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83號、第8802號、第8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間在大陸地區澳門賭場結識甲○○(原名王觀伍,綽號伍哥,前於100 年間即因案為法院判刑確定而潛逃至大陸地區,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嗣後丁○○於106 年間,在澳門賭場向甲○○借得共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因甲○○認為綽號聖哥之乙○○曾因檢舉某案件成立而獲核發檢舉獎金,為覬覦乙○○所領取之檢舉獎金,竟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4 至5 人共同基於強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乙○○誘至大陸地區以勒贖取款,並強盜乙○○之財物朋分,即可免除丁○○積欠甲○○港幣23萬元至24萬元之債務。 二、甲○○告知丁○○有關乙○○之特徵,推由丁○○在臺設法透過管道結識乙○○,嗣丁○○於107 年4 月間依甲○○提供之線索透過友人丙○○(綽號:阿其)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之事探詢、結識乙○○後,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為由,邀請乙○○實地走訪大陸地區,乙○○不疑有他應允丁○○之請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下稱鄭州市)。107 年5 月12日上午丁○○與乙○○相偕自「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搭機至香港轉機前往鄭州市,同日15時40分許兩人抵達鄭州市「新鄭國際機場(下稱新鄭機場)」,由甲○○所指派某大陸地區男子駕駛白色福特休旅車前往新鄭機場搭載丁○○與乙○○,2 人上車到達河南省洛河地區某處平房,進門後鐵門即拉下,屋內大陸男子4 人壓制乙○○,其間丁○○為掩人耳目,佯裝一同遭擄,旋遭帶離乙○○身邊。乙○○見甲○○出面後,方知遭丁○○及甲○○設計,而乙○○旋遭在場大陸男子及甲○○持棍子、鎯頭、拳頭毆打手臂、身體多處,乙○○遭此強暴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甲○○並下手強取乙○○隨身物品、要求乙○○脫去衣褲、眼鏡,使乙○○僅著內褲,甲○○並要求乙○○朋分檢舉獎金,然因乙○○拒絕,甲○○及在場大陸男子即持鎯頭敲擊乙○○右腳大拇指、左右膝蓋及右手背、以老虎鉗夾乙○○雙手10支手指及左腳小拇指,使乙○○受有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雙足大腳趾鈍挫傷、雙手擦傷、右手掌背鈍挫傷、雙下肢及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復以加害乙○○生命及在臺家屬生命、安全之事恫嚇乙○○,適甲○○在所取走之乙○○皮夾內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 張(即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戶名張浥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一心路分行戶名張桐銜、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即逼問乙○○帳戶餘額及密碼,乙○○無力反抗,遂告知帳戶內共有約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存款,並告知提款密碼,甲○○得知帳戶餘額及提款密碼後,以束帶、鐵鍊綑綁乙○○雙手雙腳,將乙○○帶至廁所拘禁,於同日晚間某時,甲○○將上開提款卡2 張及密碼交付丁○○,囑由丁○○返臺將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丁○○明知乙○○已遭甲○○禁錮、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仍持乙○○之提款卡返臺領款,於107 年5 月13日15時許,丁○○自新鄭機場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再轉搭高鐵返回丁○○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三、乙○○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手腳均遭鐵鍊、鐵絲綑綁禁錮,且於107 年5 月12日至15日之期間,不時遭甲○○以鎯頭朝右腳大拇指敲擊,並敲左右膝蓋及右手背;於107 年5 月17日,大陸男子更換拘禁乙○○地點至河南省某處,復於107 年5 月18日至23日,再更換拘禁地點於河南省某旅館內。雖自107 年5 月15日以後,乙○○未再遭毆打,然雙手雙腳仍遭綑綁,且仍在甲○○實力支配之下,而在該拘禁期間即107 年5 月20日下午,乙○○藉使用大陸男子依甲○○指示提供之00000000000 大陸門號撥打乙○○家屬游雲幀使用之0986XXXX36(真實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之機會,使用暗語並提及需要錢,請游雲幀向親友借200 萬元,家屬接獲該電話後,察覺乙○○言行有異,且因乙○○家屬原已對於乙○○與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丁○○卻先於107 年5 月13日返臺,面對家屬詢問乙○○下落拒不據實相告一事產生懷疑,乃於107 年5 月20日報警,復於翌(21)日發現附表所示帳戶款項遭人以提款卡提款盜領,旋以存摺將附表所示兩提款卡帳戶內之現金餘額領出,並再度詢問丁○○關於乙○○安危事項而未獲具體答案,但丁○○卻以網路通訊方式告知甲○○有關乙○○家屬已在臺報警之事,於107 年5 月23日凌晨某時,甲○○乃要求乙○○返臺使「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並指示大陸男子搭載乙○○至鄭州市不詳地點釋放,因甲○○未歸還眼鏡,僅歸還衣物、護照、台胞證、行動電話及人民幣5000元供乙○○聯繫及購買機票,乙○○視力模糊,幸聯繫得知家屬張桐銜亦在鄭州市,遂與張桐銜共同搭機自桃園機場返臺。 四、丁○○於107 年5 月13日返臺後,明知乙○○仍在大陸地區受甲○○禁錮、處於不能抗拒狀態,然為遂行提領甲○○在鄭州市平房內強盜乙○○所得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徵得甲○○同意給予提款車手15%報酬,丁○○即以「車手」提領模式尋找他人持卡領款,而戊○○、黎世揚(103 年5 月15日志願役入伍,於107 年8 月1 日零時退役,於107 年5 月間仍係現役軍人)、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提領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點插入上開各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卡功能,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浥袖、張桐銜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乙○○前來提領現金,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戊○○、黎世揚、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領及取得報酬經過如下:⑴丁○○於107 年5 月13日17時、18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戊○○又撥打李浩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邀約李浩名一同前往丁○○上開住處,戊○○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浩名前往丁○○上開住處搭載丁○○上車,戊○○駕駛上開車輛,李浩名持丁○○在車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丁○○指示每個提款點提領2 次即需換點提領,戊○○駕車抵達每個提款點,李浩名即持卡下車接續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款項20次,共計提領40萬元得手,現金及提款卡均在戊○○車上交還丁○○,丁○○則朋分戊○○2 萬元、李浩名4 萬元報酬,⑵因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款項尚未領取完畢,適黎世揚從戊○○處獲悉丁○○有不詳他人之提款卡可領款賺取報酬,由戊○○再向丁○○拿取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 張,於107 年5 月15日21時1 分許,黎世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戊○○聯繫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附近見面,戊○○再召來吳揚、黎世揚再召來黎世晨一同至高雄榮總附近,由戊○○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黎世揚,黎世揚則將附表編號23、25、27、29至34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在場之黎世晨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3、25、27、29至34所示款項9 次,計18萬元,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黎世揚,黎世揚朋分黎世晨9000元報酬,另黎世揚將如附表編號21、22、24、26、28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亦在高雄榮總之吳揚,由吳揚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1、22、24、26、28所示款項5 次,共計10萬元,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黎世揚,黎世揚朋分吳揚報酬。⑶其後吳揚仍欲提款賺取報酬,接續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乃於107 年5 月16日某時,再向黎世揚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 張,此後不需再將提款卡交還黎世揚,由吳揚持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5至72、79至100 所示款項60次,共計117 萬3000元,且吳揚於前開持有提款卡期間之107 年5 月19日18時許、19時許、23時許,另使用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謝易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吳揚騎乘機車前往謝易展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搭載謝易展一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網咖,由吳揚交付如附表編號73至78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謝易展騎乘吳揚之機車前往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73至78所示款項6 次,共12萬元,並攜回上開網咖將現金及提款卡交還吳揚,吳揚自其可得之報酬內再朋分謝易展2000元報酬。