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兼、王映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 反 訴 被 告 王映朝 自訴人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兼反訴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反 訴 人 高春菊 陳文吉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丁玉雯律師 兼反訴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高春菊於民國99年間委託蔡蕙璟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築起圍籬,而後高春菊主張蔡蕙璟自行退縮圍籬,致其必須另行雇工施做新圍籬,而支出施工費用,乃以蔡蕙璟為被告,向原審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金錢訴訟(下稱上開民事案件)。王映朝明知陳文吉並未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即99年2 月24日至同年4 月12日),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卻於101 年2 月10日,在上開民事案件二審(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來陳文吉說要圍到鑑界為止,因為無法圍到鑑界的地方,我們就抓直,陳文吉有同意. . . (問:蔡蕙璟和陳文吉怎麼說的?)現場我有聽到他們2 人在說圍這樣好不好,陳文吉也有同意. . . 陳文吉說圍到水溝邊抓直,是在99年4 月12日之前到現場所說的等語。之後,高春菊以王映朝上開作證內容不屬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王映朝涉嫌偽證罪(下稱上開偽證案件),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春菊雖提起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高春菊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王映朝明知陳文吉並未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且高春菊對王映朝告發上開偽證案件並非誣告,竟意圖使高春菊、陳文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3日具狀虛構指訴:高春菊與陳文吉共同意圖使王映朝受刑事處分,虛構王映朝於上開民事二審作證內容為虛偽陳述,推由高春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王映朝偽證罪為誣告乙節,而對高春菊、陳文吉提出誣告之自訴,嗣經原審以107 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高春菊、陳文吉無罪(詳如下述本訴無罪部分)。二、案經高春菊、陳文吉提起反訴。 理 由 壹、反訴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反訴被告王映朝、反訴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二卷第71頁),且反訴被告王映朝、反訴辯護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反訴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反訴原告所提出之99年4 月12日陳文吉、蔡蕙璟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人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被告辯護人之上開爭執,尚屬無據,併此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王映朝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云云,反訴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王映朝對於所提的自訴是據實所為,並沒有明知不實而為申告,並無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經查: ㈠反訴人高春菊於99年間委託證人蔡蕙璟將上開土地築起圍籬,而後反訴人高春菊主張證人蔡蕙璟自行退縮圍籬,致其必須另行雇工施做新圍籬,而支出施工費用,乃以證人蔡蕙璟為被告,向原審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金錢訴訟一節,此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全卷可佐;反訴被告王映朝於101 年2 月10日,在上開民事案件二審(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來陳文吉說要圍到鑑界為止,因為無法圍到鑑界的地方,我們就抓直,陳文吉有同意. . . (問:蔡蕙璟和陳文吉怎麼說的?)現場我有聽到他們2 人在說圍這樣好不好,陳文吉也有同意. . . 