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願向被害人致歉,並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三)經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更可能影響丙○○於稅務上之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於案發後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之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被告自承偷到的錢都拿去買毒品等語,堪認素行非佳,犯罪動機與目的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丙○○、乙○○亦已取回部分財物,被告並已當庭向丙○○致歉,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送菜工作,月薪約2 萬元,未婚但育有1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4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希卡創意商行」,以不詳方式進入店內, 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06年1月31日4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乙○○、甲 ○○及戊○○(下合稱乙○○等3人)共同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之「馬林魚小吃部」,以不詳方式進入店內後,持不詳器具,撬開店內飲料區及櫃檯之抽屜,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㈢、嗣丙○○、戊○○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本院卷第28、43頁、第8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42頁、第87頁背面、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8頁正背面、106年度偵字第35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至5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16至122頁]、證人戊○○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盜前、後之行進路線圖及道路監視器及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6至81頁、第84至91頁、偵一卷第19至38頁、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13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51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㈠之竊盜犯行,且坦承除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外,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位置竊 得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現金;於編號6所載位置竊得不超過1千元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一編號5之錢款,及在編號4所載位置竊得之現金達5千元、在編號6所載 位置所竊得之現金達3千元,辯稱:我拿走的錢沒有這麼多 云云。然查: 1、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希卡創意商行」的老闆,105年12月3日我們有營業,每天結束營業清點營收後,我固定會在附表一編號1之 收銀機內留5千元零用金,並在櫃臺抽屜內留至少2千元替換用的零錢,合計至少有7千元,這是店內每天營運要用的零 用金,500元、100元、50元及10元的都有,105年12月4日當天並不是什麼特別的日子,所以可以確定不會多或少準備零用金,就是依照一般的營業日去準備零用金。12月3日21時 許下班離開時,大門是我上鎖的,當時收銀機還在,營業結束後就沒有任何人再進入店內,12月4日大約中午時我接到 員工電話表示店內大門的鎖被打開、收銀機不見了,清點後發現收銀機和櫃臺抽屜內的零用金都不見了,收銀機內除了零用金之外,還有發票跟存根聯,這些東西不見會造成在報稅上很大的困擾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 12頁背面、偵一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93至96頁)。核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尚屬一致,本院審酌丙○○雖為本件被害人,然至今並未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謊報誇大遭竊金額之可能性甚小,況且開業店家於每日營業結束之際清點當日營收、準備翌日營業所需足額零用金,核屬常態,丙○○所述每日下班前放在收銀機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金額亦尚在合理範圍,反係被告辯稱店內僅有1千多元乙節與常情不符。再者,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係抱走整台收銀機,所竊財物自包含收銀機內所有現金,另被告在抱走收銀機之前,確實有翻找櫃臺抽屜並取走其內零錢之舉動,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被告進入店內之目的既在竊取財物,亦已發現抽屜內有現金,自無僅取走部分現金之可能,則認被告取走抽屜內所有現金應屬合理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所竊取之現金總額應為7千元乙節,堪 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戊○○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馬林魚小吃部」的老闆之一,106年1月31日當天我們並未營業,最後營業是在1月29日20時30分許,但是每天營業 結束清點營收完畢後,乙○○都會固定留下3千元在飲料區 的抽屜內,作為營業時找零之用,並將其餘營收交給會計,會計則每天都會把大鈔帶走,只留下一些銅板,所以可確定損失至少有3千元,那是店裡的錢,不是乙○○自己的。