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原君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羅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7 號、第1925號、第223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5號、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原君有罪部分,撤銷。 劉原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原君係卓佳貞之前雇主、羅浩偉則係卓佳貞之前男友。緣羅浩偉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4 分許,因與卓佳貞之母親謝玉香四處尋找卓佳貞下落,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勝利路交岔路口近處,不意竟發現卓佳貞已自殺身亡且陳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謝玉香旋報警處理,羅浩偉則陪同謝玉香前往址設屏東市○○○路00巷00號之清淨園生命園區(起訴書誤繕為「清境園生命園區」)協助卓佳貞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稍後,劉原君、李明璋、徐子明、陳振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聞訊,亦陸續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內卓佳貞靈堂弔祭。眾人談及卓佳貞死因,妄自臆斷卓佳貞係遭陳瑞文害死,乃紛紛致電要求陳瑞文到場解釋,惟均未獲陳瑞文置理。因徐子明與陳瑞文相識,遂自行聯繫陳瑞文勸說陳瑞文到場,經陳瑞文同意,徐子明便前往陳瑞文住處搭載陳瑞文及其母黃鳳英到場。期間,羅浩偉、李明璋、陳振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因始終未見陳瑞文到場,不耐久候且氣憤難平,遂前往屏東市中山路上「黃昏市場」內陳瑞文經營之「尚青水果行」,分持高爾夫球棍、木棒等物,砸毀該處冰箱玻璃、後方儲物櫃玻璃並掀翻現場水果展示台,致水果均掉落地面,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劉原君、羅浩偉、李明璋、徐子明、陳振偉,此5 人下合稱劉原君等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迨陳瑞文於同日夜間6 、7 時許,在清淨園生命園區內弔祭卓佳貞畢將離去時,適羅浩偉亦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見陳瑞文在場,餘怒未消,乃與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分別徒手或持不明器物毆打陳瑞文,黃鳳英因在旁制止同遭波及,致陳瑞文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擦挫傷、皮下瘀血、左眼結膜出血、右耳後頭皮挫傷瘀血、右上臂、右肩、背部及右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黃鳳英則受有右尺骨骨折、左上肢、雙膝及顏面下巴擦傷等傷害(劉原君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瑞文、黃鳳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並要求陳瑞文再度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內卓佳貞靈堂內弔祭卓佳貞。詎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因認陳瑞文須為卓佳貞之死,對卓佳貞父母負賠償責任,劉原君遂提議要求陳瑞文賠償卓佳貞父、母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陳瑞文拒絕,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劉原君要求陳瑞文簽發同額本票,羅浩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則在旁助威,羅浩偉並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拍攝過程,另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更在旁喝令陳瑞文須自陳其係自願賠償及簽發本票云云,陳瑞文因遭眾人包圍,且甫遭人毆打及獲悉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恐遭不測,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交劉原君收執,劉原君並向陳瑞文表示應於同年11月11日先行給付250 萬元之首期款,另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聞言,旋在旁附和向陳瑞文恫稱如屆期未付,將砍斷陳瑞文1 隻手云云,陳瑞文僅得當場應允,自承債務以為應付。繼之,在場眾人再命陳瑞文以跪行方行繞行卓佳貞靈堂,以示威嚇,而共同以前揭脅迫方式,逼迫陳瑞文依其等要求簽發前揭本票及自承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陳瑞文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嗣輾轉經由羅浩偉轉交其友人蔡明儒保管。 二、劉原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另「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均不得非法寄藏。詎其於100 、101 年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100 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居所後方,受身分不詳、綽號「五元」之成年人之託,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寄藏禁藥及偽藥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槍枝、子彈、禁藥、偽藥,同時收受由「五元」交付之前揭物品,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前揭物品,並將前揭物品均藏放在其上址居所。嗣因陳瑞文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往劉原君上址居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另羅浩偉友人蔡明儒於106 年1 月24日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說明經過,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4 紙提供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瑞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之母黃鳳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方製作之筆錄,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前揭證人均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經踐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尚無需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原君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非證明被告劉原君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經被告劉原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是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明力,附予說明。 