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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邱明弘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群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滿沈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告
柳幸緁
被告
陳至柔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告
林永豐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告
林泉炎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告
蘇義翔

      林俊旻

      陳宗陽

      陳定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59號、第9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庚○○、壬○○,及丑○○被訴對天瓶座小吃部合夥人恐嚇取財部分,暨壬○○、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己○○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丑○○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對東海超商合夥人恐嚇取財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玖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丁○○、己○○(綽號GG)、壬○○(綽號小胖、小Q)、丑○○(綽號阿宏)及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於103年7月間某日,前往丙○○、卯○○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合夥經營之「天瓶座小吃部」(起訴書誤載為天秤座小吃部)消費時,在店內房間以大聲咆哮、以玻璃杯碰撞桌子恫嚇,丁○○並向丙○○稱:都沒有「回饋地方」云云,丙○○因畏懼其等呼朋引伴在店內滋事,影響該店正常營業,受有財物損失,通知合夥人卯○○出面與丁○○、己○○洽談,卯○○亦因畏懼合夥事業受到影響而同意自103年7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護費」,之後即由壬○○、丑○○按月收取,或指示不知情之戊○○、子○○,戊○○、子○○收取後再如數轉交壬○○,至104年12月間某日止(期間有2次並未前往收款)。105年1月間某日,丙○○委由己○○向壬○○表示希望降價為每月6,000元後,按月給付6,000元給壬○○、丑○○,或交給不知情之癸○○、戊○○、蘇益峰,癸○○、戊○○、蘇益峰再如數轉交壬○○,迄105年10月止,所收款項均由壬○○、丑○○對分,合計2人共收取22萬元。

二、壬○○、丑○○另行起意,並與辛○○、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壬○○、庚○○出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寅○○、甲○○合夥經營之「東海超級商場」(下稱東海超商),藉故驅離現場客人,影響現場客人消費之方式,假藉名目要求寅○○支付2萬元之「地方回饋金」云云,寅○○、甲○○因而心生畏懼,委由甲○○自104年10月至105年6月間按月給付2萬元,款項由壬○○、丑○○或辛○○負責收取,並以辛○○分得8,000元,壬○○、丑○○各6,000元之比例朋分,合計3人共收取18萬元。

三、柳偉仁於105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對乙○○債權讓與壬○○,並帶同壬○○向乙○○表示日後改由壬○○收息,壬○○復又另行起意,與癸○○(癸○○、柳偉仁部分經原審以重利罪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改約定每7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而取得348%週年利率之利息,且遲延給付尚須給付1日200元,並由壬○○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或不知情之葉法何互相聯絡,由壬○○、癸○○或不知情之辛志明、葉法何向乙○○收取利息,壬○○計收取3萬元之利息。

四、嗣經警於105年10月1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壬○○、丑○○、癸○○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6日至柳偉仁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傳喚壬○○等人到案後而知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被告癸○○、被告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丑○○、辰○○、子○○及檢察官就卷內有關傳聞證據部分,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易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逐一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後,已知悉證據之性質,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卯○○、丙○○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卯○○、丙○○及同案被告壬○○、丑○○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此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天瓶座小吃部」之合夥人即證人丙○○、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率同被告己○○等向其等索取「保護費」等語,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丁○○未去過店裡,不是保護費,係喝酒而非鬧事,綽號GG《指己○○》是「去開班」,所謂開班是去喝酒,是誰說回饋的我忘了,因為當時很亂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24至327頁);證人卯○○於原審則證稱:丁○○說我們在那邊開店,他們那個廟要贊助,我想給廟方一點回饋也是應該的,就贊助廟的開銷,多少錢我忘記了,我也不記得有說一個多少錢,應該是一開始是想回饋,他們沒有說不好聽的話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49頁),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先後不一,雖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為證述,惟證述之內容較之警詢中之陳述為簡略,參以丙○○、卯○○於警詢為證述時,被告丁○○、己○○並不在埸,較無來自於被告之壓力,且如後所述,證人丙○○於檢察官詰問仍為被告丁○○不利之證述,於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反詰問時則為被告丁○○有利之證述,顯係來自於被告丁○○、己○○在場之壓力,而證人丙○○、卯○○於原審亦未證稱警詢接受調查時有受到強暴脅迫等非法之調查,而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本院審酌上開特別情況,及基於證據使用之必要性,認證人丙○○、卯○○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則主張:同案被告壬○○、丑○○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壬○○、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己○○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丁○○、壬○○、己○○、丑○○有關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壬○○、丑○○對事實欄一所述恐嚇取財犯行,迭據其於原審、本院及警詢中自白不諱(見原審三卷第294、348、349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警一卷第19頁反面、偵一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卯○○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癸○○、戊○○、子○○、蘇益峰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49、199至201頁、原審一卷第232、233頁、原審二卷第167、318至373頁、原審三卷第294、350至359頁),復有天瓶座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9至71頁)、天瓶座小吃部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三卷第38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壬○○、丑○○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起訴書雖未記載共同被告癸○○、戊○○、子○○、蘇益峰等人前往「天瓶座小吃部」拿取恐嚇所得款項之時間,惟共同被告癸○○於原審證稱:我跟壬○○是104年5、6月交往,我是105年某日去收過1次錢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53、354頁);共同被告戊○○陳稱:我去2次,1次沒有收到錢,第1次是104年6、7月份,第2次隔1年,約105年年中,第1次拿到3,000元,第2次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57、358頁);共同被告子○○陳稱:我只有去1次,是104年8、9月份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59頁);共同被告蘇益峰陳稱:我是105年5月19日去拿錢,就那1次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55頁),爰依其等之供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依證人丙○○所證被告壬○○等係率員前往店內大聲咆哮後要求交付「保護費」,而餐飲業如屢遭咆哮擾亂,必然影響其營業所得,是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害怕他們再次找麻煩,所以按月繳交(見警三卷第188頁);於原審證稱:我自己認為不付錢在那邊做事情會比較麻煩(見原審二卷第343、第345頁)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害人丙○○係因畏懼而交付財物應可認定。