自107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乙○○仍在大陸地區遭禁錮不能抗拒期間,戊○○、黎世揚、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共計提領附表編號1 至100 所示款項共197 萬3000元,分別由戊○○、黎世揚轉交丁○○,丁○○陸續收取款項後,於同年5 月17日交付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於同年5 月21日,吳揚提領附表編號100 最後一筆款項後,發現原本附表所示兩帳戶尚有餘額,卻經人以其他方式領空,乃察覺有異,聯繫黎世揚、戊○○後,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 張剪卡棄置不詳地點,吳揚仍於同日即21日至高雄市博愛路上享溫馨KTV ,交付最後提領款項予丁○○、黎世揚、戊○○等人,於同年5 月22日13時35分許(此時丁○○已知乙○○家屬報警),丁○○囑由丁英傑將以白色塑膠袋包裝100 萬元現金,攜往丁○○住家隔壁、認識甲○○之李瑞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梵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李瑞和,但李瑞和不在,乃由該公司職員林沛瑩收取該100 萬元現金,並開立收據予丁英傑,之後林沛瑩再依李瑞和指示,將100 萬元存入李瑞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款項則朋分車手報酬(戊○○分得約9 萬元、黎世揚分得約5 萬2000元、吳揚分得約5 萬元、李浩名得約4 萬元、黎世晨分得9000元、謝易展分得2000元)及吃喝玩樂花用殆盡。 五、嗣經警扣得丁○○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吳揚持有之黑色T 恤1 件、花用剩餘報酬仟元鈔4 張、伍佰元鈔1 張、佰元鈔10張(合計5500元)、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復於107 年5 月24日獲悉乙○○已平安返臺,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黎世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李浩名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等物,另經警執行搜索扣得李瑞和上開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丁英傑立具之收據各1 張,並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查扣已存入李瑞和上開帳戶之100 萬元,再陳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 六、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 、153 、2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應甲○○之要求,透過友人丙○○結識乙○○後,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為由,邀請乙○○實地走訪大陸地區,嗣後甲○○交付自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 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丁○○即返臺並尋找車手提款,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㈠伊並無積欠甲○○睹債,確有與告訴人合作要從事兩岸婚姻仲介才相約前往大陸地區,若有擄人勒贖之意思,不可能與告訴人訂同日返台之機票,且妻於案發前甫簽中大福彩領得獎金400 萬元,復經營汽車保養廠,生意尚佳,並不缺錢,不可能有擄人勒贖之動機。㈡乙○○與甲○○間有檢舉獎金之糾葛,難認伊與甲○○間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其抵達大陸鄭州市第一天,即與乙○○共同被毆打,甲○○跟伊說若要活命,還是照他的意思回台灣領錢,伊就答應甲○○回台領錢。㈣證人李慶隆律師於原審證稱:印象中被告丁○○有遭毆打的痕跡云云。 二、經查: ㈠乙○○曾因檢舉某案件成立而獲核發檢舉獎金一節,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8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7頁、第39頁),並有公務機關回覆有關檢舉獎金事項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彌封證物袋),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該檢舉案係乙○○以自己名義提出檢舉,甲○○未曾提出檢舉,亦非共同檢舉人,並非檢舉獎金發放對象,兩人就此檢舉獎金並無債務關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積欠甲○○檢舉獎金的錢?)我沒有欠甲○○錢,甲○○想要檢舉獎金的錢,我也有給,甲○○透過很多人放話跟我要錢,我在以前都叫他大哥,他也知道檢舉獎金的事,我也有給甲○○太太100 多萬元,他認為我領了幾千萬,但我一直跟他說沒有,他一直跟我要,找很多人來騷擾我。」、「(甲○○憑什麼要跟你要錢?是純粹分紅還是他也有出力?)他沒有出力,純粹想吃紅。」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被告丁○○辯稱乙○○與甲○○間有檢舉獎金之糾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難憑採。㈡被告丁○○於民國106 年間在大陸地區澳門賭場結識甲○○,於107 年4 月間依甲○○提供之線索透過友人丙○○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之事探詢、結識乙○○後,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為由,邀請乙○○實地走訪大陸地區,乙○○應允被告丁○○之請求一同前往鄭州市。107 年5 月12日上午被告丁○○與乙○○相偕自「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搭機至香港轉機前往鄭州市,同日15時40分許兩人抵達鄭州市「新鄭國際機場」(下稱新鄭機場),由甲○○所指派某大陸地區男子駕駛白色福特休旅車前往新鄭機場搭載丁○○與乙○○,兩人上車到達河南省洛河地區某處平房,進門後鐵門即拉下,屋內大陸男子4 人壓制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219 頁、第221 頁;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第31至32頁、第40頁、第43至46頁)、證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四第398 至399 頁;偵一卷第280 至281 頁;原審卷三第99至104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6 至121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一卷第209 頁)、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卷第231 頁)、107 年05月12日乙○○與被告丁○○一同至小港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境檢查門、證照檢查櫃檯畫面4 張(見警卷第429 至431 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丁○○所述透過友人丙○○與乙○○認識及前往大陸地區過程相符。 ㈢乙○○嗣後遭大陸男子及甲○○毆打,遭此強暴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甲○○並下手強取乙○○隨身物品,恫嚇並逼問乙○○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 張帳戶餘額及密碼,107 年5 月20日下午,乙○○藉使用大陸男子依甲○○指示提供之00000000000 大陸門號撥打乙○○家屬游雲幀電話,提及需要錢,請游雲幀向親友借200 萬元,嗣後拘禁乙○○直至107 年5 月23日方予釋放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時(見他卷第219 頁、第221 至224 頁;原審卷三第25至29頁、第32至34頁、第38頁、第41頁)、證人游雲幀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一第106 頁、第109 至110 頁;他卷第277 至278 頁)、證人張桐銜於偵查(見他卷第281 頁)證述明確,並有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卷第231 頁)、107 年05月23日乙○○由大陸返台於桃園機場入境畫面(見警卷四第625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四第437 頁)、乙○○傷勢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59至61頁)、游雲幀使用之行動電話0986XXXX36通聯記錄(見偵三卷第941 頁)、游雲幀手機頁面截圖(見他卷第285 頁)附卷可參。 ㈣甲○○交付被告丁○○自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 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丁○○即返臺並尋找車手提款,於車手交付提領款項後有吃喝玩樂花用所提領款項、被告丁○○於107 年5 月22日13時35分許囑由丁英傑將以白色塑膠袋包裝100 萬元現金,攜往被告丁○○住家隔壁且認識甲○○之李瑞和所經營之「梵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李瑞和,因李瑞和不在,乃由該公司職員林沛瑩收取該100 萬元現金,並開立收據予丁英傑,之後林沛瑩再依李瑞和指示,將100 萬元存入李瑞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戊○○、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及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警卷三第5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50至54頁、第77至80頁,警卷四第110 至123 頁、第170 至179 頁、第212 至220 頁、第244 至249 頁、第252 至259 頁、第306 至310 頁;他卷第421 至425 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6至69頁,偵二卷第359 至363 頁,第415 至421 頁、第450 至452 頁,偵三卷第732 至734 頁、第745 至750 頁、第828 至830 頁、第966 至970 頁、第994 至996 頁;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第94至106 頁,原審卷三第185 至221 頁、第245 至258 頁、第261 至266 頁、第269 至297 頁、第300 至310 頁,原審卷四第40至51頁、第53至56頁、第58至65頁;原審聲羈87卷第45至46頁,聲羈169 卷第41至46頁)、證人丁英傑、李瑞和、林沛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四第335 至338 頁、第366 至367 頁、第384 至385 頁;偵一卷第174 至177 頁、第201 至203 頁,偵三卷第737 至738 頁),並有張桐銜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封面/ 存摺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四第37至45頁、第457 至459 頁、第461 至487 頁)、張浥袖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 存摺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25頁、第27至35頁,警卷四第489 至5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775700 號函暨乙○○遭強盜勒贖案之帳戶提領一覽表(見偵三卷第999 至1003頁)、李浩名提領畫面25張(見偵二卷第475 至499 頁)、吳揚提領畫面75張(見偵二卷第499 至569 頁、第581 至601 頁)、黎世晨提領畫面16張(見偵二卷第501 至527 頁)、藍色男(謝易展)提領畫面11張(見偵二卷第569 至579 頁)、丁○○立具收款及花費之筆記紙(見警卷一第33頁)、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見偵二卷第617 頁)、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黎世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警卷四第145 頁)、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警卷四第147 頁)、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李浩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警卷四第151 頁)、李浩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警卷四第195 頁)、吳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謝易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見警卷四第325 頁)、107 年08月30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979 頁)、高雄市○○○○○○○○○○○○○○○○○○○○000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見偵三卷第1029頁)、梵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183 至185 頁)、107 年05月22日丁英傑將丁○○所交付之新臺幣100 萬元至李瑞和所經營之公司交給李瑞和員工林沛瑩畫面(見警卷四第359 頁)、林沛瑩觀確認畫面中交付新台幣壹佰萬男子為丁英傑(見警卷四第369 頁)、林沛瑩指認犯罪嫌疑人丁英傑記錄表(見警卷四第371 至37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6 張(見警四卷第341 至345 頁、第347 頁、第351 頁、第353 頁)、新台幣壹佰萬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四卷第357 頁)、丁英傑立具之收據(見警卷四第35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08211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41 至243 頁)、檢察官108 年07月19日庭呈證人黎世晨領款ATM 路徑圖(院卷三第319 至321 頁)存卷可憑,核與被告丁○○所述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大致相符。 ㈤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106 年9 月間在澳門賭場因賭輸而向甲○○借得共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甲○○告知如果把乙○○約去大陸,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等語(見警卷一第5 至6 頁),又被告丁○○與乙○○抵達洛河市某平房後,大門即立即被關下,被告丁○○旋即被單獨帶至房屋後倉庫方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09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843000 號函暨丁○○之iphone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內聊天對話簡訊2 則(見偵三卷第1031至1039頁),其簡訊內容為「軒哥《指甲○○》我朋友那邊目前查到乙○○現在左營區文自路……。」等語,亦足認被告丁○○早於106 年12月即開始注意乙○○。因此,被告丁○○係應甲○○之要求,設法結識乙○○,並邀約乙○○前往大陸地區,抵達後,被告丁○○被帶離乙○○身邊,而乙○○遭大陸男子及甲○○毆打、拘禁,同行之被告丁○○翌日隨即返臺尋找車手提款,於車手交付提領款項過程並有花用提領款項無訛。又乙○○之子張達嶽等係於105 年5 月21日報警(見警一卷第117 頁),而被告於同日遭警方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時仍供稱:「(張達嶽於107 年05月21日00時42分許來所報案稱父親乙○○出國未歸,故前來本所報失蹤,於本21日12時許再次前來本所報案,其父親乙○○隨身攜帶之金融卡於107 年05月14日始遭不詳人盜領,你是否知悉?) 我不知情。」、「(你大陸的朋友興哥,接送你與乙○○前往何處?請你詳述?) 我與乙○○先前往餐廳《台南菜》與興哥會合用餐,當時興哥有帶三名大陸女子給我與乙○○看她們的長相,並告知我們這三位大陸女子可以去台灣自由行15日。用餐完,興哥就直接帶我們去飯店,原本我與乙○○是住同一間房間,但是乙○○說不習慣跟別人住同一間,所以他說會自己開另一間房間,並表示要跟興哥、及大陸女子商談一下,就請我先回房間。我回房後洗完澡,我認為不對勁,因為我們是一起要共同經營應召,但是乙○○卻故意將我隔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乙○○,並跟乙○○講說你這樣將我隔開,不讓我了解狀況,你不會覺得怪怪的嗎,既然這樣你們自己談就好,我明天就回台灣,我會再跟興哥講一下。1)日早上7 時許,我就搭乘計程車前往巴士站,再搭乘巴士前往鄭州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直達桃園機場。」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仍然對警方隱匿乙○○之處境,若謂被告處心積慮營救乙○○,則於警方著手調查時,即應全部供出,請求警方協助方為正辦,豈有仍隱匿乙○○之處境而未道出在大陸地區發生之經過之理。再者,被告丁○○如返臺領款係為營救乙○○,應急於領款後交予甲○○,以便營救乙○○返臺,而非如後所述,於領款過程還與車手戊○○等人在享溫馨KTV 、酒店等玩樂花用提領款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協助連絡乙○○與被告丁○○經營應召站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縱令屬實,依被告丁○○上開自白稱:甲○○告知如果把乙○○約去大陸,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及為警調查時仍未和盤托出在大陸地區發生之情事,及證人丙○○證稱:丁○○要我能不能問我們裡面的人,因為應名站大部分做越南,很少大陸的……我說我問乙○○,我就介紹乙○○與丁○○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3 頁),暨上開簡訊內容,被告早於106 年12月即開始注意乙○○,且係被告丁○○主動找上乙○○等情觀之,亦屬被告丁○○接近乙○○之手法,誘騙乙○○至大陸地區障眼法而已。因此,丙○○上開所證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丁○○雖辯稱抵達洛河市某平房後亦同遭毆打云云。然證人乙○○證稱:丁○○一下子就被帶開,沒有看到丁○○身上有傷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第42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於被告丁○○返臺當天即見到被告丁○○,沒有看到身上有任何傷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雖其於本院又證稱:「(丁○○傷勢部分,之前開庭作證後,丁○○的太太說你當時明明有問她丁○○怎麼了,是否有此情形?)是的。」、「(丁○○平常穿著是否如今日短袖短褲之穿著?)是的。」、「(是否可回憶,當時你問丁○○太太丁○○怎麼了這件事情?)我有看到很像傷的,然後我問那是不是傷。」、「(既然你有看到,也有詢問,為何作證時回答沒有?)我忘記,想不起來。是後來丁○○的老婆跟我說『你怎麼說沒有,你那時候有問我』」、「(所以你後來可以回想,你應該是有看到像傷的地方?)丁○○穿短褲,左右腿不記得,是在大腿中間內側,好像有瘀青,大概50元硬幣大小,青色的,我沒辦法記那麼清楚,我問丁○○的老婆,她也不知道,我就沒有繼續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 頁),先後所證不一,何況所證:傷勢位置位於膝蓋與鼠蹊部中間,而丁○○當時短褲長度到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則其又如何能看見被告丁○○膝蓋與鼠蹊部中間之傷痕?再者,且其於原審接受檢察官之詰問時證稱:「(當時是5 月份,應該已經穿短袖短褲,所以你沒有看到丁○○的手、腳、身上有任何傷勢,是不是?)