二、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原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羅浩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對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 、279 頁,卷三第4 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83頁、第112 頁反面、第115 、159 頁,本院卷第102 、157 頁反面),另被告劉原君對前揭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寄藏偽藥、寄藏禁藥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3 頁;106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0頁;原審卷一第246 頁,卷二第29頁,卷三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又其等所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曾接獲多通來電表示伊害死卓佳貞,要求伊出面解釋清楚。其後,徐子明與伊聯絡,並載伊及伊母黃鳳英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迨伊等到場,伊等先前往卓佳貞靈堂弔祭。於伊等離開靈堂時,便在該園區停車場內,遭羅浩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毆打。繼之,在場之人要伊進入卓佳貞靈堂,劉原君與身分不詳之人數人便質問伊為何卓佳貞會自殺,要伊對卓佳貞之死負責,除要伊賠償卓佳貞家屬2,000 萬元,並要求伊簽發同額本票,羅浩偉則在旁以行動電話錄影。伊因甫遭毆打及知悉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且對方人多勢眾,伊會害怕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乃依言簽發前揭本票。期間,伊有聽到有人表示「若時間到沒有拿出來就要砍你的一隻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至10頁、第13頁反面至17頁);證人黃鳳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子陳瑞文係卓佳貞朋友。陳瑞文於105 年10月21日時曾接獲來電要求其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向卓佳貞上香。伊因不放心便跟陳瑞文一同前往。後來,陳瑞文友人到伊等住處搭載伊等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稍後,陳瑞文接獲來電告知其經營之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迨伊等在卓佳貞靈堂上完香,甫離開之際,就有一群人衝上前毆打陳瑞文,陳瑞文根本無法開口,伊因在旁護著陳瑞文亦遭波及受傷。後來,該群人要陳瑞文進入靈堂,就有人逼陳瑞文簽發本票,並稱陳瑞文要為卓佳貞之死負責,且稱卓佳貞年紀尚輕,可以賺好幾千萬元,要求陳瑞文賠償損害。期間,伊有聽到有人向陳瑞文表示類如若不照本票金額付款即要將陳瑞文斷手斷腳之言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至23頁);證人即卓佳貞之父卓明生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日陳瑞文在卓佳貞靈堂內曾遭一群人圍住並逼其簽發本票,當時劉原君、羅浩偉亦有圍著陳瑞文,至於其他人圍著陳瑞文之人係何人,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第44、46頁),均相吻合。其次,被告羅浩偉、劉原君前揭犯行,並有卓佳貞死亡案件照片9 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本案現場照片2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 年度聲搜索第49號搜索票(搜索地點被告劉原君上址居所)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照片14幀、扣案物品照片2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0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6 年度槍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106 年度安保字第21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屏東地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221 、91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01823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5、116 頁;相卷第12至16、18、120 至124 、128 頁,偵卷一第30至35、97至100 、103 至107 、115 頁;106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4 頁;偵卷三第9 至11、16頁,原審卷一第159 至165 、40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6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3、14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前揭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6828號鑑定書、106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9888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83 號、106 年3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證(分見偵卷四第6 、7 頁,偵卷六第6 至10、41頁)。可知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則分別為第二、三級毒品,至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除係第二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除係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係屬安非他命類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禁藥等情,亦有行政院88年4 月28日(88)台法字第16414 號函、91年1 月23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95年4 月28日管證字第0950004467號函、95年8 月8 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100 年9 月8 日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函、101 年4 月6 日院臺衛字第1010015893號函、102 年9 月18日院臺法字第1020054835號函、102 年10月21日院臺衛字第1020061685號函、104 年3 月26日院臺衛字第1040014011號函、104 年3 月31日院臺法字第1040013590號函、104 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函、105 年2 月3 日院臺法字第1050003329號函、105 年3 月25日院臺衛字第1050012466號函、105 年12月28日院臺法字第1050188237號函、106 年1 月5 日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98年7 月6 日管證字第0980006586號函、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107 年5 月15日FDA 藥字第1079901309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5至93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0、11、13、14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物,俱應屬禁藥,應可認定。