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導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緣曾石城及曾書尉(綽號「禿驢」)因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2 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為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下簡稱甲案),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介紹與吳榮達(綽號「阿達仔」,所涉本案罪嫌現為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認識。嗣因吳榮達得悉李政導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某土雞城餐飲店內引介曾石城、曾書尉與李政導認識,席間曾石城及曾書尉遂向李政導約定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政導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並約定於105 年3 月24日前往李政導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雞寮(下稱本案雞寮)內進行交易,期間曾石城、曾書尉尚有共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與李政導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吳榮達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③)聯繫見面事宜。嗣至105 年3 月24日下午某時許,曾石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書尉及不知情之許凱雲、薛雁峰(2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彰化縣住處出發南下,於同日傍晚6 時許抵達本案雞寮後,乃由曾書尉1 人下車進入該雞寮內交易。李政導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當場向曾書尉表示手上尚有價值5 萬元之海洛因及4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願一併將之售予曾書尉等語,曾書尉乃應允購買而達成交易合意,李政導遂當場將曾石城及曾書尉原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共6 萬元)及現場向曾書尉兜售之海洛因(價值5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價值4 萬元)同時一併交付予曾書尉而既遂;惟因曾書尉僅攜帶6 萬元現金而不足以支付全部所購毒品價金,遂要求李政導同意賒欠9 萬元,李政導亦同意之。嗣曾書尉完成交易返回A車後,即由曾石城駕車離開本案雞寮,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埋伏員警在距離本案雞寮約1 公里處攔截查獲,並在曾書尉隨身背包及身上扣得渠甫向李政導購得之海洛因7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0.4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36.443 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 頁、290 頁),核與證人曾書尉於案發翌(25)日甲案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透過「阿達」即吳榮達向綽號「阿順」(指被告)之男子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10萬元價格購買12兩、海洛因則是5 萬元價格購買4 錢,我是透過「黑仔」介紹認識「阿達」與「阿順」,案發當天抵達本案雞寮後「阿達」帶我進去工寮等「阿順」,另外3 人則在車上,後來「阿順」去工寮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讓我試,試完我買了就走了,在此次交易之前我曾經南下高雄一次來看毒品等語(影甲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其於105 年11月16日本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 年3 月21日吳榮達請我和曾石城去田寮區月世界土雞城吃飯,因為我和曾石城想買毒品,而吳榮達知道「阿順」有在賣,所以介紹我們和被告認識,在該次聚餐飯桌上我就有跟「阿順」說要買價格6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阿順」就跟我們約同年月24日拿毒品給我們,到了該日吳榮達有撥打手機給曾石城要我們去本案雞寮,見面時「阿順」說他也有賣海洛因,也說還有多的甲基安非他命想全部賣給我,我也答應,但我身上只帶6 萬元,所以海洛因的價金5 萬元及多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 萬元先賒欠,檢察官所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人即為「阿順」無訛等語綦詳(偵緝二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嗣於108 年3 月7 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透過吳榮達介紹認識被告,認識時只知道他叫「阿順」,吳榮達也是這樣稱呼他,在105 年3 月24日前幾天我們去土雞城吃飯時,有講好要買價值6 萬元、重量約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去本案雞寮看一下地點,但沒有交易,是約好24日南下拿毒品,24日抵達本案雞寮後只有我下車,曾石城則因他太太也在車上所以沒有下車,吳榮達先帶我進去雞寮內,等了許久被告才到場,毒品是被告從外面拿進來的,用夾鍊袋一包一包裝著交給我,被告就將全部毒品拿出來,說他總共有這些,裡面有海洛因,叫我都拿回去,所以我就全部收下,當時被告現場也有拿毒品讓我試用,但我忘記當天是給被告6 萬或10萬元現金,如果我先前說是6 萬那應該是6 萬元,這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當時全部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算我10萬元,海洛因價金則是5 萬元,交易完成後被告先離開,吳榮達接著帶我們分別離開,過沒多久我們就被警察查獲,剩下的價金也就沒有再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原審訴緝二卷第347 至371 頁)。 ㈡另當日與曾書尉一起前往購毒之曾石城於案發翌(25)日甲案警詢時供稱:遭攔查時是由我駕駛A車,當日我們原本是要回臺南看丈母娘,後來曾書尉打電話給「阿達」說要去找他,我們就開到本案雞寮,我大概知道曾書尉是要去買毒品,「阿達」隨後抵達,曾書尉和「阿達」就進去工寮裡面,過不久我們在車裡看到「阿順」(指被告)也到了進去工寮,這期間「阿順」一直進進出出,好像手裡拿個小盒子,我和許凱雲、薛雁峰共3 人在車裡等到晚上8 、9 點天都黑了,後來我老婆要回安定,曾書尉就跟「阿達」一起出來上車,這當中「阿順」先離開,我先前是透過「黑仔」介紹在月世界某家土雞城認識「阿達」,「阿達」再介紹「順兄」讓我們認識,在土雞城時「阿達」就表明「阿順」有毒品要賣,只是沒有想到曾書尉買了這麼多(影甲警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嗣至105 年11月14日本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本我和曾書尉一人出3 萬元要向被告及吳榮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在出發前一天先拿3 萬元給曾書尉,是由曾書尉與吳榮達電話聯絡,105 年3 月24日當天就由我開車載曾書尉、許凱雲及薛雁峰南下,抵達後是由曾書尉一人下車,我看見吳榮達站在工寮前帶曾書尉走進本案雞寮,過大約20至30分鐘我有看到「阿順」從一個工寮走出來往雞寮走去,其後又走回工寮,曾書尉與吳榮達總共在本案雞寮裡面待了約半小時左右,之後渠2 人一起從雞寮走出來,曾書尉上車後我就馬上開走,海洛因是曾書尉自己向「阿達」、「阿順」買的,至於究係向何人購買我並不清楚,但海洛因確實是在當天購買的,檢察官所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人確實為「阿順」無訛等語綦詳(偵緝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其後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叫做「順仔」,我有在土雞城與雞寮見過被告共2 次,一開始是「黑仔」說他認識「阿達仔」有在賣毒品,「阿達仔」又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不知道「阿達仔」介紹被告的用意為何,不過我的出發點就是想要買毒品,在土雞城吃飯當天我有跟「阿達仔」提到要買毒品的事,因為當時才介紹與被告認識,也不可能直接跟被告談毒品的事,但當時被告有在場,至於曾書尉自己是否有跟被告說什麼,我不敢確定,回到彰化後經我和曾書尉討論才決定要買250 公克、價值6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和曾書尉一人出3 萬元,105 年3 月24日當天我們就直接去本案雞寮,當時南下高雄我就知道是要購買毒品,抵達時間大概是下午2 點至4 點之間,我太太也在車上,因我怕她知道我有在使用毒品,所以我已事先跟曾書尉講好他下車就好,這期間我有看到被告先出來跟我點個頭打招呼,然後他說他要去雞寮忙,被告大約是晚我們10、20分鐘到,我們在雞寮大約待了超過半小時以上,離開時天還沒暗,當天我也有看到「阿達仔」,曾書尉出來時有講到說談得不太開心,但我還沒問詳細情形就被查緝了(原審訴緝二卷第375 至384 、389 至390 、393 、395 頁)。 ㈢證人曾書尉、曾石城以上所證稱被告綽號為「阿順」或「順兄」一節,亦據證人吳榮達於甲案審理時證述無訛(影甲訴三卷第41頁),此外證人吳榮達針對案發當日曾書尉等人前往本案雞寮後,實際下車之人僅有曾書尉一人之情節,證述內容亦與該二人一致(同卷第25頁)。另觀諸卷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持用該門號之人有稱呼持用門號②之通話對象為「順兄」之情,此外持用門號②之人亦有時自稱為「阿順」(影甲警一卷第48至4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而經原審將相關可疑通話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認105 年3 月21日5 時50分35秒、105 年3 月24日8 時38分23秒通話內容之B的聲音,分別與該局所採樣被告聲音比對分析結果,所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3.8分,研判待鑑聲音與被告本人聲音相似之情,有該局聲紋鑑定書存卷為憑(原審訴緝一卷第271 至278 頁);而經此次聲紋鑑定判認與被告聲音相似之另則105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33分6 秒通話(譯文詳見影甲警一卷第47頁至反面),被告於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承認持門號③之通話人物「D」係渠本人無訛(影甲上訴卷第86頁),足見前述聲紋鑑定之結論確有高度可信性,應堪認定證人曾書尉、曾石城指證「阿順」或「順兄」即為被告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且門號②行動電話依現存卷證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尚有他人共同管領使用,亦堪推認確係由被告本人持用無訛。則依上述案發當日上午8 時38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先詢問持用門號①之人「城董有在嗎」,其後對接手接聽電話綽號「楚離」(禿驢)之證人曾書尉詢問何時要下來,經曾書尉表示曾石城早上尚須去醫院照胃鏡,靠近中午沒辦法到,過去差不多要四、五點,被告尚有在電話中稱「我本來想說你們如果早上要下來,會早一點下來,因為我剛好要…需要用到一筆小筆的錢啦」等語,堪以認定被告原即與曾石城、曾書尉相約在高雄見面並以電話確認抵達時間,而非其於原審所辯吳榮達突然帶同曾書尉等人前往本案雞寮,且依其在電話中談及需要用錢一事亦可補強證人曾書尉、曾石城證稱攜帶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為真。