四、另訊據被告丁○○及己○○則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壬○○、丑○○共同對丙○○、卯○○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於原審辯稱:只有去過天瓶座小吃部1次,是因為跟謝聰禮發生糾紛的事情,對於壬○○、丑○○跟天瓶座小吃部收錢一事,不知情,雖然有跟天瓶座小吃部說回饋鄉里,但是要請他們贊助北玄宮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20頁)。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去收錢,是因為丙○○跟我很熟,有拜託我跟他們說生意不好,希望每個月付6,000元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07頁)。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到底是誰講說你們在東海開店都沒有回饋?)我現在沒辦法確認是誰講的,我只能確認包廂裡面有那些人,有丁○○、小胖《指被告壬○○,下同》、GG《指被告己○○,下同》、阿宏《指被告丑○○,下同》,還有很多人,當時場面很混亂。」、「(後來是誰談妥每個月要交一萬元給他們?)是我當時的合夥人卯○○跟阿宏在我們小吃部的包廂談的,因為他們當時留的電話是阿宏的電話,所以我的合夥人就打電話給阿宏請他到我們小吃部談。」、「(你如果不付保護費會怎麼樣?)因為我從一開始我的合夥人跟他們講好我就開始付了…我只希望好作事就好。」、「(他們一開始在包廂用玻璃杯子碰木頭的桌子,你會害怕?)會,我會害怕,所以我叫小姐先退出來,我問他們到底要作什麼,他們就說我在東海村作生意我都沒有回饋,我就跟他說現在這麼晚了你們留電話,我請我的合夥人跟你們談。」、「(是不是只要開店作生意就要付保護費?)我也不知道,我以前在佳冬作也沒有付保護費,我在東海那邊作我就不清楚。」、「(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沒有提告,警員問我我就實話告訴警員,我現在很擔心我回去之後他們會去砸我的店。」、「(你在警局有指認去收保護費的人?)他們說那是回饋,我就給他們回饋,我自己想的如果沒有給回饋,他們是不是會去我店裡鬧事。」等語(見他一卷第48);於警詢中證稱:「(……何人恐嚇你繳交保護費?當時有幾人到場?何人與你商定每月繳交保護費多少?請詳述。)……一位綽號『GG』之男子帶領3名穿著黑衣男子,到我所任職之天瓶座小吃部,一直叫我每個月要交保護費,我剛開始不要給他們,後來他們由現任東海村長丁○○帶領共約10名男子來找我,來店內就大聲咆哮叫我至包廂,丁○○指稱我來東海村做生意,對東海村都沒貢獻,叫我每個月繳交保護費新台幣10000元給他們,我因害怕他們再次找麻煩,所以我就按月繳交,後來因店內生意不好,我再向他們商量繳交60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188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有無丁○○帶10幾個男子來找你,在店裡面大聲咆哮並叫你到包廂,然後丁○○對你說你來東海村做生意對東海村都沒有貢獻,叫你每個月要繳保護費新臺幣1萬元給他們,你怕他們再次找麻煩,所以就按月繳交給他們?)他們說我們去東海做生意對他們沒有回饋,我叫他們留電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3 6頁),直指一開始雖係由綽號GG之被告己○○率員至「天瓶座小吃部」要求交付保護費,未能得逞後,由被告丁○○、己○○等帶人前往該小吃部房間以大聲咆哮、以玻璃杯碰撞桌子藉端鬧事,被告丁○○並向丙○○稱:都沒有「回饋地方」,之後由證人卯○○與之談妥後,由丙○○按月繳交付財物無訛。證人丙○○稱於原審證稱:「(102年間有誰去你們店裡面咆哮、用杯子撞桌子,要你付保護費?)當時很多人我忘記是誰,因為很多人在那邊喝酒。」、「我認識他們,他們是在那邊喝酒,不是在那邊咆哮。」、「(是誰鬧的?)那時候很亂,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那邊,他們說,不曉得誰講的我忘記了,我說如果你們有什麼事情我跟我們負責人說。」、「(要講什麼?)他們的意思是說我們對他們東海沒有回饋。」、「(誰說的?)我忘記了,當時很多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9頁),仍然堅稱遭索取保護費,至其於證記不得誰說的云云,無非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或面對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不想得罪而已,所謂不記得云云,難為被告丁○○等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卯○○警詢中證稱:「(……何地遭何人恐嚇取財?當天何人至天秤座小吃部摔杯子,要求你出面處理,請詳述當時情形?)……,丙○○跟我說東海村長丁○○與等約5-6名,到我所經營之天秤《按係「瓶」之誤,下同》座小吃部消費,當晚在店內大小聲,要我隔天再與丁○○商談,我隔天傍晚我直接到小吃部去,丁○○帶一群年輕人在店內等我,然後丁○○就跟我說『你在我東海地區開店、要我要回饋地方』,然後我問說如何回饋,他就說每個月繳1萬元回饋金,從那以後每個月初就會有一名年輕人來收這筆回饋金。」、「(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其中,你能否從中指認對你恐嚇取財之人?)我只記得編號1號是小胖、編號4定宏、編號6號是丁○○、編號17號綽號GG都在現場,因為時間很久了其他人我無法記得他們的長相了。」、「(丁○○、壬○○、丑○○與你何關係?與你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丁○○是我的學生、壬○○(綽號小胖)及丑○○、己○○沒有關係只是他們經常來收錢我才知道。」、「(你當時遭收取保護費為何不向警方報案取締?)我當時在地方經營小吃部我只求和諧,不願得罪地方人士,所以才沒報案。」、「(你所經營小吃部按月給付之保護費是何人給予的?)他都是到櫃檯找店內丙○○拿取這筆錢。」、「(保護費當初係新台幣1萬元為何改為每月6000元給付?)因為店裡生意不好所以才會跟他們商量改為6000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91、192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天秤座小吃部是你跟丙○○合夥經營的?)是。」、「(為什麼你要每個月要付1萬元給別人?)我們大概101年或102年開幕,剛開幕的時候生意不錯,那一天有人在鬧事我不在,那一天我在高雄,丙○○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在鬧事,她說丁○○帶一些人在消費不高興,說我們在那邊開店都沒有回饋,丁○○那些人就不高興,所以第二天我就在店裡等永豐那些人,當時丁○○帶著一群小混混,大概有5、6個,丁○○就開口跟我說你們在東海開店都沒有回饋,我原本以為回饋是給東海的北玄宮,當時剛好廟要熱鬧,我有捐錢給北玄宮,結果後來一個叫阿宏一個叫小胖每個月都來收一萬元,後來我就知道回饋不是給廟,是丁○○旁邊的那些小混混要收錢,都是阿宏或小胖來小吃部跟丙○○收錢,後來我才認識GG,他有來我們店裡消費,我才知道他叫GG,當天丁○○帶來的那些小混混應該也有GG。」、「(丁○○開口跟你說要回饋,是誰說1個月要付1萬元?)我忘記了,應該是丁○○講的,1個月1萬元,就開始有人每個月來收1萬元,就是小胖、阿宏來收,我跟丙○○講給他們每個月1萬元好了,息事寧人,他們不要再來鬧事就好了,後來就沒有再來鬧事,所謂的鬧事就是摔個杯子或拍桌子,那天我不在,我聽丙○○講說有摔杯子,丙○○說她很怕,叫我趕快去處理,所以我第二天才會去小吃部。」、「(丁○○是你國中的學生?)丁○○是我枋寮國中的學生,他是田徑隊的,我是體育老師。」、「(所以你確定是丁○○開口說要回饋的?)丁○○開口說要回饋我以為是要回饋地方,例如捐錢給社區,可是卻是由小胖、阿宏來收錢,我一看就知道不是回饋地方,後來我看小胖那些人越來越多人,我聽說他們還有去向商店收錢,動不動就會打人,所以他們來收1萬元我就知道他們要收保護費。」、「(如果當初是小胖或阿宏來跟你說要回饋金,你會給他小胖或阿宏?)如果他們二個找我,我一定不會給他們,因為我看不起這二個小混混,丁○○因為是村長又是我的學生,所以我就想說算了給他,無奈,很多東海裡面的商店都是這種心態,大家都想說惹不起。」、「(到底丁○○的回饋金是用到那裡去?)我不知道。」、「(丁○○說小胖跟阿宏去小吃部一個月收1萬元跟他沒有關係?)他一定會這樣講。」、「(為什麼後來變成每個月收6000元?)是丙○○跟來收錢的人講說因為生意不好,可不可以每個月收6000元。」、「(你覺得這是回饋金嗎?)丁○○當初來的時候就說要回饋,但是他們收了錢一定沒有回饋村裡,我們自己也知道這個錢是拿去當保護費。」、「(你今天為什麼會先去陳志成議員那邊?)因為今天不想去枋寮分局製作筆錄,我就請陳志成議員打電話問警員可不可以去陳志成議員的服務處製作筆錄,陳志成議員說他跟警員有熟,我怕被丁○○村長知道我有來作筆錄,避免被丁○○知道我來作筆錄。」等語(見他一卷第199至201頁);於原審證稱:「意思就是要來拿保護費」、「在談要給保護費的時候,是否如你當時警詢所述有丁○○、小胖即壬○○、丑○○、『G G』等4人在場,有何意見?)對,應該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2頁),亦直指證被告丁○○、己○○率人「天瓶座小吃部」與其談論「回饋金」之情事。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證有人先在小吃部鬧事後,即通知卯○○等情相符。