另「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其中僅「愷他命」、「硝甲西泮」經核准可供製藥使用,然愷他命製成藥品係針劑、硝甲西泮製成藥品則係錠劑,其餘均成分迄今未經核准製藥使用等情,觀之前揭函文即明,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8 、9 、11、12、15所示「愷他命」均非針劑,另編號13所示「硝甲西泮」係褐色粉末,並非錠劑,顯均非經核准之藥品。據此,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8 、9 、11至16所示含「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物品,均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均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為明確。併辦意旨認「氯甲基卡西酮」為偽藥、「四氫大麻酚」為禁藥,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羅浩偉以行動電話錄影時,尚且喝令告訴人陳瑞文須自陳其係自願賠償及簽發本票云云。質諸被告羅浩偉固不否認曾以行動電話錄影,惟辯稱:伊並未要求陳瑞文陳述其係自願簽發前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於偵訊時結稱:當時羅浩偉拿行動電話對伊錄影,接著旁邊便有人要伊覆誦「今天簽本票,是出於我自願之類的話」,並將影片拍攝下來,伊只得依言覆誦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簽本票當時,因為人很多,伊已記不得何人說過何語,印象中羅浩偉似未講何話語。伊不記得何人要伊覆誦「今天簽本票,是出於我自願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反面、第9 頁),前於警詢時則陳稱(彈劾證據):伊簽發前揭本票時,羅浩偉在旁以行動電話對其錄影,羅浩偉乾哥亦在旁逼迫伊自陳「我是自願拿2 千萬出來,我是自願簽立本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從未曾證(陳)述被告羅浩偉有喝令告訴人陳瑞文自陳係出於自願賠償及簽發前揭本票之舉措,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僅得認定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之際,係當時在場之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旁喝令告訴人陳瑞文須自陳其係自願賠償及簽發本票,公訴人所認,顯非有據,應予更正。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當時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脅迫手段,使告訴人陳瑞文心生畏懼,而簽發前揭本票,因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固均坦承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惟均辯稱:其等係因認告訴人陳瑞文應對卓佳貞之死負責,且卓佳貞尚年輕,亦有工作能力,將來工作約可賺得2 、3,000 萬元,始要求告訴人陳瑞文應賠償卓佳貞父、母各1,000 萬元,且其等事後均未曾向告訴人陳瑞文索討前揭金額或票款等語。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瑞文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進入卓佳貞靈堂時,劉原君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即圍住伊且質問伊何以卓佳貞會自殺,要伊為卓佳貞之死負責,劉原君並要求伊賠償卓佳貞之家屬,並要伊簽發本票,嗣伊確實有簽發前揭本票(經提示)。當時劉原君稱其簽發之本票金額係要給卓佳貞之家屬,且提及因卓佳貞年紀尚輕,且有工作能力,月入6 、7 萬元,故要伊賠償2,000 萬元。伊簽發前揭本票確實係要給卓佳貞家屬,當時劉原君之意思亦係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10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證人黃鳳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對方表示陳瑞文害死卓佳貞,因此要陳瑞文對卓佳貞死亡負責賠償,且卓佳貞年方20餘歲,年紀很輕,如果其活著賺錢至少可以賺好幾千萬元,伊不曉得對方為何係開價2,000 萬元,惟伊有聽聞對方表示卓佳貞年紀尚輕,月入約6 、7 萬元,可以賺到好幾千萬元,對方的意思就是要陳瑞文賠錢給卓佳貞家屬,其中1,000 萬元要給卓佳貞父親,另1,000 萬元則要給卓佳貞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2頁),同證人前於偵訊時結稱:伊有聽到對方要陳瑞文簽發2,000 萬元之本票,其中1,000 萬係要給卓佳貞之母親,另1,000 萬則係要給卓佳貞之父親,理由係因為卓佳貞還很年輕,要賠2,000 萬元才夠等語(見他卷第42頁);證人即卓佳貞之母謝玉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事後曾致電陳瑞文詢問為何要簽發本票,陳瑞文回稱卓佳貞老闆(即劉原君)表示該筆金錢係要給卓佳貞家屬之撫卹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綜觀上前揭證人所證,顯一致證稱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認告訴人陳瑞文須對卓佳貞之死負責賠償,且依卓佳貞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計算,而認告訴人陳瑞文應賠償卓佳貞家屬2,000 萬元。是以,被告劉原君、羅浩偉辯稱其等要求告訴人陳瑞文賠償及簽發同額本票,係因其等認為告訴人陳瑞文應對卓佳貞之死負責賠償予卓佳貞家屬等語,顯非無據。果爾,自難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據證人陳瑞文於偵訊時結稱:伊沒有付250 萬元之首期款,惟迄今對方亦均未找伊付款,亦未再找伊麻煩等語(見他卷第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事後均無人要求伊履行兌現前揭本票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可見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事後均未有人向告訴人陳瑞文索討賠償金額或請求支付票款,益彰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主觀上應無取得前揭賠償金額或票款之意。從而,被告劉原君、羅浩偉辯稱其等係要求告訴人陳瑞文為卓佳貞之死賠償卓佳貞家屬等語,非無可採。 ⒉被告劉原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取得陳瑞文簽發之前揭本票後便將該等本票交給卓佳貞父親卓明生,但因卓明生拒絕收受,伊乃將該等本票放在靈堂桌上後離開,伊不知道何以前揭本票最後係由蔡明儒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卓明生於原審審理時結稱: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後,伊沒有拿前揭本票,但當時劉原君有要將前揭本票拿給伊,經伊回絕,劉原君便將前揭本票放在靈堂桌上後離開。後來,伊有看見其中1 紙本票放在靈堂桌上,之後伊就不知該紙本票去向,伊不曉得係何人取走該紙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48、4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劉原君確曾將告訴人陳瑞文簽發之前揭本票交給卓佳貞父親卓明生,惟因卓明生拒收,被告劉原君乃將前揭本票放置卓佳貞靈堂內。