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俊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彩萍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馬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俊豪有限公司法人因實際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之行為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俊豪有限公司(下稱俊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海參、魚皮等水產品之製造、販售為業,明知食品如有添加未經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如有添加食品添加物,應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亦明知工業用液鹼未經向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不得供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緣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禮公司)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生產之「液鹼45% 」自行分裝販賣,乙○○因俊豪公司經營海參販賣等業務,乙○○為清洗、浸泡海參出售,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某日起至104年9月21日被查獲止,以唐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歐公司)、鷹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騰公司)名義,向不知是為清洗、浸泡海參之合禮公司購入經分裝「液鹼45% 」共計270 公斤(如附表一所示),並在俊豪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陳琳彰、蔣育祥、王家薰等員工將購入之海參以冰醋酸、清水清洗浸泡24小時,再換2 至3 次RO水清洗後,加入「液鹼45 %」清洗、浸泡海參以增加賣相,清洗完後復以RO水浸泡3 天,再放入熱水中煮軟,接續浸泡於蘇打粉加水,每1 至2 天換水1 次,約2 星期後,復以冰水泡置,再出售至大八有限公司、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餐館,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5,975,000元(販賣數量、價格、期間及所得之估算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4 年9 月2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至俊豪公司執行行政稽查,發現俊豪公司使用未經許可而分裝之「液鹼45% 」於海參之清洗、加工,於105 年1 月11日,由高雄市調查處至俊豪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證人甲○○及曾思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曾思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被告俊豪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甲○○及曾思齊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證人曾思齊除於警詢中為證述外,並未於審判中到庭證述,復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甲○○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到庭證述,所證與警詢大致相同,欠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亦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乙、證人甲○○及曾思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之證述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甲○○及曾思齊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理由係未經對質詰問,然經本院詢以是否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時,則又表示沒有(見本院卷第77頁);嗣於審理期日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何況,證人是否經過對質詰問,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與是否有證據能力無關。是縱依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主張。然證人甲○○、曾思齊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時命其具結(見他字卷第121、122頁),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復尚不足認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等之詰問;被告等就證人曾思齊部分復無行使其詰問權之意願,應認已捨棄其等詰問權,則無論依準備程序中之主張或審理期日之意思表示,證人甲○○及曾思齊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丙、原審囑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稱: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指鑑定報告)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等情形。 二、本件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報告部分,係原審經當事人同意後囑託該大學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171 頁),該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前揭說明,自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尚非可採。丁、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購入「液鹼45% 」,及利用所購入之「液鹼45% 」清洗、浸泡海參後出售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辯稱:所購入之「液鹼45% 」係食品級,且添加之「液鹼45% 」係屬加工助劑,而非食品添加物,與檢察官所主張並不相當;且由俊豪有限公司同時被查獲有無水碳酸納、冰醋酸,其中無水碳酸納、冰醋酸為食品級,液鹼45% ,所供貨的成本為全部最低,無水碳酸納、冰醋酸購入之成本均高於液鹼45% ,若其使用工業級之物清洗海參,為何冰醋酸、無水碳酸納均使用食品級,因此伊並不知購買的液鹼分裝後即變成非食品級;何況,食安風暴始於105 年,105 年前衛福部就相關行為並無明確規範,食品業者並不了解情況,不能依後來對食安標準提高來要求業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係俊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海參、魚皮等水產品之製造、販售為業。