㈢雖證人卯○○就有關保護費部分所證「天瓶座小吃部」遭人鬧事後,係其與被告丁○○、己○○等人談判而支付保護費,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係卯○○與丑○○洽談並不相同。然證人丙○○既證稱係由證人卯○○與索取保護費者談判,而證人卯○○亦證稱係由其出面談判,證人丙○○既未出面,且其於原審證稱:「(是否是丁○○跟卯○○見面談收取1萬元保護費的事情?)這部分我不知道。」、「(這事情是卯○○比較清楚?)對。」、「(因為談的過程你沒有在場?)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9頁),參以證人卯○○與被告丁○○既有師生關係,衡情當亦無誤認之虞,亦無誣陷之動機。則出面與證人卯○○洽談者究係何人一節,應以證人卯○○所證較為可信,亦即係由被告丁○○、己○○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出面與證人卯○○洽談後,由證人丙○○按月支付給被告丑○○等人無訛。又依證人丙○○於警詢中既證稱綽號「G G」之己○○帶3名穿著黑依男子到「天瓶座小吃部」索取保護費遭其拒絕後,始由被告丁○○率員在店內;於偵查中證稱有人丟杯子後,始告知證人卯○○,證人卯○○才於翌日與被告丁○○等在「天瓶座小吃部」談判,因被告丁○○等前往小吃部至少有2次無訛。是證人卯○○於原審證稱:丁○○只有去一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6頁),顯係就其所參與談判該次而為證述,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丁○○辯只去過一次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㈣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先後證稱:「(己○○跟你是什麼關係?)沒有關係。」、「(為什麼己○○不叫其他人去小吃部收錢當生活費?)可能因為我跟他認識比較久。」、「(林炎泉是不是住在東海村?)是,男的。」、「(丁○○跟你是什麼關係?)他是村長。」等語(見偵字7795號卷第4頁);「(己○○說去跟天秤座小吃部收錢的這件事他都不知情,他也沒有插手,有何意見?)不是這樣,我會去收這條錢,是他們之前就講好的,我印象中是己○○去談的,己○○的綽號叫GG。」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足徵其亦指稱向「天瓶座小吃部」收取費用係事先談妥,且係由被告己○○等人出面談妥,核與證人卯○○所證係先有到店內鬧事後,再由其與被告丁○○等談妥等情相符。被告丁○○、己○○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避就詞。

㈤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丁○○是說「回饋」;證人卯○○於警偵訊中亦證稱係「回饋」云云。然以一般日常生活中一般人之理解,保護費與回饋並不相同,具體言之,保護費有因要脅而不得不交付財物之意,參以被告丁○○等係以大聲咆哮、以玻璃杯碰撞桌子藉端滋事恫嚇而取得,自屬保護費無訛,不能依所述言語表面而為理解,況如證人卯○○於偵查及原審亦曾證稱係保護費,是縱證人丙○○、卯○○曾證稱被告丁○○曾告以回饋云云,亦不能為被告丁○○、己○○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丁○○雖辯稱若確有其事,何以經警方實施監聽,均無有關其有參與之情事。然依證人卯○○、丙○○所證,係「天瓶座小吃部」遭人鬧事後,始由被告丁○○等率人出面到小吃部要求支付財物後即按月支付,是未能監聽到被告丁○○參與談判等事證,亦不足為奇。又被告丁○○雖於原審提出「天瓶座小吃部」捐贈腳踏車之名冊(見原審一卷第271頁)。證人卯○○於原審亦證稱:剛開始有一天他們去喝酒,丁○○說我們在那邊開店,他們那個廟需要贊助,給廟方一點回饋,我想是應該的,好像還有贊助腳踏車;剛開始是要捐給北玄宮,那是他們剛好辦活動,他第一次跟我講的時候是這樣子,他是跟我說回饋地方,他好像有在廟裡當什麼,只有談那一次,我的個性如果一開始就講到保護費,我應該不會同意,因為我在枋寮跟警界也滿熟的。後來丙○○告訴我有年輕人來收錢,我們的直接想法就是地方上他們都有關係,就不去追問,當時說回饋地方,沒有說到錢,「阿宏」他們來收錢是不是丁○○叫的我不知道,剛開始我有點誤會以為跟他有關係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49、352至355、359、360、367、369頁);偵查中證稱:丁○○開口說你們在東海開店都沒有回饋,我原本以為回饋是給東海的北玄宮,當時剛好廟要熱鬧,我有捐錢。結果後來一個叫阿宏、一個叫小胖每個月都來收1萬元。我忘記是誰說一個月要付1萬元的,應該是丁○○等語(見他卷第199至200頁),固然證稱自願性捐贈而非保護費云云。核與其在警詢中證述不符,惟上開捐贈腳踏車部分,核與本件係支付現金無關,而其於原審證稱係「保護費」後,在辯護人詰問時始證稱:應該沒有講到保護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5頁),參以其偵查中證稱:「(你今天為什麼會先去陳志成議員那邊?)因為今天不想去枋寮分局製作筆錄,我就請陳志成議員打電話問警員可不可以去陳志成議員的服務處製作筆錄,陳志成議員說他跟警員有熟,我怕被丁○○村長知道我有來作筆錄,避免被丁○○知道我來作筆錄。」等語(見他字卷第201頁),顯然對被告丁○○有所畏懼,而非如其所證「我的個性如果一開始就講到保護費,我應該不會同意,因為我在枋寮跟警界也滿熟的」,是其於原審證稱被告丁○○未提到保護費云云,應係不願意得罪被告丁○○所為迴護之詞。

