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成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全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全成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1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0超商」,將腳踏車 停在超商門口左側後進入超商,於同日12時46分許,鄧月珠騎乘機車至上開超商,將機車停在門口右側後入內購物,惟未察覺其攜帶裝有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錢包1 只,不慎掉落於機車旁地面上。同日12時47分許,曾全成步出超商門口牽腳踏車由大門之左側往右側行進時,見該錢包即彎腰將之拾起,並騎乘腳踏車由右側往左側繞一圈返回原腳踏車停放處,並下車拉開該錢包檢視,發現其內有現金紙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鄧月珠走出超商發動機車欲離開時,竟未詢問該錢包是否為鄧月珠所遺失,而自超商左側騎乘腳踏車將該錢包攜離,並於騎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下稱赤崁派出所)途中,趁隙將錢包內之25,000元現金紙鈔取出而侵占入己,再將其內僅餘證件及零錢之錢包送至赤崁派出所招領。嗣於同日13時許,鄧月珠發現錢包遺失,即去電赤崁派出所尋問,經警告知其錢包已經人送至派出所,鄧月珠旋至赤崁派出所認領,赫然發現錢包內之現金紙鈔25,000元不翼而飛,嗣經報警調閱上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月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全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全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地彎腰拾取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 只後,騎乘腳踏車由右側往左側繞一圈返回原腳踏車停放處後,下車站立於腳踏車旁,並拉開該錢包檢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我拉開錢包是要看錢包裡的東西是否值錢,如果值錢就要拿去派出所招領,如果不值錢就要丟掉,當拉開錢包,發現裡面有證件及很多零錢時,我就趕快拿去交給派出所招領,我並未拿取錢包內之現金紙鈔25,000元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放25,000元之現金紙鈔在錢包裡面;㈡從監視器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有檢視錢包的動作,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拿取錢包內之金錢或物品之行為;㈢倘被告欲侵占該現金,應直接騎腳踏車回家,無須繞回有監視器之超商門口,再將該錢包拿至警局報案,並讓警員知悉被告之姓名及住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1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0超商」,將腳踏車停在超 商門口左側後進入超商,同日12時46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超商,將機車停在門口右側後入內,惟未隨身攜帶其所有之錢包1 只,同日12時47分許,被告走出超商門口牽腳踏車由大門之左側往右側行進時,見該錢包即彎腰拾起,並騎乘腳踏車由右側往左側繞一圈返回原腳踏車停放處,下車站立於腳踏車旁,並拉開該錢包檢視,適告訴人走出超商發動機車離開,隨後被告亦騎乘腳踏車往左側離去。同日12時至14時間某時,被告將該錢包1 只送至赤崁派出所招領,而告訴人嗣亦去電赤崁派出所詢問是否有人拾獲錢包,而至赤崁派出所認領該錢包時,該錢包內裝有告訴人之證件及零錢約1,000 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警卷第2 頁、偵卷第95頁、原審易卷第45、76至77頁、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赤崁派出所員警吳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6 頁、第19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76至77頁、原審易卷第54至62頁;證人吳立勝部分,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 ,且經原審於108 年10月1 日審判程序期日勘驗0000超商由內向外拍攝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屬實,有原 審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原審易卷第50至53頁、85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茲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內,是否置放現金紙鈔25,000元乙節。 ⒈查告訴人因錢包遺失,遭人拾獲,但錢包內紙鈔25,000元已不見,其他證件及約1000元硬幣都還在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在卷(警卷第6 、19頁、偵卷第26、103 頁、原審易卷第56、57頁),且其就現金紙鈔25,000元之來源,亦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述: 我於107 年2 月5 日領2 萬元薪水,2 月6 日我到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自我名義的薪資帳戶領了19,000元,2 月7 日我老闆娘蘇欣怡將託我買供品的現金4,100 元給我,地點是在我工作的昶毅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是00區00街00巷0-0 號,我在該公司從事打掃工作,我本身那天錢包裡本來就有3,100 元,除了一些零錢之外,錢包裡至少有25,000元等語甚詳(偵卷第26頁、原審易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3 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偵卷第41至42頁、第109 至111 頁) 顯示,告訴人確於107 年2 月6 日12時12分提款19,000元之紀錄;另證人蘇欣怡於偵查證稱:107年2 月7 日我有拿給告訴人一筆買供品的錢,因為107 年2 月7 日前幾天神明生日,我就請告訴人先墊錢幫公司買供品,到107 年2 月7 日那天把供品的錢4,100 元交給告訴人,我是當天早上11時左右,在昶毅公司將4 張千元鈔,1 張百元鈔交給告訴人。我錢交給告訴人之後,她就收進錢包裡(偵卷第37至38頁)、於原審證述:107 年2 月7 日我有給告訴人4,100 元買供品的錢,我給他4 張1,000 元、1 張100 元,當下她就放進去那個小錢包,就是小小的,有提帶,然後黑黑、髒髒、舊舊的各等語(原審易卷第66至68頁),足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又證人即案發當天受理被告拾獲錢包送交派出所之吳立勝警員於偵查及本院亦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事先打電話來派出所問有沒有人撿到皮夾送到派出所,電話是我接的,然後我就確認打電話的人與皮夾內證件的人資料是否相符,就請打電話的人過來領。告訴人到派出所看到皮夾時說厚度明顯變薄,打開之後就說錢不見了,印象當場講裡面約有 20,000元等語(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並其於工作紀錄簿載有「「2 月7 日12至14時值班,曾全成拾獲皮夾至所,警方共同清點內容物為鄧月珠身分證、駕照、名片等物品,登記曾男資料後,曾男離所,隨後鄧女至所認領,稱皮夾內短少2 萬5 千元,其他物品無異狀,鄧月珠認領皮夾後,警方協助前往監閱0000商店監視器登記備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6 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簿1 紙附卷可考(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既於案發後依證人吳立勝所請而前往赤崁派出所認領該錢包,於尚未打開錢包,只見其錢包外觀時,即向證人吳立勝反應「厚度明顯變薄」之異狀,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證其遺失之錢包內,除證件及約1,000 元硬幣外,另置有現金紙鈔約25,000元乙節,並非無稽。 ⒉由上以觀,足認告訴人上開所為其遺失錢包時,其內除證件及約1,000 元硬幣外,另置放現金紙鈔約25,000元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錢包於遺失時,並無現金紙鈔25,000元云云,難予採信。 ㈢再者,經原審審理時勘驗0000超商由內向外(門口)拍 攝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2:44有1 身穿黑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短髮之男子(即被告)由右往左方向騎腳踏車出現,並將腳踏車停靠於超商自動門外左側,下車進入超商。「12:46」有1 女子身穿藍色外套、黑色長褲騎乘機車出現於超商自動門外(即告訴人),並將機車靠左斜停於自動門右側,下車與小孩進入店內,「12:46至12:47」有3 名顧客進入而2 名顧客走出超商,但均無人在告訴人之機車附近停留。「12:47:32至12:47:48」被告走出門外左側,牽著腳踏車往右側前進,經過告訴人之機車時停下並彎腰,再騎著腳踏車往左側前進,並繞過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回到本來停放於自動門左側之位置。「12:47:55至12:48:09」告訴人與小孩走出門外右側機車處,並騎乘機車搭載小孩往左側離開,此期間被告站在門口左側,並拉開手上之錢包,不確定有無拿取物品出來,被告抬頭看向店內,接著持續看向左側,並未與告訴人或其小孩交談。「12:48:10」被告雙手扶著腳踏車,未有將物品置入衣物口袋之動作,即騎腳踏車往左側離開,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原審易卷第50至53頁)。可知被告於彎腰拿取該錢包後,僅有將該錢包打開並置於手上查看之動作,但未見其有何拿取錢包內物品之舉措,是依據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固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錢包內財物之犯行。惟告訴人遺落上開錢包之地點,係在超商門口告訴人後來牽機車之旁邊,該錢包就在機車腳踏墊外面一點點下面的地上,距離該機車腳踏墊最多就是一個手掌的寬度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而以被告行為時年滿44歲、專科畢業之程度,當其發現上開機車腳踏墊旁邊地上之錢包時,自可預見有相當機率該錢包是進入超商購物之該機車車主所遺失或掉落,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 我當時一瞬間也有想要去詢問告訴人錢包是否是她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於拾獲上開錢包時,亦預見該錢包可能是告訴人所遺失或掉落,且斯時被告既已拉開錢包檢視而發現錢包內置有現金紙鈔等物,亦可預見該失主必定十分著急,衡諸一般人應會立即詢問告訴人是否為其所遺落,或交由超商櫃臺人員詢問店內客人,豈有捨近求遠,逕將上開錢包攜離現場再交由派出所招領之理;復佐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地彎腰拾取告訴人之錢包1 只後,即騎乘腳踏車由右側往左側繞一圈返回原腳踏車停放處,並下車站立於腳踏車旁,拉開該錢包檢視之事實,顯有檢視錢包以確認其內是否有值錢物品之舉措。