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翁世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欽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翁世欽(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為了製作具有可信賴性鑑價報告,努力向快樂電臺爭取其授權委由華成公司取得該公司內部資料,並據以作成鑑價報告又多方遊走、折衝協調以促成被告與快樂電臺雙方均有意願。且在簽訂契約之前,先慎重其事地前往黃順天律師事務所共同簽署股權收購意向書時,作為居間人之告訴人實已善盡其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收購案件進展至此程度,作為居間人之告訴人,可說已完成其對個案「報告訂約之機會」之給付義務。對於並非以居間為業者之告訴人,其既無從期待藉由大量推展有關股權收購案件,以多數其他個案契約成立之報酬,來消化其所負擔為磋合本件股權收購契約成立所支付之各項費用,是以在其付出大量勞力奔走,並自掏腰包先行墊付鑑價報告費用之後,即欲藉由交付正式鑑價報告予被告,並已磋合股權收購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簽立股權收購契約書等階段性任務達成的機會,要求被告此時必須提出一定之擔保。 ㈡被告為貪圖順利取得告訴人付出勞務、自掏腰包預為墊支費用之成果,明知其並未取得共同出資人之授權,且其所簽發名義人M-BENZ公司、付款人為馬來西亞興業銀行之面額馬幣430 萬元、800 萬元支票2 張交予告訴人供作擔保,惟M-BENZ公司業已解散,該公司帳戶亦已停用而無法兌現支付,事後更證實毫無兌現意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奔走努力及墊支款項而取得之鑑價報告提供予被告,並與快樂電臺簽立股權收購意向書,卻因被告之恣意欺瞞、迴避,最終使告訴人依照法律上合法保障之權益一一落空。 三、經查: ㈠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被告交付告訴人熊壽昌「發票日106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馬幣430 萬元、受款人蔡方珠、發票人M-BENZ公司、付款人馬來西亞興業銀行支票1 紙」、「發票日106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馬幣800 萬元、受款人熊壽昌、發票人M-BENZ公司、付款人馬來西亞興業銀行支票1 紙」之時間為106 年7 月26日,而告訴人早於106 年2 月1 日即已花費美金3 萬元,委託華成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快樂電臺進行企業鑑價,並取得鑑價報告;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辯護人問:你們簽這2 張支票,於106 年3 月洽談過程中,有無談到要先簽支票?)沒有」、「(辯護人問:你做鑑價報告3 萬美金支付,有無告知被告要另外支付或是報酬給我就直接扣掉?),我自己付啊! 我賺300 萬美金,我給3 萬美金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121 頁)。綜上,告訴人係為獲取美金300 萬元之報酬,評估代被告尋找適合之企業並完成簽約之可能性及達成機率後,乃自行支出費用為鑑價行為,尚難認係因被告以上開支票欺瞞所致。 ㈢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之資金來源並非證人黃金喜,而係山東某集團(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聲請以告訴人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然告訴人因身體因素,經本院多次傳訊未能到庭,後已捨棄此部分之聲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是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世欽前明知其於馬來西亞所經營之M-BENZ TECH SDN. BHD.公司(下稱M-BENZ公司)已經解散, 以M-BENZ公司開立之票據並無實際支付之能力,而不可能據以領得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熊壽昌,向告訴人熊壽昌自稱係東方樞紐資本管理公司合夥人,握有美金5,000 萬元資金,請告訴人熊壽昌代為尋找適合之企業,若尋得可投資之企業並簽約完成,可給予美金300 萬元報酬。告訴人熊壽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翁世欽有支付報酬之真意,即積極代為尋找機會,嗣洽得快樂聯播網(即所涵蓋之旗下所屬含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廣播公司,總管理處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快樂電臺)願意出讓股權,告訴人熊壽昌遂於106 年2 月1 日以美金3 萬元費用,委託華成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就快樂電臺進行企業鑑價,嗣被告翁世欽於106 年3 月間取得華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後,向告訴人熊壽昌表示要以美金3,000 萬元收購快樂電臺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並於106 年6 月2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之黃順天律師事務所,簽署股權收購意向書,由告訴人熊壽昌轉交股權收購意向書予快樂電臺代表人蔡方珠,惟蔡方珠對於交易時間及訂金有所質疑,經告訴人熊壽昌多次居中斡旋,蔡方珠始簽署意向書,而被告翁世欽除承諾於106 年7 月31日前正式簽約外,並以M-BENZ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付款人:馬來西亞興業銀行、金額分別為馬幣430 萬元、800 萬元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熊壽昌,分別作為股權交易及應付佣金之擔保。