是 會計在2月1日上班時發現遭竊,除了會計抽屜內的零錢不見外,飲料區抽屜內固定擺放的3千元零用金也不見,我們調 了監視器出來看,確定遭竊之後才在2月2日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馬林魚小吃部」是由我、戊○○及我弟弟甲○○共同經營,甲○○和戊○○負責餐廳部分,我負責飲料區。我每天清點營收後,固定會留下3千元零 用金,500元、100元、10元及5元的都有,多出來的就是營 收,我會交給會計,如果零用金不夠,我會跟會計換,所以一定會保持有3千元在內。我們1月30日沒有營業,因為當時是過年休假,但我除夕營業完休息時,仍然有依照前述方式放置零用金,後來發現遭竊後我們有確認店內監視器,確定從開始休假到被告進入店內之間,並無其他異狀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16至119頁背面)大致相符。以證人戊○○、乙○○身為共同負責人,乙○○並為實際管理飲料區之人,其每日營運之模式均為清點營收後在抽屜內留下3千元零用金,而1月31日遭竊前雖因過年休假並未營業,但2月1日發現遭竊後乙○○已有先確認過店內監視器,確認於被告竊盜前之休假期間並無異狀,故可確定被告竊取時抽屜仍留有3千元零用金,亦可認證人對於營業情形之印象清 晰,所述並無顯違常情之處。又戊○○已清楚證稱會計於休假前已將大鈔帶走,故會計部分只有零錢遭竊,戊○○及乙○○亦始終證稱飲料區遭竊之零用金為3千元,堪信證人確 係本於其平日營運模式所為之證述,並無為求賠償而刻意誇大損失。再被告於審理期間,先供稱只有拿約500元零錢等 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頁),後又改稱只有不超過1千元之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亦難採信。綜上,證人戊○○、乙○○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之辯解同無可採。 ㈢、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持附表二編號5之螺絲起子打開抽屜,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查被告於「馬林魚小吃部」 內竊取財物時,手上疑似持有一長條狀金屬物品,並持該長條狀金屬物品用以撬開店內櫃臺之抽屜乙節,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被告否認該金屬物品為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螺絲起子,辯稱是隨手在店內拿取之攪拌飲料用之 鐵製湯匙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有攝得被告手持長條狀物品,然因解析度不足,尚難清楚辨識該物品係公訴人所指之螺絲起子或被告辯稱之鐵製湯匙,依本件現存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以行竊之物為螺絲起子或其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至竊取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物部分,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乙○○等3人對店內零用金、甲○○對印章及乙○○對茶壺所有 權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更可能影響丙○○於稅務上之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於案發後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之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偷到的錢都拿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素行非佳,犯罪動機與目的亦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丙○○、乙○○亦已取回部分財物,被告並已當庭向丙○○致歉(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送菜工作,月薪約2萬元,未婚但育有1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所犯各罪,經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另竊取乙○○等3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甲○○所有如編號7所示之物,均經認定如前,此等財物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又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1、8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編號1至3分別為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身上所穿衣物及鞋子,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編號4、5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從事上開犯行;編號6至8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述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除竊得前述物品外,另竊得乙○○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乙○○於偵查中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平板電腦1台。