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慶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宗毅 陳政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輝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3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乙○○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庚○○部分)。 事 實 一、丙○○因認壬○○從事土方運輸工作獲利豐厚,明知其與壬○○間就合作土方工作事宜尚未達成共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邀約壬○○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南市○○路00號之「春天時尚會館」酒店飲酒作樂,並帶同不知情之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席間,丙○○藉詞壬○○先前曾答應合作土方工作事宜,致使其已支付金錢去承租機具,而受有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故,要求壬○○賠償,經壬○○拒絕,雙方一言不合產生口角,丙○○即在包廂內摔擲玻璃杯,並徒手毆打壬○○之胸部(未成傷),在場之其他人見狀,則將壬○○壓坐在椅子上,丙○○遂向壬○○恫稱:「你要拿出100 萬元作為補償,若你拿不出100 萬元,我就要斷你1 隻手、1 隻腳」等語,以此加害壬○○身體之方式,致使壬○○心生畏懼。相隔半小時後,不知情之庚○○(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進入上開包廂,與壬○○相約前往另一包廂內,勸諭壬○○賠償丙○○100 萬元以解決紛爭,壬○○乃佯稱要回高雄籌款,藉故逃離現場,之後即四處躲藏,丙○○因而無法順遂其犯行。二、己○○、辛○○、乙○○、甲○○等人因認壬○○在與渠等合作土方工作時分帳不清、虛報司機之車資,欲找壬○○出面以瞭解情況,遂由辛○○以洽談工作為由邀約壬○○,並由辛○○於106 年2 月17日19時許駕車搭載壬○○與簡銘助前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與在場之己○○、乙○○、甲○○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談,洽談約半小時後,因店家有意見,辛○○等人遂決定移往他處繼續談判。詎料己○○、辛○○、乙○○、甲○○(辛○○、乙○○、甲○○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及該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刻意將壬○○、簡銘助2 人分開,由其中1 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男子拉住壬○○的手,要求壬○○上車,己○○即駕車搭載壬○○、甲○○及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男子,而辛○○、乙○○、簡銘助及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搭乘另1 台車,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焚化爐附近之某砂石場(下稱砂石場)進行談判。嗣於同日21時許抵達砂石場,己○○、辛○○、乙○○、甲○○等人與壬○○在該處商談約10多分鐘後,復欲移往他處談判,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男子再次將手搭在壬○○之肩膀上,要求壬○○上車,一行人以同樣之乘車方式,分乘2 輛車,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長潭宮。在前往長潭宮途中,甲○○因知悉丙○○在尋找壬○○之下落,乃與丙○○以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渠等欲將壬○○帶往長潭宮乙事。嗣於同日22時許,己○○等人偕同壬○○抵達長潭宮後,先在長潭宮內與壬○○商談約10多分鐘,旋即走出長潭宮外抽菸,並由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男子跟在壬○○身旁,其他人則均聚集在長潭宮外,使壬○○無法離開。相隔約半小時後,丙○○、庚○○及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2 輛車抵達長潭宮,看見被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帶往該處之壬○○在場,丙○○、庚○○及上開3 、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辛○○、乙○○、己○○、甲○○及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限制丙○○之行動自由;此外,丙○○、庚○○與上開3 、4 名不詳之成年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起走向丙○○之所在位置,由丙○○將壬○○踢到田裡,再持竹竿將壬○○自田裡拉起來,之後,丙○○及其他3 、4 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持棍子或徒手毆打壬○○之手部、背部等處,並以手銬銬住壬○○,使壬○○無法離開,且致使壬○○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手腕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庚○○則藉由此等對壬○○施以強暴手段致使壬○○心生畏懼之狀態,要求壬○○賠償丙○○所受損失,壬○○乃當場表示願賠償50萬元,丙○○見狀即續對壬○○恫稱:「若未照協議內容賠償50萬元,以後看到,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壬○○身體之方式,致使壬○○心生畏懼。嗣於翌日(即18日)凌晨0 時許,丙○○、庚○○及其他3 、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見壬○○已答應賠償,即駕車離開現場,之後再由己○○駕車搭載壬○○、簡銘助返回辛○○之租屋處。惟因壬○○嗣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從而,丙○○、庚○○等人並無法順遂渠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三、乙○○、己○○因得知劉○銘(真實姓名詳卷)之胞妹劉○宜(真實姓名詳卷)遭丁○○性侵害乙事(丁○○涉犯乘機性交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刑確定),見有利可圖,明知渠等未受劉○銘委託處理此宗性侵害案之和解事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5 日15時許,邀集不知渠等未受委任之張德昌、李玉祺、黃昶晉、林峯良、念義欽(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10多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下稱85度C 咖啡店)外,並推由己○○假冒為劉○銘之叔叔,以人多勢眾之勢,造成丁○○之心理壓力,致使丁○○在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下簽立自白書及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4 張(面額共200 萬元)。同日22時許,乙○○、己○○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召集不知情之張德昌、李玉祺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丁○○父親之住處,要求丁○○之父親給付上開丁○○所允諾支付之款項。同年4 月10日21時許,乙○○、己○○又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與丁○○及其父母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本安生命禮儀公司(下稱本安公司)談判,丁○○因懾於前揭乙○○、己○○等人對其之脅迫,乃答應以100 萬元和解,其中50萬元由丁○○當場簽立面額各4 萬元之本票10張、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2 張(面額共50萬元)作為付款之擔保,另50萬元則以現金方式支付,並由丁○○當場給付其中之20萬元現金,且承諾隔日再給付其餘之30萬元現金。嗣經劉○銘收取該20萬元現金後,即由乙○○取走並朋分花用殆盡(己○○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乙○○因見丁○○並未遵守承諾遲未給付上開30萬元現金之和解款項,遂於106 年4 月11日起,多次催促劉○銘向丁○○催討,復於106 年4 月12日1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劉○銘,要求劉○銘好好處理和解金乙事。然因劉○銘並無意再向丁○○催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銘恫稱:「這件事情如果沒有好好處理,我會教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銘,致使劉○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嗣因乙○○一直無法聯繫上劉○銘,為使劉○銘之胞兄劉○輝(真實姓名詳卷)及其母親李○雯(真實姓名詳卷)出面處理,並討論關於丁○○涉犯性侵害劉○宜乙案之賠償等事宜,乙○○竟與張德昌、張恒豪(前揭2 人均未經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3日23時許,由乙○○指派張德昌等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地址詳卷)劉○輝之工作處所找劉○輝,張德昌、張恒豪乃邀同其他2 、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抵達上址後,即將機車停放在劉○輝所騎機車之後方,其他人則圍聚在外,由張德昌進入該址內,要求原欲下班離開之劉○輝暫勿離去,並喝令劉○輝撥打電話聯絡其母李○雯到場,以上開舉止脅迫劉○輝,致使劉○輝因懾於對方人多勢眾之情狀,遂依指示撥打電話予李○雯,而行無義務之事。俟李○雯騎機車到場後,劉○輝、李○雯即騎乘機車跟隨張德昌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與在該處等候之乙○○及不知情之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會商上開賠償事宜。 