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錡鍵 莊心玲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家輝(另案經原審通緝中)、鄭錡鍵分別係大洋氏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莊心玲為被告吳家輝之配偶(民國104 年3 月31日與吳家輝結婚),明知吳家輝並無資力取得下列漁權,仍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被告吳家輝使用,緣楊東賢於10 4年2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吳家輝,吳家輝、鄭錡鍵、莊心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家輝向楊東賢佯稱大洋氏公司已於103 年11月12日與密克羅尼西亞聯邦共和國之帕森公司簽署「漁業合作及投資開發合約」,表示已取得密克羅尼西亞聯邦共和國經濟海域之漁權,願將上開漁權轉讓予楊東賢,雙方可成立新公司合作,惟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支付帕森公司漁權費用,楊東賢於104 年3 月2 日與吳家輝簽立合作同意書後,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300 萬元至莊心玲提供之金融帳戶,另於104 年3 月17日以「東慶旺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東慶旺公司)名義,再與吳家輝、鄭錡鍵簽署「漁業合作授權合約」,吳家輝並再向楊東賢佯稱欲購買3C產品贈與帕森公司之PATRIC而再向楊東賢借得20萬元,然事後無法提出密克羅尼西亞聯邦共和國之漁權證書,且大洋氏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登記解散,楊東賢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鄭錡鍵、莊心玲共同與吳家輝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錡鍵、莊心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鄭錡鍵、莊心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東賢(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李正熙、蔡振慶、許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3 月2 日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影本、104 年3 月17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04 年3 月2 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4 年3 月18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被告莊心玲之戶籍資料、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書、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855 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16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錡鍵、莊心玲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鄭錡鍵辯稱:公司成立時,說要捕魚,我就說好,我對捕魚也不了解,我只是名義上掛負責人而已,吳家輝說捕魚這個行業有利潤,我實際上沒有投資,只是領固定薪水,公司有賺錢時可以分紅,吳家輝也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我到現在連一毛錢都沒領到,我想說吳家輝講的應該可行,吳家輝也有提出之前去密克羅尼西亞的資料,我認為他是真的要經營公司;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碰過面,也不知道這筆款項,都是吳家輝在處理,他沒有跟我講,我完全不懂,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吳家輝叫我簽名蓋章,我就以負責人名義去簽名蓋章,公司印章是吳家輝在保管,我不知道他叫我簽名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我已經共同承擔這320 萬元之債務等語、被告莊心玲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只知道當初公司發生困難,我先生說朋友可以借我們一筆錢,因為我先生跳票,帳戶不能用,說錢要匯進我的帳戶來還公司債務,至於起訴書上面寫說這筆錢是跟告訴人借的,或是借款的理由,我都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吳家輝、與被告鄭錡鍵分別係大洋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莊心玲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吳家輝為男女朋友(2 人嗣於104 年3 月31日登記結婚),且為大洋氏公司之股東。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經友人李正熙介紹認識吳家輝,吳家輝向告訴人稱大洋氏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與密克羅尼西亞聯邦共和國之帕森公司簽署「漁業合作及投資開發合約」,願將上開漁權轉讓予告訴人,雙方可成立新公司合作,惟要求「借款」300 萬元。