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萍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4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萍與吳書和(所涉詐欺罪嫌,另案通緝中)原係夫妻。吳書和、被告張慧萍均明知吳書和並無力進口及養殖鰻魚、白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誆稱己有得進口及養殖鰻魚、白蝦,並邀如附表所示之人挹注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匯入不知情之張慧琴(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由吳書和、被告張慧萍收執,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吳書和、被告張慧萍。因認被告張慧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有犯罪。否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詐欺取財故意,據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其成立犯罪之前提。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獲利意圖,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追求客觀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也就是說,就本案而言,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同案共犯吳書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達成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本院才能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慧萍共同詐欺,係以被告張慧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富驛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明英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巫霽謹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備忘錄4 份、白蝦養殖合作契約書3 份、本票5 張(票號CH348804、CH348801、CH348803、CH348802、CH34880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4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 紙、收款收據1 紙、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張慧琴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3 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3 日南區稅局105 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5178430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11月8 日北區稅局桃園銷字第1051115104號函及所附營業狀況及營業稅相關資料、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花蓮養殖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函各1 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慧萍固坦承其比較認識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另有見過告訴人游富驛、巫霽謹,知道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均有投資吳書和的鰻魚、白蝦事業,也曾在家招待告訴人,在外與告訴人吃飯,並帶告訴人去看鰻魚養殖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未參與吳書和之投資事業,亦未與吳書和共同經營事業,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前述告訴人施以詐術或與參與吳書和投資事業,亦無與吳書和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分別有投資吳書和養殖鰻魚、白蝦及鰻魚苗之採購、銷售(下稱鰻魚苗仲介);告訴人游富驛、巫霽謹分別有投資吳書和養殖鰻魚;以上各情,業據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分別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0頁、第85頁至第90頁,原審法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第141 頁正反面、第202 頁正反面),且經被告張慧萍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法院卷第80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並有告訴人黃振雄、游富驛、曾明英、巫霽謹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4 份、白蝦養殖合作契約書3 份、本票5 張(票號CH348804、CH348801、CH348803、CH348802、CH34880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4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 紙、收款收據1 紙、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張慧琴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2頁至第78頁),固堪認定。 ㈡惟邀約投資並不必然等同於詐欺取財,前述證據只能證明吳書和有分別與告訴人黃振雄、游富驛、曾明英、巫霽謹達成合意而為投資行為,不能夠直接或間接證明吳書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欺,亦不能夠證明被告有與吳書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即使被告與吳書和關係密切,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張慧萍有如何之參與吳書和詐欺取財行為等情。 ㈢被告張慧萍有無與吳書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黃振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場參與投資的說明跟收錢,有一次吳書和打電話叫我拿20萬元給被告,被告知道所有的事情,也有在旁邊幫忙。我有時去看鰻苗場,在他家附近,都是吳書和或被告在,被告也曾單獨帶我去看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緝字卷第51頁,原審法院卷第125 頁正面、第129 頁正面)。證人曾明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參與投資的說明跟收錢,吃飯的時候,吳書和有講到鰻苗跟白蝦的事情,被告那邊也會搭腔,說「對阿」、「沒錯阿」、「這個不錯啊」。我去吳書和家時,被告一定在場,還有帶我去看過她們家的鰻魚。被告有跟我說她們的蝦子養得還不錯,有拿蝦子給我,說可以投資蝦子。被告說吳書和去花蓮之後,還有被告在家會雇鰻魚,且有請工讀生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偵緝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法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6 頁正面)。證人游富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參與投資的說明跟收錢,簽約時、看鰻魚場時、吃飯時,被告都會在場,招待我們。吳書和不在時,就是由被告帶我們去看鰻魚場,且吳書和曾向我商借支票說要支付貨款,吳書和不在時,我就會把支票交給被告,但這部分與本案投資款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偵緝字卷第49頁,原審法院卷第200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證人巫霽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吳書和家中時,被告會在那邊招呼我們,洽談合約細節時,被告也都在場。我有時候過去吳書和住處時他不在,吳書和就叫被告帶我去看鰻魚養殖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0頁,原審法院卷第139 頁反面)。是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吳書和邀集告訴人等4 人投資之情形,且有帶人看鰻魚養殖場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金錢等情。惟不論吳書和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僅因被告與吳書和前為夫妻,即認被告張慧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查被告張慧萍與吳書和之前既同為夫妻,雖於102 年3 月5 日與吳書和兩願離婚,此有被告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但被告陳稱:離婚後雙方為照顧小孩仍住居一起。因此,即使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一處,知悉告訴人有投資吳書和之鰻魚及蝦子養殖事業,進而在場附和、招待客人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基於夫妻關係或曾為夫妻而互相照顧孩子關係,有在場幫忙吳書和,但不能因此證明被告必然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⒉告訴人游富驛雖認為吳書和與被告先前欠債5 、6 億,也是水產投資,本案應為蓄意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9頁)。惟證人林亦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張慧萍?)認識。」,「(認識的原由為何?)她是吳書和的前妻,吳書和在97年到100 年間,有到桃園地區邀集一些親友,參加他的投資,所以有見過張慧萍。」,「吳書和成立宇鮮水產公司,並向桃園地區投資人邀集款項投資,事後在100 年間宣布倒閉,吳書和積欠桃園地區近30名債權人將近2 億元金額。當時債權人以我為代表作為一個與吳書和接觸的窗口,吳書和自103 年起開始陸陸續續還款,剛剛提示的兩份匯款單,也是要償還桃園地區債權人的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後,我再依每位債權人的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金額。」,「(吳書和於此承諾書上載明,其與張慧萍共同簽發面額2 億8 千5 百萬元本票,但尚未依個債權人實際總淨損債權進行換票。為何張慧萍會在此債務擔任本票的共同簽發人?)因為張慧萍與吳書和在屏東地區購買的農區與農舍是共同登記在兩人名下。所以當時要求他們二人,將購買的農區與農舍設定2 胎或3 胎予債權人代表,故張慧萍才共同簽發這張本票給債權人。」,「(當時被告張慧萍有無在桃園地區與吳書和共同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海蔘與海鮮的行為?)實際上是沒有。吳書和到桃園地區辦說明會招攬投資時,因為吳書和與張慧萍的兩個孩子年紀尚小,所以幾乎沒看過張慧萍出現。張慧萍僅在吳書和於100 年10月宣布倒閉時,有與吳書和一同到桃園地區向每位債權人道歉,據我瞭解,張慧萍在吳書和的整個投資過程並未共同招攬。」(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至289 頁),證明同案被告吳書和雖有在桃園地區投資人邀集款項投資,並於100 年間宣布倒閉,但此僅為同案被告吳書和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張慧萍無關。被告張慧萍所以在吳書和欠債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純粹因被告張慧萍與同案被告吳書和在屏東地區購買的農區與農舍是共同登記在兩人名下。所以當時要求他們二人,將購買的農區與農舍設定2 胎或3 胎予債權人代表,故張慧萍才共同簽發本票給債權人。證明同案被告吳書和先前雖在桃園地區積欠龐大債務,但此僅為吳書和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張慧萍無關。