更有甚者,被告前於105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58分49秒持用門號②行動電話與曾石城通話時,曾石城已在電話中表示「確定有需要」等語(影甲警一卷第48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而被告於甲案審理時亦證稱該段對話之意即是曾石城表示朋友確實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影甲上訴卷第88至89頁),然其後之通話內容僅見被告回稱會再詢問,並未明確表示沒有毒品可資販賣,故依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補強證人曾書尉所指向被告購得扣案毒品之情節為真。 ㈣此外並有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影甲警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4 月12日屏東機字第1070004870號函(原審訴緝一卷第163 頁,下稱函文)、曾書尉等人遭查獲之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影甲警一卷第58至59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22至第25頁反面)、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08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甲偵一卷第33-1頁至反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710 號鑑定書(同卷第43-1頁)在卷為憑,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㈤按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職是被告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乙情,應堪認定。 ㈥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與李政導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吳榮達」等語,似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吳榮達成立共同正犯,然原審到庭檢察官論告時,則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主嫌為被告,而吳榮達僅是介紹者或防火牆之角色等語在案(原審訴緝二卷第450 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既認定有購毒需求之證人曾石城、曾書尉係透過吳榮達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且於本案交易前幾天在田寮區土雞城餐飲店聚餐時,曾書尉已當場向被告表示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而達成交易合意,並相約數天後在本案雞寮交易,其後105 年3 月24日證人曾書尉隻身進入本案雞寮交易時,亦係由被告表示願將剩下毒品一併售予曾書尉,經曾書尉當場應允,而其取得毒品及交付交易價金之對象復均為被告,則縱在本次見面交易前曾石城、曾書尉曾有多次電話聯繫吳榮達,甚且在通話過程談及交易暗語之情形,且吳榮達於交易當時亦在本案雞寮現場,然關於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等重要交易細節,仍係由被告所決定,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吳榮達對於本案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有決定權限,並參與其中(然吳榮達參與本案犯罪程度仍尚待另案檢察官進一步實施偵查作為予以論斷釐清),則本院依現存事證乃認定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單獨犯之,而非與吳榮達共同為之,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純質淨重十或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論。起訴書固認被告應分論併罰2 罪,然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以毒品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本件被告原先固僅與曾書尉、曾石城達成交易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合意,嗣至案發時方與曾書尉達成其餘毒品之交易合意,然被告自始至終僅有一次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且依證人曾書尉證稱被告係同時將全部毒品拿出,而未將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餘毒品特意做區分,則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亦是於此時方始達於既遂之程度,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屬適法,併此指明。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其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不構成本件累犯),當已明知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竟無視於此而實施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唯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尚有悔意;復衡以本案雖因想像競合理論僅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然渠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3 百餘公克,數量甚多,另就所販賣海洛因部分價額亦達數萬元而非少量,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經濟小康、罹有口腔癌及糖尿病等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持插用門號②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曾石城、曾書尉相互聯繫交易事宜,該行動電話乃被告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之工具,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獲有現金6 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固於案發後數日前往本案雞寮及被告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然其中編號1 、2 、5 所示吸食器及瓶裝少量毒品形式上應屬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而與販賣行為無涉,而編號3 之粉末狀物品經抽樣鑑定結果則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9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偵二卷第61頁),自非屬違禁物。