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斌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瑞斌係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亞東公司)之業務員。洪伯宗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冒用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下稱璟碩公司)名義向亞東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3萬6330元預拌混凝土1 批(洪伯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時不知情之王瑞斌遂於105 年5 月19日依據洪伯宗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買方及付款人為璟碩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璟碩公司負責人吳孟真、賣方為亞東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1 份(共三聯,下稱本件訂購單)寄送予洪伯宗。洪伯宗即持璟碩公司之前業務合作時曾交付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分別在本件訂購單甲方(買方)蓋章欄、連帶保證人蓋章欄及付款人蓋章欄內,蓋用「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吳孟真」及「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並將本件訂購單第一聯及第三聯寄還亞東公司存執,第二聯由洪伯宗存執。嗣洪伯宗因深覺不妥,遂於105 年6 月間主動向王瑞斌表示其並無取得璟碩公司授權,亦非璟碩公司代表或業務員,惟王瑞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明知洪伯宗並未取得璟碩公司授權或同意,仍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持本件訂購單第一聯至洪伯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居所內,要求洪伯宗於訂購單上填寫付款人為洪伯宗之資料,復要求洪伯宗交付「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及璟碩公司負責人「吳孟真」之印章後,自行蓋印於訂購單甲方(買方)蓋章欄及連帶保證人蓋章欄內,偽造「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及「吳孟真」印文各1 枚,足生損害於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後因洪伯宗延遲支付貨款,亞東公司轉而向璟碩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經璟碩公司拒絕後,王瑞斌復於105 年12月27日將訂購單附於亞東公司對璟碩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案件(即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5972 號案件)民事起訴狀中,持交臺北地方法院以行使。因認被告王瑞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璟碩公司負責人吳孟真於偵查中指訴、洪伯宗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訂購單第一聯、第二聯、亞東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及民事起訴狀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洪伯宗來訂購水泥時出示記載「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字樣名片,又持璟碩公司大小章蓋印在訂購單上,故其相信洪伯宗係璟碩公司的代表,其只是亞東公司業務員,對於洪伯宗與璟碩公司內部關係並不清楚,況洪伯宗之後亦未告知無權蓋用璟碩公司大小章,亦未說要更正訂購單上買方名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洪伯宗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買方及付款人為璟碩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璟碩公司負責人吳孟真、賣方為亞東公司之本件訂購單1 份,並交予洪伯宗蓋印上開璟碩公司前揭印文;嗣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持訂購單第一聯至洪伯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由洪伯宗於訂購單上填寫付款人為洪伯宗之資料,並由洪伯宗交付璟碩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孟真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後,自行蓋印於訂購單之甲方(買方)蓋章欄及連帶保證人蓋章欄內;後因洪伯宗延遲支付貨款,亞東公司轉而向璟碩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經璟碩公司拒絕後,亞東公司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將訂購單附於亞東公司對璟碩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案件民事起訴狀中,持以向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洪伯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16、49、59至60、72至73頁;原審訴字卷第90頁反面至91、92、93頁反面至94頁),並有洪伯宗提出之名片、本件訂購單第一聯、第二聯、民事起訴狀、亞東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亞東公司開立之發票(2 