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與吳家輝簽立合作同意書後,於當日即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莊心玲提供之金融帳戶。其後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以「東慶旺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大洋氏公司簽署「漁業合作授權合約」(合約中大洋氏公司之負責人為鄭錡鍵、代表人為吳家輝;東慶旺公司之負責人為「許正文」、代表人為告訴人),吳家輝再向告訴人「借得」20萬元(匯入大洋氏公司總經理于庭正之帳戶)。大洋氏漁業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登記解散,公司始終未取得密克羅尼西亞聯邦共和國之捕魚許可等情,為被告鄭錡鍵、莊心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正熙、蔡振慶、許正文之證述相符,並有104 年3 月2 日之合作同意書影本、104 年3 月17日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04 年3 月2 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4 年3 月18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被告莊心玲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吳家輝與告訴人簽定合作同意書、要求「借款」日期,及告訴人匯款日期均為104 年3 月2 日(見他字卷第6 、7 頁),合作同意書上亦僅有告訴人與吳家輝之簽名,並無被告鄭錡鍵及莊心玲之簽名;而漁業合作授權合約書簽定日期係在104 年3 月17日(見他字卷第11頁);且公司係於同年5 月5 日辦理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 ㈡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家輝是透過我朋友李正熙來說要合作,李正熙說大洋氏公司有得到密克羅尼西亞的漁權,他知道我堂哥蔡振慶家裡有漁權,他去接觸蔡振慶,把接觸過程跟我講,我就認為漁權是真的,吳家輝說權利金300 萬元,之後再聯繫時,漁權相關文件就拿不出來,我才覺得是有蹊蹺;因為吳家輝的漁權,我才跟蔡振慶、許正文成立東慶旺公司要跟吳家輝合作(見原審卷第127 頁);簽約之前有去吳家輝的公司談,許正文也有去,跟吳家輝、李正熙共4 個人一起談,沒有看到被告莊心玲、鄭錡鍵(見原審卷第129 頁);「(當初合作條件為何?)我要付權利金300 萬元。」、「(為何合作協議書是你要借款300 萬元給吳家輝?)當時是他說他缺錢,需要跟帕森公司拿相關文件與授權,他文件沒給我看,我就說不然以借款的方式,你簽借條給我,因為我們沒有合約,我不可能無緣無故借他300 萬元。」、「(你先交付300 萬元之後,還要交付什麼錢給他嗎?)他說他要去日本,我又匯了一筆20萬元給他。」、「(他有無說這筆20萬元之用途?)他說要買電腦資訊類的東西給帕森的官員,還有他的旅費,共20萬元一筆給他。」、「(你當初錢匯到哪裡?)莊心玲戶頭,是吳家輝提供的。」、「(吳家輝有無告訴你莊心玲與他何關係?)他太太。」、「(有無看過在庭的鄭錡鍵、莊心玲?)都沒有。」、「(從第一眼見到吳家輝開始到給他300 萬元,這中間講了多久?)一個多月。」、「(都沒見過鄭錡鍵、莊心玲?)沒有。」、「(吳家輝講話有無跟你提到他們公司還有鄭錡鍵、莊心玲幫他負責這部分的業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3 頁);於偵查中證稱:「(你一開始就知道大洋氏公司的負責人是鄭錡鍵?)一開始不知道,是擬草約時,我原本也打算直接入大洋氏公司的股,但吳家輝說公司負責人不是他,我才知道的。」、「(你當時有無問吳家輝為何大洋氏公司負責人不是他?)有稍微聊一下,吳家輝說他運作很多公司,不見得每間公司都要他當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證人即東慶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正文證稱:我跟楊東賢是朋友關係,楊東賢成立東慶旺公司,我擔任負責人,我沒有出資,我沒有實際參與本案簽約,我是後來才看到合約書,當初談的階段我沒有參與,我都不在場;吳家輝跟楊東賢簽立合約書的討論中我都沒有參與(見原審卷第137 、139 頁);104 年3 月2 日的合作同意書是草約,我不在場,104 年3 月17日的漁業合作授權合約我也不在場,合約上有我的印文是楊東賢用印的,楊東賢說他有一些銀行的問題,所以希望我當東慶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見他字卷第95頁);後來發覺吳家輝把大洋氏公司註銷後,我才第一次去他們公司找他,吳家輝說漁權正在辦,現場也有看到鄭錡鍵,但大部分都是吳家輝回答,鄭錡鍵在旁邊說「不會啦不會啦,一定會辦啦」,附和吳家輝,在公司沒有看到莊心玲(見原審卷第139 至141 頁);「(鄭錡鍵在場做什麼事?)先安撫我們,吳家輝的辦公室有一個沙發,我們在那邊談這個事,他進來辦公室跟我們說這個還沒辦下來,要我們放心。」、「(他有無說是誰去辦漁權的事情?)都是吳家輝回答的比較多,他說他現在跟那邊的有關單位的漁業署說要把這個漁權證弄下來。」、「(他有無說公司是由誰負責辦這個事情?)沒有說。」、「(就你的感覺,這件事情是吳家輝還是鄭錡鍵負責?)是吳家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等語。