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芮自宇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6、27、28、29、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芮自宇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芮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7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除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為未遂外,其餘均得逞。 二、案經陳佳惠、杜文淵、馮淑珍、毛富玉、鄭俊銘、林芳夙、薛雅惠、曹月娥、王鏡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惠、杜文淵、馮淑珍、毛富玉、鄭俊銘、林芳夙、薛雅惠、曹月娥、王鏡峯及證人即被害人范治英、廖重光、陸秀錦、陳建宏、翁偉值、胡智雄、洪進卿、薛宋隨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孫鳳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遭竊情節,暨證人即被告友人馬步岑、陳附聖於警詢證述案發過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107 年8 月2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佳惠、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陳佳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馬步岑及陳附聖指認被告之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證人馬步岑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證人陳附聖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證人馬步岑指認證人陳附聖住處及重機車照片2 張、楠梓區區東路早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楠梓區右昌一巷1 之1 號素原真素食麵店附近蒐證照片9 張、楠梓區右昌一巷1 之1 號素原真素食麵店相關位置Google列印地圖資料1 份、107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107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元帥府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被告騎乘機車至「素原真素食麵店」相關位置Google列印地圖資料1 份、證人陳建宏指認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6 張、107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被告住處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地之Google列印地圖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107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32分至35分許楠梓區民昌街21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107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許楠梓區中昌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楠梓分局107 年9 月3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芮自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林芳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7 年9 月3 日楠梓區樂群路219 巷旁防火巷蒐證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楠梓區右昌街383 之2 號新化排骨麵店前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孫鳳珠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鳳珠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9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107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46分許和光街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107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25分至30分許楠梓區廣昌街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騎乘機車至「榕樹下」麵店相關位置Google列印地圖及標示圖面資料1 份、楠梓區廣昌街139 號「榕樹下」麵店現場蒐證照片2 張、「榕樹下」麵店竊案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楠梓區廣昌街139 號「榕樹下」麵店現場平面圖2 份、楠梓分局107 年9 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芮自宇、新台幣〈下同〉1,570 元)、孫鳳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楠梓分局107 年9 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芮自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高雄市○○○○○○○○○○○○○○○○○○○○○○○○○○○○○0 ○○○○區○○路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黃惠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楠梓區慶昌街20巷24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蒐證照片2 張、楠梓分局107 年9 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芮自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陸秀錦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楠梓分局107 年9 月6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芮自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翁偉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楠梓區後昌路960 巷19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楠梓區後昌路960 巷19號前現場蒐證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107 年9 月30日上午7 時23分許楠梓區惠心街及青埔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107 年10月1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芮自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鄭棉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楠梓區加昌路果菜市○○○○○○○○○○0 ○○○○○○○○○○○○○○○○○0 ○○000 ○00○00○○○00○○○○○○○○○○○○○○○○○○○○○○○0 ○○○○區○○街00號中泰商行門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楠梓區藍昌路61號「黑茶飲料店」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曹月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楠梓分局107 年10月3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728800 號函暨所檢附「榕樹下麵店」現場平面圖、楠梓分局107 年11月9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019200 號函、劉秀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劉秀玲107 年8 月15日報案筆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劉秀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107 年9 月3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芮自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竊現場之路口監視氣錄影畫面截圖1 張、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 、3 至5 、11、13所示之遭竊機車(業經警發還如附表編號1 、3 至5 、11、13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遭竊現金1,57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認被告於竊盜財物過程,因遭被害人孫鳳珠當場發現上前制止時,其為脫免逮捕,竟基於防護贓物而強盜之犯意,拉扯孫鳳珠,並奮力將孫鳳珠推倒,致孫鳳珠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被告對此則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拿到腰包,回頭看到孫鳳珠站在我與門的中間,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趕快離開,我沒有出手推她,孫鳳珠也無拉扯該腰包,可能是當時我要跑出門閃避她時,碰撞到她致其跌倒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29 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故施以強暴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且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如僅係消極之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內涵尚不足以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大法官釋字第639 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攻擊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亦即須行為人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若行為人僅於他人為逮捕時,而為單純之「消極掙脫行為」,因無對逮捕者「積極」為施暴、攻擊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 2.孫鳳珠於原審證稱:【案發前我剛好下樓走到該麵店門口靠近桌子時,看到被告趴在桌子那邊伸手拿起我的黑色腰包,我問被告在幹什麼,並與被告搶該黑色腰包,但我當時站在被告身後,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臉,我是在跟被告搶黑色腰包的過程中,被告把黑色腰包搶過去,並將我推倒,我就摔倒在地爬不起來了,我當時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但只有一下子,因為我要拉被告偷的黑色腰包,我有摸到我的黑色腰包,但我搶不過被告,被告搶走黑色腰包後還把我推倒】等語(原審卷二第72-74 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剛好從樓上走下樓,快走到放黑色腰包的桌子,我看到被告趴在桌子那邊,手正在開抽屜,我就說「你在做甚麼」,但被告沒有回應,並把黑色腰包拿出來,要往外衝。當時被告是背對著我往後退,我要去搶該腰包時,被告就將我推開,我就跌坐在地上爬不起來,被告就從門口跑出去,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被告的正面,也沒看到被告的臉】等語(偵1 卷第127-128 頁);公訴人於原審詰問證人孫鳳珠如何跟被告發生拉扯?孫鳳珠則明確證述:【我要跟被告搶皮包的時候,被告用左手往後向我甩,我就摔倒在地】等語(原審卷2 第25頁);由孫鳳珠上開歷次證詞觀之,被告顯然係於被發現時,背對著孫鳳珠,於孫鳳珠欲奪回腰包時,轉身欲跑出門時左手後甩撞到孫鳳珠而致其跌倒,應堪認定。 3.綜上以觀,被告在慌張急忙逃離之際,未見其有對孫鳳珠積極施暴或攻擊行為,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其往後逃跑衝向店門口之行為,會導致孫鳳珠受傷,而故意以此方式對孫鳳珠施以強暴行為,顯有可疑。是被告辯稱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尚非全然無據。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基於故意而徒手推倒或攻擊被害人。而被告往後衝向店門口逃跑而撞倒被害人之行為,衡情僅係單純「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對被害人為施暴、攻擊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或有何致被害人因而不能抗拒之情事;準此以觀,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準強盜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18次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4、16至1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17次) ;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6 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迄於102 年8 月1 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雄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9 日,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迄至104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18罪,均應構成累犯。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復審酌其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未遂罪,依法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上訴主張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累犯部分不應加重其刑,為無理由。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取告訴人林芳夙所有之機車前,即自行前往警局供認其涉犯此部分竊盜機車之事實,並帶同員警至其棄置上開機車地點,而尋獲該輛遭竊機車等節,有被告107 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及警員陳葦庭108 年5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警2 卷第71-73 頁;原審卷1 第211 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罪刑,尚有未合。②【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18罪,於定應執行時,未依上開說明,審酌被告18罪均屬同一之竊盜罪,且係於4 個月以內短期所犯等節(詳後論述),顯有未恰。