紙)及亞東公司大順廠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正反面、17、22至28、29、30至31、66頁正反面、80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雖持璟碩公司大小章重複蓋印於訂購單第一聯,並將該重複蓋印後之訂購單第一聯附於亞東公司對璟碩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案件民事起訴狀,持以向臺北地方法院行使,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洪伯宗未取得璟碩公司授權或同意而使用該公司大小章,而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本件應釐清者,係被告是否明知洪伯宗未經璟碩公司授權或同意,仍於上開時、地持洪伯宗所交付之璟碩公司大小章重複蓋印於訂購單第一聯而行使。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洪伯宗關於「其曾向被告表示其並未經璟碩公司授權可使用該公司大小印章」之相關證述,惟查: ⒈證人洪伯宗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其並非有權使用璟碩公司大、小章一事,其歷次證詞如下:①證人洪伯宗於106 年4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本件買方是璟碩公司,其與被告接洽訂購水泥時,只有給被告看名片(按:即指他卷第17頁所示名片),我的名片上有寫璟碩營造,因為其幾年前曾經是璟碩公司的協力廠商,被告並不知道,結果被告就將訂購單買方記載為璟碩公司,其看到後想說寫錯就寫錯了,也沒有去更改,其向被告接洽訂購預拌混凝土時,實際上已經不是璟碩公司的協力廠商等語(見他卷第16頁)。②再於106 年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當時向被告接洽訂購水泥時,誤用以前的名片給亞東公司,亞東公司應該不知道其不是璟碩公司的代表等語(見他卷第49頁)。③又於106 年7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一開始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時,亞東公司並不知道其並非璟碩公司的代表,但訂購單簽訂並於第一次出貨後,其有要求要更名,被告有問璟碩公司知不知道其以該公司名義訂貨的事,其有跟被告說璟碩公司不知道,後來被告有再拿訂購單第一聯至其住處第二次蓋用璟碩公司印章,其當時有「間接」跟被告說其非璟碩公司的代表等語(見他卷第59至61頁)。④另於106 年7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時,並沒有說其代表璟碩公司,因為其給被告的名片是伊在璟碩公司使用的舊名片,上面印有璟碩公司的名稱,後來因為被告將訂購單寄來時上面已經打好璟碩公司的資料,其因為急著出貨,就先蓋用璟碩公司的大小章在訂購單上,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意識到其並非璟碩公司的代表,其在訂單完成、第一次出貨後,有跟被告說要將訂購單上記載的買方更名,之後被告再持訂購單至其住處蓋用璟碩公司的印章時,被告就已經知道其不是璟碩公司的代表,其跟被告說要更改訂購單的名稱後,其以為他會寄空白的訂購單給其自己填寫,但被告都沒有寄過來,其也沒有跟被告說其要將訂購單更改為什麼名稱等語(見他卷第72至73頁、第75頁)。⑤嗣於107 年11月22日原審證稱:其當時是找被告向亞東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其沒有告知被告是璟碩公司的代表,只有遞名片給他,隔幾天他就以郵寄的方式將訂購單寄給其,被告沒有問其是哪家公司,其跟被告談完價錢並遞名片給他,其就回去了,後來因為急著出貨,就先蓋用璟碩公司的大、小章在訂購單上,其在第一次出貨後,有跟被告說用「璟碩公司」不太適合,要更名,並要更名為「品嘉工程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至92頁)。 ⒉觀諸上開證人洪伯宗歷次證述,可知其於案發初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上開①、②),並未主動提及其於訂購單簽訂完成,並於第一次出貨後,曾向被告要求訂購單欲更名一事,惟於106 年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上開②),經檢察事務官諭知其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檢察官授權同意為緩起訴處分後(見他卷第51頁),隨即於次一期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上開③),當庭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其於亞東公司第一次出貨後,曾向被告要求將訂購單買方名稱更名(見他卷第63至64頁),則證人洪伯宗於得悉其將受緩起訴處分後,旋於偵查中主動提及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雖尚難執此即認證人洪伯宗之證詞全無可信,惟就該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未能於案發初始即主動供出,已啟人疑竇。