準此以觀,被告不僅未於拾獲並拉開發現該錢包置有現金紙鈔之初,詢問正欲騎機車離去之告訴人是否為其所遺落,亦未將該錢包交由超商櫃臺人員處理,足徵被告於拾獲並發現告訴人所有錢包置有現金紙鈔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甚明。則被告辯稱: 錢包裡面沒有現金紙鈔25,000元,沒有要占為己有的意思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取錢包內金錢或物品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雖於拾獲錢包之初,未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反而繞過告訴人機車後停回被告原來停放腳踏車之超商門口左側,固經原審勘驗0000超商門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如上所述,惟斯時被告既尚未拉開錢包拉鍊,而不知其內置有現金紙鈔,僅可認定被告此時尚未萌生侵占犯意,但無法憑此推論於被告嗣後拉開上開錢包拉鍊發現其內置有現金紙鈔時,主觀上亦無侵占之意圖。是辯護人以被告拾獲上開錢包之初,未直接騎腳踏車離去,而再繞回有監視器之超商門口,並將錢包拿至派出所招領,且讓警員知悉自己姓名及住址,主張被告並無侵占意圖云云,尚難採信。 ㈣證人蘇欣怡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有將錢放入遺失的錢包等語(原審易卷第6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不記得錢包長什麼樣子,就是1 個小零錢包等語(偵卷第38頁)。惟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本件證人蘇欣怡偵查及原審作證時,距案發當時已分別將近5 月、1 年8 月之久,其記憶不免逐漸淡忘;而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當時我就是只有拿這個錢包而已等語(原審易卷第61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依證人吳立勝所請而前往赤崁派出所認領錢包時,於尚未打開錢包,而僅見到錢包外觀時,即向證人吳立勝反應「厚度明顯變薄」之異狀,如上所述,則告訴人係將證人蘇欣怡交付之4,100 元置入遺失之錢包內,應堪認定,自難因證人蘇欣怡證稱其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將證人蘇欣怡交付之4,100 元放進告訴人遺失的錢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於107 年2 月6 日12時12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19,000元,迄案發日即同年月7 日12時47分許止,雖已歷經近1 日。然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提領上開款項本欲於案發當天支付之前購買烏魚子的錢及子女安親班費用等,然因烏魚子店家於案發當天關店,及安親班老師出國,而均無法支付等語(原審易卷第55至56頁),可知告訴人提領之19,000元於案發時均尚未動用;參以告訴人於錢包遺落後之案發當天,前往赤崁派出所認領錢包時,僅看到錢包外觀而尚未開啟錢包確認前,即向證人吳立勝反應錢包厚度明顯變薄,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提領之19,000元,案發時均尚未動用等語屬實,自難以案發時距告訴人提款已間隔近1 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我的錢包是有重量的,案發當時該錢包掛在機車掛鉤上,錢包不會掉在地上,我懷疑被告是從我機車上拿走錢包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而指訴被告係故意竊取其機車上之錢包云云。然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分別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而本案被告自警詢起即堅稱錢包是在超商門口機車旁地之地面上撿到,不是掛在機車掛鉤上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74、95頁、原審易卷第),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確無法辨識該錢包究係掛於機車掛鉤上或掉落於機車旁地面上,此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錢包,係告訴人在超商門口停放機車時,遺落於該處機車旁之地面上,暫時脫逸其持有,而遭被告據為己有。是告訴人上開指稱該錢包係掛在機車掛鉤上而為被告竊取云云,即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侵占上開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紙鈔25,000元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五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貪圖小利,將撿拾之前開錢包內現金紙鈔25,000元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且犯後猶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展場佈置、月入約4 萬元、已婚、子女均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上開錢包內之現金紙鈔25,000元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就25, 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采芹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