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卿明知未徵得告訴人鄭O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後,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之名義偽填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其上偽簽告訴人「鄭O蘭」署名2 枚後,檢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透過不知情之梁O山向上達通信企業社(下稱上達企業社)送件,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該門號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請,而將本件門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之通訊產品均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梁O山、楊O傑之證述、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10月3 日遠傳(發)字第10510901277 號函暨附件資料及107 年4 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710304857 號函各1 份、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聯強(一○五)第073 號函及107 年5 月21日聯強(一○七)第027 號函各1 份、萬世達通信有限公司105 年12月8 日回函、107 年1 月2 日回函暨附件電腦畫面截圖資料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84號、第8897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9064號、第13797 號、第13798 號及第1390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暨證件影本1 份、被告當庭書寫之資料2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淑卿固坦承曾叫朋友一起辦手機,辦門號有回饋,每找一個人我可得新臺幣(下同)400 元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這份申請書不是我寫的,都是我朋友填完把申請書給我,我就交給證人梁O山等語。經查: ㈠遠傳電信公司本案門號係由不詳之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申辦: 告訴人向警方提出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及訴訟前通知書各1 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證稱:我沒有申辦過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兩年前曾收到幾次本案門號的帳單,我有前往遠傳門市告知我沒有開通本案門號,門市人員說會幫我處理,但我又收到訴訟前通知書,我問遠傳門市,門市服務人員說要到派出所報案,我到派出所報案時警方請我向遠傳電信公司索取當時的申請書和證件影本表單,我再次去門市,服務人員才調閱給我,我沒有簽過該申請書,上面不是我的筆跡,上面是我的身分證影本和健保卡影本沒錯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79頁)。而自上開申請書可見其上記載本案門號之申請人為「鄭O蘭」,且上開訴訟前通知書記載本案門號因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而經遠傳電信公司將債權讓與給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另遠傳電信公司則表示本案門號申辦後即無繳費之紀錄,此有該公司105 年10月3 日遠傳(發)字第10510901277 號函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13頁)。是本案門號堪認確實係不詳之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後即未向遠傳電信公司繳交電信費用。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門號申請書透過證人梁O山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以申辦門號: ⒈本案門號係經由「上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昕公司)」向「萬事達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申辦,再由萬事達公司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申辦,續由聯強公司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此流程有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10月3 日遠傳(發)字第10510901277 號函及所附承辦經銷商資料、聯強公司105 年10月26日聯強(一○五)第073 號函、萬事達公司105 年12月8 日函文之說明以及證人即上昕公司員工楊O傑證稱上昕公司從事門號代辦,其是行政主管所以本案申請書送件是蓋其的印章等語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故本案門號申請資料此部分之申辦、交付流程應足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本案門號申請資料係由被告交給上達企業社,再由上達企業社送交給上昕公司之情,並提出如上萬事達公司105 年12月8 日之函文以及該公司107 年1 月2 日之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8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惟: ⑴自上開萬事達公司105 年12月8 日函文說明可見上昕公司目前已歇業,而上昕公司確實於101 年間解散,於103 年間清算完結,此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4 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4 頁)。萬事達公司之函文表示係委請上昕公司相關人員查詢後,得知本案門號申請書是由被告所繳交,且上昕公司高雄辦事處主管為證人梁O山之情,然而此函文之說明與證人梁O山之證述不合。證人梁O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做手機業務,跟上達企業社簽招攬,我不知道上昕公司,也不知道萬事達公司,我不知道上達企業社與上昕公司有無關係。我朋友帶被告來說被告也想推廣業務要賺錢,被告招攬來辦門號的資料集中交給我,我再交給上達企業社。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是誰填的,我不知道被告的門號資料來源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5頁);證人梁O山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間當時上達企業社經營者是我朋友,我有幫上達企業社招攬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被告有幫忙推廣業務,被告會把填好的申請書跟申請門號的證件資料整套訂在一起交給我,我送給上達企業社。我不知道萬事達公司,我不認識告訴人鄭O蘭。