參以,證人洪伯宗與被告接洽訂購預拌混凝土之交易模式,乃由被告將已繕打買方名稱等相關資料之空白訂購單,寄送予洪伯宗蓋印璟碩公司大小章,此為洪伯宗所明知,然觀之洪伯宗上開於106 年7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知其雖證述曾向被告提及要將訂購單買方名稱更名,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將訂購單更改為什麼名稱,詎其於107 年11月22日原審,竟改口證稱其曾向被告表示欲將訂購單買方名稱更名為「品嘉工程行」,可知證人洪伯宗就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後齟齬而有不一;又證人洪伯宗於為上開證述時,因其於收受亞東公司交付之水泥後,遲未如期支付貨款予亞東公司,經亞東公司對璟碩公司訴請給付貨款;且本件洪伯宗所證各節,涉及其有無擅自冒用璟碩公司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等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故以其處於利害關係人之角色觀之,其上開所述關於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內容,已難排除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逕予採信。 ⒊再者,依證人洪伯宗上開所述,其於亞東公司第一次出貨後,即向被告表示欲將訂購單買方名稱更名,惟亞東公司第一次出貨予洪伯宗係105 年5 月27日,此有亞東公司大順廠發貨日報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6頁),經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洪伯宗證詞及亞東公司發貨日報表,倘證人洪伯宗所述「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後即知其非璟碩公司代表」一事屬實,衡情被告於亞東公司第一次出貨後,應即暫緩出貨,待釐清本件交易之買方為何人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出貨,以避免亞東公司因無法順利收款而受有損害;惟稽之上開亞東公司發貨日報表,可知亞東公司直至105年9月24日仍繼續出貨予證人洪伯宗,被告又豈會於洪伯宗告知訂購單之買方名稱尚應更正後,仍不顧上情,執意依訂購單之約定出貨,任由亞東公司蒙受可能之損失,足見證人洪伯宗此部分所述,顯悖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按:依被告及洪伯宗之歷次供述及案卷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件被告與洪伯宗有共謀向亞東公司詐取預拌混凝土)。佐以,證人洪伯宗於原審就其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時間一再供稱:其向亞東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之時間並非105年,而是103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核與訂購單所載訂購日期「105年5月19日」不符(見他卷第17頁);且證人洪伯宗於106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前揭同一事項供稱:其係於105年5月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等語(見他卷第59頁),則證人洪伯宗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就其係於何時向亞東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之其親身經歷之事,竟於原審翻異前詞,並反於卷存訂購單之記載而為證述,足徵證人洪伯宗之證詞可信性甚低。 ⒋基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洪伯宗從未向其提及欲更正訂購單的買方名稱等情,且證人洪伯宗關於其有向被告告知其未經璟碩公司授權等詞又存有上述之瑕疵,故證人洪伯宗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確有疑義,尚難逕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持訂購單第一聯至洪伯宗住處,持洪伯宗交付之璟碩公司大小章重複蓋於訂購單之甲方(買方)蓋章欄及連帶保證人蓋章欄時,是否知悉洪伯宗無權使用該印章部分,爰說明如下: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洪伯宗之交易過程,證人洪伯宗與被告接洽時之客觀情狀為:⑴證人洪伯宗於向被告接洽訂購預拌混凝土之際,曾向被告遞上載有「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等字樣之名片,且前揭字樣乃記載於該名片之抬頭(見他卷第17頁);⑵被告將已事先記載璟碩公司相關資料之空白訂購單交予證人洪伯宗後,證人洪伯宗即將已蓋印璟碩公司大小章之訂購單郵寄返還予被告;⑶嗣被告依證人洪伯宗所訂購預拌混凝土,單就105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24日送貨至洪伯宗指定地點時,其中經證人洪伯宗親自簽收共計8 次,此有亞東公司大順廠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2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2至28頁);⑷證人洪伯宗於亞東公司送貨後初始均正常付款,此據證人洪伯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當時付款正常等語(見他卷第73頁),以及於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5972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其原本付款很正常,後來因為財務狀況付不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75頁)。