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上 訴 人 李榮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柏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 訴 人 許文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20、8821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丁○○、丙○○部分撤銷。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事 實 一、戊○○(綽號阿寶)、乙○○(綽號豬仔)因積欠賭債無力清償,竟於民國107 年8 月初某日,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並擇定甲○○為犯罪對象,另經戊○○於不詳時日向丁○○告稱欲委託協助催討債務,丁○○則另行邀集丙○○參與,丁○○、丙○○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前往指定地點即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6 之5 號(下稱仁雄路據點);戊○○於同年月19日與不知情之許明傑(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李青哲(未據起訴)偕同前往黃豊富所經營址設高雄巿前鎮區翠亨北路311 號「統新洗車場」,以「潘建勳」名義暨現金新台幣(下同)7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萬元)購買權利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AMU-6632號(下稱乙車)及AWK-9062號(下稱丙車)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戊○○此部分涉嫌冒名簽約部分未據起訴),戊○○、許明傑乃分別駕駛甲、乙車離開,隨後戊○○先將甲車駛往仁武區育成三路、琅環二街口「育英停車場」停放,再前往仁雄路據點與乙○○、丁○○、丙○○會合。 二、戊○○、乙○○、丁○○、丙○○(下稱戊○○等4 人)初於107 年8 月20日6 至7 時許,前往甲○○位於大社區住處附近埋伏未遇;於翌日再駕駛甲車前往同址等候,直至同日17時許發現甲○○,丁○○旋即駕車逆向攔阻其行進路線,並撞擊甲○○停放中正路騎樓之車輛以致甲車前車牌掉落現場,乙○○、丙○○乃下車欲強押甲○○上車,因甲○○掙扎不從,戊○○見狀亦下車與乙○○、丙○○共同將甲○○強押在地並拖行,再由丙○○、戊○○分別扛手腳將其抬上甲車後座(甲○○受有手腳挫傷部分未據告訴),使甲○○乘坐後座中間位置,丙○○、戊○○分別坐其左右,並為甲○○帶上眼罩以貼布貼緊及以塑膠貼布綑綁其雙手,乙○○則乘坐副駕駛座,由丁○○駕車駛離現場。行車過程中乙○○乃依與戊○○先前商議內容,逕向甲○○告稱「有欠錢,需要幫忙,要3 億元」加以勒贖,惟甲○○表示沒錢,乙○○再改稱「沒有3 億,也要2 億」等語,是時丁○○、丙○○因在場聽聞上述對話內容,明知戊○○、乙○○所為並非單純催討債務,而係基於勒贖目的限制甲○○之人身自由,遂自原本妨害自由犯意層升與戊○○、乙○○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 三、又戊○○慮及上述甲車車牌掉落一事恐引人注意,並防止遭追蹤,遂聯繫許明傑告稱因甲車發生車禍,須使用其他車輛代步,遂要求許明傑駕駛丙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東照山關帝廟(下稱關帝廟)」換車,另指示丁○○駕駛甲車搭載眾人抵達關帝廟附近等候,戊○○則於途中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和平路口高鐵橋附近先行下車。俟許明傑駕駛丙車抵達約定地點後,乙○○即以甲車鑰匙向其交換丙車鑰匙,再駕駛丙車至甲車停放處,與丁○○、丙○○改將甲○○押上丙車,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乙○○、丙○○、甲○○等人離去。隨後許明傑再依乙○○指示徒步至甲車停放處,改駕駛甲車與戊○○會合,兩人偕同於同日20時許前往陳慧增址設大社區和平路一段89之1 號旁產業道路之工廠,同由戊○○假冒「潘建勳」名義以60萬元將甲、乙、丙車出售予陳慧增,並當場交付甲、乙車與約定改日再行交付丙車(戊○○此部分涉嫌冒名簽約部分亦未據起訴)。 四、乙○○、丁○○、丙○○駕駛丙車搭載甲○○自關帝廟出發繼續繞行,其間甲○○持續表示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乙○○乃要求其另找他人付款並表示「沒有找人付錢就不能回家」等語,甲○○遂於同日20時許透過友人盧寬裕連繫陳皆男允諾出面幫忙,並約定在鳳山區南華一路、紅毛港路口88快速道路下(紅毛港附近)見面。雙方於同日21時23分許到場後,盧寬裕、陳皆男即進入丙車,由陳皆男與乙○○談判取款金額,陳皆男希望將贖金降至1 億元,甲○○仍表示無法支付而未果,盧寬裕、陳皆男遂下車離去。隨後乙○○、丁○○、丙○○駕駛丙車將甲○○帶往戊○○所承租位於瑞竹街○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旗津區中洲一路937 號,下稱瑞竹街租屋處),將其限制在該處2 樓房間並推由丙○○負責看守,戊○○隨後亦趕至該租屋處,乙○○除持續向甲○○告稱「1 億要如何處理」等語外,並以瓶口壓住甲○○之手指(致其手指留有壓痕),恫稱要切其手指等語,甲○○仍始終表示無法付贖,期間丁○○、戊○○不時上樓察看情形。直至翌日即同年月22日10時許,戊○○等4 人駕駛丙車載同甲○○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飛鳳宮」),未經取贖即將甲○○釋放。戊○○再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丙車前往上述工廠將該車交予陳慧增。嗣經甲○○之兄江○琳報案處理,遂為警依甲車車牌發動調查,且於甲○○上述時間獲釋後,再循線調閱案發相關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依甲、乙、丙車所採集指紋比對,先查獲丁○○、丙○○並於同月25日將其拘提到案,再依渠2 人指認查知戊○○參與本件犯行,隨後乙○○、戊○○再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偕同前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8 大隊投案,其中乙○○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犯罪人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依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毒品或尿液送權責機關鑑定,應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就本案現場、車輛採集相關跡證及指紋送請鑑驗,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併警卷第336 至342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二卷第277 至284 頁)在卷,此等證據方法既係前開機關由警察機關依據檢察官概括授權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至248 頁),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戊○○等4 人固坦認上述夥同將甲○○(下稱被害人)強押上車向其索取財物,因被害人無力支付,事後將其釋放等主要犯罪情節,惟矢口否認擄人勒贖犯行,除被告乙○○、戊○○辯稱:當時積欠賭債無力償還,只是想看被害人能否幫忙或想個辦法,被害人表示無法幫忙、就放他回去云云外,渠4 人均辯以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犯意。