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65號、106 年度偵字第75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19號、107 年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文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間某日,在其當時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總億汽車商行」內,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58 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4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居所內。嗣經警先於106 年3 月18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枝,及扣得附表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43 顆(另有1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合計扣得144 顆子彈)。(惟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另有3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合計18顆〕,於上開期日搜索時,未經警方扣案),而查獲許文行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3 月18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槍枝2 枝及附表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43 顆之犯行(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部分)。 二、嗣於107 年5 月23日6 時45分許,警察再持搜索票,至許文行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現居所執行搜索,復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另3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合計扣得18顆子彈〕,而查獲許文行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3 月18日止,與上開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同時、同地、同1 次所為之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槍枝1 枝及附表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5顆之犯行(此部分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三、至於,許文行於106 年3 月18日16時30分,經警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後,就當時未一併被查扣之附表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15顆部分,許文行自106 年3 月18日16時30分起,至107 年5 月23日止,另行起意,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另一犯意,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 、5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此部分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行,係數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一併加予審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行(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3 月18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具殺傷力槍枝3 枝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58 顆之犯行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9 、190 頁反面、216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2 份(見警一卷第9-13、17-24 頁、併警卷第13-1 8、21-26 頁)、扣押物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14、15頁、併警卷第19頁、偵二卷第18頁)等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3 枝、編號4 、5 所示子彈共158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6532號鑑定書、107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6802565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9 頁反面、併偵一卷第35-36 頁、原審卷第35頁),被告同時所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子彈158 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槍、彈,係向其員工曾郁庭所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5-6 頁、偵一卷第3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8 頁反面),惟經警方通知證人曾郁庭到案說明,證人曾郁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槍彈予被告之事實(見警二卷第10-11 頁),而被告亦自承購買本案槍彈時,並無第3 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反面),經警調查後,因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持有之槍彈係購自證人曾郁庭,此有警方提出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5頁),至於,被告上訴狀雖載稱已找到當時之目擊同事,可到庭作證本案之槍彈,被告係向曾郁庭購買云云,惟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主張,亦未具狀或請辯護人提出傳訊證人到庭詰問之聲請,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本件自不能徒憑被告片面之主張,遽認證人曾郁庭係出售本案槍彈予被告之人,本案應依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而非法持有之,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3 月18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具殺傷力槍枝3 枝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58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3 月18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具殺傷力槍枝3 枝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58 顆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長達4 個月,因係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及一非法持有子彈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係同時、同地、一次購入而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枝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58 顆,其同時持有3 枝改造手槍之行為,及同時持有158 顆子彈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分別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1 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1 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即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應一併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19號、第813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6 年3 月18日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5顆之行為部分,係與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即起訴部分之犯行事實),同時、同地、同1 次所為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易言之,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18日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43 顆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應退回部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19號、第813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⑴被告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購入如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18顆後,至106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被告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其中具殺傷力子彈15顆外,同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⑵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警方第一次搜索後起,至107 年5 月23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止,其間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亦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上開⑴⑵部分,與被告被起訴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於105 年11月間某日所購入如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18顆,除其中之15顆子彈具殺傷力外,另3 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移送併辦意旨認該3 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顯有誤會,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之犯行,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部分,自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判決。 ⑵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9 號判決參照)。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全部槍彈,並同時非法持有之;然其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業於106 年3 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因已失自主性而無從繼續為持有槍彈行為,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既無從再對於已經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4 之槍彈,再非法持有及管領支配,是自無從於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4 之槍彈後,仍繼續成立此部分之犯罪可言,若謂其就遭查獲之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仍有犯意、犯行,顯與事理不合。又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時僅供稱其以36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語(見警一卷第5-6 頁、偵一卷第3 頁反面),對其於當時同時購入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情形,加以隱瞞,而其於107 年5 月23日6 時45分許,為警在其現居所再次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品後,於警偵訊時,仍謊稱:係不知何人置放在伊先前之居所,伊發現後將之收起來云云(見併警卷第11頁、併偵一卷第16頁),足見被告明知持有槍彈應受非難,卻先於106 年3 月18日向檢警隱瞞以避免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槍彈於該次遭查獲扣案,嗣遭警方於107 年5 月23日再次查獲後,又向檢警謊稱槍彈來源,影響檢警辦案,由此各節觀之,益徵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扣得附表編號1 、2 、4 之槍彈,並經檢察官命具保釋放後,係另行起意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甚明,而非承接原先之犯意繼續持有,兩者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本案自難認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為警第一次查獲後,至107 年5 月23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止,其間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判決。 。 ⒊從而,上開⒈⑴⑵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院所得審理判決,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供稱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彈來源係其向曾郁庭所購得云云,惟此部分,已經證人曾郁庭堅詞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認定,自不得徒憑被告一人之單一指訴,遽認本案之槍彈來源係證人曾郁庭所出售予被告持有,已詳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之供述及上訴意旨均不可採,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審酌、沒收之理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述如下: ⒈量刑之審酌理由: 爰審酌被告自述購買本案槍彈之動機,在於其所經營之車行曾遭人率眾滋事,故持槍以期自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惟被告為避免遭受他人滋擾威脅,不思循合法管道尋求保護,反而迷思以暴制暴,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具殺傷力子彈158 顆,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莫大威脅,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誠應非難,然念及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222 頁),素行非惡,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約4 個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中古車行、家境勉持、需照顧年邁母親(見併警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219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⒉沒收之理由: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子彈合計162 顆,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合計19顆,該19顆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業經試射之子彈,其中139 顆之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其餘4 顆之鑑定結果均為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144 顆,除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其中具殺傷力子彈143 顆外,同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認被告就此顆子彈之持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所持有之上開另1 顆子彈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0195號鑑定書可稽,公訴意旨認該子彈1 顆亦具有殺傷力,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罪、未持上開槍彈為不法行為、犯罪情節非重大、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法律知識不足、未有槍砲前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云云,惟上開各項事由,均已經原審量刑時,加予斟酌及裁量,且部分具體事實,均為原審引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有供出槍彈來源為證人曾郁庭,請求依法減刑部分,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 │送鑑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應宣告沒收 │ │ │制編號:00000000│ │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 │ │ │09號,含彈匣3 個│ │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據:內│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0195號鑑定書│ │ │ │ │ │,見偵一卷第16-19 頁反面) │ │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 │應宣告沒收 │ │ │制編號:00000000│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10號,含彈匣1 個│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原起訴書附表編│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號2 誤載為含彈匣│ │力。(依據同上) │ │ │ │3 個,業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為1 個)│ │ │ │ ├──┼────────┼───┼───────────────┼──────┤ │ 3 │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 │送鑑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應宣告沒收 │ │ │制編號:00000000│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93號,含彈匣1 個│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 │ │ │ │ │056532號鑑定書,見併偵一卷第35│ │ │ │ │ │-36頁) │ │ ├──┼────────┼───┼───────────────┼──────┤ │ 4 │子彈 │144 顆│⑴13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未試射擊發之│ │ │ │(具殺│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子彈7顆應宣 │ │ │ │傷力子│ 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告沒收 │ │ │ │彈143 │ ①採樣45顆試射:44顆,均可擊│ │ │ │ │顆,不│ 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具殺傷│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依據│ │ │ │ │力子彈│ 同編號1) │ │ │ │ │1 顆)│ ②未經試射子彈89顆,均經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7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 │ │ │ │ │ 頁) │ │ │ │ │ │⑵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 ,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依據同編號1 ) │ │ ├──┼────────┼───┼───────────────┼──────┤ │ 5 │子彈 │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未試射擊發之│ │ │ │其中3 │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子彈12顆應宣│ │ │ │顆裝在│樣6 顆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告沒收 │ │ │ │編號3 │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 │ │ │ │所示改│不具殺傷力(依據同編號3 ) │ │ │ │ │造手槍│ │ │ │ │ │之彈匣│ │ │ │ │ │內)(│ │ │ │ │ │具殺傷│ │ │ │ │ │力之子│ │ │ │ │ │彈15顆│ │ │ │ │ │、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子彈3 │ │ │ │ │ │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