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THI THUY(裴氏垂,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THI MAI THOA(丁宥羽,原名丁氏梅釵,越 選任辯護人 張恬恬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江潤(原名凃一鳴)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7、49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UI THI THUY(裴氏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INH THI MAI THOA (丁宥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江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UI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氏垂。下稱裴氏垂)與代號A10701之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前有債務糾紛。裴氏垂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搭機入境臺灣,抵達高雄後,經由其他越南籍友人得知當時逾期居留臺灣境內之A 女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大樓(地址詳卷),其為向A 女追討債務,遂委由居住於高雄之友人DINH THI MAI THOA(越南籍,中文姓名:丁宥羽。下稱丁宥羽)之配偶凃江潤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駕駛計程車搭載其與丁宥羽共同前往桃園市A 女住處。其3 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A 女前開住處後,因A 女拒不開門,凃江潤即持裴氏垂之行動電話以有債務糾紛為由報警,然因A 女係逾期居留,惟恐警方到場後身分曝露,遂於員警到場前與裴氏垂談妥,須於員警離開後其始願意開門。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警抵達現場,經丁宥羽向員警表示已沒什麼事了,員警遂先行離去。待員警離去後,A 女即開門讓裴氏垂、丁宥羽進入屋內,惟其2 人一進入A 女住處後,即開始強勢追討債務,除對A 女辱罵外,復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化妝品瓶罐毆打A 女之方式,致A 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且因為A 女承租上開住處之「姐姐」不欲A 女與裴氏垂之事而牽扯至其自身,要求其等不得在桃園報警解決債務問題,裴氏垂遂要求A 女一同返回高雄處理該債務問題。A 女因勢單力薄,不僅害怕裴氏垂、丁宥羽報警,又因遭受裴氏垂、丁宥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相待,不敢反抗,而被迫配合前往高雄。丁宥羽遂撥打電話告知斯時已下樓等待之凃江潤上樓進入A 女房間,協助拿取行李,凃江潤隨即上樓進入A 女住處,而與裴氏垂、丁宥羽共同基於妨害A 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確保A 女行動自由受其等之拘束,先將A 女行李內之現金新臺幣3 萬1800元、美金100 元取走,交給裴氏垂,A 女不得已隨同裴氏垂等人一同下樓乘車。嗣一行人乘坐由凃江潤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於當日晚間抵達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之醇麒日式燒烤店(下稱醇麒燒烤店)用餐並協調債務糾紛,未果,裴氏垂決定報警,欲使A 女因非法居留而遭遣返回國,待其回越南後再繼續處理該債務糾紛。裴氏垂遂將先前取自A 女現金中之新臺幣1 萬8000元、美金100 元交還A 女,作為A 女購買機票返回越南之費用,另再取走A 女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併與先前取走A 女現金中所餘之新臺幣1 萬3800元,作為返回越南後續談判之擔保,並委由凃江潤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報警後,丁宥羽與凃江潤即先行離開。而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抵達醇麒燒烤店處理,A 女始因此重獲自由。嗣警方發現A 女係逾期非法居留而帶回調查,經A 女告知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 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宥羽、凃江潤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A 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其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丁宥羽、凃江潤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71 頁、卷二第1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凃江潤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同至告訴人A 女前開桃園住處找尋A 女後,將A 女搭載至高雄之事實,惟被告3 人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宥羽並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裴氏垂辯稱:我確實有與A 女打架,但沒有妨害A 女的自由,A 女是因為欠我錢,所以自願陪我回高雄等語;被告丁宥羽辯稱:當天是裴氏垂跟A 女打架,我在旁邊勸架,之後因為時間晚了,我和凃江潤還要趕回高雄照顧小孩,所以裴氏垂就要A 女跟我們一起回高雄,A 女是自願跟我們回去的等語;被告凃江潤則辯稱:我只是單純開計程車,賺車資,當天我載客人去桃園,客人給我新臺幣1 萬6000元。