陳文吉說圍到水溝邊抓直,是在99年4 月12日之前到現場所說的等語,有反訴被告王映朝於原審101 年2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民事原審三卷第119 至128 頁);之後,反訴人高春菊有以反訴被告王映朝上開作證內容不屬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反訴被告王映朝涉嫌偽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人高春菊雖提起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反訴人高春菊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全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2 年1 月10日高分檢玲月字第1020000030號函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卷第119 頁);反訴被告王映朝有於107 年7 月23日具狀指訴:高春菊與陳文吉共同意圖使王映朝受刑事處分,虛構王映朝於上開民事二審作證內容為虛偽陳述,推由高春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王映朝偽證罪為誣告乙節,而對反訴人高春菊、陳文吉提出誣告之自訴乙情,此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 至2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反訴人陳文吉有無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即抓直)?茲分述如下: ⒈反訴人陳文吉堅稱其並無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乙情(原審三卷第333 頁),而從反訴人高春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所提出反訴人陳文吉與證人蔡蕙璟之通話錄音譯文(時間記載為「99年4 月12日下午1 點20分以後」)之內容可知,反訴人陳文吉有明確向證人蔡蕙璟表示「反正圍牆圍到界址為準,到時候我再過去看」等語(民事原審二卷第101 至102 頁);此外,反訴人高春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另有提出反訴人陳文吉與證人蔡蕙璟之通話錄音譯文,該份譯文時間雖記載為「99年4 、5 月間」(民事原審三卷第59頁),然此份譯文經證人蔡蕙璟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確實是4 月12日當天的錄音等語(原審二卷第151 頁反面),而依此份譯文內容亦可知,反訴人陳文吉有明確向證人蔡蕙璟表示「我只要求圍到我的界址,界址到哪圍到哪,我就能接受,不要說退縮3 、4 尺,不要因為他們來吵,就退縮3 、4 尺」、「我只要求圍到界址而已」等語(民事原審三卷第60頁),足見反訴人陳文吉確實有向證人蔡蕙璟表示應將圍籬圍至界址。 ⒉至證人蔡蕙璟雖爭執,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只有節錄對反訴人陳文吉有利的部分,反訴人陳文吉有答應為了工人的安全可以抓直,卻沒有將全部的譯文譯出來一節(原審二卷第151 頁),然證人蔡蕙璟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根據可佐,已難採認。況且,倘反訴人陳文吉真的有同意退縮圍籬,則當反訴人陳文吉要求證人蔡蕙璟要將圍籬圍到界址時,就常情而言,證人蔡蕙璟理當會在通話中質疑反訴人陳文吉不是已經同意退縮圍籬之事?然在反訴人高春菊所提供上開反訴人陳文吉與證人蔡蕙璟2 人間為數不少的對話中(民事原審二卷第101 至110 頁、民事原審三卷第59至61頁),卻未見證人蔡蕙璟對此提出質疑,已與常情有違。又當反訴人陳文吉表示圍籬要依照界址圍後,證人蔡蕙璟不僅未提出上開質疑,竟多次表示「我不要聽你的、我找你老婆講」(民事原審三卷第60至61頁),是以,證人蔡蕙璟上開爭執內容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倘反訴人陳文吉真的有在施工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即抓直),豈會在同意之後的99年4 月12日,還在電話中要求證人蔡蕙璟要將圍籬圍到界址?是以,反訴被告王映朝於上開民事審理中作證內容之可信度,已令人質疑。 ⒊又證人蔡蕙璟對於反訴人高春菊對其提起之上開民事案件,初始抗辯:伊雇工代予圍築圍籬期間,陳明成屢次威脅工人,要求勿緊靠地界圍築,避免妨害陳明成在地界附近之活動,且動輒口出三字經,工人飽受威脅,伊為避免生命受威脅,不得已指示工人退縮2 、30公分圍築等語(民事原審一卷第61頁);嗣改稱: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係高低落差約有5 公尺深之坡坎,要求精確施作於地界,實有困難。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與498 地號毗鄰處有2 座墳墓,若於系爭土地界址上施作圍籬,將阻擋鄰人往來該2 座墳墓之通路等語(民事原審一卷第239 頁);嗣又陳稱:因為施作的時候我由水溝內側施作,將水溝留在圍牆外方便排水,排水是與鄰地共用,所以留在圍牆外側等語(民事原審一卷第288 頁),均未曾提及反訴人陳文吉有到現場表示同意圍至水溝抓直退縮圍籬之事,倘反訴人陳文吉真的有於施工期間,到現場同意圍至水溝抓直退縮圍籬,如此有利且可能直接影響勝敗之事項,證人蔡蕙璟豈有可能不在上開民事案件一開始就提出?是以,反訴被告王映朝於上開民事案件作證關於反訴人陳文吉有於施工期間,到現場同意圍至水溝抓直退縮圍籬一事,難認屬實。 ⒋至證人蔡蕙璟於原審對此解釋稱:(問:在之前返還金錢的民事事件,為何沒有提到陳文吉有到上開施工現場有同意施工方式的說法?)一審我們是贏的,法官有到燕巢的土地現場看,到了二審因為我們一直著重在返還金錢,除了60萬元還有一個9 萬多的事情,我們一直著重在60萬的部分,這部分我就沒有強調,我想60萬元比較重要. . . 