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翔宇 吳泓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汶智 葉韋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靖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翔軍 香亦凡 黃業晟 呂駿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856號、106年度訴字第56號、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 國107年5月31日、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48號、 105年度偵字第3810號、106年度偵字第92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各編號⑴⑵⑶所示之刑(含沒收宣告)暨所定應執行刑(即105年度訴字第856號、106年度訴字第56 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2吳泓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以外,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應執行刑;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葉韋宏、蘇靖媚、林翔軍、香亦凡、黃業晟、甲○○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⑴⑵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⑴⑵⑶「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除吳泓杙外,各應執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各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泓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之罪刑及沒 收宣告)。 吳泓杙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2「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㈠緣林翔宇(綽號阿浩)於105年6月間某日邀吳泓杙(綽號阿牛於高雄金巴黎酒店共商成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翔宇提供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吳泓杙則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立資金,由吳泓杙招募葉韋宏(綽號小豬)加入,且分別介紹處理被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事宜集團(即俗稱水房、水商)「旺新重點處理」、「金牌迪士尼」及介紹販賣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集團(即俗稱菜商、條商)「名滿天下」予林翔宇,供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聯繫,林翔宇則尋凃汶智(綽號小牛、大胖,行為時滿18歲但尚未成年)負責本案詐欺機房管理及人員訓練,而於105年6月27日成立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期間再由林翔軍(綽號阿軍)自願加入;林翔宇招募甲○○(綽號阿宏);凃汶智招募蘇志文(綽號志文)及少年池○萱(僅甲○○知其少年身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葉韋宏則招募楊磊(綽號仔仔)、黃業晟(綽號小胖)、香亦凡(綽號小凱),並由林翔宇女友蘇靖媚擔任會計及記帳工作(各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所負責工作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葉韋宏、蘇靖媚、林翔軍、甲○○、香亦凡、黃業晟、楊磊、蘇志文、池○萱,遂與⑴菜商集團成員〔分為系統商SKYPE帳號「囍金發」(其中成員 林世晟、羅智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及SKYP E帳號「名滿天下」〕;⑵水房集團成員〔SKYPE帳號分為「旺○新。 重↑點↑處↑理。新○旺」(下稱旺新重點處理)及「金牌迪士尼」〕等人,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先由林翔宇、凃汶智透過「名滿天下」、「囍金發」等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由池○萱將上開資料列印並交付第一線機手之黃業晟、楊磊、甲○○、蘇志文、池○萱撥打電話向受話之大陸地區民眾訛稱係大陸公安局人員,要調查個人資料被盜用,或對方涉及洗錢,北京公安局已經發佈拘捕令等不實訊息;②若對方陷於錯誤,第一線機手隨即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機手,即凃汶智、香亦凡、葉韋宏,向對方訛稱係大陸公安局中階人員,對方涉及洗錢,要清查資金等不實訊息,要求受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③若第二線機手未能使大陸地區民眾願意匯款,即轉接至第三線機手(亦有稱為第二線後段機手),即香亦凡、凃汶智,向對方訛稱係大陸公安局主任身分,要求受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⒉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每日透過 SKYPE與上揭水房集團成員確認當日詐騙金額及有無匯入該 指定帳戶,另吳泓杙每日另從「旺新重點處理」、「金牌迪士尼」2家水房對本案詐欺集團匯報不法所得時,先行預扣 0.2或0.1成數之不法所得而私納於己,至其餘詐騙所得之金額便會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水公司帳戶內,再由蘇靖媚負責記帳,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葉韋宏則分別約定就不法所得抽成之比例為林翔宇與凃汶智合計4成、吳泓杙3成、葉韋宏2成、大陸不詳人士1成,或約定第一、二、三線機手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之5%、6%、8%之報酬。 ㈢本案詐騙集團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間以上開詐騙之分工方式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致大陸地區被害人廖長虹、李建、黃汝霞3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被害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嗣於105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林翔宇等人,嗣再循線查得吳泓杙及蘇靖媚,並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吳泓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至5月間之某日,在彰化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稱呼「黃建發」之成年人,以5萬元價購取得①具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紅外線瞄具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上開子彈均經試射而可擊 發),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27日9時42分許,因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而為警搜索,並查得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合併審理判決之說明: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泓杙等人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第48號、105年度偵字第3810號、106年度偵字第92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56號案件(引註證據出處時稱甲案)、106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引註證據出處時稱乙案)、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 被告甲○○)審判,而本案屬數名被告共犯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部分所載「自105年6月開始,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廖長虹、李建、黃汝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民眾等人,以上開詐騙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住址、銀行帳號等資料,並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內得逞。」等文字,似限本案起訴範圍係限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使他人已陷於錯誤之既遂犯行,惟所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民眾等人」究指何被害人仍屬不明,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亦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本案被告涉犯詐欺既遂之罪數,是本案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此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略以:本案起訴犯罪僅限於詐欺取財既遂,廖長虹等三人為起訴書所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民眾等人」之例示,至於其他大陸被害人,因被告在警方前往搜索之時即刻銷燬相關罪證,被害人為大陸人而查證困難,此外也沒有其他積極事證,故關於不特定大陸民眾部分不主張詐欺未遂,至於已受騙的3位大陸民眾廖長虹等人,認為是3個詐欺既遂罪,應數罪併罰等語(甲案院二卷第173頁、院三卷第31頁背面;乙案院 一卷第79頁、第115頁背面),而已明確請求法院審理之範 圍為附表二廖長虹、李建、黃汝霞等3位大陸被害人士之被 害事實,本院亦以此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②次按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又當事人已於準備 程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者,自已生上開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則上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惟如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其撤回或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仍得例外准許其撤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亦同此旨) ,④準此,當事人前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適當性要件者,該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同意而有證據能力,僅於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其撤回或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被告始得撤回該同意而回復傳聞證據之性質。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 ⒈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經當事人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8號卷第151頁背面、79號卷 第54頁),就有同意為證據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就當事人有爭執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⑴被告葉韋宏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翔宇、林翔軍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葉韋宏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⑵被告吳泓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⑶被告蘇靖媚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吳泓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⑴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準此,上開 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未經本判決採納調查之證據者,即無庸為證據裁定,合先敘明。 ③就上開葉韋宏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上揭傳聞證據業經被告葉韋宏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提出之各類人證及書證已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院卷二第179頁背面),且經原審審查其同意具有適當性 (見原審判決第8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葉韋宏及其辯 護人就此未釋明有何爭執之正當理由,檢察官就此亦未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亦無認為被告撤回同意為適當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葉韋宏即不得撤回前於第一審所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葉韋宏及其辯護人再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至本院審酌其於第一審所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④就上開被告吳泓杙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林翔軍於乙案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吳泓杙在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核與被告林翔軍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如被告林翔軍目擊之參與討論詐欺集團運作之在場人為何、成數如何制定等,均有所不同),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被告林翔軍於原審審理時所未陳述,是被告林翔軍在警詢之陳述與法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被告林翔軍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被告林翔軍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被告林翔軍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被告林翔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曾稱:因時間太久我也不確定、時間太久不太清楚等語(原審甲案院三卷第131頁、院三卷第135頁背面;原審乙案院二卷第14頁、第18頁背面),足見於法院審理時距案發較久,確實使證人記憶模糊,故被告林翔軍於警詢中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被告林翔軍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⑵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則未經本判決採納為認定被告吳泓杙犯罪事實之證據,參照前揭說明,無庸就此予以說明。 ⑤就上開被告蘇靖媚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 被告蘇靖媚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同案被告吳泓杙為證人予以交互詰問,是同案被告吳泓杙於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葉韋宏、蘇靖媚、林翔軍、香亦凡、黃業晟、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38號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卷二第19頁);⑴被告香亦凡辯稱:並沒有擔任三線,也沒有做到叫被害人匯錢至指定帳戶云云;⑵被告吳泓杙辯稱:非本案詐欺集團出資金主,並未招募葉韋宏加入,僅介紹水商給凃汶智、林翔宇認識,並未實際為詐騙行為,應屬幫助犯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泓杙是因為借貸關係而出錢,並不是要成立詐欺集團等語;⑶被告葉韋宏辯稱:僅單純介紹香亦凡、黃業晟、楊磊給林翔宇認識,未收取任何費用,並非招募,僅林翔軍證述認定其有討論抽成事宜,但由凃汶智、林翔宇、蘇靖媚等人通聯紀錄可見其未參與其中,亦未參與或見聞本案被害人三人受詐騙過程(其105年7月19日始加入)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韋宏雖認罪,但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係透過吳泓杙認識林翔宇,進而認識楊磊、香亦凡,但並非由被告葉韋宏決定同意加入,被告葉韋宏在查獲前一天才進入機房,也沒有參與機房運作等語;⑷被告蘇靖媚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蘇靖媚因與林翔宇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才記錄一些生活用品的帳,並沒有紀錄到機房帳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香亦凡上開爭執部分: 依被告香亦凡於警詢稱:我們分一、二線,一線主要是扮演被害人當地的公安單位,由一線先聯絡被害人,之後有成功再轉單交由二線從北京市公安單位的名義繼續詐騙、說服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後如果成功我仍會將轉單拿給凃汶智,由凃汶智指派。我負責煮飯以及二、三線人員...我自 己從加入機房到現在騙到的是2-3個人...轉單上面註記一線胖為黃業晟、仔為楊磊,而二、三線楊宏申是我作為詐騙公安的名字。凃汶智有說有時候二線不一定能一次就講到匯款的部分,就得轉給其他二線,如果我們有成功讓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填註三線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203頁背 面至第204頁),核與被告凃汶智於原審經法官訊問時稱: 香亦凡在本案角色是二線機手,另外還有幫我們採買煮飯...第三線是我,香亦凡也有做過三線等語(見原審甲案院一 卷第87頁)相合,是認被告香亦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辯稱,與事實不合,尚不足採。 ㈡被告吳泓杙上開爭執部分: ⒈⑴被告吳泓杙前曾至印尼、越南、菲律賓、吉爾吉斯等國觀摩學習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且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前之105年3月間,與被告林翔宇共赴吉爾吉斯擔任當地詐欺集團1線電 話機手乙情,業據被告吳泓杙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乙案警一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乙案聲羈卷第6頁、偵 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被告吳泓杙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可佐(乙案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吳泓杙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即被告林翔宇相互熟識外,其自身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資歷甚深,具備成立組織詐欺集團之技術,更有實際從事詐欺集團犯罪之經驗,足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所需之技術及知識,堪先認定。⑵再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前之105年6月間之某日,曾與被告林翔宇、葉韋宏、香亦凡等人在高雄金巴黎酒店喝酒聚會,於席間被告林翔宇向與會者商談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乙節,除據被告吳泓杙於偵查中自證在卷(乙案偵他卷第113頁),並 與被告林翔宇、葉韋宏於審判中之證述(乙案院一卷第177 頁、院二卷第25頁背面)一致而堪可認定,是被告吳泓杙既與會其中,又甫與被告林翔宇在吉爾吉斯詐欺集團內共事,對於被告林翔宇欲成立詐欺集團之事,自難推稱毫不知情。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葉韋宏與被告吳泓杙在本案發生前業已有認識一年之交情,與被告林翔宇間則互不相識,被告葉韋宏自上開105年6月間在高雄金巴黎酒店聚會時,始透過被告吳泓杙認識被告林翔宇乙情,據被告葉韋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乙案院二卷第23頁背面),而被告葉韋宏隨後即應被告吳泓杙之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依被告葉韋宏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存留通訊內容中,於10 5年6月 12日亦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浩(被告林翔宇)有 提些問題出來」、「我個人是還好,見面說」、「我是覺得小問題啦」,而被告吳泓杙回以:「應該問題不大吧」、「所以你是要跟我聊浩(被告林翔宇)的事是嗎?」、「小問題就好」之通訊內容,此經原審勘驗被告葉韋宏扣案手機無訛並有翻拍照片存卷可憑(附件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 」),而據被告葉韋宏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上開對話)要跟被告吳泓杙見面聊被告林翔宇,是被告吳泓杙介紹我跟被告林翔宇認識,問我要不要加入,我說還好,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因被告林翔宇拜託我幫他找人,我就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乙案院二卷第140頁背面);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吳泓杙說,林翔宇要我幫他找人來參與這件見等語(見本院1038號卷二第79頁),已見被告吳泓杙與被告葉韋宏間對是否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乙事的確所討論,被告吳泓杙更有詢問被告葉韋宏是否要加入,且上開通訊過程顯示被告葉韋宏對加入詐欺集團乙事尚有疑慮下,被告吳泓杙於言談之中不但未予勸阻,反有安撫消減被告葉韋宏之疑慮之言語,均足佐上開被告林翔宇所陳係被告吳泓杙介紹及招攬被告葉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應堪採信。⑷準此,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前,既已知悉被告林翔宇欲成立詐欺集團,且與被告林翔宇等人於酒店共商成立詐欺集團事宜,更有招攬被告葉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動,足顯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創建之始,即有積極參與運作之事實存在。 ⒉⑴被告林翔宇曾要求被告吳泓杙一同出資成立詐欺集團,並欲與被告吳泓杙五五分帳等情,已據被告吳泓杙自承在卷(乙案警一卷第6頁、乙案偵他卷第22頁、第114頁),則被告吳泓杙自當知悉被告林翔宇於105年6月間積極籌措成立詐欺集團而需要資金之事。⑵被告吳泓杙有於105年6月底交付被告林翔宇30萬元,被告林翔宇以該筆金錢作為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資金之事實,均據被告吳泓杙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乙案警一卷第5頁、乙案偵他卷第113頁、乙案院一卷第15頁、第87頁),亦與被告林翔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乙案院一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第 174頁),⑶尤以自被告林翔宇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存留通 訊內容中,分於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26日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3所示與被告蘇靖媚之「明天要在拿10給我,跟牛(即被告吳泓杙)合股」、「阿牛(即被告吳泓杙)縮掉,又要合作」、「我硬ㄉㄨ他阿」通訊內容,此均經原審勘驗被告林翔宇扣案手機無訛並有翻拍照片存卷可考(附件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⑷以上,已見被告吳泓杙確有與被告林翔宇合作而出資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實據,被告林翔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牛」是吳泓杙,拿10萬跟他合作詐欺集團的系統,一開始被告吳泓杙有說要跟我合作,後來又反反覆覆,但我說我已經答應被告凃汶智了一定要用到錢,所以硬要被告吳泓杙借我錢等語(乙案院一卷第179頁 正面背面),更足認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林翔宇欲成立詐欺集團,且本於合作、合股抽成之意思實際出資,而與被告林翔宇合作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真。 3.⑴被告吳泓杙除實際出資成立詐欺集團,亦具備詐欺集團成立運作所需之技術、知識,均如前述外,又本案詐欺集團與水房、菜商彼此通訊之代號,得自被告等人供述及渠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內存留之通訊內容而得以勾稽確認(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且自被告吳泓杙、凃汶智、林翔宇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存留通訊內容中,查得被告吳泓杙於105年6月27日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6所示對水房稱「兄弟我朋友開工了,我把你介紹給他」,即將本案詐欺機房(代號「孔明舍2」)介紹予代號「金牌迪士尼」、「旺新重點處理」二家 水房之通訊記錄,並有本案詐欺集團之菜商代號「名滿天下」之資料及通訊記錄,此均經原審勘驗被告吳泓杙、凃汶智、林翔宇扣案手機無訛而存有翻拍照片可查(附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6「證據出處欄」),又被告吳泓杙確有介紹水房、菜商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亦據被告吳泓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乙案院二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乙案院三卷第53頁),並核與被告林翔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水房「金牌迪士尼」係被告吳泓杙介紹的等語相符(乙案院一卷第183 頁),足徵被告吳泓杙係應用其先前從事詐欺集團犯罪時所累積之人脈及水房對其之信任,介紹詐欺集團運作所需之水房、菜商予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事實存在。⑵尤以被告吳泓杙除介紹水房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利運作之外,更與二家水房約定水房向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每日不法所得之抽成成數時,將水房原本約定較低之1.6及1.7成數,刻意要求二家水房向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較高之1.8成數,使二家水房得自本案詐 欺集團額外多收取0.2或0.1成數之不法所得,被告吳泓杙進而要求水房將該多收取0.2或0.1成數之不法所得轉交予己而盡為其私納所有,且不欲將上開與水房之私下約定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之事實,均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6之通訊內容並經原審勘驗被告吳泓杙手機無誤而存有翻拍照片數幀足佐(附件附表二編號5、6「證據出處欄」),被告吳泓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0.1是傭金,這部分我沒有要跟孔明 舍講,例如這間水公司跟孔明舍報1.8,假定水公司抽18萬 ,但其中18萬中的1萬是要給我的介紹費等語甚明(乙案院 二卷第140頁),足見被告吳泓杙出資成立本案詐欺集團, 除得向因其出資而得向本案詐欺集團做例行抽成、拆帳外(詳後述4.),更得在水房向本案詐欺集團結算每日不法所得之前,早一步預扣0.2或0.1成數之不法所得而可全數私納於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能獲得之利益,當較本案所有詐欺集團成員為多。⑶再本案詐欺集團每日不法所得收入,得自「金牌迪士尼」所傳訊息內得知乙節,亦據被告林翔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乙案院一卷第182頁正面背面),而 被告吳泓杙與本案詐欺集團一致同步接收來自水房匯報之每日詐欺所得訊息,此同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7、8、9之通訊 內容而經原審勘驗被告吳泓杙、凃汶智、林翔宇手機內存留訊息並製有翻拍照片數張足佐(附件附表二編號7、8、9「 證據出處欄」),亦見被告吳泓杙可隨時監看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所得並掌握每日運作情形。⑷以上,被告吳泓杙就本案詐欺集團而言,不但基於其所具備之技術、知識、人脈而介紹水房、菜商予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甚且得以操縱水房向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成數高低,而得以早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之前,早一步截取不法所得先行獲利,並自水房每日訊息中掌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及收入情形,是其不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更屬核心人物,實堪認定。 4.⑴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後,曾於105年7月10日上午駕車進入詐欺機房約半小時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杙於警詢時供承:當日我去找被告葉韋宏及黃業晟,也順跟被告林翔宇說我手頭緊,請他盡快還我借款等語明確(乙案警一卷第5頁),亦核與被告林翔宇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 吳泓杙有來找伊聊天,還有欠款要拿錢給他等語互核一致(偵卷第53頁背面),並有本案詐欺機房所在之高雄楠梓區高峰街30巷15號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乙案偵他卷第35~36頁),是此事實堪予認定;⑵該次會面被告吳泓杙除與被告林翔宇要求還款外,並有與被告林翔宇等人討論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抽成成數乙情,業據被告林翔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綽號「牛ㄟ」(即被告吳泓杙)是我被查獲楠梓詐欺機房出錢和投資者,我知道被告林翔宇沒錢,他就是金主,錢是他出的,我知道高雄地區是被告吳泓杙負責,他叫綽號「小豬」(即被告葉韋宏)進去工作兼管理高雄詐欺機房人員,我是後來才知道,「牛ㄟ」和我弟弟各佔營利部分,「牛ㄟ」佔6成,我弟弟佔4成,其中「牛ㄟ」又拆2成給編號7綽號「小豬」,另外拆1成給大陸地區綽 號「阿星」所管理的第3線詐欺機房,他自己佔3成因為錢都是他出資,詳細出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凃汶智是與我弟弟(即指林翔宇)共同經營該機房,凃汶智有佔成數因為他負責管理機房大小事務,但是佔多少成數我不清楚。被告吳泓杙7月中旬有去楠梓機房一次,當時我在樓下廚房煮東西吃, 被告吳泓杙與被告林翔宇及被告葉韋宏在一樓客廳講詐騙金額的成數,後來我拿煮好的麵出去吃,就聽到他們在討論,被告吳泓杙說因為他有出錢所以成數他要3成,另綽號小豬 (即被告葉韋宏)因為把被告香亦凡等人帶進來,而且要管理所有的人,所以要的成數是2成,剩下的4成是被告林翔宇與被告凃汶智,還有1成是大陸地區管理大陸詐騙人士的人 要的。我聽到告吳泓杙跟林翔宇討錢的口氣,成數都是被告林翔宇在講,有兩、三個聲音在講話,我聽到林翔宇講成數、還有人跟我弟要錢,被告林翔宇有抱怨被告吳泓杙哪有人討錢討這樣等語甚詳(乙案偵卷第108頁背面、第117頁背面、乙案原審院二卷第11頁背面至第22頁),佐以被告吳泓杙確有於105年7月10日進入位於楠梓之本案詐欺機房而要求被告林翔宇還款之事實,則被告林翔軍上開證述內容尚非虛妄;⑶再者,被告吳泓杙曾於本案被告林翔宇、葉韋宏、香亦凡、楊磊、黃業晟等人在押期間寄送合計約10萬元生活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杙供承在卷(乙案警一卷第3頁、乙案 偵他卷第113頁),並核與被告林翔宇、葉韋宏、香亦凡、 楊磊、黃業晟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內容一致(甲案院一卷第51頁、66頁背面、第77頁、第93頁背面、第108頁背面),且 有高雄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收據及高雄第二監獄合作社訂購單收據數張扣案可查(乙案他字卷第68頁),是被告吳泓杙寄送金錢予數名在押被告之事實即可認定,是若非被告吳泓杙與該上開等人入監原因有密切關連,被告吳泓杙斷無寄送如此高額之生活費入監之必要;⑷從而,被告林翔軍上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中由被告吳泓杙負責高雄地區人員、並由被告葉韋宏管理等語,亦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吳泓杙存有實際出資成立本案詐欺集團,又有與被告林翔宇合作、合股之客觀事實而均已認定如前下,則上開被告林翔軍證述被告吳泓杙與被告林翔宇就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討論抽成成數之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輔以被告吳泓杙在本案詐欺集團遭破獲時,得知尚有詐欺之不法所得存留於水房未領取之訊息後,亟欲與被告林翔軍、蘇靖媚一同前往水房領取該不法所得之事實,均據被告吳泓杙、林翔軍於原審審理證述一致(乙案院一卷第193頁背面、乙案院二卷第17頁背面 、第21頁)而可認定,若非該不法所得與被告吳泓杙有密切關連,且被告吳泓杙事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不法所得已有抽成拆帳之約定,否則被告吳泓杙應無冒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追討之風險而貪取該不法所得之必要,益佐被告吳泓杙得向本案詐欺集團做例行抽成、拆帳乙情為真。 