惟被告翁世欽取得蔡方珠所簽署之股權收購意向書及華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後,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熊壽昌對支票作徵信,方發現M-BENZ公司已經解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翁世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該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取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仍應以使用詐術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熊壽昌之證述、華成公司企業鑑價報告委託書1 份、企業鑑價報告書1 份、股權收購意向書及補充約定各1 份、協議書1 紙、法務部107 年5 月1 日法外決字第10700559820 號函1 份(隨函檢附外交部107 年4 月24日外條法字第10700142340 號函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7 年4 月23日馬來字第10701603680 號函影本暨附件M-BENZ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系爭支票影本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初我與馬來西亞的投資者確實有要收購快樂電臺,只是後來馬來西亞的投資者希望原先談論收購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能夠增加為百分之百,以利後續公司經營,事後因故告訴人沒有聯繫上我,我又忙著照顧生病罹癌的父親,無暇再進行本件投資案,且因告訴人對我提告,馬來西亞投資者知道案件涉訟,所以現在沒辦法再繼續進行後續事宜,當初開立系爭2 張支票也只是當作押票性質,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向告訴人稱係東方樞紐資本管理公司合夥人,握有美金5,000 萬元資金,請告訴人代為尋找適合投資之企業,若投資成立簽約完成,將給付美金300 萬元之報酬。嗣告訴人洽得快樂聯播網所涵蓋旗下所屬7 間廣播公司有意出讓股權,告訴人遂於106 年2 月1 日自行以美金3 萬元費用,委託華成公司就快樂電臺進行企業鑑價,經華成公司於106 年3 月出具企業鑑價報告書,告訴人將該鑑價報告書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以美金3,000 萬元收購快樂電臺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並於106 年6 月21日簽署股權收購意向書,由告訴人代為轉交予快樂電臺之代表人蔡方珠,嗣被告又於同年月26日簽署股權收購意向書補充約定,其上載明:承諾最晚於106 年7 月31日就股權收購意向書與快樂電臺正式簽訂契約,被告並於同日(即26日)以M-BENZ公司代表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2 紙(發票日:106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馬幣430 萬元、受款人:蔡方珠、發票人:M-BENZ公司、付款人:馬來西亞興業銀行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6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馬幣800 萬元、受款人:熊壽昌、發票人:M-BENZ公司、付款人:馬來西亞興業銀行之支票1 紙),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將來股權買賣及應付仲介費用之擔保,而被告於馬來西亞所經營之M-BENZ公司於104 年12月26日已辦理解散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名片影本3 張、企業鑑價報告委託書1 份、企業鑑價報告書1 份、股權收購意向書1 份、股權收購意向書補充約定1 份、協議書1 份、系爭支票影本2 紙、M-BENZ公司網路查詢資料1 紙等資料(106 年度他字第65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58頁);法務部107 年5 月1 日法外決字第10700559820 號函1 份(隨函檢附外交部107 年4 月24日外條法字第10700142340 號函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7 年4 月23日馬來字第10701603680 號函影本暨附件M-BENZ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他字卷第91至96頁),前揭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金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104 年至105 年之間,被告有來馬來西亞提起投資快樂電臺事宜,我們有找了大約5 、6 個有意願投資的股東,被告也是股東之一,他說他願意出資一半,當時被告有說預計以美金3,000 萬收購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這些資金我們在口頭上已經募集到,並有授權被告去跟對方談,但最後簽約要得到我們這邊的同意才行,我們這邊希望被告能回台灣將公司的相關資料,如:往來帳目、發展性、意向書等帶回馬來西亞來給我們評估,也有要求被告要提出電臺的鑑價報告,原先是說好要收購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但我及其他投資人認為只收購一半的股權,將來在改變公司經營政策上,可能會遭受到一些阻礙,所以有向被告表示想要改成收購百分之百的股權,但豈料後來就聽被告說他因本件投資案被起訴,所以後續就沒有再繼續進行下去等語(本院卷第290 至299 頁、第301 頁、第303 至305 頁)。參諸上開證人黃金喜之證述可知,當初在馬來西亞確實有一筆海外資金欲進行收購快樂電臺股權之投資案,被告亦為投資股東之一,其他投資人委由被告至臺灣洽談收購細節,後續因想變更收購股權比例以及聽聞被告遭刑事案件追訴而停止進行。再者,參酌快樂電臺代表人蔡方珠與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簽約之股權收購意向書,第4 條載有:「. . . 二、乙方(即蔡方珠)承諾:1.待甲方(即被告)完成盡責調查並得到甲方董事會批准後即簽訂正式投資合同。. . . 」,顯見當時賣方確實亦知悉被告僅係代表投資公司一方商談此收購案,最終決定投資成案與否仍須交由公司董事會同意。