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正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旻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107 年度訴字第4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同年10月11日、108 年1 月24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4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震軒部分,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黃震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温正賢係不動產買賣及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張展誠(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為牟利找温正賢商談合作不動產買賣事宜,温正賢即告知張展誠先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黃羣富、黃震軒及江旻璋等3 人則均為不動產買賣投資客。渠等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即先由張展誠於高雄地區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經張展誠尋得觀音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音湖公司,現更名為正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所推出之「天曲」建案後,温正賢、張展誠為順利取得高額銀行貸款,竟分別與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等3 人為後續行為,分述如下: ㈠温正賢、張展誠、黃羣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羣富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吳耀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展誠與觀音湖公司洽談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黃羣富取得吳耀文交付之身分證與吳耀文名下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黃羣富復以吳耀文代理人名義分別於101 年4 月24日、3 月22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申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公文書,將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由温正賢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及納稅內容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未經變造),由温正賢透過張展誠轉交與黃羣富,黃羣富便攜同吳耀文至温正賢位於高雄市汾陽街住處,與温正賢、張展誠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黃羣富陪同吳耀文於101 年4 月17日某時在觀音湖建設公司接待中心,由吳耀文親持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黃世萍與申貸人吳耀文進行對保手續,核對吳耀文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影本,造成黃世萍陷於錯誤,誤認吳耀文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金額予吳耀文,嗣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吳耀文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 年5 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①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不知情之觀音湖建設公司總經理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剩餘新臺幣(下同)7,214 元匯入吳耀文於土地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楊龍崑於101 年5 月28日開具面額為2,955,000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予吳耀文,吳耀文再將該支票交由黃羣富,黃羣富復利用不知情朋友簡慧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以兌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先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373,206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651,794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再由温正賢、張展誠各獲得報酬400,000 元、黃羣富獲得報酬1,100,000 元,吳耀文獲得30,000元。 ㈡温正賢、張展誠、黃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震軒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高藝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展誠與觀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黃震軒取得高藝庭交付之身分證與高藝庭名下之中華郵政立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後(所得及財產資料均係高藝庭於101 年5 月21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將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等清單均交由温正賢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由温正賢透過張展誠轉交與黃震軒,黃震軒復與温正賢一同至高藝庭住處附近之咖啡廳當面與高藝庭確認高藝庭具有加入詐貸行為之真意後,温正賢再指示黃震軒、張展誠與高藝庭在某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張展誠陪同高藝庭於101 年6 月13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由高藝庭進入中山分行,親持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劉永明與申貸人高藝庭進行對保手續,核對高藝庭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影本,造成劉永明陷於錯誤,誤認高藝庭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予高藝庭,嗣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高藝庭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 年7 月11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 年7 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2,950,000 元至高藝庭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高藝庭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先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294,052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485,948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再由温正賢、張展誠各獲得報酬400,000 元、黃震軒獲得報酬1,320,000 元,高藝庭獲得50,000元。 ㈢温正賢、張展誠、江旻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旻璋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曾冠愷(原名「曾榮青」,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展誠與觀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與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由曾冠愷於101年6月25日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並將上開公文書及曾冠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將上開銀行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再由江旻璋取得,江旻璋復與温正賢一同在某處當面與曾冠愷確認曾冠愷具有加入詐貸行為之真意後,江旻璋與張展誠又與曾冠愷在某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張展誠陪同曾冠愷於101 年7 月9 日某時至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由曾冠愷自行進入銀行,親持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銀行存摺內頁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黃世萍與申貸人曾冠愷進行對保手續,核對曾冠愷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影本,造成黃世萍陷於錯誤,誤認曾冠愷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金額予曾冠愷,嗣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曾冠愷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 年8 月3 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③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 年8 月8 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3,230,000 元至曾冠愷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曾冠愷至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即遂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303,804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由温正賢、張展誠各獲得報酬600,000 元、江旻璋獲得報酬1,400,000 元,其餘326,196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又江旻璋事後欲居住在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為免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遭到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無居住處,遂以自身所獲得之上開報酬(1,400,000 元)及自己之財產,共計3,374,702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張展誠、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嗣檢察官以被告温正賢係該案之共犯為由追加起訴,屬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正賢、黃震軒、江旻璋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温正賢部分見原審訴字第422 號卷第42-45 頁;黃震軒部分見原審原訴字卷第8 號卷第108-114 頁;江旻璋部分見本院卷第76-7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震軒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已對檢察官所援包括傳聞證據在內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已如前述,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予任意翻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擬制同意者尚有不同,被告黃震軒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温正賢、江旻璋部分: ⒈上揭一、㈠㈡㈢之事實,分據被告温正賢、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龍崑、黃世萍、劉永明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同案被告張展誠、謝政諭、黃震軒、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於調詢、偵訊、同案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楊龍崑見調查卷第102 至105 、111 至115 頁、偵卷第142 至144 頁,黃世萍見調查卷第63至68頁、偵卷第113 至114 頁,劉永明見偵卷第161 至163 頁,張展誠見調查卷第11頁至14頁、偵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二第120 至121 頁,謝政諭見調查卷第6 至8 頁背面、偵卷第122 至123 頁背面,黃震軒見偵卷第151 至153 頁背面、江旻璋見偵卷第75至78頁背面、第81至82頁、吳耀文見調查卷第44至50頁、第59至61頁、第70至79頁、偵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一第63頁、高藝庭見偵卷第110 至10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 張、土地銀行102 年12月3 日總六區逾字第1020054817號函暨附件高藝庭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吳耀文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曾冠愷(原名曾榮青)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1日儲字第 1020689469函暨附件高藝庭、吳耀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504號函暨附件曾冠愷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2 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32001454號函暨附件之吳耀文、高藝庭及曾冠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370064400 號函暨附件101 年仁登字第43530 、59500 、678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音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3 年3 月5 日山存字第1035000302號函暨附件之高藝庭、曾榮青、吳耀文授信審查紀錄、擔保品調查表- 土地、放款支付計算書、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放款付出傳票、土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單、存款憑條、觀音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3 年12月15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30004288號函暨附件之證人楊龍崑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4 年3 月4 