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豊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0號、1991號、 第1992號、第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正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於民國100年8月間,有意尋找土地作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用,而為以下行為:㈠由於姜德輝於100年8月間有意出售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504地號、508-1地號之3筆相連土地(下稱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上開3筆土地於104年間合 併為503地號,又於同年分割改編為503、503-2、503-3、503-4等4筆土地),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東側與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地段503-1地號國有 土地(面積10,005平方公尺)相連,西側、南側各與當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410平方公尺、6,020平方公尺,嗣於101年5月28日第一次登記,分別編為同地段461-2 地號、504-1地號,以下將上開3筆國有地合稱系爭3筆國有 地,又地號504-1之土地於104年間因發現實際上坐落於503 -1地號土地範圍內,改編納入503-1地號)相連(上開地號 土地之相對位置,詳如附圖一)。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 與系爭3筆國有土地相連範圍之西側與道路相鄰,而姜德輝 於99年10月以前之某時即在與道路相鄰處設有圍牆,並在圍牆出入口處以鐵鍊管制出入(以下將圍牆範圍內之系爭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及國有地3筆,合稱系爭台南市鹽水區之土 地;姜德輝設置圍牆、鐵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處竊佔罪確定)。又系爭台南市鹽水區之土地西側圍牆入口處有一條狹窄道路可通往東側原為豬舍之建物,道路北、南兩側各有1個水池(以下將北側稱A水池,南側稱B水池),南側水池 再更往南處另有一個水池(下稱C水池),A水池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3-1之部分國有地,B、C水池各有部分面積位於 地號504-1之國有地上(上開水池、圍牆入口、及建物等之 位置,如附圖二所示)。 ㈡王正豊於100年8月間得知姜德輝欲出售系爭503地號等私有 土地後,欲以該處供自己作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用,即與其友人吳志翔、吳有仁合謀,約定由吳志翔以欲從事養殖業為由,出面向姜德輝洽購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以實際取 得該土地使用,之後即由吳志翔於100年8月22日,與姜德輝就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9月6 日鑑界。嗣100年9月6日鑑界當日(當時尚未移轉所有權) ,王正豊到場,並派怪手至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整地, 姜德輝見狀並未阻止,僅委由仲介處理相關事宜(姜德輝事後於同年12月8日與吳志翔簽訂協議書,約定土地視同自100年9月6日點交),王正豊因而自100年9月6日起因上開契約 即點交而使用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王正豊於100年9月6日鑑界後(鑑界結果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已知悉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之範圍,且知悉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南邊有一塊土地(當日繪製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為B222號,即附圖一所示於101年間編為504-1地號之國有土地)並非購買土地範圍,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後至101年1月7日以前之某段期間,將從不詳地點運來之垃圾、汙泥等廢棄物倒入如附圖二所示之A水池及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4-1號國有地如附圖二所示之B、C水池而非法處理之,將B、C水池水域及坐落之土地納為己用,竊佔地號504-1之國有土地(王正 豊在A水池傾倒廢棄物部分,尚無從確認其主觀上有無權佔 用地號503-1之國有地之意,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㈢迄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日間某時,王正豊知悉涂信男 有意經營資源回收場,而涂信男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延續前揭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意,與涂信男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雖知依該地狀況,涂信男不可能無故以有價值之合法物品填入系爭台南市鹽水區土地,仍與涂信男協議由王正豊提供系爭台南市鹽水區之土地北側給涂信男使用,但要求涂信男將已被王正豊用廢棄物填入,仍有爛泥、積水之原為A水池部分填滿整平。謀 議既定,王正豊即依約讓涂信男進入使用系爭台南市鹽水區之土地,涂信男則開始從他處運入屬於廢棄物之爐渣、廢土等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原為A水池之處,而非法處理之,並 將該處整理填平,過程中並持續向王正豊告知傾倒之物品及處理情形。嗣101年3月初某時,涂信男僱請之車輛從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載回屬於廢棄物之爐渣及廢污泥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因接獲陳情,於同年月3月7日15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督大隊)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實施稽查,當場查獲許宗豐(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場傾倒、翻整廢污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國益係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林洲慶之父,因寶旺科技公司工廠內有廢溶劑須清除,遂於101年4月6日委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國順(林國益、陳國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判刑確定)處理該批廢 溶劑,陳國順乃於同年4月8日聯絡林昱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397號判刑確定)協助尋找適合地點,欲將上開廢溶劑從上址工廠運出先行放置,林昱騏乃於同年4月9日向王正豊洽詢,王正豊知情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劉陽明(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營偵字第562號、102年度偵字 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新營區土地)作為堆置廢溶劑之用 。嗣林昱騏轉達上開訊息後,陳國順即僱車於同月8日晚間 至翌(9)日期間,將裝入貝克桶之上開廢溶劑載送至王正 豊提供之系爭新營區土地,王正豊並指派蔡錦銘(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營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協助開門,讓上開廢溶劑得以運入系爭新營區土地堆置。嗣101年4月16日10時5分許,警方至上開土地查獲藍色圓 型空桶1桶、貝克桶空桶14桶,及內裝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廢液之貝克桶64桶、1萬公升裝之塑膠黑色圓桶共2桶(黑色圓桶並非來自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但桶內液體係在系爭新營區土地現場從上開貝克桶中抽取而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王正豊於101年4月間某日,與「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業務經理許益豪(原名許志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費用新臺幣(下同)2.5元至4.5元(原則上每公斤固體廢棄物為4.5元,液體廢棄物為2.5元)之代價,約定由王正豊非法處理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事業機構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後,王正豊即與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程文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872號判決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之犯意聯絡,由王正豊指示程文慶於101年7月8日,以每月 租金2萬3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房屋,作為違法貯存、預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下稱系爭學甲區房地),嗣許益豪即指示司機陳樽權於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期間,駕駛不詳車輛,將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業主收取代為清除、非法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分4次載運至上開處所,合計 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3桶、PVC桶3桶 ,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18桶、PVC桶90 桶及鐵桶404桶至學甲土地,程文慶則依王正豊指示在該處 收取並貯存上開廢棄物,並於收取廢棄物時,自陳樽權處收取廿一世紀公司給付之報酬,再轉交給王正豊,王正豊共合計取得30萬1000元報酬。嗣101年8月8日,程文慶駕駛挖土 機在系爭學甲區土地挖洞,欲作為埋藏貝克桶內事業廢棄物之用,尚在開挖之際,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會同南督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姜德輝、李林丹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正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姜德輝、涂信男、吳志祥、吳有仁、林昱騏、陳文慶、陳樽權、蔡景民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林昱騏、涂信男、蔡景民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主張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 三、經查: ㈠證人姜德輝、涂信男、林昱麒、陳樽權、吳有仁、蔡景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或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訟訴法第166條之第2項、第3項 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 