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鴻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普 (原名黃莆庭)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唐雨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莛益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丁○○(其等均民國86年2 月出生,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陳○龍(87年1 月生)、陳○汶(87年4 月生)均就讀○○高中(詳卷)並相互結識,陳○龍則透過網路與少年王○彬(88年1 月生)結識;戊○○為王○彬逃家期間結識之朋友並在外同居,知悉王○彬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王○彬積欠陳○龍債務,陳○龍欲命王○彬以不法方式取得現金清償債務,陳○龍乃與王○彬、陳○汶(陳○龍、王○彬、陳○汶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丁○○、己○○、戊○○共同或各別為下列行為:㈠王○彬、陳○龍、陳○汶、己○○、丁○○共同強盜「源豐加油站」部分: 王○彬、陳○龍、陳○汶、己○○、丁○○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群聚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昌富街口之公園(下稱陳○龍住處之公園),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龍指示王○彬強盜財物,其等再於同日2 時13分許,移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304 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前討論強盜細節,因己○○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源豐加油站」(下稱源豐加油站)工作,故己○○提議王○彬持刀至「源豐加油站」強盜,丁○○、陳○汶則指導王○彬如何強盜,陳○龍、丁○○另共同至他處由陳○龍出錢購買水果刀1 把、黃色手提袋1 只,再由丁○○交予王○彬供其強盜使用,丁○○並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防止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查扣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其等謀議既定,王○彬即自萊爾富超商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源豐加油站」附近下車,於同日2 時50分步行至「源豐加油站」,從黃色手提袋內取出水果刀指向加油站員工楊育昇腹部(距離約5 公分)表示要搶劫,並取走楊育昇之行動電話,楊育昇因而不能抗拒,交付新臺幣(下同)10,165元予王○彬。王○彬得手後歸還楊育昇行動電話,即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操作機器呼叫計程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下車,於同日3 時7 分使用號碼00-0000000 0號公共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至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滯洪池公園(下稱滯洪池公園)碰面,陳○龍則與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會合,王○彬並將贓款一半交予陳○龍,陳○龍再朋分予陳○汶、丁○○、己○○花用。 ㈡王○彬、陳○龍、陳○汶、丁○○、戊○○共同強盜「全家超商」部分: 因王○彬積欠陳○龍之債務未清償完畢,陳○龍乃命王○彬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賓盛汽車商行」(下稱賓盛車行)見面商討還債,復因戊○○當時與逃家之王○彬同住,戊○○故於104 年10月14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賓盛車行」與陳○龍、陳○汶、丁○○碰面,王○彬、陳○龍、陳○汶、丁○○、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龍、丁○○提議王○彬強盜超商,丁○○並收走王○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防止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查獲其他共犯,其等謀議既定,王○彬即攜帶陳○龍、丁○○前日交付之黃色手提袋、水果刀,由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下車,戊○○即先行離去,由王○彬於同日3 時50分許獨自進入超商,對店員趙仁智表示搶劫,並將置於黃色手提袋內之水果刀取出露出約10公分,趙仁智因而不能抗拒,任由王○彬取走收銀機之現金16,000元,王○彬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在高雄市立志中學附近之便利超商下車,王○彬再聯繫戊○○搭載其至滯洪池公園,王○彬於同日4 時6 分許,另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滯洪池公園碰面,嗣戊○○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於同日4 時9 分許抵達滯洪池公園,同日4 時11分陳○龍則與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戊○○會合,王○彬將贓款一半交予陳○龍,陳○龍再朋分予陳○汶、丁○○。 ㈢王○彬、陳○龍、陳○汶、丁○○、戊○○共同強盜「源豐加油站」部分: 陳○龍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致電予王○彬要求見面,戊○○即於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陳○龍住處之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滯洪池公園)與陳○龍、陳○汶、丁○○見面,王○彬、陳○龍、陳○汶、丁○○、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龍提議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並指示戊○○騎乘機車至「源豐加油站」外等候接應王○彬,丁○○則收走王○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防止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循線查獲其他共犯。其等謀議既定,王○彬即攜帶陳○龍、丁○○先前交付之黃色手提袋、水果刀,於同日3 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呼叫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3 時30分許下車步入「源豐加油站」,持水果刀向加油站員工黃韋翔表示要搶劫,黃韋翔因而不能抗拒,交付收銀機現金4,521 元,王○彬復持刀抵住黃韋翔後背,要求黃韋翔帶其至2 樓辦公室拿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期間黃韋翔表示不願意,王○彬即手拍(起訴書贅載腳踢)黃韋翔(未成傷),黃韋翔因而不能抗拒,打開保險箱將現金67,050元放入王○彬攜帶之黃色手提袋內,王○彬得手旋即逃逸,並由在「源豐加油站」外等候之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接應離去,王○彬於同日4 時27分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陳○龍、陳○汶、丁○○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旁天橋見面,王○彬將贓款一半交予陳○龍,由陳○龍朋分予陳○汶、丁○○。 ㈣王○彬、陳○龍、丁○○、戊○○共同恐嚇取財「乙○○○○」、建興路51號「甲○○○○」、強盜莊敬路146 號「甲○○○○」部分: 104 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陳○龍致電予王○彬要求見面,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陳○龍住處之公園與陳○龍、丁○○會合。陳○龍、丁○○、王○彬、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龍指示王○彬以強盜或恐嚇取財超商或加油站之方式取得現金100,000 元,戊○○則負責騎乘機車搭載、接應王○彬,丁○○則提供號碼758-HVF 號車牌1 面(李靜雯所有,於104 年9 月間機車因車禍毀損,棄置於路邊)及三角扳手予戊○○,供戊○○更換機車車牌,躲避員警查緝,丁○○另收走戊○○之行動電話,防止戊○○與他人聯繫。其等謀議既定,王○彬則攜帶陳○龍、丁○○先前交付之水果刀,由戊○○騎乘懸掛號碼OOO-OOO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王○彬,分別為下列恐嚇取財及強盜行為: ⒈於同日3 時30分許,戊○○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乙○○○○」下車,王○彬步入該加油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起訴書誤載為黃色手提袋)內,佯裝持有武器,向員工林奕岑表示搶劫,林奕岑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現金5,750 元,王○彬得手旋即逃逸,由戊○○以機車接應離去。 ⒉於同日4 時8 分許,戊○○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甲○○○○」下車,王○彬進入店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起訴書誤載為黃色手提袋)內,佯裝持有武器,向店員陳韋智表示搶劫,陳韋智因而心生畏懼,然陳韋智以店內無現金之詞推託,王○彬而未得手現金,由戊○○以機車接應離開。 ⒊於同日4 時30分許,戊○○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甲○○○○」下車,王○彬進入店內,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對店員少年郭○志(87年3 月生)表示搶劫,並打開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起訴書誤載為黃色手提袋),露出背包內刀子之刀柄,郭○志因而不能抗拒,交付收銀機現金8,000 元,王○彬得手後旋即逃逸,並由戊○○以機車接應逃逸。嗣於同日4 時45分許,陳○龍及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戊○○見面,王○彬搶得之贓款共計13,750元(即5,750 元+8,000 元=13,750元),王○彬自行保留5,000 元,其餘則交予陳○龍。 二、嗣「源豐加油站」員工楊育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源豐加油站」、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王○彬、陳○龍、陳○汶、丁○○、己○○、戊○○,並於104 年10月17日0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龍住處之公園(即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昌富街口)拘提王○彬、陳○龍、丁○○、己○○、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育昇、趙仁智、林奕岑、陳韋智及郭○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更正部分: 本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王○彬強盜金額,起訴書原分別記載為10,000元、約60,000元,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參酌原審卷存之「源豐加油站」出具之營業損失明細(原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更正王○彬強盜金額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6 頁),檢察官上開更正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原審爰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而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⒉證人戊○○、王○彬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過程陳述明確,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戊○○就何人有參與討論強盜內容等情節,答以:以警詢筆錄為主,詳細內容我現在記不得了(原審卷二第141 頁、第136 頁背面),證人王○彬於原審審理時,就交互詰問所有提問,幾乎均答以:「我忘記了」、「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07 頁反面以下)。審酌證人戊○○、王○彬於警詢所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上開陳述前後不符之情(警詢中陳述詳述,原審審理中已不記得),惟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甚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於警詢陳述時,較無來自同庭被告丁○○、己○○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丁○○、己○○之動機,且其等警詢所述之內容,與其他相關補強證據亦相符合(詳後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較,足認證人戊○○、王○彬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戊○○、王○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己○○、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共犯陳○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縱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少年王○彬、陳○龍、陳○汶犯罪部分,其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年法院)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6頁),並經原審調閱少年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992號卷(下稱少調卷)、105年度少訴字第15號卷(下稱少訴卷)核閱無訛,是本判決所稱之少年案件,係指上開案件。