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恆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8598、12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葉志賢(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6 年2 月初某日,因透過外號「米ㄟ」之女性友人(即蔡桂溱)介紹王律仁代辦向銀行貸款之事務,而將不詳帳號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王律仁,嗣因葉志賢懷疑其上述帳戶相關資料遭用作為人頭帳戶,欲向王律仁索回,而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夥同簡益福、簡贊哲、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以上5 人所涉妨害自由未遂部分,另結),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王律仁之兄王文謙及其女友蔡桂溱之住處,洽談王律仁返還上開証件之事宜後,復於同日22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王文謙、蔡桂溱至高雄市大坪頂附近某超商等候王律仁,欲與王律仁談判,期間因告訴人陳聖翔及綽號「小黑」等不詳男子分持棍棒對葉志賢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敲打破壞車子(未據提出毀損告訴),蘇恆誼乃持改造手槍(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朝人群及車號000-0000號車射擊(蘇恆誼所犯恐嚇安全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葉志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18分許,由葉志賢駕駛陳聖翔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蘇恆誼駛離現場,共同加以竊取。因認被告蘇恆誼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恆誼(下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聖翔(下稱告訴人)指訴,及証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葉志賢、証人蔡緯誌、王文謙、蔡桂溱之証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2 月21日曾攜帶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駕駛的車被一群年輕人圍著一直敲打,後來我氣憤之下才下車對空鳴槍,之後我上車,並叫葉志賢趕快一起離開,我才看到葉志賢在跟前面那台黑色車子裡面的人在講話,後來我又叫葉志賢趕快走,葉志賢回頭看了我一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葉志賢會開著那輛黑色的車離開,因為我不知道路,所以我的車是跟在葉志賢後面,葉志賢開了大約100 公尺後就停下來,右後座有一個人開車門走下來,之後我就跟著葉志賢的車到葉志賢的朋友家,我有跟葉志賢說他的車因為被敲壞掉已經沒有辦法開了,但因為我要回屏東,葉志賢就說把他剛才開的那台黑色車讓我開,隔天(應為當天之誤)早上約5 、6 點快天亮時我有跟葉志賢約見面要把車還給他,並約定好時間在高屏橋下方的加油站交車,我把車子還給葉志賢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從蔡緯誌之證述可證明被告對於葉志賢將陳聖翔的車輛開走的部分,並無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曾非法攜帶槍枝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大坪頂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4頁、訴853 號卷一第297 至299 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葉志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訴853 號一卷第420 至422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証人葉志賢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蘇恆誼開槍後,人車就一哄而散,留下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該車內後座有位綽號「耶穌」之男子蔡緯誌,蔡緯誌說他被對方押,叫我趕快把車子開走,於是我就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蘇恆誼就開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3至19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葉志賢交談後,葉志賢即走入前方黑色車輛駕駛座(似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駛離現場(見訴853 號卷一第422 頁)之情,大致相符。足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葉志賢駛離大坪頂案發現場。 ㈢證人蔡緯誌於警詢証稱:案發當時我坐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突然有開車門的聲音,我一看才發現是葉志賢打開駕駛座的車門,我就跟葉志賢打招呼說我在車上,然後葉志賢就開該部自小客車追逐那群年輕人,後來葉志賢追到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上順檳榔攤前,我跟他說我人很不舒服,葉志賢就在那裏讓我下車,我沒有叫被告葉志賢趕快將車子開走等語(見警卷第255 至257 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那時候陳聖翔已經跑走了,葉志賢就把黑色車子的車門打開來,因為我那時有重度憂鬱不舒服,我看到葉志賢就跟他說我現在很不舒服,叫他趕快把我載走等語相符(見訴853 號卷一第441 至442 頁),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葉志賢駛離現場,且當時車上尚有蔡緯誌,應堪認定。證人即被害人陳聖翔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我於案發當時車上僅搭載「小黑」,並未搭載蔡緯誌(綽號「耶穌」)等語(見警卷第249 頁、訴853 號卷二第136 頁)。然觀之證人陳聖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開走後,去找我的朋友「耶穌」,是「耶穌」幫忙,我才知道車子是被葉志賢開走,後來「耶穌」幫我把車子開回來等語(見警卷第244 至245 頁),亦見証人蔡緯誌証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因為案發當時現場人都跑光了,而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駕駛,葉志賢的車被對方砸毀,所以我叫被告葉志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而我則駕駛葉志賢的車輛離去,日後聯繫對方可用,後來我和葉志賢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江山加油站換車,再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回屏東,離開沒多久,葉志賢又連繫我將車子駛回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44頁),核與証人葉志賢於警詢証稱:106 年2 月21日下午(應是「上午」之誤載)6 時許,蔡緯誌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還給陳聖翔,而我因為我的車(AGN-9719號)車玻璃遭陳聖翔等人砸車毀損,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蘇恆誼,蘇恆誼約我在屏東大橋某處見,我就駕駛向簡贊哲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見面後,蘇恆誼叫我坐他的車,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對該處大門開2 槍,再駛回屏東大橋停放AFW-0138號自用小客車處,蘇恆誼就駕駛AFW-0138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我則駕駛AFX-8310號自小客車找蔡緯誌,將車交給蔡緯誌,由他還給陳聖翔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及証人陳聖翔於警詢所証:我見他們離開後員警據報前來時才走出來,卻發現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AFX-8310號)亦遭駛離,我沒看到我的車遭誰駛離,我只好先連繫友人前來載我回家,再至大寮區鳳林路網咖找綽號「耶穌」(即蔡緯誌)之男子幫忙尋車,直至凌晨6 時許,綽號「耶穌」之男子才將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大寮區開封街的包公廟前歸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48 頁)大致相符,而葉志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於案發時,遭告訴人等人砸車毀損,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於告訴葉志賢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前所稱:「日後聯繫對方可用」等語,係為日後葉志賢與告訴人洽談處理遭告訴人等人砸車毀損葉志賢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之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葉志賢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所犯恐嚇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簡益福、簡贊哲、張簡唯閔、張簡俊豪及陳彥廷所涉妨害自由未遂罪部分,另行審結,均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