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那些人來收錢時,都會說「小胖」或「定仔」叫他過來收的,沒有提到是村長丁○○叫他來收的,丁○○也沒有來收過錢,不知道小胖跟定宏把錢給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7、328頁),惟如前所述,「天瓶座小吃部」之合夥人係因小吃部遭被告丁○○等藉端鬧事心生畏懼後始答應按月交付財物,則事後究竟係何人前來收取現金,即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是不能以被告丁○○未親自前往取款,即認其未參與恐嚇取財之事。又證人丙○○於原審另證稱:「己○○《請被告己○○舉手》有無帶3個穿著黑衣的男子到你經營的『天秤座小吃部』小吃部叫你每個月要繳保護費,你不要給他們?)沒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36頁)。然而其於同一審判期日亦證稱:「(警詢說是一名叫『GG』男子帶人去鬧的?)我認識他們,他們在那邊喝酒,不是在那邊咆哮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9頁),仍指稱被告己○○確有帶人在場,則其前揭在警詢所證仍堪採信。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謝聰禮常常去丁○○那邊亂,丁○○叫我跟壬○○、丑○○、庚○○這些人去天瓶座小吃部打謝聰禮,結果也沒有找到,隔天我們在那邊消費,丁○○說要跟店認識一下等語(見他卷第116頁);證人謝聰禮於原審證稱:102年間曾有次我跟朋友去天瓶座小吃部喝酒,之前我跟丁○○就有誤會,我可能喝醉了對他大小聲,我有瞥見丁○○帶人去找我,人家先跟我講我就先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76、377頁)。然被告林泉永確有參與本案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謝聰禮縱與被告丁○○有過節,亦與「天瓶座小吃部」無關,再者,依證人謝聰禮所證,其已先行離去,而未與被告丁○○碰頭,則「天瓶座小吃部」之合夥人亦不致有所誤認,是共同被告己○○及證人謝聰禮上開所證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㈨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己○○、壬○○、丑○○、庚○○事實欄之犯罪時係起於102年3月間起,惟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論述,本件犯行應係起於103年7月間較為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所辯委無可採,其等與被告壬○○、丑○○、庚○○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壬○○、丑○○、辛○○、庚○○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經查:

㈠寅○○、甲○○合夥經營東海超商,並自104年10月至105年6月按月給付2萬元與壬○○、丑○○、辛○○,渠等以壬○○、丑○○各6,000元,辛○○8,000元之比例朋分,業據被告壬○○、丑○○、辛○○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三卷第294、295、361、362頁、本院一卷第151頁背面),被告庚○○事後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151頁,被告壬○○、丑○○、辛○○、庚○○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寅○○、甲○○後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三卷第6、9、15、21、22、30頁),此外,尚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三卷第391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要給廟宇的回饋金,之前是壬○○來收,後來是辛○○來收等語(見他一卷第33、34頁);於原審證稱:每個月2萬元是寅○○談的,一開始是我去講這個事情,後來我沒有給他們了,後來寅○○去,我又再請寅○○跟他們講的,其他宮廟辦活動時也會請我贊助,但是每個月固定的只有這間;我曾跟他們說警察在注意案件了,不要再拿錢了;我一開始是給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不是給特定人,是想說在地方上比較好經營,中間中斷一陣子,忘記多久,後來是辛○○、壬○○來收,固定每個月都有給沒有中斷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至12、17至20頁);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壬○○跟庚○○來跟我講的,每個月要2萬元,如果沒有給,他們會來吵,會帶一群人在店裡走來走去吵客人,故意一直問客人你在幹什麼,客人不玩就跑掉了等語(見他一卷第217至219頁);於原審證稱:我跟甲○○共同經營時確實有支付1個月2萬元給壬○○他們,是我告訴甲○○說要給2萬元的,就像發薪水給他們那樣,每個月固定來跟超商的櫃檯拿,給錢是會比較順利經營超商;甲○○有跟我談過要付錢,但要付錢是因為我跟人家講好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2、30至34頁)。依證人寅○○、甲○○上開證述,關於甲○○亦曾提及要支付回饋、每月固定2萬元、寅○○負責洽談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其等與被告壬○○、丑○○、庚○○、辛○○、庚○○等人並無仇恨,無誣陷其等於罪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東海超商是庚○○去談的,庚○○跟東海超商的老闆寅○○有熟,是庚○○去跟老闆喬的,他喬好之後我們就每個月去收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是庚○○跟東海超商的老闆談的,當初是庚○○提議去跟東海超商的老闆講,他們怎麼講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去幫忙就可以分得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寅○○前開證述相符。衡以證人寅○○、甲○○在地方經商,以賺取較高利潤為目的,其等與被告壬○○、丑○○等並非熟識,當無可能願意定期資以相當金錢而使經營之成本提高、獲利減少。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如果有人喝醉,我會請他們幫忙把人架走,但給錢的這段期間沒有發生過這種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6頁),證人寅○○證稱:沒有真的發生需要處理事情的時候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3頁),可見證人寅○○、甲○○給付金錢,並非出於委託被告壬○○、丑○○、庚○○追討呆帳、驅趕鬧事酒客之目的。是證人寅○○、甲○○按月給付金錢之舉,必然係因畏懼如不給付金錢,未來經營可能受影響,而被告壬○○等人取得金錢花用,亦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庚○○於105年8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庚○○稱「超商的事我有去了解」、「但是你之前去拿是怎麼拿?你麼3個人還是2個去拿?」、壬○○稱「3個阿」、庚○○稱「3個喔,那3個怎麼分?」、壬○○稱「我跟定宏1人6,000元,其他都信仔(沈仔)的」、庚○○稱「信仔(沈仔)8,000嗎?」、壬○○稱「對阿」、庚○○稱「這到時我不能出面處理,我出面處理難看,但是我會告訴你怎麼做」、「我想一下要怎麼做,我晚點我打給你教你」;同日下午6時6分許,被告庚○○、壬○○又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庚○○稱「重點你不要說我教的,但是這我看不過去,這樣做不行啦」、「重點啦,你約定宏仔約他出去說,問他,你說有聽到拿到3月,說你的處理去,拿之前沒關係,但是連我的也處理去,看要怎樣處理」、壬○○稱「給他處理,到明年三月,我跟定宏仔接下去拿,看他怎麼說,想說方便沒關係啦」、庚○○稱「不然對你們怎麼交代,我會不爽,是這當初是我處理的,你處理成這樣不會太難看嗎」、「拿之前就不對了,你知道嗎?拿之前我們已經違反規矩了,要做什麼事是一定要有規矩」;被告庚○○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與其母林李淑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林李淑貞稱「群程,你有聽到永豐被抓走嗎?」、庚○○稱「我知道是昨天早上!」、林李淑貞稱「是如何被抓走,說是收保護費的!那個你之前有在跟人家收,會不會被牽連到!」、庚○○稱「我怎麼有收?」、林李淑貞稱「之前我們庄內那間你不是有跟人家收」、庚○○稱「你亂講!電話中你亂說什麼?我哪有?」,被告庚○○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與其母林李淑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庚○○稱「超商那件事你不要再亂講」、「那是我跟那群年輕人在說沈仔那件事時被監聽到了!被聽到了!」、林李淑貞稱「我是聽寶叔說有庚○○的名字」、庚○○稱「我被叫去問是沒關係!我也不怕阿!我已經離開我們那裡有多久了!已經沒有在做什麼了!那些都是有一些年輕人有事在問我!叫我出一點意見!都是問我而已!是剛好我說到沈仔的事情!剛好被錄到」,有通訊監察譯文3份(見警一卷第208、210頁及反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譯文內容所載,被告庚○○曾主動提及「3個人還是2個去拿?」、「這當初是我處理的」等語,倘被告庚○○完全不知情,豈有必要主動關切被告壬○○向東海超商收取金錢之事,又如何可能知悉約略同夥人數及向壬○○自稱先前係其負責處理;又被告庚○○之母林李淑貞亦於通話中向被告庚○○稱「你之前有在跟人家收」等語,若被告庚○○與東海超商毫無關係,何以林李淑貞會出言詢問?顯係林李淑貞亦知悉被告庚○○有涉入東海超商收取保護費一事,因憂慮兒子即被告庚○○是否亦會遭受調查起訴所致。是應以被告庚○○事後在本院之自白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㈤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寅○○於原審證稱:談的只有壬○○一個人,庚○○沒有談過,好像沒有的樣子,忘記庚○○有無跟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2、27、31、32頁),與其偵查中證述雖有出入,然綜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認被告庚○○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證人寅○○此部分證述,應係因案發迄今已有多年,記憶隨時間淡忘所致,況其於原審係在被告庚○○面前指證,因唯恐事後遭追究,心理壓力較大,未必能夠暢所欲言,且證人寅○○於105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4日因腦出血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就診,有該院107年7月20日107東安醫字第0563號函可參(見原審三卷第473頁),其於105年年中甫因腦出血住院,應會規則回診接受治療及復健,其於105年11月1日接受偵訊,當時記憶應較清晰。又證人寅○○亦證稱:偵查中所述比較對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3頁),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至證人寅○○雖於原審證稱:不是保護費,是他們要拜拜用的錢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2頁),與其偵查中證稱係保護費之證述有所不符,然一般捐獻宗教、慈善、政治團體,必會給予收據或感謝狀作為憑證,少有定期支付金錢予個人,容任其等自由使用之可能,證人前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並非可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證稱:我以為是庚○○講的,因為庚○○跟老闆比較熟,我不知道庚○○為何要關心此事,他來問我就跟他說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74、177頁),亦與其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庚○○向東海超商商談之證詞不符,依自常理,如被告庚○○對於東海超商恐嚇取財一事無關係,被告壬○○當不會向檢警提及被告庚○○,更無必要向其解釋如何分潤,其於原審所證,顯與常情有違,亦不可採。