她們當天本來說要A 女去桃園的移民署自首,但因為我要回高雄照顧小孩,所以她們就都同意一起先回高雄等語。經查: ㈠被告裴氏垂主張告訴人A 女有積欠其美金7500元之債務,並提出之借據1 紙為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雖A 女陳稱該借據係伊來台灣上班第7 天時,綽號「蘋果」之被告丁宥羽之男友及司機,在伊住的地要伊寫的,該借據上所記載之伊是因為做生意而跟「蘋果」借款的這些話,都不是真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5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正面、第25頁反面),而表示其並無該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債務。惟據A 女於偵查中自陳:伊可以來台灣工作,是跟「蘋果」聯絡後,「蘋果」給伊一個海防市的地址,伊將護照寄過去後,於106 年9 月5 日上飛機前,由綽號「阿水」的被告裴氏垂將護照拿給伊,對方幫伊付了來台灣的手續費7000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復於原審先是結證稱:我是欠「阿水」7000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後改稱:7000元美金我是欠「蘋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雖A 女就其究係積欠被告裴氏垂抑被告丁宥羽來台費用7000美元,前後所述有所不一,然可知其確有積欠此筆債務則係肯定。再酌以7000美元數目非小,如係積欠被告丁宥羽,被告丁宥羽應無無故不要,反稱係被告裴氏垂之債權之理,然被告丁宥羽自始即稱當日伊係陪同被告裴氏垂去向A 女要錢(見107 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82頁),可見該筆款項A 女積欠之對象確係被告裴氏垂無訛,且該筆債務金額至少為美金7000元,亦堪認定,先此敘明。 ㈡被告丁宥羽之配偶即被告凃江潤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裴氏垂與丁宥羽共同前往桃園市A 女住處,其3 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A 女前開住處後,因A 女拒不開門,被告凃江潤即持裴氏垂之行動電話以有債務糾紛為由報警,然因A 女係逾期居留,惟恐警方到場後身分曝露,遂於員警到場前與被告裴氏垂談妥,須待員警離開後其始願意開門。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警抵達現場,經被告丁宥羽向員警表示已沒什麼事了,員警遂先行離去。待員警離去後,A 女即開門讓被告裴氏垂、丁宥羽進入屋內。之後,經A 女聯絡為A 女承租上開住處之「姐姐」到場後,因「姐姐」不欲A 女與被告裴氏垂之事牽扯其自身,要求其等不得在桃園報警解決債務問題,A 女遂配合與被告裴氏垂等人一同返回高雄。嗣一行人乘坐由被告凃江潤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於當日晚間抵達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之醇麒燒烤店用餐並協調債務糾紛未果,被告裴氏垂決定報警,欲使A 女因非法居留而遭遣返回國,待其回越南後再繼續處理該債務糾紛。被告裴氏垂遂交付A 女現金新臺幣1 萬8000元、美金100 元,作為A 女購買機票返回越南之費用,另再取走A 女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並委由被告凃江潤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報警後,被告丁宥羽與凃江潤即先行離開,而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抵達醇麒燒烤店處理,因而發現A 女係逾期非法居留而帶回調查等情,業經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凃江潤供陳在卷(裴氏垂部分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丁宥羽部分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凃江潤部分見偵二卷第64正、反面、第78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醇麒燒烤店人員蘇雅菁證陳明確(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蘇雅菁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第197 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0000000000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375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52頁、第53頁、原審卷一第126 頁、本院卷一第313 至3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裴氏垂於進入A 女上開桃園住處後,隨即動手毆打A 女臉部,而被告丁宥羽隨後進入後,亦以手抓A 女臉部、手部,並以化妝品打A 