六、案經壬○○、丁○○、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定: ㈠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若有欠缺,非不得補充。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或有疏漏,自得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查本案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未逸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範圍內,以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予以補充更正,並特定其起訴範圍,故本院之審理自得以經更正補充後之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為主要依據。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固記載「乙○○、丙○○、庚○○、己○○、甲○○、辛○○因覬覦壬○○從事土方運輸工作獲利豐厚急欲從中牟利,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106 年2 月5 日晚上19時許,由丙○○、庚○○出面邀約壬○○至台南市○○路00號春天時尚會館酒店飲酒作樂,席間藉故以壬○○有工程款未付為由,要求壬○○提出100 萬元作為補償,壬○○驚覺事態嚴重虛委應付丙○○、庚○○,並佯稱要回高雄籌款為由逃離現場後四處躲藏。」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並未敘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僅稱被告)乙○○、己○○及同案被告甲○○、辛○○就此部分,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亦均僅稱被告)丙○○、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嗣以107 年9 月2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僅將被告丙○○、庚○○列為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人,自可認被告乙○○、己○○及同案被告甲○○、辛○○就此部分係屬贅載且未經起訴,而無庸論斷,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起因於丁○○涉犯對劉○宜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此有橋頭地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三卷第71至76頁),被告乙○○等人則藉機強行介入處理和解事宜,而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並為後續如事實欄四、五所示之恐嚇、強制等行為,又因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劉○宜、其胞兄劉○銘、劉○輝及其母李○雯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 、185 、240 、241 、305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已與壬○○約定要合作土方工程,在工作之前就要先租地、租機具,伊認為壬○○本來就應該分攤相關之支出成本及其所受損失,故伊並無恐嚇取財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雖有傷害、恫嚇之行為,但不得論斷為恐嚇取財云云,為被告置辯。 ⒉經查: ⑴被告丙○○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92頁背面,他二卷第82頁背面,原審訴一卷第93至96頁),核與證人簡銘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一卷第212 至214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足以採信。 ⑵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丙○○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聯結車司機,專門運送土方,被告丙○○是從事回填的工程,伊與丙○○一開始談到要合作的事情,應該是於106 年1 月26至28日間,在屏東某議員的辦公室,被告庚○○也是在那邊認識的,雙方談的合作內容是由伊出土方的料給他們,讓他們去回填土地,並有說到工作地點可能是在雲林那邊,但當時並沒有提到何時開始配合,且價錢也都還沒談好,所以伊不可能出貨給他們,對方也不可能在價錢都還沒談好就先租機具進去,這個行業沒有人會笨到這樣,否則若場地的人不租了,租機具的錢豈不是要自己虧了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95至108 頁)。 ②另證人簡銘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當場聽到對方要求告訴人壬○○要賠償100 萬元,但壬○○說這不是他答應的,對方就說是壬○○的另1 個朋友也就是辛○○答應的,意思就是要硬拗壬○○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13 頁、第219 頁背面)。 ③是依證人壬○○之上開證述,其固曾與被告丙○○談及合作土方工作之事宜,惟雙方尚未談妥交易細節;且依證人簡銘助證稱,其在現場耳聞是辛○○答應周宗毅要合作乙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6 年2 月17日到長潭宮時,丙○○他們一直口口聲聲說,是伊答應他們,是伊跟他們談好的,不是壬○○跟他們談好的,伊當時也很生氣,伊又不認識他們,怎麼會答應他們等語相合(見原審訴三卷第143 頁)。鑒於同案被告辛○○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共同對告訴人壬○○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詳下列對事實欄二之論述理由),則告訴人壬○○之友人即證人簡銘助與辛○○之立場應係相反,然簡銘助上揭證述情節竟與辛○○之供述互核一致,是證人簡銘助此部分證述內容堪認屬實。易言之,被告丙○○明知其與告訴人壬○○間就土方工作之合作事宜及相關細節尚未達成共識,且未曾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丙○○是否會甘冒其與告訴人壬○○日後無法合作共事而受有損失之風險,即貿然對外支付租用土地、機具之成本達100 萬元,自非無疑。更遑論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與壬○○雙方間並無簽立任何契約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32 頁,本院二卷第94頁),益徵被告周宗毅主張其業與告訴人壬○○談定土方交易合作事宜乙節,殊難信採。 ④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怪手租約各1 份為據(見本院一卷第193 至201 頁),並佐以證人辛○○、甲○○、癸○○、戊○○之證詞(見本院二卷第21至47頁),意欲證明被告丙○○於106 年農曆年前某日在屏東枋寮某議員服務處與告訴人壬○○談定土方合作事宜,約定由被告丙○○這邊找土地,壬○○則以砂石車載運土方至該土地回填,每車約有5 千元利潤,大概會出200 車次左右,年後開始動工,被告丙○○遂於106 年1 月24日與地主癸○○訂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預付第1 個月租金1 萬元,另與甲○○訂定包月之怪手租約,並已預付月租30萬元予甲○○等情屬實。惟查: 觀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之簽約日期為「106 年1 月24日」,但該份契約書正本封面底頁所載之製造日期卻為「2017.03 」(置於本院二卷第201 頁後證物袋內),足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倒填簽約日期無訛。被告丙○○雖陳稱:係因原租約已找不到了,為證明確實有土地租約存在,才會找地主再簽1 次云云置辯(見本院一卷第447 頁);而證人即地主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其原先簽立之租約正本已經丟了,方會於108 年7 、8 月間再補簽乙份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6、37頁),以附和被告丙○○之上開陳詞。然而,倘若被告周宗毅及證人癸○○確曾於106 年初訂定有書面契約,則出租及承租雙方於遺失該份租賃契約達2 年6 月之久,均尚能清楚記憶包含契約之起迄日期、期限、租金及押租保證金金額等細節,並能詳實地重新簽訂1 份與原租賃契約完全相同之契約,當屬罕見;更何況證人癸○○對於補簽上開租賃契約之時間僅能於本院審判時概括地回答是在「108 年7 、8 月間」再補簽乙份等語,業如前述,但其對於簽訂原租賃契約之時間卻能清楚地回答是在「106 年1 月24日」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6頁),益見其之證述內容實與常理相悖,且有刻意臨訟虛飾證詞之嫌,自難率信為真。 次據被告丙○○提出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怪手租約所載及證人癸○○所述,得見被告丙○○所承租之土地及怪手施工之地點均係坐落於「台南市歸仁區」,而證人癸○○亦證稱:伊與丙○○於106 年1 月2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甲○○曾去該土地整地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是在「台南市仁德區」周宗毅承租之土地與丙○○簽立上開怪手租約,並前去該處整地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0、31頁),足徵被告丙○○承租土地之位置與怪手司機甲○○自陳其工作之地點並非相同。是以,被告丙○○是否確實承租上開土地及是否確曾僱用怪手前去上開土地進行整地,亦非無疑。 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於106 年農曆過年前簽訂怪手租約,一般在外面租怪手是照日算的,一天租金是14500 元,但是周宗毅他們說太貴了,要照月算,租月是以一天1 萬元計算,一個月就是30萬元,從106 年1 月20日開始整地,整了5 天,在過年前就已經整好地,因為是租月的,怪手進去就要拿錢,所以丙○○在伊工作前就已經支付現金30萬元了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9至35頁)。