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景玉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吉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06號、第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景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潘景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致吉、潘景玉2 人係夫妻關係,潘景玉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通揚企業行( 獨資) 之負責人,係以清除廢棄物為業,而通揚企業行自民國96年4 月間起,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許可證期限延展至110 年10月10日),但無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亦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或任何轉運或堆置行為;復未取得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通過再利用檢核許可,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詎潘景玉、林致吉2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亦均明知通揚企業社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復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不得受託從事貯存、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通揚企業行之司機詹森富、于珽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Z6-471、Z6-468、967-XY號等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其所承攬各該建設公司建築工地收集、裝載、清除未經分類之混雜土石、細沙、廢磚塊、廢塑膠、廢鐵、紙類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再將其等所載運收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直接載運至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仁武區烏林段52地號國有地,及由九固建材行向不知情之林隆陣所承租位於仁武區仁新段783-10地號土地(堆置位置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現況B 區)予以堆置後,並由林致吉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賴宗勤操作怪手,將其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予以分類處理後,復以破碎機將分類後之混泥土、細沙、廢磚塊磨碎篩選為未混有雜質之土、石、沙等方式,而非法處理、再利用其等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再將篩選後之未混有雜質之土、石、沙等物,以「級配」、「土」之名義、每立方新臺幣(下同)150 至480 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予以牟利;嗣潘景玉、林致吉僅將分類處理後之部分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紀公司) 進行處理,而由林致吉再駕駛挖土機將部分仍夾雜有廢塑膠袋、廢塑膠管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在系爭土地內,而將原本低窪之系爭土地墊高至與通揚企業行週邊廠區土地等高,而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嗣於106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 前往通揚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之廠區( 下稱系爭廠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開挖系爭土地後,發現開挖處仍混有土石、磚、砂及塑膠袋、塑膠管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致吉、潘景玉(下稱被告2 人或被告林致吉、潘景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6 、4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景玉對其係通揚企業行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申報受建設公司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之申報計劃書、清除數量之申報等事宜,而通揚企業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或轉運站,依法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或任何轉運或堆置行為;通揚企業行復未取得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通過再利用檢核許可,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而被告林致吉任職於通揚企業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處理通揚企業行所載運營建廢棄物分類事宜,其與被告潘景玉自104 年11月間起,指示通揚企業行司機詹森富、于珽華等人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各該建設公司之建築工地收集、裝載、清除未經分類之混雜土石、細沙、廢磚塊、廢塑膠、廢鐵、紙類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即先將所收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直接載運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及其等向不知情之林隆陣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予以堆置後,被告林致吉再親自或指示通揚企業行之司機賴宗勤操作怪手,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予以分類後,再以破碎機將分類後之混泥土、細沙、廢磚塊磨碎篩選成未混有雜質之土、石、沙等後,以每立方150 至480 元之價格出售他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均辯稱:通揚企業行將營建混合廢棄物載回系爭土地進行分類,並非屬廢棄物處理過程之處理行為,亦非貯存行為,且被告林致吉將營建剩餘土石方用破碎機篩選成沒有雜質土石方,亦非屬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或再利用行為,何況環保署偕同警察至通揚企業行廠區稽查時,僅開挖其中1 處有夾雜部分塑膠袋而已,難以據此認定其等有將廢棄物回填之行為;又被告林致吉係在系爭土地僅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不受同法第28條、41條之限制,縱有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所定管理辦法,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亦係科處罰鍰之問題,並不構成刑事責任云云 二、被告潘景玉為通揚企業行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申報受建設公司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之申報計劃書、清除數量之申報等事宜;而被告林致吉任職於通揚企業行,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處理通揚企業行所載運營建廢棄物分類事宜;通揚企業行於96年4 月起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期限延展至110 年10月10日),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或轉運站,依法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通揚企業行未取得再利用許可,也未通過再利用檢核許可,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又通揚企業行受各該建設公司委託清除之營建廢棄物,依雙方所簽立清運契約約定,應均載運至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廠即新世紀公司進行處理,被告潘景玉與被告林致吉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指示通揚企業行之司機詹森富、于珽華等人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各該建設公司之建築工地收集、裝載、清除未經分類之混雜土石、細沙、廢磚塊、廢塑膠、廢鐵、紙類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後,即先將其等所載運收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直接載運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仁武區烏林段52地號國有地,及由九固建材行向不知情之林隆陣所承租位於仁武區仁新段783-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先以堆置,再由被告林致吉親自或指示通揚企業行之司機賴宗勤操作怪手,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內予以分類後,再以破碎機將分類後之混泥土、細沙、廢磚塊予以磨碎篩選成為未混有雜質之土、石、沙等後,以每立方150 至480 元之價格出售他人牟利。