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昕峯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10號、107 年度偵字第4977號、107 年度偵字第7250號、107 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呂昕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其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劉家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2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豪、呂昕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犯意聯絡,先由劉家豪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他人在不詳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蔡昆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贓車,車身號碼:WBAFOOOOOOOOOOOOO ,收受時已變造為黃椲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FOOOOOOOOOOOOO ,並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在失竊車輛上),再收受先已由不詳人士持偽造之黃椲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下稱雙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行使申請補發上開黃椲珊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無證據證明該等不詳人士此部分冒用黃椲珊名義申請補發證件之行為與劉家豪、呂昕峯間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不詳人士與劉家豪、呂昕峯間,就本案之詐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即由劉家豪將上開贓車駕駛至呂昕峯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交給呂昕峯,再由劉家豪委託不知情之車商蘇寬穎尋找、介紹車輛買家,嗣李晟葳、賴松岩共同透過蘇寬穎詢問車況後表明購買(合購)意願,經呂昕峯佯以幫忙親戚賣車為由,使李晟葳、賴松岩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失竊車輛來源來自黃椲珊且為合法取得,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16 萬元買受該車,呂昕峯則因恐其出售贓車事為警查獲,遂冒用「呂金峯」之名義(並書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與賴松岩簽立買賣契約(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呂金峯」之簽名3 枚),持以對賴松岩、李晟葳行使、主張「呂金峯」有與其等簽立出售該輛贓車之意,足生損害於呂金峯、李晟葳、賴松岩;嗣於106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前,呂昕峯復持上述偽造之黃椲珊雙證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椲珊印章及上述補發之行照,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張國勤、蔡吳阿炒代為書寫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於該文書上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黃椲珊之簽名、印文各1 枚)並向屏東監理站行使而辦理過戶予李晟葳指定之王水木完成,呂昕峯遂將該輛贓車交付李晟葳,李晟葳則將價金116 萬元交付予呂昕峯,使李晟葳、賴松岩因此受有116 萬元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黃椲珊、賴松岩及屏東監理站。同日晚上11時許,呂昕峯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將116 萬元及偽造之黃椲珊雙證件、偽刻之印章交給劉家豪,劉家豪則交付2 萬元佣金予呂昕峯收受。嗣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黃椲珊接獲etag簡訊通知車主變更,經黃椲珊向臺南監理站查詢後發現其名下之上開車輛仍在其使用中卻遭他人辦理過戶,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椲珊、李晟葳、賴松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昕峯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7 、198 頁、本院卷第57、80頁),核與證人黃椲珊、李晟葳、賴松岩、蘇寬穎、蔡昆霖、張文賓、潘建良、張國勤、施明義、蔡吳阿炒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Tag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6 年9 月5 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61868號函及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代辦人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 年8 月24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160192號函及所附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黃椲珊身分證影本、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黃椲珊與王水木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照片、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黃椲珊個人基本資料、代辦人資料表、代辦收據、黃椲珊影像資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 日彩字第1070301002號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9頁、第133 至175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9 至204 頁、第233 至237 頁、第475 頁)可憑。