經查: ㈠、戊○○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店內有平板電腦遭竊(見警卷第14至16頁背面),於審理時亦證稱:平板電腦失竊,我是在竊案發生至少1週後才聽乙○○轉述的,我沒有特別注意乙○ ○的平板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92頁)。堪認戊○○對於乙○○平日使用該平板電腦及存放之情形並未親自見聞,其於審理時所為乙○○平板電腦遭竊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0頁),仍屬傳聞證據,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親自到庭作證,即不得以戊○○之傳聞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㈡、乙○○於審理時則證稱:平板電腦是放在飲料區正面左邊算起第1個抽屜的裡面,那是我在開店之前做室內設計時使用 ,裡面都是放一些設計圖和照片,我在105年9月15日開店之後,因為不需要用到那台平板,就一直放在抽屜裡,沒再去碰過平板,所以106年1月31日店內遭竊後,我又隔了10天至半個月左右才發現平板不見,除夕當天營業時我沒有使用平板,我也不確定平板是否還在,我已經不記得最後1次看到 平板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背面、第119頁背面至122頁、第129頁),堪認乙○○雖曾放置1台平板電腦在店 內飲料區之抽屜內,但自105年9月15日起即未曾使用,除夕放假之前也不確定平板電腦是否還在,於2月1日發現遭竊當天復未立即發現平板電腦不見,而係相隔約10日至15日後始發現,已難證明被告於1月31日進入店內竊取財物時,平板 電腦仍放在飲料區之抽屜內。況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時,雖有查到1張當票,然員警帶同乙○○至當鋪指認,亦非乙○ ○所遺失之平板電腦,業據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頁),自難僅憑乙○○不明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平板電腦之犯行。 ㈢、至卷內雖有被告翻找乙○○所指放置平板電腦抽屜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見警卷第71頁下方、第90頁下方),然該 照片無法看出被告有自抽屜內拿取物品之動作,且該畫面之時間顯示為4時44分35秒,但卷附監視器光碟內並無監視器 時間4時44分之畫面,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故僅以該照片, 亦無從補強乙○○之指訴,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平板電腦之犯嫌,仍非毫無合理懷疑。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竊盜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竊得之物及應否沒收之認定】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竊取位置 │ 應否沒收 │ ├──┼───────┼─────┼─────┼───────┤ │ 1 │Gstar二聯式發 │ 丙○○ │希卡創意商│已發還被害人,│ │ │票收銀機1台 │ │行櫃臺 │不予沒收 │ ├──┼───────┼─────┼─────┼───────┤ │ 2 │發票數張(號碼│ 同上 │編號1之收 │ 應予沒收 │ │ │為EK00000000至│ │銀機內 │ │ │ │EK00000000號)│ │ │ │ ├──┼───────┼─────┼─────┼───────┤ │ 3 │存根聯數張(號│ 同上 │ 同上 │ 應予沒收 │ │ │碼EK00000000至│ │ │ │ │ │EK00000000號)│ │ │ │ ├──┼───────┼─────┼─────┼───────┤ │ 4 │現金新臺幣5千 │ 同上 │ 同上 │ 應予沒收 │ │ │元 │ │ │ │ ├──┼───────┼─────┼─────┼───────┤ │ 5 │現金新臺幣2千 │ 同上 │希卡創意商│ 應予沒收 │ │ │元 │ │行櫃臺抽屜│ │ │ │ │ │內 │ │ ├──┼───────┼─────┼─────┼───────┤ │ 6 │現金新臺幣3千 │乙○○等3 │馬林魚小吃│ 應予沒收 │ │ │元 │人 │部店內飲料│ │ │ │ │ │區之抽屜內│ │ ├──┼───────┼─────┼─────┼───────┤ │ 7 │「名承工程公司│ 甲○○ │馬林魚小吃│ 應予沒收 │ │ │」、「名宥裝修│ │部店內櫃臺│ │ │ │公司」印章各1 │ │抽屜 │ │ │ │顆 │ │ │ │ ├──┼───────┼─────┼─────┼───────┤ │ 8 │滿天星鐵砂壺1 │ 乙○○ │馬林魚小吃│已發還被害人,│ │ │個 │ │部店內飲料│不予沒收 │ │ │ │ │區之上方層│ │ │ │ │ │板 │ │ └──┴───────┴─────┴─────┴───────┘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被告犯案時所穿│ 1雙 │ │ │鞋子 │ │ ├──┼───────┼─────┤ │ 2 │被告犯事實欄一│ 1件 │ │ │㈠犯行時所穿黑│ │ │ │色外套 │ │ ├──┼───────┼─────┤ │ 3 │被告犯事實欄一│ 1件 │ │ │㈡犯行時所穿藍│ │ │ │紅色相間外套 │ │ ├──┼───────┼─────┤ │ 4 │ 手電筒 │ 1支 │ ├──┼───────┼─────┤ │ 5 │ 螺絲起子 │ 1支 │ ├──┼───────┼─────┤ │ 6 │海洛因毒品(毛│ 1包 │ │ │重0.22公克) │ │ ├──┼───────┼─────┤ │ 7 │海洛因毒品(毛│ 1包 │ │ │重0.15公克) │ │ ├──┼───────┼─────┤ │ 8 │吸食器(含玻璃│ 1組 │ │ │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