嗣於106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通揚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之廠區執行搜索,經開挖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現場仍有1 處開挖處內遭堆置夾雜廢塑膠袋、廢塑膠管之營建廢棄物等事實,均為被告2 人所是認(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5 至218 頁;訴字卷二第31頁;訴字卷四第153 至156 頁、本院卷第303 頁) ,核與證人詹森富、于珽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宗勤於偵審中,及證人曾茂晟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49 至154 、217 至220 頁;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327 至344 頁) ,並有通揚企業行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份、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5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月22日查獲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39張、久固建材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通揚企業行與全泉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通揚企業行與泰郡建設有限公司、九夆建設有限公司、汯岳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材料)承攬簡式契約書、通揚企業行與和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嘉建設有限公司、盈舜營造有限公司、文陽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久固建材行與林隆世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6 年2 月23日督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Z6-471、Z6-468、967- XY 號等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騰本及登記公務用謄本、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蒐證日誌、航照圖8 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3 月23日現場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 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342700 號函暨所檢附仁武區仁義段961-964 、966-979 地號、烏林段52地號、觀音湖段1525、1534、1535、1545地號等25筆土地現場土石範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5 份及地籍參考圖、地籍謄本資料航照圖、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代理人吳宗憲於106 年8 月3 日提出國有土地使用情形一覽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06 年6 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232400 號函暨所檢附高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裁處書、高市環保局106 年6 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644400 號函暨所檢附接受環境講習證明單及代收款項收款證明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21至23、45、47、49至51、53至55、57至59、61、63至73、75至81、83至9193至97、99、101 至111 、113 、115 、117 、1169至121 、123 至142 、205 、245 、247 、289 、311 至321 、335 至337 、339 至341 、343 至345 、355 至376 、385 至417 、427 至437 、447 至465 、475 至477 ;486 至485 、491 、497 至505 、507 至521 、545 至547 、603 頁;他字卷一第19至30、32至34、145 至152 、288 、289 、300 頁;他字卷二第11、12、23至58、68至70頁;偵卷第26、31至35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本案所應審究為:㈠通揚企業行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範圍及事項為何?可否從事廢棄物之轉運、堆置或處理、儲存之行為?㈡通揚企業行未經申請儲存地點或轉運站,可否從事廢棄物之轉運、堆置或處理、儲存之行為?如有違反,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㈢被告林致吉或通揚企業行將建設公司委託清除之營建廢棄混合物蒐集後先載運至系爭土地先行堆置後,再以挖土機分類並以破碎機磨碎篩選之行為,是否為廢棄物處理、轉運、堆置、儲存或再利用之行為?㈣本案執行搜索、稽查時,經開挖系爭土地後發現尚有混雜廢塑膠袋、廢塑膠管之營建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林致吉或通揚企業行以前述方法分類後之剩餘營建廢棄物,並予以回填在系爭土地內?或係尚未分類完畢之營建廢棄物?如上開經開挖所發現尚有混雜廢塑膠袋、廢塑膠管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或通揚企業行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予以分類後之剩餘廢棄物,並經回填在系爭土地上者,是否屬於廢棄物之處理或儲存行為?㈤被告有無受各該營建公司或業者委託就其所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行為? 四、經查: ㈠依原審法院向高市環保局函詢有關通揚企業行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未申請儲存地點或轉運站等情形,可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事項、範圍或方式為何?經高市環保局函覆稱: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同條第3 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染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符合其規定者。」。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倘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則不得從事廢棄物轉運、堆置。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另依同條第12款規定:「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則依上開規定,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業者,倘將廢棄物以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物理處理法,而改變其原有之物理、化學、生物特定或成分,則屬處理行為。故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從事廢棄物處理,已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所載運受委託之建設公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應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不得載運至其他地點。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另依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法: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法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及環保署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共事項八、㈢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如欲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依上開規定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⒌營建混合廢棄物倘以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物理處理法,改變其原有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屬處理行為,而設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業者從事廢棄物處理,已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等節,此有高市保護局107 年8 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045782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15頁) 。 ㈡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高市環保局函查清除業者於清除作業過程,得否就同類別或同性質廢棄物進行分類?清除業者將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貯存行為」一節,據覆稱:「貯存行為部分」,清除者倘未領有「清除許可」,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倘領清除許可,惟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貯存場所或轉運站」,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關於營建土石方之主管單位為何?業者就「營建土石方」進行破碎、分解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則覆稱有關主管單位為內政部營建署;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5 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依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查處,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是否符合『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應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權管機關先予查明認定,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2 月3 日高市環廢管字第108457085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11-312 頁)。 ㈢被告2 人自承通揚企業行所領有之許可證為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亦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復未取得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通過再利用檢核許可,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業如上述;又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並無「貯存場所或轉運站」之記載,有許可證可憑(見警卷第23頁),則依通揚企業行所取得而上開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或任何轉運或堆置行為,且依該清除許可證內容,其所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應載運至委託業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被告2 人對此情均知悉甚詳。又被告2 人貯存堆置之處所,亦未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置,則系爭土地並非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所核准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347 頁第35條參照)。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2 月3 日高市環廢管字第10845708500 號函所示,自屬隨意棄置,亦應以一般廢棄物處理。被告2 人為將其受各該建設公司所委託「收集」、「運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未依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恣意將所應清除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先載運至未經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之系爭土地或通揚企業行之廠區先行露天堆置、貯存後,由被告林致吉或其所聘僱之司機賴宗勤以挖土機等機具先行予以分類處理,復由被告林致吉以前述方式將分類後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予以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物理方式予以處理之行為,足見被告2 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貯存、堆置、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自屬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從而,被告2 人辯稱其所為並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堆置或處理等犯行云云,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參以證人曾茂晟於證稱:本案通揚企業行是收營建混合物來篩選,並回填在通揚企業行廠址土地內,於106 年偕同檢察官去通揚企業行廠址開挖3 處,其實3 處都有發現填廢棄物之情形,但不是很明顯,但其中1 處確實有掩埋廢棄物,即有夾雜廢塑膠管、廢塑膠袋等廢棄物,當時開挖的地方外表看是土方,但挖下去分類不是很完全,有回填廢棄物的狀況;通揚企業行是清除公司可以載運但不能處理廢棄物,而將廢棄物回填是屬於處理的行為,通揚企業行所申請的清除許可證,清除是指載運,僅可以將事業單位產生的廢棄物載去處理場處理,只能純粹載運而已,其餘任何的行為都不行,況且清除公司載運事業單位的廢棄物,如果要暫存,需要申請貯存場,但通揚企業行沒有申請貯存場,所以通揚企業行只能載運,也不能載來自己的地方收集或存放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7 至337 頁) ;核與前揭督察紀錄、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同,足徵被告2 人一再否認有在系爭土地貯存、堆置或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云云,顯無足採認甚明。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第41條、第46條第4 款、第52 條間之體系架構及相互關係: ㈠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 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係採多元化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前開條文規範結構,已清楚可知「再利用」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 ⑵「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基此,可見「再利用」更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之一,且非「清除」或「貯存」之方法。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2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10008014號函亦認「本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以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因此,母法明確宣示,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一。」。綜上所述,「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的獨立態樣。 ㈡縱使事業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物質,其清理並非一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仍有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限制,如非屬再利用行為,仍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 ⑴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同條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⑵「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其條文結構,並非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物質,其處理即一概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是事業廢棄物以再利用之方式處理,始不受前開條文之限制。 ⑶實務見解: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雇用不知情之司機張OO自OO公司,載運大理石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122 號土地上為清除、堆置行為。