此外被告於原審復供稱:該不明粉末是抗生素,而編號4 之磅秤係養雞場所使用,現金是我兒子賣雞的錢,夾鍊袋是我和配偶用來冰東西用,而帳冊則是我用來做養雞場記帳使用等語在案(原審訴緝二卷第429 頁),參酌其中編號6 至8 所示物品係在被告住處扣得,就案發時間及場所關連性而言已屬薄弱,復無從遽認編號7 之夾鍊袋與被告交付曾書尉之毒品所用包裝為同款式,至於編號4 磅秤部分雖係在案發地點即本案雞寮內扣得,然如前所述證人曾書尉證稱案發時被告係直接交付包妥之毒品,而未在現場一一量秤分裝等語無訛,加以被告所稱養雞時須使用該磅秤一節亦未明顯悖於事理,尚難率認係(預備)供被告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此外依卷附事證亦未足認定附表一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㈠ 105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本案雞寮所扣得(偵二卷第44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 │吸食器 │壹組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瓶 │毛重(含瓶)31公克,│ │ │ │ │驗餘淨重1.922公克 │ ├──┼────────────┼────┼──────────┤ │ 3 │不明粉末 │叁包 │毛重分別為560.5 、50│ │ │ │ │4.5 、538 公克,抽取│ │ │ │ │其中1 包送鑑定結果並│ │ │ │ │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 │ │ │ │分 │ ├──┼────────────┼────┼──────────┤ │ 4 │電子秤 │貳台 │ │ ├──┴────────────┴────┴──────────┤ │㈡ 105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 │ 處內扣得(偵二卷第33頁) │ ├──┬────────────┬────┬──────────┤ │ 5 │吸食器 │貳支 │ │ ├──┼────────────┼────┼──────────┤ │ 6 │現金(新臺幣) │貳拾肆萬│ │ │ │ │元 │ │ ├──┼────────────┼────┼──────────┤ │ 7 │夾鍊袋 │貳袋 │ │ ├──┼────────────┼────┼──────────┤ │ 8 │帳冊 │壹本 │ │ └──┴────────────┴────┴──────────┘ 附表二(本案經引用為本判決證據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案卷簡稱 │ 案卷案號名稱 │ ├──────┴─────────────────────┤ │被告李政導被訴販賣毒品案(即本案) │ ├──────┬─────────────────────┤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 │ ├──────┼─────────────────────┤ │偵緝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卷│ ├──────┼─────────────────────┤ │偵緝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 │ ├──────┼─────────────────────┤ │訴字卷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號卷 │ ├──────┼─────────────────────┤ │訴緝一卷 │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一 │ ├──────┼─────────────────────┤ │訴緝二卷 │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二 │ ├──────┴─────────────────────┤ │曾石城、曾書尉被訴販賣毒品未遂案(即甲案) │ ├──────┬─────────────────────┤ │影甲警一卷 │(封面為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 │ ├──────┼─────────────────────┤ │影甲警二卷 │(封面為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4月6日函文) │ ├──────┼─────────────────────┤ │影甲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8118號影卷 │ ├──────┼─────────────────────┤ │影甲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影卷一 │ ├──────┼─────────────────────┤ │影甲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影卷二 │ ├──────┼─────────────────────┤ │影甲訴三卷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影卷 │ ├──────┼─────────────────────┤ │影甲上訴卷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7號影卷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