然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其係於106 年1 月24日方與地主癸○○訂定租約以承租土地,則證人方勝弘焉有可能在丙○○承租該筆土地前即已使用怪手在該處整地?復觀諸被告丙○○提出之上開怪手租約所載,其與甲○○間承租怪手係於96年1 月26日生效,依約定被告丙○○於2 月25日下午5 時方需支付1 月份之承租費用30萬元,則證人甲○○又怎會於106 年1 月20日即開始整地5 天?被告丙○○又豈有在施工前即已給付30萬元予甲○○之理?從而,足見證人甲○○前揭證詞顯與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怪手租約之內容不合,自難率信該等證詞及租約確屬實在。易言之,尚無法憑諸證人甲○○上開顯有疑義之證詞,斷認被告丙○○確已支付承租怪手費用30萬元予甲○○乙情至明。 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大家認識,所以合約只是寫一個好看的而已,大家只是形式上簽正式合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2、35、36頁),益徵上開怪手租約內容非屬實在,並恐有臨訟製作捏造事實之嫌。且證人即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介紹地主癸○○與被告丙○○認識,但伊並不知道他們租用之土地在哪裡,不清楚被告丙○○有無給付租金或押租金給癸○○,也沒有去看過那塊土地,只知道他們好像在108 年8 月間訂立租約,而伊是該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在108 年間簽名1 次,在107 年間也簽過1 次(後經提示該份租約後則改稱因太久忘記了),每次都只有在1 本契約上簽名1 次,他們是在簽約之後,才由丙○○拿給伊簽名的,伊在簽名時並沒有看內容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3至47頁),益徵證人戊○○雖係該份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對於被告丙○○承租之標的、座落地點、約定內容及是否由租賃雙方親自在租約上簽名等情事均一無所悉,自無法憑諸該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即斷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屬實。況且,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該份契約係一式兩份,應由被告丙○○及地主癸○○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但證人戊○○卻僅在交予丙○○收執之該份契約上簽名,業如前述,更足見被告丙○○係臨訟製作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刻意交由未在場亦不知悉契約內容之證人戊○○充作連帶保證人無訛。爰此,自亦難率信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屬實,而堪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綜上,足見被告丙○○雖提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怪手租約為據,並佐以上揭證人之證詞,意欲證明其確與告訴人壬○○商談土方合作事宜後,確與他人訂約以承租土地及怪手,並支付相關承租費用等情,惟因上開契約內容與證人甲○○、戊○○之證詞間相互扞格、時序矛盾,且該等土地租賃契約書、怪手租約又恐有臨訟偽製之嫌,業如前述,是難據以憑信被告丙○○之上揭主張為實。 ⑤況縱令被告丙○○所辯屬實,其確曾在與告訴人黃俊嘉商談後,即前去承租土地及怪手,並已支付若干成本。然在其尚未與告訴人壬○○訂定任何契約,以約定彼此間交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就土方工作合作事宜及相關細節達成共識之情況下,自難僅因被告周宗毅未詳為風險評估即貿然投入成本之舉,即斷認其與告訴人壬○○間有何適法債權存在,更難據此認定其確已因而損失高達100 萬元。準此,被告丙○○在無任何適法權源之情況下,竟以傷害、恫嚇等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壬○○必須賠付其100 萬元,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另因告訴人壬○○事後並未因而支付任何財物,致被告丙○○無法順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丙○○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曾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壬○○在卡拉OK店見面商談,之後分乘2 輛車,先後將告訴人壬○○載往砂石場及長潭宮等處;被告丙○○、庚○○亦坦認於上開時、地前往長潭宮,被告丙○○並曾在該處將告訴人壬○○踢下田,及要求壬○○應賠償50萬元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被告丙○○、庚○○亦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時是與乙○○、辛○○、壬○○等人一起到場,他們談事情時,伊並沒有參與,當時沒有人拉壬○○,是壬○○自願上車的云云;其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己○○除開車搭載壬○○外,僅在場觀望,其言行並未對壬○○造成精神上壓迫或恐懼云云,為被告己○○置辯。被告丙○○辯稱:伊到高雄長潭宮時,已有10幾個人在場,壬○○當時就已經被打了,且手銬也不是伊上銬的,伊曾把壬○○踢到田裡去,並要求壬○○賠償50萬元,因為當初講好100 萬元,1 人要分擔50萬元,這樣是合理的,伊並沒有說若壬○○不賠償就要斷他1 隻手、1 隻腳云云;其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確實有與壬○○因土方之事產生糾紛,其在長潭宮並無任何限制壬○○之行動自由,且其於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為被告丙○○置辯。被告庚○○辯稱:伊與丙○○等人到長潭宮的時候,壬○○的身邊就有很多人,伊看到那麼多人也會害怕,伊忘記有無打壬○○,伊只看到有人踢壬○○,但不知道是誰踢的,當時人太多了,後來壬○○的老闆「儒董」有出來,伊曾解釋給「儒董」聽,「儒董」也叫壬○○要跟丙○○協調,至於50萬的事情伊有聽他們講,但不是伊開口的云云;其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僅知悉丙○○與壬○○有債務關係,但對於實際情形並不了解,其係臨時被通知一起過去長潭宮的,與辛○○等人間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其只是跟著丙○○去長潭宮,試著去居中協調而已,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為被告庚○○置辯。是關於此部分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⑴被告己○○是否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之犯行?⑵被告丙○○、庚○○是否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⒉經查: ⑴關於同案被告辛○○於106 年2 月17日19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壬○○與簡銘助至卡拉OK店,由在場之被告己○○、同案被告辛○○、乙○○、甲○○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壬○○商談,約半小時後,辛○○等人欲移往他處談判,被告己○○即駕車搭載壬○○、甲○○及某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男子,辛○○、乙○○、簡銘助及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搭乘另1 台車,轉往砂石場談判,兩車之人於同日21時許抵達砂石場,並在該處商談約10多分鐘後,復由被告己○○駕車搭載壬○○、甲○○及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男子,辛○○、乙○○、簡銘助及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搭乘另1 台車,再轉往長潭宮,途中,同案被告甲○○因知悉被告丙○○在尋找壬○○之下落,乃與被告丙○○以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渠等欲將壬○○帶往長潭宮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坦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82 、183 、185 、305 、306 頁所示被告丙○○、己○○之不爭執事項);而被告丙○○、庚○○及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2時30分許分乘2 輛車抵達長潭宮乙情,亦據被告丙○○、庚○○、己○○坦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82 、183 、185 、241 、242 、305 、306 頁所示被告丙○○、庚○○、己○○之不爭執事項);另被告丙○○不否認其於抵達長潭宮後,曾將壬○○踢到田裡(見本院一卷第185 頁);此外,壬○○在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手部、背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手腕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以及在上開時、地,有人要求壬○○賠償被告丙○○,壬○○因而表示願賠償50萬元,被告庚○○、丙○○及其他3 、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見壬○○已答應賠償,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但壬○○於事後並未支付上開款項等事實,亦據被告庚○○、己○○坦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41 、242 、305 、306 頁所示被告庚○○、己○○之不爭執事項),互稽相合,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簡銘助、同案被告辛○○、甲○○、乙○○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警一卷第4 至6 、34、113 、114 