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雄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34 、18848 、2619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正雄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4至16、18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撤銷。 許正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即犯罪事實㈠至㈣),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暨褫奪公權肆年,各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即許正雄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許正雄前自民國100 年9 月間起擔任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茂管處)處長,負責綜理全處業務,並主管該處各項公共工程、財務或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暨付款等相關事宜,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劉朝治(係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往參與國家風景管理處委託設計監造標案而與許正雄相識,因許正雄獲悉劉朝治有意參與茂管處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乃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 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公告)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朝治表示自己有經濟壓力,須依決標金額5%比例給付回扣等語,並經劉朝治應允。其後茂管處陸續辦理附表所示其餘工程(性質上均屬開口合約標案,各標案名稱暨相關內容如各編號所示),許正雄亦親自擔任標案評選委員,並由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依各編號所示決標金額順利得標,劉朝治遂自行依得標工程決標金額按5%概略計算應給付回扣數額,再應許正雄要求於下列時地分次交付現金予其收取: ㈠許正雄於103 年7 月7 日22時18分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撥打劉朝治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要求劉朝治前往址設高雄市九如二路「皇家貴族理容院」與其見面(電話中以「九如」作為該場所代稱,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俟兩人在上址某包廂見面後,許正雄表示欲索討上述回扣款項,劉朝治遂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提領6 萬元(其中1 萬元留為己用),再返回皇家貴族理容院包廂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予許正雄收取既遂(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 ㈡許正雄於103 年7 月27日19時許以甲門號撥打乙門號,再次要求劉朝治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與其見面(電話中以「九如路」作為該場所代稱,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3 所示),劉朝治遂依前次給付金額(即犯罪事實㈠所示5 萬元)先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提領5 萬元,繼而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某包廂,應許正雄要求當場將現金5 萬元交予其收取既遂(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 ㈢許正雄於103 年9 月15日先以不詳方式與劉朝治相約在高雄市博愛路、明華路交岔口「阿榮海產」附近見面,並於同日19時21分以甲門號撥打乙門號告知劉朝治已抵達約定地點(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 所示),劉朝治遂於該次通話後約10分鐘抵達約定地點與許正雄見面,隨後應許正雄要求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提領5 萬元,繼而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5 萬元予許正雄收取既遂(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 ㈣許正雄於104 年4 月30日15時26分以甲門號撥打乙門號,要求劉朝治前往址設高雄市○○路○路000 號國碩電玩店前與其見面(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俟劉朝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5時56分許抵達上址等候,並持乙門號撥打甲門號通知許正雄,隨後許正雄步行至該址並進入甲車與劉朝治談話約20分鐘,其間許正雄向劉朝治表示欲索討5 萬元回扣,劉朝治遂駕駛甲車搭載許正雄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提領6 萬元(其中1 萬元留為己用),繼而在甲車內交付5 萬元現金予許正雄收取既遂(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前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18次收取回扣犯行暨被告另涉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俟本院前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判決針對其中編號12、14至16、18(共5 