沒有,我沒有看到他有受傷,我沒有看到他身上有任何傷勢,他有受傷,我一定會一直追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明確而堅定表示沒有看到被告丁○○受傷,乃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反之證述,所證是否可信尤有疑問。證人李慶隆律師於原審雖亦證稱:丁○○好像衣服還是褲子有弄起來讓我看身上之傷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3頁)。退步言之,縱被告丁○○受有50元硬幣大之傷,相較於乙○○所受的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雙足大腳趾鈍挫傷、雙手擦傷、右手掌背鈍挫傷、雙下肢及足踝多處擦傷(見警卷四第437 頁、警卷一第59-61 頁)觀之,被告丁○○上開傷痕是否遭惡意毆打所致,亦難謂毫無可疑。因為被告丁○○係於107 年5 月13日返臺,同年5 月26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見原審聲羈字第87號卷第71頁),遭裁定收押送往看守所時,未檢查出有何傷勢,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7 年09月01日高所衛字第10790063760 號函暨丁○○健康檢查表(見偵三卷第847 至849 頁)在卷可按。亦即該傷痕於13日後即消失,可見受傷之輕微,參以如甲○○有一併剝奪被告丁○○之意,何以在乙○○與被告丁○○抵達河南省洛河地區某處平房,乙○○旋即被壓制及毆打凌虐時,被告丁○○卻旋遭帶離乙○○身邊?若被告丁○○係遭甲○○逼迫始就範,何以未同時遭甲○○毆打凌虐?何以初次接受警方調查時不告訴警方?顯見2 人同在大陸時所遭受之待遇相去甚大,益增被告丁○○為掩人耳目,佯裝一同遭擄。 ㈦證人乙○○返臺當晚即應甲○○之要求與其聯絡,於通話過程甲○○要求此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情,除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有證人乙○○所提供電話錄音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至18頁),自電話錄音勘驗內容觀之,甲○○要求乙○○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能淡化此事,就提領款項部分改稱係因在大陸地區賭博輸而將提款卡交與大陸地區朋友,惟甲○○明知其已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丁○○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被告丁○○返臺並尋找車手提款,甲○○此舉無異要求證人乙○○幫被告丁○○脫免罪責。再者,被告丁○○並非與乙○○同日返台,縱所辯當時係預定同日機票,被告丁○○之配偶原亦預定一同前往,因照顧小孩而作罷云云。惟被告丁○○、甲○○既係有計劃性之犯罪,為避免東窗事發,而事先安排,以利往後脫免或減輕罪責亦非無可能,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㈧被告丁○○雖辯稱於107 年7 月21日中午前往李慶隆律師事務所,與甲○○通話過程中,甲○○仍要求被告丁○○將提領款項交給指示之人,乙○○方能返臺云云。然涉案當事人向律師諮詢無非是為求有利於己之舉措,被告丁○○果真有力勸甲○○放人,任何時間地點均可與甲○○聯絡,無待於在律師面前為之,況證人李慶隆、丙○○於審理時均證述:雖在場但被告丁○○並未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並未聽到對方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第106 頁),是證人李慶隆、丙○○均係經過被告丁○○轉述通話對方陳述內容,而非實際聽聞,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㈨被告丁○○於107 年5 月25日在李慶隆律師陪同下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自承:於106 年9 月間,在澳門賭場因賭輸而向甲○○借得共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甲○○告知如果把乙○○約去大陸,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等語,業如前述,同日在許婉婷律師陪同下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亦為相同陳述(見偵卷一第15頁),堪認被告丁○○與甲○○合作係為免除與甲○○之間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之債務。被告丁○○嗣後雖於原審改稱:之前在警詢時講到因為賭博欠甲○○港幣2 、30萬元一節,係不實在的,這是甲○○要我回來台灣這樣說的,其實我和甲○○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及財務糾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然被告丁○○上開關於與甲○○之間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之債務及與甲○○合作,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之陳述,均係在律師陪同下所為,陳述過程應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若非確有其事,一般人通常應無作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是被告丁○○上開積欠賭債之說應較為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去澳門會不會去賭場玩?)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既然是不知道而非沒有,則所證即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無利可圖云云,顯然無據。再者,被告丁○○之配偶黃妍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丁○○去澳門時住賭場,並無任何賭博賭輸之情形,亦無積欠甲○○賭債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42 頁)。然證人黃妍榛係被告丁○○之配偶,而夫妻間除已惡言相向外,相互迴護又屬人情之常,合於經驗法則,則其所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檢察官於起訴時,在起訴書內已記載積欠甲○○上開款項,果確無其事,就此一重要且對被告丁○○有利之事項,卻未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亦違常情,且與被告丁○○之自白不符,因此黃妍榛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㈩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贓款我記得部分就是大帝國酒店花了4 萬5000元,熱炒5000元,青年路酒店4 萬元,燒烤店3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從5 月13日開始領款,一直到5 月25日拘提你們到案這些期間,你們有一起去喝酒、吃飯或上酒店,而由丁○○消費買單嗎?)有,是去七賢路那家華納舞廳,是由丁○○買單,當時我跟黎世揚都在場,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421 頁);證人黎世揚於警詢中亦證稱:拿到28萬元後就聯絡戊○○,他說要過去軒尼討酒店找丁○○,於是就開車去酒店;第5 次是在18日約1-2 時許,因為我朋友生日,所以我在鼓山區博愛路上的享溫馨KTV 唱歌,而戊○○說要來找我,隨後宏哥(指被告丁○○) 及阿其(指丙○○)也到場,於是我們又多開一間包廂……我們與宏哥在唱歌,所以把領到的錢40萬元交給阿其等語(見警三卷第50、52頁)。果真受甲○○之逼迫而領款,其何能自由運用乙○○之款項於酒店、KTV 歌唱等?被告丁○○辯稱未用於吃喝玩樂云云,難謂可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因何目的去KTV ?除了拿錢外,是否有娛樂、放鬆等因素?)沒有,就拿錢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與上開事實不符,亦不可採信。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丁○○與其太太有無缺錢或經濟不好?)不太可能。他們有主業、副業,家裡有在打麻將、幫人家辦貸款,主業是維修汽車,也有代工驗車、汽車買賣、車貸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然其亦同時證稱:「(丁○○的經濟狀況,你是否實際非常清楚?還是你是看他做不少工作,所以認為他經濟應該不錯?)我沒有實際深入了解。只是我很常去丁○○家,看他平時朋友來來往往。」、「(所以你是看丁○○平時朋友來來往往,開賭場、打麻將、抽頭,又開保養廠,你覺得經濟應該不錯,但你並沒有實際知道他的狀況?)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是被告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何,純屬證人丙○○個人之臆測,何況,如後所述,個人經濟狀況如何,與是否會犯財產之罪,並無直接關性,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證亦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黃妍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件案發前甫簽中大福彩領得獎金400 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影印之彩券及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9 頁)。依存簿影本之記載,107 年5 月16日確有存入1 筆400 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於翌日即以跨行轉匯及電匯方式提領40萬元、320 萬元、3 萬元,該320 萬元轉存入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399 頁),然該款項並非被告丁○○所有,且是否有資力,與是否為財產上犯罪並無必然之關係,此觀被告丁○○領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用以花天酒地,而不使用自己之金錢可知,是上開證據資料仍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共同正犯理論中之犯罪支配形態不一而足,行為人倘居於主導犯罪實行之謀劃地位,依其現實上之優勢支配而貫徹一己犯罪意念,固難辭共同正犯之責;即令行為人係聽命於其他共同正犯而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實乃集團性犯罪中角色分工所必然,考量其彼此協力及相互利用之實際狀況,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始符事理。 