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原審訊據劉家豪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車牽給呂昕峯,我也沒有拿到錢,車都是在呂昕峯那邊,我只是載著林聖凱(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去屏東,是到屏東才認識呂昕峯等人,林聖凱都是留我的聯絡資訊給呂昕峯,呂昕峯才透過我聯絡,但不知道他們私底下做什麼,我並沒有開本案贓車到屏東,我載林聖凱來屏東時,這輛車已經在呂昕峯那邊了,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那部贓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家豪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阿凱」要其駛至被告呂昕峯之住處的等語(警詢筆錄第3 頁),亦即該車是其駕駛至屏東給被告呂昕峯等情,與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是被告劉家豪將該車開到其屏東住處,交予伊出售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07-215頁、偵一卷第9-17 頁、原審卷第109-126 頁、本院卷第94頁)。足見劉家豪警訊之供述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呂昕峯先於第1 次偵查中(106 年10月11日)結證:「車子買賣完後拿錢跟證件我有先回家,我有用FACETIME聯絡他(劉家豪),他有回覆我,說晚點再聯絡,晚上他聯絡我時,說約我到屏東市中正路上的多娜之咖啡廳碰面,那時是晚上11時,之後他們到後,講一下過程,我就將錢及證件、印章交給阿豪,他自己從口袋拿出2 萬當紅包給我,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97-111頁);嗣於第2 次偵查中(107 年4 月2 日)改稱:「(檢察官問:你將車款 116 萬元交給林聖凱經過?)一開始是林聖凱用劉家豪手機以FACETIME打給我,他說晚點會再打給我,他晚上下來時,我就直接跟他約鹽埔媽祖廟那邊,他到了後就講一下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05-221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到底你、劉家豪跟林聖凱的關係如何?)我不認識林聖凱,我只有從劉家豪拿給我的照片中看過林聖凱而已」、「是劉家豪叫我這樣講,我不知道劉家豪的目的為何,劉家豪只有跟我說這樣講對我的案情比較有幫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197 頁)。衡之常情,本件上開車輛既係劉家豪委託呂昕峯出售,呂昕峯於出售車輛之後,自會將所得之價金、證件及印章交予劉家豪,不可能交予根本不認識的林聖凱,是呂昕峯第1 次偵查中之證詞,較為真實可採。至於第2 次偵查中之證述,將主角之一的「劉家豪」,改為「林聖凱」,係出於劉家豪之請託,而劉家豪請託呂昕峯改口供,其目的在脫免自己刑責,將責任轉嫁在林聖凱身上,從而,呂昕峯第2 次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劉家豪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劉家豪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同旨可參)。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同旨可參)。 ㈡核被告劉家豪、呂昕峯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黃椲珊、呂金峯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冒用黃椲珊之名義製作過戶申請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之車身號碼)、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之車牌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椲珊之印章及委由張國勤、蔡吳阿炒等代辦人員為上開偽造文書(過戶申請書)行為,並實行上開行使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偽刻黃椲珊之印章、簽名、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家豪、呂昕峯行使偽造文書、準文書、特種文書並同時詐欺李晟葳、賴松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二人收受本案贓車之目的,本即在用以詐騙李晟葳等被害人,故應認為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亦同此主張)。 ㈣就被告劉家豪、呂昕峯詐騙被害人李晟葳所犯詐欺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與同案被告林聖凱為共犯,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然同案被告林聖凱既經原審認無法證明參與本案而非共犯確定,復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成年人與其二人共犯本案,則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即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關於被告劉家豪、呂昕峯2 人係收受本案贓車而向被害人佯稱為黃椲珊所有並擬出售之車輛之收受贓物犯行,既已經檢察官敘明起訴書中,雖漏未於所犯法條之說明中提及,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由本院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至原公訴意旨雖以「劉家豪於10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主張其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案原公訴意旨所主張及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劉家豪之本案犯罪終了時間均為106 年「8 月7 日」,顯在該有期徒行執行完畢之「9 月15日」「之前」,而非執行完畢「之後」,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相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2 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呂昕峯並無偽證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予以科刑,自有未合。