罪)撤銷改判有罪(另諭知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乃就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就維持被告無罪部分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僅撤銷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2、14至16、18部分)發回更審,故被告所涉其餘犯行(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13、17暨另涉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俱已判決確定,本院依法僅就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2、14至16、18所示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抗辯證人劉朝治於調查局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參以該證人業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先前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與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原審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該證人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㈠所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至劉朝治提出101 至103 年事務所支出總表未經引用作為本件論罪證據),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257 、352 至353 頁),嗣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㈠至㈣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於上述時地與劉朝治以電話聯繫並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收取回扣犯行,辯稱:因茂管處辦公處所在屏東賽嘉比較偏遠且平常正式簡報時間有限,伊每天從高雄上下班,劉朝治也在高雄,伊為了工程見面討論比較方便,所以增加會面,伊與劉朝治見面都是討論工程進度及施工內容云云。另辯護人則以:倘被告確與劉朝治約定依工程決標金額5%比例計算回扣,則劉朝治交付回扣數額應有數十萬元,而非僅有各次見面交付的5 萬元;起訴書所指劉朝治103 年7 月7 日提款6 萬元部分,業經其妻何淑婷在存摺內註記「宏鉅借款」並表示係小叔所借,且被告與劉朝治於當日22時18分在九如路皇家貴族理容院見面,提款時間卻是23時10分,而皇家貴族理容院旁邊已有超商可以提款,劉朝治竟於1 小時後遠至北高雄聯邦銀行提領6 萬元,實不合理;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7日19時2 分起撥打電話予劉朝治,直至21時23分再次撥打電話且兩人決定見面,但劉朝治早於21時6 分即在博愛二路提款,足見該次提款並非要給被告;103 年9 月15日部分依通聯譯文顯示雙方事前已約定見面,兩人於19時30分許見面洽談約5 分鐘,劉朝治卻於19時51分到相距2.7 公里博愛四路領錢,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要交予被告;104 年4 月30日廉政署人員跟監僅拍到被告與劉朝治在車上,並未針對劉朝治之後領錢或是否交付被告過程拍照蒐證,無法認定其確有交款予被告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自100 年9 月間起擔任茂管處處長,負責綜理全處業務,並主管該處各項公共工程、財務或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暨付款等相關事宜,且茂管處辦理附表所示4 項工程(性質上屬開口合約標案,即須依照該機關指定各項工程個案逐案監造、設計)均由被告擔任標案評選委員;又劉朝治係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前以該事務所名義先後得標承辦附表所示工程;再被告與劉朝治先後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以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各如附表所示)並相約見面,劉朝治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業經證人劉朝治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標案決標公告、104 年4 月3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劉朝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一卷第34至39、205 至206 、208 至219 頁),通訊監察譯文(調查二卷第1 至4 頁)、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決標公告暨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47 至177 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 年3 月31日上總數字第1060000187號函附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5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1437號函附交易資料、該行服務據點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傳真資料(原審三卷第172 、178 至180 、186 至187 、277 、279 、285 至286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事實首堪認定。 ㈡蓋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任何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本件茲據證人劉朝治指訴先後於上述時地交付回扣予被告收取之情在卷,依前揭說明自應審酌是否確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為真,合先敘明。 ㈢又證人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所影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始由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甚而偵查程序結束後,直至審判中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受限於人之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非但難以期待其各次陳述均能詳予描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更無從責令在法院審理時俱能完整轉述先前所述,是倘證人歷次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其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苟非就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顯與事實不符,未可僅因其所述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證詞真實性。查證人劉朝治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已坦承多次應被告要求而交付回扣之情不諱,至其原審證述雖有「若是這樣」、「該有交付」等不確定語氣,甚或無法詳述各次交付款項細節,但考量本件事發時間相距其原審證述時已逾3 年,證人主觀記憶不免有所缺漏,惟針對在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及提款交予被告收取等重要情節陳述仍屬相符,自非可曲解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劉朝治於103 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27日(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15)確有分別交付5 萬元予被告收取 ⑴被告就此雖辯稱係打電話請劉朝治過來皇家貴族理容院討論工程內容及施工進度云云,然該2 次見面前均係被告於晚間先撥打電話聯繫劉朝治,其中103 年7 月27日更時值週日,而劉朝治在通話之初各以時間已晚、人在外地(台南新營)為由暗示婉拒(參見附表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仍堅持劉朝治必須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與其見面,考量渠等相約見面時地核與一般洽談公務之情形有異,且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事先已抵達皇家貴族理容院,嗣後始撥打電話要求劉朝治到場,佐以其自承當時在皇家貴族理容院單獨唱歌取樂並有小姐在場坐檯之情不諱(原審四卷第178 頁反面,本院前審二卷第79頁),堪信被告實非自始有意洽談工程內容而聯繫劉朝治見面。況若被告是時臨時起意欲洽談工程內容,倘事屬平常而無須長時間洽談者,衡情本可在電話中略加指示或相約隔日再行商議,要無須利用夜間猶強令劉朝治前往上述娛樂場所洽談公事;苟因內容複雜而有當面會商之必要,惟渠等事前通話內容俱未提及此情,劉朝治亦無從事前準備相關資料,自難達成實質討論之目的。由此可知縱令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劉朝治見面後曾談及工程事宜,無非僅以此作為要求劉朝治到場之藉口,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屬無稽。 ⑵查證人劉朝治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過程業已坦承多次應被告要求交付回扣之情不諱,且針對103 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27日晚間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與被告見面後,分別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收受一節,亦據其在原審證述103 年7 月7 日當晚被告找伊過去、東聊西聊並提到錢的事,所以伊有交付,大部分是進去之後再出來提款,有時候鄰近超商很多人排隊提款,才改到其他地方提款;同年月27日係因先前被告於7 月8 日(應係7 月7 日之誤)已提過1 次5 萬元,且伊當天先表示拒絕見面、但被告仍堅持見面,伊認為被告又有資金需求,所以見面前即先提領5 萬元等語綦詳(原審四卷第162 頁反面至164 頁)。是本院審諸劉朝治就本件犯罪事實雖與被告處於對向犯之地位,且因坦承交付回扣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34 、18848 、26199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07 號處分書),然其與被告因承攬工程而相識多年,彼此合作關係緊密且素無仇怨,倘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當無可能自陷刑事訴追風險而任意設詞誣攀被告,甚至可能斷絕日後承攬相類政府機關標案之機會,是其此部分指述應具相當可信性。又證人劉朝治指述交付款項過程非僅核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提款時地相近,其中103 年7 月7 日提款時間接近午夜,且依附表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當晚22時許已在電話中表示時間太晚而不願外出,衡情當無與被告見面後,猶臨時起意外出提款再返回皇家貴族理容院之必要,由此可知劉朝治當係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包廂經被告當面要求交付款項後,方始臨時外出提款支應無訛;另其針對103 年7 月27日所稱係因被告前於7 月7 日已要求5 萬元,且當日被告多次要求其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赴約,遂先行提款5 萬元帶往該處交予被告,亦與常情相符。是此等證據方法暨客觀事實適足以補強證人劉朝治前揭證述為真,堪信劉朝治先後於103 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27日確有分別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收取無訛。 ⑶至證人劉朝治雖稱每次被告要伊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會要求伊幫忙支付消費款項云云(調查一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偵一卷第153 頁反面),然此部分指訴既未見其提出支付憑證或相關事證可佐,遂無從併認其於103 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27日另有代被告支付當日消費款項之情事。 ⑷辯護人雖以劉朝治存摺乃記載103 年7 月7 日提款5 萬元係借款,其配偶何淑婷亦稱該5 萬元應係借給小叔(即劉朝治之弟),遂無從證明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云云,然參以證人劉朝治證稱歷次交予被告款項均以個人帳戶提款支應,並非自事務所帳戶支出等語在卷(原審四卷第153 頁反面),且其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確將提款6 萬元其中5 萬元交予被告收取一節,亦經認定如前。至劉朝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雖經其妻何淑婷註記「借款5 万」字樣(調查一卷第216 頁),惟依證人何淑婷於原審證稱:伊不記得註記借款5 萬係指何意,有時候小叔生活比較不好,會借一些給他,但若要提款借給小叔,比較少這麼晚去提款等語(原審四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可知該筆款項當非何淑婷所提領,亦無從推認是否係借款予劉朝治之弟或第三人。況該筆款項倘係欲借貸予劉朝治之弟,亦無深夜猶須臨時外出遠赴他處提款之必要,反觀此次提款時地核與劉朝治當日晚間外出與被告見面時地較屬接近,復經證人劉朝治證述提款目的係為交付5 萬元予被告收取之情在卷且較屬可信,故證人何淑婷該等證述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劉朝治於103 年9 月15日(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確有交付5 萬元予被告收取 ⑴被告雖同以當日晚間與劉朝治見面談公事云云置辯,惟依附表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與劉朝治於當日事前既已聯絡相約見面,則渠等本可逕於先前聯繫時商談工程事宜;倘確有晚間見面洽談之必要,然參以渠等相約時地適屬交通繁忙之市區重要路口,往來車輛極為繁多,顯非適合洽談公務之場所,況劉朝治於兩人見面後未久旋即前往他處提款,則渠等所談之事是否確屬緊急而有當面洽談之必要,亦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事理有違。 ⑵承前所述,被告係103 年9 月15日先以不詳方式與劉朝治相約在高雄市博愛路、明華路交岔口「阿榮海產」附近見面,且依附表編號4 所示提款時間暨附表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堪信劉朝治於當日19時21分通話後約10分鐘抵達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隨後於19時51分至53分間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提款5 萬元甚明。又此節業據證人劉朝治證稱當天見面後伊繞去上海銀行提款,應該可以確定這筆款項是給被告的回扣等語(原審四卷第164 、170 頁反面)。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竟捨棄距離見面地點較近之提款機,反前往相距2.7 公里博愛四路領錢,足見所提款項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參以前往何處提款非僅涉及個人習慣,亦可能隨諸當時是否另有他人排隊而不願等候,改往他處提款之情形而異,況證人劉朝治此次提款時地相距與被告見面時間甚屬接近,地點亦同在博愛路上,更已針對提款目的詳予說明在卷,依前揭說明應認劉朝治於103 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博愛路、明華路交岔口「阿榮海產」附近與被告見面後,旋即應被告要求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提領5 萬元,繼而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收受無訛。 ㈥劉朝治於104 年4 月30日(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確有交付5 萬元予被告收取 此部分茲據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進行跟監,查知劉朝治於104 年4 月30日15時56分許駕駛甲車先在國碩電玩店(即高雄市博愛一路、同盟一路交岔路口)前停車等待被告,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已抵達相約地點,被告旋自住處步行至上址並進入甲車,兩人談話將近20分鐘後,劉朝治即發動汽車搭載被告駛離現場等情,有附表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為證(調查一卷第205 至206 頁)。又參以證人劉朝治證稱當天與被告相約見面,兩人先在車上聊,當時好像有談1 個工程案,後來被告說最近經濟比較緊、開口要5 萬元,伊就開車載被告去博愛路皇城旁邊巷子的銀行ATM 提款,領錢後上車交給被告,當天提款6 萬元,1 萬元留著自用,5 萬元應該是交給被告的回扣等語綦詳(原審四卷第165 至166 、170 頁反面),且參以劉朝治當日與被告在甲車見面洽談約20分鐘,被告並未下車,兩人隨即共乘甲車離開,再依附表編號5 所示提款時間(同日16時20分)相距兩人駕車離開之時(約同日16時16分許)甚為接近,憑此足認劉朝治所述係應被告當場開口要求支付回扣5 萬元後即前往提款之情,要屬可信。至被告於原審辯稱當天伊與劉朝治談完公事後,請劉朝治載伊至附近超商下車購物後即自行返家云云(原審五卷第22、34頁反面),既與證人劉朝治所述歧異,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徒以其空言所辯為據。是本件應認劉朝治於104 年4 月30日確在甲車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收受。 ㈦劉朝治前揭交付款項應屬工程回扣 ⑴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回扣與賄賂雖同屬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然「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須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者,始足稱之,且本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及公物之品質,特予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上述採購過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品質,確實維護公共安全,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性質上應屬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再考量此等行為適足以對公用工程或採購之品質造成潛在危害,故僅須交付之一方針對工程(或購辦)款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抑或自其中提取一定數額,經公務員同意並收受,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要非須事前約定或給付數額與約定成數(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更不以須自應給付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器材、物品之價金中直接提取或扣取者為限,縱由對方於公務機關撥款前事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亦屬之。 ⑵查證人劉朝治於原審證述被告係伊標得第1 個案子(即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即100 年11月9 日之後要求回扣(原審四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雖與偵查中所述100 年年底時有個案子已公告但尚未決標,伊到賽嘉樂園查看工地時,被告向伊要求回扣(偵一卷第154 頁反面)之情未盡相符,然考量其所指被告要求回扣時日相距案發後接受訊問時已有數年,本難責令確能詳述無誤,且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公告日期(100 年11月9 日)相距決標日期(同年月23日)僅只2 週,亦不免產生記憶錯置而有所誤認,然依劉朝治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至少係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公告(100 年11月9 日)後某日,方始向其要求回扣無訛。 ⑶又本件迭據證人劉朝治證述應被告要求依所得標工程決標金額5%概略計算回扣數額,但被告並非依照各工程完成數量一次索取,而是有需要用到錢時,就會聯絡伊見面付款,伊是支付整數、不可能拿零錢給被告,但並未記帳,是憑印象記憶總額並以現金方式支付,如果索取數額超過約定5%額度,就會拒絕,伊認為這是犯錯、不可能詳細記錄或追究該給被告多少,支付回扣目的是希望被告能事先與伊討論設計方向、有時間預作準備,也希望將來工程發包後,能藉被告名義避免茂管處承辦人員藉機刁難,以便案件順利發包完工等語綦詳(調查一卷第191 、193 頁反面、196 、288 頁反面至289 、446 頁,偵一卷第217 至219 頁,原審四卷第151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156 、173 頁),並說明伊所支付回扣均由個人款項支應,要與事務所內部帳冊記載公關費用15% 無關,其在內部帳冊提高公關費比例是要降低公司盈餘,藉此減少支付資深員工分紅數額之情在卷(調查一卷第291 頁反面,原審四卷第173 反面至174 頁)。至證人劉朝治前開所述支付回扣方式暨計算數額雖非精確,然依其所述各情暨被告後續取款方式,可知被告與劉朝治彼此間僅約定依工程決標金額按5%比例概略計算回扣數額,其後再由被告分次索取,要非以一次全數收取為限,故該證人此部分證述仍屬合理可信。準此,被告主觀上乃利用劉朝治參與投標附表所示工程之機會,向其要求按一定比例支付款項以供己用,而劉朝治亦係基於該等標案暨後續發包驗收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而支付前揭款項,二者具有對價關係甚明,顯與一般單純私人餽贈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責。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身分公務員」。查被告前自100 年9 月間起擔任茂管處處長,負責綜理全處業務,並主管該處各項公共工程、財務或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暨付款等相關事宜,依法應屬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是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㈠至㈣)。 ㈡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與劉朝治約定依工程決標數額5%比例概略計算回扣數額,再由被告視個人需要分次邀約劉朝治見面收取,然其各次收取回扣分別係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27日、103 年9 月15日及104 年4 月30日,時間相隔數日至數月不等,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顯有相當間隔,應屬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獨立犯行,尚未可僅因被告主觀上有概括要求收取回扣之意,即遽謂基於單一犯意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被告所犯前揭4 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各次收取回扣金額均為5 萬元,且依其犯罪情節僅係圖謀個人私利,尚未損及公共工程品質或造成其他公共危害,情節尚屬輕微,依前揭規定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茂管處處長,主管該處各項公共工程、財務或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暨付款等相關事宜,竟不思廉潔自持而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利用職務之便擅向承作工程廠商索討回扣,足以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對外採購之公平性產生質疑,事後猶狡稱係利用夜間、假日犧牲個人時間洽談公務,否認收取回扣,未見絲毫反省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一時貪圖私利,各次收取回扣僅為5 萬元,金額非鉅,另兼衡自承大學畢業、已婚,目前尚未退休而調任交通部觀光局國民旅遊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4 年。再者,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審酌被告乃利用同一任職機會先後實施本件犯行,各次犯罪目的及手段相似,依法雖須論以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定應執行刑不宜偏重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8 款宣告僅就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4 年)執行之,以資懲儆。 ㈢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訂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各次犯行分別收取回扣5 萬元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該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被告實施犯罪所得財物,即應依前開規定就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從而針對沒收部分當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在不詳地點向劉朝治收取5 萬元回扣,遂認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採同一見解)。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無罪推定原則,係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加嚴守,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尚未可因犯罪類型之調查難易程度不同而異其判斷標準。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依證人劉朝治之證述,及依卷附存摺明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劉朝治確有與被告見面並提款5 萬元交予被告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次見面是為了談霧台谷川工程規劃設計,要邀請劉朝治參加管理站及賽嘉飛行場建築工程案投標等語;另辯護人則以:劉朝治於102 年12月5 日19時12分接獲被告來電後僅下樓談話約10分鐘即結束,但劉朝治提款時間為當晚19點47分,顯見該次提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固據證人劉朝治迭稱102 年12月5 日見面確有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179 頁)為證。然參以該證人於原審證述102 年12月5 日當日電話對話內容係與被告討論「霧台谷川遊憩區週邊設施改善工程」,並提到要去茂管處勘查或開會,另伊與劉志仁對話內容(附表編號1-4 )是在講「茂林國家風景南北管理站及賽嘉無動力飛行場興建及周邊設施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案」,該案第一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被告擔心無人投標,所以邀請伊去投標,當晚7 點多見面時被告主要是想邀請伊投標該案(原審四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有據。至證人劉朝治雖指證當日曾提領5 萬元並交予被告云云,惟依其所述19時12分接獲電話隨即下樓與被告談話約10分鐘左右,據此推算渠2 人應於19時20至30分間已結束會面,然劉朝治事後於19時47分至49分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次提領2 萬元、2 萬元及1 萬元(合計5 萬元),距離兩人上述談話結束已相隔十餘分鐘,且始終未見劉朝治陳述該次提款後再次與被告見面,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其事後果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收受之情,自無從徒以該證人泛稱該次提款與被告來找伊有關係等語(原審四卷第162 頁)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審諸證人劉朝治業於原審明確證稱事務所員工均不知道其有交付回扣予被告一事(原審四卷第174 頁),憑此堪信其當日與被告見面後另撥打電話向劉志仁表示「拗不過他」、「他就是…拗不過」、「不方便講」等語,客觀上要難謂係針對交付回扣一節有所抱怨。且該證人前於調查局詢問時針對此次與被告見面原因亦稱被告多次表示希望伊投標「茂林國家風景區南、北管理站及賽嘉無動力飛行場新建及週邊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案」,但伊認為恐不符成本而無意投標,但被告擔心沒有廠商願意投標,才特別前來拜訪伊、企圖遊說伊參標,伊為避免得罪被告,只好勉為其難決定參與該標案,事後還有打電話向劉志仁抱怨(調查一卷第197 頁反面),未有隻字言及當天見面時有何交付回扣予被告之情,足徵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證人劉朝治此部分指證。另參以前述證人劉朝治證述伊所支付回扣均由個人款項支應,要與事務所內部帳冊(即「101 、102 、103 年事務所收入款項一覽表」)記載公關費用15 %無關之情在卷,從而此部分除劉朝治單方指訴外,要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證為真,遂無由逕認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另有收取5 萬元回扣之情事。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收取回扣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檢察官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推認被告應成立該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案件 ┌─┬────┬─────────────┬─────┬──────┬─────────┐ │編│公告時間│ 標案名稱(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即│茂管處依實作核撥款│ │號│ │ │ │開口契約金額│(原審三卷第273 至│ │ │ │ │ │) │274 頁各期撥款總表│ │ │ │ │ │ │) │ ├─┼────┼─────────────┼─────┼──────┼─────────┤ │ 1│100.11.9│六龜區及賽嘉樂園遊憩服務設│100.11.23 │351 萬元 │335 萬4119元 │ │ │ │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 │ │ │ │ │ │(案號:000000000) │ │ │ │ ├─┼────┼─────────────┼─────┼──────┼─────────┤ │ 2│102.1.17│茂林國家風景區遊憩服務設施│102.1.29 │541 萬5000元│593 萬4641元 │ │ │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 │ │ │ │ │ │(案號:000000000) │ │ │ │ ├─┼────┼─────────────┼─────┼──────┼─────────┤ │ 3│102.9.27│茂林國家風景區全區遊憩服務│102.10.14 │555 萬7500元│603 萬9967元 │ │ │ │設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 │ │(案號:000000000) │ │ │ │ ├─┼────┼─────────────┼─────┼──────┼─────────┤ │ 4│103.7.25│茂林國家風景區全區遊憩服務│103.8.5 │580 萬4000元│373 萬6591元(截至│ │ │ │設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 │ │茂管處106 年6 月15│ │ │ │工作(案號:000000000) │ │ │日函覆原審為止) │ └─┴────┴─────────────┴─────┴──────┴─────────┘ 附表二:劉朝治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記錄 ┌──┬─────┬─────┬────┬───┬──────────────┬────┐ │編號│起訴書依存│實際提款日│提領時間│金額 │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 │卷證出處│ │ │摺提款日期│期(即檢察│ │ │ │ │ │ │所認定交付│官更正交付│ │ │ │ │ │ │回扣日期 │回扣日期)│ │ │ │ │ ├──┼─────┼─────┼────┼───┼──────────────┼────┤ │ 1 │102.12.5 │ │19:47 │2 萬元│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原審三卷│ │ │(5 萬元)│ ├────┼───┤市○○區○○○路000 號) │第179頁 │ │ │ │ │19:48 │2 萬元│ │ │ │ │ │ ├────┼───┤ │ │ │ │ │ │19:49 │1 萬元│ │ │ ├──┼─────┼─────┼────┼───┼──────────────┼────┤ │ 2 │103.7.8 │103.7.7 │23:10至│6 萬元│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 ○ ○○0 ○○○○○○○○○○00○00 ○ ○○區○○○路000 號) │第172頁 │ ├──┼─────┼─────┼────┼───┼──────────────┼────┤ │ 3 │103.7.28 │103.7.27 │21:06 │2 萬元│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原審三卷│ │ │(5 萬元)│(星期日)├────┼───┤市○○區○○○路000 號) │第180頁 │ │ │ │ │21:06 │2 萬元│ │ │ │ │ │ ├────┼───┤ │ │ │ │ │ │21:07 │1 萬元│ │ │ ├──┼─────┼─────┼────┼───┼──────────────┼────┤ │ 4 │103.9.15 │ │19:51 │2 萬元│同上 │原審三卷│ │ │(5 萬元)│ ├────┼───┤ │第180頁 │ │ │ │ │19:52 │2 萬元│ │ │ │ │ │ ├────┼───┤ │ │ │ │ │ │19:53 │1 萬元│ │ │ ├──┼─────┼─────┼────┼───┼──────────────┼────┤ │ 5 │104.4.30 │ │16:20 │2 萬元│玉山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 ○ ○○0 ○○○○ ○○○○○○○○○○區○○○路000 號) │第187 、│ │ │ │ │16:20 │2 萬元│ │277 、27│ │ │ │ ├────┼───┤ │9 、285 │ │ │ │ │16:21 │2 萬元│ │至286 頁│ └──┴─────┴─────┴────┴───┴──────────────┴────┘ 附表三:被訴犯罪事實相關監聽譯文 ┌──┬─────┬──────┬────────────────────────┬────────┐ │編號│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通聯內容摘要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對方電話B │ │ │ ├──┼─────┼──────┼────────────────────────┼────────┤ │1-1 │102/12/5 │許正雄(A) │B:喂! │調查二卷第1 頁 │ │ │13:51:02│0000000000 │A:你有打電話給我? │ │ │ │(0:1:15)│ │B:對對!處長跟你請教一下明天到底什麼時候開會討 │ │ │ │ │劉朝治(B) │ 論谷川?課長他們都不知道捏! │ │ │ │ │0000000000 │A:谷川?谷川我沒有說要跟你討論捏! │ │ │ │ │ │B:齁齁齁!還沒有說要討論喔? │ │ │ │ │ │A:你不是說要先測量,測好了嗎? │ │ │ │ │ │B:還沒有,我只是請他拿一部分的圖出來… │ │ │ │ │ │A:能不能就那停車場可行性check? │ │ │ │ │ │B:可以呀! │ │ │ │ │ │A:明天可以齣!那我來check明天早上看看…我請工務│ │ │ │ │ │ 課通知你。 │ │ │ │ │ │B:喔好!okok! │ │ │ │ │ │A:(口氣隱晦、音量壓低)我下午大概7點左右… │ │ │ │ │ │B:是! │ │ │ │ │ │A:回去,回去找你一下… │ │ │ │ │ │B:回高雄? │ │ │ │ │ │A:嘿!找你一下,就找你一下。 │ │ │ │ │ │B:喔!好啊! │ │ │ │ │ │(基地台: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1F) │ │ ├──┼─────┼──────┼────────────────────────┼────────┤ │1-2 │102/12/5 │許正雄(A) │B:喂。 │同上 │ │ │17:59:27│0000000000 │A:可能要7點20喔。 │ │ │ │ │ │B:喔,好。 │ │ │ │ │劉朝治(B) │A:7點20喔。 │ │ │ │ │0000000000 │B:好、好,沒問題,OK、0K,好、好、 │ │ │ │ │ │(基地台: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1F) │ │ ├──┼─────┼──────┼────────────────────────┼────────┤ │1-3 │102/12/5 │許正雄(B) │B:喂。 │調查二卷第1 頁反│ │ │19:12:18│0000000000 │A:喂。 │面 │ │ │ │ │B:到了耶。 │ │ │ │ │劉朝治(A) │A:好、好,我現在下去。 │ │ │ │ │0000000000 │B:恩、恩。 │ │ │ │ │ │A:謝謝,掰掰。