後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作為彈劾之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程文慶於警偵訊時所為關於其案發時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租地、貯存廢棄物等不利被告之陳述,與其於原審證稱其在臺南所為都是自己決定云云,顯不相符(具體陳述內容詳後述),審酌其接受警偵訊之時點為101、102年間,距離案發時間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為近,對於事件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並無事證顯示警察或檢察官在訊問中有何不當違反其意願、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形,再參以證人程文慶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4日偵訊時,曾表示有受到被告之壓力、自己冒著危險自白說出被告,擔心指認會造成家人危險等語(見嘉檢偵一卷一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則證人程文慶於原審作證時既然距離先前作證相當時間,在此段期間內自仍有可能受到他人之影響,而不願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考量上開因素,足認證人程文慶先前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均具有必要性及特信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程文慶於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4日、102年2月4日以被告身份接受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與法律規範固有未符,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證人 程文慶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具有必要性及特信性,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姜德輝、涂信男、林昱麒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其等於原審業經到庭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用之其餘各項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系爭台南市鹽水區之土地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當初是吳志翔要向姜德輝買這塊地,我只有要鑑界的時候有請怪手整理過,讓人可以進去測量,不知道旁邊是國有地;後來吳志翔他們買賣不成,吳志翔找我接手,我以公司名義開460萬元的支票給姜德輝,我有放一些工程的鐵皮、石頭 在裡面,但都是在鑑界範圍裡面使用,從來沒有超過土地範圍;涂信男有問過我該塊土地如果買賣成功能否讓他作資源回收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後來如何使用,也不知道他去倒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原為姜德輝所有,東側與國有財產 署所有之同地段503-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0,005平方公尺 )相連,西側、南側各與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 1,410平方公尺、6,020平方公尺,嗣於101年5月28日第一次登記編為同地段461-2地號、504-1地號,又地號504-1之土 地於104年間發現實際上坐落於503-1地號土地範圍內,改編納入503-1地號);姜德輝所有上開私有土地與系爭上開國 有同地段461-2地號等3筆土地僅西側與道路相鄰,相鄰處設有磚造圍牆,姜德輝曾於磚牆之出入口處設置鐵鍊管制出入(以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吳志翔於100年8月間向姜德輝洽購上開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雙方於100年8月22日簽 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00年9月6日至現場鑑界,嗣100年9 月6日鑑界當日,被告亦到場,知道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及證人涂信男於101年3月初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至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載回屬於廢棄物之爐渣及廢污泥後,臺南市環保局因接獲陳情,於同年月7日15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 水分駐所及南督大隊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實施稽查,當場查獲證人許宗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場傾倒、翻整廢污泥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訴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姜德輝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見南檢偵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原審訴三卷第139頁至第162頁);證人張志遠、張純良即姜德輝委任之仲介及代書於偵訊時(見南檢營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南檢偵四卷第67頁至第69頁)之證述;證人吳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檢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南檢營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涂信男於偵訊時及原審之證述(見南檢偵四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橋檢偵一卷第26頁 至第28頁、原審訴二卷第371頁至第393頁);證人吳志翔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檢營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南檢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訴二卷第267頁至第293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見南檢偵一卷第9頁至第17頁);台南市 鹽水區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南檢偵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3年2月21日至系爭台南市鹽水區土地會勘之會勘記錄及照片(見南檢偵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臺南市環境局101年11月8日環稽字第1010147552號函及附件工作紀錄(見南檢營他卷第152頁 至第154頁)、101年3月7日、8日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 卷第16頁至第18頁、南檢營偵卷第76頁至第85頁)、系爭台南市鹽水區土地99年12月、101年3月之GOOGLE空拍圖(見原審訴一卷第70頁、第7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證人涂信男當時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業據被告及證人涂信男分別於偵訊時所承(見橋檢偵一卷第33頁、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系爭上開台南市鹽水區之土地僅有西側與道路相臨,且設有圍牆,已如前述;證人吳志翔向姜德輝購買本案土地之前,若從西側圍牆入口處進去,正前方是一條東西向之狹窄道路,可通往東側土地上有一個原為豬舍之建築物,道路之北、南兩邊各有一個水池(即A、B水池),且更南側尚有C水池 (各水池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吳志翔於原審證述 大致相符(見原審訴二卷第276頁至第277頁),並有系爭上開台南市鹽水區土地於99年12月之GOOGLE空拍圖、99年10月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70頁至第72頁)。而A水池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3-1之國有地,B、C水池各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4-1之國有地上,有地籍圖謄本(見 南檢偵一卷第74頁,即附圖一)、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之地界與空拍畫面對照圖(見原審訴一卷第67頁)在卷可稽(相關圖片之併排對照,見原審訴二卷第341頁);上開鄰近道 路之西側圍牆於99年10月即已存在,有99年10月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㈢證人吳志翔於100年8月22日與證人姜德輝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上開系爭姜德輝所有私有土地之總價510萬元,吳志翔簽 約後先給付50萬元,後因吳志翔並未依約付款,姜德輝於 101年1月4日寄存證信函給吳志翔催告付款,其後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以其經營「宏森砂石場」之名義,開立一張460萬元之支票,透過證人張純良交給姜德輝,吳志翔並與被告於同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略為:因買方吳志翔要向姜德輝購買本案私有土地,暫由被告開具支票給姜德輝,由姜德輝將其所有系爭上開私有土地過戶給買方指定之登記人吳有仁,以辦理鹽水農會之土地貸款,若該支票到期時,買方仍未能成功貸款,則由被告承接吳志翔之買方權利義務等語,之後姜德輝即於101年2月21日將其所有上開私有地移轉給吳有仁,嗣又因故於101年6月29日從吳有仁名下移轉登記回去給姜德輝等情,業經證人姜德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南檢偵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訴三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證人張純良於偵查中(見南檢偵四卷第67頁 至第69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見南檢偵一卷第31頁)、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南檢營他卷59頁至第63頁)、甲協議書影本(見南檢營他卷第14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所登字第1060058506號函(見臺南高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309頁) 在卷可佐。又上開系爭姜德輝所有私有土地買賣雙方於100 年9月6日到場鑑界時,姜德輝見買方已派怪手在現場整地,並未加以阻止,僅委由仲介處理相關事宜,嗣姜德輝於同年12月8日與吳志翔簽訂協議書,約定土地視同自100年9月6日點交等情,亦經證人姜德輝於原審(見訴三卷第162頁); 證人張純良偵查中(見南檢營他卷第116頁)證述在卷,另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南檢營他卷第133頁),堪認姜德 輝於100年9月6日即將土地點交買方使用,並於事後簽訂協 議確認權利關係。 ㈣證人吳志翔向姜德輝洽購本案私有土地,係因被告告知姜德輝所有私有地出售訊息,最早知道姜德輝所有上開系爭私有地之人是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吳志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二卷第270頁);被告及證人吳志翔於接洽姜德輝所有 上開系爭私有地之交易之過程中,曾對證人張純良(土地代書)表示2人為合夥關係,證人吳志翔亦曾表示有事都可以 找被告,且被告曾提供自己兒子、哥哥的名義給證人張純良辦理貸款,以購買姜德輝所有系爭私有地等情,業據證人張志遠(姜德輝委任之仲介)於偵查中證稱:吳志翔與姜德輝簽約之前,我就有帶被告與吳志翔去看土地,後來過程中因為怕用吳志翔的名義貸款辦不出來,曾經以吳有仁、被告之子王信智及被告之兄王正忠3人名義辦貸款,說看誰辦得過 土地就登記誰名下,但最後都沒有辦成等語;證人張純良偵查中證稱:姜德輝所有上開系爭私有土地於100年9月6日鑑 界時,被告亦有到場,被告說與吳志翔是合夥關係,吳志祥也說有什麼事情都找被告就可以,當時因為吳志翔的貸款一直沒有消息,我在鑑界時有問被告關於貸款的事情,被告就提供兩個人頭,一個是他兒子,一個是他哥哥讓張純良去申請貸款,但兩個都沒有通過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南檢偵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於100年9月6日鑑 界時,被告有請怪手至現場整理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一卷第26頁),核與證人吳志翔於原審證稱:整地是被告處理等語(但稱是其委請被告處理,見原審訴二卷第289 頁);證人張志遠、張純良於偵查中證稱鑑界時有看到怪手在現場整地、拆豬舍等語相符(見南檢營他卷第115頁反面 、第116頁)。