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阿壇 選任辯護人 陳炳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阿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檀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檀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被告明知檀達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檀達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捐共計42萬4,45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寶蓮於國稅局訪談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陳寶蓮、洪金吉、羅兆俊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陳松苗、王盈萍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檀達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1月4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6801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1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8號、第385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鑫萬工程行、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昶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紘昇貿易有限公司、雙盈運動管理有限公司、北州國際有限公司等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發票影本、雙盈運動管理有限公司補繳稅額繳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僅國中肄業,不太識字;被告又曾因兒子入監服刑,需代為照顧孫子而缺錢花用,因此將身分證件交給鄰居胡瑞吉去幫忙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後胡瑞吉拿資料給被告叫伊簽名就簽名,被告心想簽名就是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用,無預見被人當作「人頭」去申請設立檀達公司;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對於當作「人頭」申請設立公司知情,但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被告最多僅知道設立公司是為了做生意賺錢,對於公司無實際進、銷貨而收取不實發票、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是被告能力上所不及知曉。 ⒉卷內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助理員趙美伶書寫日期940419)項目「調查對象是否為負責人」欄勾選「否」。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申辦統一發票購買證委託書上「劉阿壇」之簽名雖係被告親簽,但上開資料是胡瑞吉拿到被告家裡要被告簽名,被告不是在國稅局接受趙美伶訪談時簽名的;蓋訪問卡如係訪談時才開始製作,則訪問卡「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記帳者名稱」、「主辦會計人員姓名」等欄位之書寫,理應是趙美伶為之,但前揭攔位之書寫筆跡卻彷彿是陳寶蓮所為;又被告如有到場接受訪談,理能當場提供身分證予趙美伶,不必於2005年9月23日才傳真身分證影本予趙美伶。 ⒊依卷附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於94年8 月26日有換發身分證,但卷內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卻係93年7 月19日換發,並非94年9 月間被告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又卷內租約影本承租人「劉阿壇」之簽名非被告所為,「劉阿壇」方形印文亦非以被告所有的印章蓋用,顯非被告親自出面租用辦公室。 ⒋依胡瑞吉之證述可知,被告只認識胡瑞吉,不認識張瀚升,不曾與張瀚升對口;而胡瑞吉當時尚不曉得是公司的人頭,一開始認為是辦卡這樣而已,不知道後來變成公司人頭,則被告當無預見被人當作「人頭」去申請設立檀達公司。胡瑞吉也是在事後有朋友在講張瀚升大概是在做什麼壞事,才知道張瀚升應該是做空殼的,則依被告的學經歷如何明知檀達公司無實際銷貨而開立不實發票。 六、經查: ㈠被告自94年9 月2 日起至95年5 月24日止,登記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檀達公司負責人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4 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744號函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委託書、劉阿壇之93年7 月19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檀達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2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583630 號函、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56頁至第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檀達公司並未向附表二所示之鑫萬工程行、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昶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紘昇貿易有限公司、雙盈運動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北州國際有限公司等廠商銷貨,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予前揭公司,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嗣捷合公司、雙盈公司經國稅局通知後,均向國稅局補繳稅款各節,業經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林柏蓉於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捷合公司負責人陳松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頁)、證人即雙盈公司負責人王盈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頁),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1月4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偵卷第2 