並說明,本案之大理石下腳料,固屬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之石材廢料,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者為其違法清除、堆置行為,而非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上訴人確實欲將本案大理石下腳料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上訴人辯稱欲將大理石下腳料為再利用之行為,認前置清除行為無罪,顯誤解法律之規定。又主管機關並未許可上訴人提供其自馬OO處取得占有之122 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上訴人雇用司機自OO公司載運大理石下腳料至122 號土地,應評價為『清除』行為,其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前開清除行為,均非屬直接再利用行為,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罪,所辯堆置行為乃為進行再利用行為而不成立犯罪,亦有誤會。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論斷。況上訴人自承『…我是用顎碎機破碎後,連要還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的污泥一起攪拌,有時是水泥廠,有時送到外面做道路工程級配(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係藉再利用之名,將大理石下腳料清除、堆置在該處,伺適當時機為再利用行為,非直接將大理石下腳料自事業生產處運至該處後即為再利用行為,其先前之載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與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再利用前之載運行為不同,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綜上所述,並非只要是得再利用之物質,其任何清除、處理行為均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僅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如非屬再利用行為,縱使基於再利用目的,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被告2 人等既未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而任意推置,自難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則經本院勘驗被告2 人所提出案發後之錄影光碟時確有2 名作業員就傾倒物品以徒手方式倒出袋內物品後進行撿拾及搬運作業;1 名人員徒手撿拾搬運地上物品,有怪手及俗稱「山貓」之堆土機在場作業,同時間作業人員徒手及怪手、「山貓」等,先由怪手自地上鏟挖後,旋轉倒入一水坑內,再自水坑內撈出物品,持續反覆作業;怪手持續自水坑內撈出物品,機械手臂伸出較深所挖出類似土壤之物,旋轉倒入螢幕水坑上方之土地;另看似雜物之廢棄物則挖出後倒出水坑下方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417-418 頁),亦因該處所並非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置之「收容處理場所」,而所取得「清除」許可證上亦無「貯存場所或轉運站」,自仍屬非法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上開勘驗結果,不足為被告2 人等有利之認定。 ㈢「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 ⑴環保署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1 點至第3 點分別規定:「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 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⑵則依認定原則第1 點,亦以「從事再利用」為前提,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仍須符合公告再利用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而從事再利用行為,未依公告管理方式辦理,或業已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而從事再利用行為時,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科以行政罰鍰,並非只要是「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即一律科以行政罰鍰。又因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主體限於事業自行再利用及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許可再利用之主體更限於再利用機構(詳後述),從而認定原則第1 點之規範範圍僅限於事業自行再利用及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行為,並未規範其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規範範圍並不相同,則在不符合再利用要件而從事清理行為時,即不在該原則第1 點規範範圍內,當不能以認定原則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即反推只要是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一律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 ⑶依認定原則第2 點倘非屬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廢棄物,則顯不符合管理辦法再利用之要件,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適用,若符合同法第46條,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因再利用行為本質上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事業除自行再利用外,即應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從而有「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階段,而此清除行為亦以合法從事再利用行為,且若非將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亦非屬上揭清除自明,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適用。認定原則第3 點即係規範「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規範之主體為「清除者」,其所指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適用,若符合同法第46條,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即僅為例示,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者當以前開情形為限,自不能據此反推除前開例示情形外,無同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 ㈣是縱使是再利用物質,而得再利用,並非一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只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規範,從而,只有符合要件之再利用行為,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得依同法第52條科以罰鍰。倘不符合同法第39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管理辦法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再利用行為,縱使自認係基於再利用目的從事廢棄物清理,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倘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2 人主張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刑事罰則之適用,不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繩云云,難以採信。 六、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之主體限於「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而通揚企業行並未領有再利用檢核證明或許可,亦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前已述及,故通揚企業行將其所承攬清運之各該建設公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予以分類「處理」後,復以前述方式自行再利用,自不符合事業自行再利用之要件。更何況通揚企業行所承攬清運之各該建設公司並非係委託通揚企業行將其所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況且各該建設公司亦未與通揚企業行另行約定得將其所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行為,此有前揭通揚企業行與各該建設公司所簽立清運承攬契約附卷可考。是通揚企業行將其所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處理行為,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至為明確。 