5.綜合以上,被告吳泓杙本身具備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所需之技術及知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前與被告林翔宇等人於酒店共商成立詐欺集團事宜,且招攬被告葉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本於合作、合股抽成之意思實際出資30萬元成立詐欺集團,進而介紹水房、菜商,甚至操縱水房向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成數高低趁機先行獲利,又自水房每日訊息中掌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及收入情形,復就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可做例行抽成及拆帳,於本案詐欺集團遭破獲後,尚有寄送生活費用予在押被告及急於將存留於水房之不法所得領取之行為,均堪證明被告吳泓杙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出資之金主及核心人物。 6.被告吳泓杙於原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①被告雖以其並未介紹被告葉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置辯,以及被告葉韋宏、林翔宇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吳泓杙僅介紹二人認識,招募成員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係二人私下另為討論,未經過被告吳泓杙,警詢會指認被告吳泓杙是緊張云云,然證人葉韋宏於原審證述內容顯與其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己與被告吳泓杙實際通話內容相違,實則被告 吳泓杙除詢問被告葉韋宏是否要加入外,並予口頭安撫以減輕被告葉韋宏加入集團之疑慮,均已如前述,是認被告葉韋宏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顯非可採。②被告林翔宇於甲案警詢中以願意配合全部事情,而供出被告吳泓杙負責高雄地區詐欺機房人員並介紹被告葉韋宏等人讓其招募之情事,已見被告林翔宇係自願向警方供出所有情事,並無在任何壓力下而陳述,反觀被告林翔宇在押後曾收受被告吳泓杙之生活費用,又在審判中與被告吳泓杙在庭,難無因人情壓力而有迴護被告吳泓杙之動機,是其在審判時與自己所陳相互矛盾之證述,亦非可採,是被告葉韋宏、林翔宇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吳泓杙之採憑。 ⑵又被告吳泓杙辯稱係出於單純借款之意交付30萬元與被告林翔宇,不知被告林翔宇將用於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被告林翔宇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泓杙並不知悉自己將錢用於成立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吳泓杙於金巴黎酒店聚會時即已知悉被告林翔宇欲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又被告吳泓杙於金巴黎酒店聚會後即已加入,嗣後固有退縮不加入之意念,然被告林翔宇於105年6月26日向被告蘇靖媚告知被告吳泓杙又要合作,緊接於次日即105年6月27日被告吳泓杙即介紹水房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要求水房更改抽成成數,復於105年6月29日起即按日監看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所得,此均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9之通訊內容可佐,顯見被告吳泓杙完全本於合股、合作之意思投資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根本已與借貸關係無涉,被告吳泓杙所辯及被告林翔宇證述內容均與渠等扣案手機內私下通訊內容完全相違,毫無可採。 ⑶①被告吳泓杙又辯稱係出於朋友情誼關係始單純介紹水房與本案詐欺集團,及為追回30萬元始監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云云,雖被告凃汶智於警、偵及原審審理均證述被告吳泓杙並未加入、亦非本案詐欺集團金主云云,然被告吳泓杙已依靠與水房之私下約定而事先截取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獲利,均已如前述,其猶仍辯稱僅單純介紹水房予本案詐欺集團,實屬無稽辯詞。②至被告凃汶智雖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與被告吳泓杙不熟、不太認識、被告吳泓杙並未參與云云,然被告凃汶智與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前之105年5月7日 起,即於通訊軟體互為朋友且於平日頻繁交談,所言話題上達人生經歷目標、下至日常生活瑣事,此經原審勘驗被告吳泓杙、凃汶智手機內存留訊息並製有翻拍照片28張足佐(原審乙案院二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足見二人關係甚為熟捻,已見被告凃汶智前開證稱二人關係不熟云云,已屬虛偽之詞。③再被告凃汶智於本案中對己犯行雖一概坦認不諱,惟就本案其他被告實際參與情節卻屢為不實陳述,此觀被告凃汶智證稱:當初我要推責任才說還有一個「阿邦」,但其實沒有這個人,我不想讓被告林翔宇擔這個責任才會說我跟「阿邦」一起確認金錢,實際上是我和林翔宇去核對金錢等語(原審甲案院一卷第85頁背面),後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上游有「阿邦」這個人,跟我合夥詐欺集團云云(原審乙案院一卷第12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蘇靖媚對相 關詐欺集團運作不知情、並未參與云云(原審乙案院一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然被告林翔宇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上游沒有「阿邦」、「福哥」、「賓拉登」等人等語(原審乙案院一卷第178頁背面),以及被告蘇靖媚手機翻拍照片可 資佐證(如後述),均足佐被告凃汶智上開證述內容顯有虛偽不實並有迴護其他被告之嫌,輔以被告林翔軍於乙案偵查時亦證述:被告凃汶智也是管理人,負責記帳、擔罪,因為被告吳泓杙先前有告知被告凃汶智說如果出事了會照顧被告凃汶智家中的人,另被告凃汶智請庭上寬大處理,因為他還是小孩子等語(乙案偵卷第117頁背面),亦足佐被告凃汶 智對於本案中對其他被告有利之證述,確係出於迴護他人而掩飾他人犯行之舉動,其證述當非可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吳泓杙之採憑。 ⑷末以被告吳泓杙辯稱被告林翔軍斯時出境應不在場、並曾一度誤認被告吳泓杙有於另一系統公司出現、所稱區分成數未含被告凃汶智等處,而指被告林翔軍證述被告吳泓杙討論抽成成數之內容應無可信,以及被告吳泓杙若為本案詐欺集團幕後金主,應當知悉如何取得不法所得,不至於需透過他人始間接知曉,又若被告吳泓杙確有參與,當不至於以本名寄送生活費予本案其他被告而自曝犯行云云,然被告林翔軍係於105年7月12日出境3日,業據被告林翔軍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原審乙案院一卷第78頁),亦與出入境查詢結果相符,是被告林翔軍於105年7月10日在位於楠梓之本案詐欺機房,自與客觀事實無違。又被告林翔軍就是否於另一系統公司遇見被告吳泓杙,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致,然其對於105年7月10日所見被告吳泓杙進入詐欺機房討論成數一事,則始終堅指不疑,且被告吳泓杙確實有於當日進入該詐欺機房之事實,自不得以此而摒除其全部證述。再被告等人成數區分或多或寡,乃渠等私下之約定,其成數多寡或是否合理,均非他人所得置理,何況被告凃汶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負責管理訓練之中階層人員,非如同被告吳泓杙係實際出資30萬元之高層人員,再被告凃汶智年齡亦較其他被告為幼,是其抽成成數不高,亦與常理相符,況細譯被告林翔軍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本案詐欺集團區分不法所得之成數為:被告吳泓杙6成(被告吳泓杙3成、被告葉韋宏2成、大陸不詳人士1成)、被告林翔宇與被告凃汶智合計4成,被告林翔軍僅不清楚被告林翔宇與被告 凃汶智間如何分配該4成,被告凃汶智並非未分得任何成數 ,從而被告吳泓杙上開所辯,尚與卷證未合,並不足採。又被告吳泓杙雖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參與部分係幕後出資、介紹水房、菜商及招募部分人員加入,均已如前述,並未如被告林翔宇實際管理、操作,是其不熟悉實際取款方式,尚合常理,至被告吳泓杙以本名寄送生活費予本案在押被告之舉止,其動機究竟係自認無證據足以指證自己犯行而無所畏懼之舉動,抑或本於該等被告於接受自己名義之餽贈後,能掩護自己犯行之期待,均非單以上開客觀行為而能推知,而被告吳泓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證、物證俱應齊全而已詳述如前,自不因其以本名送錢之單一舉動,而認被告吳泓杙並無參與之佐憑。 ⑸綜上所陳,被告吳泓杙所辯均非可採,復有前述及後述之客觀證據可資佐憑其犯行,是被告吳泓杙加重詐欺犯行之犯行亦屬明確,自堪認定。 ㈢被告葉韋宏上開爭執部分: ⒈就所爭執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無決定參與人員云云,葉韋宏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前之商談,係應吳泓杙之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兼管理高雄詐欺機房人員,又幫林翔宇找人加入,且與吳泓杙、林翔宇討論詐騙金額成數等情,已如前揭事證,輔以被告林翔宇於甲案警詢時曾供承:被告凃汶智是當時一開始經營機房時,我就叫他如果抓到,他要出面當機房負責人讓我及葉韋宏可以脫罪,因為警方衝進來凃汶智就舉手說他是經營者,我和葉韋宏就順勢推給他等語(甲案警一卷第67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葉韋宏上開所辯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沒有約定過如何分成云云,係避重就輕,尚不足採。 ⒉就所辯稱參與情節為本案詐欺集團破獲前一日即105年7月19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機手云云,葉韋宏既與被告吳泓杙、林翔宇商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事,亦於105年6月12日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被告吳泓杙討論加入詐 欺集團之問題,以及招募本案詐欺集團高雄地區成員即被告香亦凡、楊磊、黃業晟等人進入,因而得就不法所得抽成2 成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被告香亦凡、楊磊、黃業晟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確為被告葉韋宏招募乙情,亦據被告香亦凡、楊磊於甲案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甲案警一卷第196頁背面、原審甲案院一卷第77頁背面),核與被告林翔 宇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原審甲案院三卷第86頁背面),從而,被告葉韋宏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時,即有以招募人手作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情事,爾後固於105年7月19日始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親自擔任第二線機手,亦應認被告葉韋宏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時,即已參與本案集團之運作。 ㈣被告蘇靖媚上開爭執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⑴依被告蘇靖媚與被告凃汶智、林翔宇為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10至14所示「今天領伙食費,其餘再補給你」「這樣怎 麼記,他說算公司」、「今天不是有好消息」、「傳那個喔」、「是阿,他阿呆,叫我記5000買泡麵,一下就被識破,我呢拿出作帳手法」、「記的很漂亮,3000雜貨泡麵水零食,2000日常用品沐浴乳洗髮精洗衣精等等,這樣是不是很難以抓我的帳,帳要合乎邏輯,5000泡麵太扯」、「我問你,之前你在記帳」、「16天相差3-400合理吧」、「兩個人均 分都會捨得」、「我要算總數了」、「300不想抓了」之通 訊內容,此經原審勘驗被告凃汶智扣案手機內存留訊息並製有翻拍照片可查(附件附表二編號4、10至14「證據出處欄 」),⑵被告蘇靖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虞姬」、airfyfy@gmail.com為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代號、電子信箱等語(原審甲案院三卷第101頁背面、 第102頁背面,原審乙案院一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背面 ),被告林翔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件附表二編號4是我 跟被告蘇靖媚的對話,是講集團公款的事,因我的公款放在被告蘇靖媚那邊等語(甲案院三卷第92頁背面,乙案院一卷第178頁背面),以及被告凃汶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件 附表二編號11是我跟被告蘇靖媚的對話,講的泡麵等這些數額是公司要用的東西等語(甲案院三卷第45頁,乙案院一卷第129頁),⑶是自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被告蘇靖媚之通 訊內容以觀,被告蘇靖媚非僅止與其男友即被告林翔宇間討論記帳事宜,而有與其他成員即被告凃汶智討論並接受每日詐欺集團詐騙成果及分工情形,且討論內容並非僅止代替被告林翔宇傳話,尚有主動與被告凃汶智討論記帳之方式,且被告蘇靖媚所為非僅有單純之書面記帳,尚有實際保管集團公款並提領交付被告林翔宇,以供應本案詐欺集團每日運作所需之各項日常支出,而此當為詐欺集團得以日日正常運行以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必要元素,從而,被告蘇靖媚當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無疑,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㈤本案被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⒈上開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有罪陳述,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池○萱、證人即被害人廖長虹、李建、黃汝霞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383頁至第386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看守所外拍攝被告林翔軍駕駛BMWX6之照片3張、被告葉韋宏IP HONE5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中通訊譯文、被告林翔軍手機內通訊軟體與他人交談詐騙事宜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後房間扣押證物照片20張、凃汶智 手機擷取照片15張、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監視器影像分析照片資料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14張、詐欺機房現場照片共40張、刑事警察局偵察第八大隊(六隊)職務報告檢附三位大陸被害人廖長虹、李建、黃汝霞之筆錄及相關物證、警方繪製詐欺機房各樓層相關位置圖、本案遭毀損之詐騙資料一批、本院勘驗被告林翔宇、凃汶智、蘇靖媚、林翔軍、吳泓杙等人手機翻拍照片共288張、吳泓杙與詐騙主嫌互通之手機翻拍照片63張、被告吳 泓杙與凃汶智互通之手機翻拍照片28張、被告葉韋宏手機LINE訊息手機翻拍照片10張、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122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書等物在卷可稽(甲案警一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52頁至第159頁、第166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 271頁至第287頁、第364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2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69頁,原審院四卷第8頁 至第44頁、原審乙案院二卷第62頁至第97頁背面、原審院四卷第80頁至第82頁、院四卷第89頁至第98頁、原審乙案院二卷第113頁至第122頁、原審院四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原審乙案院二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原審院四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乙案院二卷第142頁至第146頁),復有附表三、五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⒉至於起訴意旨以被告林翔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立者之一,係以被告黃業晟於甲案警詢時之供承為據,然被告林翔宇與被告林翔軍為雙胞胎之事實,為被告林翔宇供承在卷(甲案聲羈一卷第73頁),以被告黃業晟於本案詐欺集團僅為第一線機手而層級不高,且進入集團時間不長,應有誤認之可能,被告黃業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林翔軍負責什麼,我跟他樓層不同。