又被告丁○○、己○○、戊○○及共犯王○彬、陳○龍、陳○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稱之「親水公園」,經查詢應係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之「滯洪池公園」,此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少調卷三第15頁),且被告丁○○、己○○、戊○○於原審中亦表示其等製作筆錄所提及之親水公園即是滯洪池公園(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是本判決皆以滯洪池公園稱之,先予說明。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固承認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與陳○龍、王○彬、陳○汶群聚在陳○龍住處之公園,之後再移至萊爾富超商前,嗣王○彬搭乘計程車離開萊爾富超商,其等於同日凌晨3 時許,再騎乘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碰面等情,然彼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我的機車被偷走,所以104 年10月間我都給陳○龍載,他去哪我就跟著去哪,我事前、事後都不知道王○彬要去強盜云云;被告己○○辯稱:在陳○龍住處的公園時,王○彬跟我借了1,000 元,之後大家到萊爾富超商聊天,王○彬有事先走,我不知道王○彬要做什麼,後來丁○○說要去滯洪池公園,我就一起去,王○彬有還我1,000 元,但我不知道是王○彬強盜得來的錢云云。 ㈡經查,少年陳○龍、陳○汶、被告丁○○、己○○均就讀○○高中並相互結識,陳○龍則是透過網路結識少年王○彬;另被告丁○○、己○○原不認識王○彬,其等係因陳○龍之故而知悉王○彬等情,此據證人陳○龍於原審證稱:丁○○、己○○、陳○汶都是我高中同學,王○彬是我在網路職棒簽賭認識的,丁○○不認識王○彬,己○○也是因為我才認識王○彬等語(原審卷二第154 頁、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5 頁)、證人王○彬於原審證稱:我跟丁○○不熟,我會認識己○○是因為陳○龍的關係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第122 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陳稱:我跟陳○龍、己○○、陳○汶是高中同學,我不認識王○彬,是因為陳○龍才知道王○彬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被告己○○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供稱:我跟王○彬不熟,只是認識等語相符(聲羈卷第16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㈢陳○龍、王○彬、陳○汶、被告丁○○、己○○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群聚在陳○龍住處之公園,於同日2 時13分許再移至萊爾富超商;嗣王○彬攜帶黃色手提袋、水果刀自萊爾富超商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源豐加油站」附近,於同日2 時50分步行至「源豐加油站」,持水果刀對加油站員工楊育昇強盜取得現金10,165元;王○彬得手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操作機器呼叫計程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下車,於同日3 時7 分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陳○龍與被告丁○○即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碰面等情,業據被告丁○○、己○○供認在卷(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第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 頁),且其等對於王○彬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共犯王○彬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我在公園跟陳○龍、陳○汶、丁○○、己○○碰面,之後大家移去超商,後來我帶著袋子跟刀子坐計程車去「源豐加油站」對店員行搶,搶完後我再坐計程車到一個公園跟他們碰面等語(偵卷第105 頁)、於少年案件中證稱:我強盜時是先拿走被害人的手機,亮出刀子說我要搶劫,我搶到以後就有還被害人手機等語(少調卷二第114 頁)。 ⒉證人即共犯陳○汶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我、王○彬、陳○龍、丁○○在陳○龍住處的公園,後來大家改至萊爾富超商,己○○也在,之後王○彬坐計程車離開,大家再到滯洪池公園碰面等語(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⒊證人即源豐加油站員工楊育昇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2 時50分許我在「源豐加油站」工作,遭陌生男子搶劫,金額約10,000元等語(警卷第35頁、第35頁反面)、於少年案件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凌晨我在「源豐加油站」工作,有名男子從黃色袋子拿出1 把刀指著我的肚子,距離我肚子約5 公分,對方說要搶劫,又拿走我的手機,我很害怕不敢反抗,所以就拿錢給他等語(少調卷一第158 頁)。 ⒋又被告丁○○、己○○與王○彬、陳○龍、陳○汶群聚在萊爾富超商,嗣王○彬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源豐加油站」強盜,強盜完畢後再至全家超商操作機器呼叫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統一超商下車,於同日3 時7 分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彬再搭乘計程車至滯洪池公園附近下車,陳○龍則與被告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碰面等情,業據員警調閱萊爾富超商、「源豐加油站」、全家超商、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3至第72頁),並有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號碼00-0000000 0號公共電話申設地點查詢資料(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附卷可憑。另「源豐加油站」於員工楊育昇遭強盜後清查當日損失,經確認損失現金金額為10,165元,此經證人即「源豐加油站」站長陳秀雅於少年案件中證述在卷(少訴卷第150 頁),並提出「源豐加油站」營業損失明細為憑(原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 ⒌綜上,王○彬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以及被告丁○○、己○○於王○彬強盜前、後均有與王○彬碰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丁○○就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認:當天我及陳○龍、己○○、陳○汶在萊爾富超商與王○彬碰面,陳○龍向王○彬討債,我開玩笑跟王○彬說如果還不出錢,那就去搶好了等語(警卷第32頁)、於原審中供認:104 年10月13日在萊爾富超商聊天的時候,陳○龍說要買東西給王○彬,所以載我一起去雜貨店,我看到陳○龍買了一個黃色提袋,回到萊爾富超商時,我就將袋子拿給王○彬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第69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源豐加油站」搶案是陳○龍主導的,陳○龍知道我以前有搶劫過,所以提議叫我再去搶,陳○龍、陳○汶、己○○、丁○○教我怎麼搶錢,我犯案前手機要交給丁○○,因為他怕我被警察抓到,如果警察查我的手機就會抓到他們,所以我每次犯案前都要把手機交給丁○○,我們是在萊爾富超商前討論行搶的內容,本次我搶到錢以後,我就用公共電話打給丁○○說拿到錢了,現在過去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因為玩球板以及買毒品而欠陳○龍錢,陳○龍就叫我去搶,在公園時,陳○龍、陳○汶、丁○○討論要去哪裡搶錢,後來移到超商,陳○龍跟丁○○去買袋子跟刀子拿到超商給我,我搶完之後約在公園跟他們碰面,錢他們拿走一半等語(偵卷第105 頁、107 頁)、於原審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行搶完畢,我有用公共電話打給丁○○,要聯絡陳○龍他們,是陳○龍叫我打給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證稱:王○彬提到自己有一件搶案搶了80,000元,他說他沒住在家裡,自己過得很好,我跟陳○龍、丁○○就開始起鬨,丁○○因為自己的車子被偷,想利用王○彬搶一台車的錢,陳○龍因為王○彬欠他職棒簽賭的錢,所以想要王○彬去搶錢來還債,陳○龍、丁○○都有提議叫王○彬去搶,王○彬搶到的錢王○彬自己拿走一半,剩餘的錢陳○龍、丁○○、我都有分,我們3 人都知道王○彬要去搶錢等語(少調卷二第8 頁、第9 頁、第10頁)。 ⒋又王○彬、陳○龍、被告丁○○於104 年10月間各自持有行動電話,此見其等警詢筆錄詢問人欄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即明(警卷第24頁、第13頁、第30頁)。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所示,陳○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3日1 時31分、1 時38分、4 時1 分、4 時15分均有通話紀錄(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堪認陳○龍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至4 時之時段,均處於可通話之狀態。而王○彬於104 年10月13日2 時50分許至「源豐加油站」強盜得手後,欲聯繫分贓對象,若被告丁○○並無共謀強盜犯行,則王○彬聯繫之對象不該是與其毫無交情之被告丁○○,應係自稱為本案主謀之陳○龍(見後述陳○龍之證述),惟王○彬強盜得手後,不僅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龍,反係於同日3 時7 分,迂迴的使用公共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被告丁○○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由此亦徵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我搶到以後會用公共電話撥打丁○○的手機,因為我犯案前手機都被丁○○收走,他怕我被警察抓到,警察查我的手機會抓到他們等語(警卷第26頁),信實可採,被告丁○○辯稱:王○彬打我的電話是要找陳○龍,因為陳○龍的手機沒電,我電話接起來就拿給陳○龍云云(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卷二第194 頁),顯然不實。 ⒌至於證人即共犯陳○龍雖於原審證稱:王○彬強盜事件我是主謀,我叫王○彬強盜還我錢,討論強盜時都是我跟王○彬討論,丁○○沒有參與,丁○○站在很遠的地方,如果在公園討論,我會把王○彬拉到公園裡面,叫丁○○等我,丁○○聽不到我跟王○彬在講什麼,這種事情我不想讓別人知道,王○彬拿錢給我的時候,我跟王○彬是在籃球場的角落分錢,距離丁○○大概是審判長席到被告席的距離(經測量約9.3 公尺);丁○○跟王○彬不熟,幾乎不認識,王○彬強盜使用的袋子跟刀子是我去五金行買的,丁○○只是載我去五金行,但他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刀子是我交給王○彬的;王○彬要去強盜前是我收走王○彬的手機,另外因為我的手機被監聽,所以我叫王○彬打丁○○的手機跟我聯絡,丁○○對於王○彬強盜的行為都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154 頁、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第161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99 頁)。然查: ⑴證人陳○龍證稱王○彬強盜所使用之袋子、刀子均係由其交予王○彬乙節,要與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跟陳○龍一起去買袋子,刀子我沒看到,應該裝在袋子裡,是我拿袋子給王○彬等語(偵卷第125 頁)、於原審中供稱:我有陪陳○龍去類似小北百貨的店買東西,我有看到一個袋子,買完後我們騎機車回萊爾富,由我把袋子交給王○彬,王○彬就坐計程車離開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69頁);且證人陳○龍證稱:因為我的手機被監聽,所以叫王○彬打丁○○的電話找我云云,此亦與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當日是因為陳○龍的手機快沒電,陳○龍才留我的電話給王○彬,王○彬會打我的手機找陳○龍云云(原審卷一第69頁),互有歧異。 ⑵又證人陳○龍證稱其與王○彬分贓時,會刻意避開被告丁○○,距離約9.3 公尺,被告丁○○看不到分贓過程,強盜所得之贓款沒有分給被告丁○○云云,要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認:當日親眼見得王○彬從其所攜帶之黃色袋子取出好幾張仟元紙鈔給陳○龍、己○○等語(警卷第31頁反面),完全不合,足證證人陳○龍證稱分贓時會刻意避開被告丁○○,不欲讓被告丁○○知悉云云,均不實在。 ⑶證人陳○龍於原審雖又證稱:本案我是主謀,我與王○彬謀議強盜的時候丁○○都沒有在場,都是我跟王○彬講完,王○彬走了以後,我才會叫丁○○過來找我云云(原審卷二第154 頁)。惟王○彬自萊爾富超商搭乘計程車至「源豐加油站」強盜所需之車資,係由被告丁○○所出借乙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在萊爾富超商聊天時,陳○龍問王○彬何時還錢,後來王○彬向我借錢要坐計程車,我有問他要去哪裡,他只跟我說不要問等語(警卷第32頁)、偵訊中供稱:王○彬有跟我借錢坐計程車等語(偵卷第125 頁),以及原審中供稱:當日我跟陳○龍去類似小北百貨的店買了袋子,我交給王○彬,王○彬拿了袋子就說要去拿錢還給陳○龍,就坐計程車離開,我有借錢讓王○彬坐計程車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69頁)。若證人陳○龍證述其與王○彬謀議強盜時被告丁○○並不在場、其係待王○彬離去後始與被告丁○○碰面云云為真,則王○彬強盜前,又如何向不在場之被告丁○○商借計程車車資至「源豐加油站」?由此亦徵證人陳○龍證稱被告丁○○並無參與討論強盜內容,被告丁○○不知悉王○彬要去強盜云云,為迴護之詞,而不足採。 ⑷是以,證人陳○龍之證述內容,有上開諸多不實之處,顯為刻意迴護被告丁○○之詞,是其證述,不足採信,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⒍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犯王○彬於原審審理中無法具體證述被告丁○○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丁○○對本次強盜犯行既無任何助益,自不可能分得任何報酬,被告丁○○並非強盜共犯云云,為被告丁○○辯護(原審卷二第19 7頁)。