當時陳文吉在告我返還金錢時,一審他告了9 萬多元及60萬元,一審9 萬多元是我們勝訴,到二審我們一直著重在60萬元,9 萬多元部分就放在一邊,我就沒有強調9 萬多元的部分,我印象中他告我很多件,我就一整天都在出庭云云(原審二卷第149 頁反面、第157 頁),然針對上開證人蔡蕙璟所提出之避免生命受威脅、上開土地之西北側有坡坎、若於上開土地界址上施作圍籬將阻擋鄰人往來該2 座墳墓之通路、方便排水等主張,均係其於上開民事案件「一審」時的主張,而當時尚在一審審理中,一審根本還沒有判決,證人蔡蕙璟也還沒有勝訴,並不存在證人蔡蕙璟所稱,因為一審判決判我們這部分贏,所以我們在二審並沒有再注重施做圍籬的部分等情,是證人蔡蕙璟此部分之解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田登元固證稱反訴人陳文吉有到施工現場開怪手幫忙將圍籬所需的柱子壓下去乙節(原審二卷第138 頁反面),然此節為反訴人陳文吉所否認(原審二卷第147 頁反面),則證人田登元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實在,然證人田登元已明確證稱:(問:有無聽到陳文吉有在現場跟現場的人講說有沒有要退縮圍籬的事情?)沒有等語(原審二卷第145 頁反面),佐以反訴被告王映朝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圍籬施工現場圖」(原審三卷第67頁),明確指出證人田登元稱反訴人陳文吉開怪手的地方,與上開圍籬施做地點並不相同,既然證人田登元沒有聽到反訴人陳文吉有無在施工現場說要退縮圍籬之事,且證人田登元所施做的地點亦與上開圍籬施做地點並不相同,則證人田登元之證述無法證明反訴人陳文吉有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之事,而無法對反訴被告王映朝為有利之認定。 ⒍又證人魯憲村於原審固證稱其有受反訴被告王映朝委託至上開土地施做圍籬一事(原審三卷第227 頁),然證人魯憲村亦證稱:(問:王映朝有無跟你反應圍籬不能圍到界址?哪裡需要拉直?)那個忘記了,圍籬好像圍的也不是直的,我不太記得,這個不要回答,不能確定有沒有拉直。(問:你說你有來過工程現場,有無看過陳文吉?)好像沒有,就算看過也不記得等語(原審二卷第231 頁),既然證人魯憲村連有無在施工現場看過反訴人陳文吉都不記得,則證人魯憲村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反訴人陳文吉有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之事,而無法對反訴被告王映朝為有利之認定。 ⒎至於反訴被告王映朝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原審一卷第13至16頁、民事原審三卷第133 至139 頁),至多能證明王映朝有在施工現場出現;而王映朝所提出之勝合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回收場照片、怪手照片、福斯休旅廂型車照片、鈴木小型麵包車照片、金大順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照片、金大順企業回收場內停放之福斯休旅廂型車照片、蔡蕙璟所生新生兒之出生證明書(原審三卷第69至87頁),均無法證明反訴人陳文吉有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之事,而無法對王映朝為有利之認定。⒏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對反訴被告王映朝所涉上開偽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稱「而前開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雖以被告王映朝證述陳文吉現場有同意抓直築圍籬,與另案被告蔡蕙璟在審理中均未曾抗辯陳文吉有到場表示同意圍至水溝抓直退縮築圍籬情節不相符合,認被告王映朝證述關於陳文吉於施工期間曾在場同意至水溝抓直築圍籬一事,要難信實,然被告(即王映朝)於該案之證詞對另案被告蔡蕙璟判決應給付返還金錢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亦即被告(即王映朝)於該案所為之證述內容,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認為虛偽陳述,亦不該當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自難遽以偽證罪責相繩。再查:證人即現場施作圍籬工人田登元於偵查中證稱:施工期間倒數第1 天或第2 天,陳文吉有來現場,操作怪手將欄杆壓下去作成柱子,伊與師傅抱著柱子站在陳文吉要的位置,陳文吉再將怪手將柱子壓下去,確定圍籬柱子後,再開始圍籬笆,圍籬柱子的位置是陳文吉交待的等語,施作圍籬之範圍為陳文吉所指定之情,應堪肯認,核與被告(即王映朝)辯稱:陳文吉有在現場同意等情大致相符,被告(即王映朝)所辯,並非無憑,堪予確信,自難認被告(即王映朝)有何上開偽證罪嫌」等語(原審一卷第19至20頁)。可知檢察官係因反訴被告王映朝於上開民事二審作證之內容為法院所不採,檢察官認為不符合偽證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構成要件,且檢察官採信了證人田登元之證述,而認為反訴被告王映朝於上開民事二審作證之內容並非無憑,堪予確信,乃做成不起訴處分。然原審審酌第一個理由(不符合偽證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構成要件),係檢察官對於偽證罪法律要件之判斷,並非直接認定反訴被告王映朝作證內容實在;至於證人田登元之證述,因證人田登元沒有聽到反訴人陳文吉有無在施工現場說要退縮圍籬之事,且證人田登元所施做的地點亦與上開圍籬施做地點並不相同,證人田登元之證述無法證明反訴人陳文吉有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之事,而無法對反訴被告王映朝為有利之認定等情,業如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主張之理由,均無法對反訴被告王映朝為有利之認定。 ⒐證人陳世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9年間,我有在本案圍籬施工期間工作約10天,當時在拆屋還地,就有說不要圍到超過,要留通道可以退縮,我有跟王朝映說,王朝映跟蔡蕙璟回報,陳文吉有同意退縮等情(見本院卷第184-192 頁)。惟查證人所供上情,與陳文吉與蔡蕙璟間99年4 月12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不符,且與蔡蕙璟於另案民事案件於一審審理中均未曾抗辯陳文吉有到場表示同意圍至水溝抓直退縮圍籬情節不相合,詳如前述,其證詞難免附合王映朝,自難採為有利於王映朝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反訴人陳文吉並無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一節,堪以認定,則反訴被告王映朝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作證之內容並非屬實。又反訴被告王映朝自承其受證人蔡蕙璟之委託處理上開土地圍籬施做事宜,由其全程負責點工、監工事項,且其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都在現場等情(原審三卷第12至13頁、第20頁),則反訴被告王映朝對於反訴人陳文吉並無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一事,理當知悉,且無誤會之可能。反訴被告王映朝既然知道反訴人陳文吉並無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則其對於反訴人高春菊告發其上開偽證案件並非誣告一節,亦當明瞭,詎仍虛構反訴人陳文吉有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反訴人高春菊告發其上開偽證案件係誣告等事實,對反訴人高春菊、陳文吉提起本件自訴(即本訴部分),其意圖使反訴人高春菊、陳文吉受刑事處分,而具誣告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王映朝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反訴)事證明確,反訴被告王映朝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反訴被告王映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反訴被告王映朝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反訴人高春菊、陳文吉,陷反訴人高春菊、陳文吉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且反訴被告王映朝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反訴被告王映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反訴被告王映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土地仲介之工作(原審三卷第334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反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固無足取,反訴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貳、本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春菊、陳文吉為夫妻關係,2 人明知被告陳文吉有於99年2 月24日至99年4 月12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糾紛施工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竟因自訴人王映朝於101 年2 月10日10時許,在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請求返還金錢民事事件,於民事第一法庭準備程序審理之際,以證人身分出庭,並於具結後證述:「現場我有聽到他們說圍籬這樣好不好,陳文吉也有同意」,「我沒有注意這個,我只知道我們現場圍的模式,是陳文吉在現場講的他有同意才圍的」等語,而共同意圖使自訴人王映朝受刑事處分,虛構王映朝上開證詞為虛偽陳述,推由被告高春菊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自訴人王映朝上開證詞構成偽證犯罪,嗣經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因認被告高春菊、陳文吉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高春菊、陳文吉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無非係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案件101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施工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圍籬施工現場圖、勝合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回收場照片、怪手照片、福斯休旅廂型車照片、鈴木小型麵包車照片、金大順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照片、金大順企業回收場內停放之福斯休旅廂型車照片、蔡蕙璟所生新生兒之出生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春菊、陳文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陳文吉部分: ⒈依照自訴人王映朝上開偽證案件之101 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卷皮「告訴告發人」欄係記載「高春菊」、該卷第1 頁之刑事告發狀「告發人」欄係記載「高春菊」、101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卷第21頁之刑事補充告發理由狀「告發人」欄係記載「高春菊」、101 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代理人「王映朝告發人為何人」時,告訴代理人明確回答「高春菊」(偵二卷第97至98頁)、刑事再議等狀之「告訴(發)人」欄係記載「高春菊」(偵二卷第114 頁)。 ⒉至於101 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76頁雖記載「案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第482 號、101 年度他字第1844號」、「告訴人兼告發人:高春菊」、「告訴人:陳文吉」、「被告:蔡蕙璟」、「被告:王映朝」;101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卷第75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案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第482 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告訴(發)人:高春菊」、「告訴人:陳文吉」、「被告:蔡蕙璟」、「被告:王映朝」;101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卷第121 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記載「案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第48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告訴(發)人:高春菊」、「告訴人:陳文吉」、「被告:蔡蕙璟」、「被告:王映朝」。此部分雖有記載「告訴人:陳文吉」,然綜觀該等書狀,可知「告訴人:陳文吉」應係指「100 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第482 號、被告:蔡蕙璟」之案件。是以,自訴人王映朝上開偽證案件之「告發人」僅有被告高春菊1 人,並無被告陳文吉,則被告陳文吉在自訴人王映朝所涉之上開偽證案件中,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存在。 ⒊又自訴人王映朝亦無法提出被告陳文吉與被告高春菊對於告發自訴人王映朝上開偽證罪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不能僅因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遽認渠等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從而,自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陳文吉有為上開誣告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陳文吉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高春菊部分: ⒈被告陳文吉並無於上開圍籬施做期間,到現場同意退縮圍籬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高春菊告發自訴人王映朝上開偽證案件,已難認為係虛構事實。 ⒉此外,被告高春菊係於101 年2 月29日具狀告發自訴人王映朝上開偽證案件,此有刑事告發狀可佐(偵一卷第1 至10頁)。然在上開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被告高春菊的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7 月7 日就已具狀提供被告陳文吉與證人蔡蕙璟之通話錄音譯文(時間記載為「99年4 月12日下午1 點20分以後」),此有民事書狀及所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民事原審二卷第62至64頁、第101 至110 頁),而上開通話錄音譯文中,被告陳文吉有明確向證人蔡蕙璟表示「反正圍牆圍到界址為準,到時候我再過去看」等語(民事原審二卷第102 頁),業如前述,則被告高春菊於告發自訴人王映朝上開偽證案件之前,既已持有上開通話錄音譯文,而知悉被告陳文吉有於通話中向證人蔡蕙璟明確表示「反正圍牆圍到界址為準,到時候我再過去看」等語,則被告高春菊認為自訴人王映朝於上開民事二審作證內容不實,而對自訴人王映朝告發偽證罪,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高春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⒊從而,自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高春菊有為上開誣告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高春菊無罪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所為陳文吉、高春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