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DAVID CHARLES COX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上 訴 人 DAVID CHARLES COX(美國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7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AVID CHARLES COX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11、13、15、17、30、31、52、60至63、67至69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編號4 至10、12、14、16、18至29、32至51、64至66及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DAVID CHARLES COX 明知大麻、大麻浸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猶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2樓之3 租屋處(下稱前開住處),使用附表編號4 至10、12、14、16、18至29、32至51、64至66及附表所示物品,將先前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購得大麻種子採水耕方式栽種,並以燈具搭配鋁箔紙集光照射使其發芽成長為植株,再澆水、施肥及使用燈具、定時器照射培養照護直至開花,繼而取下花、葉加以風乾之方式,接續製造附表編號11、13、15、17、52、60至63所示含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物暨編號67至69所示加工製品既遂。嗣經員警先於107 年12月3 日12時45分許循線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於翌日11時40分許再經其同意於同址扣得附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件前經檢察官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扣案物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一節進行鑑定,茲據該局出具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64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 頁,下稱前開鑑定書)為證,此等證據方法既係該機關受檢察官委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8 頁),嗣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警一卷第69至147 頁)、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4日(107 )順字第0088號函附派貨紀錄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7 年10月18日高雄字第1071322397號函附用電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7 年10月19日台水七高服室字第1072902046號函附用水資料(他卷第21至23、49至51、53至63頁)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為證,且其中附表編號11、13、15、17、52、60至63所示物品經鑑定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卷附前開鑑定書暨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3 頁)可佐,復據被告迭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 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栽種大麻,繼而取下大麻花、葉加以吹拂風乾,使其成為附表編號11、13、15、17、52、60、61至6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物暨編號67至69所示加工(如泡製、浸溶、過濾等)製品,業經審認如前,足見其係以人工方式使該等大麻花、葉達到易於供人施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製造大麻而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VID CHARLES COX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係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且該意圖供製造毒品栽種大麻暨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製造第二級毒品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單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警偵及審判中俱就自身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在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雖長期製造第二級毒品,但依其自述實因長期罹病為減輕身體疼痛(有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原審卷第97頁可參)始為此犯行,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另有對外販賣、轉讓或涉及其他犯罪,相較一般欲透過大量製造毒品對外販售牟利之情形而言,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量處最低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⑶準此,被告本件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㈠被告本件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按其犯罪情狀仍有量處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並遞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徒以被告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實施本件犯罪助長毒品歪風,且不足認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云云,遽認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 ㈡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理由固謂被告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惡行,本即戒絕不易,復供承為舒緩病痛始製造本件毒品供己施用,自難期待完全斷絕對該等毒品之依賴,如繼續在我國居留,在無合法管道取得大麻之情況下,將有再度鋌而走險製造大麻供己施用之高度可能性,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云云,然本院審諸被告來台長期居住已逾20年並領得我國永久居留證(他卷第25頁),據其自承及提出之網路訃告等資訊,其父母均過世並與兄弟失聯已久,在美國亦無財產,顯見其生活與美國連結性甚低;再佐以被告迄今雖無法使用中文與他人直接溝通,惟其多年來在台灣經商、擔任教職並結交在地友人,同時依我國法律繳納稅捐及參與全民健保(本院卷第308 頁),諸般生活狀況實與本國人無異,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可透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行政處遇手段適度矯治,另其所罹背痛現時已透過自行購買醫療儀器居家復健,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原審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云云,亦有不當。 ㈢準此,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暨諭知驅逐出境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供己施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固屬違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未有對外散布毒品而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之情事,復考量其惡性暨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大量製造毒品牟利者尚屬有別,及自述已離婚、無子女、目前在大學教授英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其係外國籍,長期居留台灣及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尚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各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依主文第2 項支付公庫10萬元,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11、13、15、17、30、31、52、60至63、67至69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業如前述,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視同毒品,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4 