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洪伯宗之本件預拌混凝土交易過程之客觀情狀,可知證人洪伯宗出示抬頭載有璟碩公司名稱之名片予被告,且將已蓋印璟碩公司大小章之訂購單寄送予被告,並於亞東公司依約送貨時親自簽收共8 次(按:同一日有數紙《批》送貨單),又證人洪伯宗於交易過程前期,均依約正常付款,則以一般理性謹慎之第三人於上開客觀情狀下,亦不致懷疑證人洪伯宗實際上並未經璟碩公司之授權無誤。 ⒉本件洪伯宗所持蓋於訂購單之璟碩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均係真正,且係吳孟真於數年前交付予洪伯宗等情,業據證人吳孟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98頁),而徵之常理,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乃攸關公司營運之重要物品,舉凡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立契約、變更公司登記等,非無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實難以竟其功,而本件證人洪伯宗竟由證人吳孟真於數年前即交付璟碩公司大小章並持有迄今,由此足徵證人洪伯宗與璟碩公司間關係甚密,且極受證人吳孟真之信賴,始可能持有璟碩公司之大小章數年之久。雖證人吳孟真於原審證稱:因為之前璟碩公司與洪伯宗有合作過一個案子,當時為了請款方便,有刻一副璟碩公司的印章給他,事後伊有跟洪伯宗要,但他沒有還給其,其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反面),然證人吳孟真身為璟碩公司負責人,竟對於該公司之大小章抱持縱未取回亦無所謂之如此輕忽態度,顯與常理有悖,自不足以推翻前開就證人洪伯宗與璟碩公司關係密切之認定,則被告依其與證人洪伯宗之交易情節,誤信洪伯宗確係有權代表璟碩公司訂購本件預拌混凝土,亦非有何顯悖於常理之處。 ⒊況且,證人即亞東公司高雄廠之負責人吳佳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混凝土事業是微利事業,訂貨者親自到場訂貨,而且出示名片、合約書(意指本件訂購單)也用印過來(即指蓋印璟碩公司大小章),其他客戶也是這樣來訂貨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可知亞東水泥對於親自到現場訂購預拌混凝土之客戶,只要能夠蓋用公司之大小章於訂購單上者,並不會另外再向訂購單上所記載之買方客戶再為訂購真意之重複確認無疑。而觀諸本件被告與證人洪伯宗接洽之交易過程中,被告雖未就證人洪伯宗之身分再次向璟碩公司確認,然此核與上開證人吳佳憲關於亞東公司向來之交易模式相符(即客戶只要到現場出示名片訂貨,並於日後可將欲訂購預拌混凝土買方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亞東公司所製作訂購單上即可),可見被告與證人洪伯宗之交易模式,雖未向璟碩公司確認本件交易之真實性,然與亞東公司之交易習慣無悖,故尚難以被告未曾向璟碩公司確認證人洪伯宗是否有權代表璟碩公司訂購本件預拌混凝土,即逕予反面推論被告知悉證人洪伯宗未獲璟碩公司之授權。 ⒋基上,本件交易過程中,因洪伯宗出示前揭列載璟碩公司之名片,並得蓋印璟碩公司大小章,於上述亞東公司出貨期間內計有8 次(批)即親自簽收,且於交易初期能依約付款予亞東公司,則以一般理性之人於此客觀情狀下,應不致懷疑洪伯宗並非有權代表璟碩公司之人;又縱使被告於訂約及履約過程中未進一步與璟碩公司聯繫,就本件交易過程容有疏失,此部分充其量祇是亞東公司可能因此蒙受貨款可能無法順利完全收回之財產上不利益而已;然此與被告於訂約及履約過程中是否知悉洪伯宗有無經過璟碩公司授權或同意,純屬二事,在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洪伯宗與璟碩公司之內部關係,逕執此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就本件事證而言,稍嫌速斷。易言之,縱被告於交易之初或洪伯宗未能依約付款之際,未另向璟碩公司聯繫查明,而有有交易上疏失,惟依卷內證據亦只能評價為「無認識之過失」,尚乏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有「不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甚明。 ㈣、又查,被告上開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於本院供稱係105 年12月2 日),持洪伯宗所交付璟碩公司大小章,重複蓋印於本件訂購單第一聯之舉,外觀上似有啟人疑竇之處,惟此部分缺乏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有不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已如上述,且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原本第一次蓋印不清楚,其就請洪伯宗再加蓋清楚,而補蓋印章時,洪伯宗已有遲延付款的情形,至於加上洪伯宗簽名為付款人部分,是洪伯宗自己提出來的,當時其只是認為第一次用印不清楚,怕日後債權無法收回,站在公司的角度就是要力求合約書的完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佐以,被告與洪伯宗之交易過程,被告既係亞東公司本件交易之業務人員,發覺訂購單蓋印不清,為避免日後因印章蓋印不清而致亞東公司遭受損失,央請洪伯宗再將訂購單第一聯之璟碩公司大小章蓋印清楚(按:在交易之初即由洪伯宗在訂購單上蓋用璟碩公司大小章,茲因印文不清晰而再重複用印;參見他卷第21頁訂購單),乃人之常情,況且此次重複用印,並無創設或變更原契約之法律效力,被告及亞東公司並不會因此而獲取原契約(即本件訂購單)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 ⒉至亞東公司因本件買賣而訴請璟碩公司給付貨款事件,雖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定本件洪伯宗於向被告洽訂預拌混凝土之交易過程,難認洪伯宗符合民法表見代理要件(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6頁)。惟證人洪伯宗就本件交易是否合於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與本件被告是否明知洪伯宗有無得璟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為本件預拌混凝土交易,係屬不同之刑民事案件,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二者所適用之就法律要件迥異,斷不得僅憑該民事判決之結果,即認被告有對於洪伯宗與璟碩公司間之內容關係已有認識,並進而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再者,洪伯宗於本件貨款無法繼續給付予亞東公司後,委請劉明雄於106 年4 月24日與亞東公司交涉還款事宜時,劉明雄於言談中表示:被告與璟碩公司(負責人吳孟真)一方成員是好的朋友,都一起包工程,合作過數十年,之前雙方合作過二、三十年,吳孟真有牌,這個(洪伯宗)沒牌,所以他不能開發票,要向吳孟真他們借等語,此有劉明雄與亞東公司科長李宜鴻等人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洪伯宗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稱:我是向璟碩公司「借牌」,璟碩公司的章,是很多年前,我經過璟碩公司授權而取得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8 頁),並有上開併載「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品嘉工程行(泥作工程)」之名片可參(見他卷第17頁)。足見洪伯宗於本件訂購預拌混凝土之前,與璟碩公司間已有多年合作往來關係,璟碩公司甚至將其公司大小章交由洪伯宗長期持有,且於105 年底,洪伯宗無法如期給付本件預拌混凝土交易之貨款後,亞東公司已於105 年12月16日向璟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另提出給付貨款訴訟,於璟碩公司已明確知悉洪伯宗持有其公司大小章而衍生本件交易糾紛暨相關刑民事訴訟,仍未見公司負責人吳孟真積極向洪伯宗取回公司大小章,或另尋報警、訴訟等方式向被告索回,以杜絕爭議,反而由洪伯宗繼續持有該公司大小章,迄至本件原審判決(108 年2 月21日)後,始由洪伯宗持至吳孟真住處管理室交還(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之證人吳孟真筆錄),此與一般人於發現其公司大小章遭人冒用之反應迥異,益見其等內部關係為何(如借牌等),實非一般外人所能輕易知悉。參以,證人洪伯宗於本院證稱:其於105 年間與亞東公司為本件交易時,資金上有點緊,當時急著要用貨(預拌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且證人洪伯宗於訂約時,明知名片上有印載璟碩公司名稱,卻未將璟碩公司之名稱刪除或當場表示本件僅係以其個人(或品嘉工程行)名義購買之意旨,顯係有意使被告信其為璟碩公司之代表甚明;否則,若亞東公司知其資金調度已吃緊,且係以個人名義訂購,則為確保債權獲償,應不會輕易同意簽約或貿然出貨;同理,證人洪伯宗既為確保亞東公司能如期出貨以便配合其工程進度,而刻意出示有璟碩公司名稱之名片訂貨,之後並主動在訂購單上蓋用璟碩公司大小印章後,於履約中,在亞東公司尚未出貨完畢之前,豈會突然主動向被告表明其係無權使用本件璟碩公司大小章,徒增亞東公司中途斷貨,導致其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之窘境。因此,證人洪伯宗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訂購單簽訂並於亞東公司第1 次出貨(即105 年5 月27日)後,其有要求要更名云云(按:此為被告所否認),非但與其當時急於取得預拌混凝土使用之意旨相違,且悖於經驗法則,顯係御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參以,被告依洪伯宗所提供資料,製作買方及付款人為璟碩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璟碩公司負責人吳孟真、賣方為亞東公司之本件訂購單交予洪伯宗後,洪伯宗既自行蓋印璟碩公司大小章,嗣後亞東公司既已分別於105 年2 月27日、6 月6 日、6 月30日、7 月21日、8 月9 日、9 月2 日及24日出貨,並發立亞東公司名義之發票予洪伯宗,且洪伯宗亦已支付前4 