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珠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珠與告訴人吳穎真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與其子盧諺瑞間,就渠等共同經營之佳蘋企業社監視器等物品所有權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稱「錢拐了了啊,再把人趕出去。哪有道理?要嫁幾次?」、「你不要一臉裝無辜的樣子」、「錢拐光了啊就把人趕出來,真的,錢拐了啊就把人趕出來」、「我要讓這裡的人都知道,知道她的人是怎樣」、「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後(被告所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及右腰處,致告訴人受有右腰紅腫、後下背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真、證人黃鳳珠於偵訊中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所開立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報告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玉珠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當時我懷疑監視器在告訴人背在左側肩膀的包包裡,我就伸手要去拿,但還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動作很快地往後面閃了,告訴人的媽媽就過來說搶什麼、搶什麼,就這樣而已,當時告訴人的父、母、哥哥都在那邊,我不可能會打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確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的下背部及腰部會有受傷。當時警員江泰廷在與黃彭瑞玉講話,告訴人與其家人站在警員右邊,被告因為發現從告訴人手中拿到的塑膠袋內並沒有監視器,伸手想要拿告訴人的包包,惟立即遭告訴人的母親黃鳳珠出言喝斥「搶什麼,你搶什麼」等語,警員立即過來關切,被告因此罷手。②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以看出,影片畫面時間8分26至27秒時,盧諺瑞發現被告伸手要拿告 訴人的包包,因而表情大變且大喊「媽、媽」等語,黃鳳珠接著在8分27至28秒時喊「搶什麼,你搶什麼」等語,於8分29至30秒警員拍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時,渠等已經遭告訴人 之父、母、哥哥等人圍住,則從上開影片畫面可知,從被告伸手到黃鳳珠喊話制止,時間不到3秒,又過1秒,鏡頭即已拍照到被告等人,而鏡頭並未拍到被告有任何打人之行為,則由畫面呈現之狀況及經過之時間極短等情,被告不可能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③本件卷內僅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黃鳳珠的證述,對被告是不利的。但渠2人一開始都說, 被告是在她們轉身要離開時,從後面追打,但之後因為看到錄影畫面,當時她們是站著面對警察,黃鳳珠又說被告是跑到告訴人的後面,從背後打告訴人,此與錄影畫面所呈現,警察發現有糾紛而轉頭看時,畫面上看到被告是在告訴人的前面乙情並不符合,且在如此短的時間內,被告要跑到前面來站定、在那裡被黃鳳珠阻止也不可能,顯然黃鳳珠之證述不實;又告訴人之傷勢僅有皮膚表面之紅腫,應該也不構成刑法的傷害結果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真於偵訊中結證稱:...期間他們家人跟 警察說開公司、買車買房的錢都是我婆婆拿錢的,警察看他們那邊一直很失控,才請我們先離開,我們要走的時候,我哥哥、爸爸走在我前面,我媽媽在我後面,我突然聽到我媽媽尖叫,我轉身的時候我婆婆已經衝上來了,她從我背後可能揮了幾拳,我當下真的反應不過來,轉過來時我已經有點受傷,覺得腰、背部疼痛,我轉過去時我先生已經去拉我婆婆了,警察有說話制止她,我媽媽就問警察這樣的行為可以嗎,當時我有背著我的包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我有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面的馬路,我與我前夫盧諺瑞 有發生一些糾紛,是盧先生報警的,當時警察在跟盧諺瑞那邊的人說話,我與我爸爸、媽媽、哥哥站在警察的斜對面,在看警察跟他們家人對話,那時還沒有要離開,我們家的人是平行站在一起,我媽媽站在我的右側,後來我有聽到盧諺瑞喊「媽!媽!」的聲音,同時我就感覺我的背後痛痛的,我覺得有人動手打我的背部,但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是打幾下,等我反應過來的時候,我媽媽就擋在我前面,我媽媽的前面就是張玉珠,之後張玉珠就被她家人拉開;「(問:妳是背後被攻擊,照理說被告是出現在妳後面,最後為何妳媽媽出來擋的時候會是擋在妳的前面?)