㈡被告呂昕峯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被告劉家豪之犯罪所得為114 萬元(理由亦詳後述),而原審認被告呂昕峯之犯罪所得為116 萬元,而被告劉家豪無犯罪所得,亦有未合。被告劉家豪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被告呂昕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呂昕峯尚無犯罪前科;被告劉家豪於犯本案前後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但均係於犯本案前即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2 人為謀取不法利益,以收受贓車、行使偽造之證件、偽造車身號碼及車牌、冒用被害人名義訂立契約再使用偽造之證件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車籍過戶,犯罪所造成之法益破壞,除被害人李晟葳、賴松岩遭詐騙高達116 萬元外,並使被害人蔡昆霖之被竊車輛難以被尋獲,使被害人黃椲珊之證件在外流通,使他人得以冒用其名義為不法之事,並使交通監理機關之過戶、驗車等監督機制失效,所生法益危害範圍及程度均屬重大。被告呂昕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為2 萬元;被告劉家豪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犯罪所得為114 萬元;呂昕峯自承學歷為五專肄業、現職為建築工人、育有一歲幼女(原審卷第286 頁);劉家豪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公司會計、育有2 歲幼子(原審卷第2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3 年,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偽造之契約、過戶申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買受人李晟葳與賴松岩及監理機關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其於該等文書上偽造「黃椲珊」、「呂金峯」之署押、印文、偽刻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在被告劉家豪、呂昕峯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刻印章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劉家豪、呂昕峯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手機(含門號卡)為其等連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家豪於警詢、被告呂昕峯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上述該二門號間之通聯紀錄所示情形無違,而該等手機含門號均為其等所有,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劉家豪所有之手機(含門號卡)既未扣案,自應依上述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及說明,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車牌兩面及編號4-6 所 示之證件均為被告劉家豪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編號4-6 所示之證件並未 扣案,爰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說明。 ⒉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固共同向被害人李晟葳、賴松岩詐達116 萬元,然該款項均交由被告呂昕峯收取,呂昕峯將其連同印章證件交予劉家豪收受等情,已據呂昕峯於106 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劉家豪於警訊供述:我事後在阿凱的公司聽到他賺了100 多萬元,阿凱有包3 萬元的錢給峯仔等語(見107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劉家豪所供呂昕峯獲得之佣金為3 萬元乙節,與呂昕峯始終所述只收到2 萬元佣金不符,應以呂昕峯供述較為前後一致明確可取,即呂昕峯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劉家豪犯罪所得為114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昕峯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1日檢察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述前具結,就關於其販售上開失竊車輛後所得款項116 萬元及偽造之黃椲珊雙證件、偽刻之黃椲珊印章係交給何人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證稱:「伊係於106 年8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將116 萬元及偽造之黃椲珊雙證件、偽刻之印章交給劉家豪」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呂昕峯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昕峯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害人黃椲珊、告訴人李晟葳、賴松岩之指訴及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出售車輛的款項116 萬元,有連同印章及證件有交予劉家豪,並無偽證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其分得佣金2 萬元等情,前後供述一致明確。