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是機房負責人等語(院三卷第146頁正面背面),以及被告凃汶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照我們的模式負責人都要待在公司就是機房,但被告林翔軍沒有都待在機房有,當時因有一張單有一筆金額,林翔軍要接,可是他從頭到尾實力就是不夠,講話還有臺灣國語,我不給他接單,他就翻桌跟我們吵架等語(院三卷第33頁背面),足見被告黃業晟確實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翔軍參與情形,且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訓練管理工作之被告凃汶智已證述被告林翔軍並非負責人,即應認被告林翔軍確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之一。然被告林翔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後,有親自擔任第二線機手之工作,並有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此有⒉⑴依被告蘇靖媚與凃汶智於105年6月29日之「三線翔軍說要接,結果翔宇叫我接,翔軍就又跟他吵架,昨天的事」,及105年7月1日之「幹我那隻 五萬的昨天丟給翔軍,開補,結果都不接了」通訊內容,此經原審勘驗被告凃汶智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蘇靖媚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12之通訊內容、林翔軍扣案手機內存留訊息無訛,並製有翻拍照片合計15張可查(附件附表二編號11、12「證據出處欄」,原審甲案院四卷第11頁正面背面編號IMAG0541、0548號照片、第28頁背面編號IMAG0773~0776號照片),並據被告凃汶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叫被告林翔軍去接單,結果他處理後,這隻線就死了等語甚明(甲案院三卷第45頁),可見被告蘇靖媚已參與集團內人員管理問題討論;⑵又本案詐欺集團遭破獲後,因被告林翔宇等人在押,被告吳泓杙原與被告蘇靖媚、林翔軍約定一同前往水房領取不法所得乙節,已如前述,嗣後被告林翔軍於105年7月23至26日間某日,借詞支開被告吳泓杙、蘇靖媚,一人前往桃園楊梅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餘不法所得62萬元,於繳付積欠系統公司之30萬元後,由被告林翔軍一人獨佔剩餘之32萬元,而該62萬元含本案3名被害人廖長虹、李建及黃汝霞所遭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被告林翔軍已將剩餘不法所得全數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林翔宇、林翔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甲案院一卷第102頁、院三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 院五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並與被告吳泓杙、蘇靜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甲案院三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被告吳泓杙手機內與被告蘇 靖媚於105年7月22日、23日、27日至28日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通訊內容確認無訛,並存有翻拍照片可查(附件附表二編號15至17「證據出處欄」),從而上情即可認定,而被告林翔軍既有該等行為,自屬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構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林翔軍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3名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⒊以目前常見之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將被害人匯款移往我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等人所述,其等所參與者,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向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詐騙,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林翔宇為主要負責人,並據附件附表二編號3 、4之通訊內容「兄弟我朋友開工了」等字句,應認本案詐 欺集團於105年6月27日正式發起設立,並由被告林翔宇為主要負責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運行及提供所承租之房屋以籌設詐欺機房,被告吳泓杙負責提供資金、水房、菜商及招募被告葉韋宏加入,被告凃汶智負責管理、訓練,被告葉韋宏則招募被告香亦凡、黃業晟、楊磊加入,被告蘇靖媚負責記帳及會計,次由被告黃業晟、楊磊、蘇志文、甲○○及同案被告即證人池○萱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凃汶智、林翔軍、香亦凡、葉韋宏等人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凃汶智告、香亦凡亦擔任第三線機手,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抑或已經上線接聽電話,均屬已著手詐騙之行為,且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上開被告各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被告吳泓杙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案警一卷第4頁、他字卷第112頁背面、院一卷第76頁背面、第169頁、院三卷第4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乙案警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另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認:送鑑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紅外線瞄具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其中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05179 號及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2787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乙案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原審乙案院二卷第60頁),堪認被告吳泓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泓杙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被告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蘇靖媚、葉韋宏、林翔軍、香亦凡、黃業晟、甲○○等9人 就附表一各編號⑴至⑶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至公訴意旨雖認上揭被告所為亦係涉犯同條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 決亦同此旨),以上開被告就本案係利用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直接連到大陸地區電話對特定受話對象進行詐騙行為,仍係傳統之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持用之電話詐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參照前揭說明,自非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情形,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並 未影響本案判決適用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③上開被告林翔宇等9人與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水房、菜商、系 統商之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均係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到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④被告林翔宇等9人各 就附表一各編號⑴至⑶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不 同時間侵害不同法益,應各予數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①核被告吳泓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②被告吳泓杙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吳泓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示3次詐欺取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①⑴被告林翔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⑵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2月 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⑶以上 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翔宇、甲○○各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 附表一編號1⑴至⑶、9⑴至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至於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以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與之共同實施之兒童或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②⑴被告凃汶智係86年8月8日出生,於本案犯罪時間105年7月時尚未成年,本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起訴意旨就此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原審甲案院二卷第173頁);⑵被告甲○○部分:甲○○為80 年7月生,同案被告池○萱為88年12月生,則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9⑴至⑶所示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同 案被告池○萱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池○萱她跟我一樣是一線的,她剛進來時我知道她未成年,她比我晚進來。好像是聊天聊到才知道她未成年,我有問她幾歲,我知悉綽號小可的年籍等語(原審院一卷第 120頁、訴緝卷第125頁),顯見甲○○明知同案被告池○萱未滿18歲之情事,竟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⑶其他被告部分:本案雖扣得池○萱之學生證,然係在被告凃汶智所在之3樓後房間扣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憑(甲案警一卷第128頁至第13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他被告曾見及該學生證,又除同案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辯稱不知池○萱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每人所居住之範圍及樓層均有嚴格控制,且池○於萱亦甲案偵查時證稱:其他我不清楚,我只認識一線的人,其他我不清楚機房負責人是凃汶智,因為他管理我們打理我們生活等語(甲案偵一卷第11頁),復酌以池○萱於該時已近17歲,即難單由其外貌明顯區辨是否未滿18歲,輔以上揭被告如被告吳泓杙、蘇靖媚並未在詐欺機房實際工作,其餘擔任第二線機手之被告與池○萱並未同樓層共事,其餘擔任第一線機手在機房與池○萱共事時間僅數日,自難認上揭被告於與池○萱短期及偶然共事過程中得以明知或預見池○萱係未滿18歲之少年,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被告於案發當時均明知或預見池○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渠等各別與池○萱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自不得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上,①被告林翔宇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⑶所示之3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⑴至⑶所示之3罪,應依累犯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林翔宇等人就本案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㈠就被告林翔宇等人所犯各如附表一各編號⑴至⑶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105年度訴字第856號、106年度訴字第 56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2吳泓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外,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部分;甲○○部分,則係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翔宇等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吳泓杙、葉韋宏、蘇靖媚、香亦凡、黃業晟與各該被害人業已成立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既已受滿足,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是被告等人就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含沒收宣告),原審判決就被告林翔宇等人所犯數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被告吳泓杙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被告吳泓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院審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吳泓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自陳持有槍枝及子彈係用以防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自稱月入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資力,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數量雖非甚多,然其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仍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其犯罪手段仍屬嚴重,於本案犯前,並無相類之持有槍彈前案記錄,是其品行尚可,犯後對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始終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吳泓杙本案所犯持有槍彈犯行,認應量處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之改造 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紅外線瞄具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子彈10顆部分,亦敘明先後經刑事 