其自103 年3 月某日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以唐歐公司、鷹騰公司名義,向合禮公司購入台塑公司所生產之「液鹼45% 」共計270 公斤(如附表一所示)後,在俊豪公司內,指示陳琳彰、蔣育祥、王家薰等員工將購入之海參以冰醋酸、清水清洗浸泡24小時,再換2 至3 次RO水清洗後,加入「液鹼45 %」清洗、浸泡海參以增加賣相,清洗完後復以RO水浸泡3 天,再放入熱水中煮軟,接續浸泡於蘇打粉加水,每1 至2 天換水1 次,約2 星期後,復以冰水泡置,再出售至大八有限公司、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餐館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卷第215 頁、第224 頁),核與證人翁珠蓉、陳琳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調查,及證人曾思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55至57頁、117 至120 頁),並有俊豪公司104 年1 至10月進項來源明細、俊豪有限公司104 年1 至10月銷項去路明細、唐歐公司104 年1 至10月銷項憑證明細表、唐歐公司104 年1 至10月進項憑證明細表、合禮公司103 年10月30日、104 年1 月6 日、104 年3 月11日、104 年7 月1 日出貨單在卷可憑(他卷第28至32頁、第38至43頁、第71頁至73頁),復有俊豪公司出貨單1 包、會計帳5 本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經本院向台塑公司函查該公司所生產之「液鹼45% 」之化學名稱、組成及規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查結果,據覆稱:該「液鹼45% 」如係用以浸泡海參,使海參吸收水份,以達海參產品組織軟化及體積膨脹目的者,該「液鹼45% 」應以「液鹼45% 」食品添加物管理,應選用符合規格標準、完成登錄及取得食品添加許可證之「氫氧化納溶液」產品,並於最後製品完成前必須中和或去除(見本院卷第95頁),而台塑公司業據取得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可,並於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完成電子化登錄之產品彙整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台塑公司所產製之「液鹼45% 」係屬食品添加物無訛。原審囑託國立海洋大學鑑定稱應屬「加工助劑」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至195 頁),因非係主管機關所為解釋,且與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8 日發給台塑公司者係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第114 頁)不同,自非可採。 ㈢俊豪公司用以清洗、浸泡海參之「液鹼45% 」係由被告乙○○向合禮公司購買,此經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合禮公司之業務助理甲○○;業務員曾思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相符(見他字卷第117 至120 頁),並有經俊豪公司之會計助理翁珠蓉簽收,合禮公司出貨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7頁正反面)。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合禮公司係向台塑(指台塑公司)叫貨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是被告乙○○並非直接向台灣塑膠工業公司購買「液鹼45% 」,而係向合禮公司購買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合禮公司係將購自台塑膠公司之「液鹼45% 」在廠內自行分裝為30斤桶裝出售予被告乙○○所經營之唐歐公司,亦據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在卷(見他字卷第4 頁),是合禮公司係向台塑公司購入「液鹼45% 」後自行分裝販賣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 條對此亦有明文規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據食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採「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未准許之食品範圍及不符合規格標準者,則不得使用。此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覆之說明,若欲供食用或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者,均必須獲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採「正面表列」),方得為之,以確保社會大眾之健康與安全,否則即屬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㈤「氫氧化鈉溶液」(俗稱「液鹼」)雖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十四)類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准用品項,該品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惟最後製品完成前必須中和或去除,並訂有相應規格標準,此經衛生福利部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且如前所述,須食安法食品添加物登錄、查驗登記等相關規定,得依前述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做為食品添加物使用。證人曾思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他《指被告乙○○》被查獲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為何他要跟你們聯繫這件事?)他是問我們有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我們說藥水有,但他訂一台槽車的量或30公噸的量直接從台塑出貨運送過去的,才符合許可證,分裝過就不行,除非是食品廠直接出貨的才可以。」、「(為何分裝過後不行?)怕污染。」、「(誰規定的?)食藥署,我們不是食品廠,分裝機器沒有符合分裝食品的要求。」、「(為何你們公司還要把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給乙○○?)我是要跟他解釋,才傳真給他,食品添加證是台塑給我們公司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119頁),是合禮公司並未依食安法向主管機關辨理食品添加物登錄、查驗登記手續,自不得使用於浸泡海參,使海參吸收水份,以達海參產品組織軟化及體積膨脹無訛。 ㈥案發現場扣案之液鹼桶上所貼標籤上記載有「危險,具腐蝕性,可能腐蝕金屬;造成嚴重皮膚灼傷和眼睛損傷;吸入食入有害;處理時需穿戴護目鏡、防滲橡膠手套」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合禮公司販賣給被告之液鹼,既未提供食品登記證或任何食品添加物之許可證字號,桶身標籤又有上開警告文字,被告既係實際購買者,且其自承係大學畢業,自應有所警覺該化學藥劑不得任意作為食品添加物,如確有添加必要,亦應先向主管機關詢明使用方式,因此,被告乙○○用以浸泡海參之「液鹼45」,客觀上應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且其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無訛。所辯沒有主觀犯意,當時認為加工助劑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乙○○雖辯稱購買「液鹼45%」時合禮公司有傳真食品添加許可證給伊等語。然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俊豪公司(實際上是以唐歐公司、鷹騰公司名義購買)都是向合禮公司的甲○○訂購「液鹼45%」,當時並無詢問合禮公司可否用於食品加工,但合禮公司有提供「液鹼45%」產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證書「衛署填製第001909號文件給俊豪公司參考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背面)。