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們拿錢給辛○○,是辛○○主動跟你們拿,還是你打電話請辛○○來拿?是你主動打電話請他幫忙顧店?還是他主動去找你拿的?)是我自己主動打的。」、「(為什麼要主動請他幫忙顧店?是否你的店有被人鬧事?)預防而已。」、「(所以你把錢給他是為了請他顧店預防別人來鬧事?)是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自願的,不是他們強取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然上開所證與證人即合夥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每個月沒有給二萬元會怎樣?)他們會來吵,他們就會帶著一群人大概3、4人在裡面走來走去吵,就故意一直問客人你在幹什麼你在幹什麼,客人不玩就跑掉了。」等語不符。參以每月額外支付2萬元對在城鄉地區營生之小型商店而言,負擔非輕,如非因畏懼被告壬○○等在其等合夥經營之「東海超商」,藉故驅離現場客人,影響現場客人消費,常情上應無可能任意按月支付上開金額,是應以證人寅○○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信。

㈦如前所述,刑法恐嚇取財罪,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被告壬○○、丑○○、辛○○、庚○○等以在「東海超商」內藉故驅離現場客人,影響現場客人消費意願之方式,妨害店家之經營,使店家畏懼財產上之損失而交付財物,自應成恐嚇取財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壬○○、丑○○、辛○○、庚○○有關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丙、被告壬○○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壬○○就事實欄三所示重利罪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原審三卷第294、29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233至240頁、他字卷第43至45頁、原審三卷第124至140頁),共同被告癸○○,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葉法何亦自承有因壬○○之指示,去向乙○○收取金錢1、2次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32、246頁);原審共同被告辛志明亦陳稱有搭載被告壬○○向其收取利息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46頁)。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柳偉仁將債權讓與被告壬○○之時間,而係記載105年7月間柳偉仁與壬○○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依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壬○○與癸○○於105年6月24日已以電話互相聯絡討論向乙○○收取利息一事,有其2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2至81頁),是原審共同被告柳偉仁係於105年6月24日前不久將債權讓與被告壬○○無訛。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約在104年3月向綽號阿順男子借款2萬元並簽寫本票1張,利息10天1期2,000元,1個月利息6,000元,又於104年6月借款2萬元並簽寫本票1張,兩次共借4萬元,利息10天1期4,000元,1個月利息1萬2,000元。104年9月我還給阿順本金1萬元,後來阿順帶綽號小Q的男子(指被告壬○○)到我家告訴我說以後就給小Q收利息,小Q平時若我遲交金錢的話,小Q會到我家中告知我說再不還錢就多加200元;癸○○來向我收錢是我跟小Q講好之後她來收的等語(見警三卷第233至235、23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一個叫阿順的人借錢,借2次,第1次2萬元,第2次也是2萬元,利息是10天收1次,每10天就會來收2,000元的利息,借2萬元先扣2,000元的利息,實拿1萬8,000元,原本是阿順在收,105年7、8月阿順帶著小Q來,說以後利息的錢由小Q來收。我去年曾經還1萬元給阿順,所以我的本金現在是3萬元。自從阿順帶小Q來之後,約定是每星期天要繳2,000元給小Q,小Q說最多延3天,還要再加200元,我們大部分是約在我住家附近大馬路邊的八方雲集旁邊,還有一個跟小Q在一起的妹妹等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跟柳偉仁借錢,一開始是柳偉仁來跟我收錢,後來變成壬○○,也有女孩子跟我收過錢,女孩子出現是壬○○沒有空的時候;有簽本票,應該是2張,2筆借款都是為了解決我的經濟壓力,併成1筆比較好算,因為我前面沒有還清後來又再借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24、132至135、138頁),前後證詞大致一致,且已與被告壬○○和解,有和解契約、和解書可參(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又有後述通訊監察譯文資補強,被告壬○○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㈢共同被告癸○○於105年6月24日下午9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被告癸○○稱「你看要叫誰去收」、被告壬○○稱「跟你說正經的,其他的是認識嗎?我叫財阿去,他很懶散,都沒收到」;同年月25日下午6時23分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癸○○稱「明天何時要去和白蘭拿」;同年月28日下午7時56分許、7時59分許,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癸○○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共同被告癸○○稱「白蘭的電話直接給我」、「沒接啦我晚點再打」;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癸○○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共同被告癸○○稱「我昨晚九點半過去等白蘭等不到」、被告壬○○稱「那我再給你他的電話你再打給他」;同年月29日下午10時5分許,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癸○○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被告壬○○稱「你錢有拿到嗎?」、共同被告癸○○稱「有阿,拿到1,000而已,明天同一時地他要再補400」,被告壬○○稱「一天沒拿期(齊)叫他多繳200」;同年7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癸○○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共同被告癸○○稱「白蘭你講的如何?」、被告壬○○稱「明天阿」;同年月11日下午7時22分許,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癸○○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共同被告癸○○稱「白蘭ㄟ?」、被告壬○○稱「白蘭說明天」;同年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癸○○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共同被告癸○○稱「你要記得等一下收錢」;同年月16日下午11時4分許,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癸○○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共同被告癸○○稱「今天白蘭我們沒去收」;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16分許,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癸○○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共同被告癸○○稱「白蘭沒拿喔」,有其2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2至81頁),足徵共同被告癸○○不僅主動積極的與乙○○聯繫,且對於應取得多少利息、遲延給付之費用均屬清楚,甚至催促或詢問被告壬○○乙○○收款情形,或詢問被告壬○○會找誰去向證人乙○○收取利息,是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癸○○顯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1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2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估計,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對借款人乙○○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為348%(2,000/3萬X365/7X100=348),均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均在年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狀況不好需要用錢,生活上、經濟上有急迫性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36頁),可知證人乙○○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至於支付被告壬○○上開利息之理,證人乙○○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被告壬○○所為顯然該當於重利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壬○○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丁○○、己○○、壬○○、丑○○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壬○○、丑○○、庚○○、辛○○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壬○○、癸○○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丁○○、己○○、壬○○、丑○○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壬○○、丑○○、庚○○、辛○○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壬○○、癸○○就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各論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壬○○、癸○○與原審共同被告柳偉仁間關於事實三部分所示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然原審共同被告柳偉仁債權讓與被告壬○○後已未再參與(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難認與被告壬○○、癸○○間有何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被害人丙○○、卯○○、寅○○、甲○○各受一次恐嚇後,由丙○○、甲○○按月交付款項,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分別論以恐嚇取財之一罪。被告永豐等對「天瓶座小吃部」合夥人2人;被告壬○○等人對「東海超商」合夥人2人為恐嚇取財,除侵害其等是否交付財物之意思決定外,亦侵害合夥之財產,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二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被告壬○○等人「東海超商」合夥人2人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雖有殊漏,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爰為撤銷之理由)。被告壬○○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誤認被告壬○○等人持續恐嚇取財、收取重利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性、延續性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云云,然恐嚇取財、重利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104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丑○○所犯事實一、二之犯行接續行為終了日分別為105年10月、105年6月,均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上開見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丑○○應論以累犯,業如前述,然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丑○○收取恐嚇所得之財物長達2年多,此犯罪情節,自難謂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可推斷其法敵對意識非低,縱使依累犯加重,亦無情輕法重,顯然過苛致違反罪責均衡之情形,自應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甲、被告丁○○、己○○部分:原審就被告丁○○、己○○部分未詳為推求,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2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均係壯年之人,竟對在地方經營商店之丙○○等藉端索取金錢,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亦形成精神上之困窘,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為主謀者,被告己○○次之,及被告丁○○從事養殖業,與母親、妻子女同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二卷第124頁背面、原審三卷第382頁);被告己○○從事養殖業,有4個小孩,其中2名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二卷第124頁背面、原審三卷第382頁)之家庭狀況,被害人丙○○,犯罪所施用之手段,犯罪之期間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9月。就沒收部分,因被告丁○○、己○○否認犯行,卷內亦無其等取得款項之證據,故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乙、被告丑○○、壬○○、庚○○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壬○○犯恐嚇取財2次,犯重利1次之犯行;被告庚○○恐嚇取財罪1次;被告丑○○亦參與對「天瓶座小吃部」之合夥人恐嚇取財罪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前所述,被告丁○○、己○○亦有參與對「天瓶座小吃部」之合夥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判決未論被告丁○○、己○○與被告丑○○、壬○○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被告壬○○雖犯後坦承犯行,長期魚肉小吃店、地方超商,及收取重利,犯罪情節嚴重,就其係長時間持續犯犯罪而言,難謂無再犯之虞,原審對其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對被告壬○○上訴部分指摘,為有理由。