頁至第1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國稅局告發卷〕第12頁至第16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7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8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影本、商品出貨單(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13 頁至第222 頁)、雙盈運動管理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1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8號、第385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經證人即鼎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陳寶蓮陪同至高雄市國稅局接受訪談,但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上,確有劉阿壇親自簽名之筆跡,此為被告所承認,且該訪問卡亦有上開證人陳寶蓮之簽名(見原審訴緝卷第58頁),而證人即負責製作該訪問卡之國稅局人員趙美伶,亦於本院前審107 年5 月8 日審理時結證稱:「這個訪問卡是劉阿壇由事務所的人陪同來我們國稅局,我跟她做個訪談,訪談時就會製作這張訪問卡,按照規定就是她要本人來親自簽名,當時我有看她的身分證,也有影印,我有帶相關資料來,就是在當時設立登記的時候我們會做一個查簽表,這個查簽表我去看現場時是沒有開業的跡象,所以我是把它列管的,之後才找劉阿壇過來。」、「劉阿壇當時也有當場跟我說這個檀達公司是她要經營、她要當負責人,我有給她確認,也有問她對於她所經營的事情了不了解,因房子不是她的,她也有提出租賃合約書,我也有影印下來,我們要經過訪談,我會跟她說明以後她再簽名,簽完這張訪問卡之後,我們確認沒問題了,我才會讓她領用發票,她就可以領發票去做生意。」、「這個訪問卡的訪問日期,當時是沒有填載,應該是94年9 月22日。因為當初我去現場看了以後,回來寫查簽表說這間公司沒有營業跡象,我有做註記是在9 月14日,這個有壓日期,是OK的,所以訪問卡的日期大概也是在那個時候左右,就是在94年9 月中、9 月底那時候。」、「當時是陳寶蓮事務所的人跟當事人一起來的,因為訪問卡是陳寶蓮簽名的,所以是她陪同前來,租賃契約就是她拿給我的。」、「依照我們國稅局的規定,這張『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就是一定要劉阿壇本人親自來簽名,而且我們要核對她的證件,有關實地訪問的項目也都是我問了劉阿壇之後,有時是她勾選,有時是事務所的人會幫她勾選,然後請她簽名,所以他們會計師事務所不會有這一張空白文件,而且我們要營利事業負責人親自簽名,且最後有一個會計人員簽章,陳寶蓮的部分一定是當場簽名,兩個都要當場簽名,所以這時候不可能別人冒她的身分來到我們國稅局讓我做訪談,如果有的話除非他有假造身分證,當然那無可考。」、「這張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縱使是空白的,會計師事務所的人他們也不會有,他不需要空白的,因為這個是我們自己內部的資料,空白的訪問卡通常都放在管區那邊,民眾不會接觸到,會計師事務所或記帳人員向我們要空白的,我們不會給他,因這是我們實地來訪問時,我們才會做的。會計師事務所不會跟我們申請要這個,他要這個沒有用,因為我們一定要看到他親簽,他就算簽好給我們,我們也不要。我可以確定當天兩個人都有到場,因為這裡有兩個人簽名,就是有兩個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前審:⒈向高雄市國稅局函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是否可由會計師事務所、稅務記帳事務所等人員向國稅局索取空白訪問卡回事務所以備需要時使用?⒉向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查能否向高雄市國稅局索取上開空白訪問卡回事務所以備需要時使用?而上情經高雄市國稅局函覆:經查本局對外提供之申請書表,並無包含「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等語,有該局107 年6 月4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101123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0頁),且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亦函覆本院:本會會員並無向國稅局索取該表(指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之情事,有該公會107 年6 月5 日高會字第1070128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1頁),可見證人趙美伶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係由鼎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陳寶蓮陪同至高雄市國稅局接受證人趙美伶訪談後,始在上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親自當場簽名無誤,應可認定。 ㈣證人胡瑞吉於本院前審107 年5 月8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劉阿壇快20年了,她是我一個要好朋友的四嬸,我們以前不是鄰居,也不認識,我不曾在94年間拿劉阿壇的身分證去幫她辦信用卡,我知道她生活很困難,我們有借錢,因為我們有在玩麻將。劉阿壇因生活比較困難,她來找我幫忙,剛好張瀚升要設立公司,要找人頭當公司的負責人,我有介紹他們見面認識,有跟劉阿壇談需要什麼證件,說張瀚升需要人頭,我就從中幫忙轉交資料,張瀚升拿錢給我,我就轉交給劉阿壇,只是這樣而已,至於多少錢,應該劉阿壇比較清楚,我沒印象,因為我過手而已。張瀚升找劉阿壇當公司人頭,他是問劉阿壇的意思,劉阿壇有同意。至於後來他們去訂房屋的租賃契約,還有辦理公司開業的事情,我沒有參與,那不是我的事,跟我無關,我從頭到尾就是姪子輩幫她的忙,她困難,也跟我借錢我都幫忙她。事後有朋友在講,張瀚升大概是在做什麼壞事,他不是只有找劉阿壇當人頭而已,應該是做一個空殼公司。劉阿壇有拿到錢,整個事情她都知道。」、「我沒有拿一些證件或是像這個訪問卡或者是其他的租賃契約去給劉阿壇蓋章簽名,大概是別人吧,我沒有轉交過這個。」、「我不曉得檀達這家公司,但張瀚升房屋租約簽約完沒多久,就說房子空著,叫我搬到新興區民主路12之1 號3 樓去住,我不曉得那裡是營業地址,也不知道簽訂房屋租約之事,我只是搬到那邊去住,差不多6 個月到1 年。1 樓他們開養魚的店。張瀚升要找劉阿壇時,都經過我打電話叫她到民主路那邊樓下見面;劉阿壇有來我那邊拿錢過,劉阿壇有事來找我就是拿錢而已,拿幾次要問劉阿壇,是張瀚升把錢拿給我,我就叫劉阿壇來拿,我只是幫他轉交這個錢而已。」、「我以前沒有在幫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張瀚升可能是專門在幫人辦這個的,我連信用卡要怎麼辦都不知道。」、「(那你怎麼知道張瀚升可能在辦這種事情?)張瀚升說的,他有親口問劉阿壇的意思。」、「(你的意思是說劉阿壇曾經有拿過身分證給你,然後你再拿給張瀚升要替劉阿壇辦信用卡嗎?)有,是不是信用卡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辦信用卡還是辦什麼。劉阿壇把資料拿給我,然後我交給張瀚升,劉阿壇交給我時,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他們在做什麼怎麼會跟我說。」、「我有跟劉阿壇說過如果妳要賺錢,妳要做就要自己負責,妳要做什麼自己做,我幫妳的忙而已,反正錢妳自己收,妳缺錢,妳就拿錢就好,她要做是她的意願,包括她的生活費過不去,也是我拿錢贊助她。」