、140 頁,警二卷第92頁背面、第93、95頁,他二卷第83頁,偵一卷第13頁、第39頁背面、第62頁背面,原審訴一卷第92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97至103 、109 、214 至219 、221 、222 頁,原審訴三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至141 頁,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大致相合,復有奇美醫院於106 年2 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3 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己○○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之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7日19時許,辛○○打電話約伊去高雄市三民區的卡拉OK店,並說乙○○要找伊講土方工作的事情,因為當時伊在半跑路當中,住在辛○○租的公寓,黃一哲就開車到該公寓接伊與簡銘助,到卡拉OK店時,乙○○、己○○、甲○○、辛○○還有2 名年輕人在現場,他們說伊自己出了2 台車的土方回填,卻沒有分錢給乙○○、己○○他們,這樣沒有辦法再合作下去了,聊了半小時後,他們說要帶伊去另1 個地方,並把伊和簡銘助分開,其中1 名20幾歲的年輕人架著伊的手,叫伊上車,車輛由己○○駕駛,車上有方勝弘及該名20幾歲的年輕人,簡銘助則與其他人搭乘另1 台車,約21時許抵達砂石場,到場的人也是乙○○、己○○、甲○○、辛○○及2 名年輕人,但外面還有第3 、4 台車的人,在砂石場大約談了10幾分鐘後,該名20幾歲的年輕人又將手搭在伊的肩膀上,叫伊上車,伊與簡銘助也是分2 台車被載到長潭宮,在路上時,甲○○的手機有響,對方問他「人有沒有押到」,甲○○說人已經押到了,約22時許抵達長潭宮,到場的就是剛剛約3 、4 台車的人,也就是乙○○、己○○、甲○○、辛○○還有余詍儒等人,剛到的時候大家先在廟裡聊天10幾分鐘,後來伊走到廟外面抽菸,但該名20幾歲的年輕人一直跟著伊,不然伊就逃走了,所有的人也都在廟的外面;隔了約半小時,周宗毅與庚○○等人搭乘2 台車抵達,到場時,有1 個人用腳踢伊下田裡,伊卡在田裡面上不來,丙○○拿棍子先敲伊背部,再拉伊上來,並拿警棍敲伊的頭,丙○○那邊的人就跟著打伊的背部、手部,又拿手銬銬住伊,伊就好像是犯人一樣被他們詢問,丙○○與庚○○就在跟伊說賠償的事情,後來伊與庚○○談好以50萬元處理,丙○○又跟伊說,若沒有按照協議內容拿出來的話,以後看到伊就是要給伊斷手斷腳,整個過程約持續1 小時,乙○○、己○○、甲○○、黃一哲都在旁邊看而已,簡銘助則躲在角落看;後來因辛○○曾問簡銘助,伊與簡銘助出門前,簡銘助有無對其女友說什麼,簡銘助說他有跟女友說,若天亮前渠等2 人還沒回去就報警,辛○○將上情告知丙○○那邊的人,丙○○那邊的人才幫伊解開手銬,於凌晨0 時許,由己○○開車載伊與簡銘助回辛○○的租屋處,但辛○○並未回家,而是跟其他人去喝酒了,伊當時全身都是泥巴,但回到辛○○的租屋處後並未清洗,而是拿了伊的東西就直接離開,跑到另1 名朋友家,約於2 月18、19日,伊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96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 ②證人簡銘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7日19時許,伊有與壬○○到卡拉OK店,當天是辛○○跟壬○○說乙○○要約他談工作的事情,伊跟壬○○說工作的事情電話講就可以了,為何要出去,最後是吳育慶打電話給壬○○,壬○○才出去的,因為伊就是覺得怪怪的,所以伊出門前有交代其女友,若天亮前伊還沒回來,就要去報警,當時是辛○○開車搭載伊與壬○○到卡拉OK店,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乙○○、己○○、甲○○等人,但過了一會兒,伊與壬○○就被分開了,在卡拉OK店停留不到15分鐘,他們就叫伊與壬○○上車,他們說要問壬○○一些事情,看黃俊嘉有沒有老實說,當時是伊與乙○○、辛○○同1 台車,他們叫壬○○去坐別台車,由己○○、甲○○同1 台車搭載壬○○前往砂石場,到了砂石場停留不到10分鐘,伊與壬○○又被載到1 間宮廟,在前往宮廟的路上,辛○○跟伊說,等一下臺南的人要下來,抵達宮廟的時候,壬○○也跑來跟伊說,等一下臺南的人要下來,叫伊先離開,大約隔15至20分鐘後,周宗毅、庚○○等人就來了,但丙○○、庚○○到現場的時候,伊就沒有看到了,因為那時候伊與乙○○邊走邊聊天,乙○○進去宮廟裡面,伊就沿著宮廟旁的小路一直走,但伊有聽到打打鬧鬧、打架狀態的聲音,等事情處理完後,臺南的人離開了,伊才走回去宮廟那邊,伊看到壬○○的褲子下面全都是泥土,黃俊嘉有跟伊說,他被人家打,之後下去田裡,最後還有用手銬銬住他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14 至222 頁)。 ③經核證人壬○○證稱伊與簡銘助遭分開,並被載往砂石場及長潭宮等情,與證人簡銘助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從卡拉OK店移動到砂石場時,伊有把壬○○與簡銘助分開,因為簡銘助是伊的朋友,伊不想跟簡銘助講壬○○有些工作是亂來的,所以才會把他們分開等語相合(見原審訴三卷第140 頁)。衡情,證人壬○○、簡銘助2 人與同案被告辛○○之立場應係相反,然渠等之證述情節核與同案被告辛○○之供述一致,自足認證人壬○○、簡銘助之上開證述屬實。 ④再者,證人壬○○上揭證稱:伊從砂石場移動至長潭宮之路上,即有聽到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以行動電話聯繫稱「人押到了」乙節,核與證人簡銘助證稱:抵達長潭宮時,壬○○即向伊告知臺南的人(即指被告丙○○等人)要南下一節相符,關於此節亦經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稱:渠等從砂石場要移動到長潭宮的路上,伊曾打電話給丙○○,說在泡茶的地方有看到壬○○,渠等現在要去別的地方等語相合(見原審訴三卷第142 頁),是以,告訴人黃俊嘉係被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辛○○、方勝弘押往砂石場及長潭宮等情,堪屬實在。況且,告訴人壬○○自106 年2 月5 日後(即上開事實一所述遭被告丙○○恐嚇取財後)即開始躲避被告丙○○,甚至不敢回家,而與簡銘助同住在同案被告辛○○住處乙情,業經論述如前,則倘若告訴人壬○○係在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憑諸己意隨同被告己○○等人前往砂石場、長潭宮等處洽談,當其在得知被告丙○○即將前來長潭宮與被告己○○等人會合之際,自無可能仍有意願隨之前往長潭宮,更無在長潭宮等待被告丙○○等人抵達之理,是告訴人壬○○證稱在其卡拉OK店時,即遭某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男子強拉上車,並由被告己○○等人分乘2 輛車先後載往砂石場、長潭宮等處,抵達長潭宮後,該名不詳之成年人仍守在其身邊,其他人亦均聚集在長潭宮外,使其無法離開等情,當屬實在,堪以認定。 ⑤承上,被告己○○既係為了商談其等與告訴人壬○○間之分帳問題,而與同案被告辛○○、乙○○、方勝弘在卡拉OK店與壬○○談判,在移往他處商談時,係由某名同行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男子控制壬○○之行動自由,強拉壬○○上車,並由被告己○○駕車搭載壬○○、同案被告甲○○及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男子,其他人則搭乘另1 輛車,以分乘2 輛車前往之方式,共同將壬○○載往砂石場、長潭宮等處商談,抵達長潭宮後,復由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男子跟隨在旁,其他人亦聚集在長潭宮外,使壬○○無法離開,以此方式共同限制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是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乙○○、方勝弘及該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職是,被告己○○所為係共同限制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被告丙○○、庚○○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①被告丙○○、庚○○等人抵達長潭宮後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證人簡銘助證述如上(詳列如理由欄貳、一、㈡、⒉、⑵、①及②)。經核證人黃俊嘉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簡銘助證稱其躲在長潭宮旁之小路時,有聽到打架之聲音,事後看到告訴人黃俊嘉之褲子上有泥土等情相符,且依卷附告訴人壬○○於106 年2 月20日至奇美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壬○○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手腕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丙○○等人持棍子或徒手毆打手部、背部等處,並被銬上手銬等情節相符,是證人壬○○之前揭證述,應堪信實。至被告丙○○固僅坦認其曾將告訴人壬○○踢到田裡乙情,並辯稱在其到場前,壬○○已經被打,且壬○○的手銬並非由其上銬云云,然依證人黃俊嘉與簡銘助之前揭證述,被告丙○○、庚○○到場前,告訴人壬○○僅係遭強行帶往長潭宮,尚無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壬○○,則衡諸常理,告訴人壬○○既係遭被告己○○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前往長潭宮,而證人簡銘助則係與告訴人壬○○同行之友人,渠等與被告己○○等人之利害關係顯屬對立相反,自無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己○○等人之可能,是告訴人壬○○及證人簡銘助之上揭證述堪認屬實。準此,告訴人黃俊嘉除遭被告丙○○踢至田裡外,其身上之傷勢,應確係遭被告丙○○等一行人毆打、並銬上手銬所造成等情,堪予認定。 ②本件被告丙○○、庚○○前往長潭宮之原因,係同案被告甲○○在砂石場前往長潭宮之路上,與被告周宗毅以行動電話聯繫稱「人押到了」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再者,依被告丙○○供稱:伊到高雄長潭宮時,已經有10幾個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被告庚○○供稱:渠等到場的時候,壬○○的身邊就已經有很多人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44 頁),足見被告丙○○、庚○○抵達長潭宮時,對於告訴人黃俊嘉係遭強行帶往長潭宮,且同案被告辛○○等一行人之人數眾多,告訴人壬○○無從自行離去,仍係處於被限制行動自由狀態之現場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丙○○、庚○○與同行之其他3 、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竟共同走上前,由被告丙○○將告訴人黃俊嘉踢到田裡,再持竹竿將壬○○自田裡拉起來,復由被告丙○○與其他3 、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棍子或徒手毆打壬○○之手部、背部等處,並用手銬銬住壬○○,使壬○○仍無法離開,則被告丙○○、庚○○及其他3 、4 名不詳之成年人,顯係承接被告己○○與同案辛○○、乙○○、甲○○等人對壬○○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而加入對壬○○為上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是應認被告丙○○、庚○○就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己○○、同案被告乙○○、辛○○、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壬○○證稱,當其於長潭宮遭銬上手銬時,被告丙○○、庚○○係與其談論賠償50萬元之事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要求壬○○要賠償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44 頁),足認證人壬○○之上開證述屬實。再者,被告丙○○、庚○○與同行之其他3 、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長潭宮後,共同對告訴人壬○○為上述之毆打、上手銬等強暴行為等情,亦經論述如前,則被告丙○○、庚○○以前揭危害相加,利用告訴人壬○○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且無適法權源之情況下,要求告訴人壬○○賠償50萬元,自係對告訴人壬○○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至明。至被告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辯稱: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壬○○間有合作工程乙事,方會追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告訴人壬○○尚未與被告丙○○談妥合作工程事宜,被告丙○○並無適法權源向告訴人壬○○請求支付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況依告訴人壬○○之證述(詳如上揭理由欄貳、一、㈠、⒉、⑵、①所示),其於106 年1 月26至28日間,在屏東縣議員之辦公室,與被告丙○○談論合作土方工作乙事時,被告庚○○同在現場,則被告庚○○對於雙方尚未談妥出貨日期及價錢等情,當知之甚詳;再依同案被告辛○○之供述,其於106 年2 月17日在長潭宮時,被告丙○○等人表示該工程係辛○○替告訴人壬○○所答應之情,亦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庚○○更可確知被告丙○○與告訴人壬○○間,並未約妥合作之事,從而,足徵被告庚○○與被告丙○○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之上開辯詞,自難信採。 ④另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壬○○證稱:當伊在長潭宮表示願賠償50萬元後,被告丙○○尚有對伊恫稱「若未照協議內容賠償50萬元,以後看到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業如前述,至被告丙○○雖否認曾稱上開恐嚇話語,然因證人壬○○證述當日之事發情節,大部分均有佐證而堪採信之情,業經論述如前,顯見其到庭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情況,且被告周宗毅於上揭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亦曾對告訴人壬○○恫稱類似之話語乙節,同經認定如上,而被告丙○○在長潭宮耳聞告訴人壬○○願賠付50萬元後,為確保壬○○能履行其所為之承諾,對於壬○○口出上開恫嚇之詞,亦屬符合當時客觀情境及被告丙○○之行為模式,故綜核被告丙○○等人對告訴人壬○○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全部經過,堪認證人壬○○證述被告周宗毅有恫稱前揭恐嚇話語一情,應屬實在。被告丙○○此部分辯詞,殊難信採。 ⑤另由於告訴人壬○○經被告丙○○、庚○○為上開恐嚇犯行後,並未支付任何財物,從而,被告丙○○、庚○○並無法因此而順遂渠等恐嚇取財犯行。爰此,被告丙○○、庚○○此部分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⒊綜上,被告己○○、丙○○、庚○○前揭所辯,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庚○○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及被告丙○○、庚○○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二): ⒈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69 頁背面,本院一卷第236 、446 頁,本院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劉○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見警二卷第124 、125 、131 至133 、142 、145 至14 8、155 至158 頁,他二卷第87、88、92、93頁,偵一卷第86、87頁,原審訴一卷第170 至187 、196 至210 頁),復有和解書1 份、本票照片4 張及原審於107 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勘驗85度C 咖啡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擷錄照片1 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397 、398 頁,原審訴二卷第81至128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外,『由乙○○出手毆打丁○○頭部等處』,逼迫丁○○簽下自白書及面額200 萬元本票1 張。…」等語,然查被告乙○○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頭部,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遭毆打頭部之部分,無法確定有因而受傷,且並未驗傷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76 頁),又證人劉○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丁○○遭乙○○毆打頭部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99 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85度C 咖啡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之行為,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擷錄照片1 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397 、398 頁,原審訴二卷第81至128 頁),是以尚難遽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⒊職是,被告乙○○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分恐嚇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一卷第236 、446 頁,本院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合(見偵一卷第87頁,原審訴一卷第177 頁背面至179 頁、第209 頁背面),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被告乙○○此部分恐嚇犯行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關於事實欄五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⒈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分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一卷第236 、446 頁,本院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警二卷第159 、160 頁,他二卷第97、98頁,原審訴二卷第53至63頁)、證人李○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167 、168 頁,他二卷第92、93頁,原審訴二卷第174 至187 頁)相合,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固記載:「乙○○與己○○為逼劉○銘交付第二期和解金額,於106 年4 月13日23時許,又召集張德昌、張恒豪等人『一同至』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劉○銘兄長劉○輝工作處所. . . 」等語,惟查被告乙○○否認該時有與張德昌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劉○輝之工作處所,且證人即被害人劉○輝與證人李○雯均證稱被告乙○○並未至該處,與被告乙○○上開辯詞互稽相合,是不得論謂被告乙○○有共同前往被害人劉○輝工作處所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指摘,容有誤會,併此指明。