女頭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而依A 女所述之遭毆打情形,確實可能產生如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7 年2 月6 日診字第1070206099號診斷證明書及A 女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8 頁正、反面)所示之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且被告裴氏垂亦自承其當日確有動手毆打A 女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是足認A 女此部分所陳,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至被告丁宥羽雖辯稱當日其僅係在裴氏垂與A 女打架時,從中勸架而已,在勸架時,伊的左大腿有被A 女踢瘀青,當天是A 女先打裴氏垂的,裴氏垂的腿部也有瘀青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反面),然就被告裴氏垂與丁宥羽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受傷,被告凃江潤稱:丁宥羽(丁氏梅釵)左腳瘀青,裴氏垂臉部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反面)、被告裴氏垂則稱:我跟A 女都有受傷,丁宥羽(丁氏梅釵)沒有受傷,我臉部抓傷及左大腿瘀青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正面),三人所陳竟有歧異。再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調閱被告裴氏垂、丁宥羽107 年2 月13日入監時之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被告裴氏垂及丁宥羽均無被告3 人所稱之上開傷勢或傷痕之存在,有該監獄108 年7 月2 日高女監戒字第10808001590 號函所附被告裴氏垂、丁宥羽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表影本及健康檢查表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10 頁)。是以,可見被告丁宥羽前開所辯,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㈣又被告丁宥羽在A 女上開桃園住處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凃江潤上樓進入A 女房間,協助拿取行李,被告凃江潤上樓進入A 女住處後,即先將A 女行李內之現金新臺幣3 萬1800元、美金100 元取走,交給被告裴氏垂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證陳明確(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雖被告凃江潤否認其有取走A 女上開款項交給被告裴氏垂,然當日若果如被告凃江潤所稱,其僅係單純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裴氏垂前往桃園找尋A 女,且其當日又未與裴氏垂、丁宥羽共同動手毆打A 女,則於雙方無何糾葛之情形下,衡情A 女應無陳詞誣陷單純為司機之被告凃江潤之動機,乃A 女迭次指訴被告凃江潤有取走其現金新臺幣3 萬1800元、美金100 元,交給被告裴氏垂之情,堪認A 女此部分所述,應係事實。雖A 女於警詢陳稱:「(問:阿水〔指被告裴氏垂〕如何拿取?)在桃園時,阿水看我收衣服時看到我的錢,她全部拿走新臺幣3 萬1000元,然後在高雄時我背著平板電腦,阿水就叫我拿給她,我怕她又打我,所以就只能任由她。」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反面),然揆之A 女並未指訴係由被告裴氏垂動手取走其現金,故其所稱被告裴氏垂拿走3 萬1000元,與上開本院認定之由被告凃江潤動手取走該現金,再將之交予被告裴氏垂收取,堪認並無二致,自難認A 女此部分所述,有何前後不一之處,並進而為其所述不實之認定。 ㈤因A 女係逾期居留,惟恐警方到場後身分曝露,遂於員警到場前與被告裴氏垂談妥,須待員警離開後其始願意開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裴氏垂等人自始即有利用A 女因逾期非法居留,害怕經查獲而遭遣返之心態,而以報警相脅,使A 女不得不配合其等處理債務糾紛,茲堪認定。又起初雖僅有被告裴氏垂、丁宥羽進入A 女住處與其談判,惟被告裴氏垂、丁宥羽不僅於過程中辱罵A 女,更進而毆打A 女,有如前述,足認其等並無循理性或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之意。而A 女不僅經被告裴氏垂、丁宥羽以報警要脅,更進而遭2 人暴力相待,且隨後另有陌生男子即被告凃江潤進入屋內,並取走其行李中之現金交給被告裴氏垂,而由該等諸情以觀,足認A 女於被告裴氏垂等人要求隨車至高雄之當下,其自由意思已強烈遭受壓制,而無法依其意願而行動,此由A 女於原審證稱:「(問:被告三個人是不是妳不走,他們拉著妳走,有沒有這種情形?)我沒有不走,那時候我覺得他們會揍我,所以我願意走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正面),益見其明。是以,縱使A 女當時係自行下樓,並進入被告凃江潤之計程車內,過程中未再遭受被告3 人有形之強制力,仍難認其係自願跟隨被告3 人同車前往高雄。且由被告3 人之所為,可認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就前開傷害A 女之所為,及其2 人與被告凃江潤就反於A 女之意願,要求其同至高雄之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凃江潤雖稱其為計程車司機,當日係受被告裴氏垂之僱佣,以新臺幣1 萬6000元之代價,搭載被告裴氏垂前往桃園等語。