、「張瀚升我起先不熟,後來才認識,他一開始就說要找人頭辦現金卡,我有把這個消息告訴劉阿壇說有人要借人頭要辦現金卡、信用卡,很單純,劉阿壇好像有意願,不知道後來變成公司人頭。」、「(提示本院前審卷㈠第96頁的照片)對,就是他。他叫張瀚升嘛,張慕義嘛。」、「一開始信用卡、現金卡就被張瀚升收去,我連信用卡、現金卡都沒看到,不可能交給我,張瀚升在做的工作,怎麼可能讓我知道,怎麼說我拿,都是張瀚升在辦的,我不懂,我連看都沒看過。」、「劉阿壇和我哥哥蔡瑞源有認識,她都在我哥哥家打麻將,但這件事情與我哥哥無關,他擔任保全工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係透過證人胡瑞吉之介紹而認識張瀚升,並在被告同意下,出名擔任檀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應可認定。 ㈤證人張瀚升原姓名為張慕義,於89年1 月6 日改名為張瀚升,又於100 年6 月10日改名為張慕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9頁正、反面),故在89年1 月6 日至100 年6 月9 日這段期間,其姓名確實為「張瀚升」無訛。而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國稅局告發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其上記載承租人:劉阿壇、張瀚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最後亦蓋有劉阿壇、張瀚升之印章。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張潘秀英於2002年4 月16日申請,於2007年2 月28日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54頁),證人張潘秀英係張瀚升之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9頁),且證人張潘秀英於本院前審107 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這支手機是我去申請的,申請後就給我兒子張慕義使用,因他沒有手機可以使用,後來他沒有繳手機費就停用了,張慕義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對他在外的情形不了解,也不知道他的行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2 頁背面至第165 頁)。另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2001年12月19日申請,於2006年12月4 日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 日法大字第106121400 號函及附件門號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可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確由張瀚升、被告劉阿壇所簽訂,始會在該租約上留有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與渠2 人密切相關者,故證人趙美伶、胡瑞吉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尚非無據,應足採信。而檀達公司營運所需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亦由被告於94年9 月22日親自簽名委託記帳人員陳寶蓮申辦,此有該委託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檀達公司設立後領取發票一節,亦有所悉。另參以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聯合辦公實施要點「伍、申請案件受理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應以申請人親自申請為原則由各機關當面審查。」、「柒、證照核發:自領:申請人可在申請書上註明自領並持申請時所使用之商號章及負責人印章至本中心領取。代領:如委託他人領取案件,可憑委託代領書持申請時所使用商號章及負責人印章至本中心領取」之規定,本件檀達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第1 頁下方並蓋有「自領」註記(見原審訴緝卷第67頁),參照上開規定,堪認係被告劉阿壇本人前往領取檀達公司之登記文件,亦堪認定。依上開各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伊交出身分證件係要申辦信用卡,不知被人利用拿去當作「人頭」,去申請設立檀達公司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從而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揭各節論述之事證,參互以觀,固足以認定被告係在有對價之條件,有事先被徵詢之情形,在其自由意願決定下,而同意擔任檀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參與公司之申請設立相關手續及向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另亦參與租賃房屋充當公司營業地址等行為事實,惟證人胡瑞吉、趙美伶、陳寶蓮、陳松苗、王盈萍等人,均未曾證稱被告有於檀達公司登記成立後,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或擔任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者或決策,或經手處理領用後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務,或實際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易言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檀達公司於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行為,有直接參與或決策指揮執行,而足以認定被告係出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本案被告雖同意擔任檀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供張瀚升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檀達公司之經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經手處理領用後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而對附表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有直接之犯罪故意。再參諸證人胡瑞吉所證稱:「張瀚升房屋租約簽約完沒多久,就說房子空著,叫我搬到新興區民主路12之1 號3 樓去住,我不曉得那裡是營業地址,也不知道簽訂房屋租約之事,我只是搬到那邊去住,差不多6 個月到1 年。1 樓他們開養魚的店。張瀚升要找劉阿壇時,都經過我打電話叫她到民主路那邊樓下見面;劉阿壇有來我那邊拿錢過,劉阿壇有事來找我就是拿錢而已,拿幾次要問劉阿壇,是張瀚升把錢拿給我,我就叫劉阿壇來拿,我只是幫他轉交這個錢而已。」