㈢被告庚○○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即「東海超商」之合夥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萬元,且已依被害人甲○○之指示將款項捐給台東縣海端鄉廣原國民小學3萬元;與被害人即「東海超商」之合夥人寅○○達成和解賠償1萬元,並依被害人寅○○之指示將款項捐給同上國民小學,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台東縣海端鄉廣原國民小學所出具之感謝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21至226頁),且犯後已離開屏東前往台東就業,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對被告庚○○部分量刑輕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庚○○部分量刑不當等語。然被告庚○○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依被害人之指示捐出款項,業如前述,且如後所述,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是檢察官對被告庚○○之上訴為無理由。㈣檢察官就被告丑○○部分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就被告丑○○參與對「天瓶座小吃部」之合夥人恐嚇取財罪部分,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參以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難認有輕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惟如前所述,原判決未論其與共同被告丁○○、己○○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壬○○、庚○○、丑○○及被告壬○○、丑○○定應執行刑(含緩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壬○○、丑○○、庚○○正值壯年,見被害人在地方經營商店,藉端索取金錢,侵害其等財產權,被告壬○○預定苛刻利息條件,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之困窘響,與被告丑○○均於偵審之初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庚○○事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賠償損害,被告壬○○、丑○○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及精神上恐懼,其2人所得之財物;被告壬○○對「東海超商」合夥人寅○○、甲○○恐嚇部分,業經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370頁),所犯重利部分亦與被害人乙○○和解,取得諒解,有和解書可憑(見偵一卷第81頁),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壬○○、丑○○、庚○○犯罪動機在牟取非法利益、恐嚇手段之強度,及被告壬○○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現職鐵工;被告庚○○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職台電外包商(見原審三卷第382頁、本院二卷第124頁),有正當之工作;被告丑○○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從事養殖工作、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見原審三卷第383頁、本院二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庚○○部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丑○○部分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有期徒刑9月,並就被告壬○○所犯重利罪及被告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壬○○所犯恐嚇取財部分所宣告之刑,依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時間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至被告壬○○所犯重利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壬○○與原審共同被告癸○○自承其等遭扣案之手機為其所有(見原審三卷第348、369頁),是其等互相聯繫並用於重利犯行之用,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則其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所犯重利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壬○○與被告丑○○於103年7月至104年12月間(共18個月),每月向「天瓶座小吃部」收取1萬元,並扣除未收款之2次,105年1月至105年10月間(共10個月),每月向天瓶座小吃部收取6,000元,所收款項均為被告壬○○、丑○○對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壬○○與被告丑○○之犯罪所得各為11萬元(計算式:1萬X16+6,000X10=22萬,22萬/2=11萬),被告壬○○、丑○○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壬○○、丑○○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即「東海超商」之合夥人寅○○、甲○○自104年10月至105年6月間按月給付2萬元,共同被告辛○○分得8,000元,被告壬○○及共同被告丑○○各6,000元之比例朋分,而共同被告庚○○無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丑○○犯罪所得各為5萬4,000元(計算式:6,000X9=5萬4,000元)。然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丑○○、辛○○業已與被害人寅○○、甲○○達成和解,同意共同給付8萬元,而被害人寅○○、甲○○表示無意收回該款項,直接捐款給慈善機構,有原審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70頁),事後被告壬○○及共同被告辛○○分別以寅○○、甲○○名義捐款2萬元、4萬元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院,有捐款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卷第55、57頁)。被告壬○○及共同被告辛○○上開捐款原欲將犯罪所得償付被害人,惟依被害人意願充作公益,被告壬○○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應從寬認屬實際合法發還,不予沒收。惟經計算後被告壬○○仍保有3萬4,000元(計算式:5萬4,000-2萬=3萬4,000)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既無無實際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除編號1內之行動電話外,均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壬○○犯重利罪所得部分,已判決確定之柳偉仁於原審供稱:我跟壬○○收的利息加起來差不多1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65頁),而被告壬○○供稱:我利息大約收了3萬元,柳偉仁和解幫我付掉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64頁),而柳偉仁業已償付乙○○8萬元,有和解契約可參(見他卷第229頁),且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柳偉仁還有幫我父母出喪葬費2萬元,我付出的本金、利息柳偉仁都還給我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39、140頁),亦應從寬認定屬實際合法發還,自無再對被告壬○○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肆、被告辛○○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辛○○暨被告丑○○被訴對「東海超級商場」合夥人恐嚇取財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丑○○、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壬○○等共同對被害人即「東海超商」之合夥人寅○○、甲○○等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審酌被告丑○○、辛○○正值壯年,對在地方經營商店之被害人藉端索取金錢,侵害其等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恐嚇取財之程度,被告丑○○犯後已與被害人寅○○、甲○○達成和解,取得寅○○、甲○○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370頁),被告辛○○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養殖業(見原審三卷第383頁、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丑○○前揭撤銷改判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對被告丑○○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以被告丑○○、辛○○已與被害人寅○○、甲○○達成和解,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壬○○依被害人寅○○、甲○○之意見,以其2人之名義捐款2萬元、4萬元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院,有捐款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卷第55、57頁),被告丑○○自承因經濟狀況不好,並未付款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63頁)。則扣除依被害人之意見而捐款部分,被告辛○○仍保有3萬2,000元(計算式:7萬2,000-4萬=3萬2,000)、共同被告壬○○3萬4,000元(計算式:5萬4,000-2萬=3萬4,000),被告丑○○5萬4,000元,仍為其等2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辛○○、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辛○○、丑○○向「東海超級商場」合夥人收取保護費長達3年,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辛○○上訴意旨以其犯後積極對被害人做修復工作,及依被害人之意願捐款給兒童之家,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顯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辛○○、丑○○向「東海超級商場」合夥人恐嚇取財之時間係自104年10月至105年6月,且係為一次恐嚇行為後,持續取款,而被告辛○○取得之款項為8000元;被告丑○○取得之款項為6000元,依其等犯罪之態樣、恐嚇取財之手段,及對被害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觀之,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罰,難謂有輕縱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難謂有理由。被告辛○○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原判決就此已為審酌,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係民事法律關係上所應負之義務,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因此,檢察官及被告辛○○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丑○○定應執行部分: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一及二部分2次恐嚇取財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審酌2罪之犯罪性質,部分犯罪時間有重疊等情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至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中,故不另宣告。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認被告丁○○、己○○、壬○○、丑○○於102年3月起開始向天瓶座小吃部按月收取1萬元之保護費;㈡被告壬○○、丑○○、庚○○、辛○○於101年間向東海超商按月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丙○○雖於警詢中一度證稱約於102年3月初開始繳交等語(見警三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然證人丙○○於同日偵查中即證稱:我忘記時間了等語(見他卷第48頁),是其於同日警偵訊中有關犯罪時間之供述並不相同。又依其於警詢中陳稱:從頭至今損失20萬許等語(見警三卷第190頁反面),設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12月間均按月給付1萬元、105年1月至10月按月給付6,000元,合計應為40萬元,與其所述20萬元有一倍之差異,則其警詢所述顯有瑕疵。證人卯○○原審證稱:我不記得多久,何時開始收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72頁),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有105年度之紀錄,尚難僅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具有瑕疵之證述認被告丁○○、己○○、壬○○、丑○○係於102年3月份起為事實欄一之犯行。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稱:天瓶座小吃部是103年7月左右開始收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70、348頁),被告丑○○亦稱對被告壬○○所述收取金錢的起迄時間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49頁),犯罪時間之起迄既有疑義,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即此部分犯行起始時間為103年7月。另證人丙○○雖證稱:每個月都付錢,沒有哪個月沒付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43頁),然被告壬○○堅稱有2次沒有收到錢,有沒有去收過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稱:也是有過幾次沒有收,有時候生意比較不好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194頁),而被告壬○○、丑○○已坦承犯行,當無必要爭執此細節,又其等所爭執之次數非多,應非為刻意降低犯罪所得而如此說明。況103年7月至105年10月時間甚久,期間有1、2次漏未收款,實有可能。而共同被告壬○○、丑○○分別於105年2月8日、3月4日、3月9日、5月19日、6月10日、6月30日、8月10日、9月6日、10月3日親自或委由他人至天瓶座小吃部收款,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是105年2月後確實按月收取,乃為被告之利益(即收取1萬元部分)認漏未收款之時間應在103年7月至104年12月間。

