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仁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仁於民國103 年12間經營「地瓜仁食品行」從事地瓜買賣,於104 年間即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至106 年3 月間已面臨倒閉。詎林永仁為籌措資金,乃於106 年3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000 元代價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俗稱「芭樂票」之支票8 紙,復未經「楊記地瓜酥」楊德盛授權或同意,即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楊記地瓜酥」店章、「楊德盛」印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永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章而為背書,再經由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放入「楊記地瓜酥」宅配地瓜酥予簡旭陽之箱子內,一併寄予簡旭陽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德盛之經濟信譽,復向簡旭陽佯稱該紙支票係「楊記地瓜酥」向其購買地瓜支付之貨款,急需週轉,簡旭陽誤信為真,乃透過林啟弘向李明賢調現,李明賢亦因此誤信上開背書為真正,於106 年3 月15日匯款34萬5,000 元至簡旭陽女友陳美玉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再由簡旭陽於同日提領15萬元交付林永仁;後林永仁再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同一手法,至同年5 月13日、14日前止,又在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章而為背書,再將支票寄送簡旭陽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德盛之經濟信譽及簡旭陽(附表一編號2 至7 支票部分,無證據可認林永仁係持該支票向簡旭陽調現,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㈡後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經提示退票,簡旭陽乃要求林永仁另提出擔保,林永仁遂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3日、14日間,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手寫「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字樣而為背書,並在其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空白本票3 紙上以手寫偽造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楊德盛」、地址、票面金額、手機號碼等文字,及蓋用「楊德盛」印章、其本人指印等,再將附表二支票1 紙、附表三本票3 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林啟宏轉交簡旭陽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楊德盛之經濟信譽及簡旭陽(附表二支票部分,無證據可認林永仁係持該支票向簡旭陽調現,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二、嗣因簡旭陽於106年5月16日聯繫楊德盛告知上開支票、本票事宜,楊德盛表示未曾開立上開支票、本票,並報警處理,簡旭陽、李明賢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德盛、簡旭陽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永仁(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簡旭陽已具結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簡旭陽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依證人簡旭陽於偵訊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客觀情況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指出證人簡旭陽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簡旭陽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⒊至於被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簡旭陽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證人簡旭陽之警詢陳述,供為被告本件犯罪之判斷,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76-7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業已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1-62 頁,偵三卷第101-104 頁,原審卷第89-93 、第314 頁,本院卷第73-75 、122 頁背面-124、、2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盛(見警卷第0 之1-0 之3 頁,偵一卷第78頁,原審卷第201 、210 、211 頁)、證人即告訴人簡旭陽(見偵一卷第57-59 、63-65 頁,偵三卷第87頁,原審卷第196-197 、199-200 、204 頁)、證人李明賢、林啟弘(見警卷第4-6 、10、31-33 頁,偵一卷第64、66-68 頁,原審卷第203 、208 頁)指、證述,大致相符。 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照片、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彩色影印資料、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及本票彩色影印資料、告訴人楊德盛提出之「楊記家傳地瓜酥有限公司」、「楊德盛」印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0484號函暨檢附之A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簡旭陽於106 年5 月10日、15日傳送Line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62、64頁,偵一卷第87-88 頁,偵三卷第221 、223 、225 、227 、229 、231 、233 、235 頁,原審卷第137-142 頁) ⒊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6 紙、附表二所示支票1 紙、附表三所示本票3 紙扣案可佐。 ⒋至於: ⑴被告辯稱:「因之前拿附表四支票向簡旭陽借款36萬元,約定1 週利息30分,但實際只拿到15萬元,後來簡旭陽要求另外拿支票換回原來36萬元支票,才給簡旭陽附表一編號1 支票,沒有另外拿到錢」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 支票、附表四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4 月22日(金額36萬1,550 元)、105 年4 月6 日(金額36萬元),時間相隔已近1 年,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於1 年後光利息已高達300 多萬元(即每週約6 萬元52週),衡情,告訴人簡旭陽豈有僅要求被告提出面額僅金額36萬1,550 元新支票之理? ②告訴人簡旭陽取得附表一編號1 支票後,確有透過證人林啟弘於106 年3 月13日向證人李明賢借款,後李明賢於106 年3 月15日匯款34萬5,000 元至告訴人簡旭陽女友陳美玉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而該帳戶於同日以ATM 提款方式連續提領3 萬元5 次計1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此對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拿『楊記地瓜酥』背書之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給林啟弘,我當時要借款30萬元,但實際上僅拿到15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02-103 頁),及證人林啟弘於警詢、偵訊證稱:「我經手有『楊記地瓜酥』背書、金額約為30萬元的支票,就是附表一編號1 支票」等語(見警卷第26、28、32頁,偵一卷第66頁);再酌以現今社會,以發票日(到期)前支票預借款項周轉(即俗稱之「票貼」),會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惟並無一定之百分比,則被告本件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 支票票面金額約一半之現金,自屬可能。 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確有因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自告訴人簡旭陽處取得15萬元現金無訛,被告上開辯解,尚不可信。 ⑵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部分事實不符之說明 ①公訴意旨依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支票發票日前1 個月左右購入支票及偽造背書,再持向簡旭陽借款周轉」、「因支票有跳票情形,簡旭陽要求金主開立本票,我就於106 年5 月15日在右昌國小旁公園,開立附表三本票後當場交給簡旭陽」等語(見偵三卷第103-104 頁),而據此認「被告係分別於106 年5 月17日、24日左右之某日,購得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且於背面蓋印偽刻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章,再交予告訴人簡旭陽」。 ②經查,被告業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是於附表三編號3 本票開立前就已交付給簡旭陽」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且告訴人簡旭陽既於106 年5 月16日與楊德盛取得聯繫時,已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上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當無可能於106 年5 月17日、24日尚願收受附表一編號6 、7 之支票。是本院綜合本件客觀事證,認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時許偽刻印章及預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再於106 年5 月13日、14日前,陸續將附表一7 紙偽造背書支票交付告訴人簡旭陽」、「又於106 年5 月13日、14日間,將附表二偽造背書支票1 紙、附表三偽造本票3 紙交付告訴人簡旭陽」,併此說明。 ㈡綜上,被告本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罪數、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論罪 核被告就: ⑴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章共2 枚,為偽造背書之階段行為,而在附表一所示7 紙支票背面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文而為背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背書7 次並行使,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偽造支票背書並行使(指附表一編號1 支票部分),係為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6 罪,尚有未恰。 ⑵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章共2 枚,為偽造背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文而為背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三所示3 紙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楊德盛」署名、「楊德盛」印文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同時偽造附表三所示3 紙本票,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出於偽以楊德盛願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負背書責任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亦有未恰。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章,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將附表一支票放入「楊記地瓜酥」宅配地瓜酥之箱子一併寄交告訴人簡旭陽而行使之,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啟弘轉交附表二、三支票及本票予告訴人簡旭陽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永仁於106 年初因週轉不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前1 個月左右購入上開支票,且於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其所偽刻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章(即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或手寫偽簽「楊記地瓜酥」、「楊德盛」文字(即附表二支票部分),後交付告訴人簡旭陽,惟事後未自告訴人簡旭陽處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旭陽、楊德盛偵訊證述、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德盛提出「楊記家傳地瓜酥有限公司」、「楊德盛」之印章印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照片及彩色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⑶經查: ①被告購入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在其背面蓋用偽刻「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文,或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署名,再交予告訴人簡旭陽行使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被告固於偵訊供稱:「我拿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支票給簡旭陽,是請簡旭陽換票,目的是為了借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03-104 頁),惟其於原審已改稱:「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支票,是支付先前向簡旭陽借款之利息」、「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支票,則是用來擔保附表一編號1 支票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其就行使上開支票是否係為向告訴人簡旭陽調借現金,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本院綜合被告供述、告訴人簡旭陽、楊德盛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支票票載金額、發票日期及交付情形相互勾稽,被告應係以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偽為「地瓜仁食品行」出貨予「楊記地瓜酥」並收受貨款而正常營運,附表二支票則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跳票後,用來偽以告訴人楊德盛願就附表一支票負背書之責,均業如前述。是要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本件所為,致告訴人楊德盛陷於遭告訴人簡旭陽追索或請求票款之風險,復使李明賢、告訴人簡旭陽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再為本件罪質相似之犯行,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固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復未能賠償李明賢、告訴人簡旭陽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所詐欺取得之金額、附表一至三所示票據之票面金額,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賣地瓜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4 月;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反覆實施偽造私文書之期間、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票載金額及所獲不法利益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復說明「⑴偽刻之『楊記地瓜酥』及『楊德盛』印章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刻之『楊記地瓜酥』及『楊德盛』印章各1 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宣告沒收,偽刻之『楊德盛』印章1 枚在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宣告沒收)。⑵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簡旭陽而行使,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及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文,及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楊記地瓜酥』、『楊德盛』署名,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宣告沒收,附表二部分在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宣告沒收)。⑶扣案附表三所示本票3 紙(已含其上偽造之指印、簽名及印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在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宣告沒收。⑷被告因行使附表一編號1 支票向告訴人簡旭陽詐得1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以「並未因行使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自告訴人簡旭陽處取得15萬元;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簡旭陽追債及恐嚇下,始偽造如附表三本票3 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顯堪憫恕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確因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簡旭陽詐得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 紙,偽以告訴人楊德盛願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負責,對告訴人楊德盛之商譽已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於本件前已多次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13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一再反覆觸犯相類刑罰法律,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本票3 紙,係為掩飾先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動機自無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⑶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致告訴人楊德盛陷於遭追索或請求票款之風險,使李明賢、告訴人簡旭陽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及素行(前已有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前科,再為本件罪質相似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3 年4 月(偽造有價證券),均屬低度之刑,並無明顯過重,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更屬從輕。 ⒊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發票銀行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編號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 │照片出處 │ │ │ │ │ │ │ │ │ │ │ │ ├────┼───────┼────┼─────┼──────┼────┼─────┼──────┼────────┼────────┤ │1 │106年4月22日 │36萬1550│日盛銀行雙│安新電業有限│楊記地瓜│CC0000000 │支票背面 │偽造楊記地瓜酥、│偵一卷第87頁至第│ │(原起訴│ │元 │和分行 │公司陳守仁 │酥、楊德│ │ │楊德盛印文各 1 │88頁 │ │書附表編│ │ │ │ │盛 │ │ │枚 │ │ │號1 ) │ │ │ │ │ │ │ │ │ │ ├────┼───────┼────┼─────┼──────┼────┼─────┼──────┼────────┼────────┤ │2 │106年4月30日 │54萬元 │日盛銀行雙│安新電業有限│楊記地瓜│CC0000000 │同上 │同上 │偵三卷第223 頁 │ │(原起訴│ │ │和分行 │公司陳守仁 │酥、楊德│ │ │ │ │ │書附表編│ │ │ │ │盛 │ │ │ │ │ │號2 ) │ │ │ │ │ │ │ │ │ │ ├────┼───────┼────┼─────┼──────┼────┼─────┼──────┼────────┼────────┤ │3 │106年5月15日 │72萬元 │日盛銀行雙│安新電業有限│楊記地瓜│CC0000000 │同上 │同上 │偵三卷第221頁 │ │(原起訴│ │ │和分行 │公司陳守仁 │酥楊、德│ │ │ │ │ │書附表編│ │ │ │ │盛 │ │ │ │ │ │號3 ) │ │ │ │ │ │ │ │ │ │ ├────┼───────┼────┼─────┼──────┼────┼─────┼──────┼────────┼────────┤ │4 │106年5月27日 │53萬6500│新光銀行林│擎亞有限公司│楊記地瓜│TC0000000 │同上 │同上 │偵三卷第233頁 │ │(原起訴│ │元 │森北路分行│萬勝利 │酥、楊德│ │ │ │ │ │書附表編│ │ │ │ │盛 │ │ │ │ │ │號5 ) │ │ │ │ │ │ │ │ │ │ ├────┼───────┼────┼─────┼──────┼────┼─────┼──────┼────────┼────────┤ │5 │106年5月29日 │52萬3520│新光銀行林│擎亞有限公司│楊記地瓜│TC0000000 │同上 │同上 │偵三卷第227頁 │ │(原起訴│ │元 │森北路分行│萬勝利 │酥、楊德│ │ │ │ │ │書附表編│ │ │ │ │盛 │ │ │ │ │ │號6 ) │ │ │ │ │ │ │ │ │ │ ├────┼───────┼────┼─────┼──────┼────┼─────┼──────┼────────┼────────┤ │6 │106 年6 月17日│55萬5000│臺南第三信│富智仁企業有│楊記地瓜│KA0000000 │同上 │同上 │偵三卷第225頁 │ │(原起訴│ │元 │用合作社中│限公司蕭俊賢│酥、楊德│ │ │ │ │ │書附表編│ │ │華分社 │ │盛 │ │ │ │ │ │號7 ) │ │ │ │ │ │ │ │ │ │ ├────┼───────┼────┼─────┼──────┼────┼─────┼──────┼────────┼────────┤ │7 │106年6月24日 │73萬5000│國泰世華商│晶鈺有限公司│楊記地瓜│KA0000000 │同上 │同上 │偵三卷第231頁 │ │(原起訴│ │元 │業銀行 │楊木承 │酥、楊德│ │ │ │ │ │書附表編│ │ │ │ │盛 │ │ │ │ │ │號8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銀行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編號 │偽造欄位 │偽造署名 │照片出處 │ ├────┼──────┼────┼─────┼──────┼────┼─────┼──────┼────────┼────────┤ │1 │106年5月15日│2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萬財寶有限公│楊記地瓜│MD0000000 │於支票背面 │偽造楊記地瓜酥、│偵三卷第229頁 │ │(原起訴│ │ │行中崙分行│司王偉信 │酥、楊德│ │ │楊德盛署名各1 枚│ │ │書附表編│ │ │ │ │盛 │ │ │ │ │ │號4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票載發票日期 │到期日期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編號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印文 │照片出處 │ │ │ │ │ │ │ │ │ │ │ ├──┼────────┼────────┼─────┼─────┼─────┼────────┼─────────┼───────┤ │1 │106年5月11日(起│106年5月15日 │118萬元 │楊德盛 │697413 │發票人欄 │偽簽楊德盛署名1 枚│偵三卷第235頁 │ │(原│訴書誤載為106年5│ │ │ │ │ │、偽造楊德盛印文1 │ │ │起訴│月15日) │ │ │ │ │ │枚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造楊德盛印文1 枚│ │ │號9 │ │ │ │ │ │以外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年5月11日(起│106年5月15日 │54萬元 │楊德盛 │697414 │於發票人欄 │偽簽楊德盛署名1 枚│偵三卷第235頁 │ │(原│訴書誤載為106年5│ │ │ │ │ │、偽造楊德盛印文1 │ │ │起訴│月15日) │ │ │ │ │ │枚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造楊德盛印文1 枚│ │ │號10│ │ │ │ │ │以外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年5月15日 │106年5月15日 │220萬元 │楊德盛 │697415 │於發票人欄 │偽簽楊德盛署名1 枚│偵三卷第235頁 │ │(原│ │ │ │ │ │ │、偽造楊德盛印文1 │ │ │起訴│ │ │ │ │ │ │枚、指印1 枚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造楊德盛印文2 枚│ │ │號11│ │ │ │ │ │以外處 │、指印1 枚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發票銀行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 │ │ │ │ ├──┼────────┼────┼────────────┼───────────┼─────┤ │1 │105 年4 月6 日 │3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地瓜仁食品行、林永仁 │PG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28163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0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稱偵三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稱原審卷。 │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卷,稱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