則吳書和其後於屏東地區再積欠告訴人等債務,僅吳書和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責,難認與被告張慧萍有何關聯。至被告僅承認知悉吳書和的財務狀況有問題(見原審法院卷第81頁正面),並非當然表示被告有與吳書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告訴人曾明英雖認吳書和與被告離婚後仍共同佯裝和樂家庭假象,使其誤信而參與投資,因為有一個家庭的男人會比較有責任感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說沒有家庭的男人就會沒有責任感,或是夫妻離婚後仍共同照顧小孩之男人就沒有責任感,如此見解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及現今「合作父母」之觀念。又依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與吳書和所訂定之前述合作備忘錄或白蝦養殖合作契約書內容可知(他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均未提及吳書和之家庭狀況,應具備如何之限制,足見吳書和之家庭狀況是否和樂,顯然並非契約之重要事項。且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分別為61年、55年、59年、60年間出生,有渠等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於104 年間案發時均至少40歲以上,非無任何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渠等既然知道投資鰻魚苗時應親眼確認有無鰻魚苗及養殖情形,倘若認為吳書和之家庭狀況為投資重要事項的話,自然應該詢問吳書和進行查證,或私下委託徵信,以示慎重才是。況夫妻離婚一事,在一般社會中係負面觀感,難以期待主動公開告知。此由證人曾明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覺得離婚的男人外來印象差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132 頁反面),益徵上情。而不主動公開告知婚姻狀況,不能排除可能僅係避免被貼上負面觀感,也不必然就是對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被告於一起吃飯時,亦未自稱是吳書和的太太等情,業據證人游富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法院卷第202 頁正面),可見被告亦無刻意誤導告訴人,或有意利用此誤會達成投資之目的。是縱使告訴人對於吳書和之家庭和樂一事有所誤會而投資,也無從認被告必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與吳書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告訴人巫霽謹雖認被告如果沒有騙人,為何會跟吳書和一同出國而避不見面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42 頁正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我本來是不想,但吳書和擔心我們留在這邊,告訴人她們會找來,家中只有我和小孩,會有危險,所以希望一起走。後來因為外國生活費太高,無法負擔小孩就學費用,就回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正面),且被告仍有2 個小孩需照顧,各為95年次、98年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法院卷第212 頁正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5 頁、原審法院卷第95頁),則被告隨同吳書和出國,可讓吳書和陪伴小孩成長,亦可分擔照顧小孩之辛勞,所述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因此被告與吳書和有無一同出國,與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兩者並無必然關係。且倘若被告與吳書和一同出國係因為其確有騙人,則其明知返台後會被追訴犯罪,為何還要回來面對追訴及審判?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自始與吳書和即有對告訴人等4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安排2 人於詐得財物之後再一同帶小孩出國躲債,自不能夠僅以被告與吳書和一同出國等情,遽認被告必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與吳書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⒌證人即告訴人游富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一審陳述,有與黃振雄一同找林亦書就吳書和積欠債務進行協調,是否如此?)我有去過,但是不是協調債務問題。是黑社會人士到吳書和家中找吳書和,說有一筆桃園的6000萬債務,結果是林小姐的債權人之一,然後吳書和怕出事情,請我們一起陪同他到這個林亦書律師事務所。」,「(所以你有就這件事去?)是,吳書和隱瞞我們,最後才說出來,這個可以查詢月份。」,「(請問當時你陪吳書和去林律師那裡之後,吳書和有說你們之前投資的錢,他有沒有實際全部投資在鰻苗養殖,還是有拿去就他自己的債務處理,他有跟你說嗎?)有他有匯給林律師,用我們的投資款都講明的,不然他沒辦法繼續養殖,人家把他的房子跟養殖場都封了。」,「(他有這樣跟你說?)對。」,「(你想清楚他如何跟你說的?)他說他要週轉金也要錢給他每個月,不然他完全沒有收入,我才慢慢的逼問他,後來才知道很多人投資,最後在他跑的時候,飼料廠的要來拉飼料回去,飼料廠說他那種鰻魚都故意不餵飼料了,要給鰻魚死,我才發現不對了。」,「(吳書和有跟你說拿你們的投資款,償還他個人的債務?)有。」(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175 頁),僅能證明其有與黃振雄一同找林亦書就吳書和積欠債務進行協調,此部分僅能證明其有與黃振雄一同找林亦書就吳書和積欠於桃園所積欠之債務進行協調,但核與被告張慧萍無關;另證人即告訴人游富驛之姐游慧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張慧萍?)不認識。」,「(是否認識吳書和?)不認識。」,「(妳與本案告訴人游富驛關係為何?)他是我弟弟。」,「(有無申辦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有。」