足徵本案與告訴人洽談合約及借款之人,均為吳家輝,被告鄭錡鍵係事後始於104 年3 月17日始以大洋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在上開漁業合作授權合約書內簽名,亦即在吳家輝施用詐術之際,被告鄭錡鍵並未參與定合作同意書之磋商及向告訴人假「借款」之名行詐騙,僅係大洋氏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始陪同吳家輝出面安撫許正文,被告莊心玲則始終未曾出面,因此,無從認定被告鄭錡鍵、莊心玲事前就上開議約過程有實際參與,亦即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詐騙之行為。 ㈢被告鄭錡鍵雖擔任大洋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在吳家輝與告訴人洽商簽訂合作同意書及詐得財物後,在漁業合作授權合約書簽名、蓋章,並於公司解散後陪同吳家輝出面安撫許正文,而事後所簽定之合作授權合約書亦係虛偽不實,業如前述,然被告鄭錡鍵僅係登記負責人,未參與合約之磋商與議約下,則能否單憑被告鄭錡鍵事後參與安撫、在漁業合作授權合約書等間接事實,推論其於行為時亦主觀上係知悉吳家輝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內容係虛偽,得據以推斷其與吳家輝間事前有共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鑑於大洋氏公司營業項目確係從事遠洋漁撈等業務(見原審一卷第145 頁背面),而被告鄭錡鍵僅係受吳家輝之邀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其相信吳家輝確要從事上漁撈業,因而應吳家輝之邀簽署本案合約,參以其對合約實際內容如何約定並未參與,則其辯稱不知合約內容係虛偽,亦非無可能。佐以東慶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正文亦屬受告訴人委託掛名之人頭負責人,許正文對本案合約內容及議約過程全無參與亦不瞭解,僅提供其名義供東慶旺公司簽署本案合約等情,有證人許正文上開證述可憑,且社會上借名成立公司者所在多有,實務上雖有用以逃漏稅或從事詐騙之案例,然並非一般普遍性之現象,是亦不能以被告鄭錡鍵借名予吳家輝設立公司,即推定其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則被告鄭錡鍵辯稱伊僅掛名負責人,對合約完全不懂等語,尚非無稽。被告鄭錡鍵事後雖陪同吳家輝出面安撫許正文,但此恰如許正文事前對合約全無瞭解或參與,但事後仍受告訴人所託前往大洋氏公司尋找吳家輝一般,不能以許正文事後前往瞭解合約而後如何履行,據以推斷許正文事前對合約內容有所知情,因此,亦不能以被告鄭錡鍵事後陪同出面安撫一情,據推斷其事前與被告吳家輝有所合謀或知情,況據證人許正文證稱主要都是吳家輝在回答,鄭錡鍵只是附和,伊感覺這件事情是吳家輝負責的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鄭錡鍵對本案合約確實並無主導或瞭解,自難認被告鄭錡鍵就本案合約之內容及議約過程有何實際參與可言。 ㈣被告莊心玲雖提供其帳戶使告訴人匯入300 萬元之款項,但辯稱提供帳戶原因是吳家輝說要跟朋友借一筆錢,伊不知道該匯款與本案合約有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所辯不實,且被告莊心玲於本案合約議約過程中始終未曾參與,告訴人又係應吳家輝要求而匯款進入被告莊心玲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莊心玲就該筆匯款與本案合約之關連性有所認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心玲就吳家輝如何與告訴人商議本案合約之具體內容有所共謀或瞭解,則能否單憑被告莊心玲提供帳戶給吳家輝使用,即謂其與吳家輝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至起訴書雖以「莊心玲明知被告吳家輝並無資力取得漁權,仍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吳家輝使用」等語,然依被告莊心玲所辯吳家輝僅告以向朋友借款供匯款之用,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心玲知悉吳家輝借用其帳戶匯款係簽訂本案漁權合約有關,因此並無證據證明提供帳戶與取得漁權之關連性,亦未說明需要如何之資力、及是否單憑資力才能取得漁權,自無從為不利被告莊心玲之認定。 ㈤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莊心玲於本案審理期間,就如何與帕森公司接洽及漁業招商的行為均陳述甚詳,認其與吳家輝應有共同經營,但與帕森公司接洽漁招商者並非大洋氏公司,而係Axito Fisheries Development Co . ,Ltd (見原審二卷第17頁),且縱認被告莊心玲知悉上開公司與帕森公司之往來情形,既不能證明上開公司與帕森公司簽署之上開「漁業合作及投資開發合約」為虛偽不實,即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莊心玲與吳家輝共同詐欺,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心玲就吳家輝與告訴人間之具體議約內容有所知悉或參與,更不能以被告莊心玲陳述Axito Fisheries Development Co . ,Ltd 與帕森公司之往來合作情形,遽謂被告莊心玲知悉或參與吳家輝共同利用假合同、合約行騙。