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吟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7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2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吟(下稱被告)係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分別出租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之鐵皮屋廠房東棟、西棟予全天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奇明力企業社(下稱奇明力社),廠房後方之上開土地北側長條型空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未出租而無人使用,上面放置廢棄木棧板,時有雜草滿佈,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底、10月初時曾僱工除草。告訴人桐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桐成公司)、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成公司)共同向被害人張王富美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鐵皮屋廠房(位在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之東邊)。被告本應注意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起訴書誤載為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上棧板、雜草有引起火災之危險而需加以防範,竟疏未注意防範,致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40分許,棧板、雜草因天氣過熱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之現供人使用之廠房,造成廠房燒燬坍塌、存放廠房內部之告訴人添成公司之機器、設備、模具及告訴人桐成公司之塑膠原料燒燬,而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市消防局)據報派員灌救後,於當日17時許,始將火勢撲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鑑定之高市消防局人員林亮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該案為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因本件火災訴請被告賠償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桐成公司員工黃有紗及顏雅慧、證人即全天公司負責人張健民及員工張家誠、陳志強、證人即奇明力社負責人曾文明及員工林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時至全天公司訪友之沈裕宏於高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高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系爭民案案卷影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分別將該土地南側東棟、西棟之鐵皮屋廠房出租予全天公司、奇明力社,該土地北側空地則未出租供人使用,其上長有雜草,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則係共同向被害人張王富美承租系爭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廠房,暨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40分許,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及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致告訴人之廠房燒燬坍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辯稱:火災發生的原因與我無關,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上的雜草我在火災前不久才剛請人修剪,地上的棧板我不知道是誰放的,本件應該要調查起火原因是否是告訴人廠房內之機械設備運作或用電不慎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之天氣不會造成雜草或棧板自燃,另鑑定報告係以案發當時之風向為西風認定起火點在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但案發當時之風向並非西風,另依證人沈裕宏於案發當時拍攝之錄影畫面,告訴人之廠房發生大火時,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上僅有小火甚或白煙,且棧板、雜草與該廠房間的植物並無延燒情形,況依證人黃有紗、顏雅慧之證述,可知渠2 人較沈裕宏更早發現失火,發現時只有告訴人桐成公司內失火,可認起火原因係在告訴人的廠房內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分別將該土地南側東棟、西棟之鐵皮屋廠房(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0000巷0 號)出租予全天公司、奇明力社,該土地北側空地未出租供人使用,其上長有雜草,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則係共同向被害人張王富美承租系爭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廠房(位在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之東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40分許,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及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致當時有人在內之廠房燒燬坍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黃有紗、顏雅慧、張健民、張家誠、陳志強、曾文明、林雅玲於警詢中及證人沈裕宏於高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5頁、第18至40頁),並有高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73張在卷可稽(檔案編號:OOOOOOOO)(見警卷第41至11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在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而非告訴人桐成公司鐵皮廠房內: ⒈經高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火災現場及參考目擊者沈裕宏之陳述後,認「消防人員佈線進入○○區○○路0000巷00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救災,13時04分西側機台及東側塑膠原料未受火勢波及,廠房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已見明顯火光;又第一線入室救災小隊長邱瑞義指稱初期火舌及濃煙位於建物西南側中層塑膠原料及上層製成品處,研判火流由○○區○○路0000巷00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往北側延燒」、「關係人沈裕宏陳述,起初僅發現○○區○○路1236巷5 