等語(詳前引註),檀達公司上開民主路12之1 號之營業處所一樓,係開養魚的店,顯有開店營業之外觀,被告到該處與張瀚升或胡瑞吉見面,自可能誤認為檀達公司係有實際從事營業之公司,準此以觀,益難逕推認被告明知檀達公司無營業之事實,而為附表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本案各事證尚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以推認之方式,徒以「被告同意擔任檀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供張瀚升使用」,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必定「明知」不實而仍實際簽發或同意「張瀚升」簽發不實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銷售之公司對象。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仍提供身份證件並實際協助檀達公司設立及向高雄市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對於其行為可能使張瀚升在設立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甚至交付他人幫助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各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檀達公司之經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經手處理領用後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而對附表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有直接之犯罪故意;易言之,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擔任檀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民國94年9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明知檀達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檀達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由附表一所載公司行號開立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陳寶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94年9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每2 月為1 期),連續於94年11月15日、95年1 月13日、95年3 月15日,持之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共計逃漏營業稅178,60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此部分起訴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前審亦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而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綜合以觀,此附表一部分與前揭附表二部分,顯然並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前審判決就此部分既認定被告無罪,本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於判決主文為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諭知,惟本院前審誤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方式」,在判決理由中敘明附表一之起訴犯罪事實被告無罪。而本院上開前審判決,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僅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提起之上訴效力,不及於上揭本院前審原應諭知無罪而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之犯行部分),從而,本院前審判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一)部分,因非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所及,不在最高法院得予審判及併予發回之範圍(詳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理由四所載述之理由),是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 │編號│ 銷售對象 │發票時間│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 稅額 │ ├──┼──────┼────┼────┼───────┼─────┤ │ 1 │瓦特萊富企業│94年10月│3張 │ 742,700 元 │ 37,135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2 │佺新有限公司│95年2月 │6張 │ 1,436,400元 │ 71,820元│ ├──┼──────┼────┼────┼───────┼─────┤ │ 3 │澐灞實業有限│94年12月│3張 │ 1,371,420元 │ 68,571元│ │ │公司 │ │ │ │ │ ├──┼──────┼────┼────┼───────┼─────┤ │ 4 │柯健數位有限│94年12月│1張 │ 21,600元 │ 1,080元│ │ │公司 │ │ │ │ │ ├──┼──────┴────┴────┴───────┴─────┤ │總計│1、發票:13張。 │ │ │2、發票金額:3,572,120元 │ │ │3、稅額:178,606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銷售對象 │ 發票時間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 稅額 │ ├──┼──────┼─────┼────┼───────┼──────┤ │ 1 │鑫萬工程行 │94年12月、│2張 │ 2 萬元 │ 1,000元 │ │ │ │95年2月 │ │ │ │ ├──┼──────┼─────┼────┼───────┼──────┤ │ 2 │捷合科技股份│94年10月、│5張 │ 1,443,700元 │ 72,185元 │ │ │有限公司 │94年12月 │ │ │ │ ├──┼──────┼─────┼────┼───────┼──────┤ │ 3 │昶燊實業股份│94年12月 │3張 │ 823,700 元 │ 41,18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紘昇貿易有限│95年2月 │6張 │ 1,466,800元 │ 73,340元 │ │ │公司 │ │ │ │ │ ├──┼──────┼─────┼────┼───────┼──────┤ │ 5 │雙盈運動管理│95年4月 │2張 │ 70萬元 │ 3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北州國際有限│95年4月 │6張 │ 4,034,900元 │ 201,745 元 │ │ │公司 │ │ │ │ │ ├──┼──────┴─────┴────┴───────┴──────┤ │總計│1、發票:24張。 │ │ │2、發票金額:8,486,100元 │ │ │3、稅額:424,4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