由上開被告自始就介入本案土地的洽購事宜 ,且於100年9月6日鑑界時,請怪手到場整地,又向仲介、 代書表示自己是跟吳志翔合夥,更提供自己兒子、哥哥的名義供辦理貸款購地等情,已顯示系爭姜德輝所有私有土地雖然是由吳志翔出面與姜德輝洽談購買事宜,但被告亦有實際參與,且對於該土地應有一定的期待(如預期能夠利用該土地或從中獲益),否則其豈有於鑑界時即請怪手整地之理。㈤姜德輝與吳志翔簽約後,因吳志翔遲未支付價金,姜德輝曾透過代書要求吳志翔補貼姜德輝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且姜德輝有收到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志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吳志翔本來說要貸款買地,但後來貸款一直沒有辦下來,姜德輝就請代書協調要吳志翔支付姜德輝向土銀貸款的利息,100年12月8日吳志翔有付10萬元給姜德輝補償利息損失等語明確(見南檢營他卷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姜德輝於原 審證稱:吳志翔有在100年12月8日付10萬元給我補貼我貸款的利息,除了這筆以外我沒有向吳志翔他們收過其他的利息補貼或租金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三卷第142頁、第162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姜德輝曾經叫房屋仲介來找我,跟我說貸款期間要補償他土地銀行的利息錢作為土地使用的租金、我有付給姜德輝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26頁、第143頁),所 述姜德輝曾要求買方補貼土地銀行貸款利息一節,確與證人張志遠、姜德輝之上開證述相符,參諸證人張志遠只提到曾有1次補貼利息之事,及證人姜德輝於原審明確證稱其只有 要求並收到過1次補貼利息之款項觀之,證人姜德輝、張志 遠與被告所稱「補貼土地銀行利息」之款項,應該是指同一件事,亦即被告應是證人姜德輝當時提出補貼貸款利息之要求後,實際支付該筆10萬元款項之人。審酌系爭503地號等 私有土地之買賣契約是由姜德輝與吳志翔簽訂,且證人姜德輝、張志遠都明確證稱當時是向吳志翔提出補貼利息之要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理無對姜德輝提出之要求知道得如此詳細,更無理由出錢支付此筆款項,再參諸被告事後陳述時,將此筆款項說成是姜德輝對其自己(而非吳志翔)提出之要求,更顯示被告應係實際上居於買方立場,與本件交易有密切利害關係,才會一方面支付買方應支付的費用,一方面又作出此一幾乎以契約當事人自居之陳述。 ㈥證人涂信男於101年3月1日與證人吳有仁(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給吳有仁,已如前述)簽訂租賃契約,內容記載由涂信男以每月2萬元向吳有 仁承租地號508-1及地號504之土地,租期1年,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南檢營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涂信男於偵查中就其被查獲前使用上開土地之經過,及與吳有仁簽約之情形證稱:被告在我出事(於101年3月7日查 獲)的2、3個月或3、4個月前跟我說有一塊地可以讓我做回收,但要我幫他把左邊(以入口處角度而言,左邊即北側,如附圖二所示)一個原本應該是魚塭的坑洞填平,我就開始在該處倒東西;後來被告要我跟吳有仁簽約,簽約後再開始用土地做回收,簽約之前被告就告訴我租金大概多少,簽約時我沒有再跟吳有仁討論等語(見南檢偵四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橋檢偵一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 證稱:當時一開始是我想做資源回收,被告跟我說有塊地適合,但有坑要填平,那個地方本來是池塘,因為之前填起來時沒有把水抽走,裡面都還是爛汙泥,我第一次去的時候該處就已經沒有水池了,只是還是坑坑疤疤、有積水,必須要填平才能用來做資源回收;我一開始去看到這些東西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時間大概不超過3個月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371頁至第393頁)。依證人涂信男之上開證述,被告表示可將本案土地北側提供其做資源回收、要求其將該處填平之時點係在101年3月7日之大約2至4個月前,即約介於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日之間,由此可知,被告早在開立前述460 萬元支票並與吳志祥簽訂甲協議書、約定關於被告承接買方權利義務之事以前(即101年2月20日前),就已向證人涂信男表示可將北側土地供證人涂信男使用。又吳有仁於101年3月1日與涂信男簽約時,A水池已經幾乎被完全填平,B水池 左上角也已經被填平,與原本南、北兩側各有一個水池,中間是道路的地貌相較已有明顯變化,有101年3月1日之GOOGLE空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足徵於吳有 仁與涂信男簽約之前,就已有人在使用該地並在該地傾倒、堆置物體,此一情形亦與證人涂信男所稱其於簽約前就使用該土地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涂信男經被告同意後,就已開始實際使用該土地。又證人涂信男於101年3月1日與證人吳有 仁簽約時,證人吳有仁為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 人,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出租自己名下土地時,理應會與承租方就土地現況、承租用途、租金等事項進行討論確認;何況於101年3月1日吳有仁與涂信男簽約時,該土地就已有人 使用並傾倒物品,於此情況下要簽訂租約之前,應更有仔細確認土地現況及詳加約定之必要。但依證人涂信男所述「被告讓其使用土地一段時間後,要求其與吳有仁簽約,被告簽約前就已告知租金,且其與吳有仁並未就租約再行討論」等語,均未顯示吳有仁對土地現況、出租之事及租約內容有何關心,反而顯示當時使用及簽約事宜是由被告所主導。 ㈦證人吳有仁雖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涂信男找我租地,說要做資源回收,我租給涂信男有經過吳志翔同意,但不用被告同意,租金是1個月2萬,我是簽約之後才把地交給涂信男使用,並沒有先口頭約定讓他用,我收到租金後,有時會多少拿一點給吳志翔,金額不一定等語(見南檢偵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涂信男都是拿現金給我,我記得第一次是約在鹽水的檳榔攤交付租金,我記得都是約在檳榔攤比較多云云(見南檢偵緝五卷第12頁反面)。但所述與證人吳志翔於原審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吳有仁將土地租給涂信男的事,當時不知道,租金我沒有拿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74頁)顯不 相符,已見可疑;況證人吳有仁與涂信男上開租約之簽約日期為101年3月1日,而本案是於101年3月7日被查獲,故證人吳有仁與涂信男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實際上約僅1週,而該 租約既然是以月為計算租金之單位,證人吳有仁應該不可能已收過好幾期租金,則證人吳有仁所述「涂信男是在檳榔攤交付租金比較多」、「有時會多少拿一點租金給吳志翔」等情形,究竟何能發生,即有疑問。再者,依涂信男之證述及101年3月1日之空拍圖所示(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證人 吳有仁與涂信男簽約時,證人涂信男就已使用系爭台南市鹽水區之土地及傾倒物品,已如前述。何況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與證人吳志翔簽訂甲協議書,約定上開系爭503地號等私 有土地日後若貸款不成,就由被告承接,已如前述,且吳有仁於該協議書簽訂後不久之2月23日就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 ,鹽水農會於101年3月3日覆核不予貸放,有臺南市鹽水區 農會102年7月26日鹽農信字第1020002770號函及附件授信批覆書、申請書可參(見南檢偵四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何以吳有仁會於貸款結果尚未確定、土地最終權利歸屬尚屬不明之101年3月1日,與證人涂信男簽訂長達1年之租約,不顧自己之後可能會因所有權移轉影響租約,或因租約之存在影響土地利用,而遭涂信男或被告追究責任之風險?更見證人吳有仁所稱是自己決定出租土地給涂信男、與被告無關云云,自無可採。對照證人涂信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那塊地是吳有仁買的,但地是被告在用,所以被告跟我說可以用、租金怎麼算,我就認為OK,租賃契約只是形式的程序,因為我看那塊地都是被告在發落(台語),吳有仁沒有在出聲的,所以我認為被告有主導權等語(見南檢偵四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案實際上主導讓證人涂信男使用土地、與吳有仁簽約之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當初是吳志翔要向姜德輝購買系爭503地號等私 有地,是後來因為買賣不成,吳志翔才找其接手,並由其以公司名義開460萬元的支票給姜德輝云云,核與證人吳志翔 於原審證稱:當初我想從事養殖業,被告介紹我買503地號 私有土地,但因為無法向農會貸到款且該地水質不合格,被告就好意說他要接手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證人吳有仁於警詢時證稱:當初吳志翔跟我說要買地養魚,後來我向鹽水區農會申請貸款,農會說資料不齊全無法申請,因為土地旁邊有廢棄物處理廠,我們怕會汙染魚池就放棄買地養魚,後來被告說他要承購云云相符(見南檢營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相符。然買賣土地之金額甚鉅,且因使用現狀及貸款、抵押權等因素,往往可能涉及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通常一般人決定買地、投資之前,都會於審慎評估後為之,而證人吳志翔原本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二卷第280頁),其對於不動產交易之事應 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對於購買土地應該更無可能輕率行事。依吳志翔之前揭證述,其當時是因為想要在系爭503地號 等私有地上從事養殖業,始打算購買,則系爭503地號等私 有地究竟是否能夠用以從事養殖,原本應是首要釐清的基本事項,但若依證人吳志翔所稱其是後來才發現該處水質有問題云云,無異顯示吳志翔竟是未先確認該處能否從事養殖,就直接決定與姜德輝以51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先給付50 萬元。對照其所稱尚須貸款才有錢支付價金,並非寬裕到能夠無須在意上開金額之情形,其何以會對決定購買系爭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之事如此輕率,已有疑義。又證人吳志翔就其如何發現水質有問題之經過,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 稱:是我一個屏東的朋友「總裁」幫我檢測的云云(見南檢營他卷第147頁反面);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請被告找人去作檢測,找誰做我不知道,報告是交給被告,所以我也沒看過云云(見南檢偵四卷第58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先則證稱:好像是送到臺南的漁會檢測云云,經當庭提示其101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總裁云云,再 經當庭提示其10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後,又再改稱要想想 看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就關於水質檢測經過之證述先後多所矛盾,已屬可疑。若依證人吳志翔之說法,水質問題應該是其當時未購買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 地之關鍵原因,然證人吳有仁於101年3月28日警詢時卻證稱:購買上開私有土地本來是要養魚,因買不到魚苗,就閒置不用云云(見南檢營偵卷第46頁,此部分警詢中之陳述係用以彈劾證人吳志翔之陳述之用),全然未提及水質問題,反而表示無法養魚之原因是「買不到魚苗」,但此一原因從未為吳志翔所提及,則若當初吳志翔、吳有仁真的有意共同經營養殖業,何以兩人會就當時未能養魚的原因做出完全不同的陳述?綜上,證人吳志翔、吳有仁所稱當初購買本案私有土地是打算從事養殖,後來發現水質不適合才放棄云云,多所矛盾可疑而不合於情理。 ㈨證人吳志翔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時為了買系爭 503地號等私有土地,曾以吳有仁名義送件到鹽水農會申請 貸款,欲以土地抵押貸款460萬元,但鹽水農會說旁邊是普 捷廢棄物掩埋場,未同意核貸,後來被告才說土地可以轉讓給他云云(見南檢偵四卷第59頁)。