但被告劉家豪卻於警詢中供稱,其聽同案被告林聖凱說,朋分3 萬元給被告呂昕峯(見107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劉家豪所供佣金3 萬元與呂昕峯所供佣金2 萬元不符,但已證明被告呂昕峯完成車輛交易後,已將車輛價款116 萬元交予委託其售車之人甚明。 ㈡關於出售本案贓車所得價金及黃椲珊之證件如何、交還何人:被告呂昕峯於第一次偵訊中結證稱:「車子買賣完後拿錢跟證件我有先回家,我有用FACETIME聯絡他(阿豪),他有回覆我,說晚點再聯絡,晚上他聯絡我時,說約我到屏東市中正路上的多娜之咖啡廳碰面,那時是晚上11時,之後他們到後,講一下過程,我就將錢及證件、印章交給阿豪」等語(筆錄第5 頁),嗣於第二次偵訊則結證稱:「拿錢部分,不是拿到屏東市的多那茲咖啡廳,是林聖凱來找我,我們在鹽埔的媽祖廟,我親手拿給林聖凱的,當時我看到下車的有兩個人,一個是林聖凱,一個我不認識,車上的不知道有誰。交還證件也是拿錢給林聖凱時,一併將上開證件交還給林聖凱」等語(筆錄第2 頁),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再改稱:「賣得的價金跟證件的交還是我跟劉家豪聯絡後,請朋友來拿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也不是林聖凱』」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於107 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賣車的車款,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我是先聯絡劉家豪,劉家豪叫他朋友來跟我拿,地點是在鹽埔媽祖廟,時間是在賣車當天晚上就交付了」等語,前後所供雖不一致,但呂昕峯親自將錢、證件及印章交給劉家豪或交給劉家豪派人之人,其意思是相同的,仍然是交給劉家豪無異。㈢證人即被告呂昕峯先於第一次偵訊中結證稱:「車子買賣完後拿錢跟證件我有先回家,我有用FACETIME聯絡他(劉家豪),他有回覆我,說晚點再聯絡,晚上他聯絡我時,說約我到屏東市中正路上的多娜之咖啡廳碰面,那時是晚上11時,之後他們到後,講一下過程,我就將錢及證件、印章交給阿豪,他自己從口袋拿出2 萬當紅包給我,我就先離開」等語(筆錄第5 頁);嗣於第二次偵訊中則改稱:「(檢察官問:你將車款116 萬元交給林聖凱經過?)一開始是林聖凱用劉家豪手機以FACETIME打給我,他說晚點會再打給我,他晚上下來時,我就直接跟他約鹽埔媽祖廟那邊,他到了後就講一下而已」等語(筆錄第3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到底你、劉家豪跟林聖凱的關係如何?)我不認識林聖凱,我只有從劉家豪拿給我的照片中看過林聖凱而已」、「是劉家豪叫我這樣講,我不知道劉家豪的目的為何,劉家豪只有跟我說這樣講對我的案情比較有幫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197 頁)。由上觀之,呂昕峯第2 次偵訊中改稱:係將錢、證件及印章交予林聖凱,係出於劉家豪之請託,事實上是交給劉家豪,至為明確,則呂昕峯在第1 次偵訊中,所供:106 年8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市中正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將116 萬元及偽造之黃椲珊雙證件,偽刻之印章交給劉家豪等情,並非虛偽之證述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呂昕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說明,被告呂昕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呂昕峯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在偵訊中結證稱:將賣車款及偽造證件交還給林聖凱等語,另在原審107 年11月27日審理中,結證稱:將車款交給劉家豪的朋友等語,均屬偽證等情,因均非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且起訴之偽證部分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則前開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參、被告劉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出 處 │ │ │ │ │及印文 │ │ ├──┼─────┼──────┼─────┼──────┤ │ 1 │汽(機)車│原車主名稱 │「黃椲珊」│警卷第153頁 │ │ │過戶登記書│ │署押及印文│ │ │ │ │ │各1 枚 │ │ ├──┼─────┼──────┼─────┼──────┤ │ 2 │中古汽車買│立契約人賣主│「黃椲珊」│警卷第204頁 │ │ │賣(定型化│(託售人) │署押1 枚 │ │ │ │)契約書 ├──────┼─────┤ │ │ │ │甲方簽名 │「呂金峯」│ │ │ │ │ │署押2 枚 │ │ │ │ ├──────┼─────┤ │ │ │ │受(委)人商│「呂金峯」│ │ │ │ │ │署押1 枚 │ │ │ │ ├──────┼─────┤ │ │ │ │甲方(賣方)│「黃椲珊」│ │ │ │ │託售人 │署押1 枚 │ │ ├──┼─────┼──────┼─────┴──────┤ │ 3 │「黃椲珊」│1枚 │未扣案。 │ │ │印章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IPHONE手機│1支 │扣案,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 │ ├──┼─────┼──┼───────────────────┤ │ 2 │手機 │1支 │未扣案,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 │ ├──┼─────┼──┼───────────────────┤ │ 3 │OOO-0OOO號│2面 │扣案。 │ │ │車牌 │ │ │ ├──┼─────┼──┼───────────────────┤ │ 4 │身分證 │1張 │未扣案。 │ ├──┼─────┼──┼───────────────────┤ │ 5 │健保卡 │1張 │未扣案。 │ ├──┼─────┼──┼───────────────────┤ │ 6 │行照 │1張 │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