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玲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5053 號、第19385 號、107 年偵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怡文、王慧玲係男女朋友關係,該二人於民國106 年8 月初,透過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與吳隆恩交易毒品時發生糾紛,其等遂指示「阿倫」找尋吳隆恩出面處理。丁怡文(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紀榮桓(由原審判處罪刑,經紀榮桓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徐愷澤(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阿倫」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阿倫」及「阿春」未據起訴)等人,先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丁怡文於106 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接獲「阿倫」已尋獲吳隆恩之電話後,指示「阿倫」將吳隆恩押至嘉義縣大林交流道下某加油站。「阿倫」及「阿春」即以束帶捆綁吳隆恩雙手,控制吳隆恩之行動自由,於當日(即14日)21時許,駕車將吳隆恩押至上開加油站,再由丁怡文駕車引領至嘉義縣梅山之某間矮房,拘禁吳隆恩。紀榮桓、徐愷澤二人則另行駕車至該矮房會合。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矮房會合後,由丁怡文、徐愷澤及紀榮桓向吳隆恩表示需籌錢還債後始能獲釋,並要求吳隆恩撥打電話向女友陳昀曄籌款。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等人復於106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駕車強押吳隆恩至嘉義縣大林鎮湖底11號「吉祥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監禁,丁怡文並指示紀榮桓、徐愷澤在107 號房內看管,丁怡文與「阿倫」、「阿春」則分別在108 、109 號房內休息。嗣王慧玲、曾得豪、吳秉軒三人(其中曾得豪、吳秉軒二人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於同日(8 月15日)抵達107 號房,與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等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吳隆恩於同(15)日中午前還債,否則無法離去,並由曾得豪、吳秉軒、徐愷澤及紀榮桓一同看管吳隆恩。迄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據報到場後,吳隆恩始重獲自由。(王慧玲、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曾得豪及吳秉軒等人,於吳隆恩受拘禁期間毆打吳隆恩成傷部分,已據吳隆恩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王慧玲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 年8 月15日,吳隆恩受私行拘禁之期間,將其持有於不明時間、以不明方法取得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均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4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攜往上開拘禁吳 隆恩之地點。 三、嗣為警於106 年8 月15日17時19分許,接獲陳昀曄報案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吉祥汽車旅館」107 、108 號房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吳隆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王慧玲與共同被告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曾得豪、吳秉軒及未據起訴之綽號「阿倫」、「阿春」等人於前揭時、地,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吳隆恩之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被告王慧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丁怡文等5 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二卷第74頁正反面、第17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隆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第113 至115 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陳昀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49至50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 、13號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06 年8 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吉祥精品旅館」107 、108 號房扣得之物品,及該等扣案物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57至62頁)、扣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1至64頁、警三卷第71至73頁、偵三卷第7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8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52頁)、高雄市刑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5、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57 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59 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2日函文及其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偵一卷第219 至231 頁)、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光碟(偵一卷證物袋內)、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79頁、原審訴一卷第112 至113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王慧玲及共同被告丁怡文共6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均可採信,被告王慧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王慧玲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業經被告王慧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二卷第74頁正反面、第176 頁、本院卷第165 、166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06 年8 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吉祥精品旅館」107 、108 號房扣得之槍彈,及該等扣案物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57至62頁)、高雄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照片(警一卷第65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768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2 頁、原審訴一卷第145 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王慧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均可採信,被告王慧玲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屬明確,堪予認定。 ㈡另被告王慧玲對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之來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陳信儒」購買後寄放在我這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202 頁);惟其於警詢時則稱:上開槍、彈是我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內店家,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買云云(見警一卷第12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上開槍、彈是「陳信儒」寄放在我這,「陳信儒」業已死亡云云(見偵一卷第171 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因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信儒」交付槍、彈予被告王慧玲之事實,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慧玲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某商家購入槍、彈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一人先後矛盾之陳述,遽認何者為真。且寄藏或購買槍彈之行為另涉及寄藏者與受寄者間或販賣者與買受人間的關係,其情節較被告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嚴重,而被告王慧玲既因持有上開槍彈為警當場查獲,是本院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其案發當天持有扣案槍、彈。至於被告王慧玲取得該等槍、彈之方法及確切時間,因證據不足,故不予認定。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慧玲係於106 年8 月15日前某時,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1 萬元購入扣案槍、彈等情,尚有未妥,應予更正。又因此部分更正之情節,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故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且繼續較久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王慧玲與其他共同被告丁怡文及身分不詳、綽號「阿倫」、「阿春」等多人,不僅一同將告訴人拘禁在嘉義縣梅山之某間矮房及「吉祥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限制其行動自白,且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迄時間為106 年8 月14日21時許至次日(即15日)20時50分許,持續近1 日之久,是核被告王慧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慧玲所為僅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共同犯意並不以實行犯罪行為前已成立者為限,若中途加入犯罪之行為人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並參與實行者,亦可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之既成犯罪行為有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等人先於106 年8 月14日21時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於同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強押吳隆恩轉往「吉祥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接續監禁,嗣被告王慧玲及共同被告曾得豪及吳秉軒等3 人抵達上開旅館107 號房後,由被告王慧玲向吳隆恩表示還債後方得離去,並由共同被告曾得豪、吳秉軒、徐愷澤及紀榮桓持續看管告訴人,顯見被告王慧玲與共同被告曾得豪、吳秉軒等人對於共同被告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等人先前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已有認識,且同有拘禁告訴人以達討債目的之意思,並參與實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堪認被告王慧玲與其他共同被告及綽號「阿倫」、「阿春」等人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即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彈,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王慧玲如前述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次按,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王慧玲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王慧玲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上開槍、彈後持有,迄警方於106 年8 月15日17時19分許查獲為止,其持有行繼續不斷,亦即被告王慧玲一經持有上開槍、彈,罪已成立,並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為止,故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6 顆,惟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且持有客體種類相同,縱持有之子彈有數顆,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仍為單純一罪。另被告王慧玲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持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至被告王慧玲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等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慧玲為促使告訴人清償積欠共同被告丁怡文之債務,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王慧玲自稱因懼於告訴人為幫派成員之身分,無視管制槍彈之禁令,攜帶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6 顆前往,但未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之工具,其與共同被告等人拘禁告訴人之手段及方式、拘禁時間約為一天,其行為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王慧玲自述做工,每月薪資2 至3 萬元,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我與被告之前為朋友,已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也不需被告道歉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慧玲所犯私行拘禁罪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中之前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後者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並說明其他扣案物品不併予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玲非本件私行拘禁罪之首謀,且僅參與犯罪之後半階段,告訴人於受拘禁期間,尚得與共同被告一起施用毒品,顯未受嚴厲待遇,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王慧玲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重。又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僅約半個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屬過重等語。