又被告之父親張才雲因細胞淋巴瘤,於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月26日間陸續多次住院化療,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據此,可徵被告辯稱:當時確實是有要收購快樂電臺,但馬來西亞的股東認為僅收購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沒辦法作有效管理,希望可以全部收購,後續因我父親生病需要照顧而耽擱,且因目前有涉及到刑事案件,所以無法繼續進行等語,並非事後杜撰之詞。本件收購快樂電臺之投資案既確實其來有自,則被告自始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其向告訴人表示若投資方案簽約完成,將給予美金300 萬元之報酬,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開立之支票,其發票人乃已解散之公司,且支票上所載之方式有錯誤,實際上為無法兌現之票據,以此方式詐取股權收購意向書及企業鑑價報告書云云,然查: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大約是在106 年5 月交付鑑價報告書給被告,他好像要拿到國外去,被告跟我說要促成這個投資案,需要電臺市佔率、功率各方面的專業,可能需要出個評估的報告,載明建議它的價值多少錢,這樣被告回去比較好跟其他投資人說這件事,我相信被告,也極力想要促成這投資,所以我就去找估價公司出具這個鑑價報告,我並沒有跟被告說這個鑑價報告費用是美金3 萬元,我認為本件投資案如果成立,我賺美金300 萬,這鑑價費用我來出也沒什麼了不起等語(他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8 頁)。而本案企業鑑價報告書第1 章「委任內容」之第1 節「評鑑標的」即載明:「本公司受快樂聯播網(全景社區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等)委託,評鑑快樂聯播網之集團公司交易價值。評鑑基準日為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他字卷第10頁),且證人黃金喜亦證稱馬來西亞之投資人有要求被告要向賣方取得鑑價報告等資料,以供投資評估一情,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就其過往投資交易經驗認知,鑑價報告為賣方所應出具,且為收購過程之必經程序等語,堪信屬實。本案顯係因告訴人自認若成功磋商本件投資案,將可獲得高額仲介報酬,乃願自行支出此鑑價報告費用,被告既對此並不知情,難認其有對告訴人施以何詐術,況告訴人自承是在106 年5 月間即交付鑑價報告書給被告,而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6日才應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支票,則當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以此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鑑價報告書之結果可言。 2.又被告之所以開立系爭2 張支票之原因,據告訴人證稱:因為我請蔡方珠簽署股權收購意向書時,蔡方珠希望買方這邊先出一個誠意金之類的給她,經她要求,我才與被告商量,被告帶了1 張430 萬馬幣的支票叫我交給對方,說當作誠意金或是正式簽約時轉做價金之一部分,我問被告說那我的報酬呢?被告又另行開立了1 張800 萬馬幣,相當於美金200 萬元之支票,他說剩下的部分報酬等完成投資案後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並提出股權收購意向補充約定影本1 份及系爭支票影本2 張佐證。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協議書,就給付仲介費用事宜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仲介費用美金300 萬元,給付方式為⑴正式簽約當日給付乙方美金200 萬;⑵餘美金100 萬元於完成股權移轉時給付(他字卷第56頁),是以,依照雙方原約定給付仲介費之時點,應為正式簽約當日始需給付第一筆款項。另證人黃金喜亦證稱:被告曾經向我要求先簽發美金100 萬的支票給他,他說要拿這個支票給仲介人當作押票,才能拿到鑑價報告那些資料,但以我長期做生意的經驗,並不認為需要先給這個支票才可以拿到那些資料,哪有公司帳目、文件什麼都沒看到就先開支票給人家,所以我就拒絕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第299 至300 頁),可證被告當初在接獲告訴人告以蔡方珠要求要先提出誠意金後,有先向馬來西亞之投資者尋求幫忙,但因遭拒後,被告為取得股權收購意向書等資料以提供給馬來西亞之其他投資人,使投資方案能順利進行,乃應告訴人要求,提前在106 年6 月26日開立系爭2 張支票給告訴人,此舉更可見被告當時確實為使投資方案成立而努力之情,是被告辯稱:我開這2 張支票給告訴人是因為他說要拿這支票給快樂電臺,對方才願意繼續談收購這件事,我說我有馬來西亞支票,我想說支票發票人的公司帳戶還在,只是現在公司解散、暫停營業,我本想說將支票先押給告訴人或快樂電臺,讓收購事宜可以繼續談下去,且因為開票到兌現還有1 個月,如果可以完成收購,再用另外的方式將支票換回來等語(他字卷第75、76頁),並非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應告訴人要求而開立系爭2 張支票,縱所開立支票之發票人為已解散之公司,然其主觀上既認此票據僅為押票性質,開立支票之目的僅為表示買方確實有誠意進行收購股權事宜,可認此舉僅是被告當下為促使投資案得以順利繼續進行之權宜措施,難謂為使用詐術手段,亦無法據此即反推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㈣再者,企業鑑價報告書僅係在收購股權之過程中,作為買方評估收購價金合理性之依據之一,而股權收購意向書亦僅是作為確認買賣雙方原則性的意向之用,作為今後協商的基礎,此等文件均為企業商談收購、併購案例上磋商之階段過程,既然本件投資案後續因故未能順利成立,被告縱使有取得上開鑑價報告書及意向書,其客觀上亦無因此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自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得利犯意,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應屬單純民事糾葛,倘告訴人認為受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