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客觀上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屬輕度量刑,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乃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以被告等人所自陳之高中畢業(被告林翔宇、吳泓杙)、高中在學(被告凃汶智)、高職畢業(被告葉韋宏)、大學畢業(蘇靖媚)、國中畢業(被告林翔軍)、國中肄業(被告香亦凡、甲○○)、二技在學(被告黃業晟)之智識程度均能知悉,且非不能在現今社會以勞力、體能或學識牟得生計,不思正當過活,竟共同以騙術詐欺他人財物,敗壞社會風氣,以①各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長短,及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其中被告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為負責人、出資介紹水房菜商者、管理操作者,且亦有招募其他被告加入,並得就不法所得予以抽成,是皆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而被告葉韋宏雖較晚從事第二線機手工作,然其招攬被告香亦凡、楊磊、黃業晟等人加入,並同得就不法所得抽成,是其參與程度亦屬較為嚴重,又被告林翔軍雖偶入本案詐欺機房行騙,然其事後獨享本案不法所得,是其參與程度亦非甚輕,至被告香亦凡加入時間不長,然擔任較重要之第二、三線機手,又被告蘇靖媚雖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會計、記帳等重要事項,惟其具有正職而未親自進入機房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是其參與程度較輕,至被告黃業晟、甲○○加入時間不長且為較底層之第一線機手,參與程度亦較輕,從而依上開加入時間長短、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地位,於量刑上予以區隔,並②考慮各被告分別自陳無業(被告林翔宇、凃汶智)、月入約3萬餘 元之網路廣告行銷(被告吳泓杙)、月入約1萬餘元及需要 照顧父母及女兒(被告葉韋宏)、案發時為保險公司業務員、現月入約3萬元之醫院諮詢師(被告蘇靖媚)、月薪約 28,000千元之司機及需撫養1歲小孩(被告林翔軍)、日薪 約1,200元之臨時工(被告香亦凡)、月薪約26,000千元之 加工區員工(被告黃業晟)、當時從事油漆工,日收千元、未婚無父母子女需扶養(被告甲○○)等生活狀況,以及③分別自稱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即因答應與被告凃汶智合作成立詐欺集團(被告林翔宇)、認為因為錢不夠覺得這個比較好賺(被告凃汶智)、因被告吳泓杙招攬(被告葉韋宏)、因當時與被告林翔宇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蘇靖媚)、想幫忙而可以分錢(被告林翔軍)、剛退伍想嘗試(被告香亦凡)、沒有工作缺錢(被告黃業晟)、因薪水高才加入(被告甲○○)等犯罪動機,④另審酌其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吳泓杙、凃汶智、蘇志文、林翔軍具賭博、違反藥事法、毒品、妨害自由之前案記錄,其餘被告成年後均無經刑事科予處罰之記錄,此皆有渠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⑤本案詐欺機房遭查獲時,被告凃汶智、葉韋宏、香亦凡、黃業晟存有毀壞本案證據之舉動,⑥惟念及被告吳泓杙、葉韋宏、蘇靖媚、香亦凡、黃業晟犯罪後,於本案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且就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業已積極與其和解並予以實際賠償(見本院1038號卷一第187頁至 第198頁、被告吳泓杙選任辯護人、葉韋宏選任辯護人各於 108年6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暨匯款單據)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各被告所犯本案3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列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翔宇等人成立本案詐欺集團後,刑法關於沒收新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因被告林翔宇對於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均在施行日之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係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亦即,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 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亦同 此旨)。換言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 或不再供參考)。 ⒊經查:①扣案附表三、五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翔宇等人犯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各為其所有之物,此均業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4頁、第121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第201頁背面、第226頁背面、第262頁背面、第297頁背面、第318頁、第342頁背面、偵一卷第37頁),並有如「扣押物品目錄位置 、編號及出處」欄所示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可資佐證,②至被告凃汶智雖辯稱扣案附表三編號44所示其所有之IPHONE6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使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用云云,然據被告凃汶智使用該手機用以頻繁接收水房訊息、與其他被告討論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問題,此均經原審勘驗該手機通訊內容無訛並製有翻拍照片多幀足佐(原審甲案院四卷第9頁至第20頁、第89頁至第98頁),自屬被告凃汶智 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③從而,參照前揭說明,⑴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21(葉韋宏)、24(林翔宇)、44(凃汶智)、63(林翔軍)外,係被告林翔宇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難認無共同處分權,遂應於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併與宣告沒收。⑵附表三編號21、24、44、63;附表五編號2、3(均為吳泓杙)、編號4、5(均為蘇靖媚)所示之物,則應屬各該編號所有人欄所列被告有單獨處分權,是僅在各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④⑴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係本案遭查獲後,由被告林翔軍單獨領取所餘不法所得62萬元,於繳付積欠系統公司之30萬元後,獨佔剩餘之32萬元,而該62萬元含本案3名被害人廖長虹、李建及黃汝霞所遭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被告林翔軍已將剩餘不法所得全數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林翔宇、林翔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詳(原審甲案院一卷第102頁、院三卷第132頁背面至第 133頁、院五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從而,被告林翔宇 等人共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犯罪之所得,係由被告林翔軍獨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而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既與被告吳泓杙等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受領賠償,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就此犯罪利得予以宣告沒收。 ⒋至於附表四、六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各編號所有人/持有人欄 之被告所有或持有,惟渠等均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該物品與本件詐欺犯行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物品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再甲、乙案於搜索時雖分別扣得附表四編號19、28、29及附表六編號20之現金同案被告池○萱7,200元、被告林翔軍85,000元、被告凃汶 智16,000元、被告吳泓杙67萬元,然據上開說明,本案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不法所得,於本案詐欺集團破獲時,尚存於其他不法集團即水房帳下而未提領,從而於105年7月20日扣得之同案被告池○萱7,200元、被告林翔軍85,000 元、被告凃汶智16,000元,即與本案無關,又雖於105年10 月27日扣得被告吳泓杙所有之67萬元,然本案不法所得既由被告林翔軍一人獨得,該67萬元亦與本案無涉,均無應諭知沒收。至扣案附表六編號35、36所示白色寶馬BMWX6休旅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AQU-3551)及鑰匙一支等物,查被告蘇靜媚於105年8月19日取得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於105年9月5日更換車牌為ARD-1361 號,並據被告蘇靜媚於乙案警詢時供承:車子都是林翔宇在使用,該車原本登記在被告林翔宇朋友李紫瑜名下,直到被告林翔宇因詐欺案收押後,李紫瑜才說要將該車過戶給我等語(乙案警一卷第55頁背面),李紫瑜係於105年5月11日登記取得該車等情,此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6年04月26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35020號函文一紙可查( 甲案院三卷第4~7頁),從而足認被告林翔宇取得該車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前,況本案對附表二之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破獲後始由被告林翔軍取走,此已如前述,且該車拍賣價格亦高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甚多,從而該車顯然非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實行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後購得,也未見以該車作為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實據,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6、7、21、22所示之物,屬被告吳泓杙事發後寄送金錢予部分在押被告所存留物品,固得作為被告吳泓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然其既為本案詐欺集團遭破獲後所產生,自與被告吳泓杙施行本案詐欺犯行無涉,另附表四、六其餘物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此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定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翔宇等人所犯上開行為,因詐騙集團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本案各被告參與情節及責任分工等節,及考量部分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日後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以及被告吳泓杙另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間之關連性不大及侵害法益個別,而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後,定本案各被告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泓杙持有槍彈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以前述被告犯罪動機及本案詐騙集團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雖被告吳泓杙、葉韋宏、蘇靖媚、香亦凡、黃業晟與已知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無即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㈠同案被告蘇志文、楊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㈡又被告香亦凡雖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然依其陳明之住所係於本院所在地,並不合於得陳明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自無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下記載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7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姓名 │加入時間及 │主文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 │ │ │工作執掌 │各編號⑴⑵⑶均為本院主文 │均為本院主文 │ │ │ │ │僅編號2⑷為原審主文 │ │ ├─┼───┼───────┼──────────────────┼─────────┤ │1 │林翔宇│105年6月27日 │⑴林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 │ │ │主要負責人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各編號(除編號21、44、63外)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⑵林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各編號(除編號21、44、63外)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⑶林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各編號(除編號21、44、63外)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 │吳泓杙│105年6月27日實│⑴吳泓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拾月│ │ │ │際出資金主、招│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募被告葉韋宏、│(除編號21、24、44、63外)、附表五編│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介紹水房及菜商│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⑵吳泓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21、24、44、63外)、附表五編│ │ │ │ │ │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⑶吳泓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各│ │ │ │ │ │編號(除編號21、24、44、63外)、附表│ │ │ │ │ │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04年4至5月 │⑷吳泓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 │間之某日至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 │ │ │105年10月27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 │ │ │ │ │枝(含彈匣壹個及紅外線瞄具壹個,槍枝│ │ │ │ │ │管制編號○○○○○○○○○○號),沒│ │ │ │ │ │收。 │ │ ├─┼───┼───────┼──────────────────┼─────────┤ │3 │凃汶智│105年6月27日 │⑴凃汶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管理及訓練、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第二、三線機 │(除編號21、24、63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手 ├──────────────────┤ │ │ │ │ │⑵凃汶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21、24、63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⑶凃汶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 │ │ │ │ │號(除編號21、24、63外)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4 │葉韋宏│105年6月27日招│⑴葉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募被告香亦凡、│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楊磊、黃業晟加│(除編號24、44、63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入、第二線機手│。 │ │ │ │ │ ├──────────────────┤ │ │ │ │ │⑵葉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 24、44、63 外)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 │ │ │⑶葉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24、44、63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5 │蘇靖媚│105年6月27日 │⑴蘇靖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記帳、會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 21、24、44、63 外)、附表五│ │ │ │ │ │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⑵蘇靖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 21、24、44、63 外)、附表五│ │ │ │ │ │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⑶蘇靖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 21、24、44、63 外)、附表五│ │ │ │ │ │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林翔軍│105年6月29日 │⑴林翔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第二線機手、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領取不法所得 │(除編號 21、24、44 外)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⑵林翔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 21、24、44 外)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⑶林翔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 21、24、44 外)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 ├─┼───┼───────┼──────────────────┼─────────┤ │7 │香亦凡│105年7月12日 │⑴香亦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煮飯、第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三線機手 │(除編號 21、24、44、63 外)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⑵香亦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 21、24、44、63 外)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⑶香亦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 21、24、44、63 外)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8 │黃業晟│105年7月12日 │⑴黃業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第一線機手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 21、24、44、63 外)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⑵黃業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 21、24、44、63 外)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⑶黃業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 │ │ │ │(除編號 21、24、44、63 外)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9 │甲○○│105年6月初 │⑴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第一線機手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除編號 21、24、 │ │ │ │ │ │44、63 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⑵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除編號 21、24、 │ │ │ │ │ │44、63 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⑶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除編號 21、24、 │ │ │ │ │ │44、63 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本案被害人 ┌─┬───┬────────┬───────────┬────────────────┐ │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人民幣) │事證 │ │ │ │ ├───────────┤ │ │ │ │ │換算不法所得(新臺幣)│ │ │ │ │ │(四捨五入) │ │ ├─┼───┼────────┼───────────┼────────────────┤ │1 │廖長虹│105年7月10日~ │37,000元 │刑事警察局偵察第八大隊(六隊)職│ │ │ │105年7月19日 ├───────────┤務報告檢附被害人筆錄及匯款單據(│ │ │ │ │178,673元 │甲案警一卷第377~383頁) │ ├─┼───┼────────┼───────────┼────────────────┤ │2 │李建 │105年7月15日~ │2,600元 │刑事警察局偵察第八大隊(六隊)職│ │ │ │ ├───────────┤務報告檢附被害人筆錄(甲案警一卷│ │ │ │ │12,555元 │第384頁) │ ├─┼───┼────────┼───────────┼────────────────┤ │3 │黃汝霞│105年7月17日~ │44,000元 │刑事警察局偵察第八大隊(六隊)職│ │ │ │105年7月19日 ├───────────┤務報告檢附被害人筆錄(甲案警一卷│ │ │ │ │212,476元 │第385頁) │ └─┴───┴────────┴───────────┴────────────────┘ 附表三(甲案於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且應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 │所有人/持有 │扣押物品目錄位置、編│ │ │ │人 │號及出處 │ ├──┼─────────┼──────┼──────────┤ │1 │電子產品4個(電話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5頁 │ │ │、電話機) │志文、甲○○│ 背面編號A1、B1、 │ │ │ │、黃業晟、同│ C1、D1 │ │ │ │案被告池○萱│2.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2 │電子產品2個(墨水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5頁 │ │ │夾) │志文、甲○○│ 背面編號A2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案被告池○萱│ │ ├──┼─────────┼──────┼──────────┤ │3 │電子產品1個(計算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5頁 │ │ │機) │志文、甲○○│ 背面編號C2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 │案被告池○萱│ │ ├──┼─────────┼──────┼──────────┤ │4 │電子產品4個(語音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5頁 │ │ │閘道器) │志文、甲○○│ 背面編號D2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案被告池○萱│ │ ├──┼─────────┼──────┼──────────┤ │5 │電子產品2個(網路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5頁 │ │ │線夾線鉗) │志文、甲○○│ 背面編號D3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案被告池○萱│ │ ├──┼─────────┼──────┼──────────┤ │6 │電子產品1個(數位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5頁 │ │ │錄音機) │志文、甲○○│ 背面編號D4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案被告池○萱│ │ ├──┼─────────┼──────┼──────────┤ │7 │電子產品1台(EPSON│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列表機) │志文、甲○○│ 編號D5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案被告池○萱│ │ ├──┼─────────┼──────┼──────────┤ │8 │被害人個資1本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 │志文、甲○○│ 編號D6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案被告池○萱│ │ ├──┼─────────┼──────┼──────────┤ │9 │空白表單1件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 │志文、甲○○│ 編號D7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案被告池○萱│ │ ├──┼─────────┼──────┼──────────┤ │10 │電子產品2台(網路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分享器) │志文、甲○○│ 編號D8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案被告池○萱│ │ ├──┼─────────┼──────┼──────────┤ │11 │電子產品1個(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D-Link行動網卡) │志文、甲○○│ 編號D9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案被告池○萱│ │ ├──┼─────────┼──────┼──────────┤ │12 │電子產品1個(創見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隨身碟32G) │志文、甲○○│ 編號D10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案被告池○萱│ │ ├──┼─────────┼──────┼──────────┤ │13 │電子產品1台(ASUS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筆記型電腦)(已破│志文、甲○○│ 背編號D11 │ │ │壞)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 │案被告池○萱│ │ ├──┼─────────┼──────┼──────────┤ │14 │鐵鎚1支(破壞電腦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用) │志文、甲○○│ 編號D12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 │案被告池○萱│ │ ├──┼─────────┼──────┼──────────┤ │15 │教戰守則2張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 │志文、甲○○│ 編號D13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 │案被告池○萱│ │ ├──┼─────────┼──────┼──────────┤ │16 │詐欺案銷毀資料1批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 │志文、甲○○│ 背面編號D14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 │案被告池○萱│ │ ├──┼─────────┼──────┼──────────┤ │17 │水桶1個(裝銷毀資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料) │志文、甲○○│ 背面編號D15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 │案被告池○萱│ │ ├──┼─────────┼──────┼──────────┤ │18 │電話機1台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 │志文、甲○○│ 背面編號E1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案被告池○萱│ │ ├──┼─────────┼──────┼──────────┤ │19 │電子產品1個(HP列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表機) │志文、甲○○│ 背面編號E2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案被告池○萱│ │ ├──┼─────────┼──────┼──────────┤ │20 │電子產品5張(分享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通信電話卡)門號 │志文、甲○○│ 背面編號E3 │ │ │00000000000、17081│、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012702、0000000000│案被告池○萱│ │ │ │3、00000000000、17│ │ │ │ │000000000 │ │ │ ├──┼─────────┼──────┼──────────┤ │21 │IPHONE6S手機1支( │被告葉韋宏 │1.甲案警一卷第187頁 │ │ │0000000000,IMEI:│ │ 編號1 │ │ │000000000000000) │ │2.甲案院四卷第100頁 │ ├──┼─────────┼──────┼──────────┤ │22 │詐騙記錄單1張 │被告葉韋宏 │1.甲案警一卷第187頁 │ │ │(姓名:符道梅。丟│ │ 編號2 │ │ │棄於3樓廁所馬桶)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23 │詐騙成功記錄單1張 │被告葉韋宏 │1.甲案警一卷第187頁 │ │ │(已遭撕毀。丟棄於│ │ 編號3 │ │ │3樓廁所馬桶)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24 │IPHONE6S手機1支 │被告林翔宇 │1.甲案院二卷編號26 │ │ │0000000000、IMEI: │ │2.