吳有仁雖曾有一度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但申請之貸款種類為「農家綜合貸款」,申請金額為「30萬元」,且並未申請抵押貸款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區農會102年7月26日鹽農信字第1020002770號函、102年8月23日鹽農信字第1020003207號函、101年12月18日鹽 農信字第1010004578號函在卷可稽(見南檢偵四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6頁、南檢營他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此金額與吳志翔尚未給付之購地金額460萬相差甚為懸殊 ,且未以土地作為抵押,與證人吳志翔不相符。又證人吳有仁於101年2月23日向鹽水農會提出上開申請後,鹽水農會於101年3月3日覆核不予貸放,不予貸放之原因是吳有仁存款 餘額偏低,還款能力薄弱,且吳有仁取得系爭503地號等私 有土地後,隔天申請加入農會會員,再隔天就申請貸款,而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在當時已有其他抵押權設定,認吳 有仁財力證明稍嫌不足,借貸前又與該會並無往來等情,有上開鹽水農會102年8月23日函、附件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可參(見南檢偵四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見證人吳有仁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之時點,晚於被告開立460萬元支票並 與證人吳志翔簽訂甲協議書(約定若吳志翔無法貸到款,買方權利就由被告承接)之時點(101年2月20日),此與證人吳志翔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時證稱:貸款辦不下來之後, 被告才說土地可以轉讓給他(見南檢偵四卷第59頁)云云,並不相符,而且農會拒絕放貸之原因,亦與證人吳志翔上開所稱旁邊是廢棄物掩埋場云云不一致。故證人吳志翔稱曾以吳有仁名義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要購買系爭503地號等私有 土地,但因故被農會拒絕,之後被告說要接手云云,無論是在金額、時間點及貸款未能通過之原因,均與事實不符。由上述吳有仁實際上僅申辦過一次30萬元貸款之事實,對照證人張志遠於偵訊時證稱:吳志翔叫代書不要去農會問,以免干擾他的貸款等語(見南檢營他卷第115頁反面);證人張 純良於偵查中證稱:吳志翔說他認識農會的高層,由他自己處理,叫我別打電話去農會以免影響貸款等語(見南檢營他卷第116頁反面),顯示吳志祥、吳有仁實際上應無貸款購 地之意,才會為了避免遭人發現並未依約申辦貸款之事,而在交易過程中刻意要求姜德輝委任之代書勿向農會洽詢。再若認為被告及證人吳志翔所述,原本是吳志翔、吳有仁要買本案私有地,後來被告表示要接手之事屬實,則以此對照 101年2月20日被告與證人吳志翔間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被告開立尾款支票支付給賣方姜德輝、若吳志翔未能成功辦得貸款,買方之權利義務就由被告承接,並由代書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指定之名義人(見南檢營他卷第14頁),應可認定被告至遲在該協議書簽定時,就已有接手購買上開土地之意,且被告當天所開460萬元之支票就是預定於接手時用來支付吳 志翔尚未支付給姜德輝的購地尾款,而且吳志翔也已經打算如果未能成功貸款,就要放棄購買該筆土地,從此不再涉入該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協議書所載之由被告承接),在此情形下,吳志翔豈有可能願於被告接手後,再負擔與該筆土地有關的任何債務。然101年2月20日被告開立460萬元 支票後,吳志翔卻在該張支票上背書,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南檢營偵卷第20頁),此舉甚為不合常情。證人吳志翔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姜德輝要求的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290頁),但即便姜德輝提出此一要求,吳志翔 豈有配合之可能,蓋在支票背面背書的結果將使自己負擔被告未依約付款時,遭到持票人追索的風險,更將無法實現當時簽訂甲協議書欲將買方權利義務交由被告承接之目的,則何以吳志翔會在該支票上背書,實有疑問。此亦顯示證人吳志翔所稱「原本有意購買,後來由被告接手」云云,難以採信。 ㈩由前揭所述,從被告自始參與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承購 、鑑界、貸款過程,又以被告所經營砂石場名義開立支票、出錢支付姜德輝要求之補貼利息款項,且被告讓證人涂信男使用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又主導涂信男與吳有仁簽約 等情,已顯示被告對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之洽購過程及 實際使用介入甚深,且有相當主導決定權限;而被告與證人吳志翔、吳有仁所稱「當時原本是吳志翔、吳有仁要購買土地從事養殖,後來因為水質及貸款問題導致交易無法完成,被告才出面承接」云云,無論是購買土地之原因、不能養魚之原因、貸款之情形,均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另參諸證人吳志翔於被告開立之支票背書,及證人吳志翔、吳有仁未實際申辦購地貸款,卻又聲稱已辦理貸款、要求代書勿向農會查詢等異常情形,足以推斷證人吳志翔、吳有仁實際上並無購買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之意,當時以吳志翔名義向姜德 輝洽購,及取得台南市鹽水區之土地使用一事,均為被告所主導,吳志翔、吳有仁實係與被告合意,負責分別擔任出面洽談及土地登記名義、出租人之角色而已。 證人張純良(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在100年12月8日有簽一份協議,視同9月6日土地點交,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有。」、「(你知道9月6日土地點交之後,土地是何人使用?)吳志翔。」、「(你是否有去現場看過是吳志翔親自使用,還是因為已點交,所以你覺得都是買方在使用?)因為他說王正豊是他合夥的買方,我們點交給他,他們去使用,他沒有明確告知我是他在使用,還是王正豊在使用。」、「(之後吳志翔是否有給姜德輝10萬元作為銀行利息的補貼?)有,我印象中有約定從點交開始,原來的賣方土銀的利息都是由買方幫他負擔。」、「(你是否知道10萬元是由何人交給姜德輝?你有無經手?)已經太久遠,我忘記是仲介轉交還是我轉交。」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5頁背面)。所謂合夥云云,既係片面聽聞自吳志翔,而吳志翔所述復有上開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且依其上開所證明僅能證明點交之時點,無從證明確係吳志翔在使用,何況證人張純良另證稱:「(王正豊有開了一張460萬 元的支票要作為土地的買賣款,這張資料最後有沒有兌現?)跳票。」、「(當時你們找吳志翔,吳志翔說王正豊已經跑路?)對,他說他也在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背面),若被告非以吳志翔之名義向姜德輝洽購土地,吳志翔何須於跳票後急於找被告?至於利息補貼部分,證人張純良既已不復記憶,自不足以證明係吳志翔所交付,且縱令由吳志翔交付,依本開所述,亦不足以推翻吳志翔只是名義之買受人,是證人張純良於本院所證,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涂信男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過去時、開始在左邊(即北側)原本是漁塭的坑洞倒東西之前,那邊就已經有填一些含廢渣、有臭味的爛土,我有看到一些磚頭、或袋子包裝的不明物體在裡面,右邊(即南側)的漁塭比較深,目測無法確定裡面有沒有東西,只看得出不乾淨,我當時感覺被告不覺得這有什麼大不了等語(見南檢偵四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橋檢偵一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證 稱:在我開始填東西之前,那邊就已經有填東西,我看到有一些爛布、磚塊、垃圾之類的廢棄物,還有爛泥的味道,那邊原本是池塘,填起來時沒有把水抽走,造成裡面都是爛泥等語(見訴二卷第371頁至第393頁)。證人涂信男所稱其第一次(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日間某日)到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時,就看到原本是池塘處有填爛土、污泥、垃圾等情,核與證人張志遠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月2日我有去 看那塊地,看到有填土等語(見南檢營他卷第116頁);證 人吳志翔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要跟涂信男投資合作時,我從臺北下來看,發現土地被填平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二卷第270頁),應可採信。本案圍牆內土地入口處進去後是一 條狹窄道路,道路北側及南側分別有A水池及B、C水池,A水池有部分位於503-1號土地上,B、C水池有部分位於504-1號土地上,已如前述(入口、道路及水池位置詳如附圖二)。參諸證人姜德輝於原審證稱:503-1地號跟鑑界時畫的複丈 成果圖(見南檢營他卷第122頁,即附圖三)上面標示「B222」(即後來編為504-1國有地)的地原本是水池,我後來有去看過,503-1地號的水池都被填平,而B222的水池有被填 一半,還沒有填平等語(見訴三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再對照101年3月1日之空拍圖(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顯示 北側之A水池於101年3月1日時已被幾乎完全填平,南側B水 池亦明顯可見有被倒入東西(左上角已被完全填平),顯示本案被查獲前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確實不僅限於A水池,及 證人涂信男前揭所證一開始到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時, 就看到北側有個原本是漁塭的坑洞被填入廢棄物(但不平,仍有爛泥、積水且看得到廢棄物)、南側魚塭看起來亦不乾淨等語,堪認本案於證人涂信男開始傾倒爐渣、廢土前,就已有人將從不詳地點將上開廢棄物運入本案鹽水土地,並倒入水池之中。 被告於將土地提供給涂信男使用時,對該土地之使用有實際主導權,已如前述,則若被告係正常、合法使用土地,對於土地遭人倒入廢棄物之事應無可能無動於衷,何況被告曾因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於97年間被查獲並經起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三卷第195頁), 對於此類情事理應十分警覺,然依證人涂信男所證:被告當時看起來並不覺得有什麼大不了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27頁反面),顯示被告就涂信男開始使用土地前,該土地就已經被填入上開物體之狀況應該早已知情。且該土地既然從100 年9月6日起就經姜德輝同意吳志翔(實際上為被告主導)使用,且該土地於涂信男開始使用前,仍有圍牆、鐵鍊圍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27頁),並非任何人都可任意出入,自可推認於「100年9月6日」(姜德輝同 意吳志翔使用本案土地)至「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日 間某日」(即涂信男開始使用本案土地)此段期間,在本案圍牆內土地從事前述傾倒廢土、垃圾等物之事,實際上係被告所主導。 證人涂信男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是要我填坑洞,但我去的時候那塊地就是爛地,大家都知道不可能拿好的土來填,那邊本來是池塘,但填起來時沒有把水抽走,都是爛污泥無法行車,必須用爐渣當基底填起來;我用的爐渣是未經二次處理的爐渣,不合法但不用錢,有二次處理過的合法爐渣要錢;當時我每兩三天就會去找被告泡茶,我有倒爐渣、污泥都會跟被告報備;後來被告有叫我不要用有問題的土,去買乾淨的土蓋在後面,不然事情會很嚴重,我還有花錢買土蓋上去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73頁至第380頁、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0頁)。審酌證人涂信男開始在上開土地上填土之 前,該處就已遭傾倒廢棄物,且仍然呈現看得到垃圾、爛泥之狀態,被告當時既非花錢請證人涂信男清理現場,應不致預期證人涂信男會自行購買合法土壤或經二次處理之爐渣等合法物品用於填平該處之用,涂信男所稱該處是爛地、大家都知道不可能拿好的土來填等語,即非無據,且依證人涂信男所述,被告讓涂信男使用本案土地後,涂信男都有持續向被告報告倒入之物,故被告對於涂信男傾倒之物顯然知悉,但被告卻未阻止涂信男繼續使用該地,亦未曾要求涂信男將廢棄物移除,僅要求涂信男要改用乾淨的土蓋在上面,又要求涂信男與名義上的土地所有權人吳有仁簽約,顯示被告對於涂信男以廢棄物填入原本為水池之處並不反對,更有意以「乾淨的土」掩飾,再對照前段所述被告於涂信男之前,就已在系爭台南市鹽水區土地內之水池傾倒廢土、垃圾之事實,及涂信男於原審證稱:後來我出事了被告就跑路,我感覺是被告填了一半後,上面要填比較好的土,所以才找我來填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87頁至第388頁),實可推認被告當時是先將廢土、垃圾填入該處池塘後,再找涂信男過來,以提供土地作為資源回收為由,讓涂信男以堆置爐渣等廢棄物之方式填平該地,再於表面覆蓋好土,以掩飾自己先前所為。