另辯護人均以:戊○○等4 人行為雖有不當,但未向第三人要求付款,犯罪過程亦對甲○○甚為禮遇,並未施以不法暴力行為,被害人仍可決定是否支付款項,應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云云;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乙○○未向被害人表示「不交錢、不放人」等語為渠等辯護。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及證人李青哲、黃豊富、潘建勳、江○正(目擊甲○○遭強押上車之人)、江○琳、陳慧增、盧寬裕、陳皆男、葉明進(瑞竹街租屋處出租人)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甲○○傷勢照片(警一卷第73、79至83頁)、甲○○被擄地點路旁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照片、關帝廟換車地點暨沿途路口監視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8419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55至61、263 至267 、277 至284 頁)、甲○○獲釋後監視器畫面照片、丁○○自丙車下車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戊○○等4 人自仁雄路據點處出發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瑞竹街租屋處照片、被告丁○○及丙○○指認照片、育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慧增之工廠查獲照片、乙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甲車車輛協尋委任書、甲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暨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甲乙丙汽車買賣合約書、乙車權利讓渡書、丙車讓渡書、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6185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併警卷第5 、9 至11、91至92、149 至150 、208 、245 至248 、250 至251 、263 至268 、324 至328 、335 至342 、344 至446 頁)、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暨沿路監視器畫面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8至20頁)、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71至107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戊○○等4 人供述屬實且互核大抵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關犯罪事實之說明 ⑴起訴書雖認被告丁○○、丙○○自始與被告戊○○、乙○○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被告戊○○、乙○○初於107 年8 月間接觸丁○○時,亦向其告稱要押人催討債務,被告丁○○再據此邀同被告丙○○南下參與,直至渠等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被告丁○○、丙○○透過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對談內容,方始知悉被告戊○○、乙○○強押甲○○上車目的係為勒贖,而非單純債務糾紛,其後仍繼續參與後續犯行之情,業經被告戊○○等4 人於警偵供述相符,且被告戊○○、乙○○於原審亦同此證述(原審卷三第25至49、60至79頁),再依卷附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丁○○、丙○○自始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本件應認渠2 人最初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將被害人強押上車,隨後在車內聽聞被告戊○○、乙○○欲向其勒贖一事,始自原本妨害自由之犯意層升與被告戊○○、乙○○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續為參與。至檢察官另認許明傑同為本案共同正犯云云,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⑵檢察官雖依被告乙○○警偵供述,認其與被告戊○○、許明傑偕同前往統新洗車場購買甲乙丙車云云,然此節既經被告乙○○於原審所否認(原審卷一第87頁),且依被告戊○○、許明傑與證人李青哲均稱係其3 人前往購車,不包括乙○○,及證人黃豊富亦證稱購車的人包括李青哲、許明傑在內共3 人(原審卷二第146 、148 頁)等語,堪信被告乙○○前揭警偵自白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遂不得憑以認定其果有隨同被告戊○○、許明傑及李青哲前往統新洗車場購車之情。 ⑶又檢察官另認被告丁○○在大社區中正路、三民路口亦有下車強押甲○○云云,然參以被告丁○○固坦承駕駛甲車載同被告戊○○、乙○○及丙○○前往上址埋伏,但否認有何隨同下車押人之舉,況依被告乙○○、戊○○、丙○○均稱係渠3 人下車押人之情在卷,與證人江○正於警詢亦證稱伊聽到撞擊聲,看到被害人與2 個不明人士在拉扯,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後來他們要將被害人推上車子,但推不上去,副駕駛座才又下來一個人,合力將被害人推上車等語(警二卷第245 頁),足見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指稱後來開車司機也下來、他們3 人將我拉到車上云云(偵一卷第13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9 頁),應係突遭被告強拉上車,掙扎過程中過於緊張以致未能清楚辨識,誤將乘坐副駕駛座之被告戊○○錯認為司機而為此陳述。故本件應認僅由被告戊○○、乙○○、丙○○下車欲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告丁○○是時則乘坐甲車準備隨時駛離現場。 ⑷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並未向被害人表示「不交錢、不放人」為其辯護,然參以被害人前於偵訊證稱:他們一直要求我找人,說如果沒找人付錢,我就不能回家(偵一卷第130 頁反面),及被告乙○○亦於原審供稱:沒有跟被害人說不能回家,但有說現在沒有幫忙,就沒辦法先讓他回去(原審卷一第90頁)等語,雙方用語雖非相同,然綜觀被告戊○○等4 人自始係以「幫忙」一詞要求被害人付款,及被害人是時既由渠等強押上車駛離他處,客觀上顯難任意離去或自行返家等情,且依其語意確有要求被害人先交付款項始能獲釋離去甚明;另佐以共同被告丁○○亦供述乙○○在車上向被害人表示沒有找人付錢就不能回家時伊在車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01 頁),足徵被害人此部分指述應屬可信,至被害人雖於原審改稱忘記有無人在車上為此等陳述云云(原審卷二第213 頁),考量其是時證述或因相距事發時日較遠,以致記憶內容有所缺漏,仍應以先前指證較屬可信,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戊○○等4 人所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 ⑴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客觀上使人交付財物等要件固屬相同,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危害相加者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俾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又擄人勒贖罪依外國立法例或有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參酌我國實務見解乃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雖同以獲取不法財產為目的,惟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形式上則係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兩者同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但擄人勒贖罪之不法內涵尚包括「妨害自由」在內,要非僅止於強取財物過程短暫限制被害人自由。換言之,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乃以是否施行不法手段擄掠被害人脫離原本身處空間,使其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繼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金錢(財物),藉以免除上述人身自由限制作為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應構成強盜罪;倘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便於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之舉則屬擄人勒贖罪,因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應較單純強盜為重,且依其犯罪計畫一經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不以另向被害人以外之人索取財物為必要。 ⑵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被告戊○○等4 人亦辯稱僅係請被害人「幫忙」云云,然觀乎渠等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彼此間亦無任何交誼或債務關係,竟率以強押上車載往他處之方式向其索討高額款項,應認定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依前述被告戊○○等4 人按照犯罪計畫先於107 年8 月21日17時許將被害人強押上車,接連載往關帝廟、紅毛港附近及瑞竹街租屋處,直至翌日10時許始將被害人釋放,客觀上顯已改變其身處空間且限制時間長達約17小時,尚非僅短暫拘束人身自由;又被告戊○○等4 人雖未另向被害人家屬或第三人索討金錢,但出言索討款項高達數億元,衡情顯非個人隨身財物或即時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得以支應,自須透過第三人協助或另循其他管道籌措,況渠等除在丙車向被害人表示如果沒找人付錢,就不能回家等語外,亦在瑞竹街租屋處恫稱要切手指,並多次詢問「1 億要如何處理」,綜此足見被告戊○○等4 人確基於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額金錢始能獲釋之故意實施上述犯行,縱令事後未經取款逕將被害人釋放,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擄人勒贖既遂罪。至依被告所辯及被害人證述,固可推知被告戊○○等4 人於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過程未施以不法暴力行為,言談之間亦多有禮遇,但此情僅得作為法院量刑參考,尚無由阻卻前開罪責之成立。 ㈣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其次,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人,妨害性自主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程中,客觀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同之罪論擬。承前所述,被告丁○○、丙○○雖非自始參與被告戊○○、乙○○謀議犯罪過程,而最初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偕同強押被害人上車,惟在行車過程既已當場聽聞被告乙○○、戊○○出言要求高額贖金之情,進而明知並非單純催討債務,堪認渠2 人主觀應自原本妨害自由層升為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續為參與後續犯行,依前開說明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渠等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等4 人先後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交付金錢之舉,均應為擄人勒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94 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戊○○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2 年並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5 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戊○○多次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亦屬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類型,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採同一見解)。