㈡證人寅○○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1年間遭受他人收取保護費,101年底開始等語(見警三卷第259、260頁),然其於原審證稱:東海超商一共給差不多12個月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6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於103年初起開始等語(見警三卷第214頁、原審三卷第15頁),被害人寅○○、甲○○為合夥經營,所為證述並不相同,又無記帳本或匯款單據佐證,尚難僅憑其等此部分具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壬○○、丑○○、庚○○、辛○○不利認定。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稱:印象是103、104年去東海超商收取費用,拿了1年,105年7月份之後我就沒有拿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62、176頁),證人即被告丑○○陳稱:我大概收8、9個月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61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辛○○則稱:我104年7、8月時住院,104年10月份他拜託我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61頁),是東海超商恐嚇取財之起始時間應為104年10月,為期8、9個月約至105年5、6月份,與證人寅○○上開證稱大約1年之時間大致相當,則認定犯行起始時間為104年10月。又證人甲○○證稱:我確實有於案發前2個月左右,跟他們說警察在注意了,不要再拿錢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7頁),審酌證人甲○○負責給付被告等人金錢,其對於案發前一段時間即已停止給付金錢印象較為深刻,被告辛○○則稱:只收到105年6月份,105年7月就沒有收了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62頁),互核大致相符,自應為被告壬○○、丑○○、庚○○、辛○○有利之認定即至105年6月份告終。