本案雖因同案被告甲○○潛逃大陸地區且未緝獲到案而無法傳喚到庭,有甲○○通緝簡表(見他卷第261 至263 頁)、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院卷三第69至82頁)、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四第27頁、本院卷第275 頁)附卷可參,然依本件過程觀之,由被告丁○○將乙○○誘至大陸地區實為重要步驟,如被告丁○○無法順利將乙○○誘至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之甲○○及其他大陸男子即無法遂行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參以被告丁○○與甲○○合作,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已如上述,被告丁○○顯有與甲○○合作之動機。足認係為降低乙○○戒心,透過友人丙○○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之事探詢、結識乙○○,益徵被告丁○○早有計畫將乙○○誘至大陸地區。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證人即共犯甲○○經本院依被告丁○○之辯護人陳報之住址,經由大陸委員會囑託大陸澳門辦事處送達傳票,惟查無所陳報之門牌,致未能完成送達(見本院卷第303 、309 頁),被告之辯護人亦已捨棄(見本院卷第359 頁),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部分: ㈠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丁○○與甲○○及四、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出款贖回,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等性質,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取得及免除,將告訴人乙○○誘至大陸地區,使被害人求救困難,不僅嚴重戕害告訴人乙○○之身心,使其財物受有相當損害,且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宜輕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一第97頁「受詢問人欄」),於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開汽車保養廠,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婚,有1 歲5 個月多的小孩及幼稚園中班的小孩,還有74歲父親要撫養(原審院卷四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就沒收部分則以:第三人李瑞和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100 萬元,係被告丁○○於107 年5 月22日13時35分許囑由丁英傑將100 萬元現金,攜往丁○○住家隔壁、認識甲○○之李瑞和所經營「梵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李瑞和,因李瑞和不在,乃由該公司職員林沛瑩收取該100 萬元現金,並開立收據予丁英傑,之後林沛瑩再依李瑞和指示,將100 萬元存入李瑞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可確認係告訴人乙○○所管領銀行帳戶內之遭非法提領之款項。證人李瑞和於偵查中亦表明此筆款項與甲○○有關,對於要沒收或發還給被害人沒有意見(見偵一卷175 頁,偵三卷第738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發還告訴人乙○○。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原審被告戊○○、黎世揚、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共計非法提領附表編號1 至100 所示款項共197 萬3000元,扣除發還被害人乙○○之5500元、100 萬元,再扣除被告戊○○、黎世揚、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之犯罪所得(依序為9 萬元、5 萬2000元、4 萬4500元、4 萬元、9 千元、2 千元),尚餘73萬元。被告丁○○雖稱於107 年5 月17日交付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然除被告丁○○之陳述外,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丁○○所有,因此推估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該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之,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原審共同被告戊○○等用以盜領款項之告訴人乙○○所管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2 張:吳揚已供稱卡片不能領了,戊○○說帳戶可能被凍結,叫我自己把卡片剪斷,剪卡之後還拍照以line傳給戊○○看,戊○○叫我卡片剪一剪丟水溝(見偵三卷第969 頁)等語,然縱使未遭剪斷棄置,提款卡本身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帳戶所有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丁○○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之⑴被告丁○○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⑵原審同案被告吳揚持有之黑色T 恤1 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⑶原審同案被告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⑷原審同案被告黎世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⑸原審同案被告李浩名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等物:黑色T 恤1 件僅為被告吳揚實施犯行時穿著之衣物,其餘手機雖供被告丁○○與領款之原審同案被告等人彼此聯繫之用,然並非直接用於犯罪,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被告戊○○、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大路 400 號「統 │0000000000000 │ │ │ │ │22 時 59 │一超商廟東店」 │ │ │ │ │ │分 29 秒 │ │ │ │ │ ├──┼─────┼────────┼───────┼────┼───┤ │ 2 │107 年 5 │同編號1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01 │ │ │ │ │ │ │分 12 秒 │ │ │ │ │ ├──┼─────┼────────┼───────┼────┼───┤ │ 3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大路 261 號「統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05 │一超商百事達店」│ │ │ │ │ │分 08 秒 │ │ │ │ │ ├──┼─────┼────────┼───────┼────┼───┤ │ 4 │107 年 5 │同編號3 │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06 │ │ │ │ │ │ │分 07 秒 │ │ │ │ │ ├──┼─────┼────────┼───────┼────┼───┤ │ 5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大路 73 號「高雄│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09 │農會左營分部」 │ │ │ │ │ │分 59 秒 │ │ │ │ │ ├──┼─────┼────────┼───────┼────┼───┤ │ 6 │107 年 5 │同編號5 │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10 │ │ │ │ │ │ │分 54 秒 │ │ │ │ │ ├──┼─────┼────────┼───────┼────┼───┤ │ 7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大路 19 號「台灣│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14 │銀行左營分行」 │ │ │ │ │ │分 07 秒 │ │ │ │ │ ├──┼─────┼────────┼───────┼────┼───┤ │ 8 │107 年 5 │同編號7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15 │ │ │ │ │ │ │分 05 秒 │ │ │ │ │ ├──┼─────┼────────┼───────┼────┼───┤ │ 9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大路 14 之 5 號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16 │「統一超商新左營│ │ │ │ │ │分 41 秒 │店」 │ │ │ │ ├──┼─────┼────────┼───────┼────┼───┤ │ 10 │107 年 5 │同編號9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17 │ │ │ │ │ │ │分 36 秒 │ │ │ │ │ ├──┼─────┼────────┼───────┼────┼───┤ │ 11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一路 258 號「高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19 │雄大昌郵局」 │ │ │ │ │ │分 36 秒 │ │ │ │ │ ├──┼─────┼────────┼───────┼────┼───┤ │ 12 │107 年 5 │同編號11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0 │ │ │ │ │ │ │分 24 秒 │ │ │ │ │ ├──┼─────┼────────┼───────┼────┼───┤ │ 13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一路 10 、 12 號│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5 │「統一超商新本館│ │ │ │ │ │分 22 秒 │店」 │ │ │ │ ├──┼─────┼────────┼───────┼────┼───┤ │ 14 │107 年 5 │同編號13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6 │ │ │ │ │ │ │分 10 秒 │ │ │ │ │ ├──┼─────┼────────┼───────┼────┼───┤ │ 15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裕│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路 38 號「全家超│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9 │商高雄大興店」 │ │ │ │ │ │分 33 秒 │ │ │ │ │ ├──┼─────┼────────┼───────┼────┼───┤ │ 16 │107 年 5 │同編號15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30 │ │ │ │ │ │ │分 08 秒 │ │ │ │ │ ├──┼─────┼────────┼───────┼────┼───┤ │ 17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福│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街 211 號「統一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33 │超商宏明店」 │ │ │ │ │ │分 56 秒 │ │ │ │ │ ├──┼─────┼────────┼───────┼────┼───┤ │ 18 │107 年 5 │同編號17 │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35 │ │ │ │ │ │ │分 24 秒 │ │ │ │ │ ├──┼─────┼────────┼───────┼────┼───┤ │ 19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建元│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路 58 號「統一超│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44 │商元隆店」 │ │ │ │ │ │分 09 秒 │ │ │ │ │ ├──┼─────┼────────┼───────┼────┼───┤ │ 20 │107 年 5 │同編號19 │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44 │ │ │ │ │ │ │分 55 秒 │ │ │ │ │ ├──┼─────┼────────┼───────┼────┼───┤ │ 21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榮總│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路175號「統一超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22 │商新高榮店」 │ │ │ │ │ │分 47 秒 │ │ │ │ │ ├──┼─────┼────────┼───────┼────┼───┤ │ 22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一路 386 號「高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34 │雄榮民總醫院」 │ │ │ │ │ │分 49 秒 │ │ │ │ │ ├──┼─────┼────────┼───────┼────┼───┤ │ 23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5 日 │一路 900 號「文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45 │藻外語大學」外 │ │ │ │ │ │分 07 秒 │ │ │ │ │ ├──┼─────┼────────┼───────┼────┼───┤ │ 24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三路 261 號「自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48 │由黃昏市場」 │ │ │ │ │ │分 13 秒 │ │ │ │ │ ├──┼─────┼────────┼───────┼────┼───┤ │ 25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5 日 │一路 258 號「高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49 │雄大昌郵局」 │ │ │ │ │ │分 13 秒 │ │ │ │ │ ├──┼─────┼────────┼───────┼────┼───┤ │ 26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仔路 726 號「高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51 │雄農會新庄分部」│ │ │ │ │ │分 47 秒 │ │ │ │ │ ├──┼─────┼────────┼───────┼────┼───┤ │ 27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5 日 │二路 28 號「中華│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53 │電信高雄營運處」│ │ │ │ │ │分 53 秒 │ │ │ │ │ ├──┼─────┼────────┼───────┼────┼───┤ │ 28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三路 6 號「華南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54 │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分 40 秒 │ │ │ │ │ ├──┼─────┼────────┼───────┼────┼───┤ │ 29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5 日 │二路 57 號「華南│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55 │銀行大昌分行」 │ │ │ │ │ │分 46 秒 │ │ │ │ │ ├──┼─────┼────────┼───────┼────┼───┤ │ 30 │107 年 5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西路 203 號「國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13 │泰世華銀行鳳山分│ │ │ │ │ │分 16 秒 │行」 │ │ │ │ ├──┼─────┼────────┼───────┼────┼───┤ │ 31 │107 年 5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西路 105 號「台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14 │新銀行鳳山分行」│ │ │ │ │ │分 51 秒 │ │ │ │ │ ├──┼─────┼────────┼───────┼────┼───┤ │ 32 │107 年 5 │高雄市鳳山區新富│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路 391 號「鳳山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18 │新富郵局」 │ │ │ │ │ │分 34 秒 │ │ │ │ │ ├──┼─────┼────────┼───────┼────┼───┤ │ 33 │107 年 5 │高雄市鳳山區大明│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路 39 、 41 號「│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2 │鳳山新甲郵局」 │ │ │ │ │ │分 18 秒 │ │ │ │ │ ├──┼─────┼────────┼───────┼────┼───┤ │ 34 │107 年 5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路 576 號「鳳山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5 │中崙郵局」 │ │ │ │ │ │分 36 秒 │ │ │ │ │ ├──┼─────┼────────┼───────┼────┼───┤ │ 35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翠峰│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6 日 │路 2 號「左營果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56 │貿郵局」 │ │ │ │ │ │分 33 秒 │ │ │ │ │ ├──┼─────┼────────┼───────┼────┼───┤ │ 36 │107 年 5 │同編號35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6 日 │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57 │ │ │ │ │ │ │分 33 秒 │ │ │ │ │ ├──┼─────┼────────┼───────┼────┼───┤ │ 37 │107 年 5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一路 318 號「高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03 │興昌公司」 │ │ │ │ │ │分 06 秒 │ │ │ │ │ ├──┼─────┼────────┼───────┼────┼───┤ │ 38 │107 年 5 │同編號37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03 │ │ │ │ │ │ │分 50 秒 │ │ │ │ │ ├──┼─────┼────────┼───────┼────┼───┤ │ 39 │107 年 5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一路 153 號「台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15 │灣企銀三民分行」│ │ │ │ │ │分 37 秒 │ │ │ │ │ ├──┼─────┼────────┼───────┼────┼───┤ │ 40 │107 年 5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四路 6 號「陽信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23 │銀行新興分行」 │ │ │ │ │ │分 14 秒 │ │ │ │ │ ├──┼─────┼────────┼───────┼────┼───┤ │ 41 │107 年 5 │同編號40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24 │ │ │ │ │ │ │分 05 秒 │ │ │ │ │ ├──┼─────┼────────┼───────┼────┼───┤ │ 42 │107 年 5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二路 21 號「高雄│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29 │農會新興辦事處」│ │ │ │ │ │分 06 秒 │ │ │ │ │ ├──┼─────┼────────┼───────┼────┼───┤ │ 43 │107 年 5 │同編號42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30 │ │ │ │ │ │ │分 04 秒 │ │ │ │ │ ├──┼─────┼────────┼───────┼────┼───┤ │ 44 │107 年 5 │高雄市新興區林森│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一路 230 號「兆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33 │豐銀行成功簡易型│ │ │ │ │ │分 22 秒 │分行」 │ │ │ │ ├──┼─────┼────────┼───────┼────┼───┤ │ 45 │107 年 5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三路 145 號「全 │00000000000000│ │ │ │ │13 時 02 │超超商高雄豐強店│ │ │ │ │ │分 35 秒 │」 │ │ │ │ ├──┼─────┼────────┼───────┼────┼───┤ │ 46 │107 年 5 │同編號45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00│ │ │ │ │13 時 03 │ │ │ │ │ │ │分 29 秒 │ │ │ │ │ ├──┼─────┼────────┼───────┼────┼───┤ │ 47 │107 年 5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三路 3 號 12 樓 │0000000000000 │ │ │ │ │14 時 20 │之 6 「統一超商 │ │ │ │ │ │分 00 秒 │新灣店」 │ │ │ │ ├──┼─────┼────────┼───────┼────┼───┤ │ 48 │107 年 5 │同編號47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0 │ │ │ │ │14 時 20 │ │ │ │ │ │ │分 59 秒 │ │ │ │ │ ├──┼─────┼────────┼───────┼────┼───┤ │ 49 │107 年 5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三路 16 號「統一│0000000000000 │ │ │ │ │14 時 26 │超商強泥店」 │ │ │ │ │ │分 40 秒 │ │ │ │ │ ├──┼─────┼────────┼───────┼────┼───┤ │ 50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路 390 號「統一 │0000000000000 │ │ │ │ │16 時 52 │超商宏平店」 │ │ │ │ │ │分 07 秒 │ │ │ │ │ ├──┼─────┼────────┼───────┼────┼───┤ │ 51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410 號「台灣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33 │銀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37 秒 │ │ │ │ │ ├──┼─────┼────────┼───────┼────┼───┤ │ 52 │107 年 5 │同編號51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34 │ │ │ │ │ │ │分 57 秒 │ │ │ │ │ ├──┼─────┼────────┼───────┼────┼───┤ │ 53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390 號「統一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37 │超商宏平店」 │ │ │ │ │ │分 02 秒 │ │ │ │ │ ├──┼─────┼────────┼───────┼────┼───┤ │ 54 │107 年 5 │同編號53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37 │ │ │ │ │ │ │分 59 秒 │ │ │ │ │ ├──┼─────┼────────┼───────┼────┼───┤ │ 55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336 號「土地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41 │銀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02 秒 │ │ │ │ │ ├──┼─────┼────────┼───────┼────┼───┤ │ 56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322 號「宏平 │00000000000000│ │ │ │ │01 時 43 │郵局」 │ │ │ │ │ │分 07 秒 │ │ │ │ │ ├──┼─────┼────────┼───────┼────┼───┤ │ 57 │107 年 5 │同編號56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1 時 44 │ │ │ │ │ │ │分 15 秒 │ │ │ │ │ ├──┼─────┼────────┼───────┼────┼───┤ │ 58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410 號「台灣 │00000000000000│ │ │ │ │02 時 26 │銀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27 秒 │ │ │ │ │ ├──┼─────┼────────┼───────┼────┼───┤ │ 59 │107 年 5 │同編號58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2 時 27 │ │ │ │ │ │ │分 41 秒 │ │ │ │ │ ├──┼─────┼────────┼───────┼────┼───┤ │ 60 │107 年 5 │同編號58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2 時 29 │ │ │ │ │ │ │分 08 秒 │ │ │ │ │ ├──┼─────┼────────┼───────┼────┼───┤ │ 61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322 號「宏平 │0000000000000 │ │ │ │ │06 時 33 │郵局」 │ │ │ │ │ │分 01 秒 │ │ │ │ │ ├──┼─────┼────────┼───────┼────┼───┤ │ 62 │107 年 5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三路 54 號「統一│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03 │超商長生店」 │ │ │ │ │ │分 57 秒 │ │ │ │ │ ├──┼─────┼────────┼───────┼────┼───┤ │ 63 │107 年 5 │同編號62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04 │ │ │ │ │ │ │分 45 秒 │ │ │ │ │ ├──┼─────┼────────┼───────┼────┼───┤ │ 64 │107 年 5 │高雄市新興區五福│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二路 218 號「新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14 │興國中」 │ │ │ │ │ │分 56 秒 │ │ │ │ │ ├──┼─────┼────────┼───────┼────┼───┤ │ 65 │107 年 5 │同編號64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15 │ │ │ │ │ │ │分 36 秒 │ │ │ │ │ ├──┼─────┼────────┼───────┼────┼───┤ │ 66 │107 年 5 │高雄市苓雅區林森│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二路 89 號「國泰│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19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 │ │ │ │分 36 秒 │」 │ │ │ │ ├──┼─────┼────────┼───────┼────┼───┤ │ 67 │107 年 5 │高雄市苓雅區文橫│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二路 41 號「統一│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9 │超商華堂店」 │ │ │ │ │ │分 27 秒 │ │ │ │ │ ├──┼─────┼────────┼───────┼────┼───┤ │ 68 │107 年 5 │同編號67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30 │ │ │ │ │ │ │分 20 秒 │ │ │ │ │ ├──┼─────┼────────┼───────┼────┼───┤ │ 69 │107 年 5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三路 177 