七、至證人曾茂晟於原審證稱:被告將營建混合廢棄物研磨、篩選,係屬再利用之行為,通揚企業行沒有取得再利用許可,係屬違反廢棄法第39條之規定,僅有行政罰之問題一節(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9 、330 頁) ,與上開說明不合,難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皆不足為採,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函查被告2 人所為是否為「貯存行為」,因被告等係將廢置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後,再以挖土機等機具為分類,再將混合廢棄物予以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行為,上開時間須經過相當時間且持續不斷,自屬貯存行為態樣,因此本院認無再函查之必要。 參、論罪部分 一、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之定義,業如所述,顯見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前,皆有將廢棄物先行放置在特定地點「貯存」之可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立法者對於從事廢棄物業者之業務範圍,明顯區分為「清除業者」、「處理業者」,無論從事清除、處理業務,均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依一般文義解釋,苟要從事清除業務,當然係申請核發「清除許可文件」,苟要從事處理業務,當然係申請核發「處理許可文件」,二者涇渭分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二種違法行為態樣,即①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第4 款前段) ,②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第4 款後段) 。足見立法者係以有無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不同規定,本院審酌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之定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行為共有下列幾種:①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②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③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④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⑤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⑦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⑧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款前段(含①至④之行為)之規定,仍有可能符合同款後段(含⑤至⑧之行為)之規定,惟因立法者將上開行為規定於同條同一款,認上開行為僅能評價為包括一罪,苟有同時符合前段、後段之情形,自應從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本件「通揚企業行」並未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被告2 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不知情之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貯存後,再由被告林致吉及不知情之司機賴宗勤以挖土機先行處理( 分類、篩選) 之行為,以及由被告林致吉將剩餘仍夾雜廢棄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業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即前述⑤、⑥)之規定。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通揚企業行之司機遂行前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係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1條規定,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規範之主體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之行為當然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而業務行為本身當然具有反覆、延續性,被告2 人既係以廢棄物清除為業,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故被告2 人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迄至106 年2 月23日經警查獲前,於查獲地點貯存、堆置、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堆置及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林致吉前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雄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50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開緩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94 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0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 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致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致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林致吉前開所涉論以累犯案件,與被告林致吉本案所犯均屬同類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又其前後所犯案件,犯罪手法、情節亦屬雷同,及其於前案經分別判處數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均經執行完畢後,而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及罪名相類之本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況本院認就被告林致吉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致吉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予以加重其刑。 肆、有關被告潘景玉沒收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潘景玉沒收部分,認犯罪所得之利益,指財產上利益,而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再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因被告潘景玉為本件犯行尚包括消極利益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如後所述,被告潘景玉於本院所提出在事實欄之時間所開立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砂」、「租工」等,並有非關廢棄物之清運者所得利益或減省之費用,原審未審酌及此,而認定被告潘景玉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27 萬4969元,關於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有誤(詳如後述),被告潘景玉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景玉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潘景玉與共同被告林致吉將其受各該建設公司委託清除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未依通揚企業行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先將其清運之營建廢棄物載回系爭土地堆置、貯存,再加以分類、篩選後,僅將分類後部分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機構即新世紀公司處理,並將分類後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除部分回填在系爭土地上,另將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土石、細沙、廢磚塊等,以前述再利用之處理方式,篩選為無雜質之土、石、砂後,將之販賣予他人牟利等節,業據認定如前。通揚企業行既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未取得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通過再利用檢核許可,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再利用行為,其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當屬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或追徵。 ㈢依被告潘景玉與共同被告林致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通揚企業行將營建廢棄物處理成未含有雜質之砂石,販賣予他人之名目係以「級配」、「土」之名義銷售,且係以通揚企業行、唯凱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頁) 。再依扣案之通揚企業行104 年至106 年2 月間砂石、剩餘土石方銷售帳冊所載( 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 ,除105 年1 月間對桐新公司銷售「土」14,700元(含稅700 元)及105 年3 月間對國城建設公司銷售「級配」7,350 元(含稅350 元)等交易之價額內含營業稅額外,其餘交易款項均以未稅價記載;另依前開帳冊所載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2 月7 日止,通揚企業行「級配」、「土」之銷售收入總計各為627,635 元(含稅350 元)、184,130 元(含稅700 元),共計811,765 元(含稅1,050 元),上開「級配」、「土」各月銷售收入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銷售「級配」、「土」所得,而被告潘景玉係係通揚企業行之負責人,通揚企業行所節省支出之處理廢棄物費用或因販售「級配」、「土」之販售所得積極利益,核屬通揚企業行之實際所得,依卷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致吉有取得該部分之消極利益或積極所得,則上開積極利益811,765 元應屬被告潘景玉所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潘景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依被告林致吉107 年7 月26日準備書狀所提出通揚企業行與新世紀公司於104 至106 年度客戶對帳單上載客戶( 即通揚企業行所承攬清運之各該建設公司) 資料,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所提供通揚企業行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2 月底止之營業銷售額共計19,052,459元( 未含稅,見附表三所示、資料來源( 1)、( 2)、( 6) );扣除被告潘景玉於本院所提出統一發票「品名」欄內所載係「砂」、「花土」、「租工」等之金額為6,825,522 元(詳本院上訴卷第125 -233頁),及轉包予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金額計608,296 元,有對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廢棄物清運費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51-287 頁),則以上開營業銷售額19,052,459元,扣除上開統一發票及對帳明細等所載之金額6,825,522 元、608,296 元,乘於成本率82.63%(依原審向財產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調取之申報資料推估核算,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93-261 頁),則被告潘景玉所得之消極利益為9,600,483 元,再扣除通揚企業行支付新世紀公司之相關處理廢棄物之單據費用總額共計6,254,566 元(見原審審訴卷第125 至273 頁) 。則以此估算通揚企業行因而節省支出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應如附表三編號30所載3,345,9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28-30 所示)。至如附表三編號18至24所示之銷售額,因無查通揚企業行與宇洋公司之進銷項發票資料( 見附表三資料來源( 3)所示) 或廢棄物案源不明,故均未列入通揚企業行之銷售額,附此敘明。 ㈤原審職權向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高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 函詢有關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比例各為何?經高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函覆本院表示:「總重17噸( 可載運8 噸) 、35噸( 可載運20噸) 之環保GPS 車輛清運費『( 即含清除( 運) 費用及處理費用』,總重17噸( 可載運8 噸) 車輛清除費用占28 %、處理費用占72% ,另總重35噸( 可載運20噸) 車輛清除費用占17% 、處理費用占83% 。」。有高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107 年12月22日高市轄清會榮字第107118號函(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9 頁) ,參以共同被告林致吉於108 年9 月2 日準備書狀表示通揚企業行所申請清除車輛並無35T(即35噸) 之車型一節(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59 頁) ;基於被告潘景玉利益考量,即以總重17噸( 可載運8 噸) 車輛之車輛清運費之處理費用占銷售額72% 之比例,據以估算通揚企業行所應支付予處理廢棄物之機構即新世紀公司之處理費用應為13,717,770元( 計算式:19,052,459元×0.72=13,717,770元) 。然依 據被告潘景玉所提通揚企業行支付新世紀公司之相關處理廢棄物之單據費用總額共計6,254,566 元( 見原審審訴卷第125 至273 頁) 。則以此估算通揚企業行因而節省支出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共計7,463,204 元( 計算式:13,717,770元-6,254,566元=7,463,204 元) ,較諸前開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所提供通揚企業行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2 月底止之營業銷售額計算之金額為高,自屬不利於被告潘景玉,自應以上開理由㈣部分之方式計算被告潘景玉所獲得之消極利益,對其較有利,原審認以理由㈤部分之推估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尚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景玉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含前開積極所得及消極利益) 共計為4,157,682 元(計算式:811,765 元+3,345,917 元=4,157,682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潘景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㈦至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暨清除(事業) 機構車輛清運填報表所載有關通揚企業行將其所清運廢棄物載運至高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所支出之廢棄物清運費用(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至148、151至159頁);經本院查核後,因與被告潘景玉與共同被告林致吉本案犯罪期間或廢棄物產源均未相符,,故不予列計扣除;又被告潘景玉於本院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中記載「廢棄物清除」金額部分(見本院上訴卷第153 、155 、167 、173 、175 、177 、189 、195 、203 、215 、217 、227 、231 頁),雖經依法申報繳稅,但既非依法清運,且係粉碎、拆解、剝離後出售,而未清進至合法之處理場所,仍獲有消極利益可言,故不予扣除。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等物固均為通揚企業即被告潘景玉所有,惟無法證明係專供被告潘景玉或共同被告林致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價值均非低,如併宣告沒收該等車輛及機具,亦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合約書、帳冊、焚化廠進場資料、廢棄物遞送三聯單、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及臺灣銀行存摺( 所有人潘景玉) 等物,應僅為證明被告潘景玉或共同被告林致吉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資料,自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伍、被告潘景玉、林致吉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潘景玉、林致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其等2 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而將所載運、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系爭土地上先行貯存、堆置,再自己或或不知情之司機負責駕駛挖土機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先行分類、處理,並將部分廢棄物回填在系爭土地,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將分類處理後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再利用之處理後,出售他人牟取私利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長達1 年多,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2 人間參與犯罪情節之異同、犯罪期間長達1 