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的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但不一會兒從○○區○○路0000巷00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再檢視照片…12時56分○○區○○路OOOO巷 O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有白煙冒出,○○區○○路0000巷00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13時6 分○○區○○路0000巷00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範圍逐漸往下擴大,13時09分○○區○○路0000巷00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變色範圍迅速向下擴大,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由當時風向西風,又發現初期○○區○○路OOOO巷O 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區○○路0000巷00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初期無火舌竄出建物等情況,研判火流由○○區○○路OOOO巷O 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往○○區○○路0000巷00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延燒」等情,進而推認「依現場地形地物燒燬情形、風向及火流分析…本案起火處研判為○○區○○路OOOO巷O 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處附近」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參。 ⒉而上開鑑定書所參酌案發當日13時4 分許告訴人桐成公司西側機台及東側塑膠原料未受火勢波及之內部燃燒情形,及當日12時56分系爭0000號北側空地有白煙冒出、告訴人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13時9 分告訴人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變色範圍迅速向下擴大,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格處竄出之外部燃燒、起煙情形,與該鑑定書後附照片(見警卷第85頁下方照片8 、第112 頁上方照片61、第113 頁上方照片63)所顯示之情形相符;另證人沈裕宏於高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107 年10月24日10至11時許我在高雄大學附近工作後,與全天公司的負責人張健民約好到他公司泡茶,當日12時45分許我上廁所,聽到類似雨水打在雨遮的聲響,查看後發現全天公司北側空地的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其中空地東北側電線杆附近、東南側水塔附近及西南側木棧板附近火舌較高,其餘東側磚造圍牆邊及中央空地附近火舌較低,我立刻通知張健民,並和張健民一起滅火,當時發現火災時,起初僅發現空地有小火,但不一會兒從○○區○○路0000巷00號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等語(見警卷第18頁),亦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參考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一致;又案發當日12時、13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區公所測得風向之方位角分別為300 度、276 度,而西風之方位角為270 度,西北西風之方位角為292.5 度,西北風之方位角為315 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6 月4 日中象參字第1080 007435 號函暨所附之風向風速說明表、106 年10月間在橋頭區公所觀測之逐時氣象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79至85頁),可知本件火災發生時之風向大約介於西風、西北西風及西北風之範圍內,鑑定報告概認風向為西風,亦無顯然違背客觀環境之情形。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既係高市消防局人員本於火災鑑識之專業智識,並斟酌目擊者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火勢燃燒之情形、風向等客觀資料後作出,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之依據。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辯護人所提出之火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483751」之檔案,結果在檔案時間3 秒時,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的地面有些許黃色枯萎雜草,地面呈現焦黑狀,冒著小火及白煙,在檔案時間5 秒時,該空地內之黃色枯萎雜草及一旁黑色不明物冒著白煙,白煙吹向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之鐵皮屋廠房,另有茂密黑煙及火光從該鐵皮屋廠房屋頂竄出,延燒整片屋頂上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所附之截圖2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第107 頁、第109 頁上方),可認案發當時之風向確實係由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吹向告訴人之鐵皮廠房;且鑑定書後附編號1 至3 所示照片,亦顯示鳥瞰告訴人桐成公司外觀,南側鐵皮屋頂燒塌,火舌竄出時,黑煙因風向飄向東方(見警卷第82至83頁);參以系爭 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地面呈焦黑狀、冒小火及白煙等燃燒後期之情況時,該鐵皮廠房之燃燒情形仍十分旺盛,由此益見本件火災最初之起火點應在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後因風勢影響,位於下風處之告訴人廠房受火苗波及始起火燃燒。