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榮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5053 號、第19385 號、107 年偵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榮桓之部分撤銷。 紀榮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怡文、王慧玲係男女朋友關係,該二人於民國106 年8 月初,透過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與吳隆恩交易毒品時發生糾紛,其等遂指示「阿倫」找尋吳隆恩出面處理。丁怡文(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6 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接獲「阿倫」尋獲吳隆恩之電話後,旋與紀榮桓、徐愷澤(徐愷澤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阿倫」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阿倫、阿春未據起訴)等人,先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丁怡文指示「阿倫」,將吳隆恩押至嘉義縣大林交流道下某加油站。「阿倫」、「阿春」以束帶捆綁吳隆恩雙手,控制吳隆恩之行動自由後,於當日(即14日)21時許,駕車將吳隆恩押至上開加油站,再由丁怡文駕車引領至嘉義縣梅山之某間矮房,拘禁吳隆恩。紀榮桓、徐愷澤二人則另行駕車至該矮房會合。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矮房會合後,由丁怡文、徐愷澤及紀榮桓向吳隆恩表示需籌錢還債始能獲釋,並要求吳隆恩撥打電話向女友陳昀曄籌款。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等人復於106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駕車強押吳隆恩轉往嘉義縣大林鎮湖底11號「吉祥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監禁,丁怡文並指示紀榮桓、徐愷澤在107 號房內看管,丁怡文與「阿倫」、「阿春」則分別在108 、109 號房內休息。嗣王慧玲、曾得豪、吳秉軒三人(其中曾得豪、吳秉軒二人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慧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亦於同日(8 月15日)抵達107 號房,與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等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吳隆恩於同(15)日中午前還債,否則無法離去,並由曾得豪、吳秉軒、徐愷澤及紀榮桓一同看管吳隆恩。(王慧玲、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曾得豪及吳秉軒等人,於吳隆恩受拘禁期間毆打吳隆恩成傷部分,已據吳隆恩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嗣警方於106 年8 月15日17時19分許,接獲陳昀曄報案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吉祥汽車旅館」107 、108 號房後,吳隆恩始重獲自由,警方並在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該等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與紀榮桓無關,或非紀榮桓所有,詳後述)而查獲。 三、案經吳隆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紀榮桓與共同被告丁怡文、王慧玲、徐愷澤、曾得豪、吳秉軒及未據起訴之綽號「阿倫」、「阿春」等人於前揭時、地,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吳隆恩之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被告紀榮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丁怡文等5 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二卷第74頁正反面、第17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隆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第113 至115 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陳昀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49至50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 、13號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06 年8 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吉祥精品旅館」107 、108 號房扣得之物品,及該等扣案物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57至62頁)、扣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1至64頁、警三卷第71至73頁、偵三卷第7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8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52頁)、高雄市刑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5、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57 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59 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2日函文及其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偵一卷第219 至231 頁)、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光碟(偵一卷證物袋內)、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79頁、原審訴一卷第112 至113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紀榮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均可採信,被告紀榮桓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拘禁在一定處所,且繼續較久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紀榮桓與其他共同被告丁怡文、王慧玲、徐愷澤、曾得豪、吳秉軒及身分不詳之「阿倫」、「阿春」等多人,不僅一同將告訴人拘禁在嘉義縣梅山之某矮房及「吉祥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且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迄時間為106 年8 月14日21時許至次日(即15日)20時50分許,持續近1 日之久,是核被告紀榮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榮桓所為僅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惟因私行拘禁罪與公訴意旨所引法條為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共同犯意並不以實行犯罪行為前已成立者為限,若中途加入犯罪之行為人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並參與實行者,亦可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之既成犯罪行為有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丁怡文、「阿倫」及「阿春」等人先於106 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以束帶綑綁之方式,控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拘禁在嘉義梅山之某矮房,被告紀榮桓及共同被告徐愷澤得知消息後,旋即駕車至該矮房會合。再於同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強押吳隆恩轉往「吉祥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接續監禁。