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3F頂) │ │ ├──┼─────┼──────┼────────────────────────┼────────┤ │1-4 │102/12/5 │劉朝治(A) │B:喂!建築師。 │同上 │ │ │19:52:31│0000000000 │A:志仁兄,莫法度,拗不過他(許正雄)... │ │ │ │ │ │B:(笑)哈哈哈!是喔! │ │ │ │ │劉志仁(B) │A:他就是...拗不過,那...電話中真的不方便講,他 │ │ │ │ │0000000000 │ 是跟我們約明天早上,你看有沒有空?11點半,我 │ │ │ │ │ │ 們一起到那裡等... │ │ │ │ │ │B:到哪裡等? │ │ │ │ │ │A:到基地那邊等啊! │ │ │ │ │ │B:先進公司吧! │ │ │ │ │ │A:對!10點半左右就要出發了! │ │ │ │ │ │B:喔!好啊! │ │ │ │ │ │A:到茂管處再跟你講啦!現在電話中不方便跟你講... │ │ │ │ │ │B:OK好!瞭解! │ │ │ │ │ │A:OK!掰!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000號14F) │ │ ├──┼─────┼──────┼────────────────────────┼────────┤ │2 │103/7/7 │許正雄(A) │A:喂。 │調查二卷第2 頁 │ │ │22:18:22│0000000000 │B:處長。 │ │ │ │(0:0:56)│ │A:你要不要來九如看我? │ │ │ │ │劉朝治(B) │B:呵呵呵呵,處長已經10點多了呢。 │ │ │ │ │0000000000 │A:對阿,你來看我一下阿。 │ │ │ │ │ │B:恩。 │ │ │ │ │ │A:來九如看我一下,對啦,現在。 │ │ │ │ │ │B:好阿。 │ │ │ │ │ │A:來看我阿。 │ │ │ │ │ │B:好。 │ │ │ │ │ │A:知道地方嘛。 │ │ │ │ │ │B:好阿。 │ │ │ │ │ │A:就那個地方嘛。 │ │ │ │ │ │B:恩,我知道阿,在沙發那邊嗎? │ │ │ │ │ │A:對啦,進去就知道啦,好不好? │ │ │ │ │ │B:好、好,OK。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 │ │ ├──┼─────┼──────┼────────────────────────┼────────┤ │3-1 │103/7/27 │許正雄(A) │B:喂。 │調查二卷第2 頁 │ │ │19:02:53│0000000000 │A:朝治阿、朝治阿。 │ │ │ │(0:0:50)│ │B:是,處長。 │ │ │ │ │劉朝治(B) │A:…。 │ │ │ │ │0000000000 │B:是,處長。 │ │ │ │ │ │A:在九如路啦。 │ │ │ │ │ │B:(沈默) │ │ │ │ │ │A:你在忙喔? │ │ │ │ │ │B:對阿,我現在還在新營勒。 │ │ │ │ │ │A:好啦,瞭解,好。 │ │ │ │ │ │B:OK、OK。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 │ │ ├──┼─────┼──────┼────────────────────────┼────────┤ │3-2 │103/7/27 │許正雄(A) │A:9點你回來高雄了嗎? │調查二卷第2 頁反│ │ │19:04:17│0000000000 │B:幾點過去? │面 │ │ │(0:0:43)│ │A:9點、10點會回來嗎? │ │ │ │ │劉朝治(B) │B:9點喔,應該差不多吧。 │ │ │ │ │0000000000 │A:好,你來九如路找我一下。 │ │ │ │ │ │B:這樣喔,好阿。 │ │ │ │ │ │A:歹勢喔,好,掰掰。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 │ │ ├──┼─────┼──────┼────────────────────────┼────────┤ │3-3 │103/7/27 │許正雄(A) │A:喂。 │同上 │ │ │21:23:57│0000000000 │B:喂,是。 │ │ │ │(0:0:28)│ │A:九如路、九如路(皇家貴族理容院)。 │ │ │ │ │劉朝治(B) │B:是,你還有在九如路那邊。 │ │ │ │ │0000000000 │A:有阿,等你。 │ │ │ │ │ │B:好,我來找你。 │ │ │ │ │ │A:等你喔,知道喔。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 │ │ ├──┼─────┼──────┼────────────────────────┼────────┤ │ 4 │103/9/15 │許正雄(A) │A:喂!我到了捏! │調查二卷第3 頁 │ │ │19:21:01│0000000000 │B:喔!好!我現在還要10分鐘才到。 │ │ │ │(0:0:19)│ │A:好好!沒關係! │ │ │ │ │劉朝治(B) │B:好!OKOK!處長等我一下。 │ │ │ │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頂) │ │ ├──┼─────┼──────┼────────────────────────┼────────┤ │5-1 │104/4/30 │許正雄(A) │A:建築師。 │調查二卷第4 頁 │ │ │15:26:29│0000000000 │B:是,處長。 │ │ │ │(0:1:20)│ │A:我今天去市政府,去交通局處理完了,在家了,你 │ │ │ │ │劉朝治(B) │ 在辦公室? │ │ │ │ │0000000000 │B:辦公室,對阿。 │ │ │ │ │ │A:方便找我一下嗎? │ │ │ │ │ │B:好阿。 │ │ │ │ │ │A:我在家這裡,博愛路和同盟路這,你過來要多久? │ │ │ │ │ │B:過來差不多要半點鐘。 │ │ │ │ │ │A:你現在比較遠,以前比較近。 │ │ │ │ │ │B:不然就4點到處長家? │ │ │ │ │ │A:好,4點,在什麼國碩(電玩店)那邊。 │ │ │ │ │ │B:同盟路那嗎? │ │ │ │ │ │A:什麼電動什麼... │ │ │ │ │ │B:OKOK。 │ │ │ │ │ │A:還是...,好啦,在那邊等好了。 │ │ │ │ │ │B:好。 │ │ │ │ │ │A:你開車嗎? │ │ │ │ │ │B:好,OKOK。 │ │ │ │ │ │A:OK。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頂) │ │ ├──┼─────┼──────┼────────────────────────┼────────┤ │5-2 │104/4/30 │許正雄(A) │A:喂,你到了? │同上 │ │ │15:56:51│0000000000 │B:我到了阿。 │ │ │ │(0:0:14)│ │A:好,我過去我過去。 │ │ │ │ │劉朝治(B) │B:好。 │ │ │ │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00號9樓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