是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之風向並非西風云云,顯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固執前詞主張起火點應在告訴人之鐵皮工廠內部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桐成公司員工黃有紗於警詢中固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吃完飯後聞到桐成公司內有燒焦的味道,查看後發現公司後面冒著黑煙,過5 分鐘就發現大火,發現火警的時間為12時30分許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桐成公司員工顏雅慧於警詢中則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桐成公司內上班,約12時40分許在公司後方發現火警,立即向消防隊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1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顏雅慧於警詢中另證稱:黃有紗比我早發現公司後方發生火警,比我早2 分鐘左右,約12時38分許等語(見警卷第72頁),與證人黃有紗自身所述發現火災之時間有數分鐘之落差,渠2 人所述之時間是否精準,本即可疑,而衡諸常情,證人黃有紗、顏雅慧察覺自身公司內失火後,情緒應會緊張慌亂,於此情形下,更加難認渠2 人對於時間之掌握精準無誤;況細繹渠等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提及渠等發現桐成公司內部失火時,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有無失火燃燒之情形,尚難以渠等2 人之陳述即認告訴人桐成公司內部失火時,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尚未起火燃燒,是無法率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桐成公司內部。辯護人主張依證人黃有紗、顏雅慧之證述,可知渠2 人較證人沈裕宏更早發現失火,而當時只有告訴人桐成公司內失火,可認起火原因係在告訴人的廠房內云云,自難憑採。再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鑑定之林亮仁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燃燒的時候會有火星飛散的情形,而本件火災發生時,第一時間發現桐成公司鐵皮工廠比較上方的位置有燒白的情況,因此我們研判是因為火勢一直往鐵皮工廠的方向,一直加熱,位在中間的磚牆比較耐火,有擋住部分火勢,但鐵皮工廠持續受到高溫烘烤,導致鐵皮溫度上升,桐成公司內部貨架上擺滿塑膠貨品,有三層,堆得蠻高的,消防人員進入時,看到貨架上方的貨品已經開始燃燒,但下方還沒有,所以應該是火星從該鐵皮工廠上方的空隙飛進去,或是鐵皮建築持續受高溫烘烤導致鐵皮和貨架上貨物的溫度升高,塑膠因此軟化進而開始燃燒,後來才影響到下方貨架之貨品,被風吹動的火星雖然可能因受空氣影響而冷卻,碰到鐵皮時也會再冷卻,但若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有持續燃燒,持續有熱能累積,火勢還是有可能波及到桐成公司之鐵皮廠房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21 至222 頁、第225 至226 頁),清楚解釋縱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與告訴人之鐵皮廠房均已受燃,但兩者間的磚牆或磚牆上面的植物未同時出現燃燒情形的可能原因。是辯護人以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與告訴人鐵皮廠房間之植物並無延燒情形為由,主張起火點在告訴人桐成公司鐵皮廠房內,亦難遽採。 ㈢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難以認定,但並非天氣過熱造成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上之棧板、雜草起火燃燒: ⒈本案案發當日12時、13時在前開橋頭區公所處測得之溫度分別為攝氏30.2度、29.7度,此有前揭逐時氣象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83頁),溫度並非甚高,且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林亮仁參酌該氣象資料後證稱:燃燒有三要素,火種、可燃物、助燃物即氧氣,案發當天,空地上雖有雜草、木棧板及樹木,但當時的氣溫如果沒有其他火種(意指火源)介入,不可能達到燃點而自燃起火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22 至223 頁、第229 頁),足見公訴意旨認本件起火原因係因天氣過熱造成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上之棧板、雜草起火燃燒,實乏其據。 ⒉至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高市消防局人員勘察起火處附近後,認:⒈未發現自燃性物質,研判因易燃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⒉未發現設置神龕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未發現爐具烹煮情形,研判因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⒋未發現可疑容器遺留現場,又證人張健民稱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出入公司後方空地,研判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⒌未發現電器用品器具及電線熔痕,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⒍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僅發現一打火機,再參考證人沈裕宏談話筆錄略以: 「約12時45分左右我上廁所時,聽到類似雨水打在雨遮的聲響,遂四處查看,發現公司北側空地的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其中空地東北側電線桿附近,東南側水塔附近及西南側木棧板附近火舌較高(約至小腿度高度),其餘東側磚造圍牆邊及中央空地附近火舌較低(約腳踝高度),我立即通知張健民老闆,. . . 起初僅發現空地有小火,但不一會兒從○○區○○路0000巷00號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 . . . 」等語,研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棉造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6頁)。而該鑑定結果雖以刪去法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因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遺留火種引燃雜草,惟並未明確認定究竟係菸蒂或何火種,再參諸證人林亮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因微小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如菸蒂,但菸蒂引起火災後通常也會被燒掉,現場沒有發現不代表不是菸蒂引起,本案現場環境沒有辦法找到相關跡證確認微小火源為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9 至220 頁、第222 至224 頁),可知鑑定報告所指引起本件火災之火源,可能於起火後已一併燃燒殆盡,且現場環境並未留下足以認定本件火源為何之相關資料,而經核全案卷證,亦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起火原因,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本件是因不明原因起火。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⒈被告為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之所有權人,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其負有刈除雜草並將之清除及清除其他廢棄物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況被告亦自承在案發前半個月有請人至現場噴灑除草劑使雜草乾枯,可徵其知道不得放任雜草生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參照證人郭啟貞於系爭民案證稱:「( 法官問:你用什麼方法除草?) 