惟查: ㈠案發時,被告王慧玲與丁怡文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此業據被告王慧玲於警詢中供明(見警二卷第4 、6 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怡文所供相符(見警一卷第4 頁),足徵兩人之關係較其他共同被告親密。且由被告王慧玲及共同被告丁怡文二人於偵查中供述之案發緣由(見偵一卷第76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可知,本件係因被告王慧玲及共同被告丁怡文二人懷疑其等購買毒品之價款64萬元遭「阿倫」及告訴人吳隆恩聯手訛詐,所以才一同要求「阿倫」給予交代,並尋找吳隆恩之下落後所導致,是以被告王慧玲與共同被告丁怡文就向告訴人追討購毒價款一事,亦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況被告王慧玲於得知告訴人已遭拘禁在汽車旅館後,旋糾集共同被告曾得豪及吳秉軒一起前往看管告訴人並要求其籌款,綜上可知被告王慧玲與共同被告丁怡文二人就本件之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首從之分。又因被告王慧玲係自中途加入實行,故原審就共同被告丁怡文量處有期刑5 月,另就被告王慧玲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4 月,並均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無輕重失衡之處。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就被告王慧玲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並非主謀,且中途加入,量刑過重等語,尚非的論。又被告王慧玲自承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見警二卷第6 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因此實難謂被告於告訴人受拘禁期間係善待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稱其於受拘禁期間因配合同案被告之要求,故獲准施用自己攜帶之毒品一情(見警一卷第46頁反面)即使屬實,亦僅屬被告等人在告訴人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因告訴人未加反抗而對告訴人所施加之小惠,與告訴人失去自由及遭毆打而陷入之恐懼受害情形,實難相提併論。且毒品乃屬危害身心之違禁物,施用毒品又係犯罪行為,故即使被告曾容許告訴人於受拘禁時施用自己攜帶之毒品,亦不得認為可以作從輕量刑之理由。 ㈡又被告明知僅有告訴人一人遭拘禁,監控告訴人之人眾多,告訴人顯已無抵抗能力,竟在告訴人受拘禁之現場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犯罪動機已非良善,況被告持有之子彈多達6 顆,火力非小,益見其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甚高,原審因此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持有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實難謂重。且原審並未具體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之長短並以之為量刑基礎,本院亦因證據並不充足,未對被告持有槍彈之原因及期間進行認定,即使被告王慧玲係案發當天方持有扣案槍彈,其所受之刑度亦與其犯罪行為之惡性相當,並無過重之處。況被告所稱其取得槍、彈之原因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有如前述,是以尚不得以被告自稱其持有槍彈僅半月云云,即謂原審量刑過重。 ㈢綜合上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 │搜索地點:嘉義縣○○鎮○○里○○00號吉祥精品旅館108 號房│ │搜索時間:106 年8 月15日20時50分至21時50分 │ ├─┬─────────────┬────────────┤ │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名稱│沒收依據 │ │號│ │ │ ├─┼─────────────┼────────────┤ │1 │仿科特25點22手槍1把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2 │點22子彈10顆 │不宣告沒收 │ ├─┼─────────────┼────────────┤ │3 │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2包│不宣告沒收 │ ├─┼─────────────┼────────────┤ │4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 │不宣告沒收 │ ├─┼─────────────┼────────────┤ │5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 │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 │4 項 │ │ │32050、000000000000000 │ │ ├─┼─────────────┼────────────┤ │6 │無SIM 卡三星行動電話1 具 │不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宣告沒收 │ ├─┼─────────────┼────────────┤ │8 │玻璃球6顆 │不宣告沒收 │ ├─┼─────────────┼────────────┤ │9 │空夾鍊帶1匹 │不宣告沒收 │ ├─┼─────────────┼────────────┤ │10│現金8500元 │不宣告沒收 │ ├─┼─────────────┼────────────┤ │11│Panasonic行動電話1具 │不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2│ASUS行動電話1具 │不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無SIM卡 │ │ ├─┼─────────────┼────────────┤ │13│LG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 │IMEI:000000000000000 │4 項 │ │ │ 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4│現金10萬7000元 │不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搜索地點:嘉義縣○○鎮○○里○○00號吉祥精品旅館107 號房│ │搜索時間:106 年8 月15日20時50分至22時40分 │ ├─┬─────────────┬────────────┤ │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名稱│沒收依據 │ │號│ │ │ ├─┼─────────────┼────────────┤ │1 │裝毒品用鐵盒1個 │不宣告沒收 │ ├─┼─────────────┼────────────┤ │2 │安非他命1 包(1.16公克) │不宣告沒收 │ ├─┼─────────────┼────────────┤ │3 │安非他命1 包(1.80公克) │不宣告沒收 │ ├─┼─────────────┼────────────┤ │4 │安非他命1 包(0.25公克) │不宣告沒收 │ ├─┼─────────────┼────────────┤ │5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不宣告沒收 │ ├─┼─────────────┼────────────┤ │6 │安非他命1 包(1.16公克) │不宣告沒收 │ ├─┼─────────────┼────────────┤ │7 │毒品吸食器3組 │不宣告沒收 │ ├─┼─────────────┼────────────┤ │8 │毒品剷管1個 │不宣告沒收 │ ├─┼─────────────┼────────────┤ │9 │ASUS手機1具 │不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0│iPhone行動電話1具 │不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1│iPhone行動電話1具 │不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12│iPhone行動電話1具 │不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13│SAMSUNG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 │門號:0000000000 │4 項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14│繩子1條 │不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