然查,證人王○彬就被告丁○○具體涉案情節,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其他之客觀證據可佐,且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丁○○有朋分贓款之行為,均如前述,縱證人王○彬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丁○○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幾乎均證稱:忘記了等語,然仍無礙被告丁○○為本次加重強盜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是上開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⒎綜上,依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上開證述內容,以及王○彬強盜得手後,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使用公共電話之王○彬聯繫之通信紀錄,暨被告丁○○供認王○彬強盜所使用之黃色手提袋係其所交付,其曾開玩笑向王○彬表示可以去強盜還錢等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丁○○就王○彬持刀強盜「源豐加油站」員工楊育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參與討論並指導王○彬如何強盜,且交付黃色手提袋、水果刀供王○彬強盜使用,另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防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查緝其他共犯,事後並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分贓,至堪認定。 ㈤被告己○○就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彬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我會挑「源豐加油站」行搶,是己○○提議的,因為他之前在「源豐加油站」工作,陳○龍、丁○○、己○○、陳○汶在我犯案前有教我怎麼行搶,己○○說我過去直接把刀拿出來,架著被害人說要搶錢;我搶完錢以後坐計程車至滯洪池公園與陳○龍、丁○○、己○○、陳○汶會合分錢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在公園時,陳○龍、陳○汶、丁○○就討論我要去哪裡搶錢,己○○提議去「源豐加油站」搶,之後我搶到錢就跟他們分,他們拿一半給我,剩餘的他們一起分等語(偵卷第105 頁)。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陳○龍、己○○、陳○汶在萊爾富超商與王○彬碰面聊天,陳○龍向王○彬討債,我有開玩笑跟王○彬說如果還不出錢,那就去搶好了;之後大家在滯洪池公園碰面,我有看到王○彬從黃色袋子取出好幾張仟元紙鈔給陳○龍跟己○○等語(警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⒊查證人即共犯王○彬與被告己○○並不熟識,此據被告己○○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在卷(聲羈卷第16頁),而證人即被告丁○○為被告己○○之高中同學,上開證人均無誣陷被告己○○之動機,然其等卻可分別就被告己○○參與討論強盜之過程,以及事後分贓之行為指證歷歷,且證人王○彬證稱會挑「源豐加油站」強盜係因被告己○○在該加油站工作過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丁○○證稱:我有看到王○彬從黃色袋子拿錢給己○○等語,亦與被告己○○於原審中供認:我確實在「源豐加油站」工作過,在滯洪池公園的時候我有跟王○彬拿1,000 元等語相互吻合(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卷二第193 頁),足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被告己○○於王○彬強盜前、後,夥同陳○龍等人與王○彬碰面,亦非巧合,乃係因被告己○○於王○彬強盜前,與陳○龍等人共同謀議由王○彬至「源豐加油站」強盜,於王○彬得手後,再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分贓。 ⒋雖證人即共犯陳○龍於原審證稱:當日我跟王○彬討論強盜時,己○○好像不在現場;去滯洪池公園時,己○○沒有跟我們一起過去,而是剛好在路上遇到我們,他問我們要幹嘛,我說要去拿錢,就叫他陪我們一起去,己○○不知道是什麼錢,王○彬搶到的錢我拿走一半,我沒有分給在場任何人云云(原審卷二第152 頁反面、第156 頁)。然查: ⑴少年王○彬至「源豐加油站」強盜前,先與陳○龍、陳○汶、被告丁○○、己○○群聚在陳○龍住處之公園,其等再改至萊爾富超商群聚等情,業據被告丁○○、己○○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均如前述,證人陳○龍於原審改證稱跟王○彬討論強盜時,己○○不在現場云云,顯然不實。 ⑵再者,王○彬離開萊爾富超商後,被告己○○與陳○龍、被告丁○○一同至大豐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嗣因被告丁○○表示要去滯洪池公園,被告己○○而跟陳○龍、被告丁○○至滯洪池公園乙節,業據被告己○○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王○彬離開萊爾富超商後,我跟陳○龍好像去85度C 或是多那之咖啡店,之後王○彬打我的電話,我們再一起去滯洪池公園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69頁),且王○彬係於104 年10月13日3 時7 分使用公共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至滯洪池公園碰面,業如前述,而在此之前,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15分,發話基地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陳○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31分,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而被告己○○於同日1 時47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由陳○龍、被告丁○○、己○○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3日1 時許,發話基地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丁○○、己○○前開供稱:王○彬離開萊爾富超商後,大家就一起去多那之咖啡,之後丁○○接獲王○彬來電,大家才去滯洪池公園等語,為真正之詞,則證人陳○龍證稱:要去滯洪池公園找王○彬時,我並沒有找己○○一起去,僅是在路上湊巧遇到己○○,才問他要不要去,他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為虛妄之詞,洵不足採。 ⑶另104 年10月13日凌晨,王○彬強盜後與陳○龍等人相約在滯洪池公園碰面,王○彬交付半數之贓款予陳○龍後,陳○龍再拿2,000 元或3,000 元給被告丁○○,此據被告丁○○於原審中供認:在滯洪池公園時,我有看到王○彬拿錢給陳○龍,拿多少我不知道,陳○龍有再拿2,000 元至3,000 元給我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69頁),由被告丁○○上開所述,亦可佐證證人陳○龍證稱:王○彬強盜的贓款由我拿走,我沒有分給任何人云云,為不實之詞。 ⑷是以,證人陳○龍之證述,既有諸多不實之處,自不能採信,亦不能以該虛妄之詞,作為有利被告己○○認定之證據。 ⒌被告己○○之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己○○就讀夜校,與陳○龍等人為高中同學,被告己○○女友庚○○在撞球店上班,下班時間為凌晨,被告己○○從下課後到去接女友的時段,因與陳○龍等人群聚在一起,才被檢察官認為有參與強盜犯行,實則被告己○○並無與陳○龍等人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己○○係因等候女友下班才會跟陳○龍等人群聚云云為被告己○○辯護(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96 頁)。惟查被告己○○女友庚○○於104 年間係在撞球音樂餐廳上班,工作時段為晚間7 時至凌晨3 時,此有證人庚○○提出之陳述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9 頁),而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亦據被告己○○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 頁),若被告己○○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與陳○龍等人群聚之目的僅係為消磨等候接送女友庚○○下班之時間,則庚○○既於凌晨3 時下班,被告己○○於同日凌晨3 時之前,即應與陳○龍等人告別而前往庚○○工作之餐廳準備接送庚○○,惟被告己○○並未如此,本件王○彬強盜得手後,係於同日3 時7 分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相約滯洪池公園碰面,業如前述,斯時已屆庚○○之下班時間,惟被告己○○仍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延誤接送庚○○下班時間,此由庚○○於下班後之同日3 時16分、3 時41分,2 次致電予被告己○○之通聯紀錄即可佐證(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顯見104 年10月13日被告己○○於王○彬強盜前、後,均與王○彬、陳○龍等人群聚,其目的並非為消磨等候女友庚○○下班時間,而係為與陳○龍等人共謀強盜犯行,事後再與陳○龍等人朋分強盜贓款,以致耽誤接送女友之下班時間。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己○○就王○彬持刀強盜「源豐加油站」員工楊育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指導王○彬如何持刀強盜,並告知王○彬可至「源豐加油站」強盜,事後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分贓,亦堪認定。 ㈥關於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所得之贓款10,165元,王○彬、陳○龍、陳○汶、被告丁○○、己○○如何朋分之說明如下: ⒈觀諸本件共犯關係、結構,以及王○彬強盜之動機,本件既係因王○彬積欠陳○龍債務,而受陳○龍指示,與陳○汶、被告丁○○、己○○共謀強盜「源豐加油站」,則王○彬強盜取得之現金,除保留自己生活所需款項外,其餘部分當係交予陳○龍用以還債,而陳○汶、被告丁○○、己○○並不認識王○彬,其等係以陳○龍為首因而群聚共謀強盜犯行,則其等因參與強盜犯行而可分得之報酬,當由陳○龍統籌分配較為合理,此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強盜的錢我拿走一半,其餘的隨便他們分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105 頁),以及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後,大家約在滯洪池公園碰面,王○彬拿錢給陳○龍,我因為身上沒錢,所以陳○龍有給我1,000 元,我跟丁○○、己○○都有分錢等語(偵卷第51頁,少調卷二第9 頁)、暨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104 年10月13日在滯洪池公園的時候我有看到王○彬拿錢給陳○龍,陳○龍有再拿2,000 元或3,000 元還我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之情節吻合。是以,王○彬強盜所得之贓款10,165元,其中一半由王○彬分得,其餘款項,則由陳○龍收取並統籌分配予陳○汶、被告丁○○、己○○一節,應可認定。 ⒉又關於陳○汶、被告丁○○、己○○實際分得金額若干,其中陳○汶既供認:104 年10月13日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後,大家約在滯洪池公園碰面,王○彬拿錢給陳○龍,陳○龍有給我1,000 元等語,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104 年10月13日在滯洪池公園王○彬拿錢給陳○龍,陳○龍有再拿2,000 元或3,000 元還我等語,均如前述,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陳○汶自陳○龍處取得之贓款為1,000 元,被告丁○○自陳○龍處取得之贓款為2,000 元。至於被告己○○因其否認有從陳○龍處朋分贓款,僅供稱:我有跟王○彬拿1,000 元,但那是王○彬欠我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犯陳○龍於原審中虛偽改稱沒有朋分贓款給任何人云云(如前述),致尚無法依被告己○○之供述確認其自陳○龍處朋分贓款若干,然依前開證人即共犯陳○汶、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述,仍可認定除被告己○○自稱有向王○彬拿取1,000 元之款項外,被告己○○尚有自陳○龍處朋分贓款。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所辯各節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丁○○、己○○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認於104 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許,與陳○龍、王○彬、陳○汶、被告戊○○群聚在「賓盛車行」,之後再與陳○龍一同去滯洪池公園,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日我不知道王○彬要去強盜超商,事前不知道,事後也不知道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與王○彬等人為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228 頁)。又經查,王○彬於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16日間為逃家少年並與被告戊○○同住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於原審中證述:案發當時我逃家,我跟戊○○住一起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11 頁、第122 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中供稱: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16日間王○彬逃家,我跟他住在旅館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29 頁反面)。