足見被告劉原君並未保有任何可供日後向告訴人陳瑞文索討財物之憑據,自難謂被告劉原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羅浩偉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瑞文簽發之本票原本即係要給卓佳貞家人,伊記得當時前揭本票係放在靈堂桌上,未遭人取走。後來,伊將該等本票收起來交給卓佳貞胞弟卓忠賢。惟因後來警方前往卓佳貞靈堂詢問事情經過,伊擔心卓佳貞家人惹上麻煩,便向卓忠賢取回本票轉交蔡明儒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日見前揭本票放在靈堂桌上無人拿走,後來卓宗賢在警局製作筆錄結束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伊便將前揭本票放在信封袋內交給卓宗賢。其後,因警方到場詢問關於打架、簽本票之事,伊心想前揭本票恐涉刑責,便再向卓宗賢取回前揭本票,將之轉交給在外地工作之蔡明儒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羅浩偉前揭供述,未有歧異。且參之證人即卓佳貞之母謝玉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與伊子卓宗賢於105 年10月21日在警局製作完筆錄後,約於同日夜間10許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羅浩偉有將1 個信封袋交給卓宗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證人即卓佳貞之弟卓宗賢於原審審理時同結稱:羅浩偉有拿1 個白色信封袋給伊,伊沒有拆開查看內容物。當日稍後警察曾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瞭解情形,羅浩偉便將該信封袋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第57、58頁);證人蔡明儒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前揭本票係羅浩偉交給伊,羅浩偉交給伊前揭本票時並未表明原因,亦未說該等本票係何人所有,伊不知悉羅浩偉如何取得前揭本票,當時羅浩偉係將前揭本票放在信封袋內交給伊。後來,伊經友人告知而悉羅浩偉出事,伊拆開羅浩偉給伊之信封,始發現該信封內裝有前揭本票,伊不知如何處理,便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第25至27頁),亦均核與被告羅浩偉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前詞相互吻合,足信被告羅浩偉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言。綜上,依證人羅浩偉、謝玉香、卓宗賢、蔡明儒前揭證述,堪認被告羅浩偉取得前揭本票後,確係將前揭本票交由卓佳貞之弟卓宗賢收執,是被告羅浩偉辯稱其要求告訴人陳瑞文賠償卓佳貞家屬等語,當非事後卸責辯詞,堪信屬實,自難認被告羅浩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羅浩偉雖再取回前揭本票轉交其友人蔡明儒保管,惟此僅係因被告羅浩偉事後為免卓佳貞家人遭受本案牽連之舉措,尚不能逕持此反推被告羅浩偉要求告訴人陳瑞文賠償及簽發前揭本票之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證人卓宗賢於原審所證: 伊之前沒有看過卷附4 張本票,今天是第一次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主張被告羅浩偉並未將告訴人簽發之前揭本票轉交予卓佳貞之父母收執云云,惟因證人卓宗賢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並未立即拆開查看被告羅浩偉交付之白色信封袋,而且稍後警察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瞭解情形時,被告羅浩偉又取回該信封袋,如前所述,是雖證人卓宗賢於原審審理期日前未曾看過前揭4 張本票,但仍無礙於被告羅浩偉取得前揭本票後,有將之交由卓宗賢收執事實之認定,而無從據為對被告羅浩偉或被告劉原君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卓佳貞之母謝玉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劉原君係卓佳貞之老闆、羅浩偉則係卓佳貞之男友。伊與羅浩偉及卓佳貞曾同住一起,且羅浩偉與卓佳貞原本感情深厚,羅浩偉亦有幫忙處理卓佳貞後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第54頁反面)、證人卓宗賢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羅浩偉係伊姐卓佳貞之男友,且與伊家人都熟識,伊平常均稱呼羅浩偉為「哥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所述相符合,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 卓佳貞是我以前遊藝場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被告羅浩偉於偵查中亦供述: 卓佳貞是我前女友,因我接到卓佳貞同事打電話問我說卓佳貞沒有去上班,我知不知道她在哪裡,我就在19日提供卓佳貞媽媽的一電話給她同事,在21日的時候,我朋友先去載卓佳貞的媽媽之後,再來我蘭州街的住處載我要往高雄八德宮的宮廟問卓佳貞的事情,所以就從勝利路左轉機場北路外環道時,就看到卓佳貞的車,我跟卓佳貞的媽媽下車查看,因為隔熱紙太黑,我距離車窗20公分的距離,就聞到屍體臭味,所以打電話報警並請鎖匠開鎖才知道卓佳貞已經死亡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可知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均與卓佳貞熟識,甚且被告羅浩偉更與卓佳貞及其家人關係甚深。而依證人謝玉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105 年10月19日與陳瑞文聯絡時,陳瑞文要伊將卓佳貞之物品拿走,而伊要陳瑞文幫忙找尋有無卓佳貞之護照或其他重要證件,陳瑞文竟回稱其不敢看。伊即心覺有異,故伊知悉卓佳貞自殺前係自陳瑞文住處理離開,便懷疑陳瑞文與卓佳貞之死亡有關等語(見原審三第52頁),可知卓佳貞之母謝玉香當時確曾懷疑告訴人陳瑞文與卓佳貞之死有關,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因其等與卓佳貞間之上揭關係,因此同懷疑告訴人陳瑞文與卓佳貞之死有關,進而妄自臆斷卓佳貞係遭告訴人陳瑞文害死,即屬可能,此由證人陳瑞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曾接獲多通來電表示伊害死卓佳貞等語(分見他卷第40頁,原審卷三第9 頁反面、第10頁),即可見一斑。是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不聽告訴人陳瑞文解釋,而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及自承債務,雖無從解免其等之強制罪責,然審酌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欠缺正確之法律知識,其等主觀上基於前揭臆斷,誤信卓佳貞父母因卓佳貞遭陳瑞文害死,而可向告訴人陳瑞文請求賠償,為使卓佳貞父母能獲得賠償,脅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及自承債務,且客觀上被告劉原君、羅浩偉確實係要求告訴人陳瑞文賠償卓佳貞父母,嗣亦將前揭本票交予卓佳貞家屬收執,自難遽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原君、證人羅浩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其所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審酌本案案發時之具體情狀,告訴人陳瑞文甫遭毆打及知悉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旋遭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包圍,自足使告訴人陳瑞文慮及倘