㈢綜上所述起訴書關於犯罪起迄時間並非正確無誤,無從證明被告丁○○、己○○、壬○○、丑○○、庚○○、辛○○係至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起,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對被告癸○○、戊○○、子○○、蘇益峰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丁○○、己○○、壬○○、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初,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丙○○經營之「天秤(係瓶之誤)座小吃部」,以大聲咆哮、玻璃杯碰桌子之方式,要求丙○○給回饋金,丙○○因而心生畏懼,只能通知合夥人卯○○出面與丁○○談妥,自102年3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個月交付現金1萬元(保護費),丁○○、己○○等人談妥後,即由癸○○、丑○○、蘇益峰、戊○○、子○○等具犯意聯絡之人按月前往收1萬元,105年1月間,丙○○向壬○○表示因生意不好希望改成每月6千元,壬○○同意後,丙○○按月給付6千元給壬○○等人。因認被告癸○○、戊○○、子○○、蘇益峰亦與被告丁○○等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子○○、蘇益峰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壬○○、丑○○、癸○○、戊○○、子○○、蘇益峰等供述、證人丙○○、卯○○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癸○○、戊○○、子○○、蘇益峰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有去過天瓶座小吃部1、2次,但沒有對老闆娘大小聲,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到了之後老闆娘就拿錢,錢也是全數轉交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癸○○、戊○○、子○○、蘇益峰於原審固均自承曾受被告壬○○之指示至天瓶座小吃部收款1、2次(見原審三卷第353至360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有時候會找丑○○、戊○○、蘇益峰一起去收取圍事費,戊○○跟蘇益峰是純義務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反面)。然被告壬○○並未指稱戊○○、蘇益峰知悉所收款項係圍事費用。又其於原審證稱:天瓶座小吃部我有叫戊○○、子○○、蘇益峰,葉法何(葉法何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跟癸○○我沒有叫他們,我沒有跟蘇益峰說拿什麼東西,我說麻煩他幫我拿一下錢,他也沒問;戊○○、子○○也是叫他們去幫我拿錢,他們就去幫忙,沒有問我原因,我沒有講,他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54、163、172、173、178、179頁),是關於共同被告壬○○有無與被告癸○○、戊○○、子○○、蘇益峰提及天瓶座小吃部恐嚇取財一事,卷內尚無資料得以認定。而被告癸○○、戊○○、子○○、蘇益峰僅是受被告壬○○之託向天瓶座小吃部收款,因次數並非頻繁,渠等確有可能認為僅是代勞,而未多加過問,並非違背常情,是被告癸○○、戊○○、子○○、蘇益峰確有可能不知共同被告壬○○因何故要向天瓶座小吃部取款。

㈢如前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及卯○○歷次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癸○○、戊○○、子○○、蘇益峰有參與恐嚇行為或於其等遭恐嚇時在場,即難證明其等知悉被害人丙○○及卯○○係遭被告壬○○等恐嚇取財。

㈤是檢察官對於被告癸○○、戊○○、子○○、蘇益峰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舉證均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戊○○、子○○、蘇益有公訴意旨之恐嚇取財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癸○○、戊○○、子○○、蘇益峰被訴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癸○○、戊○○、子○○、蘇益峰與被告壬○○熟識,被告癸○○並為被告壬○○之女友,被告癸○○、戊○○、子○○、蘇益峰等4人均明知被告壬○○係以做工為業,為經濟底層之人,未曾與「天秤座小吃店」有生意往來,更不可能有金錢可貸予「天秤座小吃店」,被告壬○○要被告等4人向「天秤座小吃店」拿取金錢時,被告癸○○、戊○○、子○○、蘇益峰4人自應知悉內情不單純。再參諸枋寮鄉東海村係海邊小村,人口不多,村內有風吹草動,被告癸○○等不可能不知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壬○○等人僅對被害人丙○○等一次為恫嚇後,被害人丙○○等即按月交付財物,業如前述,而依被害人丙○○等前揭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癸○○、戊○○、子○○、蘇益峰當時在場,即難證明被告癸○○等人知情,至檢察官所指村內有風吹草動,被告癸○○等不可能不知等語,純屬推測,難認係確實之證據,自難為被告癸○○等不利之認定,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換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被告丑○○上訴部分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未補正,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原審共同被告辛志明、葉法何部分,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被告壬○○、丁○○、丑○○、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另被告癸○○被訴重利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提起上訴,故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丁○○、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搜索處所                │搜得物品                      │
│    │                        │                              │
├──┼────────────┼───────────────┤
│1   │壬○○位於屏東縣○○○○│應沒收之物:壬○○持用之門號0O│
│    │○村○○路OOO 號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
│    │                        │SIM 卡1 張)                  │
│    │                        │不予沒收之物:黑色上衣4 件、木│
│    │                        │棍1 支                        │
├──┼────────────┼───────────────┤
│2   │丑○○位於屏東縣○○鄉○│不予沒收之物:黑色上衣2件     │
│    │○村○○街OOO 號居所    │                              │
├──┼────────────┼───────────────┤
│3   │柳偉仁位於屏東縣○○鄉○│不予沒收之物:本票72張、支票1 │
│    │○村○○街OOO 號住處    │張、張守義借款契約書1 張、吳書│
│    │                        │銘身份證影本1 張、穆涂素美身份│
│    │                        │證影本1 張、空白本票2 本、互助│
│    │                        │會名單3 張、3 截伸縮警棍1 支  │
├──┼────────────┼───────────────┤
│4   │癸○○位於屏東縣○○鄉○│應扣押之物:癸○○持用之門號09│
│    │○村○○路OOO 號居所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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