⒊職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共同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丙○○、庚○○、己○○、乙○○等人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⑵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被告丙○○與其他不詳在場之人共同將壬○○強押在椅子上,亦有可能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此外,被告丙○○之犯行如已致使壬○○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其亦有可能構成強盜罪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106 年2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春天時尚會館」酒店內摔擲玻璃杯、徒手毆打壬○○及將壬○○壓於椅子上,以恫嚇之言語脅迫壬○○交付財物,過程中雖短暫地限制壬○○之行動自由,然此係被告周宗毅為該等恐嚇取財犯行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公訴檢察官上揭主張,容有誤會。 ②次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壬○○雖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以強暴脅迫手段恫嚇其交付財物,然因其於當場尚能表示要返回高雄去籌款,故就其管領財物之自由意思而言,絕非全然喪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該罪。爰此,前揭公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⒉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乙○○、甲○○等人係因與告訴人壬○○談論分帳不均乙事,而將告訴人壬○○約至卡拉OK店談判,然之後又由渠等與其他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拉告訴人壬○○上車,將其載至砂石場,復搭載至長潭宮,顯係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又被告丙○○、庚○○與其他3 、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同案被告甲○○之聯絡而抵達長潭宮,承接被告己○○與其他同案被告辛○○、乙○○、甲○○等人對告訴人壬○○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而共同上前,將告訴人壬○○踢入田裡,復毆打告訴人壬○○,並對告訴人壬○○上手銬,而要求告訴人壬○○賠償50萬元,使告訴人壬○○仍無法離開,自亦係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壬○○之自由意志,而要求告訴人壬○○賠償財物,惟告訴人壬○○之後並未賠償而不遂,是渠等所為亦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⑵故核被告己○○、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丙○○、庚○○前揭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⑶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甲○○、辛○○及其他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對告訴人壬○○剝奪行動自由,將告訴人壬○○自卡拉OK店載至砂石場、再載往長潭宮之過程,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告訴人壬○○遭載至長潭宮後,被告丙○○、庚○○及其他不詳之3 、4 名成年人復行加入,渠等雖非自始即參與,然在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仍遭剝奪之過程中加入後,即有共同上前之舉動,使告訴人壬○○仍無法離開,顯見被告己○○、丙○○、庚○○與其他同案被告辛○○、乙○○、甲○○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多人於行為時,均有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之認識,相互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庚○○與其他不詳之3 、4 名成年男子,對於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⑷被告丙○○、庚○○等人於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過程中,縱有共同毆打告訴人壬○○之情,然恐嚇取財罪顯已包含強暴、脅迫手段,是傷害行為應認屬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尚有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顯有誤會。 ⑸被告丙○○、庚○○以前揭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⑹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丙○○就同一筆債務為前後兩次的催討,縱使構成犯罪,亦不應被認定有兩次恐嚇取財未遂云云,為被告丙○○辯護。惟查被告丙○○與告訴人壬○○間並無適法權源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被告丙○○自非基於債權關係向告訴人壬○○請求給付;次者,被告丙○○雖係本於同一原因先後兩次以強暴脅迫手段施以恫嚇要求告訴人壬○○給付財物未果,然由於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屬有異,且非密接,自應分論2 罪,而非僅為1 罪關係,是上開辯護意旨殊難憑採。 ⑺此外,就被告丙○○、庚○○等所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壬○○當場表示願意賠償後,被告丙○○、庚○○等人即行離去,而告訴人壬○○事後亦未賠付任何款項,足見告訴人壬○○當時雖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但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⑴被告乙○○在85度C 咖啡店時,以前述人多勢眾之勢脅迫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之自由意志遭受壓制,因而簽立面額共200 萬元之本票;之後在本安公司時,告訴人丁○○復交付現金20萬元,並簽立面額共50萬元本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被告乙○○在85度C 咖啡店,要求告訴人丁○○簽立自白書及面額共200 萬元之本票後,再於同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丁○○之住處要求付款;復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在本安公司,要求告訴人丁○○交付20萬元現金及簽立面額共50萬元本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模式,壓制告訴人丁○○之自由意志,使告訴人丁○○簽立本票或交付現金,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將被告乙○○前往催討之次數認定為其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數,應認被告乙○○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 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⑵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此部分所涉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丁○○沒有支付30萬元,乙○○並沒有要求伊支付該30萬元,只是要伊通知丁○○支付餘款3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06 頁),顯見被告乙○○僅要告訴人劉○銘找丁○○好好處理和解金之事,並無要求告訴人劉○銘自行支付該30萬元之意,自難認定被告乙○○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僅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對被告乙○○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⒌關於事實欄五之部分: 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乙○○與張德昌、張恒豪及其他2 、3 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⑵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此部分所涉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劉○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等把來龍去脈講完,就讓渠等離開,對方並沒有說如果找不到丁○○支付30萬元,這30萬元就要由劉○銘負責,也沒有人要求渠等家人要交付3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乙○○僅係向被害人劉○輝及其母李○雯說明丁○○疑涉性侵害劉○宜而賠償等事之處理過程,並無要求劉○銘或其胞兄劉○輝、母親李○雯自行支付該30萬元之意,自難認被告乙○○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乙○○指示張德昌等人前往被害人劉○輝之工作處所,以前述之方式脅迫被害人劉○輝,要求其聯繫母親李○雯,並共同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雖已使被害人劉○輝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然被害人劉○輝既係自行騎車跟隨張德昌等人前往統一超商,尚難認被告乙○○等人已達剝奪被害人劉○輝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乙○○所為,自僅成立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對被告乙○○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⒍被告丙○○所犯上開2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及強制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庚○○曾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④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⑵被告庚○○、己○○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106 