若不從將再遭不測,致告訴人陳瑞文意思自由受壓制,顯而易見,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不顧告訴人陳瑞文意願,以前揭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雖無不法所有意圖,仍係使告訴人陳瑞文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可能涉及強制罪,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及藥事法規範之偽藥、禁藥,均不得寄藏,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除係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亦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中「四氫大麻酚」,則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另「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除係第三級毒品,其中「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亦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中「愷他命」、「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則亦均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均已如前述。又查被告劉原君此部分受寄代藏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固均已逾20公克,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5 項規定之適用,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5 項之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是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劉原君此部分行為,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均合先敘明。 ⒉被告劉原君受「五元」委託,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槍枝、子彈、禁藥、偽藥,是核被告劉原君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寄藏偽藥罪。又被告劉原君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偽藥、禁藥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寄藏槍枝、子彈、禁藥、偽藥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劉原君寄藏前揭槍枝、子彈、偽藥、禁藥之行為,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該持有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復寄藏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劉原君雖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仍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於告訴人陳瑞文遭逼迫簽發本票、自承債務之際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同案被告李明璋、徐子明、陳振偉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上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 ㈣被告劉原君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寄藏禁藥犯行、寄藏偽藥犯行,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原審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2701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同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1965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中被告劉原君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應併予審酌,均附予敘明。 ㈥被告劉原君於103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原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被告劉原君於103 年11月20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劉原君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且相較於本案為輕罪,又僅易科罰金而未入監執行,是雖被告劉原君於5 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於其所犯本案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即被告劉原君所犯強制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劉原君所犯強制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劉原君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劉原君此部分犯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劉原君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原君關於強制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原君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2 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原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素行非惡;被告劉原君漠視國家對槍枝、子彈及禁藥、偽藥所設禁止規範,不顧禁、偽藥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漠視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威脅,率予寄藏,足見其法治觀念甚差,又寄藏之禁藥、偽藥種類眾多,為數甚多,倘若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惟無積極證據足證明曾將所寄藏之前揭禁藥、偽藥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使用,或有持用前揭槍枝、子彈犯罪之情形,尚未生實害,且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不多,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劉原君已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等已知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本院卷第162 頁),尚能自省,且其已與告訴人陳瑞文和解並取得告訴人陳瑞文之諒解等情,亦經告訴人陳瑞文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已與對方和解,亦願意原諒對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並有和解契約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三第80頁),另被告劉原君有給予告訴人陳瑞文及黃鳳英各3 