我用除草劑。」、「(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除草的範圍約一、二百坪左右,你是全部都噴除草劑還是只就部分區域噴除草劑?)我就是全部空地噴除草劑。」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崑來於該案中證稱:「(訴訟代理人問:你叫的人是如何除草?)我都是叫姓郭的人(即郭啟貞)來噴除草劑,草就會死掉。(訴訟代理人問:你也會叫姓郭的順便割草嗎?)沒有,他只有噴除草劑。」等語,又審酌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69說明記載「勘察○○區○○路1236巷5 號東北側空地,發現未燃燒殆盡雜草約1 公尺高」等字樣,倘被告確實有請人除草盡其維護注意之義務,則該處未燃燒之雜草豈可長有1 公尺高?可證被告並未依其義務刈除雜草。⒉另依證人陳崑來及藍麗珠於系爭民案中之證述,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確有奇明力社負責人曾文明及他人多次在該土地上燃燒雜草,且被告承認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曾經燒過雜草,也知道雜草會受燃,卻未盡其義務刈除雜草,或清除空地上之可燃物,或為任何隔離或禁止他人進入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因而造成本件火災為由,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危險應有預見及防範之可能,確疏未注意,有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云云。另告訴意旨則認被告尚有未除草、放任他人在該空地上燃燒物品而造成失火風險升高之危險前行為後,未依其保證人地位防止火災發生之過失云云。 ㈤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分別將該土地南側東棟、西棟之鐵皮屋廠房(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出租予全天公司、奇明力社,該土地北側空地未出租供人使用,其上長有雜草等情,業如上述。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逾五十公分之雜草,應予以刈除」,被告為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之所有權人,有割除逾五十公分雜草並清除之作為義務,雖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係由被告之配偶陳崑來協助管理,而且陳崑來於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上雜草長到高度約47公分時,即會通知從事除草工作之郭啟貞前去除草,郭啟貞於案發前2 週左右,即曾至該處除草,此據證人陳崑來、郭啟貞於系爭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民案影卷卷一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57 頁、第159 頁),惟陳崑來請郭啟貞除草之方式為噴灑除草劑,任由雜草自然腐爛,而未割草清除等情,亦為證人陳崑來於系爭民案中證述無訛(見系爭民案影卷卷一第134 至135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未完全善盡刈除雜草之作為義務,固堪認定。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本案鑑定結果雖以刪去法方式,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為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遺留火種引燃雜草,惟並未明確認定究竟係菸蒂或何火種,而且依證人林亮仁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鑑定報告所指引起本件火災之火源,可能於起火後已一併燃燒殆盡,現場復未留下足以認定本件火源為何之相關資料,而稽諸卷存事證,亦難以明確判斷,並無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起火原因,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僅能認定係不明原因起火,業如前述。依此,本案既無法確定判斷火災事故之起因,則被告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火災,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本案起火點是在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即直接推論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割除雜草並予清除,以防免火災發生之過失行為。至鑑定書後附編號69號照片,雖記載「勘察○○區○○路OOOO巷O 號東北側空地,發現未燃燒殆盡雜草約1 公尺高」等字樣(見警卷第116 頁),惟審諸該照片所示,該所謂約1 公尺高之「未燃燒殆盡雜草」,係指乾枯的雜草,而非新鮮雜草,可知證人證人陳崑來及郭啟貞上開所證,於案發前陳崑來曾雇請郭啟貞至上開空地噴灑除草劑等語,並非虛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被告所辯有請人除草之語不足採信云云,尚有誤會。 ⒊又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目的,依該條例第1 條規定,係為有效管理高雄市空地,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公共安全及美化市容觀瞻,並促進土地充份利用;另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者則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均非可推認空地所有權人有防止他人或非人為所可能產生一切危害之廣泛義務,且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危險前行為,須有導致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始可,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危害發生之絕對責任,仍以日常生活經驗驗且事實上有預見可能為前提。換言之,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非負有無限之防止義務,仍須限於火災之發生,客觀上是可期待其具有預見可能性。準此,茍若本案係因被告之配偶陳崑來僅雇用郭啟貞噴灑除草劑,而未責成其一併將雜草清除,致屬易燃物質之乾枯雜草因氣溫過高自燃而引發火災,則科以被告防止避免該火災發生情事之注意義務,並未悖於社會常情,蓋此情顯係空地所有權人所應注意且可注意之情事。