嗣共同被告王慧玲、曾得豪及吳秉軒等3 人抵達上開旅館107 號房後,由共同被告王慧玲向吳隆恩表示還債後方得離去,並由被告紀榮桓與共同被告曾得豪、吳秉軒、徐愷澤等人持續看管告訴人,顯見被告紀榮桓對於共同被告丁怡文、徐愷澤、「阿倫」、「阿春」及王慧玲、吳秉軒、曾得豪等人先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已有認識,且同有拘禁告訴人以達討債目的之意思,並參與實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堪認被告紀榮桓與其他共同被告及綽號「阿倫」、「阿春」等人所為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即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二、被告應成立累犯,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㈡查被告紀榮桓前因三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嘉簡字第673 號、100 年嘉簡字第759 號及100 年嘉簡字第836 號等三判決,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再由同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於101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後又接續執行槍砲等案件所處之刑,於104 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成立累犯。 ㈢被告自92年至本案發生前,除前述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外,另有贓物、恐嚇、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其不知警惕悔改,一再違法,其於甫出獄未久,竟又夥同他人犯本件之私行拘禁罪,足徵其對法律之輕藐及自律性之欠缺,是其所犯本件之私行拘禁罪,相較其他初犯或偶犯者而言,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被告犯行又非上開解釋文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私行拘禁罪應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理由已經論述如前。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內容,並未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必須與後案之罪質相同,始得作為後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原審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與本件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之罪質不同,難認前案量處之刑責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故認毋需就被告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加重其刑之見解,應有誤會。且被告既構成累犯,原審於主文欄未論以累犯,同有違誤。是本件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自應依法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紀榮桓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促使告訴人清償積欠共同被告丁怡文之債務而為本件犯行,其與前述共犯私行拘禁告訴人所用之手段及方式、拘禁時間約一天,其行為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每月薪資3 萬元,其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之和解,告訴人不請求賠償,也不需被告道歉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認為經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與被告所犯之私行拘禁罪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共同被告王慧玲、丁怡文及吳秉軒所有,為其等為前揭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並已在上開共同被告所犯私行拘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繩子,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公訴意旨亦認係共犯「阿倫」、「阿春」所有;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在被告紀榮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搜索地點:嘉義縣大林鎮湖底11號吉祥精品旅館108 號房│ │搜索時間:106 年8 月15日20時50分至21時50分 │ ├─┬─────────────┬─────────┤ │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名稱│備註 │ │號│ │ │ ├─┼─────────────┼─────────┤ │1 │仿科特25點22手槍1把 │與被告紀榮桓無關 │ ├─┼─────────────┼─────────┤ │2 │點22子彈10顆 │同上 │ ├─┼─────────────┼─────────┤ │3 │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2包│與本案無關 │ ├─┼─────────────┼─────────┤ │4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 │同上 │ ├─┼─────────────┼─────────┤ │5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 │非被告紀榮桓所有 │ │ │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 │ │ │ │32050、000000000000000 │ │ ├─┼─────────────┼─────────┤ │6 │無SIM 卡三星行動電話1 具 │與本案無關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 ├─┼─────────────┼─────────┤ │8 │玻璃球6顆 │同上 │ ├─┼─────────────┼─────────┤ │9 │空夾鍊帶1匹 │同上 │ ├─┼─────────────┼─────────┤ │10│現金8500元 │同上 │ ├─┼─────────────┼─────────┤ │11│Panasonic行動電話1具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12│ASUS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同上 │ ├─┼─────────────┼─────────┤ │13│LG行動電話1具 │非被告紀榮桓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14│現金10萬7000元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二 ┌─────────────────────────┐ │搜索地點:嘉義縣大林鎮湖底11號吉祥精品旅館107 號房│ │搜索時間:106 年8 月15日20時50分至22時40分 │ ├─┬─────────────┬─────────┤ │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名稱│備註 │ │號│ │ │ ├─┼─────────────┼─────────┤ │1 │裝毒品用鐵盒1個 │與本案無關 │ ├─┼─────────────┼─────────┤ │2 │安非他命1 包(1.16公克) │同上 │ ├─┼─────────────┼─────────┤ │3 │安非他命1 包(1.80公克) │同上 │ ├─┼─────────────┼─────────┤ │4 │安非他命1 包(0.25公克) │同上 │ ├─┼─────────────┼─────────┤ │5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同上 │ ├─┼─────────────┼─────────┤ │6 │安非他命1 包(1.16公克) │同上 │ ├─┼─────────────┼─────────┤ │7 │毒品吸食器3組 │同上 │ ├─┼─────────────┼─────────┤ │8 │毒品剷管1個 │同上 │ ├─┼─────────────┼─────────┤ │9 │ASUS手機1具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10│iPhone行動電話1具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11│iPhone行動電話1具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12│iPhone行動電話1具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13│SAMSUNG行動電話1具 │非被告紀榮桓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14│繩子1條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