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錡鍵、莊心玲2 人就吳家輝於本案合約洽談過程中,究竟如何向告訴人說明其漁權之內容、提出何種保證或簽訂如何之約款、約定內容等各情是否知情,尚屬不能證明,即不能證明其等2 人有與吳家輝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錡鍵、莊心玲被訴與吳家輝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鄭錡鍵、莊心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錡鍵、莊心玲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鄭錡鍵、莊心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有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楊東賢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鄭錡鍵擔任大洋氏漁業科技股份限公司負責人,參予簽署漁業合作授權合約書,該公司於本案前即陷多起糾紛,陷於無清償資力,於簽署該漁業授權合約書後,復於104 年5 月5 日向主管機申請公司解散,事後出面安撫許正文稱尚有履約之可能,則被告鄭錡鍵既已實際於公司任職並參予多項事務,實非僅係掛名人頭,其擔任公司職務並具名簽署合約以共同詐騙告訴人,實已參予詐欺甚明。被告莊心玲與吳家輝前於100 年間,佯以經營酒類生意之名義向多人集資,並於104 年間遭判刑1 年2 月確定,而大洋氏漁業科技有限公司經營期間涉及多起債務糾紛,早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莊心玲早已知之甚詳,卻仍提供匯款帳戶予吳家輝使用,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且被告莊心玲就大洋洋氏漁業科技公司之運作相當熟悉,非僅單純出具帳戶供匯款,故亦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經查:㈠被告鄭錡鍵固參與簽署漁業合作授權合約書,然係在吳家輝以簽署合作同意書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後得款半個月之後,且依告訴人所證,被告鄭錡鍵並未參與合作同意書內容之磋商及「借款」,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吳家輝有何共謀或犯意聯絡,事後所簽署之合作授權書亦無相關「借款」之記載,縱被告鄭錡鍵亦在公司擔任相關職務,然被告鄭錡鍵至多僅在公司工作3 個餘月至4 個月(見原審一卷第145 頁公司成立於103 年10月21日,吳家輝對告訴人詐騙日期為104 年3 月),果真要對外國取得漁權恐非短時間可及,從而被告鄭錡鍵辯稱不知情,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憑上開事實,據以推斷被告鄭錡鍵就吳家輝對告訴人詐騙一節知情。㈡公司雖經於吳家輝對告訴人詐騙後辦理解散登記,然既係在吳家輝詐騙得逞之後,而被告鄭錡鍵主張係吳家輝借用其名義成立公司,參以前揭磋商及簽約過程,其僅參與最後之簽手續即非不可信,則被告鄭錡鍵在得知吳家輝利用公司名義詐騙後,辦理解散登記,以免再為吳家輝所利用,亦非無可能。㈢被告莊心玲固與吳家輝前於100 年間,佯以經營酒類生意之名義向多人集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前科表)。然該案係由被告莊心玲以共同籌設悅仙公司經營酒類生意之名義向林金愛招攬投資方方式詐騙,且被害人係匯款至悅仙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籌備處之負責人為吳家輝,有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97 頁),與本件僅能證明被告莊心玲係單純提供帳戶,共吳家輝對外「借款」匯款之用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推認被告莊心玲在本件亦有主觀之詐騙犯意。㈣被告鄭錡鍵、莊心玲固有多起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例如於103 年10月向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維修遊艇工程,但因其2 人並未出面參與承攬業務,且因維修方式範圍雙方有爭議等由,經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處分;另一件則為在104 年3 月3 日承租房舍,支付12個月份之押金12萬6000元後,僅支付1 期租金6 萬3000元,另1 期支付3 萬3000元租金即延欠租金,經檢察官以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以104 年度偵字第16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莊心玲與吳家輝被訴於99年間,由吳家輝以泰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向股東秦慶恆收受投資款及借款未還而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偵查後認公司確有營運,與侵占無涉;借款部分則係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其係基於朋友關係,且知悉係公司週轉不靈而借款,認其等並無詐騙之主觀不意圖,罪嫌尚屬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處分(見本院卷第199-213 頁),姑不論上開案件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處分,且縱令當時吳家輝確已無支付能力,核與本件被告莊心玲不知借款緣由及內容,於行為時僅止男女朋友關係,自難引為為被告莊心玲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莊心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檢察官及其辯護人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