答:被打之後我們就往右方轉往後,因為他們全部就是在我後面,然後聽到聲音一陣混亂之後,我轉過來我媽媽就衝過來擋在我前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58至178頁)。依證人吳穎真之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偵訊中係證稱,其與家人欲離開現場時,其母走在其後方,被告從後方攻擊其背部;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其與家人站在警察之斜對面,聽警察與被告之親友等說話,當時其母在其右側,其背部遭毆打等情,則證人吳穎真證述之事發情節,關於遭被告毆打的時機及相關人等之相對位置,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鳳珠於偵訊中結證稱:事發當天張玉珠一直用言語罵我女兒...警察說既然無法協調就先離開現場 好了,我們要離開時,張玉珠從我女兒後背打下去,還有右腰,警察說剛才搶東西他可以當作沒看到,但是張玉珠還打人;要離開現場時,我好像走在我女兒旁邊,我先生跟兒子好像在比較遠的地方,沒有在旁邊;張玉珠有打我女兒的背2下,還有右腰等語(見偵字卷第17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我有跟吳穎真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面的馬路那邊,當天張玉珠那邊 來的一票親戚就跟警察說有的沒的,我們就看著他們仔細聽他們到底在講些什麼,那時候還沒有離開,我們是站在警察的右前方,面對著警察,我是站在我女兒的右邊,後來就有人從後面走過來,然後我聽到張玉珠的兒子叫了一聲「媽」,我往左後方轉頭看我女兒,我女兒已經移位在後面了,我看我女兒的肢體動作很不舒服,但我回頭看的時候沒有注意看張玉珠在哪裡,(後改稱)我回頭看我女兒時看到張玉珠在我們的後面,張玉珠打下去的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但我就知道我女兒有被打,張玉珠打了我女兒之後,就跑到我們前面,跟我們面對面,不曉得還要做什麼,所以我就擋在我女兒前面,警察看到之後就有在說話了,後來我女兒有把衣服掀開,請我幫她看後方上背部及右後腰部有沒有受傷,我就說有受傷、有紅腫等語(見易字卷第180至203頁)。依證人黃鳳珠上開證述之事發經過,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時機及相關人等之相對位置,亦有前後不符之矛盾;證人黃鳳珠固於偵訊中證稱,其有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之背部2下及右 腰,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並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該瞬間,該2次證詞存有截然不同之差異。是證人黃鳳珠證詞 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㈢、原審於108年8月21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足參(見易字卷第55至58、91至95頁), 茲節錄被告疑接近告訴人所站位置之該段勘驗內容如附件。依前述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原面對被告之親友即盧諺瑞、黃國城及黃彭瑞玉等人說話,盧諺瑞於錄影光碟時間8分28 秒時,大喊「媽!媽!」等語,接著與黃國城及黃彭瑞玉均往畫面右邊觀看,此時可聽見告訴人之母即黃鳳珠稱:「搶什麼?你搶什麼?」等語,待於錄影光碟時間8分29秒時, 警員之錄影畫面往右移動時,可看見被告背對著錄影畫面,黃鳳珠站在被告之正對面,面對著被告,告訴人則站在其母親背後,也面對被告的方向,告訴人之父親站在被告之右手邊等情。是以,上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接近告訴人後,有無毆打告訴人之情況。 ㈣、原審於審理程序中,訊問在場證人所目擊之狀況,經各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彭瑞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是背對著對方,我在跟警察談話,所以張玉珠走過去對方那裡時,我都不知道,我是聽到對方那邊喊說「搶什麼」,我才轉頭過去看,我嚇一跳張玉珠怎麼跑過去對方那邊,但我沒有看到張玉珠打吳穎真等語(見易字卷第80至88頁)。 ⒉證人張玉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有看到張玉珠走過去跟吳穎真說話,吳穎真的父、母及哥哥都在那邊,張玉珠與吳穎真原本面對面,張玉珠右手伸去要抓吳穎真左邊背的袋子,還沒有抓到吳穎真就閃開了,閃到她母親的後面去,她母親才喊說「搶什麼」,我沒有看到張玉珠打吳穎真的背部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70頁)。 ⒊證人張呂麗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原本在跟員警講話,後來聽到盧諺瑞喊「媽!媽!」時,我回頭去看,看到張玉珠要搶吳穎真背在左側肩膀的包包,吳穎真就轉過去,我看到的就是這樣而已,我沒有看到張玉珠打吳穎真等語(見易字卷第71至79頁)。 ⒋證人吳健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吳穎真的爸爸,105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我有與吳穎真、我太太、我兒子到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面,與盧諺瑞他們談一些事情,當時我站在離警察最遠的位置,聽警察處理這個事情,我有跟我太太和女兒說,我們不要理他,我們就離開,當時心情上有這樣的準備,但還沒離開,吳穎真與張玉珠有無發生什麼肢體接觸,當下我是沒有看到,我是聽到警察在斥喝張玉珠稱「妳搶奪我就當作沒看見,妳現在又打人」,我才轉過頭去看,看到警察跟她家人把她勸離,我並沒有看到誰被誰打,是後來我有聽到我女兒說背後痛,叫她媽媽幫她看一下,但我沒有過去看;事發當時警察在協調的內容,有一部分是監視器的事情,就是對方一直想叫我女兒把監視器拿出來,但我女兒不願意拿出來,我女兒把監視器拆下來時,是把監視器丟在地上的,後來我女兒應該是把監視器撿起來放在她的包包裡面等語(見易字卷第204 至212 頁)。 ⒌證人吳正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吳穎真的哥哥, 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我與我爸媽及吳穎真有一起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有跟盧諺瑞那邊的家人發生 衝突,警察有來處理,警察一直在雙方協調,我人是站在巷口的位置,警察站在我的右前方,後來我聽到盧諺瑞喊了「媽!媽!」之後,才轉頭看,就看到張玉珠與吳穎真面對面在拉扯,後來變成是我媽媽黃鳳珠擋在張玉珠與吳穎真中間,但我只是看到拉扯的動作,但無法分辨張玉珠是在拉扯吳穎真的手還是包包,至於張玉珠有無從吳穎真的後面去攻擊她的背部,我就比較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⒍證人盧諺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吳穎真一共拿走2台主機與1台監視器出去拷貝,但回來的第一現場只有把2台主機給我,吳穎真的包包裡還有1個監視器,到現在還沒有還我,我媽媽就要去跟吳穎真拿東西,我媽媽與吳穎真是面對面,我就很緊張的喊「媽!媽!」,但我媽媽還沒碰到吳穎真的包包,吳穎真就縮走了,瞬間吳穎真的媽媽就擋過來,說「搶什麼、搶什麼」,然後我媽媽就自己先走掉了,我媽媽沒有出手打吳穎真,與吳穎真也沒有肢體接觸或衝突等語(見易字卷第273至286頁)。 ⒎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江泰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有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因為有人報案說那邊吵架,我到現場的時候,就看 到他們夫妻之間因為監視器的東西發生糾紛,密錄器的鏡頭是戴在我的身上,於錄影畫面時間8分20秒時,我原本在跟 我前面的人面對面講話,我的目光是看前方跟我講話的人,後來我聽到盧諺瑞喊「媽!媽!」的聲音,我才轉頭往右邊看,我看到張玉珠有手揮下去又拿起來的動作,吳穎真已經在往後跑了,我並沒有真正看到張玉珠打到吳穎真,而張玉珠的動作到底是去打到人了,還是只是要去搶人家的東西,我不知道,但我當時合理的判斷認為張玉珠可能有打人,所以才告誡張玉珠她們,叫她們不要動手;大約1、2個禮拜後,吳穎真來派出所要製作對張玉珠提告搶奪罪之筆錄,吳穎真說張玉珠那天還打人,並說她的背被抓傷,結果講一講吳穎真又說不要告了,她要自己去找律師,所以也沒有製成筆錄,而我在現場的時候並不知道吳穎真有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287至307頁)。 ⒏則依上開現場證人之證述,均無人目睹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㈤、告訴人固提出其於105年12月19日15時20分許,至榮總醫院 驗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以證明其受有右 腰紅腫、後下背紅腫之傷害。然,參酌該院以108年9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302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該照片旁固註記背部紅、右腰紅等字句,惟觀以該照片所顯示之泛紅情形並不明顯。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其係聽見盧諺瑞喊「媽!媽!」等語時,感覺其背後疼痛,因而發現遭被告毆打,惟依前揭勘驗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盧諺瑞係於錄影畫面時間8分28秒時喊「 媽!媽!」一詞,而於錄影畫面時間8分29秒即相隔短短1秒時,已可見被告係背對鏡頭,告訴人之母黃鳳珠站在被告對面,告訴人站在其母背後之情形,則被告何以能於短短1秒 內,自告訴人背後毆打告訴人後,旋出現在告訴人及其母之面前,非無疑問。