號「新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41 │興郵局」 │ │ │ │ │ │分 26 秒 │ │ │ │ │ ├──┼─────┼────────┼───────┼────┼───┤ │ 70 │107 年 5 │同編號69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42 │ │ │ │ │ │ │分 20 秒 │ │ │ │ │ ├──┼─────┼────────┼───────┼────┼───┤ │ 71 │107 年 5 │同編號69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43 │ │ │ │ │ │ │分 31 秒 │ │ │ │ │ ├──┼─────┼────────┼───────┼────┼───┤ │ 72 │107 年 5 │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中街 251 號「統 │0000000000000 │ │ │ │ │21 時 19 │一超商瑞祥店」 │ │ │ │ │ │分 06 秒 │ │ │ │ │ ├──┼─────┼────────┼───────┼────┼───┤ │ 73 │107 年 5 │高雄市楠梓區廣昌│合作金庫 │2萬元 │謝易展│ │ │月 19 日 │街 140 號「統一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35 │超商廣昌店」 │ │ │ │ │ │分 04 秒 │ │ │ │ │ ├──┼─────┼────────┼───────┼────┼───┤ │ 74 │107 年 5 │高雄市楠梓區盛昌│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街 26 號「統一超│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26 │商久昌店」 │ │ │ │ │ │分 36 秒 │ │ │ │ │ ├──┼─────┼────────┼───────┼────┼───┤ │ 75 │107 年 5 │同編號74 │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27 │ │ │ │ │ │ │分 51 秒 │ │ │ │ │ ├──┼─────┼────────┼───────┼────┼───┤ │ 76 │107 年 5 │同編號74 │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29 │ │ │ │ │ │ │分 06 秒 │ │ │ │ │ ├──┼─────┼────────┼───────┼────┼───┤ │ 77 │107 年 5 │同編號74 │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30 │ │ │ │ │ │ │分 17 秒 │ │ │ │ │ ├──┼─────┼────────┼───────┼────┼───┤ │ 78 │107 年 5 │同編號74 │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31 │ │ │ │ │ │ │分 29 秒 │ │ │ │ │ ├──┼─────┼────────┼───────┼────┼───┤ │ 79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三路 21 號「富邦│0000000000000 │ │ │ │ │14 時 56 │人壽」 │ │ │ │ │ │分 21 秒 │ │ │ │ │ ├──┼─────┼────────┼───────┼────┼───┤ │ 80 │107 年 5 │同編號79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 │ │ │ │ │14 時 57 │ │ │ │ │ │ │分 22 秒 │ │ │ │ │ ├──┼─────┼────────┼───────┼────┼───┤ │ 81 │107 年 5 │高雄市前金區自強│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二路 39 號「統一│0000000000000 │ │ │ │ │15 時 02 │超商自強店」 │ │ │ │ │ │分 34 秒 │ │ │ │ │ ├──┼─────┼────────┼───────┼────┼───┤ │ 82 │107 年 5 │同編號81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 │ │ │ │ │15 時 03 │ │ │ │ │ │ │分 35 秒 │ │ │ │ │ ├──┼─────┼────────┼───────┼────┼───┤ │ 83 │107 年 5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三路 61 號「第一│0000000000000 │ │ │ │ │15 時 08 │銀行苓雅分行」 │ │ │ │ │ │分 32 秒 │ │ │ │ │ ├──┼─────┼────────┼───────┼────┼───┤ │ 84 │107 年 5 │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四路 349 號「台 │00000000000000│ │ │ │ │16 時 53 │灣新光銀行高雄分│ │ │ │ │ │分 39 秒 │行」 │ │ │ │ ├──┼─────┼────────┼───────┼────┼───┤ │ 85 │107 年 5 │同編號84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0│ │ │ │ │16 時 54 │ │ │ │ │ │ │分 15 秒 │ │ │ │ │ ├──┼─────┼────────┼───────┼────┼───┤ │ 86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路 336 號「土地 │0000000000000 │ │ │ │ │17 時 21 │銀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16 秒 │ │ │ │ │ ├──┼─────┼────────┼───────┼────┼───┤ │ 87 │107 年 5 │同編號86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 │ │ │ │ │17 時 22 │ │ │ │ │ │ │分 04 秒 │ │ │ │ │ ├──┼─────┼────────┼───────┼────┼───┤ │ 88 │107 年 5 │同編號86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1 時 08 │ │ │ │ │ │ │分 09 秒 │ │ │ │ │ ├──┼─────┼────────┼───────┼────┼───┤ │ 89 │107 年 5 │同編號86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1 時 09 │ │ │ │ │ │ │分 06 秒 │ │ │ │ │ ├──┼─────┼────────┼───────┼────┼───┤ │ 90 │107 年 5 │同編號86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1 時 09 │ │ │ │ │ │ │分 41 秒 │ │ │ │ │ ├──┼─────┼────────┼───────┼────┼───┤ │ 91 │107 年 5 │同編號86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10 │ │ │ │ │ │ │分 44 秒 │ │ │ │ │ ├──┼─────┼────────┼───────┼────┼───┤ │ 92 │107 年 5 │同編號86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11 │ │ │ │ │ │ │分 25 秒 │ │ │ │ │ ├──┼─────┼────────┼───────┼────┼───┤ │ 93 │107 年 5 │同編號86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11 │ │ │ │ │ │ │分 54 秒 │ │ │ │ │ ├──┼─────┼────────┼───────┼────┼───┤ │ 94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路 410 號「台灣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48 │銀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03 秒 │ │ │ │ │ ├──┼─────┼────────┼───────┼────┼───┤ │ 95 │107 年 5 │同編號94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49 │ │ │ │ │ │ │分 24 秒 │ │ │ │ │ ├──┼─────┼────────┼───────┼────┼───┤ │ 96 │107 年 5 │同編號94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50 │ │ │ │ │ │ │分 53 秒 │ │ │ │ │ ├──┼─────┼────────┼───────┼────┼───┤ │ 97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路 411 號「家樂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53 │福超市」 │ │ │ │ │ │分 08 秒 │ │ │ │ │ ├──┼─────┼────────┼───────┼────┼───┤ │ 98 │107 年 5 │同編號97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1 時 55 │ │ │ │ │ │ │分 09 秒 │ │ │ │ │ ├──┼─────┼────────┼───────┼────┼───┤ │ 99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3000元 │吳揚 │ │ │月 21 日 │路 322 號「宏平 │0000000000000 │ │ │ │ │08 時 59 │郵局」 │ │ │ │ │ │分 25 秒 │ │ │ │ │ ├──┼─────┼────────┼───────┼────┼───┤ │ 100│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台新銀行 │1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路 390 號「統一 │00000000000000│ │ │ │ │11 時 15 │超商宏平店」 │ │ │ │ │ │分 19 秒 │ │ │ │ │ ├──┴─────┴────────┴───────┴────┴───┤ │提領金額總計:197萬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