年多,被告潘景玉前此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潘景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潘景玉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被告林致吉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林致吉部分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2 年;就被告潘景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林致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責付潘景│ │ │大貨車1 部 │玉保管 │ ├──┼──────────┼────┤ │ 2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同上 │ │ │大貨車1 部 │ │ ├──┼──────────┼────┤ │ 3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同上 │ │ │大貨車1 部 │ │ ├──┼──────────┼────┤ │ 4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同上 │ │ │大貨車1 部 │ │ ├──┼──────────┼────┤ │ 5 │挖土機(廠牌:KOMATS│同上 │ │ │U 、型號:PC300 、序│ │ │ │號:18767)1部 │ │ ├──┼──────────┼────┤ │ 6 │合約書8 份 │ │ ├──┼──────────┼────┤ │ 7 │廢棄物請款帳冊(104 │ │ │ │年-106年)3本 │ │ ├──┼──────────┼────┤ │ 8 │砂石、剩餘土石方銷售│ │ │ │帳冊(104 年-106年)│ │ │ │3 本 │ │ ├──┼──────────┼────┤ │ 9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焚化│ │ │ │爐進廠資料1 份 │ │ ├──┼──────────┼────┤ │ 10 │事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 │ │ │聯單1 份 │ │ ├──┼──────────┼────┤ │ 11 │新世紀公司剩餘土石方│ │ │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 份│ │ ├──┼──────────┼────┤ │ 12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 │ │存摺(戶名:潘景玉)│ │ │ │1 本 │ │ └──┴──────────┴────┘ 附表二:犯罪積極所得 ┌─────┬───────┬──────┬───────┐ │銷售年月 │「級配」銷售總│「土」銷售總│ 備 註 │ │ │額( 新臺幣) │額( 新臺幣) │ │ ├─────┼───────┼──────┼───────┤ │104 年11月│ │13,000元 │ │ ├─────┼───────┼──────┼───────┤ │104 年12月│64,680 元 │1,800 元 │ │ ├─────┼───────┼──────┼───────┤ │105 年1 月│ │58,200元 │前揭銷售額內含│ │ │ │ │營業稅700 元 │ ├─────┼───────┼──────┼───────┤ │105 年3 月│7,350元 │40,000元 │前揭「級配」 │ │ │ │ │銷售額內含營業│ │ │ │ │稅350 元 │ ├─────┼───────┼──────┼───────┤ │105 年4 月│20,400 元 │5,900 元 │ │ ├─────┼───────┼──────┼───────┤ │105 年5 月│136,800 元 │ │ │ ├─────┼───────┼──────┼───────┤ │105 年6 月│ │33,350元 │ │ ├─────┼───────┼──────┼───────┤ │105 年7 月│212,475 元 │9,280 元 │ │ ├─────┼───────┼──────┼───────┤ │105 年8 月│100,090 元 │4,500 元 │級配部分已扣除│ │ │ │ │翰祥折讓3,210 │ │ │ │ │元列計、土部分│ │ │ │ │扣除誤列管路砂│ │ │ │ │6,090 元 │ ├─────┼───────┼──────┼───────┤ │105 年9 月│16,820元 │ │ │ ├─────┼───────┼──────┼───────┤ │105 年12月│52,780元 │18,100元 │ │ ├─────┼───────┼──────┼───────┤ │106 年1 月│8,120 元 │ │ │ ├─────┼───────┼──────┼───────┤ │106 年2 月│8,120 元 │ │每方單價以280 │ │ │ │ │元計算 │ ├─────┼───────┼──────┼───────┤ │ 合 計 │627,635 元 │184,130 元 │ │ └─────┴───────┴──────┴───────┘ 附表三、犯罪所得估算(處理期間104年11月至106年2月止): 單位:元 ┌──┬────────┬─────────┬───────┬────────────────┐ │編號│廢棄物案源公司 │通揚企業行之銷 │新世紀環保公司│說明 │ │ │ │售額(未稅) │之處理費用(含│ │ │ │ │ │稅) │ │ ├──┼────────┼─────────┼───────┼────────────────┤ │ 1 │九夆建設有限公司│1,218,465 │275,524 │ │ ├──┼────────┼─────────┼───────┼────────────────┤ │ 2 │上逸建設有限公司│292,537 │33,906 │ │ ├──┼────────┼─────────┼───────┼────────────────┤ │ 3 │文陽鑫建設開發 │766,082 │257,782 │ │ │ │有限公司 │ │ │ │ ├──┼────────┼─────────┼───────┼────────────────┤ │ 4 │全泉開發實業有限│569,805 │250,493 │ │ │ │公司 │ │ │ │ ├──┼────────┼─────────┼───────┼────────────────┤ │ 5 │合眾建設經理股份│323,325 │54,962 │通揚企業行帳載交易對象為吉成營造│ │ │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惟交付新世紀公司再利用│ │ │ │ │ │之事業原記載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 │ │ │ │ │限公司,附此敘明(見資料卷一第27 │ │ │ │ │ │、268至271頁、訴字卷一第163頁)。│ ├──┼────────┼─────────┼───────┼────────────────┤ │ 6 │汯岳建設有限公司│1,431,461 │616,942 │ │ ├──┼────────┼─────────┼───────┼────────────────┤ │ 7 │和逸建設股份有限│753,678 │286,436 │ │ │ │公司 │ │ │ │ ├──┼────────┼─────────┼───────┼────────────────┤ │ 8 │旺德福建設企業有│1,404,250 │797,870 │ │ │ │限公司 │ │ │ │ ├──┼────────┼─────────┼───────┼────────────────┤ │ 9 │德冠建設企業有限│857,060 │136,991 │ │ │ │公司 │ │ │ │ ├──┼────────┼─────────┼───────┼────────────────┤ │ 10 │南統建設股份有限│359,562 │159,097 │ │ │ │公司 │ │ │ │ ├──┼────────┼─────────┼───────┼────────────────┤ │ 11 │泰郡建設有限公司│505,533 │336,761 │ │ ├──┼────────┼─────────┼───────┼────────────────┤ │ 12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303,144 │77,526 │通揚企業行帳載交易對象為盈舜營造│ │ │公司 │ │ │有限公司,惟交付新世紀公司再利用│ │ │ │ │ │之事業記載名義人為國城建設公司 (│ │ │ │ │ │見資料卷一第85至91頁、訴字卷一第│ │ │ │ │ │157頁、資料卷二第158至163頁),附│ │ │ │ │ │此敘明。 │ ├──┼────────┼─────────┼───────┼────────────────┤ │ 13 │崑庭建設股份有限│1,436,455 │195,185 │ │ │ │公司 │ │ │ │ ├──┼────────┼─────────┼───────┼────────────────┤ │ 14 │崑郡建設有限公司│1,977,082 │301,822 │ │ ├──┼────────┼─────────┼───────┼────────────────┤ │ 15 │棋琴建設有限公司│1,596,943 │233,188 │ │ ├──┼────────┼─────────┼───────┼────────────────┤ │ 16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2,260,626 │1,019,383 │ │ │ │公司 │ │ │ │ ├──┼────────┼─────────┼───────┼────────────────┤ │ 17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2,996,451 │1,197,177 │ │ │ │公司 │ │ │ │ ├──┼────────┼─────────┼───────┼────────────────┤ │ 18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 │3,289 │104年11月28日通揚企業行帳載交易 │ │ │公司 │ │ │對象為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22│ │ │ │ │ │噸),惟交付新世紀公司再利用之事 │ │ │ │ │ │業記載為通揚 (臨時件);另通揚企 │ │ │ │ │ │業行與新世紀公司之交易價格為折扣│ │ │ │ │ │後以每噸600元計之,附此敘明 (見 │ │ │ │ │ │資料卷一第78至81頁、訴字卷一第 │ │ │ │ │ │159頁)。 │ ├──┼────────┼─────────┼───────┼────────────────┤ │ 19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 │6,111 │105年1月28日通揚企業行帳載交易對│ │ │公司 │ │ │象為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7噸)│ │ │ │ │ │,惟交付新世紀公司再利用之事業記│ │ │ │ │ │載為通揚 (臨時件),附此敘明 (見 │ │ │ │ │ │資料卷二第168至169頁、訴字卷一第│ │ │ │ │ │67頁、訴字卷二第265頁)。 │ ├──┼────────┼─────────┼───────┼────────────────┤ │ 20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 │3,050 │105年3月30日通揚企業行帳載交易對│ │ │公司 │ │ │象為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84噸│ │ │ │ │ │),惟交付新世紀公司再利用之事業 │ │ │ │ │ │記載為通揚 (臨時件),附此敘明 ( │ │ │ │ │ │見資料卷二第168至169頁、訴字卷一│ │ │ │ │ │第173頁、訴字卷二第315頁)。 │ ├──┼────────┼─────────┼───────┼────────────────┤ │ 21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 │2,281 │105年4月27日通揚企業行帳載交易對│ │ │公司 │ │ │象為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62噸│ │ │ │ │ │),惟交付新世紀公司再利用之事業 │ │ │ │ │ │記載為通揚 (臨時件),附此敘明 ( │ │ │ │ │ │見資料卷二第168至169頁、訴字卷一│ │ │ │ │ │第175頁、訴字卷二第329頁)。 │ ├──┼────────┼─────────┼───────┼────────────────┤ │ 22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 │2,898 │105年9月5日通揚企業行帳載交易對 │ │ │公司 │ │ │象為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6噸)│ │ │ │ │ │,惟交付新世紀公司再利用之事業記│ │ │ │ │ │載為通揚 (臨時件),附此敘明 (見 │ │ │ │ │ │資料卷二第168至169頁、訴字卷一第│ │ │ │ │ │185頁、訴字卷二第430頁)。 │ ├──┼────────┼─────────┼───────┼────────────────┤ │ 23 │不詳 │ │4,317 │105年12月2日新世紀公司交付通揚企│ │ │ │ │ │業行之客戶對帳單記載為臨時件 (場│ │ │ │ │ │內),附此敘明 (見訴字卷一第193頁│ │ │ │ │ │、訴字卷二第456頁) │ ├──┼────────┼─────────┼───────┼────────────────┤ │ 24 │廢棄物清運一式 │ │1,575 │依新世紀公司開立發票上載貨品、單│ │ │ │ │ │價列計(見訴字卷一第251頁) │ ├──┴────────┼─────────┼───────┼────────────────┤ │合計 │19,052,459 │6,254,566 │ │ ├──┬────────┼─────────┼───────┼────────────────┤ │ 25 │17噸之環保GPS車 │ │13,717,770 │計算式: │ │ │輛清運費72%估算 │ │ │19,052,459*72%=13,717,770 │ │ │處理費用(以下簡 │ │ │ │ │ │稱A法) │ │ │ │ ├──┼────────┼─────────┼───────┼────────────────┤ │ 26 │以A法計算,所節 │ │7,463,204 元 │7,463,204 元 (13,717,770-6,254, │ │ │省之處理成本(即│ │ │566=7,463,204 ) │ │ │消極利益) │ │ │ │ ├──┼────────┼─────────┼───────┼────────────────┤ │ 27 │自104年11月起至 │6,825,522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提供通揚│ │ │106年2月止,通揚│ │ │企業行104年11月起至106年2月底止 │ │ │企業行與營建商發│ │ │之營業銷售額之項目尚有「砂」、「│ │ │票內容項目非廢棄│ │ │花土」、「租工」等與廢棄物清除、│ │ │物清除、處理部分│ │ │處理無關,不應列入犯罪所得計算。│ │ │之金額 │ │ │ │ ├──┼────────┼─────────┼───────┼────────────────┤ │ 28 │自104年11月起至 │608,296元 │ │通揚企業行104年11月起至106年2月 │ │ │106年2月底止,由│ │ │底止之營業銷售額其中608,296元, │ │ │通揚企業行承包後│ │ │係通揚企業行承包後,再轉包予運鴻│ │ │,再轉包予運鴻環│ │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除之金額 │ │ │保股份有限公司進│ │ │ │ │ │行清除之金額 │ │ │ │ ├──┼────────┼─────────┼───────┼────────────────┤ │ 29 │通揚企業行104至 │ │9,600,483 │計算式: │ │ │106年度間營業銷 │ │ │(19,052,459-6,825,522-608,296 )*│ │ │售額,扣除非關廢│ │ │82.63%=9,600,483 (小數點後省略 │ │ │棄物處理項目後,│ │ │) │ │ │以成本率82.63% │ │ │ │ │ │ │ │ │ │ │ │估算處理成本(以 │ │ │ │ │ │下簡稱B法) │ │ │ │ ├──┼────────┼─────────┼───────┼────────────────┤ │ 30 │節省之處理成本(│ │3,345,917 │以 B 法估算被告節省之處理成本為 │ │ │即消極利益),係│ │ │3,345,917 元 (9,600,483-6,254,56│ │ │以B法較有利於被 │ │ │6=3,345,917 ),故以 B 法估算之犯│ │ │告 │ │ │罪所得(消極利益)較有利於被告。│ ├──┼────────┼─────────┼───────┼────────────────┤ │ 31 │合計 │積極所得811,765元 │消極利益 │共計4,157,682元 │ │ │ │ │3,345,917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註:資料來源 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 年8 月8 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7 2247595 號函附通揚企業行自104 年12至106 年1 月止開立予全泉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之銷項發票數額統計表(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8 至516 頁) 。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 年1 月25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 82240728 號函附通揚企業行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止銷項明細資料暨該行號104 至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93 至261 頁) 。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 年1 月29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8 1035494 號函關於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至106 年2 月止進項交易對像彙加明細表(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63 至275 頁) 。 4.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2月12日高市轄清會榮字第107118號函(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7 至119 頁) 。 5.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7 年12月17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0770811200 號函暨同廠107 年12月28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0770836300 號函(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7至114 頁、123 至148 頁) 。 6.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1日107 新管字第0027號函附通揚企業行104 至106 年度進場明細表暨被告林致吉107 年7 月26日準備書狀所附104 至106 年度發票明細及新世紀公司客戶對帳單( 見訴字卷一第125 至201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5 至460 頁) 。 7.通揚企業行104 年度及105 年度廢土帳分類請款帳冊( 見資料卷一、二) 。 8.被告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119至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