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邱慧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慧美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慧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尚安環保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尚安環保企業社僅有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1月某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遭查獲時止,每月從宏緯環保企業社、泓勝工業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廠商,取得性質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油品10公噸,自行運送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置之儲油槽內貯存,以沉澱 分離雜質之方式,改變上開廢棄油品之物理特性,達成分離油品與雜質之結果,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再取其百分之80分離部分之油品,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轉賣,合計獲利80萬元。嗣因民眾檢舉前揭土地瀰漫異味,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實施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慧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證明力過低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張:向宏緯公司及泓勝公司購買的油都是合法工業用油,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的廢棄物,且並未從事廢棄物處理,所收購為廢潤滑油,係可再利用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而否認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嗣又由辯護人具狀表示願意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其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辯稱:所收取者係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尚安環保企業社之負 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尚安環保企業社僅有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自102 年11月某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遭查獲時止,每月從宏緯環保企業社、泓勝工業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工廠,取得廢棄油品10公噸,自行運送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設置之儲油槽內貯存,待其油品與雜質分離後,再取其百分之80分離部分之油品,以每公噸1 萬元代價轉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6 頁,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29-30 頁,原審一卷第26頁,原審院二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77頁),且經證人楊○○(即尚安環保企業社前登記負責人)、林○○ (即宏緯環保企業社負責人)、丁○○(即泓勝工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何○○(即泓勝工業有限公司油品來源之瑞油有限 公司員工)、楊○○(即泓勝工業有限公司委託載運油品之泳 鋒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嵇○○(即泓勝工業有限公司 委託載運油品之泳鋒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余○○(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 、張○○(即佳美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31-39 、51-55 、59-7 1、81- 85、95-97 、113-118 頁,偵一卷第48-50 、53-57、63頁,原審院二卷第73頁 反面-82 、109-114 頁),並有尚安環保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29日、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0月22日、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1月28日、103 年1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暨現場會勘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查紀錄、泓勝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暨統一發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佳美公司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153 、161-177 、195-206、209-246 、247-255 、000- 000、273-308 頁,偵一卷第38-40 、60-62 、68-70 、92、103-105 頁,原審院二卷第97-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者,或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又廢棄物,依其來源可分為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則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此與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文字固有不同,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㈢本件證人何○○(即泓勝工業有限公司油品來源之瑞油有限公 司員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瑞油公司是向廠商回收機械使用過的廢棄機油,在油槽內存放加熱攪拌後再出售等語(見警卷第82-84 頁,偵一卷第56頁);證人林○○ (即宏緯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都去機車行或工廠收廢油,有時候是工廠拆解馬達後的油,賣給邱慧美的油是比較混濁需要處理的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一卷第54-55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跟林○○、泓勝工業有限公司及瑞油有限公司買油,也有跟其 他不知名的工廠、機車店、保養廠收油,買的油都混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46-47頁,偵二卷第29-30頁),堪認被告在上開土地儲油槽內貯存廢棄油品之來源,並非單純由家戶活動產生,而係事業活動過程所產生減失原效用或於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廢棄油品,性質上自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㈣檢察官雖主張上開廢棄油品經檢測之結果為:⑴「儲油槽內廢 液」之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本件檢測值為小於攝氏40度),且廢液內所含有毒重金屬總鎘(標準值為1.0mg/L, 本件檢測值為4.71mg /L )、總鉻(標準值為5.0mg/L ,本件檢測值為20.0mg/L)、總鉛(標準值為5.0mg/L,本件檢 測值為13.0mg/L)、總銅(標準值為15.0mg/L,本件檢測值為76.9mg/L)濃度,已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⑵「堆置區內廢液」內所含有毒重金屬總鎘(標準值為1.0mg/L,本件檢測值為3.62mg/L)、總鉻(標準值為5.0mg/L,本件檢測值為19.3mg/L)、總鉛(標準值為5.0mg/L ,本件檢測值為57.0mg/L)、總銅(標準值為15.0mg/L,本件檢測值為17.7mg/L)濃度,已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提出佳美公司檢測報告為據(見原審二卷第95-103頁);惟前揭佳美公司檢測報告,於廢棄物採樣程序部分,雖未發現有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規定之情事,然依上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廢棄物總量液體小於1 公秉、固體小於1 公噸者,最少採樣檢測樣品數為6 個,但本案現場二處檢測地點均僅有採樣1 個樣品檢測等情,業經證人余○○( 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張○○(即佳美公司員工)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77頁反面、111 頁);而前揭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檢測規定之設計,係依據統計學原理,以二階段評估採集樣品數,先評估廢棄物之均勻性,再依廢棄物總量大小選定採樣樣品數,再將數個採樣樣品數之個別檢測結果,使用統計方式公式計算,取得最後檢測結果,以期至少符合達到90% 以上信賴度,則前揭佳美公司檢測報告均僅有單一採樣之樣品數,其檢測報告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前揭檢測報告之檢測程序,其中廢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檢驗紀錄表、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之原始數據均有缺失,無法判斷是否符合相關檢測方法規定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10日函文可考(見原審院二卷第161 頁),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謂已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廢棄油品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度。