甲案院四卷第21~27│ │ │;000000000000000)│ │ 頁 │ ├──┼─────────┼──────┼──────────┤ │25 │詐騙成功記錄單1份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 │ │ 編號1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26 │已燒毀詐騙成功記錄│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單1份 │ │ 編號2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27 │公司聯絡家人SK帳密│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編 │ │ │1張 │ │號3 │ ├──┼─────────┼──────┼──────────┤ │28 │網路設計手寫筆記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1本 │ │ 編號4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29 │燒毀文件用打火機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1個 │ │ 編號5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30 │電子產品2張(台灣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大哥大4G網卡) │ │ 編號8、9 │ │ │門號00000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 │0000000000號 │ │ │ ├──┼─────────┼──────┼──────────┤ │31 │電子產品1張(中國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聯通SIM卡,0000000│ │ 編號10 │ │ │87229)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 │32 │電子產品1張(HINET│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寬頻帳號卡) │ │ 編號11 │ │ │HN帳號00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 │33 │電子產品1具(對講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機)(MOTOROLA │ │ 編號12 │ │ │T4501)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 │34 │鐵鎚1支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 │ │編號13 │ ├──┼─────────┼──────┼──────────┤ │35 │電腦設備1台(已砸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毀筆記電腦,ASUS、│ │編號14 │ │ │X552 M含電源、滑鼠│ │ │ │ │) │ │ │ ├──┼─────────┼──────┼──────────┤ │36 │電腦設備1台(已砸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毀ASPIREES13含電源│ │編號15 │ │ │線滑鼠) │ │ │ ├──┼─────────┼──────┼──────────┤ │37 │電子產品1個(隨身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碟)(KINGSTONE) │ │編號16、23 │ │ │(TRANSCEND.8G) │ │ │ ├──┼─────────┼──────┼──────────┤ │38 │電子產品2台(電話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GRAND STREAM │ │編號17、18 │ │ │GXP1405一台; │ │ │ │ │PANSONIC白色一台 │ │ │ ├──┼─────────┼──────┼──────────┤ │39 │電子產品1個(HUB集│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線器) │ │ 編號19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 │40 │電子產品1個(無線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分享器) │ │編號20 │ ├──┼─────────┼──────┼──────────┤ │41 │電子產品1個(使用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2頁 │ │ │中Volp Gateway) │ │編號21 │ ├──┼─────────┼──────┼──────────┤ │42 │電子產品3具(未使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2頁 │ │ │用Volp Gateway) │ │編號22 │ ├──┼─────────┼──────┼──────────┤ │4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IMEI:0000000000│ │ 編號24 │ │ │43085)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0 │ ├──┼─────────┼──────┼──────────┤ │44 │IPHONE6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 │ 編號25 │ │ │IMEI:000000000000│ │2.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 │313) │ │3.甲案院四卷第9~20 │ │ │ │ │ 頁、第89~98頁 │ ├──┼─────────┼──────┼──────────┤ │45 │電子產品2台(Volp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Gateway分享器) │ │編號1、2 │ ├──┼─────────┼──────┼──────────┤ │46 │電子產品3台(無線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電話) │ │編號3~5 │ ├──┼─────────┼──────┼──────────┤ │47 │電子產品1支(無線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電,MOTOROLA) │ │ 編號6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 │48 │電子產品1台(羅蜜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歐有線電話) │ │編號7 │ ├──┼─────────┼──────┼──────────┤ │49 │電子產品1台(SAMPO│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有線電話) │ │編號8 │ ├──┼─────────┼──────┼──────────┤ │50 │路由器運貨單1張(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000000000000) │ │編號9 │ ├──┼─────────┼──────┼──────────┤ │56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IMEI:0000000000│ │ 編號10 │ │ │ 4086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51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IMEI:0000000000│ │編號11 │ │ │ 29780) │ │ │ ├──┼─────────┼──────┼──────────┤ │52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IMEI:0000000000│ │ 編號12 │ │ │ 29665)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5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IMEI:0000000000│ │ 編號13 │ │ │ 82667)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54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IMEI:0000000000│ │ 編號14 │ │ │ 47731)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55 │移動暢卡3張(白雪2│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張、張明興1張) │ │ 編號15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 │56 │空白轉單10張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 │ │編號16 │ ├──┼─────────┼──────┼──────────┤ │57 │撕毀詐欺手寫單1張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 │ │編號17 │ ├──┼─────────┼──────┼──────────┤ │58 │燒毀到一半的資料一│被告香亦凡 │甲案警一卷第211頁編 │ │ │份 │ │號2 │ ├──┼─────────┼──────┼──────────┤ │59 │完整的資料一份(李│被告香亦凡 │甲案警一卷第211頁編 │ │ │劍雲) │ │號1 │ ├──┼─────────┼──────┼──────────┤ │60 │打火機1個 │被告香亦凡 │甲案警一卷第211頁編 │ │ │ │ │號3 │ ├──┼─────────┼──────┼──────────┤ │61 │電子產品1台(國際 │被告香亦凡 │甲案警一卷第211頁編 │ │ │牌電話) │ │號4 │ ├──┼─────────┼──────┼──────────┤ │62 │電子產品1台( │被告香亦凡 │甲案警一卷第211頁編 │ │ │PHILIPS無線電話) │ │號5 │ ├──┼─────────┼──────┼──────────┤ │63 │IPHONE手機1支 │被告林翔軍 │1.甲案警一卷第97頁 │ │ │(IMEI:0000000000│ │ 編號2 │ │ │ 49532)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 │ │ │3.甲案院四卷第27頁背│ │ │ │ │ 面~第30頁 │ ├──┼─────────┼──────┼──────────┤ │64 │詐欺教戰守則4張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 │ │ │ │ │編號6 │ ├──┼─────────┼──────┼──────────┤ │65 │詐欺講稿筆記1本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 │ │ │ │ │編號7 │ ├──┼─────────┼──────┼──────────┤ │66 │電子產品2個(數字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8頁 │ │ │鍵盤) │ │編號11 │ ├──┼─────────┼──────┼──────────┤ │67 │教戰守則1張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8頁 │ │ │ │ │編號12 │ ├──┼─────────┼──────┼──────────┤ │68 │電子產品1個(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8頁 │ │ │TPLINK無線路由器)│ │編號13 │ ├──┼─────────┼──────┼──────────┤ │69 │電子產品1台(國際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8頁 │ │ │牌電話) │ │編號15 │ ├──┼─────────┼──────┼──────────┤ │70 │電子產品2台(數據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機) │志文、甲○○│號1、2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1 │電子產品4台(電話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機) │志文、甲○○│號3~6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2 │電子產品1台(無線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路由器) │志文、甲○○│號7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3 │電子產品1台(無線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分享器) │志文、甲○○│號8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4 │電子產品1台(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DrayTervig 2925) │志文、甲○○│號9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5 │三星手機1支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IMEI:0000000000│志文、甲○○│號10 │ │ │ 82251)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6 │NOKIA手機1支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IMEI:0000000000│志文、甲○○│號11 │ │ │ 63143)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7 │華碩手機1支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IMEI:0000000000│志文、甲○○│號12 │ │ │ 76842)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8 │小米手機1台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 │志文、甲○○│號13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9 │電子產品2個(無線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網卡) │志文、甲○○│面編號14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80 │電子產品1台(快譯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通密錄機) │志文、甲○○│面編號15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81 │電子產品3台(錄音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機) │志文、甲○○│面編號16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82 │電子產品2個(電話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後端扁線) │志文、甲○○│面編號17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83 │河南省長葛市代碼紙│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1張 │志文、甲○○│面編號20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附表四(甲案於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但無須予宣沒告收之物) ┌─┬──────────┬──────┬──────────┐ │編│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保管 │扣押物品目錄位置、編│ │號│ │人 │號及出處 │ ├─┼──────────┼──────┼──────────┤ │1 │IPHONE手機1支(門號 │同案被告呂駿│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0000000000,IMEI:│宏 │ 背面編號F1 │ │ │0000000000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 │2 │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林翔軍 │甲案警一卷第236頁背 │ │ │(地點:嘉義縣太保市│ │面編號F2 │ │ │信義二路179號) │ │ │ ├─┼──────────┼──────┼──────────┤ │3 │IPHONE5手機1支(無 │被告林翔宇 │甲案院二卷編號27 │ │ │SIM卡、IMEI:358691 │ │ │ │ │000000000) │ │ │ ├─┼──────────┼──────┼──────────┤ │4 │鍾富順郵局存摺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1本 │ │ 編號6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5 │池○萱學生證1張 │同案被告池○│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 │萱 │ 編號7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 │6 │K盤1組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3頁編 │ │ │ │ │號26 │ ├─┼──────────┼──────┼──────────┤ │7 │K他命1瓶(毛重6.7公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3頁編 │ │ │克) │ │號27 │ ├─┼──────────┼──────┼──────────┤ │8 │K他命3包(毛重1.4公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3頁編 │ │ │克) │ │號28 │ ├─┼──────────┼──────┼──────────┤ │9 │K盤1組 │被告香亦凡 │甲案警一卷第211頁編 │ │ │ │ │號6 │ ├─┼──────────┼──────┼──────────┤ │10│楊維綱身份證1張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號│ │ │ │ │4 │ ├─┼──────────┼──────┼──────────┤ │11│相片2張(背面記有86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號│ │ │年8月8日凃家豪) │ │5 │ ├─┼──────────┼──────┼──────────┤ │12│紙條1張(記有林雅亭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號│ │ │00000000000000-崙背 │ │8 │ │ │郵局)。 │ │ │ ├─┼──────────┼──────┼──────────┤ │13│金融卡1張(帳號70003│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號│ │ │000000000000) │ │9 │ ├─┼──────────┼──────┼──────────┤ │14│當票(林翔軍)1張 │被告林翔軍 │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號│ │ │ │ │10 │ ├─┼──────────┼──────┼──────────┤ │15│IPHONE手機1支 │被告葉韋宏 │甲案警一卷第98頁編號│ │ │(IMEI:000000000000│ │14 │ │ │ 579) │ │ │ ├─┼──────────┼──────┼──────────┤ │16│HTC手機1支 │同案被告池○│甲案警一卷第98頁編號│ │ │(門號:0000000000)│萱 │16 │ ├─┼──────────┼──────┼──────────┤ │17│高鐵票1張。