則被告對證人涂信男就上開土地上傾倒推置廢棄物之事係知情並有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於100年9月6日鑑界時到場,並知悉除姜德輝所有系爭 503地號等私有土地外,旁邊尚有不屬於姜德輝之土地,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承當時鑑界時,有按照地籍圖鑑界,當時有用色筆標示出來,量完水池有的只切到一半,旁邊是別人的等語(見南院訴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對照前述該處A、B、C水池均有部分位在國有地之事實, 可見被告當時應該確實看過鑑界時所繪之地界圖,且知道B 、C水池各有部分在地號位在鑑界複丈成果圖(見南檢營他 卷第122頁,如附圖三)上標示為B222之他人土地上(後編 為504-1號國有地,如附圖一)。被告既然知道當時標示為 B222之土地並非買賣標的,非姜德輝有權同意其使用(地號503-1之土地部分無從確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犯意,詳如後 不另為諭知部分之說明),卻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在該地範圍內之水池傾倒廢棄物,將水池及水池坐落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納為己用,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之,自堪認定。 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依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4月18日函示「504-1地號係坐落503-1地號土地範圍內, 504-1地號係為誤辦新登錄,爰於104年辦理更正塗銷地號」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9號),則504-1地號土地自始至終均屬地號503-1之土地範圍內,並非其他未登錄之土地,原判 決既認定被告並未竊佔503-1地號土地(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判決部分),則504-1地號土地既為誤登錄,事實上並不存 在,被告又如何能竊佔應為503-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504-1地號土地等語。然被告係於「100年9月6日後至101年1月7日以前某段期間,將垃圾、汙泥等廢棄物倒入附圖二所示之A水 池,及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4-1號國有地如附圖二所示B、C 之「水池」而非法處理之,將B、C水池水域及坐落之土地納為己用,竊佔地號504-1之國有土地」,業經認定如前。而 上開504-1地號與503-1地號土地分係呈東南長方形走向(見南檢偵一卷第74頁),則縱504-1地號與503-1地號原屬同一 地號,被告以棄置廢棄物之方式竊佔在下方即南側部分國有土地「水池內」,與認定被告並未竊佔在上方東側之部分國有土地並無矛盾可言,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已如前述,卻在本案鹽水土地上傾倒廢土、垃圾等廢棄物,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土地提供給涂信男使用,讓涂信男在該處傾倒爐渣等廢棄物,並以之掩飾自己先前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顯係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未經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之。又從前揭所述吳志翔、吳有仁實際上並無購買本案私有土地之意,且被告自始就實際介入交易過程並請怪手整地主導土地使用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應該是從一開始就有意以本案土地作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用為無訛。 乙、系爭新營區土地上堆置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雖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劉陽明所有而當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新營區土地提供林昱騏放置貝克桶,且有請蔡錦銘到場開門之事,然亦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只是純粹借林昱騏放置貝克桶,他說裡面是油類,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訴一卷第27頁),辯護人則以上開廢棄物僅係暫時堆置,縱有不當,亦屬應科處行政罰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林國益於101年4月6日委由證人陳國順處理屬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廢溶劑,陳國順即於同月8日聯絡證人林昱騏, 請證人林昱騏協助尋找地點放置該批物品。而被告於證人林昱騏101年4月8日與其聯絡後,同意將其向不知情之劉陽明 所借用系爭新營區新中路126號土地提供放置貝克桶,之後 證人陳國順即僱車將裝有廢液之貝克桶載送至系上開土地堆置,被告並指派蔡錦銘在現場開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訴一卷第29頁),核與證人林昱騏於原審(見訴二卷第348頁至第361頁);證人林國益、陳國順、劉陽明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10頁至第116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99頁至第104頁);證人蔡錦銘於偵訊時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橋檢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訴二卷第362頁至第 371頁)。又證人林國益為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 寶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林洲慶之父,其因當時該公司工廠內有廢溶劑須清除,而委由陳國順設法處理,有上開林國益、陳國順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另被告及林國益、陳國順、林昱騏均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 月16日環署督字第10101004744號函可參(見警一卷第44頁 至第47頁)。而上開土地於101年4月16日10時5分許,經查 獲藍色圓型空桶1桶、貝克桶空桶14桶,及裝有廢液之貝克 桶64桶、裝有廢液之1萬公升裝之塑膠黑色圓桶共2桶,有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4月16日督察紀錄可參(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現場貝克桶內之液體經臺南市 環保局採樣檢驗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均小於30度C),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4日環稽字第1070089591號函及附件採樣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樣品運送、受理檢測申請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卷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警一卷第51頁至第69頁)。參以證人林昱騏於原審證稱當時載運的桶子都是白色的,大小相同,有好幾個,其只有看一眼,數量不記得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59頁);證人 余東鴻即當時被查獲之吊車司機於警詢證稱:當時因貝克桶過重無法吊起,現場人員有將貝克桶中的殘留液體用抽水馬達抽進黑色塑膠桶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及上開臺南市環保局採樣照片顯示現場貝克桶外觀為白色等情(見原審訴二卷第91頁),堪認現場查獲1萬公升裝塑膠黑色圓筒,應 非從寶旺科技有限公司載運過去,但裡面所裝的廢液是從寶旺公司載運過去、放置在現場之貝克桶中抽取而來(見警一卷第79頁)。 ㈡證人林昱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陳國順先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廢水要處理,麻煩我幫他找可以處理的人,我就去找綽號「北風」的人(經提示照片指認即為被告),後來我去問被告可否處理這些廢水,被告說沒辦法,我就告訴陳國順,但陳國順又打了好幾通電話一直拜託,後來陳國順說可否找一個地方先放這些廢水,我就去問被告,說有朋友在拜託,可否幫忙,被告就說他在新營工業區有個地方可以先借放,後來我就去跟陳國順聯絡說這邊答應能讓他先放等語(見南檢偵二卷第115頁反面);又於原審證稱:我應該有告 知被告那是廢水,當時是林國益透過陳國順拜託我處理廢水,環保署要檢查他們的廠,我有聽朋友說過被告可以處理廢水,處理就是指讓廢水消失,所以我一開始是找被告幫忙處理廢水,但被告說他沒辦法處理,第二次是陳國順說要找個地方暫放,等檢查完再搬回去,我又去找被告幫忙,被告才同意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48頁至第361頁)。故依證人林昱騏所述,被告是在知道證人林昱騏有一批廢液要處理,並於拒絕證人林昱騏處理該批廢液之要求後,因證人林昱騏轉而要求找地方存放,而同意提供土地給證人林昱騏放貝克桶。考量通常一般人若只是要放置合法物品,而非要放置不能隨意放置、不能被發現之物,並不會需要四處私下拜託、找地方借放;且被告同意提供新營土地讓林昱麒放東西時,是在林昱騏處理廢液之要求不久後,被告理當知道林昱麒當時正在設法處置一批廢液,故被告對於證人林昱騏拜託暫放之物,就是該批廢液乙情,自應能夠知悉。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己沒有廢棄物相關執照、知道林昱騏載來的是要有執照才能處理的東西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33頁反面),實可認定被告當時實係在知道林昱騏要借地方放置之物是廢棄物的情況下,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新營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被告所辯不知道所放物品為何云云,顯無可採。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未經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與證人林國益、陳國順、林昱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本案是在接到林昱騏的電話後,同意提供新營土地供堆置裝有廢液之貝克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當時有清除、處理廢液之意,或對其他人如何清除、處理廢液之事有所知情或參與,起訴意旨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在系爭新營區土地上堆置部分係短暫置放,並非堆置云云。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所定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疑義部分,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稱:㈠中間處理或再利用前之堆置行為,係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定義之貯存行為,該貯存行為應符合設施標準第5條 至第12條有關貯存方法及貯存設施之規定,違反規定者依本法第52條(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第53條(有害事業廢棄物),處行政罰鍰。㈡本法第46條第3款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涉行政刑罰之規定,本署曾於92年4月16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21727號函釋(如附件)略以, 對於平地上之棄置(短期內無後續處理作業)廢棄物為「堆置」,如非屬前述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如「轉運」、「分類」行為,僅為短時間之置放,似均不宜將其認定為「堆置廢棄物」等語,有該署108年3月25日環署廢字第10800165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14頁)。