日合金灣存字第1040000658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全國金融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 年3 月19日合金南高存字第104000096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 年4 月14日合金南高存字第1040001242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4 年2 月24日彰鳳字第1040331 號函暨附件傳票1 張、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2 月4 日一前鎮字第00008 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3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660066630 號函暨附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不動產債權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7 月11日財高國稅服字第1072107360號、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72553515號函檢附受理件數明細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7 月30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072653463號函檢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楠梓稽徵所107 年7 月10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072502342號函檢附受理件數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713201040 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見調查卷第32頁、第136 至283 頁、第285 至311 頁、偵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第64至70頁、第160 至186 頁),足認被告温正賢、江旻璋2 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温正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上訴理由狀中翻異部分前詞,改稱:上開一、㈢部分,伊並未媒介或委託曾冠愷等人變造貸款資料等公、私文書,且至始未與張展誠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以被告温正賢於原審之自白之唯一證據,即認被告温正賢涉案云云;被告江旻璋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伊僅介紹人頭曾冠愷予張展誠辦理貸款,並收取介紹費20萬元,伊確實不知温正賢等人變造各類所得清單及存摺等貸款資料云云。惟被告温正賢、江旻璋等2 人並未檢具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實其說,事後空言翻異前說而否認犯罪,核均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⒊被告江旻璋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相關執行卷宗;聲請傳訊原觀音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楊龍崑、土地銀行承辦人黃世萍,以查證被告江旻璋並未涉入本案乙節。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尚無再予調閱及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震軒部分:訊據被告黃震軒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一、㈡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我全部認罪,希望從輕量刑,我有收到介紹費8 萬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07 頁),惟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介紹高藝庭給張展誠認識當人頭,細節內容都是張展誠跟高藝庭談的,連同身分證及郵局存簿都是高藝庭直接交給張展誠,對於他們偽造假的資力內容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房地之交易主導權均是被告温正賢等人,伊自始並未參與,且伊自始僅獲得合乎行情之仲介費8 萬元,並未另外取得1,320,000 萬元,如確有獲得此部分,伊應會積極參與本件貸款之過程才是,惟證人楊龍崑已於原審時證稱:「沒有看過,也不認識」伊等語;此部分應係因伊當時被通緝,被告温正賢等人乃將責任推給伊之故;另不動產找人頭登記乃極其平常之事,伊僅係單純介紹人頭而已,被告温正賢等人事後之超貸行為,已超出伊之認知預期,伊確無與被告温正賢等人具有詐欺等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⒈被告黃震軒明知高藝庭無資力購屋,仍邀請高藝庭當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天曲建案的人頭乙情,業據證人高藝庭於偵查中證稱:有一位黃代書,綽號「阿軒」,跟伊說那邊有人要買房子,希望可以用伊的名義去辦貸款,不是伊真的要買房子,若伊願意出面簽約辦貸款就可以拿到50,000元的酬勞,並說辦出來後,銀行這邊的貸款他會繼續繳,而伊的職業是卡拉OK,每個月有30,000元,也有做直銷,但收入不一定,當時伊的郵局帳戶只有幾千元,但黃代書告訴伊,只要給他資料,他就可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當初伊本來要向被告黃震軒借錢,被告黃震軒先自稱自己是代書,並說有一個賺錢的方法,就是叫伊出名貸款買房,被告黃震軒說3 個月後會幫伊賣出去,伊可以獲得50,000至100,000 元的報酬,伊當時有跟被告黃震軒說都要跟你借錢,表示郵局的錢不夠,怎麼有可能出名買房子及貸款,但是被告黃震軒跟伊說他會處理,並且向伊拿伊的身分證及郵局存摺等資料,之後被告黃震軒就拿一個新的郵局存摺及綜合所得稅清單、財產所得清單給伊,叫伊要把裡面的內容背下來,被告黃震軒也陪伊去跟賣方談買房的事情,也把文件都簽署好了,後來被告黃震軒叫一個陳代書於101 年6 月13日陪伊去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對保,裡面的承辦人員問伊資料,伊就把背下來的資料說出來,辦理對保前被告黃震軒有交代伊說職稱要寫「直銷公司經理」,月收入100,000 至200,000 元。這些對保的事情都辦好之後,伊也有給建設公司的總經理楊龍崑第一銀行前鎮分行的帳戶,楊龍崑就匯款2,950,000 元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然後謝政諭就陪伊到第一銀行的前鎮分行提領後交給謝政諭,隔天被告黃震軒就拿現金50,000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因在卡拉OK上班,被告黃震軒來消費而認識,伊原先是想跟被告黃震軒借錢,被告黃震軒就提出要伊出名貸款買房子,只要伊把證件給他即可,伊就交付身分證、一本郵局存摺及印章給被告黃震軒,直到跟銀行對保前都是跟被告黃震軒聯絡,被告黃震軒拿走伊的證件後,還有來店裡消費,拿一張直銷公司名片給伊,叫伊背上面的內容及記住伊的職位是直銷公司經理,且要伊上網看一下那間公司的資料,並教伊對保時要回答伊職稱是天獅直銷公司經理,月收入100,000 至200,000 元,不過伊根本沒有在那間公司作直銷,後來去銀行對保前,被告黃震軒有拿新的郵局存摺、財產所得清單、綜合所得稅清單給伊,還叫伊要背起來裡面的內容及買賣不動產價格,對保當天,有一位代書陪伊去銀行辦理對保事宜,被告黃震軒在銀行附近的7-11等伊,後來被告黃震軒有問伊有無順利,伊回答都好了,事後被告黃震軒拿50,000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 頁背面至188 頁)。上開證人高藝庭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被告黃震軒涉案之之情節均相一致,且其與被告黃震軒素無怨隙,亦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存在,其證詞應堪採信。 ⒉參與本件詐貸案之證人張展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温正賢聊天過程中,知道温正賢是做房地產的,後來伊失業,温正賢跟伊說可以騎車去看有無房子要賣,伊就找到天曲建案,並陪同温正賢去天曲接待中心談價格,高藝庭是被告黃震軒找來要向銀行貸款的人頭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及其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黃震軒是透過温正賢來參加本件的詐貸案,温正賢有透過伊轉交變造後的資料給被告黃震軒,温正賢再指示伊與被告黃震軒、高藝庭在某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回答以取信銀行行員,而伊與温正賢參與本案均可以各獲得報酬400,000 元、被告黃震軒獲得報酬1,32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至116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曲建案是由伊去開發,整個建案由温正賢主導,高藝庭是被告黃震軒找來當人頭,因為伊與温正賢不認識高藝庭,所以有跟高藝庭當面確認是否要當人頭,之後伊也有與被告黃震軒、高藝庭見面,教高藝庭要怎麼說,後來也有把所得資料、存摺等資料影本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再拿給銀行,伊在建設公司簽約當天也有與高藝庭、被告黃震軒見面,有聽到高藝庭跟建設公司說伊是直銷公司,薪水約20幾萬,後來對保時,伊與被告黃震軒在銀行外面等高藝庭,而伊透過由人頭高藝庭購買完成,可以獲得貸款金額20 %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189 頁背面至192 頁),衡以證人張展誠於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之歷次指證內容均相符合,亦查無任何構陷被告黃震軒之動機,其證詞亦堪信實。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正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叫被告黃震軒來投資天曲建案,高藝庭是被告黃震軒找來的客戶,高藝庭的銀行存摺、所得清單都是被告黃震軒交給伊的,伊也有跟被告黃震軒、高藝庭見面,確認高藝庭的意願,後續就是被告黃震軒帶著高藝庭去銀行對保,不過被告黃震軒不會進去,會在外面等高藝庭等語(見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24至25頁背面);嗣於原審訊問時指稱:本案係由伊跟張展誠與觀音湖公司談妥欲購買的價格及多貸的金額後,再由被告黃震軒招攬無購買資力之人頭高藝庭充當買主,被告黃震軒便偕同高藝庭至觀音湖公司,向觀音湖公司人員楊龍崑表明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黃震軒取得高藝庭之身分證及君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後,由被告黃震軒交給伊,伊再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高藝庭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變造郵局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後,繼由張展誠將上開偽、變造資料交付予被告黃震軒,被告黃震軒復偕同高藝庭在高藝庭住處附近,由伊向高藝庭確認是否要參與詐貸行為,再由被告黃震軒、張展誠討論如何在與銀行對保時為虛偽陳述,嗣由被告黃震軒、張展誠陪同高藝庭於101 年6 月13日抵達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後,再由高藝庭持上開偽、變造文件獨自進入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申請貸款事宜,嗣高藝庭再提領觀音湖公司所退還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2,950,000 元再轉交予伊,扣除伊先前代為墊繳的契稅、代銷公司的紅包等,由伊獲得400,000 元的報酬,另交付400,000 元予張展誠,1,320,000 元予被告黃震軒等語(見原審第422 號卷第23至26頁)。經核其歷次所指證情節均相雷同,且查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其指證亦值採信。 ⒋由上開證人高藝庭、張展誠及温正賢指證之內容,可資證明證人高藝庭係透過被告黃震軒邀請而當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之人頭,被告黃震軒確實也與證人高藝庭見面商討,如何在建設公司詢問及銀行對保時佯以回答自己之職稱及資力。況被告黃震軒自證人高藝庭簽約時起至對保階段,均有陪同證人高藝庭前往,顯見就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以詐得貸款乙事,被告黃震軒係基於招攬人頭即由證人高藝庭充當,以及負責教育證人高藝庭如何背誦虛偽資料、如何與建設公司、銀行核保人員應對回答暨陪同證人高藝庭辦理簽約、對保等任務,核與同案被告温正賢、張展誠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亦堪予證明被告黃震軒明知高藝庭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仍負責招攬高藝庭充當人頭,並向高藝庭收取身分證、存摺、所得清單等資料,且指導高藝庭如何虛構職稱、財力等內容,以便順利詐得貸款,事後尚獲利1,320,000 元,是被告黃震軒與同案被告温正賢就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詐貸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⒌此外,依卷附之高藝庭向銀行行使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調卷第138 至149 頁),經比對上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之真正原本(見調卷第178 、180 、189 頁、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可知高藝庭確實在個人資料表上虛偽記載職業為「荷屬安地列斯高天獅健康產品有限公司經銷商」、「100 年度收入3,545,000 元」,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簿虛偽記載「天獅公司跨行轉入232,650 、232,620 、331,410 、275,199 、304,760 元、101 年6 月5 日餘額3,057,895 元」、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各虛偽記載「荷屬安地列斯高天獅健康產品有限公司:3,361,557 元」、「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0 元」等內容,並持之向土地銀行行員行使,造成銀行行員誤認為高藝庭係有購買資力之人,而予以核貸19,250,000元予高藝庭。 ⒍且高藝庭經土地銀行准予核貸後,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 年7 月11日即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 年7 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2,950,000 元至高藝庭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高藝庭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遂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294,052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485,948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其餘再由温正賢、張展誠各獲得報酬400,000 元、黃震軒獲得報酬1,320,000 元,高藝庭獲得50,000元等節,業據證人温正賢、張展誠、高藝庭陳述在卷(張展誠、高藝庭見原審卷二第137 、157 頁、温正賢見原審卷三第25頁),並有101 年7 月6 日仁登字第595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音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0日印鑑證明、仁武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東區稽徵處鳳山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3 年3 月5 日山存字第1035000302號檢附授信審查紀錄、擔保品調查表、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單、存款憑條、貸款一覽表、高藝庭帳戶明細查詢、委託代付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3 年12月15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30004288號檢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2 月4 日一前鎮字第8 號檢附高藝庭取款憑條、大額進貨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卷209 至222 頁、241 至250 頁、284 至287 頁、291 頁、309 至311 頁、原審卷二第168 至173 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1 頁背面)。 ⒎至被告黃震軒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震軒就招攬高藝庭,向高藝庭收取存摺、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並從旁教導高藝庭如何向銀行虛偽陳述,以及陪同高藝庭前往銀行對保,暨事後交付高藝庭50,000元各節,業據證人温正賢、張展誠、高藝庭證述綦詳在卷,佐以證人温正賢、張展誠、高藝庭均已在原審認罪;張展誠、高藝庭並經原審判處有罪在卷,亦詳細交代自己之犯罪所得,且該三人之證述大致相同,復核與卷證資料均相符合,又佐以被告黃震軒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有帶高藝庭去跟張展誠見面,也有跟温正賢見面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更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正賢、張展誠、高藝庭上開證稱:被告黃震軒有帶高藝庭與張展誠見面討論如何在對保時回答問題等語可採,可見被告黃震軒辯稱單純係介紹高藝庭給温正賢認識,其餘均沒涉入等語,應屬無稽。另被告黃震軒否認有獲得報酬1,320,000 元部分,然此據證人温正賢及張展誠均指訴歷歷,且觀諸證人高藝庭係由被告黃震軒介紹、被告黃震軒負責指導及陪同高藝庭前往銀行對保,被告黃震軒於本案中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均較温正賢等人重,被告黃震軒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較温正賢等人多,亦符常情,所辯尚非有據而難採信。 ⒏準此,可認被告黃震軒明知高藝庭資力不佳,卻負責招攬高藝庭充當人頭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並向高藝庭收取郵政儲簿存摺、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等原始資料,進而交付予張展誠、温正賢委託不詳人士進行變造,被告黃震軒復轉交變造後之不實資力資料予高藝庭,再指導高藝庭如何虛偽陳述,謊稱自己為直銷公司經理、收入優渥,另陪同高藝庭前往銀行對保,後續從中獲利1,320,000 元,而確實與同案被告温正賢等人構成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等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温正賢、黃震軒、江旻璋之事證明確,被告黃震軒、江旻璋上揭答辯均難採信,其等共同詐欺及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黃羣富、温正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 ⒉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0,000元提高至500,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後,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自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⒈同案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將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左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君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本,交由被告温正賢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加以修改及影印,曾冠愷則將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本,交由不詳人士予以修改及影印,使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正本及影本均與原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有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並影印影本,要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同案被告吳耀文、高藝庭與曾冠愷申貸時所行使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張、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張、財產歸屬資料2 張,其上均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前鎮稽徵所」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又該等文書乃同案被告吳耀文、高藝庭與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後交由被告温正賢委由偽造集團人士或曾冠愷交由不詳人士就報稅內容加以修改及影印,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要屬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温正賢、黃震軒、江旻璋及同案被告黃羣富、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共犯曾冠愷及偽造集團之不詳人士,就實施詐貸乙事,採取分工方式,由張展誠找尋詐貸目標,温正賢授意張展誠如何與觀音湖公司商談貸款額度,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則各與吳耀文、高藝庭、曾冠愷談妥當人頭之條件及意願,由吳耀文、高藝庭、曾冠愷擔任購買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不動產之購買者,温正賢並指示張展誠、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教導吳耀文、高藝庭、曾冠愷於與銀行對保時應如何應答,致使土地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予吳耀文、高藝庭、曾冠愷,再由温正賢負責分配報酬,可知被告温正賢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全部詐騙行為;被告黃震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詐騙行為;被告江旻璋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該次詐騙行為均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到詐貸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温正賢自應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全體共犯所為之詐騙行為全部負責;被告黃震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全體共犯所為該次詐騙行為負責;被告江旻璋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全體共犯所為詐騙行為負責無訛。 ㈣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温正賢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 次行使變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⑵郵局或銀行存摺內頁部分),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共3 罪。 ⒉核被告黃震軒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存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⑵郵局存摺內頁部分),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核被告江旻璋就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變造存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⑵郵局存摺內頁部分),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正賢、黃震軒、江旻璋就行使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一、㈢或一、㈡所示公、私文書均係成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⒌被告温正賢與同案被告黃羣富、張展誠、吳耀文、不詳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黃震軒與同案被告温正賢、張展誠、高藝庭、不詳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江旻璋與同案被告温正賢、張展誠、共犯曾冠愷、不詳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被告温正賢如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黃震軒如事實欄一、㈡及被告江旻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變造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温正賢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 次犯行;被告黃震軒如事實欄一、㈡;被告江旻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該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温正賢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温正賢、黃震軒、江旻璋等3 人之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温正賢、黃震軒、江旻璋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張展誠、黃羣富、吳耀文、高藝庭、共犯曾冠愷及偽造集團不詳人士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編號②、編號③所示文書,進而向土地銀行行使以詐貸,貸得之金額如附表編號①至③、編號②、編號③所示,不法獲利甚高,嗣經土地銀行拍賣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不動產取償後,其中就附表編號①則業已獲得全額清償,如附表編號②、③則尚未獲清償,(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或銀行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及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温正賢、江旻璋終能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被告温正賢、江旻璋均有幡然悔悟之心(惟被告江旻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温正賢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未育有子女、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被告黃震軒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子女;被告江旻璋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工作,離婚,育有子女及其等各所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暨於本案之分工範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温正賢所犯3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考量其所為3 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就被告黃震軒所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就被告江旻璋所犯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㈡本案被告江旻璋前雖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考量被告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請求給予緩刑,願意賠償土地銀行680,000 元,每月各給付15,000元予土地銀行,足認被告江旻璋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兼考量被告江旻璋迄今尚未賠償土地銀行所受財產損害,如因本案執行,土地銀行之求償卻益加困難,為使被告江旻璋得藉工作賠償土地銀行所受之損失,認被告江旻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江旻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判決誤引同條項第2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江旻璋應依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履行一定之負擔。 ㈢並說明: ⒈被告温正賢、黃震軒及江旻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温正賢、江旻璋、黃震軒與同案張展誠、黃羣富、吳耀文、高藝庭、共犯曾冠愷及偽造集團不詳人士共同為本案犯行後,共獲取楊龍昆退還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金額,核屬不法所得,自應諭知沒收: 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不法所得部分,考量本案被害人為土地銀行,而被告温正賢業自該不法所得中之373,206 元用於繳納貸款予土地銀行【計算式;245,754 +46,020+81,432=373,206 ,見原審第422 號卷第25、34、47頁及其背面】,核已實際發還予土地銀行,應予扣除。又被告温正賢與同案被告黃羣富、張展誠、吳耀文各所獲得之報酬為400,000 元、1,100,000 元、400,000 元、30,000元,業據被告温正賢坦認在卷(見原審第422 號卷第25頁、原審卷三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展誠、吳耀文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其餘651,794 元雖用於繳納相關規費【計算式:29,955,000-373,206 -400,000 -30,000-400,000 -1,100,000 =651,794 ),惟屬實施詐貸行為之成本,自不應扣除,應由被告温正賢與同案被告黃羣富、張展誠、吳耀文等4 人平均各負擔162,948 元【計算式:651,794 ÷4 =162,94 8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去除)】。是以,被告温正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為562,948 元【計算式:温正賢400,000 +162,948 =562,948 】。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不法所得部分,考量本案被害人為土地銀行,而被告温正賢業自該不法所得中之294,052 元用於繳納貸款予土地銀行【計算式;278,503 +15,549=294,052 ,見原審第422 號卷第25至26、34頁背面、47頁及其背面】,核已實際發還予土地銀行,應予扣除。又被告温正賢與同案被告張展誠、黃震軒、高藝庭各所獲得之報酬為400,000 元、400,000 元、1,320,000 元、50,000元,業據被告温正賢坦認並指證在卷(見原審第422 號卷第26、34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展誠、高藝庭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其餘485,948 元雖用於繳納相關規費【計算式:2,950,000 -294,052 -400,000 -50,000-400,000 -1,320,000 =485,948 ),惟屬實施詐貸行為之成本,自不應扣除,應由被告温正賢、黃震軒與同案被告張展誠、高藝庭等4 人平均各負擔121,487 元【計算式:485,948 ÷4 =121,48 7 】。