又王○彬因積欠陳○龍債務,陳○龍而命王○彬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賓盛車行」見面商討還款,被告戊○○故於104 年10月14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賓盛車行」與陳○龍、陳○汶、被告丁○○碰面,碰面後被告戊○○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被告戊○○便先行騎車離去,王○彬則於同日3 時50分許獨自進入超商,持刀對店員趙仁智強盜得手16,000元,王○彬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在立志中學附近之便利超商下車,聯繫被告戊○○搭載其至滯洪池公園,王○彬於同日4 時6 分許,另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滯洪池公園碰面,嗣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機車搭載王○彬,於同日4 時9 分許抵達滯洪池公園,同日4 時11分陳○龍則與被告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被告戊○○會合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供認在卷(原審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194 頁),且被告丁○○、戊○○對於王○彬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4日戊○○騎車載我去「全家超商」,我就叫戊○○先走,我進入店內亮出刀子對店員說我要錢,店員說不要,一直勸我,我不管他,我就進入櫃臺拿錢,得手16,000元我就搭計程車跑掉,在立志中學對面的統一超商下車,打電話叫戊○○載我去滯洪池公園等語(警卷第27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當晚陳○龍打電話要我到「賓盛汽車」找他,他要我去搶錢,我不敢說不要,後來到建興路的「全家超商」,我打電話給陳○龍說我不敢搶,他就叫我隨便搶一間,我就進去裡面拿出刀子給店員看,並走到櫃臺拿了收銀機的錢約16,000元,我就搭計程車離開,之後戊○○載我去滯洪池公園與陳○龍、陳○汶、丁○○碰面等語(偵卷第105 頁、第106 頁)、於原審中證稱:104 年10月14日我搶「全家超商」,是戊○○載我到超商,我自己進去搶,這次我也是攜帶黃色手提袋以及刀子去搶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3 頁)。 ⒉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強盜「全家超商」部分是我騎機車搭載王○彬至「全家超商」,我就先行離去,之後王○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接他,我接到王○彬再去公園的籃球場與陳○龍、陳○汶、丁○○見面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凌晨我載王○彬去陳○龍的公司找陳○龍,之後王○彬叫我載他去「全家超商」,載到「全家超商」我就先離開,後來王○彬打電話叫我去接他,王○彬搶完後我有載王○彬去滯洪池公園與陳○龍、丁○○等人會合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4頁反面)。 ⒊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4 年10月14日凌晨2 點多我有去陳○龍工作的大順路汽車車行找陳○龍等人聊天,後來我就先行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 ⒋證人即共犯陳○龍於原審證稱:王○彬有欠我賭博跟毒品的錢,我叫王○彬強盜還我錢;另外我認識一個車行的老闆,車行名稱叫「賓盛車行」,是在大豐路上的「鞋子大王」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50 頁、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8 頁)。 ⒌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趙仁智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均證稱:當日凌晨3 時50分許,我在超商工作,有名陌生人戴口罩走到櫃臺說要搶劫,並亮出袋子裡面的刀子約10公分,我不敢反抗,他就走進櫃臺打開收銀機取走16,000元,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由建興路由西方向行駛等語(警卷第37頁、第37頁反面,少調卷第159 至160 頁)。 ⒍另經員警調閱「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104 年10月14日,有名戴口罩男子攜帶黃色袋子,欲取出袋內物品,以及該名男子走入櫃臺之畫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憑(偵卷第81頁)。又上開卷附之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強盜截圖畫面時間,員警係以文字在截圖旁邊標註為「3 時50分」,惟該錄影器畫面截圖卻顯示時間為「3 時26分」、「3 時30分」(偵卷第81頁左上方照片),審酌證人趙仁智證稱遭強盜時點為當日3 時50分許,且王○彬於同日3 時28分、3 時33分尚持用「全家超商」附近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頁,內容詳後述),應認監視錄影器所顯示王○彬強盜之時點「3 時26分」,應係監視錄影器時間設定有誤,而與真正強盜時間有所落差,而以證人即超商店員趙仁智前開證稱遭強盜之時點為3 時50分,較為正確,附此說明。 ⒎再王○彬於104 年10月14日3 時50分強盜後,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4 時6 分即有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致電聯繫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原審卷二第51頁)以及公共電話安裝地點查詢紀錄(原審卷二第53頁)在卷可憑,此情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我搶到後會用公共電話打給丁○○說拿到了,約見面等語相符(警卷第26頁、第27頁)。另經員警調閱滯洪池公園104 年10月14日凌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4 時9 分王○彬與被告戊○○抵達滯洪池公園,同日4 時11分陳○龍與被告丁○○共乘762-LMG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憑(偵卷第82頁)。 ⒏綜上,王○彬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以及被告丁○○、戊○○於王○彬強盜前、後均有與王○彬碰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丁○○就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我犯案前手機要交給丁○○,因為他怕我被警察抓到,警察查我的手機就會抓到他們,所以我每次犯案前都要把手機交給丁○○;此次強盜參與的人有我、戊○○、陳○龍、陳○汶、丁○○,當天是丁○○提議叫我隨便選一家去搶,搶完之後我就跟戊○○去滯洪池公園,陳○龍、陳○汶、丁○○等人都在現場,搶的16,000元我拿走8,000 元,其餘的我就放在那邊讓他們自己拿走,誰拿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去行搶,丁○○、陳○龍、戊○○他們都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證稱:王○彬強盜的錢我總共分過3 次,2 次是在滯洪池公園,1 次是蓮池潭附近的橋上,陳○龍、丁○○都知道王○彬要去搶錢,我也知道,我跟陳○龍他們一起行動總共3 天,我知道是陳○龍、丁○○提議王○彬去搶錢,王○彬因為職棒簽賭欠陳○龍錢,王○彬會把搶到的錢裝在袋子裡面,搶回來以後,把錢倒出來,我、陳○龍、丁○○數錢,將搶來的錢一半拿給王○彬,其餘的我跟陳○龍、丁○○分得等語(少調卷二第10頁、第20頁)。 ⒊又王○彬會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丁○○之行動電話找陳○龍乙節,為被告丁○○所是認(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197 頁);而王○彬抵達「全家超商」準備行搶之前,曾打電話向陳○龍表示不敢行搶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於偵訊中證稱:當天陳○龍打電話給我,叫我12點去「賓盛車行」找他,陳○龍要我去搶劫,我不敢說不要,我到建興路的「全家超商」後,打電話跟陳○龍說那邊人多我不敢搶,他就叫我隨便搶一間,我才拿刀子進去搶等語在卷(偵卷第105 頁),而其證述內容,適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王○彬強盜前(即3 時50分)之3 時28分、同日3 時33分,分別有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紀錄,而上開公共電話設立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離王○彬強盜之「全家超商」(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距離甚近等情節,相互吻合,此有通聯紀錄、公共電話申設地點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頁),由此足徵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內容,信而有徵。 ⒋至於證人即共犯陳○龍雖於原審改稱:104 年10月14日王○彬行搶的事情,是我跟王○彬、戊○○在我家樓下討論的,當時只有我、王○彬、戊○○,王○彬走了以後,我才會叫丁○○過來云云(原審卷二第153 頁、第154 頁)。惟王○彬、被告戊○○至「全家超商」強盜前,確曾與陳○龍、陳○汶、被告丁○○等人在車行碰面,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證述如前,且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104 年10月14日王○彬強盜「全家超商」前,有與王○彬碰面(警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0頁),是證人陳○龍證述當日強盜事情丁○○不知道,因為其與王○彬討論完強盜事情、王○彬離開以後,才叫丁○○過來云云,係嗣後翻異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丁○○雖辯稱:我不知道當日王○彬要去強盜「全家超商」云云。然依上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丁○○不僅知悉王○彬要去強盜超商,甚且事前與王○彬等人共謀強盜犯行,事後並分取贓款,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云云,為空言否認犯罪,要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丁○○就此部分王○彬持刀強盜「全家超商」店員趙仁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參與討論並提議王○彬強盜超商,且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防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查緝其他共犯,事後並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分贓,至堪認定。 ㈣被告戊○○就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22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強盜全家超商部分,是戊○○騎機車載我去全家超商,然後他就先走了,我有跟他說我要去搶錢,我得手後再叫戊○○載我去滯洪池公園找陳○龍等人等語(警卷第27頁反面,偵卷第105 頁、第106 頁),及原審證稱:強盜全家超商部分是戊○○載我去超商的,但由我自己下車去行搶,我沒分錢給戊○○,因為當時戊○○都跟我生活在一起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如前所述【見本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㈡、⒎】,是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㈤關於王○彬強盜「全家超商」所得之贓款16,000元,王○彬、陳○龍、陳○汶、被告丁○○、戊○○如何朋分之說明: ⒈證人即共犯王○彬強盜「全家超商」所得之現金16,000元,王○彬留下8,000 元,其餘8,000 元則交由陳○龍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在卷(警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4 頁、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龍於原審證稱:王○彬搶到的錢,一半給王○彬,一半我拿走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56 頁)。又王○彬留下之現金8,000 元,因王○彬當時與被告戊○○共同生活,故王○彬並沒有再分給被告戊○○等情,亦據證人王○彬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07 頁,原審卷二第114 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之供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31 頁),是王○彬強盜「全家超商」所得之贓款,被告戊○○此部分並無分錢乙節,堪予認定。 ⒉另王○彬強盜「全家超商」所得之贓款16,000元,王○彬將其中半數即8,000 元交予陳○龍乙節,業如前述,而陳○龍得款後,尚有朋分予共犯陳○汶、被告丁○○乙情,此由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證稱:王○彬強盜的錢我總共分過3 次,2 次是在滯洪池公園,1 次是蓮池潭附近的橋上,陳○龍、丁○○都知道王○彬要去搶錢,我也知道,我跟陳○龍他們一起行動總共3 天,王○彬會把搶到的錢裝在袋子裡面,搶回來以後,把錢倒出來,我、陳○龍、丁○○數錢,將搶來的錢一半拿給王○彬,其餘的我跟陳○龍、丁○○分得等語(少調卷二第10頁、第20頁)、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每次陳○龍帶我們去跟王○彬見面,王○彬就會拿錢給陳○龍,陳○龍有給我錢,那是陳○龍欠我的錢等語(偵卷第125 頁)即可明證,僅因被告丁○○否認犯罪,且證人即共犯陳○龍於原審虛偽證稱並無朋分贓款給被告丁○○云云(理由詳前述),致無法依其等供述得知被告丁○○實際分得之金額,惟參酌其等之共犯關係、結構(如前所述),應認陳○龍收取王○彬交付之贓款8,000 元後,陳○龍會再分配贓款予陳○汶、被告丁○○。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丁○○、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與陳○龍、王○彬、陳○汶、被告戊○○群聚在陳○龍住處之公園,之後再與陳○龍一同至蓮池潭會館旁之天橋與王○彬、被告戊○○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日我不知道王○彬要去強盜加油站,陳○龍只說要去找王○彬拿錢云云。 ㈡訊據被告戊○○則坦認有與王○彬等人為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卷二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229 頁)。