所稱之證書核與查獲時當場扣案之證書固然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然而上開添加物許可證係當時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給台塑公司,而非發給合禮公司,且其上並無傳真之日期;核與當場扣得另紙「無水碳酸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其上有傳真日期為2010年(即民國99年)8 月27日並不相同(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1 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104 年9 月、10月間乙○○跟我們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則供稱係自103 年起向合禮公司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無論如何均非於被告乙○○購買之初所提供,自難據以推認被告乙○○主觀上不知。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妳有傳真給他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他打電話問我,我說明,傳真給他,有跟他解釋這是原槽原車才使用於食品級,分裝過不可以,曾思齊後來又再打電話跟他解釋過。」等語;核與證人曾思齊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9 、120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104 年9 月、10月間乙○○跟我們要的(見本院卷第218 頁),參以該紙「液鹼45%」產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書並無傳真日期,及證人甲○○及曾思齊所證,應係事後遭查緝時向證人甲○○索取,自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㈧「加工助劑衛生標準」雖係在被告行為後之105年2月17日始訂定,於被告2 人行為當時,就加工助劑之使用並無任何處罰規範;然本案係食品添加物,與加工助劑無關,不生被告所辯,不能以105 年前衛福部就相關行為並無明確規範問題,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建燦部分,因證人陳建燦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已傳喚不能,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其行為前後時間甚長,難謂輕微。被告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用為食品添加物「氫氧化鈉溶液」添加於食品「海參」而加工販賣,其販賣前之製造、包裝、運送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3年3月間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多次添加未經許可之液鹼於海參而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三、被告俊豪公司因實際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 項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俊豪公司違規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用為食品添加物「氫氧化鈉溶液即液鹼45%」清洗、浸泡「海參」加工販賣之期間起於103 年3 月某日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販賣對象為餐廳等不特定多數人消費之場所、販賣之數量(詳如後犯罪所得所述)、對食品安全及不特定消費者健康造成風險;犯後坦承全部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前此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係初犯,素行良好,被告乙○○之年紀、行為時從事販賣海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及家中有母親、配偶及小孩(見本院卷第299 頁)待被告乙○○扶養;俊豪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乙○○自承每日銷售海參之數量為150 公斤,每公斤單價300 元(見他字卷第69頁背面),則依實際販賣期間計算,及每日販賣之數量、金額計算,其販賣所得不法利益為1597萬5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俊豪公司部分科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罰金。 五、查獲時交給被告乙○○保管之「液鹼45%」3 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銷燬,此經證人翁珠蓉及被告乙○○證供在卷(見他字卷第45頁、第69頁背面),已無再用以犯罪之可能,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會計帳冊、出貨單等與本件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俊豪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爰不待其到庭,逕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49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一 ┌──┬─────┬──────────┬──────┬────┬───┐ │編號│合禮公司 │被告以唐歐或鷹騰公司│購入數量 │單價 │金額 │ │ │出貨日期 │名義購入「液鹼45%」 │(每桶30KG)│ │ │ ├──┼─────┼──────────┼──────┼────┼───┤ │ 1 │103.10.30 │鷹騰公司 │2桶 │10元/KG │600元 │ ├──┼─────┼──────────┼──────┼────┼───┤ │ 2 │104.01.06 │鷹騰公司 │2桶 │10元/KG │600元 │ ├──┼─────┼──────────┼──────┼────┼───┤ │ 3 │104.03.11 │唐歐公司 │2桶 │10元/KG │600元 │ ├──┼─────┼──────────┼──────┼────┼───┤ │ 4 │104.07.01 │唐歐公司 │3桶 │10元/KG │900元 │ ├──┴─────┴──────────┴──────┴────┴───┤ │ 共計 270 KG │ └───────────────────────────────────┘ 附表二 ┌──────┬─────┬──────────┬──────────┬────────┐ │每天販售數量│每公斤單價│使用「液鹼45%」加工 │實際工作日之估算 │犯罪所得之估算 │ │ │ │製造並販賣期間 │(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 ├──────┼─────┼──────────┼──────────┼────────┤ │150 KG │300元 │103年3月間至104年9月│103年3月:工作日計1 │(1+20x17+14)日 │ │ │ │20日 │日 │x150公斤x300元= │ │ │ │ ├──────────┤15,975,000元 │ │ │ │ │103年4月至104年8月:│ │ │ │ │ │每月約20日(每月實際│ │ │ │ │ │工作日為30x( 5/7) ,│ │ │ │ │ │因一周7 天僅有5 天為│ │ │ │ │ │工作日,故約等於21.4│ │ │ │ │ │29天,扣除農曆春節等│ │ │ │ │ │節日,1 個月實際工作│ │ │ │ │ │日約20日) │ │ │ │ │ ├──────────┤ │ │ │ │ │104年9月間:工作日計│ │ │ │ │ │14日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提出人 │ ├──┼───────┼──┼──┼────┤ │ 1 │俊豪公司出貨單│包 │1 │陳琳彰 │ ├──┼───────┼──┼──┼────┤ │ 2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3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4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5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6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7 │化學原料出貨單│本 │1 │陳琳彰 │ ├──┼───────┼──┼──┼────┤ │ 8 │食品級冰醋酸檢│本 │1 │陳琳彰 │ │ │驗資料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