再者,告訴人雖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後,即往右方轉往後,其母則衝過來擋在前面等語,惟此與證人黃鳳珠證稱,被告從後方毆打告訴人後,即跑到前方與渠等面對面之情,並不相符;且告訴人證稱其原本站在警員的斜對面,在看警員與被告該方之親友對話,則若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自後方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往右方轉往後方,由其母擋在其面前時,告訴人應會變成背對警員,惟此部分又與上開錄影畫面於8分29秒顯示,被告係背對鏡頭,告訴人及 其母均面對鏡頭之情形有違。何況,依上揭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8分28秒盧諺瑞大喊「媽!媽!」 時,可聽見有人稱「搶什麼?你搶什麼?」等語,而由證人黃鳳珠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確認該聲音係其所稱之話語,則衡情,若證人黃鳳珠於該時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何以僅稱「搶什麼」之詞,而未指責被告有動手打人乙情,亦難認合理。徵以證人吳健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監視器應該是撿起來放在我女兒(即告訴人吳穎真)的包包裡面,當時對方一直想要叫我女兒把監視器拿出來,我女兒就不願意拿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212頁),且綜參證人黃鳳珠於事發 當時陳稱「搶什麼?你在搶什麼?」一語之情,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僅為了要拿告訴人放在肩膀上所背包包裡的監視器,始接近告訴人所站位置乙節,自屬有據。承上,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真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而其母即證人黃鳳珠之證詞,亦有先後不一致之情況,且上開2名證人 之證述,也有不相符合之處,業經論述如前,又依密錄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在場證人之證詞,亦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之前揭指訴,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提出如前述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之犯罪,依法應就傷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誹謗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件: ㈠第08分20秒 警員:你們真的覺得我處理不圓滿,你們就處理,但是我現在。 黃彭瑞玉:現在僵持不下。 ㈡第08分28秒:盧諺瑞喊了一聲:「媽!媽!」。盧諺瑞、黃國城、黃彭瑞玉都往畫面右邊看。 吳穎真母親:搶什麼?你搶什麼? ㈢第08分29秒 :警員的錄影畫面往右移,警員手指前方,張玉珠背對著錄影畫面,吳穎真母親(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站在張玉珠正對面,面對著張玉珠,吳穎真則站在其母親背後,也面對張玉珠的方向,吳穎真父親(穿著白色夾克之男子)站在被告的右手邊。 ㈣第08分30秒 :警員的錄影畫面往前移動,張玉珠背對著錄影畫面,吳穎真的父親站在張玉珠的右手邊,吳穎真的母親站在張玉珠的對面,吳穎真站在其母親背後,吳穎真的哥哥(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站在張玉珠的左手邊,雙手往張玉珠方向伸出。黃彭瑞玉:阿珠! 不要激動,不要激動。 警員:小姐不要動手喔!我現在在這裡,我是執法者,可以依現行犯逮捕。 張玉珠:讓你來?有關係。 警員:我可以現行犯逮捕,到時候會很難看喔! ㈤第08分56秒 警員:你們在我面前有違法的行為,我可以跟你們好好講,但是不要有那個違法的行為,動手那些都不行...。 ㈥第09分15秒 鏡頭往左側拍攝,張玉輝(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出現在警車車尾的後方,張呂麗美站在張玉輝的右後方,黃彭瑞玉站在張呂麗美的後方,畫面最右前方是盧諺瑞(穿著紅色上衣之男子)。 黃國城(對警員稱):推推拉拉啦,推推拉拉啦(同時以手比動作)。 ㈦第09分16秒 鏡頭持續往左方拍攝,畫面上仍看到張玉輝、張呂麗美、黃彭瑞玉、盧諺瑞。 警員:拜託一下,不要在我面前有違法的行為,我很為難,我要立即現場逮捕,到時候會很難看。 黃國城(對警員稱):推推拉拉啦,推推拉拉啦(同時以手比動作)。 ㈧第10分13秒 警員:我在現場你們打架,我真的把你們拷起來。 另警員於第10分35秒有對黃彭瑞玉稱被告張玉珠動手打人,譯文如下: ㈨第10分25秒開始: 警察:你剛剛搶奪,我已經裝作沒看到了!她不願意給你,你 去拿就已經算搶奪了!我已經當作沒看到了!你現在還打她?我真的覺得!我真得覺得!我不是來當保全的,我也不是你們請來的人,我是執法者,代表政府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