又經查,陳○龍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致電予王○彬要求見面,被告戊○○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陳○龍住處之公園與陳○龍、陳○汶、被告丁○○見面,嗣王○彬攜帶陳○龍、被告丁○○先前交付之黃色手提袋、水果刀,於同日3 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呼叫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3 時30分許下車步入「源豐加油站」,持水果刀向加油站員工黃韋翔表示要搶劫,拿取收銀機現金4,521 元,王○彬復持刀抵住黃韋翔後背,要求黃韋翔帶其至2 樓辦公室拿保險箱內之現金,期間黃韋翔表示不願意,王○彬即手拍黃韋翔(未成傷),黃韋翔因而打開保險箱,將現金67,050元放入王○彬攜帶之黃色手提袋內,王○彬得手隨即逃逸,由在「源豐加油站」外等候之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離去,王○彬並於同日4 時27分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陳○龍、陳○汶、王○彬、被告丁○○、戊○○而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旁天橋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供認在卷(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194 頁),且其等對於王○彬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日凌晨12點我跟戊○○、陳○龍、陳○汶、丁○○聚集在陳○龍家樓下公園,陳○龍提議行搶,大家有共識我就去搶了,我走進去「源豐加油站」,拿出刀子對員工說要搶劫,就拿了一些現金放進我帶的黃色手提袋內,接著我抓住員工的手,叫他帶我去2 樓金庫,過程中對方有推我反抗,我就用手揍他,對方說不要打了,就帶我到2 樓金庫,我叫他把錢往我黃色袋子丟,我拿到錢就往巨蛋方向跑,戊○○騎乘機車載我,之後我再用公共電話打給丁○○跟他說我快到蓮池潭旁邊的天橋,快點過去,我跟陳○龍、陳○汶、丁○○約在蓮池潭會館旁邊的天橋見面等語(警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偵卷第106 頁)。 ⒉證人即共犯陳○龍於原審證稱:104 年10月15日強盜「源豐加油站」,是我叫王○彬去搶的,我並指示戊○○在加油站外等候接應王○彬等語(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 ⒊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104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許,王○彬接到陳○龍來電要王○彬過去,我就騎機車載王○彬與陳○龍、陳○汶、丁○○碰面,他們在講話;後來我去博愛路漢神巨蛋百貨對面騎樓等王○彬,過約5 分鐘我就見到王○彬坐計程車到漢神巨蛋前下車,王○彬戴口罩、手持安全帽以及1 個黃色的袋子,再過約10分鐘王○彬就戴著安全帽、抱著黃色袋子往我這邊跑來,我立刻騎機車載他走,王○彬指示我載他到蓮池潭會館附近,我跟王○彬再一起去蓮池潭會館旁邊的天橋上與陳○龍、陳○汶、丁○○碰面等語(警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偵卷第7 頁反面、第94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這次強盜「源豐加油站」,是陳○龍叫我去加油站附近等候王○彬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 ⒋證人即共犯陳○汶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5日我、陳○龍、王○彬、丁○○在陳○龍家樓下公園見面,交談完後王○彬先走路離開,陳○龍說要去一個朋友的生日聚會叫我先在公園等他,過一會陳○龍回來,忘記是陳○龍或是丁○○接到電話就說要去左營萬年季附近的一座橋上找王○彬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⒌證人即「源豐加油站」員工黃韋翔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均證稱:104 年10月15日3 時30分許我在加油站工作,有名戴安全帽跟口罩男子走進來,拿出水果刀說要搶劫,叫我將收銀機打開,他就拿走收銀機的現金,接著他叫我到2 樓開金庫,並把我的左手往後折,他拿著水果刀放在我背脊上,我帶他去放保險箱的地方,在房間時我跟他說我不要帶他去,他就用手拍我的頭跟背部,我說不要打了,我拿出鑰匙將保險箱打開,該名男子叫我把錢放進去他在脖子上的束口袋,搶完後男子就下樓,由博愛二路往北方向跑走等語(警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少調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 ⒍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3 時20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151 號統一超商呼叫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乘該計程車至巨蛋漢神百貨對面下車,於同日3 時30分許頭戴安全帽步行至「源豐加油站」,對店員黃韋翔持刀強盜收銀機現金4,521 元、金庫67,050元,得手後由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接應逃逸,王○彬並於同日4 時27分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旁天橋碰面等情,業據員警調閱統一超商、巨蛋漢神、「源豐加油站」、至真路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72頁至第77頁),並有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原審卷二第51頁)、號碼00-00000000 公共電話申設地點查詢資料(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附卷可憑。另「源豐加油站」於員工黃韋翔遭強盜後清查當日現金損失,經確認現場現金損失為4,521 元,金庫現金損失為67,050元等節,此經證人即「源豐加油站」站長陳秀雅於少年案件中證述在卷(少訴卷第150 頁),並提出「源豐加油站」營業損失明細為憑(原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 ⒎又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至「源豐加油站」強盜前,王○彬、陳○龍、陳○汶、被告丁○○、戊○○群聚之地點起訴書雖記載為「滯洪池公園」,然正確地點應為陳○龍住處之公園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戊○○供述相符,且觀諸陳○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31分、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12分之通聯發話基地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51頁),距陳○龍住處之公園(位於大裕路與昌富街口)僅300 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09 頁),應認其等於王○彬強盜前,群聚之地點應為陳○龍住處之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滯洪池公園」,應予更正。 ⒏綜上,王○彬有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由被告戊○○搭載逃逸,以及被告丁○○於王○彬強盜前、後,均有與王○彬碰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丁○○就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我犯案前丁○○會先收走我的手機;這起搶案陳○龍、陳○汶、丁○○都有參與討論,我強盜得手後一樣用公共電話打丁○○的手機說我快到蓮池潭會館旁邊的天橋,快過來等語(警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 ⒉證人即共犯陳○汶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5日當日凌晨在左營區萬年季附近一座橋上,我與王○彬、陳○龍、丁○○、戊○○都在現場,王○彬從土黃色袋子拿出很多現金,陳○龍、丁○○、王○彬在數錢,數完錢後陳○龍還是丁○○就拿一疊給王○彬,剩下的錢陳○龍及丁○○就放口袋內,陳○龍並問我他之前給我的1,000 元我花完沒?我說花完了,陳○龍就拿給我5,000 元等語(偵卷第53頁)、於少年案件中證稱:王○彬搶來的錢,我分過3 次,2 次在滯洪池公園,1 次在蓮池潭附近的橋上,陳○龍、丁○○他們都知道王○彬要去搶錢,我也知道等語(少調卷二第10頁)。 ⒊又王○彬係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強盜「源豐加油」,業如前述,而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有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公共電話設立地點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1頁、第52頁反面),此情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上開證稱:我強盜前手機被丁○○收走,所以我得手後用公共電話打給丁○○,我跟他說我到蓮池潭會館旁的天橋,快過來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實值採信。 ⒋又依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少年王○彬於104 年10月14日3 時5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行搶得手財物後你們有無見面?)有」、「(你分得多少錢?為何王○彬要拿取犯案得來之金錢予你?)我沒有分錢,但王○彬有拿錢給陳○龍,且他也有還我向我借去坐計程車的錢新臺幣200 元」、「(該起案件是由何人所提議?)我不知道,因他要去行搶該間超商前,我並不知道,但是至親水公園碰面時,我與王○彬、陳○龍都有問他怎有這些錢,這時王○彬才跟我說這些錢是他去全家超商搶來的,且他也有向我們告知,他前天有去加油站行搶」等語(警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丁○○已供認於104 年10月14日,即知悉王○彬有強盜超商犯行,並交付贓款與陳○龍;又依被告丁○○所述,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相約碰面,即係要拿錢給陳○龍云云(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若被告丁○○104 年10月15日並無與王○彬共同犯罪之意,則王○彬凌晨與陳○龍相約蓮池潭會館旁之天橋碰面、要拿錢給陳○龍時,被告丁○○當可推知王○彬凌晨交付之金錢,又係強盜得來之贓款,被告丁○○若不欲與王○彬之強盜犯行有所瓜葛,自無陪同陳○龍去找王○彬之必要,然被告丁○○當日凌晨不僅陪同陳○龍至蓮池潭天橋找王○彬拿錢,甚且王○彬強盜之前,被告丁○○曾與王○彬碰面,王○彬強盜得手後,亦係撥打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凡此種種,均足以佐證被告丁○○知悉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所為之強盜犯行,並與王○彬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丁○○雖辯稱:因為我機車壞掉,下課都給陳○龍載,所以他去哪裡我只能跟著,要等他忙完才能載我回家,是因為這樣才會剛好王○彬強盜前、後,我都有與王○彬碰面云云(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93 頁反面)。但查,縱被告丁○○當時無交通工具,然其仍可搭乘計程車回家,由陳○龍搭載並非唯一可行之交通方式,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⒍綜上,依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上開證述內容,以及王○彬強盜後,有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暨被告丁○○供認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強盜「源豐加油站」前,即知悉王○彬有強盜超商並交付贓款予陳○龍之行為,被告丁○○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仍陪同陳○龍至蓮池潭會館旁之天橋找王○彬拿錢等語之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丁○○就王○彬持刀強盜「源豐加油站」員工黃韋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參與討論強盜「源豐加油站」事宜,並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防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查緝其他共犯,事後並與陳○龍等人至蓮池潭會館旁之天橋與王○彬分贓,至堪認定。 ㈣被告戊○○就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22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原審證稱:104 年10月15日強盜「源豐加油站」部分,是由戊○○接應我離開的等語相符(警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如前所述【見本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㈡、⒍】,是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強盜犯行已堪認定。㈤關於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所得之贓款71,571元,王○彬、陳○龍、陳○汶、被告丁○○、戊○○如何朋分說明如下:⒈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所得之現金共計71,571元(即4,521 元+67,050元=71,571元),業如前述,又王○彬將半數贓款交予陳○龍乙情,亦據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17 頁),而王○彬留下之贓款,因其當時與被告戊○○共同生活,故王○彬並沒有再分給被告戊○○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相符(警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1 頁),是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所得之贓款,被告戊○○並無朋分乙節,堪予認定。 ⒉而陳○龍取得王○彬交付之半數贓款,依證人即共犯陳○汶前述證稱:在蓮池潭附近的橋上時,王○彬從土黃色袋子拿出很多現金,陳○龍、丁○○、王○彬在數錢,數完錢後陳○龍還是丁○○就拿一疊給王○彬,剩下的錢陳○龍及丁○○就放口袋內,陳○龍並問我他之前給我的1,000 元我花完沒?我說花完了,陳○龍就拿給我5,000 元等語,足認陳○龍先與被告丁○○朋分該贓款,陳○龍再由其分得之贓款取出5,000 元予共犯陳○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被告丁○○、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五、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104 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攜帶號碼758-HVF 號車牌至陳○龍住處公園,與陳○龍、王○彬、被告戊○○群聚,嗣王○彬與被告戊○○先行離去,之後其再與陳○龍去滯洪池公園與王○彬、被告戊○○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陳○龍知道我有多的車牌,他叫我帶過去他家公園那邊,我以為是陳○龍的朋友飆車要用的,當天我有在陳○龍住處的公園聊天,但我不知道王○彬、戊○○要去強盜,王○彬、戊○○離開公園後,我就跟陳○龍去多那之咖啡店,後來陳○龍說要去滯洪池公園找王○彬他們,我就一起去,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 ㈡訊據被告戊○○則坦承有與王○彬等人為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原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229 頁背面)。