則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廢棄油品具有毒性、危險性而濃度或數量已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程度,應認上開廢棄油品性質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㈤被告客觀上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主觀上亦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係指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點參照)。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收購油品之後,就倒入工廠的儲油槽沉澱,油水分離後,把好的油抽起來去賣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原審院二卷第18 -19頁),核與證人林○○(即宏緯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我是收可以再利用的油,邱慧美是收比較髒需要沉澱處理的油,我賣給邱慧美的油是需要沉澱處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4-55頁 ),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將上開油品置入儲油槽內,以沉澱分離雜質之方式,改變上開廢油之物理特性,達成分離油品與雜質結果之行為,被告辯稱沉澱不是處理行為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為尚安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尚安環保企業社並有向主管機關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更係由被告本人擔任清除技術人員,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3 頁),參以被告前已因二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行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103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192-194 頁),依其社會歷練經驗及前科資料,其再行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對此自應知之甚稔,足證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經許可仍為前揭處理行為,當然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㈥被告並非從事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係再利用廢潤滑油云云。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附表,其種類雖有廢潤滑油,但須其來源事業產生之水分雜質含量小於百分之50,且未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始屬再利用之範圍,並非任何廢潤滑油皆可得再利用,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6 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0-41 頁)。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法律規範,尤以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始得為之,法律並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廢棄物,仍設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前述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及其經營之「尚安環保企業社」,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45頁,原審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18-1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6 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2-105 頁),被告本身既非取得許可之再利用業者,不論其處理之廢棄油品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其仍需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被告前述辯解,並不可採。辯護人另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只有單純行政罰云云,容有誤解法律規定。 ㈦綜上所述,事實欄所載廢棄油品性質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客觀上確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主觀上亦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並非從事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已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前雖因於99年3 月至101 年10月11日間、101 年10月22日至102 年2 月7日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103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然本件被告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另於102年11月間起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係清洗、載運 廢桶販售,本案則係載運廢油處理轉賣,兩者行為態樣不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前已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3 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192-194 頁),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對於社會、環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未能積極面對犯行,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深責;兼衡被告非法處理之廢棄油品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式為收購混合沉澱後轉賣,處理期間自102 年11月某日至103 年10月22日間等情事;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罹患慢性疾病(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無重大疾病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9 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敘明: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本件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每月大約購入10公噸廢油,1 公噸大概可以販賣800 公斤,1 桶200 公斤,每桶可以賣2,500 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19 頁),而被告非法處理廢棄油品之時間為自102 年11月某日至103 年10月22日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此段期間至少獲得犯罪所得80萬元「計算式:10公噸×80% ÷200 公斤×2,500 元x10 個月(首月尾月皆不計入)=80萬元」(被告於本院就此金額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頁),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自行載運上開廢棄油品所用車輛,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特定為何具體車輛,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原判決量刑過重;㈡ 事後已清除污染土壤部分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重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被告前已2 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1 年6 月,並執行完畢,而其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 ,難認有不當之情事。㈡被告主張事後委託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污染土壤部分,固據提出104 年12月1 日與上開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9頁)。惟上開統一發票是由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買受人為被告所經營之尚安環保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與上開公司之清除處理無關,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是否已依約完成清除,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本得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或處理時,並得代為清除、處理及利送強制執行等意旨,被告負有清除之法定義務,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被告在量刑上為更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