惟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既非天氣過熱造成空地上之乾枯雜草起火燃燒,而係因外力介入,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棉造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業如前述,此並非空地所有權人將乾枯的雜草留存空地之行為於自然狀態下可能產生之風險,乃係一非常態事實;而且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之東側有磚牆、西側及北側有浪板圍牆,均有隔離設施,僅南側位於全天公司與奇明力社廠房中間之通道(即鑑定書第1 頁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配置圖編號20之通道,見警卷第43頁),未設任何隔離設施,他人可從此自由進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全天公司負責人張健民於警詢所供: 任何人都可進出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等語(見警卷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鑑定書後附編號1 、3 、20、65、66、68照片附卷可稽,則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僅其南側之全天公司與奇明力社廠房中間通道,可供人自由進出之事實,固堪認定,但亦只能單向進出,而無法進入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後再通往別處;再者,全天公司平時並未在其後方空地燃燒雜草及木頭之習慣等情,業據證人即全天公司負責人張健民於警詢、證人即全天公司員工張家誠、陳志強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24頁),所供互核相符;而且張健成自103 年向被告承租廠房期間,均未曾看過或聽到在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上有人燒東西,在本案火災發生前約1 、2 週,亦未看過有人該空地燃燒雜草或抽菸等情,亦經證人張健民於系爭民案證述甚詳(見系爭民案影卷一第252 、257 頁)。互核上情以觀,可知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並非平日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處所,而且也未曾有人進入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燃燒雜草或抽菸之情形,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可預見會有人進入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以燃燒雜草或抽菸等方式遺留火種。是如課予被告全面無限防堵各種樣態發生之火災注意義務,被告除防範其所有上開空地上之乾枯雜草因天氣過熱而可能引發火災之風險外,亦須先行預想上開空地可能無預警遭他人進入以各種遺留火種方式引燃雜草,或非單純點燃火源焚燒之方式縱火,而設置各式各樣之隔離措施,此顯已逸脫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因此,於本案中被告縱未設置隔離措施,禁止他人進入上開空地,亦難認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而具有過失。至上開空地上之木棧板部分,被告始終供稱不知有該木棧板,案發前1 個月去除草時,也沒有看到該棧板等語(警卷第2 、5 頁、原審審易卷第51頁、易卷第239 頁),否認其有自行或提供他人堆放木棧板於空地上,核與證人陳崑來於系爭民案所證相符(見系爭民案影卷卷一第134 至135 頁),稽諸卷附證據,復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上之木棧板為被告自行或提供人他人堆放,自難認定被告可預見該處空地已有堆放易燃之木棧板,有引起火災之危險之可能,需加以防範,而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⒋至證人即被告之二嫂藍麗珠於系爭民案中雖證稱: 大約5 、6 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0000號土地上廠房之承租人,曾經接連三次在被告所有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製造煙霧等語(見系爭民案影卷卷一第141 至143 頁),惟其同時亦證稱: 後來就沒有再發生,而且上開三次中,只有最後一次我才有告知被告之配偶陳崑來等語(見系爭民案影卷卷一第141 頁),核與證人陳崑來於系爭民案中證述:5、6 年前我的前承租人有在這塊土地上燒雜物,後來我跟他說這個空地即0000號土地不能燒東西,他就沒有再燒了等語(見系爭民案影卷卷一第33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在5 、6 年前,有承租人在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燒過東西,但是經被告跟該承租人講過之後,就沒有再燒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準此,案發5 、6 年前,被告之前承租人雖曾在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上燃燒雜物,但經被告之配偶出面阻止後,既未再發生,則此應僅係單一個別事件,而且又係特定承租人所為,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可預見有人會進入該空地燃燒雜草或抽菸而遺留火種,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⒌另案發前,於陳崑來雇請郭啟貞噴灑除草劑後,奇明力社負責人曾文明曾自行以割草機將靠近其公司後方之雜草割除,再將割除的雜草堆積成堆,以打火機點燃焚燒,但燒完後曾文明有告訴陳崑來等情,分據證人曾文明於警詢(見警卷第32頁)及證人陳崑來於系爭民案證述屬實(見系爭民案影卷卷一第132 頁),則曾文明在案發前確曾在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上靠近奇明力社附近,燃燒陳崑來雇請郭啟貞噴灑除草劑後之乾草事情,固堪認定。惟曾文明既僅係燃燒其公司附近經噴灑除草劑後之乾草,而非任意在上開空地上燃燒雜草或其他易燃物,而且依證人曾文明於警詢所證: 我等待燒完後再潑水將餘火澆滅等語(警卷第32頁),證人陳崑來於系爭民案證稱: 我有看過曾文明燒完雜草後的痕跡,範圍沒有很大,一燒就沒有了等語(見系爭民案影卷卷一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所供稱: 奇明力社在案發前有將除草後的乾草拿去燒,但只限於他工廠後面小範圍的草,而且當時是有人在那邊看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可知曾文明於焚燒雜草時,已善盡注意燃燒乾草行為所可能引起火災之風險,而且曾文明亦為承租人,並非不特定人,同難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有人會進入該空地遺留火種,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固聲請送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然經高市消防局鑑定及綜合卷內相關資料,本院已可認定起火點在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另本案現場環境並未留下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之跡證,亦經負責火災鑑定之高市消防局人員林亮仁證述明確,均如前述,是本件無再送鑑定確認起火點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系爭0000號土地北側空地非起火點雖無可採,但因檢察官所指失火原因係因天氣過熱造成土地上之棧板、雜草起火燃燒,亦不足採,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起火原因為何,進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疏未注意之處或被告所為與失火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上訴及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7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至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