是如非為「轉運」 、「分類」之後續處理作業而短暫存放,即難認係暫時存放,而僅應處以行政罰。本件放置行為係在101年4月8日至9日間,警方係於同年4月16日10時許查獲,業如前述,雖前後 僅有8天,然係因遭警方及環保機關查獲所致。證人林國益 (即廢棄物運送之委託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兒子是寶旺公司負責人,在今年(指101年)2月入看守所服刑4月份 時肇威公司要在現場新設工廠,所以要把以前的東西清走,我叫李瑞釗找陳國順來處理……,我完全不認識合法處理之廠商,請陳國順幫我介紹,原先是要直接找合法廠商處理,後來告訴我那麼趕還沒有找到,先找個地方貯存,有合法廠商再來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11、113頁);證人陳國順於 警詢中亦證稱:李瑞釗表示有人會到南投市○○○路00號現場檢查,所以要求要在9日前把廢液清除到暫存場所……, 地點是我叫林昱騏去找的,李瑞釗告訴我該批廢液是暫存,要檢查完找合法處理廠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07頁);證人林昱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去問「北風」(指王正豊,下同)說可否處理這些廢水,他說他不可以處理,我就回覆陳國順說真的沒辦法幫他處理,請他另外找辦法,後來陳國順又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一直拜託我,我說我真的沒辦法找到可以處理的人,陳國順後來好像隔天還是晚上的時候一直拜託我說那可不可以先找個地方讓他先放這些廢水,我就去問北風,說朋友在拜託,能不能幫,王正豊說他在新營工業區有個地方可以先借存放,我就跟陳國順聯絡,說這邊能答應讓他先放,檢查完畢再載回去等語(見南檢偵二卷第29頁背面),足徵堆置在系爭新營區土地上廢棄物係為規避主管機關檢查,始遠自南投縣運送至台南市新營區,並非因為為了後續之「轉運」、「分類」而放置。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悉林昱騏於101年4月9日將廢溶劑載送 至前開土地?)是。他當時有跟我說他要載一卡車的貝克桶去那裡放,之後再找地方處理。」、「(所以你同意林昱騏載一卡車的貝克桶去該處放?)是。他說他之後會再找時間載走。」、「(那你為何同意讓林昱騏載去放?)因為當時他說他要去申請處理文件,要先暫時放在那邊,我想說工業用地可以放,我就讓他放。」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33頁背面),而辯稱係暫放云云,但被告既知悉當時林昱騏既尚取得處理廢棄物資格,且林昱騏將於何時能取得,亦猶處於未定狀態下,自亦不足以認定係為「轉運」、「分類」而放置,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丙、系爭學甲區之房地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就其曾經僱用程文慶,及程文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李林丹租用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前揭土地後,違法貯存前揭廢棄物,嗣經查獲之事實固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大概95至96年間僱用過程文慶,後來他自己獨立,這些事情都是程文慶自己做的,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 二、經查: ㈠程文慶於101年7月8日以每月租金2萬3千元之代價,向不知 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165之3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房屋(即系爭學甲區之房地),作為預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於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分4次將從他處 運來,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3桶、PVC桶3 桶,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18桶、PVC桶 90桶及鐵桶404桶至上開土地放置貯存;嗣101年8月8日由程文慶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準備將貝克桶內之事業廢棄物埋入坑洞內,尚在開挖之際之際,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會同南督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且被告與證人程文慶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均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訴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橋檢偵一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程文慶於偵查及原審(見嘉檢偵一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嘉檢偵一卷二第1頁至第5頁、原審訴三卷第10頁至第28頁);證人李林丹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3日府環稽字第1010772259號函(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營偵字第1124號卷第24頁)、臺南 市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1月24日環稽字第1020007761號函及附件檢測報告(說明現場採樣檢驗情形及檢驗結果,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營偵字第1124號卷第92頁 至第1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證人程文慶當時之所以會租用系爭學甲區房地,並在該處貯存廢棄物,是因其當時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而為之,且前揭廢棄物是被告與證人許益豪約定,由被告為廿一世紀公司處理該公司向其他公司收取之非法廢棄物,並約定以公斤計價等情,業據證人程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老闆,他處理廢棄物大概有10年以上經歷,我跟他至今( 101年12月偵訊時)已經7年,他101年時先叫我到嘉義水上 租地,同年7月又叫我到學甲租地,學甲跟嘉義的模式一樣 ,都是由我出面租地,同一間交通公司把東西載過來堆置,載過來的東西是從廿一世紀公司來的,都是被告跟他們接洽,地點在水上或學甲是被告指定,要運東西之前被告會先聯絡我,東西載進來時會先過磅,以公斤計費等語(見嘉檢偵一卷一第5頁、第8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嘉檢偵一卷二第26頁反面);證人許益豪(原名許志全)於原審證稱:我之前任職廿一世紀公司,於101年8月之前我就有跟被告碰過幾次面,當時程文慶都有在場,我跟他們碰面是討論將廿一世紀公司接的不能合法申報處理的廢棄物交給被告處理、如何處理、價格多少的事情,價格我是跟被告決定的,被告有說程文慶是他的小弟,說司機過去時把錢交給程文慶就好,還有講他以前怎麼處理這些東西,程文慶也叫被告老闆,談好後實際載運跟交付金錢的部分是司機陳樽權處理,陳樽權會把錢拿給程文慶,後面的細節、載去何處這些我就不清楚,但我印象中有聽陳樽權提到過被告他們有換地方,有聽到學甲這兩個字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28頁至第44頁) 互核相符。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案是程文慶所為,我均不知情云云。然所述與證人許益豪、程文慶、陳樽權之前開證述均不相符,考量證人許益豪為本案廢棄物來源廿一世紀公司之人員、程文慶曾受僱於被告、陳樽權則是載貨司機,3人各有不同 立場,應無串通陷害被告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介紹程文慶與許益豪認識,本件貝克桶原本是要放在嘉義,我不知道後來為何放到臺南云云(見橋檢偵三卷第16頁反面),自承知道本件是貝克桶、原本是要放在嘉義,然於原審又改稱自己不確定程文慶是要處理或存放什麼東西,只知道程文慶在嘉義有要拆除磚塊及水泥塊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144頁反面),所述先後矛盾,已徵所辯可疑。至證人程文 慶於原審雖改口證稱:我101年自己成立公司之後就沒有受 僱於被告了,學甲土地是我自己去租的,被告不知道我去租這塊地,也沒有看過這塊地,我談處理廢棄物的事大都是跟司機接洽,但過程中被告跟許志全都沒有在場,是我讓司機把東西載到學甲土地,司機也是把錢給我,被告不知情也沒有從中獲益,被告只有叫我去租嘉義的地,台南學甲這邊是我自己想多賺一點私下做的,跟被告沒有關係,我之前會把嘉義跟學甲串在一起說跟被告有關,是因為警察一直給我壓力,說如果我分開講一定會被收押,我為了交保不想被羈押才這樣說云云(見原審訴三卷第10頁至第28頁)。然此一說法與其先前歷次證述均不相符,且若果真依其所述,先前是因為被警察施壓,怕被收押才為不實陳述,則其之後已被羈押時,應該就沒有再為不實陳述的必要,但其於102年1月4 日接受偵訊時已經被羈押,面對的又已是檢察官而非警察之情形下,卻仍然證稱:臺南學甲之事與被告有關(見嘉檢偵一卷第27頁反面);且證人程文慶於102年7月5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2號案件(即程文慶因本案在學甲 區房地貯存廢棄物被起訴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於未受羈押之狀態下,仍陳稱自己是因為經濟負擔重,而被被告找去幫忙,自己是受僱承租學甲土地,被告還沒被抓到,被告的上游是許志全等語(見臺南地院101年訴字第1572 號卷第170頁、第205頁反面),其當時不但未受羈押,又已在法院審理中,應該不可能仍有所謂「遭到施壓、怕被收押」的考量,卻為與先前警偵訊一致之陳述,其於原審所述改變說法之理由,自無可採。又證人程文慶於101年12月11日 、102年1月4日接受偵訊時,曾表示自己有受到被告之壓力 、是冒著危險自白供出被告,擔心指認會造成家人危險等語(見嘉檢偵一卷一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於原審經提示上開證詞並詢問其意見後,證稱:「檢察官都會打這些資料出來了,你聽得懂嗎」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27頁),雖未明確答覆,但已足顯示先前所述有受到被告壓力、擔心家人安危等語應屬實情,則證人程文慶於原審為證述時,顯有可能係出於相同考量,而不敢或不願作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於原審之證述自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系爭在學甲區房地上貯存廢棄物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則此部分與前案即在嘉義縣水上鄉貯存廢棄物行為有集合犯之關係,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貯存廢棄物行為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本案事實發生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則在上開在系爭在學甲區房地上貯存廢棄物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2 頁及199 頁背面) 。惟如後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然而集合犯非僅單純是構成要件之解釋問題,縱令行為人係反覆為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審酌各行為間在地域上是否有密切關聯性,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是否於犯意發動時,即有反覆為之意。本件被告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所認定:㈠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處所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房,及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313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 義縣○○鄉○○村○○○00號附10」之建物;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為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堤防樁號0 +450堤外排水溝。