年2 月17日,分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庚○○之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之部分),均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⑶被告庚○○前揭論以累犯之案由包含妨害自由罪,而其本案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則被告庚○○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又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己○○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施用毒品罪,而其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罪質雖屬不同,然被告己○○觸犯刑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己○○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⒉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之後告訴人壬○○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庚○○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但告訴人壬○○之後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亦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庚○○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犯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部分: ⒈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就被告丙○○所為上述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欄二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就被告己○○所為上述事實欄二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就被告乙○○所為上述事實欄三之共同恐嚇取財、事實欄四之恐嚇、事實欄五之共同強制等犯行,均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⑵惟查: 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周宗毅就其所為上述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雖均仍未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壬○○成立和解,願賠償壬○○20萬元,並已於109 年2 月7 日匯付8 萬5000元予壬○○等情,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又被告乙○○就其所為上述事實欄四、五之恐嚇及強制等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已改口坦承全部認罪,已如前述。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丙○○、乙○○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②就被告己○○所為上述事實欄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光輝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前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己○○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未予加重其刑,顯屬未合。 ③就被告乙○○所為上述事實欄三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乙○○犯恐嚇取財罪,漏未論及「共同」2 字,亦屬失當。 ⑶被告乙○○以原判決就其所為如上述事實欄四、五之犯行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就其所為如上述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雖無理由;至被告丙○○、己○○仍否認上開全部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雖亦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就該等部分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被告己○○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共同強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告訴人壬○○並未與其約妥合作土方工作事宜,卻假藉因此受有租用機具之損害,要求告訴人壬○○賠償,對告訴人壬○○為恐嚇取財犯行,嗣因告訴人壬○○並未付款而未遂;又被告己○○僅因認為告訴人壬○○疑有分帳不清之情形,不思理性解決,竟與其他同案被告辛○○等人強行將告訴人壬○○自卡拉OK店載往砂石場、再搭載至長潭宮談判,而剝奪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再被告丙○○接獲同案被告甲○○之通知而抵達長潭宮後,復承接告訴人壬○○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而共同上前,且均明知無正當權源,為強使告訴人壬○○答應賠償,而將告訴人壬○○踢入田裡,繼而對其毆打、上手銬,使告訴人壬○○仍無法自由離去,同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壬○○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壬○○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約4 個半小時,並因而身、心受創;另被告乙○○明知未受告訴人劉○銘之委託,仍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強行處理告訴人丁○○與劉○宜間之和解事宜,以人多勢眾之勢脅迫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之自由意志遭受壓制,而簽立自白書及面額共200 萬元之本票,之後又書立和解書及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並交付20萬元現金,對告訴人丁○○之精神及心理造成傷害,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嗣後被告乙○○見告訴人丁○○並未給付其餘30萬元現金之和解款項,為使告訴人劉○銘找出丁○○,而告訴人劉○銘不願意,詎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劉○銘,使劉○銘因此害怕而不敢返家;復被告乙○○因無法聯繫劉○銘,為使被害人劉○輝等出面商談,而找張德昌等人前往被害人劉○輝之工作處所,強使其聯繫母親李○雯到場後,再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被告乙○○等人談判,妨害被害人劉○輝之意思自由,而使被害人劉○輝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認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事實欄四、五之犯行,而被告丙○○、己○○則均未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被告乙○○另因犯恐嚇得利罪、毀損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己○○除成立前揭累犯之罪外,尚曾犯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105 至114 、135 至154 頁)。復酌及被告丙○○、己○○、乙○○所為上開各犯行之角色、地位、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告丙○○業與告訴人壬○○成立和解暨約定賠償20萬元,已給付其中之8 萬5000元,並獲得告訴人壬○○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113 至115 頁);被告乙○○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35萬元予告訴人丁○○,另已與告訴人劉○銘達成和解,且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劉○銘,而分別獲得告訴人丁○○、劉○銘之諒解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37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三卷第271 至273 、283 至289 頁)。