期貨款(見原審審訴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29頁),則雙方對於此契約當事人之相關交易模式,已有一定之信賴,故縱洪伯宗嗣後果真提出更名之要求(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以亞東公司係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關於公司與客戶間之簽約、開立發票、出貨及催收等,均有一套標準作業流程,倘無具體特殊情事,斷無容許公司業務人員片面與客戶私自隨意更改,今亞東公司之簽約(訂購書)、開立發票、發貨日報表及送貨單等,既均以璟碩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方式為之,則於洪伯宗尚未提供擬更名之對象及方式提出具體方案,以及後續之公司發票及貨款等相關權利義務如何辦理變更、相續或承繼之前,僅以洪伯宗個人之嗣後片面之詞(按:洪伯宗於本院證稱其並未邀同被告前往璟碩公司敘明其無權使用印章,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洪伯宗就其偽造文書等犯行已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見本院卷第88頁),即苛求被告應竭盡查證義務,並以被告未能查證及配合更名(按:洪伯宗既未提出具體方案又如何更名),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洪伯宗擅自使用璟碩公司大小章一事,已有認識,進而課以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顯非事理之平。何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要求洪伯宗再予蓋印之際,已知悉洪伯宗並非有權使用璟碩公司大小章之人,縱被告上揭所辯不成立、前後稍有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洪伯宗於偵查中雖未特定更名為「品嘉工程行」,然就曾要求被告就訂購單更名一事,則與其於原審所證並無出入,原判決卻不採信證人洪伯宗關於有告知被告其未獲璟碩公司授權之陳述,已非妥適;又上開名片上之電話及住址均非璟碩公司之正確電話及住址,而被告製作之訂購單卻記載該公司正確之電話及地址,且付款地係洪伯宗住處而非璟碩公司,洪伯宗又未提出璟碩公司授權書,被告於洪伯宗無法依約付款時,竟未與璟碩公司連繫,反要求洪伯宗於訂購單上以個人名義加記於訂購單,並開立2 紙本票擔保,被告當時應已知悉洪伯宗未能代表璟碩公司;另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要求訂購單上加記洪伯宗為付款人,並令洪伯宗以個人名義開立2 紙本票,原判決就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證未予評價,亦有違誤云云。然查:證人洪伯宗證述其於簽訂訂購單、亞東公司第1 次出貨後,有要求要被告更名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且縱洪伯宗果真提出更名要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洪伯宗擅自使用璟碩公司大小章一事,已有認識,已詳如前述。又洪伯宗遞交被告之名片所載電話及住址雖非璟碩公司之電話及住址,因被告(亞東公司)後續既為製作本件訂購單及開立發票等事宜,需有璟碩公司相關正確登記資料(如公司正式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及統一編號等),始能填載,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其去查詢璟碩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而填載等語,即非無據,此由洪伯宗所遞交之名片並無璟碩公司之統一編號等項即明,況被告嗣依璟碩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填載於訂購單寄予洪伯宗,洪伯宗並未提出異議、或將訂購單退回亞東公司重新填製,反而持璟碩公司大小章用印後寄回亞東公司存參,更足令被告相信洪伯宗確係有權代表璟碩公司無訛。另被告於洪伯宗無法依約付款後,洪伯宗另於訂購單上以其名義加記及開立2 紙本票擔保部分,既係洪伯宗於無法如期給付貨款後,本於自由意識之情況下所為,且有益於亞東公司,基於確保亞東公司確能收到貨款,無論此部分係「被告主動要求洪伯宗」、或如被告所辯「洪伯宗以璟碩公司代表與亞東公司簽約,嗣無法如期付款,表示若亞東公司不放心,願以個人名義開票給亞東公司擔保」,就被告站在業務人員立場而言,當然樂見其成(按:並未免除璟碩公司債務);然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亦難執此即認被告當時就洪伯宗未經璟碩公司授權一事,已有認識,仍蓄意為之(按:被告並未偽造吳孟真為本件付款人)。又檢察官既認洪伯宗於105 年12月2 日所簽發2 紙本票,就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為重要,自應於起訴書內載明;惟稽之起訴書,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上開2 紙本票列為本件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故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難認有何不當;況此部分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 ㈥、從而,本件並無適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洪伯宗未經璟碩公司授權,仍持洪伯宗所交付之璟碩公司大小章蓋於訂購單第一聯,並進而持以向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此,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