㈢非法貯存之犯罪時間係10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及於101年10月28日;任意棄置之時間係101年 11月30日11時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在系爭學甲區之房地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時間係於101 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已如前述,在時間上雖有部分重 疊,且係均來自「廿一世紀公司」,行為之主體相同,但貯存及棄置廢棄物之處所則異,在貯存廢棄物之地域上顯非密接性,且其係事後始又承租系爭學甲區之房地作為貯存處所,自難與前案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開矛盾之處,又與證人許益豪、陳樽權及證人程文慶警偵訊所為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可採,本案實係被告與許益豪約定由被告為廿一世紀公司處理非法廢棄物後,指示程文慶租地,非法貯存廿一世紀公司運來之廢棄物並預定加以處理,堪以認定。 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 新法將原本「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二、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者」,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5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0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論罪欄雖未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但事實欄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記載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提供土地供他人運入廢棄物置於該處之事實,應僅屬漏載法條;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但該部分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意自行或參與其他人對該批廢液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從成立該罪,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判決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自100年9月6日鑑界後之某日起,即在系爭台南市鹽水區之 土地上水池傾倒廢棄物,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見起訴書第2頁第11行起)被告於101年間以吳有仁名義取得本案私有地之所有權後(即101年2月21日),才開始填土並棄置廢棄物之時點;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記載於101年3月起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6行起) ,與本判決認定係起於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1月7日,及 101年3月,與起訴所載之犯罪時間起迄未盡相同。但因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辯護人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主 體是以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被告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自不構成該罪;又被告係無償提供新營土地供林國益暫時堆置物品,暫時堆置之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 審訴三卷第228頁至第234頁)。 五、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亦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是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實與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無必然關連,被告及證人涂信 男於犯罪事實一先後將來自他處之垃圾、廢土、爐渣等廢棄物傾倒於鹽水土地而予處理,即足構成該罪,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 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11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既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縱非有意提供持續長期放置,仍無解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責之成 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與涂信男協議提供土地給涂信男,讓涂信男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並有意以此掩飾自己先前於該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三與許益豪談妥廢棄物處理之事後,指示程文慶租地並負責在現場收受、貯存廢棄物以賺取報酬,足認被告與涂信男、程文慶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佔犯行,與姜德輝、吳志翔、吳有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姜德輝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6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以其侵占本案 國有地3筆,判處竊佔罪確定,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姜德 輝同意買方(即被告)整地之範圍及於國有地,亦難認定姜德輝就地號503-1、461-2之國有地,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國有地之意(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且並無事證顯示姜德輝對被告佔用地號504-1國有地傾倒廢 棄物之事有所認識或同意,尚難認姜德輝應與被告所為成立共同正犯;而證人吳志翔、吳有仁雖然有參與被告計畫,由吳志翔出面與姜德輝洽購本案私有土地、吳有仁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但吳志翔、吳有仁既非實際上使用或決定如何使用土地之人,亦無事證顯示吳志翔、吳有仁對於被告之後傾倒廢棄物時,會佔用國有土地之事有所知悉,參諸吳志翔與姜德輝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尚約定要到場鑑界等情,若吳志翔自己或知道被告有意要佔用國有地,應無特地相約鑑界之理,由此難遽認吳志翔、吳有仁就被告前揭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存在,附此敘明。 七、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計畫,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佔用國有地、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佔用國有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重合或密接之時間所為,應視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 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再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另案藏匿人犯減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業如前述, 然被告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 金,依如後所述造成池塘水質改變,汙染深及土壤,改變地貌,對原有之自然環境造成危害之犯罪情節,及前此之累犯犯罪事實,亦係與本件相同之犯罪性質,且均係故意犯,其法敵對意識非輕等情觀之,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會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任意傾倒廢棄物至池塘之行為,造成池塘水質改變,汙染深及土壤,改變該處原有地貌,對當地原有之自然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亦影響國家對國有土地之正當權利;於犯罪事實二提供土地供人堆放之廢棄物雖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行為時間並非甚長,且堆放之廢棄物裝在桶中,並未直接進入自然環境,所造成之影響相對較輕;於犯罪事實三所貯存之廢棄物數量甚鉅,且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甚大,但貯存當時廢棄物仍裝在桶中,尚未直接進入自然環境,且於埋藏處理前之貯存階段即遭查獲,損害並未擴大;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共犯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先前即曾因廢棄物處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為上開犯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營造工作,月入近4萬元,與 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情狀、行為場所、所生影響、時間間隔等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沒收部分則以:㈠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犯罪事 實一、二獲有犯罪所得;㈡犯罪事實三係以液體每公斤2.5 元、固體每公斤4元為原則之價格,與許益豪約定由其為廿 一公司處理廢棄物,費用會由司機在現場卸貨時交給程文慶,而廿一世紀公司所用的鐵桶大概可以裝200公斤、貝克桶 大概可裝1噸(1000公斤)、現場照片所示的PVC桶大概可裝200公斤等情,業據證人許益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 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犯罪事實三部分共計查獲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鐵桶404桶,桶內所裝之物均為廢液,已如前述,則依許益豪所述各桶內容物之重量及單價計算,可算出廿一世紀公司就此批物品經由司機付給程文慶之處理費用為30萬1千元(計算式:21 x 1000+ 93 x 200+ 404 x 200=1204 00,000000 x 2.5 = 301000)。審酌本案是由被告與許益豪洽談處理廢棄物之事,程文慶則是受僱於被告在現場處理,處理費用應無可能由程文慶據為己有而不用交給被告,參諸程文慶於警詢時證稱司機將錢交給其後,其會再交給被告等語(見嘉檢偵一卷第14頁反面),認上開費用應係由程文慶交給被告取得。至證人程文慶雖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被告有給我薪水,每月1、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卷第28頁反面),但考量其所述之上開收入既然是以一定之時間間隔,作為給付之計算基礎,而非繫於其是否有實際處理一定數量之廢棄物或經由違法行為創造一定之收益,且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將犯罪所得直接分給程文慶之情形,應認證人程文慶領得之上開之款項,性質上屬於勞務之對價,而非本案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故應認上開30萬1千元犯罪所得均屬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之東側有 地號503-1之國有土地、西側有地號461-2之國有地均非姜德輝所有,卻為姜德輝設置圍籬、鐵門等物而管制車輛出入,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地納為己有,卻仍與吳志翔、姜德輝、吳有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1年間以吳有仁名義向姜德輝購買本案私有地後,將上 開2筆國有地竊佔入己,而進行整地、填土並棄置廢棄物,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姜德輝、吳志翔、吳有仁、涂信男、張志遠之證述、本案國有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3年2月21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12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4457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臺南市 環保局101年11月8日環稽字第1010147552號函及稽查工作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土地鑑界時到場,知道姜德輝之土地權利範圍,然亦否認此部分竊佔犯行,辯稱:沒有佔用國有地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6頁)。 