而證人即華誠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建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凃江潤有向伊公司承租計程車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證人即天龍計程車行負責人王家淇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被告凃江潤有在我們電台登記營業等語(見同上卷第20至23頁),並據其等提出各該租約書為證(見同上卷第43至53頁、第55至63頁)。然縱認被告凃江潤於本件案發時確實職業計程車司機,且係受被告裴氏垂之託以1 萬6000元之代價搭載裴氏垂至桃園,惟由被告丁宥羽所述:伊與裴氏垂係朋友關係,且裴氏垂找到欠她錢的人,所以請伊陪同一起前往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可見被告丁宥羽與被告裴氏垂當有一定程度之交情,而被告凃江潤既為被告丁宥羽之配偶,雖有向被告裴氏垂收取車資,然其並非不可能協助或與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同為其他不利A 女之行為,是憑據此部分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凃江潤有利之認定。 ㈦另A 女在其住處時已遭被告裴氏垂及丁宥羽毆打,以致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等明顯傷害,有如上述,則被告凃江潤於接獲被告丁宥羽電話上樓至一行人一起下樓搭車返回高雄,竟均未對A 女如此明顯之傷勢有何質疑,誠與常理有悖,由之亦可見被告凃江潤知悉A 女並非自願跟隨其等同車前往高雄,是被告凃江潤辯稱:依當日現場情形,伊並未意識到A 女有何被強迫之情事等語,並無可採。 ㈧被告凃江潤又辯稱:據陳氏秋香陳稱,其當日有聽到A 女房間有笑聲,如此,如何認定A 女是遭到壓迫才到高雄等語。惟核之證人陳氏秋香於偵查中證稱:「我回房間以後我打開餅乾來吃,幫我們租房子的姐姐和那個男生(指凃江潤)在被害人(指A 女)的房間講話,後來就沒有聽到聲音,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但是有聽到笑聲,幫我們租房的姐姐用line傳簡訊給我,說叫我把練體操的東西還給被害人,那通簡訊我刪掉,後來姐姐來我房間拿那些東西還給被害人,那個時候被害人還在,我給姐姐拿東西給被害人,姐姐不跟我說還東西給被害人的原因,他們走的時候我沒聽到聲音,姐姐打電話給我說那三個人帶被害人走,還有打被害人,我也問姐姐,他們帶被害人去哪裡,姐姐說他們帶被害人去派出所,我問姐姐說帶去哪個派出所,姐姐說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顯然證人陳氏秋香並不知發出笑聲之人係何人,自難認A 女當日與被告3 人相處係屬歡愉,況且,證人陳氏秋香亦表示經該名「姐姐」告知,A 女當日確有有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情,是實無從憑據證人陳氏秋香上開所述而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3 人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裴氏垂、丁宥羽於107 年2 月5 日約中午時刻,共同傷害A 女後,再與被告凃江潤共同令A 女配合其等自桃園返回高雄,直至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警方據報抵達醇麒燒烤店,A 女始因此重獲自由,而妨害A 女行動自由達相當之距離、時間,是核被告裴氏垂、丁宥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凃江潤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傷害及妨害A 女之行動自由,係出於單一之目的,亦即為向A 女催討債務,其彼此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可視為一行為,是被告裴氏垂、丁宥羽所犯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凃江潤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7762 號),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在A 女前開桃園住處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由被告凃江潤下手將A 女行李內之現金新臺幣3 萬1800元、美金100 元取走;嗣於被告凃江潤所駕駛之車內,被告裴氏垂見A 女持有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竟再與被告丁宥羽、凃江潤承上之強盜犯意,強行自A 女處取走該電腦,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有強盜A 女上揭財物之犯行。經查:A 女確有積欠被告裴氏垂至少美金7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裴氏垂對A 女之債權實逾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新臺幣3 萬1800元、美金100 元,及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等財物價值甚多。又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電腦是在高雄吃飯時,被裴氏垂拿走的,她要我回越南結算欠款,說還完錢電腦就會還我;在高雄吃飯的時候,裴氏垂有還我1 萬8000元,說這個錢是要給我買機票回去的錢,我叫她把美金100 元還給我,她就直接還給我。