萬元紅包,亦經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三卷第82頁),被告劉原君未逃避其責任,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劉原君高職肄業,現與人合資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販售中古車,與配偶子女同住,家人均賴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原君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強制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告訴人陳瑞文簽發之前揭本票4 紙均經扣案,且為被告劉原君與共同被告羅浩偉所犯強制罪之犯罪所得,無從分割,當認係被告劉原君與共同被告羅浩偉共有處分權之物,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劉原君所犯強制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鑑定試射後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8 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前揭扣案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不問屬於被告劉原君與否,於被告劉原君所犯前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或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偽藥(詳參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載),皆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本案既依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禁、偽藥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鑑驗部分,既已因驗定用罄,顯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原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4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各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又試射擊發後所餘彈殼4 顆,亦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扣案物塑膠湯匙1 支、毒品製造流程單1 紙、空夾鏈袋11小包、塑膠瓶22罐、木質球棒1 枝、鐵製球棒1 枝、現金1,341 萬2,500 元、紅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白色SONY行動電話1 支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等物,均與被告劉原君本案前揭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羅浩偉強制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羅浩偉強制罪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羅浩偉前於案發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等已知錯等語,尚能自省,且其已與告訴人陳瑞文和解並取得告訴人陳瑞文之諒解,未逃避其責任,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自承高職畢業,現經營檳榔攤,獨居未婚,亦無子女待養,惟會給伊母生活費用等語,足見其智識程度及生狀況均佳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告訴人陳瑞文簽發之前揭本票4 紙均經扣案,且為被告羅浩偉與共同被告劉原君所犯強制罪之犯罪所得,無從分割,當認係被告羅浩偉與共同被告劉原君共有處分權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羅浩偉所犯強制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扣案物塑膠湯匙1 支、毒品製造流程單1 紙、空夾鏈袋11小包、塑膠瓶22罐、木質球棒1 枝、鐵製球棒1 枝、現金1,341 萬2,500 元、紅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白色SONY行動電話1 支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等物,均與被告羅浩偉本案前揭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檢察官上訴雖以卓佳貞之死亡原因為自殺,並非告訴人陳瑞文所為,而且卓佳貞之父卓明生、母謝玉香復均證稱並未要求告訴人陳瑞文就卓佳貞之死亡負責,亦未授權任何人要求告訴人陳瑞文賠償金錢,故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假藉賠償卓佳貞家屬為由,以強暴之手段要脅告訴人陳瑞文簽發高達2000萬元之本票予卓佳貞之父母,不僅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顯然欠缺適法權源,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論以恐嚇取財罪罪云云。查卓佳貞之死亡原因為自殺,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1 至132 頁反面),惟依證人即卓佳貞之母謝玉香於原審所證,證人謝玉香既曾懷疑告訴人陳瑞文與卓佳貞之死亡有關,如前所述,且證人謝玉香曾將此事轉知被告羅浩偉等情,亦經證人謝玉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52頁正反面),加以被告劉原君與劉浩偉又分別與卓佳貞具有老闆及員工、男女朋友之密切關係,被告二人對卓佳貞自殺原因,必定甚為關心,則被告劉原君與劉浩偉於直接或間接聽聞證人謝玉香上揭質疑之情形下,因此亦懷疑告訴人陳瑞文與卓佳貞之死亡有關,亦屬合理,縱卓佳貞之父卓明生、母謝玉香未授權被告劉原君與劉浩偉出面向告訴人陳瑞文索賠,但此並不足以使被告劉原君與劉浩偉認為可免除告訴人陳瑞文之賠償責任;而且被告劉原君與劉浩偉強制告訴人陳瑞文簽發之本票金額2,000 萬元,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英於原審及偵查之證詞,係因被告二人依卓佳貞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計算得出,顯非漫天開價;參以告訴人陳瑞文於原審亦證稱: 我可以接受這4 張本票是要給卓佳貞家屬的說法,我認為這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是被告劉原君及羅浩偉以告訴人陳瑞文應對卓佳貞之死亡負賠償責任,而要求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面額共計2 ,000 萬元之本票4 張予卓佳貞之家屬,以賠償損害,並未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甚且,被告劉原君及羅浩偉脅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上開本票時,係在卓佳貞設於清淨園生命園區之靈堂外,當時卓佳貞之父卓明生人亦在靈堂內,並曾被請到靈堂外目擊告訴人陳瑞文簽發上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卓明生於偵查證述甚詳(見偵三卷第27頁),顯見被告劉原君及羅浩偉脅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上開本票,主觀上係認告訴人陳瑞文確有賠償卓佳貞家屬之義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豈有當卓佳貞之父卓明生之面,當場要求告訴人陳瑞文簽發上開本票予卓佳貞家屬之理。