又經查,104 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陳○龍致電予王○彬要求見面,被告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陳○龍住處公園,被告丁○○則攜帶號碼OOO-OOO 號車牌至陳○龍住處公園與陳○龍、王○彬、被告戊○○碰面;嗣被告戊○○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更換為被告丁○○攜帶之上開車牌,被告戊○○即搭載王○彬於同日3 時30分許至「乙○○○○」,由王○彬佯裝持有武器,對員工林奕岑恐嚇取財,得手現金5,750 元,由被告戊○○搭載逃逸;同日4 時8 分許,被告戊○○搭載王○彬至建德路51號之「甲○○○○」,王○彬佯裝持有武器,對店員陳韋智恐嚇取財,因店員陳韋智以店內無現金之詞推託,王○彬未得手而由被告戊○○搭載離去;同日4 時30分許,戊○○搭載王○彬至莊敬路146 號之「甲○○○○」,王○彬持刀對店員郭○志強盜,得手現金8,000 元,由被告戊○○搭載逃逸。嗣於同日4 時45分許,陳○龍及被告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被告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供認在(原審卷一第70頁、第57頁,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7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4 年10月16日陳○龍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公園那邊找他,我跟戊○○一起過去,在公園的時候我記得丁○○也在場,講完話以後我跟戊○○就先離開;戊○○騎機車先載我去「乙○○○○」,我走進去就跟店員說要搶錢,並把手放進袋子裡,對方就把腰包的錢拿給我,金額約5 千多元,戊○○再載我離開;戊○○另載我去一家OK超商,我進去說要搶錢,對方說不要,我就走了;戊○○又載我去另一間超商,我說要搶錢,亮出刀子,店員就拿了8,000 元給我。之後戊○○就載我到滯洪池公園與陳○龍、丁○○碰面等語(警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偵卷第106 頁、第107 頁) ⒉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當日凌晨在陳○龍住家的公園,丁○○有帶車牌來,我把機車換上丁○○帶來的車牌,之後我騎車載王○彬連續搶了3 個地方,第一間是「乙○○○○」、第二間是建德路的「甲○○○○」、第三間是莊敬路的「甲○○○○」,都是王○彬進去搶,我躲在外面角落等候王○彬,他搶完出來的時候接應他,後來陳○龍要我們去滯洪池公園集合,我跟王○彬就過去等語(警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偵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原審卷二第133 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龍於原審證稱:104 年10月16日我有跟王○彬說隨便看他要搶幾間店,我跟王○彬講說搶到快天亮等語(原審卷二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 ⒋證人即「乙○○○○」員工林奕岑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證稱:當日凌晨3 點30分左右,我在加油站工作,有一名男子戴安全帽跟口罩走到我面前,他背著側背包,把手伸進背包內,說要搶劫,叫我把錢拿給他,我看見他將手伸進去側背包我害怕他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把腰包的現金5,750 元拿給他,得手後歹徒跑走,我追出去看到有另一名歹徒接應他(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少調卷二第11至第12頁)。 ⒌證人即建德路51號「甲○○○○」店員陳韋智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證稱:當天凌晨4 時8 分左右,我在超商上班,有一名男子背側背包、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進入店內到櫃臺前,將側背包半開,手伸進去側背包,對我說要搶劫,我看到他的手伸進去背包內蠻害怕的,但因為我不想讓店裡有損失,所以就跟歹徒說我們這間店比較小沒有錢,歹徒沒得手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42頁、第42頁反面,少調卷一第163 頁)。 ⒍證人即莊敬路146 號「甲○○○○」店員郭○志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證稱:當日凌晨4 時30分左右,我在超商上班,有一名陌生人帶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走到我旁邊,並打開他攜帶的包包露出預藏的刀柄對我說要搶劫,我因此害怕,就把收銀機的現金8,000 元交給歹徒,歹徒得手後逃逸等語(警卷第45至第46頁,少調卷一第164 頁) ⒎被告戊○○於104 年10月16日3 時30分、4 時8 分、4 時30搭載王○彬分別至「乙○○○○」、建德路51號之「甲○○○○」、莊敬路146 號之「甲○○○○」下車,由王○彬戴安全帽、口罩,身背黑色背包進入上開店家對店員恐嚇取財、強盜;嗣陳○龍與被告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等節,經員警調閱上開店家、滯洪池公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警卷第95至第97頁,偵卷第82頁、第85頁)。又王○彬於104 年10月16日至上開加油站、便利超商恐嚇取財、強盜時,係身背黑色背包,此見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即明,起訴書記載王○彬係持黃色手提袋為上開犯行,即有錯誤,應予更正。 ⒏另被告丁○○攜帶號碼758-HVF 號之車牌,係其從已逝之友人彭煒成處取得,業據被告丁○○於少年案件中供稱在卷(少調卷二第196 頁),而上開車牌登記人為李靜雯,懸掛該車牌之機車於104 年9 月間因車禍事故棄置於路邊乙節,已據證人李靜雯、證人即李靜雯之子施泳良證述在卷(偵卷第58至第59頁,第55至56頁),並有上開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91頁)。 ⒐員警於104 年10月17日0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龍住處之公園(即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昌富街口公園)拘提王○彬、陳○龍、被告丁○○、己○○、戊○○,在被告戊○○所騎乘、懸掛號碼758-HVF 號車牌之機車車廂內,扣得王○彬於104 年10月16日強盜加油站、超商時所使用之水果刀,以及穿戴之安全帽、黑色背包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7至第50頁)。 ⒑綜上,被告戊○○有騎乘機車搭載王○彬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犯行,以及被告丁○○於王○彬強盜前、後,均有與王○彬碰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丁○○就王○彬上開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丁○○於偵訊中自白:我有拿一面車牌給戊○○,我知道戊○○、王○彬要去搶超商,陳○龍也知道,這車牌是之前有一個朋友放我這裡的,當時沒有人叫我拿車牌給戊○○,是我拿給他換的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這次犯行參與的人有我、陳○龍、丁○○、戊○○,當天陳○龍打電話叫我去找他,我跟戊○○一起過去,丁○○也在場,陳○龍叫我今天自由發揮,但至少要有10萬,如果有得手10萬元就可以收手,沒有搶到我就知道了等語(警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偵卷第106 頁、第107 頁)。 ⒊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4 年10月16日凌晨陳○龍打電話叫王○彬過去找他,我載王○彬一起過去,我與王○彬、陳○龍、丁○○先在陳○龍住家旁的公園商議,陳○龍要我們連搶到10萬元就收手,並要我們自由發揮,走到哪裡搶到哪裡,丁○○拿一塊號碼758-HVF 號車牌及1 把三角扳手給我,他說我的車牌被拍到了,不能再用了,要我到角落拆車牌,隨後我就更換車牌,搭載王○彬外出行搶;這次我與王○彬去行搶前,丁○○叫我把手機拿出來給他保管等語(警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偵卷第8 頁、第96頁)、於原審證稱:104 年10月16日丁○○有給我一塊車牌,他跟我說換車牌比較不會被抓到,我跟王○彬要去搶之前,丁○○收走我的手機,不准我跟其他人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 ⒋又證人即被告戊○○於104 年10月16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6日王○彬行搶期間即104 年10月16日3 時30分至同日4 時8 分間,均無通話紀錄,此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足徵證人即被告戊○○證稱:要去搶劫之前,被告丁○○收走我的手機,不讓我跟別人聯繫云云,信而有徵。 ⒌被告丁○○雖辯稱:我沒有說過我知道王○彬他們要去搶超商,我是說我事後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偵訊筆錄會這樣記載;106 年10月16日我帶車牌過去是以為陳○龍的朋友飆車要用,我將車牌交給王○彬或是戊○○云云(少調卷二第19 8頁,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然查,被告丁○○於106 年10月16日之前,便知道王○彬有搶劫超商之行為,此據被告丁○○於偵訊中供認:「(叫你拿車牌前,是否知道他們前幾天有搶劫過?)稍微知道一點,有看到現金,蠻多的,我就大概知道。」等語在卷(偵卷第8 頁反面),被告丁○○知悉王○彬有數次強盜超商、加油站之行為,且被告丁○○自承與王○彬、被告戊○○並不熟識,則被告丁○○於106 年10月16日凌晨與不熟識且有多次強盜行為之王○彬相見並交付車牌予王○彬或其同行友人即被告戊○○,被告丁○○委稱不知悉車牌係供王○彬強盜所使用云云,即難採信;況被告丁○○雖辯稱偵訊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然經原審確認有無要勘驗其偵訊筆錄,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卻又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是被告丁○○辯稱其於偵訊中並無自白,是偵訊筆錄記載錯誤云云,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⒍至於證人即共犯陳○龍於原審雖改稱:我有問丁○○有沒有不要的車牌可以借我,因為我之前有飆車,丁○○把車牌拿給我,我再交給戊○○,丁○○沒有多問,丁○○不知道強盜的事情云云(原審卷二第151 頁、第151 頁反面)。然查,被告丁○○攜帶之車牌,係由被告丁○○交予被告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始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8 頁,原審卷二第133 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有將車牌交給王○彬或戊○○其中一人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龍證稱:車牌是我交給戊○○,丁○○不知道王○彬他們要去搶劫云云,顯係嗣後翻異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依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以及證人即共犯王○彬、證人即被告戊○○上開證述內容,暨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丁○○就王○彬恐嚇取財「乙○○○○」、建德路51號之「甲○○○○」,以及持刀強盜莊敬路146 號之「甲○○○○」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參與討論,並提供車牌予被告戊○○更換防止查緝,另收走被告戊○○之行動電話防止被告戊○○與他人聯繫,事後並陪同陳○龍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被告戊○○碰面,至堪認定。 ㈣被告戊○○就王○彬上開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22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是戊○○載我要去行搶的地點,他在外面轉角等我,我得手後他就載我逃逸等語相符(警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偵卷第106 頁、第10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如前所述【見原審決此部分事實認定㈡、⒎】,是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㈤關於王○彬強盜「乙○○○○」、「甲○○○○」所得之贓款13,750元,王○彬、陳○龍、被告丁○○、戊○○如何朋分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王○彬恐嚇取財「乙○○○○」、強盜「甲○○○○」分別得款5,750 元、8,000 元,合計共13,750元,業如前述,又王○彬該次強盜所得之上開贓款,王○彬保留其中5,000 元,餘款均交予陳○龍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8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搶到的錢,王○彬拿走5,000 元,其餘的由陳○龍拿走,陳○龍還用手上的錢打王○彬的頭說為什麼搶這麼少等語(警卷第11頁)。另王○彬持有之5,000 元現金,因王○彬當時與被告戊○○同居生活,故王○彬並沒有再分給被告戊○○等情,亦據證人王○彬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戊○○於少年案件及原審供稱:我吃喝玩樂都是王○彬出,所以王○彬沒有分錢給我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31 頁,少調卷一第153 頁)。是王○彬此次犯行所得之贓款,被告戊○○並無分領乙節,堪予認定。 ⒉至王○彬此次犯行所得之贓款,扣除王○彬保留之5,000 元,餘款8,750 元均交予陳○龍,業如前述,而陳○龍取得上開款項後,並無朋分予被告丁○○,此據證人陳○龍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3 頁),且被告丁○○始終否認此次有分得任何款項(警卷第33頁反面,偵卷第8 頁反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丁○○此次有分得贓款,應認王○彬此次恐嚇取財、加重強盜所得之現金,被告丁○○並無分得。 