她說留下的1 萬3000元等她回到越南,她才會跟我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76 頁正面至第188 頁反面),可見當時A 女之筆記型電腦並非係在前往高雄之車內遭被告裴氏垂取走,且被告裴氏垂等人當時取走A 女所有之現金及筆記型電腦,僅係為確保A 女隨同返回高雄,且回越南後仍會繼續處理債務糾紛,否則被告裴氏垂實無須在高雄即返還A 女1 萬8000元及美金100 元,作為A 女購買機票返回越南之費用,是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強盜罪之構成,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凃江潤雖有下手取走A 女之現金新臺幣3 萬1800元、美金100 元,將之交付予被告裴氏垂,而被告裴氏垂亦有取走A 女之筆記型電腦,有如上述,惟其等所為既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如上述,自難繩之以被告3 人刑法強盜罪責。 四、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裴氏垂、丁宥羽除妨害自由外,尚對A 女犯有傷害罪,前已述及,原判決認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傷害A 女之行為係刑法第302 條構成要件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法律適用,難謂允當。㈡本件被告3 人被訴之強盜犯行如經認為有罪,因其與上開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傷害及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被告凃江潤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均係出於單一之目的,亦即均係為向A 女催討債務,其彼此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可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被告3 人被訴之強盜部分不能成立犯罪,而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已有所減縮,是原判決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非僅於理由說明係公訴意旨有所誤會(見原判決第8 頁),是原判決此部分法則適用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傷害部分,對被告裴氏垂、丁宥羽論以數罪併罰,且對被告3 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量刑部分理由詳後述);被告3 人上訴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皆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或循正當途徑解決被告裴氏垂與A 女間之債務糾紛,竟圖以上開方式迫使A 女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實有不該,且其等犯後除被告裴氏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傷害A 女之行為外,就其餘所為全然否認,難認有確實反省己身所為非是之心。再參以本案係因被告裴氏垂為解決A 女積欠其至少7000美元之債務糾紛而起,而被告裴氏垂尚有與被告丁宥羽動手毆打A 女,造成A 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且取走A 女之金錢1 萬30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未歸還,是其責任顯較其他2 人為重;被告丁宥羽、凃江潤雖均參與本案犯行,但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凃江潤主要負責駕駛車輛,不若被告丁宥羽有直接參與被告裴氏垂與A 女談判之過程,且對A 女施加暴力,是其責任又較被告丁宥羽稍輕。復衡以被告3 人迄未能與A 女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裴氏垂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丁宥羽與凃江潤則完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對A 女所造成之身體傷害程度、其3 人共同限制A 女行動自由之時間等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等之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0 至121 頁、本院卷二第4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裴氏垂本案取自A 女之財物,扣除已歸還之現金新臺幣1 萬8000元及美金100 元外,尚有新臺幣1 萬3800元及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尚未歸還A 女,雖被告裴氏垂於取得該等物品時,尚無刑法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該等物品現實上既已置於被告裴氏垂完全之支配之下,隨時可能由被告裴氏垂加以使用、處分,為避免被告裴氏垂因犯罪而坐享該利益,應認上開扣案之新臺幣1 萬3800元及未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仍屬被告裴氏垂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玉屏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