從而,本件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卓佳貞家屬對告訴人陳瑞文民事上請求賠償之權利是否成立,並不影響於被告劉原君及羅浩偉上開主觀意圖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劉原君及羅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自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原君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本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備 註│ │號│ │ │ │ │ ├─┼─────┼───┼────┼───────┤ │1 │No.275704 │陳瑞文│500萬元 │參偵卷三第17頁│ ├─┼─────┼───┼────┼───────┤ │2 │No.275705 │陳瑞文│500萬元 │同上卷第18頁 │ ├─┼─────┼───┼────┼───────┤ │3 │No.275706 │陳瑞文│500萬元 │同上卷第17頁 │ ├─┼─────┼───┼────┼───────┤ │4 │No.275708 │陳瑞文│500萬元 │同上卷第18頁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 備註 │ │號│ │ │ │ │ ├─┼──────┼──┼────────────┼──────┤ │1 │改造手槍(含│1 支│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屏東縣政府警│ │ │彈匣1 個,槍│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察局扣押物品│ │ │枝管制編號11│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目錄表(參偵│ │ │00000000)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卷一第32至35│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頁)編號22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12顆│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1.同上目錄表│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編號23 │ │ │ │ │徑9.0 ±0.5 ㎜金屬彈頭而│2.已試射之非│ │ │ │ │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 制式子彈4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顆所剩餘非│ │ │ │ │ │ 制式彈殼4 │ │ │ │ │ │ 顆不沒收 │ ├─┼──────┼──┼────────────┼──────┤ │3 │愷他命 │1 包│1.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淨重993.60公克,取│ 編號1 │ │ │ │ │ 0.29公克鑑定用罄,餘99│2.鑑定用罄部│ │ │ │ │ 3.31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純質淨重約894.│ │ │ │ │ │ 24公克。 │ │ │ │ │ │4.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4 │愷他命 │3包 │1.經檢視均為白色塊狀晶體│1.同上目錄表│ │ │ │ │ 。驗前總淨重約1,147.30│ 編號2、5、│ │ │ │ │ 公克。 │ 12 │ │ │ │ │2.隨機抽取編號2 鑑定。淨│2.鑑定用罄部│ │ │ │ │ 重995.01公克,取0.10公│ 分不沒收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94.91公│ │ │ │ │ │ 克。 │ │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 │ │ │ │ │ 24.35 公克(併辦意旨書│ │ │ │ │ │ 誤載為「364.58公克」,│ │ │ │ │ │ 應予更正)。 │ │ │ │ │ │4.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5 │愷他命 │1包 │1.經檢視為米白色細晶體。│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淨重372.03公克。取│ 編號3 │ │ │ │ │ 0.48公克鑑定用罄,餘37│2.鑑定用罄部│ │ │ │ │ 1.55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64.│ │ │ │ │ │ 58公克。 │ │ │ │ │ │4.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6 │愷他命 │5包 │1.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總淨重約238.47公克│ 編號4 、6 │ │ │ │ │ 。 │ 至9 │ │ │ │ │3.隨機抽取編號4 鑑定。淨│2.鑑定用罄部│ │ │ │ │ 重39.34 公克,取0.20公│ 分不沒收 │ │ │ │ │ 克鑑定用罄,餘39.14 公│ │ │ │ │ │ 克。 │ │ │ │ │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 │ │ │ │ │ 3.70公克。 │ │ │ │ │ │5.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7 │安非他命 │1包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 │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淨重25.50 公克。 │ 編號10 │ │ │ │ │3.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鑑定用罄部│ │ │ │ │ 25.29 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24.99 公克。 │ │ │ │ │ │5.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 │ ├─┼──────┼──┼────────────┼──────┤ │8 │愷他命 │1包 │1.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淨重11.34 公克。 │ 編號11 │ │ │ │ │3.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鑑定用罄部│ │ │ │ │ 11.13 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0.9│ │ │ │ │ │ 9 公克(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 │ 為「24.99 公克」,應予│ │ │ │ │ │ 更正)。 │ │ │ │ │ │5.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9 │愷他命 │1包 │1.經檢視為灰色晶體(含微│1.同上目錄表│ │ │ │ │ 量褐色木質物質)。 │ 編號14 │ │ │ │ │2.驗前淨重30.80 公克。 │2.鑑定用罄部│ │ │ │ │3.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 分不沒收 │ │ │ │ │ 30.67 公克。 │ │ │ │ │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5.8│ │ │ │ │ │ 7 公克。 │ │ │ │ │ │5.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10│安非他命 │1包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淨重0.38公克。 │ 編號15 │ │ │ │ │3.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2.鑑定用罄部│ │ │ │ │ 0.27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0.36公克。 │ │ │ │ │ │5.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 │ ├─┼──────┼──┼────────────┼──────┤ │11│安非他命(另│1包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 │1.同上目錄表│ │ │含愷他命、氯│ │2.驗前淨重0.21公克。 │ 編號16 │ │ │甲基卡西酮)│ │3.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鑑定用罄部│ │ │ │ │ 0.05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甲│ │ │ │ │ │ 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 │ │ │ │ │ 未達0.01公克、愷他命驗│ │ │ │ │ │ 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 │ │ │ │ 、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0.09公克(併辦意│ │ │ │ │ │ 旨書誤載為「0.01公克」│ │ │ │ │ │ ,應予更正)。 │ │ │ │ │ │5.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 │ │ │ │ │ 西酮,均屬藥事法規範之│ │ │ │ │ │ 禁藥;愷他命屬藥事法規│ │ │ │ │ │ 範之偽藥。 │ │ ├─┼──────┼──┼────────────┼──────┤ │12│愷他命 │1瓶 │1.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1.同上目錄表│ │ │ │ │2.驗前淨重1.27公克。 │ 編號17 │ │ │ │ │3.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2.鑑定用罄部│ │ │ │ │ 1.04公克。 │ 分不沒收 │ │ │ │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24│ │ │ │ │ │ 公克。 │ │ │ │ │ │5.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13│三級毒品其他│11包│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1.同上目錄表│ │ │(微量硝甲西│ │ 觀型態均相似。 │ 編號19,鑑│ │ │泮、卡西酮)│ │2.驗前總淨重約123.04公克│ 定機關編號│ │ │ │ │ 。 │ 為19-1至19│ │ │ │ │3.隨機由取編號19-10 鑑定│ -11 │ │ │ │ │ 。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2.鑑定用罄部│ │ │ │ │ 淨重11.31 公克,取1.59│ 分不沒收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9.72公│ │ │ │ │ │ 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 │ 驗後總淨重9.72公克」,│ │ │ │ │ │ 應予更正)。 │ │ │ │ │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 │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 │ │ │ │ │ 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 │ │ │ │ │ 基卡西酮。 │ │ │ │ │ │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 酮、3,4-亞甲基雙氧-N- │ │ │ │ │ │ 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 │ │ │ │ │ 酮,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 │ │ │ │ │ 藥;硝甲西泮屬藥事法規│ │ │ │ │ │ 範之偽藥。 │ │ ├─┼──────┼──┼────────────┼──────┤ │14│安非他命(另│1包 │1.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內為│1.同上目錄表│ │ │含卡西酮) │ │ 褐色粉末。 │ 編號20 │ │ │ │ │2.驗前淨重0.64公克。 │2.鑑定用罄部│ │ │ │ │3.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 分不沒收 │ │ │ │ │ 0.10公克。 │ │ │ │ │ │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 │ │ │ │ │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 │ │ │ │ │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 │ │ │ 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芬│ │ │ │ │ │ 納西泮成分。甲氧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0.03公克、3,4-亞甲基雙│ │ │ │ │ │ 氧苯基甲胺戊酮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0.01公克、氯甲基│ │ │ │ │ │ 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 03公克。 │ │ │ │ │ │5.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 │ │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 │ │ │ │ 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 │ │ │ │ │ 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芬納│ │ │ │ │ │ 西泮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 │ │ 。 │ │ ├─┼──────┼──┼────────────┼──────┤ │15│安非他命 │1包 │1.菸草。 │1.同上目錄表│ │ │ │ │2.檢驗前淨重0.424 公克、│ 編號13 │ │ │ │ │ 檢驗後淨重0.294 公克。│2.鑑定用罄部│ │ │ │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分不沒收 │ │ │ │ │ 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4.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規│ │ │ │ │ │ 範之禁藥;四氫大麻酚、│ │ │ │ │ │ 愷他命屬藥事法規範之偽│ │ │ │ │ │ 藥。 │ │ ├─┼──────┼──┼────────────┼──────┤ │16│一粒眠 │173 │1.紅色鋁箔包錠劑173 顆。│1.同上目錄表│ │ │ │粒 │2.檢驗前淨重34.427公克、│ 編號21 │ │ │ │ │ 檢驗後淨重34.029公克。│2.鑑定用罄部│ │ │ │ │3.取1顆(併辦意旨書誤載 │ 分不沒收 │ │ │ │ │ 為「取2 顆」,應予更正│ │ │ │ │ │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芬納西泮成分。因無標準│ │ │ │ │ │ 品且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 │ 淨重。 │ │ │ │ │ │4.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