六、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己○○聲請傳喚證人丙○○、庚○○、陳○龍、王○彬對之所為丁○○有工作、己○○於夜間有打電話並去接庚○○、彼2 人應不知情無共同搶劫等語有利被告丁○○、己○○之陳述,及證人戊○○稱:丁○○、己○○有無在場謀議參加,我已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76 頁正、背面),惟查:丁○○上訴傳喚之證人為其父丙○○,丙○○事實上不知他的交友狀況、工作以及晚上活動的狀況,其證言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丁○○針對本案王○彬強盜所使用的刀子、袋子,是他跟陳○龍一起去買然後交給王○彬,也收走王○彬、戊○○的手機,以及提供本案作案的車牌,王○彬得手之後是打公共電話跟丁○○聯絡。戊○○在法院上次審理庭時也證述說,丁○○在大家謀議時在場,大概一個手臂的距離,可以聽到他們的內容,但是他沒有任何表示意見。再參照本案作案的過程中,曾經有借車資1000元給王○彬,讓他搭計程車去強盜加油站,少年陳○汶也說被告丁○○有分贓款。綜合上述事證,足認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己○○部分,王○彬於警詢、偵訊均有證稱說,是己○○提議行搶「源豐加油站」,搶到的錢就大家一起分。此外,丁○○於警詢時也有說,他有開玩笑跟王○彬說:「拿不出錢來就去搶好了。」搶完之後王○彬從袋子裡面拿了錢出來給陳○龍及己○○,所以己○○就整個作案謀議時有在場,事後也有同分到贓款。己○○請求傳訊證人庚○○,查庚○○之證述,其從晚上7 點上班到隔天凌晨3 點,案發當天,雖然有與己○○三通通話,即晚上凌晨2 點59分、3 點16分跟3 點41分,就庚○○主觀認定己○○在睡覺要叫他來接她,但第一通電話已有46秒,可認為這樣的時間就足以叫醒己○○,足見己○○當時不見得在家中睡覺。庚○○也說她不知道己○○夜間出去的情形,她只是打電話通知他來,所以所謂己○○當時在家裡睡覺是庚○○主觀的臆測,她也不知道己○○當時人在哪裡,可認為她的供述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原審判決也說明當時通聯的情形,證明己○○當時應該在場,參酌共犯王○彬之前之證述,當時是己○○提議去搶的,可認為前開證人所述,應係嗣後迴護或翻異之詞,均不足為被告己○○、丁○○有利之認定,被告己○○、丁○○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七、論罪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第109 號解釋文著有理由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丁○○、己○○事前與陳○龍、陳○汶、王○彬共謀,推由王○彬持水果刀至「源豐加油站」強盜,事後再與王○彬朋分贓款,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者僅王○彬1 人,被告丁○○、己○○、陳○龍、陳○汶雖未在場參與強盜行為,然徵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己○○、陳○龍、陳○汶均屬同謀共同正犯。 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行為主體限於「成年人」。本案犯行發生時,共犯王○彬(88年1 月17日生)、陳○龍(87年1 月29日生)、陳○汶(87年4 月12日生)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丁○○、己○○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被告丁○○、己○○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丁○○、己○○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卷一第7 頁、第59頁),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事前與被告戊○○、陳○龍、陳○汶、王○彬共謀,推由被告戊○○騎乘機車搭載王○彬至「全家超商」後便先行離去,由王○彬單獨持刀強盜,陳○龍、陳○汶、被告丁○○事後再與共犯王○彬朋分贓款,被告戊○○則與王○彬共同花用贓款,下手實施強盜行為僅王○彬1 人,被告丁○○、戊○○、陳○龍、陳○汶雖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然其等均屬同謀共同正犯。 ⒉王○彬、陳○龍、陳○汶為本次犯行時為少年,而被告戊○○參與本次犯行期間與王○彬同財共居,並搭載王○彬與陳○龍、陳○汶碰面討論強盜之事,此據被告戊○○供認在卷,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時,明知王○彬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可預見王○彬之友人即陳○龍、陳○汶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與少年王○彬、陳○龍、陳○汶共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為本次犯行時未滿20歲,是其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丁○○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均如前述。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員警係為偵辦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源豐加油站」強盜案件,而於104 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昌富街口之公園拘提被告戊○○等人,承辦員警當時尚不知如事實欄一、㈡、㈣⒈至⒊所示之超商遭強盜、恐嚇取財案件,係員警詢問被告戊○○有無涉及與「源豐加油站」強盜案件相類似之案件,被告戊○○而主動告知其另參與如事實欄一、㈡、㈣⒈至⒊所示之搶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張承隆出具之107 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戊○○部分,減輕其刑。 ⒋被告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戊○○始終坦承犯行,其係依因誤交損友而犯本罪,被告戊○○年輕智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原審卷二第19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經減輕其刑後,並無罪刑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戊○○與王○彬等人於凌晨共謀強盜超商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戊○○上開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又被告戊○○同有上開與少年共犯罪加重以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事前與被告戊○○以及陳○龍、陳○汶、王○彬共謀,由王○彬持水果刀至「源豐加油站」強盜,被告戊○○則在加油站外等候接應王○彬逃逸,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龍、陳○汶、被告丁○○再朋分贓款,被告戊○○則與共犯王○彬共同花用贓款,是本次強盜犯行在場分擔實施者為王○彬、被告戊○○,其等為加重強盜之實施共同正犯,被告丁○○、陳○龍、陳○汶雖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則仍均屬同謀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與少年王○彬、陳○龍、陳○汶共犯加重強盜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為本次犯行時未滿20歲,是其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丁○○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 ⒊再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智識淺薄,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因與王○彬在外同住,欠缺生活費,一時膽大妄為、思慮未周,而依陳○龍以及被告丁○○之指示,接應王○彬為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且其參與之行為態樣為騎車接應王○彬,事後僅與王○彬共同花用贓款,維持生活開銷,相較於陳○龍、被告丁○○為主要謀畫強盜之人,指使王○彬為加重強盜犯行,事後分取贓款,並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躲避員警查緝,為警查獲後,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戊○○犯罪情節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應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丁○○基於上述理由,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⒋又被告戊○○同有上開與少年共犯罪加重以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事實欄一、㈣⒈至⒊部分 ⒈核被告丁○○、戊○○如事實欄一、㈣、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㈣、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事前與被告戊○○、陳○龍、王○彬共謀,由被告戊○○騎車搭載王○彬,由王○彬持水果刀至「乙○○○○」、建德路51號之「甲○○○○」恐嚇取財,另至莊敬路146 號之「甲○○○○」強盜,被告戊○○則在外等候接應王○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本次強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在場分擔實施者為王○彬、被告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實施共同正犯,被告丁○○、陳○龍未在場參與分擔行為,則屬同謀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就事實欄一、㈣⒈至⒊所示之與少年王○彬、陳○龍共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為本次犯行時未滿20歲,是其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丁○○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另事實欄一、㈣、⒊所示之被害人即超商店員郭○志係87年3 月生(警卷第45頁),於本件犯罪被害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戊○○與被害人郭○志並不相識,且王○彬為強盜行為時,被告戊○○亦不在超商裡面,無法見得被害人郭○志,尚難認定被告戊○○知悉或可預見王○彬此次強盜之對象為少年,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主觀上犯意,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因此,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要件,併予說明。 ⒊被告丁○○、戊○○如事實欄一、㈣、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戊○○於員警尚不知悉如事實欄一、㈣⒈至⒊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張承隆出具之107 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6頁),業如前述,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戊○○上開3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㈣、⒈、⒊所示之罪,同有上開與少年共犯罪加重以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㈣、⒉所示之罪,同有上開與少年共犯罪加重以及未遂、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⒍被告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戊○○始終坦承犯行,其係依因誤交損友而犯本罪,被告戊○○年輕智淺,請求就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㈣、⒊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原審卷二第196 頁)。惟被告戊○○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經減輕其刑後,並無罪刑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八、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己○○、戊○○年輕力壯,卻不務正業,深夜與陳○龍等人群聚,商討強盜、恐嚇取財加油站、便利超商之犯行,而各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敗壞社會治安;另考量本件犯罪結構係以陳○龍為首,被告丁○○與陳○龍為高中同學,交情甚好,於凌晨時段與陳○龍同進同出,歷次犯行均有參與,主要負責謀畫如何躲避員警查緝,且事後分贓(除事實欄一、㈣⒈至⒊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拿取贓款外),被告丁○○涉入情節甚深;而被告己○○與陳○龍亦為高中同學,僅參與1 次加重強盜犯行,參與之行為態樣為提議強盜之對象,事後朋分贓款,涉入情節次於被告丁○○;另被告戊○○原不認識陳○龍,其係因與王○彬共同生活,缺錢花用,而依陳○龍指示騎車接應王○彬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犯行。又被告丁○○、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戊○○則坦承不諱並自首犯罪,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各次犯罪之手法及所得金額,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⒈、⒉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審酌被告丁○○、戊○○所犯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各次犯罪時點均僅間隔1 日,犯罪時點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丁○○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戊○○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又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水果刀,係共犯陳○龍出資購買,由被告丁○○交予王○彬,供王○彬強盜、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認該水果刀為陳○龍所有。