兼衡以被告丙○○自陳係高中畢業、在砂石場工作、月入約3 萬元左右、已婚並育有1 子,被告己○○自陳係高職畢業,開禮儀車,月入約2 、3 萬元,已離婚,家中有4 名小孩,被告乙○○自陳係高職畢業,在環保公司上班,月入約5 、6 萬元,家中有3 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二卷第99、100 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①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乙○○所犯前揭恐嚇罪及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均判處拘役,考量該2 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然行為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至被告丙○○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則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逕就上揭罪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⒊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於事實欄三對告訴人丁○○所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時所得之物,均無須沒收:①告訴人丁○○所簽立面額共200 萬元之本票4 張,及之後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12張,係交與劉○銘,嗣由劉○銘均返還予告訴人丁○○等節,業經告訴人丁○○、證人劉○銘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93 、405 及420 頁,原審訴一卷第201 頁),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乙○○有取得前揭犯罪所得,自無庸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又告訴人丁○○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係交予被告吳育慶收取一情,業經被告乙○○供陳明確(見原審訴三卷第149 頁),是該20萬元固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支付35萬元予告訴人丁○○等情,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乙○○就其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乙○○所支付之上開金額,已足剝奪被告吳育慶之犯罪利得,且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三、四、五犯行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陳稱被告乙○○已分別與告訴人丁○○、劉○銘在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又其並非累犯,家中尚有小孩亟待撫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求就上開犯行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乙○○前因犯恐嚇得利、毀損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滿5 年,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是以本院認不宜依被告乙○○之請求,遽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乙○○及辯護人上揭主張請求准為緩刑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庚○○就上開事實欄二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接獲同案被告甲○○之通知而抵達長潭宮後,承接告訴人壬○○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共同趨前走向壬○○,且明知渠等並無正當權源,為強使告訴人壬○○答應賠償,而將告訴人壬○○踢入田裡,繼而對其毆打、上手銬,使告訴人壬○○仍無法自由離去,同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壬○○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壬○○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約4 個半小時,並因而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庚○○未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量被告庚○○為本案犯行時係受同案被告丙○○支配之角色及犯罪地位,暨斟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係以將告訴人壬○○踢入田裡,並毆打、上手銬等施以強暴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壬○○受傷,犯行程度嚴重,兼衡以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三卷第158 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庚○○所為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就被告己○○所犯如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乙○○、甲○○(上3 人就此部分犯行均未據上訴)、丙○○、庚○○(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17日晚上19時許,由同案被告辛○○以洽談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壬○○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卡拉OK店。告訴人壬○○到場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乙○○、甲○○藉故壬○○與甲○○有工程合約糾紛為由,不讓壬○○離去,強迫壬○○乘坐被告己○○所駕駛之汽車,壬○○遂被載至高雄市仁武區焚化爐附近某砂石場談判。同案被告甲○○前往砂石場之際,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丙○○、庚○○有關壬○○行蹤之消息,經丙○○之指示,由被告己○○駕車將壬○○自上開砂石場帶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長潭宮處交與丙○○、庚○○等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乙○○、甲○○及告訴人壬○○先抵達長潭宮,同案被告丙○○、庚○○陸續到場,庚○○、丙○○到場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在長潭宮外以腳將壬○○踢到田裡;丙○○再持警棍毆打壬○○,並持手銬銬住壬○○雙手,壬○○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手腕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丙○○出言向壬○○恫稱:「你若不處理債務,則我會斷你雙腳或雙手」等語,使壬○○心生畏懼,壬○○不堪毆打答應以50萬元和解而免遭害。事後同案被告乙○○等人欲催討上開和解款項50萬元,遂於106 年2 月23日晚上19時許,由同案被告乙○○、甲○○、辛○○等人分乘車輛至告訴人壬○○母親黃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工寮,向黃月表示:「壬○○積欠債務欲變賣壬○○所有之車斗以償債務」等語,經黃月通知壬○○報警處理,同案被告乙○○、甲○○、辛○○等人見警方到場始分乘車輛離去。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丙○○與壬○○在談的過程,伊沒有在場,渠等有的在外面談,有的在泡茶、聊天,大家都走來走去,伊知道丙○○與壬○○有達成協議,壬○○所稱要賠償50萬元的事情,與伊沒有關係,該金額是要給丙○○的,那是他們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證人簡銘助之前揭證述可知(詳列如理由欄貳、一、㈡、⒉、⑵、①及②),渠等遭帶往長潭宮後,於丙○○、庚○○等人到場前,告訴人壬○○並未有遭毆打等情事;又丙○○、庚○○等人到場後,將告訴人壬○○踢入田裡、並對告訴人壬○○為毆打或上手銬等暴行時,被告己○○與辛○○、乙○○、甲○○均未參與,自難認被告己○○與丙○○、庚○○間,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壬○○證稱:丙○○、庚○○與伊之間的事情,和己○○他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04 頁背面),亦核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前揭賠償50萬元之事情,是丙○○與壬○○間的事情,與渠等均無關係乙情相吻合。則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乙○○、甲○○欲找告訴人壬○○商談之糾紛,既與丙○○、庚○○欲找告訴人壬○○談判之事由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丙○○、庚○○就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與被告己○○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遽認被告己○○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誠不得以前揭罪責相繩。 ㈡再關於同案被告辛○○、乙○○與甲○○於106 年2 月23日晚間19時許,前往告訴人壬○○之母黃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寮乙事,依前揭公訴意旨之記載,被告己○○並未在場,亦未見其與同案被告辛○○、乙○○、甲○○有何聯繫,自無從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綜此,檢察官上開就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己○○確實有為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未遂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從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本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認定被告己○○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甲○○就上揭事實二犯行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己○○就上揭事實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庚○○、己○○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均已確定在案,爰均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乙○○就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