(2016/03│同案被告池○│甲案警一卷第98頁編號│ │ │/10台中至左營1273次 │萱 │17 │ │ │) │ │ │ ├─┼──────────┼──────┼──────────┤ │18│便條紙1張 │同案被告池○│甲案警一卷第98頁編號│ │ │ │萱 │18 │ ├─┼──────────┼──────┼──────────┤ │19│7,200元現金(新臺幣 │同案被告池○│甲案警一卷第98頁編號│ │ │) │萱 │19 │ ├─┼──────────┼──────┼──────────┤ │20│火爐1個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8頁編號│ │ │ │ │20 │ ├─┼──────────┼──────┼──────────┤ │21│K他命吸食用K盤2個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9頁編號│ │ │ │ │21 │ ├─┼──────────┼──────┼──────────┤ │22│K他命殘渣空袋1個 │被告蘇志文 │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 │ │面編號18 │ ├─┼──────────┼──────┼──────────┤ │23│鏟管1支 │被告蘇志文 │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 │ │面編號19 │ ├─┼──────────┼──────┼──────────┤ │24│三星手機1支(門號: │被告蘇志文 │甲案院二卷第38頁背面│ │ │0000000000) │ │編號100 │ ├─┼──────────┼──────┼──────────┤ │25│電子產品1台(MOTOROL│被告凃汶智 │甲案院二卷第38頁背面│ │ │A數據機) │ │編號101 │ ├─┼──────────┼──────┼──────────┤ │26│電子產品1台(中華電 │被告凃汶智 │甲案院二卷第38頁背面│ │ │信數據機) │ │編號102 │ ├─┼──────────┼──────┼──────────┤ │27│電子產品1台(DLINK │被告凃汶智 │甲案院二卷第38頁背面│ │ │IP分享器) │ │編號103 │ ├─┼──────────┼──────┼──────────┤ │28│85,000元現金(新臺幣│被告林翔軍 │1.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 │ │) │ │ 號1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 │29│16,000元現金(新臺幣│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號│ │ │) │ │3 │ └─┴──────────┴──────┴──────────┘ 附表五(乙案於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且應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位置、編│ │號│ │ │號及出處 │ ├─┼──────────┼──────┼──────────┤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紅外線瞄具1個) │ │ 號1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 │ ├─┼──────────┼──────┼──────────┤ │2 │IPHONE7PLUS手機1支(│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IMEI:00000000000000│ │ 號3 │ │ │8,門號:0000000000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3 │ │ │ │ │3.乙案院二卷第83頁背│ │ │ │ │ 面~第92頁 │ ├─┼──────────┼──────┼──────────┤ │3 │IPHONE6S手機1支(IME│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I:000000000000000)│ │ 號4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3 │ │ │ │ │3.乙案院二卷第92頁背│ │ │ │ │ 面~第95頁背面、第│ │ │ │ │ 113~122頁 │ ├─┼──────────┼──────┼──────────┤ │4 │白粉色IPHONE6S手機1 │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支(IMEI:00000000000│ │ 號1 │ │ │2431、門號:000000000│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1) │ │ 9 │ │ │ │ │3.乙案院二卷第96頁~│ │ │ │ │ 97頁背面 │ ├─┼──────────┼──────┼──────────┤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儲簿│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2本(000-00-000000-0│ │ 號5 │ │ │、蘇靖媚)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 │ │3.乙案院二卷第75頁編│ │ │ │ │ 號IMAG0643號照片 │ └─┴──────────┴──────┴──────────┘ 附表六(乙案於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但無須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保管 │扣押物品目錄位置、編│ │號│ │人 │號及出處 │ ├─┼──────────┼──────┼──────────┤ │1 │ASUSF550V筆記型電腦1│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台(含電源線及滑鼠)│ │ 號5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4 │ ├─┼──────────┼──────┼──────────┤ │2 │隨身碟(32GB)1個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 │ │ 號6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4 │ ├─┼──────────┼──────┼──────────┤ │3 │SAMSUNG手機1支(IMEI│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號│ │ │:000000000000000) │ │7 │ ├─┼──────────┼──────┼──────────┤ │4 │SIM卡3張 │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號│ │ │ │ │8 │ ├─┼──────────┼──────┼──────────┤ │5 │APPLEID帳密手記1張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 │ │ 號9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5 │ ├─┼──────────┼──────┼──────────┤ │6 │高雄看守所接見寄入現│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金收據8張 │ │ 面編號10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6 │ ├─┼──────────┼──────┼──────────┤ │7 │高雄第二監獄合作社訂│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購單收據17張 │ │ 面編號11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6 │ ├─┼──────────┼──────┼──────────┤ │8 │黃勝偉身份證影本1張 │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 │ │編號12 │ ├─┼──────────┼──────┼──────────┤ │9 │記帳手記1張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 │ │ 面編號13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5 │ ├─┼──────────┼──────┼──────────┤ │10│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號:000-000000000000│ │ 面編號14 │ │ │55;戶名:吳浚立)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11│現金出納簿1本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 │ │ 面編號15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5 │ ├─┼──────────┼──────┼──────────┤ │12│記事本3本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 │ │ 面編號16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5 │ ├─┼──────────┼──────┼──────────┤ │13│中嘉寬頻公司網路申裝│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設備借用聯單4張 │ │編號17 │ ├─┼──────────┼──────┼──────────┤ │14│車號000-0000、ALA-97│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78維修工單2張 │ │編號18 │ ├─┼──────────┼──────┼──────────┤ │15│本票NO.547751(杜珧 │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敬,15000)1張 │ │編號19 │ ├─┼──────────┼──────┼──────────┤ │16│本票NO.547752(林泓 │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杰,15000)1張 │ │編號20 │ ├─┼──────────┼──────┼──────────┤ │17│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1719號訂購商品收據及│ │編號21 │ │ │發票1批 │ │ │ ├─┼──────────┼──────┼──────────┤ │18│驗鈔機1台(含電源線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 │ │ 面編號22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7 │ ├─┼──────────┼──────┼──────────┤ │19│SAMSUNG平版1台(IMEI│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000000000000000) │ │ 面編號23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4 │ ├─┼──────────┼──────┼──────────┤ │20│67萬元現金(新臺幣)│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 │ │ 面編號24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8 │ ├─┼──────────┼──────┼──────────┤ │21│高雄看守所接見寄入現│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金收據15張(AQV-3938│ │ 面編號25 │ │ │車上查扣)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6 │ ├─┼──────────┼──────┼──────────┤ │22│高雄第二監獄合作社訂│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購單收據10張( │ │編號26 │ │ │AQV-3938車上查扣) │ │ │ ├─┼──────────┼──────┼──────────┤ │23│白色Ipad1台 │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 │ │ 號2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9 │ ├─┼──────────┼──────┼──────────┤ │24│計算紙1本 │被告蘇靖媚 │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號│ │ │ │ │3 │ ├─┼──────────┼──────┼──────────┤ │25│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儲簿│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1本(000-00-000000-0│ │ 號4 │ │ │、楊程捷)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26│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儲簿│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1本(000000000000、 │ │ 號6 │ │ │蘇靖媚)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27│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儲簿│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1本(000-00-000000-0│ │ 號7 │ │ │、蘇靖媚)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28│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儲簿│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1本(含提款卡、14617│ │ 號8 │ │ │00000000、蘇靖媚)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29│護照1本(林翔宇) │被告林翔宇 │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號│ │ │ │ │9 │ ├─┼──────────┼──────┼──────────┤ │30│台胞證1本(林翔宇) │被告林翔宇 │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號│ │ │ │ │10 │ ├─┼──────────┼──────┼──────────┤ │31│玉山銀行金融儲簿1本 │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含提款卡、0000-000│ │ 號11 │ │ │-086827、蘇靖媚)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32│郵局金融卡1張(47853│被告林翔宇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00000000000、林翔宇 │ │ 號12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33│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被告蘇靖媚 │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號│ │ │0000000000、張幕紅) │ │13 │ ├─┼──────────┼──────┼──────────┤ │34│遠傳Sim卡1張(021157│被告蘇靖媚 │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號│ │ │000000000) │ │14 │ ├─┼──────────┼──────┼──────────┤ │35│白色寶馬BMWX6休旅車1│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台(ARD-1361號)(嗣│ │ 號15 │ │ │拍價換價為1,970,000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元) │ │ 11 │ │ │ │ │2.乙案院一卷第35頁編│ │ │ │ │ 1號 │ ├─┼──────────┼──────┼──────────┤ │36│白色寶馬BMWX6休旅車 │被告蘇靖媚 │乙案偵卷第25頁編號2 │ │ │鑰匙1支 │ │ │ │ │ │ │ │ ├─┼──────────┼──────┼──────────┤ │37│玉山銀行金融儲簿1本 │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0000-000-000000、 │ │ 號16 │ │ │蘇靖媚)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38│原萃綠茶1個 │被告林翔宇 │乙案偵卷第105頁編號1│ │ │ │ │ │ ├─┼──────────┼──────┼──────────┤ │39│濾嘴 │被告林翔宇 │乙案偵卷第105頁編號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