、經查: ㈠503地號等私有土地原為姜德輝所有,東側與地號503-1之國有地、西側與地號461-2之國有地相連,且系爭台南市鹽水 區鹽水區土地僅有西側與道路相鄰,西側設有圍牆,姜德輝曾於圍牆出入口處設鐵鍊管制出入等情,均如前述(如附圖一、二所示)。又本案實際上主導吳志翔與姜德輝洽購土地之事,並實際主導使用本案土地者是被告,已經認定如前。㈡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然如於占用後,拆除舊建物並加以改建且擴大新建物規模,此已非僅侷限在原有竊佔行為之舊狀態或範圍中,則其超出原占用範圍之擴建部分自發生另一個新的占用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竊佔罪雖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狀態之繼續,不予論罪,然倘第三人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行為,則該第三人自應就其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之時起,另負其罪責。本案土地西側靠近道路處之圍牆於99年10月時就已存在,有99年10月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又姜德輝原即有在磚牆間之出入口處設置鐵鍊,已如前述,故被告於100年9月6日鑑界並經姜德輝同意點交後使用本案鹽水土地 ,縱有繼續使用該圍牆、鐵鍊,若非其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於客觀上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行為,仍無從逕認被告就本案圍牆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均應另負竊佔罪責。換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竊佔,仍應分別判斷被告就各該國有土地,是否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支配占有管領行為而定。 ㈢被告於100年9月6日鑑界時,有派怪手至現場整地,業經認 定如前。就當時整地之具體情形,被告於原審陳稱:我當時是請怪手整理讓人可以進入測量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6頁),核與證人張志遠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工人在拆豬舍,我有問買方,但買方說沒拆怎麼鑑界等語(見南檢營他卷第116頁),而證人吳志翔證稱:當時整地是把原本的一 個像廢墟的豬舍拆除,範圍應該沒有到國有地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87頁至第288頁),證人姜德輝證稱:本案私有地買賣時有很多樹跟芒草,吳志翔有說要清,鑑界那天他就有請怪手把週邊清乾淨、豬舍也清掉,豬舍是在我買該地之前就有,我也不清楚豬舍有無佔用到國有地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49頁、第154頁)大致相符,堪認當時整地主要內容是清除雜草、樹木並拆除原為豬舍之建築物。然依上開證述,尚無法確認當時整地之範圍是否及於國有土地,且若如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當時被告確實可能是出於鑑界之目的,而將雜草、樹木及原為豬舍之建物拆除,則被告所為,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出於竊佔犯意,即非無疑。又證人張志遠於偵查中雖證稱:我100年10月還有去本案土地 看過,當時看到的就是在整地等語(見南檢營他卷第116頁 ),但證人張志遠偵訊時並未表示當時所看到整地之範圍,自無法確認整地範圍是否及於國有地。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雖可確認被告曾親自或主導在本案圍牆範圍內土地整地,但尚無從確認該整地之行為構成竊佔犯行。 ㈣本案圍牆內土地道路北側之水池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3-1土 地上,而該水池於100年9月6日至被告將本案土地交由證人涂 信男為止之期間內某時,遭被告倒入垃圾、廢土等物,幾乎填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確有佔用地號503-1國有地 ,固堪認定。惟地號503-1之國有地原係列管由姜德輝之前手 朱昭順占作漁塭使用,後因朱昭順死亡,朱昭順之子會同姜德輝向國有財產署陳情已轉由姜德輝使用,國有財產署嗣於100年4月更正占用人為姜德輝,並追收朱昭順轉讓前自97年7月至100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後,經姜德輝繳納,之後姜德 輝即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2年12月為止均有繳納等情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12月30日 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44570號函在卷可稽(見南檢偵一 卷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承辦人楊曉苓證稱:我們發現國有土地被使用時,如果是很早就被占用,而且對方都有繼續繳使用補償金的話,是會一直讓他用,就是同意給他用,因為國有土地太多沒有辦法每一筆都去請占用人清除,我們會跟民眾宣導有繳補償金不代表有合法使用權,我們叫你走你就要走,補償金的金額基本上是跟租金一樣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94頁至第302頁)。依上開函文及證人楊曉苓之證述,國有財產署對於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國有土地佔用人,並不會立刻要求其解除佔用,反而會按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而證人楊曉苓所述對有繳納補償金之佔用者所為宣導內容「叫你走你就要走」,實質上無異是對佔用者傳達「只要沒叫你走,你就可以繼續用」之訊息,再考量證人楊曉苓所述使用補償金之金額與合法承租之租金相當之事實,已難遽認就地號503-1號土地按期繳納使用 補償金之證人姜德輝,主觀上有非法佔用該土地之意;且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上開函文,證人姜德輝是主動向該署陳報佔用事實後,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若證人姜德輝有非法佔用國有土地之意,儘可直接佔用,又何須多此一舉?由此亦徵證人姜德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認為只要繳使用補償金就可以使用國有地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53頁) ,應非無稽。 ㈤證人吳志翔證稱:我向姜德輝購買本案私有地的時候,姜德輝就有說整塊土地有一筆是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的土地,有付租金給國有財產署,後來才知道有那麼多筆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8頁),核與證人姜德輝證稱 :仲介有跟吳志翔說我有承租國有地,看他要不要承租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53頁)相符,可見證人姜德輝確曾向吳 志翔傳達本案私有地旁邊尚有一筆國有地、該筆土地是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訊息,而證人吳志翔向姜德輝洽購土地之事,實際上是被告主導,業如前述,此訊息自有可能為被告所知悉。則證人姜德輝既然是於按期繳納款項給國有財產署的情況下,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使用本案國有地,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可能因為接收到姜德輝透過吳志翔傳達的訊息,而認為姜德輝有權同意其使用,或可以讓其繼續承租使用地號503-1之國有土地,在此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就其佔用地號 503-1國有地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他人 土地之犯意存在。 ㈥本案土地之西側與道路相鄰處有圍牆,且3筆國有土地中, 位於西側之土地為地號461-1之國有土地,業如前述(如附 圖一、二所示),參諸證人姜德輝證稱:(經提示現場照片)照片所示有圍牆之處就是3筆國有土地的其中一筆,但我 當時不知道牆壁的部分是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 141頁、第143頁),足認該位於西側之圍牆就是位於地號 461-2之國有土地上。然本案鑑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除標 示姜德輝所有之本案私有地、地號503-1之國有地,及本案 私有地南方另有一筆標示為B222之土地外,就西側後來被編為461-2之土地部分,並無任何標示,有該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南檢營他卷第122頁,如附圖三),故本案既然直到鑑 界並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都未就地號461-2之土地有 任何紀錄,自難認定當時在場之人會對該處有國有地之事有所認知;且姜德輝曾主動向國有財產署陳報自己佔用地號 503-1國有地並繳納補償金,業如前述,若非姜德輝有意依 規定使用國有地,應無必要如此,是若姜德輝確實知道地號461-2國有地之存在,理應沒有無刻意單獨將之略過,而不 向國有財產署申報列管之理,由此足見姜德輝所稱自己當時並不知道圍牆部分是國有地等語,應非無稽。在此情形下,與姜德輝一同到場鑑界,並經姜德輝同意點交使用本案私有地之被告,是否能夠具有超越姜德輝之主觀上認知,而知悉地號461-2國有地之存在,自非無疑。又證人姜德輝雖證稱 後來仲介去看時,有看到吳志翔等人在整修原本的舊圍牆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57頁),但原地整修圍牆之行為,並 未改變原本就存在圍牆對土地之占有,亦非以不同方式占有土地,應屬原先佔有狀態之延續,無從認為被告或證人吳志翔就該土地有何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行為,故縱認姜德輝及被告確實知道該處為國有地,或知道該處並非姜德輝所有之土地,仍無從認定被告就地號461-2國有地所為已構成 竊佔行為,而應負竊佔罪責。 ㈦原判決因以依卷存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地號503-1、 461-2之國有地有竊佔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係與前述經認定有罪之竊佔地號504 -1土地部分於密接時間、於相近之地點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亦無違誤。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其選任之辯護人及檢察官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號│ │ │ ├─┼──────┼────────────────────┤ │一│如犯罪事實一│王正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所示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 │ │ │ │ │ │ │ │ │ ├─┼──────┼────────────────────┤ │二│如犯罪事實二│王正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 │ │所示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三│如犯罪事實三│王正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所示 │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