,「(依照該誇行申請書,於104 年8 月20日有一筆匯款70萬元,匯款人為吳書和,該筆款項源由為何?)我弟弟做生意時,我的支票都交給我弟弟使用,所以當時匯款多少我是沒有在管的,我的支票本整個都在我弟弟那裡的。」,「(妳的支票帳戶是由游富驛使用,帳戶內的款項來由或支出、匯進或匯出之詳細情形,妳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因為款項進出,除非餘額不足,銀行才會打電話通知我。我沒有在做這個,我自己在上班,我沒有時間處理這個,我支票我弟弟回來做生意,就都在他那裡了,讓他用就對了,我本身沒有在使用支票的。」,「(支票帳戶內的款項即資金係何人能運用?)我弟弟。」,「(妳剛才證述看過張慧萍一、兩次,當時張小姐她在做什麼?)張慧萍跟我們一起吃飯。」,「(張慧萍有無帶小孩一起去吃飯?)應該有。」,「(當時小孩子是否年紀還小?)我不知道。」,「(當天吃飯的談論的內容,妳是否清楚?)談鰻魚投資,詳細內容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吳書和的太太即在庭被告張慧萍都在場。」,「(張慧萍有無向你們說明鰻魚投資細節?)因為我只是跟著游富驛去,我沒有參與鰻魚生意投資,我怎麼跟他們談。」(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162 頁),僅能證明其將支票帳戶借予其弟游富驛使用,雖曾與被告張慧萍一起吃過飯,但詳細內容並不清楚,自無從證明被告張慧萍有如何之共同詐欺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曾明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投資吳書和養殖事業前,張慧萍與吳書和有無一同與你們討論投資事項?)有,我第一次就是將現金60萬交給張慧萍。因為吳書和簽完合約,吳書和有事所以叫我把現金拿給張慧萍。」,「(交付現金60萬元與你們簽備忘錄是否為同日?)對,帶著現金去他家。」,「(跟吳書和簽的嗎?)跟吳書和簽的,錢是張慧萍點的。」,「(妳剛有說到是吳書和叫張慧萍收起來?)不是,叫她點錢。」,「(不是,吳書和收了錢,交給張慧萍嗎?)不是,我沒有交給吳書和,是放在桌子上,簽完約,張慧萍就點錢。」(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至300 頁),則該合作投資既僅由曾明英與吳書和洽談,並由吳書和與曾明英簽立合約,自僅屬被告吳書和與曾明英之合作關係,被告張慧萍僅單純負責點錢,仍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吳書和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人黃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交付投資款予吳書和,除了用匯款外,還有交付現金,現金是交給誰?)我拿現金到吳書和家,交付現金吳書和跟張慧萍都在場,吳書和也有簽立切結書。我其實不認識吳書和,吳書和雖然和我住同庄,但是張慧萍的弟弟跟我比較熟,我今天會捲入投資案,就是因為張慧萍的弟弟。當初我是因為與張慧萍是同庄、同村的人,所以才會卸下防心,按常理如果我知道吳書和在外積欠債務,我哪有可能投資。」(見本院卷第191 頁),雖證明其交現金給吳書和時,被告張慧萍亦在場,惟被告張慧萍與吳書和既同住一起,則黃振雄交付現金與吳書和時,被告張慧萍亦在場,乃屬平常之事,不能僅因被告張慧萍亦在現場,即認其與同案被告吳書和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⒍證人曾燦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吳書和有無金錢往來?)有。」,「(何種金錢往來?)他是經過朋友介紹,在我公司承包做一些魚苗的工具,後來他有金錢上的來往是因為他在我們公司那邊說,他要借我們地契養白蝦,然後他要進一些美洲鰻,資金不足跟我調度。」,「(請求提示院卷㈠第189 頁,此張郵政匯款申請書,是吳書和在104 年9 月4 日匯到曾燦堂中國信託雙和分行,總計50萬元,請問這是什麼錢?)這個我這邊有證據,在這前一個禮拜,我匯給他,他跟我調度將近300 萬。」,「(吳書和全部向你調借的款項是否都清償完畢?)沒有,還沒還清,人就不見了。」,「(你有投資他吳書和的鰻魚生意?)沒有。」,「(你借款予吳書和僅單純供其資金調度?)對。」(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178 頁),僅證明其與吳書和間有資金調度關係,與告訴人等或被告張慧萍無關;證人林再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吳書和?)透過我結拜的弟弟陳銘宏介紹而認識。」,「(你弟弟陳銘宏介紹你認識吳書和,是否係因陳銘宏跟吳書和一起養蝦?)對。」,「(你是否認識或看在庭被告張慧萍?)沒有看過,因為我都在宜蘭。」,「(請求提示院卷㈠第197 頁,此郵局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記載,在104 年9 月25號由本案被告張慧萍代理吳書和匯款70萬5000元,至林再興合作金庫郵局北羅東分行戶頭,備註欄是寫貨款,此貨款是何種款項?)是吳書和向我借錢的還款。因為吳書和說沒有借幾天,要算利息給我,我說沒有借幾天,是要什麼利息,我說隨便你。」,「(你在104 年9 月14日借吳書和70萬元,吳書和在9 月25日還款,是否如此?)對。」,「(你拿多少投資額給陳銘宏,再由陳銘宏轉交給吳書和?)不太記得了,每次都幾10萬、幾10萬的拿。吳書和有時說要買急速冷凍機器、蝦苗,有時說要開幾個池子這樣,陳銘宏就說要養蝦,我看多少再給他。」,「(有無回收本金或利潤?)沒有。」,「(你投入幾10萬,但最後沒有回收?)對。」(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184 頁),僅能證明其與吳書和間有借貸及投資關係,亦與被告張慧萍無關。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同案被告吳書和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慧萍與吳書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詳如前述,被告張慧萍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張慧萍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黃振雄 │養殖鰻魚及白蝦 │700萬元 │ ├──┼────┼────────┼─────┤ │ 2 │游富驛 │養殖鰻魚 │230萬元 │ ├──┼────┼────────┼─────┤ │ 3 │曾明英 │養殖鰻魚及白蝦 │470萬元 │ ├──┼────┼────────┼─────┤ │ 4 │巫霽謹 │養殖鰻魚 │15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