查被害人尚未給付贖金即經被告戊○○等4 人釋放,遭擄期間雖一度通知友人出面協助談判降低贖金,雙方仍未達成合意,又因被害人一再表明無力支付贖金,未與被告談妥付贖條件即遭釋放,業經認定如前;另本案雖經媒體報導被害人遭擄一事,但於被害人獲釋前,員警仍無從掌握被告具體犯罪事證,有卷附偵查報告可證(併警卷第1 至12頁),是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被告戊○○等4 人乃因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被害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查本件係員警接獲報案並掌握被告丁○○、丙○○涉案證據後,於107 年8 月25日將渠2 人拘提到案;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資料,已查得被告戊○○係瑞竹街租屋處之承租人,且依丁○○之供述指認其為綽號「阿寶」之人,此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丁○○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佐(警一卷第7 、9 至11頁,併警卷第74、77頁),足見被告戊○○、丁○○、丙○○均不符上述自首要件。至被告乙○○於107 年8 月27日偕同被告戊○○主動前往警局投案,依卷附偵查報告雖記載「經拘提到案之丁○○、丙○○指認同案共犯乙○○(綽號小豬、豬仔)及戊○○(綽號八漢、寶仔)亦涉有重嫌」(併警卷第9 頁),但細繹被告丁○○、丙○○107 年8 月25日第1 、2 次警詢筆錄僅稱與「豬仔」共犯而未供述乙○○年籍或加以指認(警一卷第1 至47頁);再佐以被告乙○○107 年8 月27日第1 次警詢筆錄乃記載「問:警方因偵辦高雄市大社區擄人勒贖案,查明有綽號豬仔之男子涉案,是否是你本人?答:是我本人」(警二卷第1 頁),綜此堪信員警於被告乙○○上述時間到案前,仍不知其確為綽號豬仔之人暨其具體犯罪事實,故其此舉應屬自首而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但該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參以被告戊○○、乙○○僅因無力償還高額賭債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且犯罪情節過程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長達17小時,客觀上難認有堪予憫恕之處,又被告戊○○等4 人雖未對被害人實施不法暴力行為,但依本案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參酌渠等犯行適用前述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被告乙○○另有同法第62條減刑事由)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乙○○得再減輕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⑸準此,被告戊○○就本件具有加重(累犯,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事由,且被告戊○○等4 人均得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被告乙○○另有同法第62條減刑事由)規定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戊○○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戊○○等4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罪後之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戊○○等4 人涉犯擄人勒贖罪,不法內容暨侵害法益程度甚重,但依被害人迭稱渠等於犯罪過程除偶有出言恫嚇外,言談舉止尚屬禮遇,更隨時詢問其身體狀況,相較其他同類罪行而言情節較屬輕微,又被告戊○○等4 人提起上訴後,非但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至266 頁,本院卷二第38頁),是渠等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逕而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 年6 月、乙○○有期徒刑5 年10月及被告丁○○、丙○○各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量刑尚嫌過重。準此,被告戊○○等4 人提起上訴否認擄人勒贖云云雖無理由,然抗辯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戊○○等4 人實施本件犯罪不法內涵暨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其中被告戊○○、乙○○同為主謀並為支配地位,被告丁○○、丙○○參與程度較屬輕微而居於協助之角色,又渠等雖坦認主要犯罪事實及在原審坦承擄人勒贖犯行,提起上訴後卻改以否認擄人勒贖罪,復參酌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戊○○等4 人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亦未取得贖金;又被告丁○○、丙○○雖經被告乙○○承諾給予報酬,但事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經渠等供述在卷,故本件既無從證明渠等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被告 │參見被告戊○○等4 人歷次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原審卷三第195 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6頁審判筆錄 │ ├───┼──────────────────────────────┤ │戊○○│1.高職肄業 │ │ │2.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穩定 │ │ │3.經濟狀況勉持,有父母需要扶養;父親中風,由母親在家照護 │ │ │4.有多次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 ├───┼──────────────────────────────┤ │乙○○│1.高職肄業 │ │ │2.原審供稱以鐵工、造船為業,收入1 日3000元;於本院自承目前在│ │ │ 親戚所開設工廠從事電焊切割,日薪約1800元 │ │ │3.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生有1 子由前妻扶養 │ │ │4.本案發生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 ├───┼──────────────────────────────┤ │丁○○│1.二專畢業 │ │ │2.現經營公司承攬六輕工程,收入尚可 │ │ │3.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父母及3名子女需要扶養 │ │ │4.本案發生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 ├───┼──────────────────────────────┤ │丙○○│1.國中畢業 │ │ │2.之前從事鐵工,目前以搭建太陽能面板為業 │ │ │3.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照顧母親(罹患乳癌) │ │ │4.本案發生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