至10、12、14、16、18至29、32至51、64至66及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據其自承係供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警三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79、81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此外,附表編號54至58所示物品乃被告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53、59、70則據其自述係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原審卷第81頁),客觀上亦無從證明果與本件犯行相涉,遂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大麻植株1 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高│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度38公分,重量20.75公克;即起訴書附表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編號1) │ │ ├──┼───────────────────┼───────────────────────┤ │ 2 │大麻植株1 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高│同上 │ │ │度30公分,重量20.39 公克;即起訴書附表│ │ │ │編號2 ) │ │ ├──┼───────────────────┼───────────────────────┤ │ 3 │大麻植株1 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高│同上 │ │ │度30公分,重量21.97公克;即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3) │ │ ├──┼───────────────────┼───────────────────────┤ │ 4 │粉紅色盒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5 │紅色塑膠盤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同上 │ ├──┼───────────────────┼───────────────────────┤ │ 6 │鐵架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同上 │ ├──┼───────────────────┼───────────────────────┤ │ 7 │日光燈架1 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同上 │ ├──┼───────────────────┼───────────────────────┤ │ 8 │噴瓶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同上 │ ├──┼───────────────────┼───────────────────────┤ │ 9 │束帶4 根(紅色3 根、白包1 根;即起訴書│同上 │ │ │附表編號23) │ │ ├──┼───────────────────┼───────────────────────┤ │ 10 │靚土1 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同上 │ ├──┼───────────────────┼───────────────────────┤ │ 11 │乾燥大麻植株1包(含包裝袋1個,具第二級│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毒品大麻成分,重量11.6公克;即起訴書附│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表編號4 ) │ │ ├──┼───────────────────┼───────────────────────┤ │ 12 │Wonderland鋁箔1 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13 │乾燥大麻花殘渣1包(含包裝袋1個,具第二│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級毒品大麻成分,重量10.1公克;即起訴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附表編號5) │ │ ├──┼───────────────────┼───────────────────────┤ │ 14 │木質箱網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15 │乾燥大麻葉殘渣1 包(品名依扣押物品目錄│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表一編號15 記載,含包裝袋1個,具第二級│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毒品大麻成分,重量11.35 公克;即起訴書│ │ │ │附表編號6) │ │ ├──┼───────────────────┼───────────────────────┤ │ 16 │木質箱網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17 │乾燥大麻葉殘渣(無箱網)1 包(品名依扣│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7記載,含包裝袋1 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具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重量8.35公克;│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18 │風扇(乾燥設備)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28)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19 │植物燈1 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同上 │ ├──┼───────────────────┼───────────────────────┤ │ 20 │日光燈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同上 │ ├──┼───────────────────┼───────────────────────┤ │ 21 │水管架1 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同上 │ ├──┼───────────────────┼───────────────────────┤ │ 22 │窗型冷氣1 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同上 │ ├──┼───────────────────┼───────────────────────┤ │ 23 │風扇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同上 │ ├──┼───────────────────┼───────────────────────┤ │ 24 │抽風管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同上 │ ├──┼───────────────────┼───────────────────────┤ │ 25 │Shirude 四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同上 │ ├──┼───────────────────┼───────────────────────┤ │ 26 │電子溫度計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同上 │ ├──┼───────────────────┼───────────────────────┤ │ 27 │冷卻器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同上 │ ├──┼───────────────────┼───────────────────────┤ │ 28 │花寶(肥料)1 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同上 │ ├──┼───────────────────┼───────────────────────┤ │ 29 │線軸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同上 │ ├──┼───────────────────┼───────────────────────┤ │ 30 │大麻植株1 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高│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度132 公分,重量874.31公克;即起訴書附│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表編號8) │ │ ├──┼───────────────────┼───────────────────────┤ │ 31 │大麻植株1 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高│同上 │ │ │度125 公分,重量640.1 公克;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9) │ │ ├──┼───────────────────┼───────────────────────┤ │ 32 │保麗龍盒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33 │束帶1 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同上 │ ├──┼───────────────────┼───────────────────────┤ │ 34 │膠帶1 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同上 │ ├──┼───────────────────┼───────────────────────┤ │ 35 │honeywell 牌空氣濾清機1 台(即起訴書附│同上 │ │ │表編號43) │ │ ├──┼───────────────────┼───────────────────────┤ │ 36 │剪刀1 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同上 │ ├──┼───────────────────┼───────────────────────┤ │ 37 │銀色膠帶1 捲(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銀色塑│同上 │ │ │膠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 │ ├──┼───────────────────┼───────────────────────┤ │ 38 │數位光度測量計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同上 │ │ │) │ │ ├──┼───────────────────┼───────────────────────┤ │ 39 │保麗龍箱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同上 │ ├──┼───────────────────┼───────────────────────┤ │ 40 │噴霧器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同上 │ ├──┼───────────────────┼───────────────────────┤ │ 41 │酸鹼測試筆2 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同上 │ ├──┼───────────────────┼───────────────────────┤ │ 42 │酸鹼試劑3 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同上 │ ├──┼───────────────────┼───────────────────────┤ │ 43 │玻璃量杯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同上 │ ├──┼───────────────────┼───────────────────────┤ │ 44 │藍色塑膠桶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同上 │ ├──┼───────────────────┼───────────────────────┤ │ 45 │NaOH二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同上 │ ├──┼───────────────────┼───────────────────────┤ │ 46 │Waterchiller一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同上 │ ├──┼───────────────────┼───────────────────────┤ │ 47 │白色塑膠漏斗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同上 │ ├──┼───────────────────┼───────────────────────┤ │ 48 │煉石1 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同上 │ ├──┼───────────────────┼───────────────────────┤ │ 49 │遮光罩1 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同上 │ ├──┼───────────────────┼───────────────────────┤ │ 50 │定時器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同上 │ ├──┼───────────────────┼───────────────────────┤ │ 51 │星芝1 號4 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 個」│同上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 │ ├──┼───────────────────┼───────────────────────┤ │ 52 │乾燥大麻葉1包(含包裝袋1個,具第二級毒│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品大麻成分,重量16.85 公克;即起訴書附│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表編號10) │ │ ├──┼───────────────────┼───────────────────────┤ │ 53 │文書資料1 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54 │吸食器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同上 │ ├──┼───────────────────┼───────────────────────┤ │ 55 │吸食器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同上 │ ├──┼───────────────────┼───────────────────────┤ │ 56 │吸食器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同上 │ ├──┼───────────────────┼───────────────────────┤ │ 57 │吸食器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同上 │ ├──┼───────────────────┼───────────────────────┤ │ 58 │吸食器零件4 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 個│同上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 │ ├──┼───────────────────┼───────────────────────┤ │ 59 │電子磅秤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同上 │ ├──┼───────────────────┼───────────────────────┤ │ 60 │乾燥大麻密封罐1 罐(品名依扣押物品目錄│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表一編號60 記載,含密封罐1個,具第二級│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毒品大麻成分,重量619.1 公克;即起訴書│ │ │ │附表編號11) │ │ ├──┼───────────────────┼───────────────────────┤ │ 61 │乾燥大麻密封罐1 罐(品名依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表一編號61記載,含密封罐1 個,具第二級│ │ │ │毒品大麻成分,重量332.55公克;即起訴書│ │ │ │附表編號12) │ │ ├──┼───────────────────┼───────────────────────┤ │ 62 │夾鏈袋1 袋(內有乾燥大麻葉,品名依扣押│同上 │ │ │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2記載,含第二級毒品大│ │ │ │麻成分,重量18.05 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 │ │ │號15) │ │ ├──┼───────────────────┼───────────────────────┤ │ 63 │大麻殘渣(密封罐內)1 罐(品名依扣押物│同上 │ │ │品目錄表一編號63 記載,含密封罐1個,具│ │ │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重量570.33公克;即│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 │ 64 │Plantfood (已開封)1 罐(即起訴書附表│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編號67)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65 │Advanced hydroponics of Holland(已開│同上 │ │ │封)1 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 │ │ ├──┼───────────────────┼───────────────────────┤ │ 66 │Root植物膠(已開封)1 罐(即起訴書附表│同上 │ │ │編號69) │ │ ├──┼───────────────────┼───────────────────────┤ │ 67 │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1 盆(品名、重量均依│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與編號68合計毛重42│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6.12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 │ 68 │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1 碗(品名、重量均依│同上 │ │ │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與編號67合計毛重 │ │ │ │426.12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 69 │大麻酒1 瓶(具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瓶│同上 │ │ │重毛重481.45公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8│ │ │ │.45 公克」,驗餘淨重68.67 公克;即起訴│ │ │ │書附表編號17) │ │ ├──┼───────────────────┼───────────────────────┤ │ 70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519538/19,IMEI2:000000000000000/19,│ │ │ │內含SIM卡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鋸子1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 │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