又該水果刀已於陳○龍所犯之強盜案件中宣告沒收,此有少年法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6 頁),若於本案中於被告丁○○、己○○、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僅對遏止犯罪毫無實益,且徒增重複執行之困擾,爰不在被告丁○○、己○○、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 、12所示之黑色安全帽、黑色背包、口罩、黃色手提袋,均係王○彬、被告戊○○為強盜、恐嚇取財犯行時所穿戴或隨身物品,與實施強盜或恐嚇犯行無直接關連,又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用品,並無反覆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危險性,且價格不高,任何人均可隨意購得,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車牌,係案外人李靜雯所有,業如前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三角扳手,被告戊○○供稱為被告丁○○所有(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然上開物品與本件強盜、恐嚇取財犯行無直接關連,且任何人均可輕易購得,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700 元,係王○彬強盜所得之贓款,業據王○彬供述在卷(警卷第29頁),既非被告丁○○、己○○、戊○○所有,自無須於被告丁○○、己○○、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10、11所示之K 盤、K 他命、卡片、K 菸,均與本件強盜、恐嚇取財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㈢「源豐加油站」部分: 王○彬於104 年10月13日強盜「源豐加油站」得款10,165元,於104 年10月15日強盜「源豐加油站」得款71,571元,「源豐加油站」共計損失81,736元,有「源豐加油站」出具之損失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4 頁)。又共犯王○彬、陳○龍、陳○汶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於少年案件中與「源豐加油站」達成和解,約定王○彬、陳○龍、陳○汶各賠償37,245元,王○彬之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37,245元予「源豐加油站」站長陳秀雅,陳○汶之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22,000元,庭後並補齊餘額15,245元,陳○龍之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7,245 元,庭後僅給付10,000元等情,有少年案件筆錄可證(少訴卷第153 頁、第154 頁),並經本院函詢「源豐加油站」確認在卷,有「源豐加油站」107 年9 月7 日源豐字第1070907001號函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5 頁)。是「源豐加油站」因與共犯王○彬、陳○龍、陳○汶和解而實際獲得之賠償金額為91,735元(計算式:37,245元×2 +7,245 元+10,000元=91,735元),已逾 遭強盜犯罪所失之金額81,736元,縱被告丁○○、己○○因強盜犯行有分得贓款,徵諸上開說明,亦毋庸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僅上開共犯依法得向被告丁○○、己○○請求償還其等應分擔之金額,被告丁○○、己○○亦無從保有不法所得,併此敘明。 ⑵事實欄一、㈡「全家超商」部分: 王○彬於104 年10月14日強盜「全家超商」得款16,000元,業如前述。又共犯王○彬、陳○龍、陳○汶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於少年案件中與「全家超商」達成和解,約定各給付5,35 0元予「全家超商」店長吳尚佑,王○彬、陳○汶之法定代理人當庭各給付5,350 元,陳○龍之法定代理人庭後亦給付5,350 元,此有少年案件筆錄可憑(少訴卷第183 頁、第183 頁反面),並經本院函詢「全家超商」店長吳尚佑確認無訛,有收訖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6 頁)。是「全家超商」因與共犯王○彬、陳○龍、陳○汶和解而實際獲得之賠償金額為16,050元(計算式:5,350 元×3 =16,050元),已逾遭強盜犯罪所 失之金額16,000元,縱被告丁○○因此次強盜犯行有分得贓款,亦毋庸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被告丁○○亦不因此保有不法所得,理由均如前所述。 ⑶事實欄一、㈣部分 共犯王○彬於106 年10月16日恐嚇取財、強盜所得之贓款,並無分予被告丁○○、戊○○,業如前述,徵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於被告丁○○、戊○○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就被告丁○○、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己○○、丁○○上訴否認前述犯罪,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主文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 │ │被告及共犯 │ │ │ 說明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強盜/ 恐嚇取財│ │ │ │ │ │ │所得贓款 │ │ │ │ │ ├──┼───────┼──────┼─────────┼──────────────┼─────────┤ │ 1 │104 年10月13日│被告己○○ │如事實欄一、㈠ │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 均無加重減輕事由 │ │【 │凌晨2 時50分 │被告丁○○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即起│ │共犯王○彬 │ │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 │ │訴書│ │共犯陳○龍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犯罪├───────┤共犯陳○汶 │ │ │ │ │事實│高雄市博愛二路│ │ │ │ │ │一、│616 號「源豐加│ │ │ │ │ │㈠】│油站」 │ │ │ │ │ │ │ │ │ │ │ │ │ ├───────┤ │ │ │ │ │ │楊○昇 │ │ │ │ │ │ │ │ │ │ │ │ │ ├───────┤ │ │ │ │ │ │10,165元 │ │ │ │ │ ├──┼───────┼──────┼─────────┼──────────────┼─────────┤ │ 2 │104 年10月14日│被告丁○○ │如事實欄一、㈡ │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被告戊○○部分:│ │【 │凌晨3 時50分 │被告己○○ │【被告己○○被訴事│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⑴與少年王○彬、陳│ │即起│ │被告戊○○ │實詳本判決無罪部分│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 │ ○龍、陳○汶共犯│ │訴書├───────┤共犯王○彬 │(即叁、一、㈠】 │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本罪,依兒童及少│ │犯罪│高雄市三民區建│共犯陳○龍 │ │ 年玖月。 │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事實│興路151 號「全│共犯陳○汶 │ │ 己○○無罪。 │ 法第112 條第1項 │ │一、│家便利超商」 │ │ │ │ 前段規定,加重其│ │㈡】├───────┤ │ │ │ 刑。 │ │ │趙○智 │ │ │ │⑵依刑法第62條自首│ │ │ │ │ │ │ 規定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⒉被告丁○○部分:│ │ ├───────┤ │ │ │ 無刑之加重、減輕│ │ │16,000元 │ │ │ │ 事由。 │ ├──┼───────┼──────┼─────────┼──────────────┼─────────┤ │ 3 │104 年10月15日│被告丁○○ │如事實欄一、㈢ │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被告戊○○部分:│ │【 │凌晨3 時30分 │被告戊○○ │【被告己○○被訴事│ ,處有期徒刑捌年。 │⑴與少年王○彬、陳│ │即起│ │被告己○○ │實詳本判決無罪部分│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 │ ○龍、陳○汶共犯│ │訴書│ │共犯王○彬 │(即叁、一、㈡】 │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本罪,依兒童及少│ │犯罪├───────┤共犯陳○龍 │ │ 年拾壹月。 │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事實│高雄市左營區博│共犯陳○汶 │ │ 己○○無罪。 │ 法第112 條第1 項│ │一、│愛二路「源豐加│ │ │ │ 前段規定,加重其│ │㈢】│油站」 │ │ │ │ 刑。 │ │ ├───────┤ │ │ │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 │黃○翔 │ │ │ │ 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⒉被告丁○○部分:│ │ │71,571元 │ │ │ │ 無刑之加重、減輕│ │ │ │ │ │ │ 事由。 │ ├──┼───────┼──────┼─────────┼──────────────┼─────────┤ │ 4 │104 年10月16日│被告丁○○ │如事實欄一、㈣、⒈│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⒈被告戊○○部分:│ │【 │凌晨3 時30分 │被告戊○○ │ │期徒刑拾月。 │⑴與少年王○彬等人│ │即起│ │共犯王○彬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 共犯本罪,依兒童│ │訴書│ │共犯陳○龍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犯罪│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保障法第112 條第│ │事實│ │ │ │日。 │ 1 項前段規定,加│ │一、├───────┤ │ │ │ 重其刑。 │ │㈣⑴│高雄市仁武區八│ │ │ │⑵依刑法第62條自首│ │】 │德西路443 號「│ │ │ │ 規定減輕其刑。 │ │ │乙○○○○八卦│ │ │ │ │ │ │寮站」 │ │ │ │⒉被告丁○○部分:│ │ │ │ │ │ │ 無刑之加重、減輕│ │ ├───────┤ │ │ │ 事由。 │ │ │林○岑 │ │ │ │ │ │ │ │ │ │ │ │ │ ├───────┤ │ │ │ │ │ │5,750 元 │ │ │ │ │ ├──┼───────┼──────┼─────────┼──────────────┼─────────┤ │ 5 │104 年10月16日│被告丁○○ │如事實欄一、㈣、⒉│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⒈被告戊○○部分:│ │【 │凌晨4 時8 分 │被告戊○○ │ │處有期徒刑捌月。 │⑴與少年王○彬、陳│ │即起│ │共犯王○彬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 ○龍、陳○汶共犯│ │訴書│ │共犯陳○龍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本罪,依兒童及少│ │犯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事實│ │ │ │算壹日。 │ 法第112 條第1 項│ │一、│高雄市三民區建│ │ │ │ 前段規定,加重其│ │㈣⑵│德路51號「OK便│ │ │ │ 刑。 │ │】 │利商店」 │ │ │ │⑵依刑法第25條第2 │ │ │ │ │ │ │ 項未遂規定,減輕│ │ ├───────┤ │ │ │ 其刑。 │ │ │陳○智 │ │ │ │⑶依刑法第62條自首│ │ │ │ │ │ │ 規定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⒉被告丁○○部分:│ │ │無 │ │ │ │⑴依刑法第25條第2 │ │ │ │ │ │ │ 項未遂規定,減輕│ │ │ │ │ │ │ 其刑。 │ ├──┼───────┼──────┼─────────┼──────────────┼─────────┤ │ 6 │104 年10月16日│被告丁○○ │如事實欄一、㈣、⒊│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被告戊○○部分:│ │【 │凌晨4 時30分 │被告戊○○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⑴與少年王○彬等人│ │即起│ │共犯王○彬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 │ 共犯本罪,依兒童│ │訴書│ │共犯陳○龍 │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犯罪│ │ │ │年捌月。 │ 保障法第112 條第│ │事實│ │ │ │ │ 1 項前段規定,加│ │一、├───────┤ │ │ │ 重其刑。 │ │㈣⑶│高雄市三民區莊│ │ │ │⑵依刑法第62條自首│ │】 │敬路146 號「ok│ │ │ │ 規定減輕其刑。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⒉被告丁○○部分:│ │ ├───────┤ │ │ │ 無刑之加重、減輕│ │ │郭○志 │ │ │ │ 事由。 │ │ │ │ │ │ │ │ │ ├───────┤ │ │ │ │ │ │8,000 元 │ │ │ │ │ └──┴───────┴──────┴─────────┴──────────────┴─────────┘ 附表二:員警於104 年10月17日0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昌富街口之公園,拘提被告丁○○、己○○、戊○○,在被告戊○○、共犯王○彬身上,以及被告戊○○所騎乘、懸掛號碼OOO-OOO 號車牌之機車內,扣得之物(警卷第47至第50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水果刀(含套) │1把 │ ├──┼──────────┼─────┤ │ 2 │黑色安全帽 │1個 │ ├──┼──────────┼─────┤ │ 3 │黑色背包 │1個 │ ├──┼──────────┼─────┤ │ 4 │758-HVF車牌 │1面 │ ├──┼──────────┼─────┤ │ 5 │三角扳手 │1支 │ ├──┼──────────┼─────┤ │ 6 │新臺幣700元 │ │ ├──┼──────────┼─────┤ │ 7 │口罩 │1個 │ ├──┼──────────┼─────┤ │ 8 │K盤 │1個 │ ├──┼──────────┼─────┤ │ 9 │K 他命 │1包 │ │ │(毛重1.78公克) │ │ ├──┼──────────┼─────┤ │10 │卡片 │2張 │ ├──┼──────────┼─────┤ │11 │K菸 │3支 │ ├──┼──────────┼─────┤ │12 │黃色手提袋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