我事後有聽過上昕公司,不知道上昕公司跟上達企業社有什麼關係,不知道上昕公司跟萬事達公司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自證人梁O山歷次證述可見證人梁O山並非上昕公司之人員,而是把申請書交給上達企業社,此情節與萬事達公司上開回函內容不符,卷內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可證明上昕公司與上達企業社之關係為何,故萬事達公司上開105年12月8日之回函所指被告是繳交本案申請書之人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⑵另萬事達公司107 年1 月2 日之函文則表示上昕公司之人員張O騰協助查詢本案門號之申辦人資料,並提供電腦畫面1 紙、張O騰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而自上開電腦畫面可見申請門號為本案門號、申辦人為告訴人鄭O蘭、介紹人則紀錄為被告蔡淑卿之情,然而該電腦畫面並未顯示製作時間、製作人員、經手人員是何人,僅有萬事達公司函文表示係由上昕公司之人員「張O騰」此人查詢所得,既無確切之經手人員、紀錄人員之資料,尚難僅憑此電腦畫面即認定本案門號申請書係由被告所提出、交付。 ⑶自本案門號申請書可見,其上「遠傳電信經銷商/ 門市/ 專櫃代號章」底下之「銷售人員」欄部分蓋用「楊O傑」之章,而證人楊O傑證稱:我當時在上昕公司工作,我們公司主要從事門號代辦業務,我是行政主管,客戶申辦會填寫門號申請書由加盟商統一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案件會由我下面的行政人員做身分證件核對,並會依申請書填寫的聯絡資料打電話跟客戶聯絡,確認客戶是否確實有要申辦門號,核對申請人資料確認是本人申辦,核對無誤會彙整到我這裡,因為我是行政主管,最後送件都是蓋我的印章。當時公司有紀錄申請書是何加盟商所寄送,但現在公司已結束營運,不清楚資料是否留存。本案申請書是服務中心送來的,不是我簽的。之前南部有個服務中心誇大介紹獎金,送大量手機門號申請件進來,衍生很多爭議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從上開證人楊O傑證述可見本案門號雖確實由上昕公司之員工楊O傑經手,然而證人楊O傑亦未證稱本案門號確切是由哪個「加盟商」或「服務中心」送進來,其證述僅能證明本案門號之申請經過不詳之服務中心送交,而最終送到遠傳電信公司,無從證明本案門號是被告所提交。 ⒊綜上,上開證人梁O山、楊O傑均未證稱本案門號是由被告所交付,本案檢察官僅憑萬事達公司之二份函文以及所附之電腦畫面即認定是由被告交付申請書一節,尚有可疑之處。㈢本案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填寫本案申請書: ⒈本案檢察官於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請被告書寫告訴人鄭O蘭之姓名、阿拉伯數字,並以被告當庭書寫之內容比對本案申請書上所寫之內容,認定被告當庭書寫之字體勾勒、筆畫形式與本案申請書均相仿。然而本案被告當庭書寫之時間為106 年11月9 日,本案申請書之申請時間則為100 年12月22日,此有同上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10月3 日之函文可參,則檢察官所比對之兩份書寫資料之時間相隔已6 年之久,是否足資比對,已有可疑。且本案並未蒐集被告其他不同情況下之筆跡送請有專門知識之機構鑑定筆跡,僅憑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當次被告書寫之內容認定筆跡相仿,即推論是被告填寫本案申請書,本院認尚乏憑據。 ⒉證人梁O山證稱;被告是我下面的組長,組長就是可以自己去推廣,她下面有組員,組員會去介紹,一傳十、十傳百,申請資料到我這邊我只知道是哪個組長的案子,至於是被告本人拿到這份資料或是被告的組員拿到,我不知道,因為這不重要,重要的是要經過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核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被告亦供稱:我朋友會拿申請書來,我會問朋友說申請的人是你的誰,我不會跟申請人本人確認。申請人的資料我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是被告所稱會有朋友交付申請書,與證人梁O山所述組員會再去介紹他人來申請,被告亦可能透過底下的組員拿到申請書之情節相符。可見縱然本案確實係由被告交付申請書給證人梁O山(前已認定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交付,此部分為假設此情節為真),亦有可能是被告之不詳友人以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之資料,該不詳友人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完畢後交付給被告,且被告既然供稱不會去向申請人本人確認,本案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冒辦之情主觀上明知且有犯意。 ⒊證人即告訴人鄭O蘭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曾有朋友介紹要成立台灣大哥大的經銷商,我有把證件交給台灣大哥大作為申請經銷商和門號所使用,證件可能那時候洩漏出去。我曾經在加油站加油時,有台灣大哥大的男生說辦門號很便宜,我就交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給他們,大概半小時、一小時還我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79頁),於本院更陳稱: 其是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沒有申辦遠傳門號,八年前其在高雄市政府做生意,有一個叫做「師姐」的人有來招攬生意,其有拿證件給「師姐」,然後拿回證件,其不知道「師姐」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告訴人鄭O蘭確實曾有將證件正本交付他人之紀錄,且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也未將證件資料交給被告,又本案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鄭O蘭之聯絡電話(市話)、手機、帳單地址均正確,與告訴人鄭O蘭於警詢筆錄提供給警員之資料均相符(見警卷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O蘭亦證稱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中山路是其店面地址、電話也相符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第127 頁),顯然不詳之人除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外,亦取得告訴人之店面地址、使用之市內電話及手機號碼,這些資料均不會顯現在身分證或健保卡上,可見不詳之人除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影本,還有能力取得告訴人之該等個人資料,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如何取得告訴人之相關資料並填載在本案申請書上,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本案申請書而申請手機門號之情。㈣至於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84號、第8897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9064號、第13797 號、第13798 號及第13902 號不起訴處分(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6頁),內容係該案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該案各被害人之犯行,無從作為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不利之佐證。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勃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