是以,被告温正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為521,487 元【計算式:400,000 +121,487 =521,487 】。被告黃震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為1,441,487 元【計算式:1,320,000 +121,487 =1,441,487 】。 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不法所得部分,考量本案被害人為土地銀行,而被告温正賢業自該不法所得中之303,804 元用於繳納貸款予土地銀行【計算式;101,268 +101,268 +101,268 =303,804 ,見原審第422 號卷第26至27、36、47頁及其背面】,核已實際發還予土地銀行,應予扣除。又被告温正賢、江旻璋與同案被告張展誠、各所獲得之報酬為600,000 元、1,400,000 元、600,000 元,業據被告温正賢直承在卷(見原審第422 號卷第26至27、35頁背面、47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展誠、江旻璋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其餘326,196 元雖用於繳納相關規費【計算式:3,230,000 -303,804 -600,000 -600,000 -1,400,000 =326,196 ),惟屬實施詐貸行為之成本,自不應扣除,應由被告温正賢與同案被告張展誠、江旻璋、共犯曾冠愷等4 人平均各負擔81,549元【計算式:326,196 ÷4 =81,549】。是以,被 告温正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為681,549 元【計算式:600,000 +81,549=681,549 】。被告江旻璋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為1,481,549 元【計算式:1,400,000 +81,549=1,481,549 】。惟被告江旻璋業已願意賠償土地銀行680,000 元,且被告江旻璋部分尚以所獲得報酬1,400,000 元及自己之財產繳付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共計3,374,702 元,有土地銀行陳報狀可憑【計算式;1,027,060 +1,794,130 +514,934 +102,744 +176,904 +62,734-303,804 =3,374,702 ,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第174 至186 頁】,堪認被告江旻璋願意賠償土地銀行以填補損害,則就被告江旻璋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江旻璋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繳付國庫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江旻璋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江旻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考)。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變造公、私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土地銀行收受,則該等文書已非被告温正賢、江旻璋及黃震軒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就被告温正賢科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暨就被告江旻璋諭知上開附條件之緩刑等節(被告江旻璋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惟上開緩刑之理由並無變更)亦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温正賢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量刑過重,否認一、㈢部分犯行;被告黃震軒、江旻璋分別否認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分別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業已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包括未諭知沒收),如不致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則自可與刑之宣告分離處理,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即必影響後者而構成全部撤銷之理由,亦即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就被告黃震軒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黃震軒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 元,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1320000 元,並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違誤。被告黃震軒上訴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單就沒收追徵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同案被告張展誠、吳耀文、高藝庭、黃羣富等4 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謝政諭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七、被告温正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招攬人/ │變造之公、私文書 │行使左揭偽造公、私│貸款金額 │退還金額 │ │ │ │人頭 │ │文書日期/行使對象 │(新臺幣)│(新臺幣)│ ├──┼───────────┼────┼─────────┼─────────┼─────┼─────┤ │① │高雄市○○區○○街00號│黃羣富/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4月17日/ │1,946萬元 │295萬5仟元│ │ │ │吳耀文 │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黃世萍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⑵左營郵局00000000│ │ │ │ │ │ │ │442541號帳戶存摺內│ │ │ │ │ │ │ │頁明細 │ │ │ │ ├──┼───────────┼────┼─────────┼─────────┼─────┼─────┤ │② │高雄市○○區○○街00號│黃震軒/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6月13日/ │1,925萬元 │295萬元 │ │ │ │高藝庭 │ 局100年度綜合所 │劉永明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 │ 清單、財產歸屬資│ │ │ │ │ │ │ │ 料清單 │ │ │ │ │ │ │ │⑵高雄君毅郵局0041│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存摺內頁明細 │ │ │ │ ├──┼───────────┼────┼─────────┼─────────┼─────┼─────┤ │③ │高雄市○○區○○街00號│江旻璋/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7月9日/ │2,800萬元 │323萬元 │ │ │ │曾冠愷 │ 局100年度綜合所 │黃世萍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 │ 清單、財產歸屬資│ │ │ │ │ │ │ │ 料清單 │ │ │ │ │ │ │ │⑵中國信託銀行2075│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 摺內頁明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