ │再以第八期投│ │ │ │ │ │資款本金應轉│ │ │ │ │ │為第十二期投│ │ │ │ │ │資款共695 萬│ │ │ │ │ │6,250 元之名│ │ │ │ │ │義收回上開支│ │ │ │ │ │票,另交付支│ │ │ │ │ │票1 紙(票號│ │ │ │ │ │:AK0000000 │ │ │ │ │ │、發票人瑀磬│ │ │ │ │ │公司、到期日│ │ │ │ │ │104 年4 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759 萬5,000 │ │ │ │ │ │元、指定付款│ │ │ │ │ │人玉山銀行鳳│ │ │ │ │ │山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