檢察官執上開①之理由,被告執上開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又其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毒品、妨害公務、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其他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甫於107 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均係其假釋期間再犯,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取之機車及部分現金為警查獲後,已分別發還各該遭竊機車、現金予被害人;復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及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8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均係於107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間,且均係以徒手竊取機車、皮包等財物之相類似犯罪手段,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小,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竊盜18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至5 、11、13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各次所竊取機車,固均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於尋獲各該遭竊機車後,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前已述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編號7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因被告於竊取後未久即騎回原處停放,且於該機車所有人陳建宏嗣後前往騎乘使用該輛機車時,並未發現該機車曾遭被告竊取情事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並與陳建宏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員警張瑋108年5月4日出具職務報告1分附卷可憑(原審卷1第209頁);基此,可認該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⒊附表編號2 、8 至10、12、14、16至18所示「竊取贓物」欄所示之現金、手機、提包、眼鏡盒等物,雖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6 「竊取贓物」欄所示之現金8,000 元、黑色腰包1 個等物,係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570 元,業經警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孫鳳珠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是可認此部分遭竊款項,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竊得之其餘現金6,430 元(計算式:8,000 元-1,570 元=6,430 元)及黑色腰包1 個等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2 、6 、8 、10所示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及鑰匙等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有個人專屬性或專有性,且各該告訴人仍可再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或委託業者重新打製即可,不具相當財產經濟價值,縱予以宣告沒收,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 、7 、11所示之機車時,曾使用其所有同一支機車鑰匙啟動各該遭竊機車電門而竊取得逞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1 第158 頁);該機車鑰匙顯係供被告竊盜機車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供明該支機車鑰匙已經丟棄(原審卷1 第158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機車鑰匙仍然存在,且縱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騎乘附表所示機車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財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固可認該等機車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工具,然該等機車係被告分別竊取所得或其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1 第265 頁)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復按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於94年間即因犯竊盜案件,於95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於98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復於100 年間再犯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2 年2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再經撤銷前揭假釋,迄於104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4 、105 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107 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甫假釋出監未久,即於107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再犯本案數次竊盜案件,且所為竊盜犯行均多為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或供其騎乘至其他地點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或係騎乘其所竊取機車至被害人所經營商店,並趁商家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供己花用一空;顯見被告經矯正後仍執意再犯同類竊盜犯罪,顯然其欠缺正當工作觀念,法敵對意識甚強,足認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單以刑罰已難達成矯正之效,而有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由此足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經數次罪刑執行,均未見悔改之情,惡性非輕,可認其僅藉刑之執行,顯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定應執行刑為4 年6 月,其竊盜部分之應執行刑業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則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即得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6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或│犯罪事實( 犯罪方式、被害│ 竊取贓物 │ 主 文 欄 │ │ │ │ │告訴人 │人或告訴人、竊取財物) │ │ │ ├──┼────┼────┼────┼────────────┼──────┼───────┤ │ 1 │107 年7 │高雄市楠│陳佳惠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見陳│車牌號碼000-│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30日下│梓區樂群│ │佳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270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許│路191 巷│ │號碼H7V-270 號普通重型機│型機車1 輛(│徒刑伍月,如易│ │ │稍後至同│防火巷內│ │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業經警發還陳│科罰金,以新臺│ │ │年8 月2 │某處( 起│ │,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佳惠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下午4 │訴書誤載│ │支( 未扣案) 啟動該輛機車│ │日。 │ │ │時27分許│為高雄市│ │之電門發動機車後,隨即騎│ │ │ │ │間之某時│楠梓區後│ │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而竊取│ │ │ │ │ │勁西路15│ │得逞,並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 │ │ │ │0 巷60號│ │;嗣芮自宇於同年8 月2 日│ │ │ │ │ │前,業經│ │下午4 時許,將該輛機車棄│ │ │ │ │ │原審公訴│ │置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 │ │ │ │ │人當庭更│ │150 巷60號前某處後,為警│ │ │ │ │ │正) │ │於同日下午27分許,在前開│ │ │ │ │ │ │ │地點尋獲該輛機車。 │ │ │ ├──┼────┼────┼────┼────────────┼──────┼───────┤ │ 2 │107 年8 │范治英所│范治英 │芮自宇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紅色提包1 個│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6日上│經營位於│ │號碼367-CLW 號重型機車行│、現金50,000│,累犯,處有期│ │ │午10時56│高雄市楠│ │經該處,見范治英所經營之│元、范治英之│徒刑陸月,如易│ │ │分許 │梓區之後│ │早餐店準備打烊收攤,疏於│身分證、健保│科罰金,以新臺│ │ │ │勁夜市區│ │看管財物之際,認有機可趁│卡、玉山銀行│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東路之早│ │,即徒步接近前開早餐店後│信用卡、汽車│日。 │ │ │ │餐店 │ │,並徒手竊取范治英所有置│駕照及汽車行│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於該早餐店攤位上之紅色提│照各1 張、眼│得紅色提包及眼│ │ │ │ │ │包1 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鏡盒1 個、小│鏡盒各壹個、新│ │ │ │ │ │〉5 萬元、小米廠牌手機1 │米廠牌手機1 │臺幣伍萬元及小│ │ │ │ │ │支〈含遠傳電信SIM 卡1 枚│支(含遠傳電│米廠牌手機壹支│ │ │ │ │ │〉、范治英之國民身分證及│信SIM 卡1 枚│均沒收之,如全│ │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汽車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照各1 張、眼鏡盒1 個、玉│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山銀行信用卡等物,價值共│ │收時,均追徵其│ │ │ │ │ │計約65,000元) 得逞,並騎│ │價額。 │ │ │ │ │ │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3 │107 年9 │高雄市楠│杜文淵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1日上│梓區壽民│ │杜文淵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2169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50│路93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某處 │ │型機車( 車主:黃惠菁) 之│業經警發還杜│科罰金,以新臺│ │ │ │ │ │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電門鑰│文淵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匙孔上,且無人看管,遂認│ │日。 │ │ │ │ │ │有機可趁,即徒手以該機車│ │ │ │ │ │ │ │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後,│ │ │ │ │ │ │ │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而竊取得逞,並供給己作為│ │ │ │ │ │ │ │代步使用;嗣芮自宇將該輛│ │ │ │ │ │ │ │機車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楠梓│ │ │ │ │ │ │ │區旗楠路與楠梓西巷之巷口│ │ │ │ │ │ │ │某處,並經警於同年月16日│ │ │ │ │ │ │ │下午6 時許,在前開棄置地│ │ │ │ │ │ │ │點查獲該輛遭竊機車,復經│ │ │ │ │ │ │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 4 │107 年9 │高雄市楠│廖重光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5日上│梓區慶昌│ │廖重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0359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許│街20巷24│ │牌號碼MMT-0359號普通重型│型機車1 輛(│徒刑伍月,如易│ │ │ │號前某處│ │機車之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業經警發還廖│科罰金,以新臺│ │ │ │ │ │電門鑰匙孔上,且無人看管│重光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遂認有機可趁,即徒手以│ │日。 │ │ │ │ │ │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 │ │ │ │ │ │ │車後,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逃│ │ │ │ │ │ │ │離現場而竊取得逞,並供己│ │ │ │ │ │ │ │作為代步使用;嗣芮自宇將│ │ │ │ │ │ │ │該輛機車棄置在位於高雄市│ │ │ │ │ │ │ │楠梓加工出口區經六路與西│ │ │ │ │ │ │ │四街之停車場某處,並經芮│ │ │ │ │ │ │ │自宇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 │ │ │ │ │ │ │10分許,帶同警方至前開棄│ │ │ │ │ │ │ │置地點查獲該輛遭竊機車,│ │ │ │ │ │ │ │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5 │107 年9 │高雄市楠│陸秀錦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8日下│梓區和光│ │陸秀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726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3 時 │街203 號│ │牌號碼OEE-726 號普通重型│型機車1 輛(│徒刑伍月,如易│ │ │49分許 │前某處 │ │機車之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業經警發還陸│科罰金,以新臺│ │ │ │ │ │電門鑰匙孔上,且無人看管│秀錦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遂認有機可趁,即徒手以│ │日。 │ │ │ │ │ │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 │ │ │ │ │ │ │車後,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逃│ │ │ │ │ │ │ │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並供│ │ │ │ │ │ │ │己作為代步使用;嗣芮自宇│ │ │ │ │ │ │ │將該輛機車棄置在位於高雄│ │ │ │ │ │ │ │市楠梓區右昌街43巷旁空地│ │ │ │ │ │ │ │某處,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 │ │ │ │ │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 │ │ │ │ │ │上情。 │ │ │ ├──┼────┼────┼────┼────────────┼──────┼───────┤ │ 6 │107 年9 │位於高雄│孫鳳珠 │芮自宇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黑色腰包1 個│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8日下│市楠梓區│ │號碼OEE-726 號重型機車行│、現金約8,00│,累犯,處有期│ │ │午4 時29│廣昌街13│ │經孫鳳珠所經營位於左列地│0 元(孫鳳珠│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9 號之「│ │點之「榕樹下」麵店時,見│於107 年9 月│科罰金,以新臺│ │ │ │榕樹下」│ │該麵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20日領回1,57│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麵店 │ │趁,遂徒步進入前開「榕樹│0 元) 、摩托│日。 │ │ │ │ │ │下」麵店內後,徒手竊取孫│車鑰匙及店內│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鳳珠所有置於該麵店攤位上│鑰匙各1 副、│得新臺幣陸仟肆│ │ │ │ │ │之黑色腰包( 起訴書誤載為│孫鳳珠之國民│佰叁拾元及黑色│ │ │ │ │ │皮包)1 個( 內有約現金8,0│身分證及健保│腰包壹個均沒收│ │ │ │ │ │00元、摩托車鑰匙及店內鑰│卡各1 張、郵│之,如全部或一│ │ │ │ │ │匙各1 副、孫鳳珠之國民身│局存款簿1 本│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郵局│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存款簿等物) 得逞,然旋即│ │均追徵其價額。│ │ │ │ │ │遭孫鳳珠當場發現而上前制│ │ │ │ │ │ │ │止時,芮自宇不慎將孫鳳珠│ │ │ │ │ │ │ │推倒在地,致孫鳳珠因而受│ │ │ │ │ │ │ │有頭部外傷、左手及下背部│ │ │ │ │ │ │ │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 │ │ │ │ │ │ │據提出告訴) 後,芮自宇隨│ │ │ │ │ │ │ │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7 │107 年8 │高雄市楠│陳建宏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6 日上│梓區樂群│ │陳建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509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9 時許│路191 巷│ │牌號碼GD9-509 號普通重型│型機車1 輛( │徒刑伍月,如易│ │ │ │2 號旁之│ │機車1 輛,無人看管,認有│芮自宇於同日│科罰金,以新臺│ │ │ │巷弄內某│ │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機車│上午10時5 分│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處 │ │鑰匙1 支( 未扣案) 啟動該│許至同日上午│日。 │ │ │ │ │ │機車之電門發動機車後,旋│11時10分許間│ │ │ │ │ │ │即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而│之某時騎回原│ │ │ │ │ │ │竊取得逞,並供己作為代步│處停放,並經│ │ │ │ │ │ │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陳建宏嗣後當│ │ │ │ │ │ │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場取回) │ │ │ │ │ │ │間之某時騎回原處停放。 │ │ │ ├──┼────┼────┼────┼────────────┼──────┼───────┤ │ 8 │107 年8 │位於高雄│馮淑珍 │芮自宇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金安德森廠牌│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6 日上│市楠梓區│ │碼GD9-509 號重型機車行經│藍白格紋側背│,累犯,處有期│ │ │午10時5 │右昌一巷│ │馮淑珍所經營位於該處之「│錢包1 個、馮│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1 之1 號│ │素原真素食麵店」時,趁馮│淑珍之國民身│科罰金,以新臺│ │ │ │之「素原│ │淑珍處理店內事務,疏於看│分證、健保卡│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真素食麵│ │管其財物之際,徒步進入該│及汽車駕照、│日。 │ │ │ │店」 │ │店店內,再徒手竊取馮淑珍│國泰銀行信用│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所有至於該麵店桌上之金安│卡及玉山銀行│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德森廠牌藍白格紋側背錢包│金融卡各1 張│及金安德森廠牌│ │ │ │ │ │1 個( 內有現金9,000 元、│、現金9,000 │藍白格紋側背錢│ │ │ │ │ │馮淑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元 │包壹個均沒收之│ │ │ │ │ │卡及汽車駕照、國泰銀行信│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等物│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得逞後,旋即騎乘前開機│ │執行沒收時,均│ │ │ │ │ │車逃離現場。 │ │追徵其價額。 │ ├──┼────┼────┼────┼────────────┼──────┼───────┤ │ 9 │107 年8 │位於高雄│毛富玉 │芮自宇徒步行經毛富玉所經│現金3,000 元│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4日上│市楠梓區│ │營位於左列地點之早餐店,│ │,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35│民昌街21│ │見毛富玉不在該早餐店內,│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之早餐│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即徒步│ │科罰金,以新臺│ │ │ │店 │ │進入該早餐店內,並徒手竊│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取毛富玉所有置於該早餐店│ │日。 │ │ │ │ │ │內之零錢盒( 內有現金約3,│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000 元) 得逞後,旋即徒步│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逃離現場。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 │107 年8 │位於高雄│鄭俊銘 │芮自宇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HTC 廠牌白色│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5日下│中昌街與│ │號碼751-BHT 號重型機車( │手機1 支( 含│,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3 │高昌街口│ │涉犯竊取機車部分,業經本│黑色皮套〈內│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之屈臣氏│ │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 號│有鄭俊銘之健│科罰金,以新臺│ │ │ │旁變電箱│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行│保卡及華南銀│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附近之F3│ │經鄭俊銘經營位於左列地點│行金融卡各1 │日。 │ │ │ │按摩攤位│ │之按摩攤位時,趁鄭俊銘在│張〉,內含門│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該攤位內服務客人,疏於看│號0000000000│得HTC 廠牌白色│ │ │ │ │ │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鄭俊│號之SIM 卡1 │手機壹支沒收之│ │ │ │ │ │銘所有置於該攤位上之HTC │枚,價值約8,│,如全部或一部│ │ │ │ │ │廠牌白色手機1 支( 含黑色│00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皮套〈內有鄭俊銘之健保卡│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張〉│ │徵其價額。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SIM 卡1 枚,價值約8,000 │ │ │ │ │ │ │ │元) 得逞後,旋即徒步逃離│ │ │ │ │ │ │ │現場。 │ │ │ ├──┼────┼────┼────┼────────────┼──────┼───────┤ │ 11 │107 年8 │高雄市楠│林芳夙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30日下│梓區右昌│ │林芳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952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許│忠義八巷│ │牌號碼XSF-952 號普通重型│型機車1 輛( │徒刑肆月,如易│ │ │ │30號前某│ │機車1 輛,無人看管,認有│已經警發還林│科罰金,以新臺│ │ │ │處 │ │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機車│芳夙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鑰匙1 支( 未扣案) 啟動該│ │日。 │ │ │ │ │ │機車之電門發動機車後,旋│ │ │ │ │ │ │ │即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而│ │ │ │ │ │ │ │竊取得逞,並供己作為代步│ │ │ │ │ │ │ │使用;嗣芮自宇將該輛機車│ │ │ │ │ │ │ │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樂│ │ │ │ │ │ │ │群路219 巷旁之防火巷內某│ │ │ │ │ │ │ │處後,其復於有偵查權限之│ │ │ │ │ │ │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 │ │ │ │ │ │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於同│ │ │ │ │ │ │ │9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 │ │ │ │ │ │ │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竊│ │ │ │ │ │ │ │盜犯行後,經員警於同日下│ │ │ │ │ │ │ │午1 時30分許,在前開棄置│ │ │ │ │ │ │ │地點尋獲該輛遭竊機車。 │ │ │ ├──┼────┼────┼────┼────────────┼──────┼───────┤ │ 12 │107 年9 │位於高雄│薛雅惠 │芮自宇騎乘不知情之其母芮│蘋果廠牌IPHO│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 日上│市楠梓區│ │楊月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NE 8plus型號│,累犯,處有期│ │ │午8 時29│右昌街38│ │8560號重型機車行經薛雅惠│手機1 支( 內│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3 之2 號│ │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新化│含門號093430│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新化排│ │排骨麵店時,見薛雅惠正在│8626號之SIM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骨麵店 │ │準備開店營業,疏於看財物│卡1 枚,序號│日。 │ │ │ │ │ │之際,即將手伸入該店櫃臺│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薛雅│735 ,價值約│得蘋果廠牌IPHO│ │ │ │ │ │惠所有置於該店面門口餐櫃│21,000元) │NE 8plus型號手│ │ │ │ │ │上之蘋果廠牌IPHONE 8plus│ │機壹支沒收之,│ │ │ │ │ │型號手機1 支( 內含門號09│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價值約21,000元) 得逞後,│ │其價額。 │ │ │ │ │ │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13 │107 年8 │高雄市楠│翁偉值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 │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6日上│梓區後昌│ │翁偉值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CLW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10時26│路960 巷│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19號前 │ │型機車( 車主:謝季蓁) 之│業經警發還翁│科罰金,以新臺│ │ │ │ │ │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鑰匙孔│偉值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日。 │ │ │ │ │ │趁,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啟│ │ │ │ │ │ │ │動電門發動機車後,騎乘該│ │ │ │ │ │ │ │輛機車逃離開現場而竊取得│ │ │ │ │ │ │ │逞,並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 │ │ │ │ │ │嗣芮自宇將該輛機車棄置在│ │ │ │ │ │ │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路與│ │ │ │ │ │ │ │翠華路口附近某處後,經警│ │ │ │ │ │ │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 14 │107 年9 │位於高雄│胡智雄 │芮自宇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現金3,000 元│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30日上│市楠梓區│ │號碼398-HUR 號重型機車( │及黑色手機1 │,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23│惠心街與│ │涉犯竊盜機車部分,業經本│支(含SIM卡1│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青埔街50│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25號│枚,價值約 │科罰金,以新臺│ │ │ │巷51弄之│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行│3,0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交岔路口│ │經左列地點時,見胡智雄所│ │日。 │ │ │ │旁之小公│ │有置於該公園內之其所有菜│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園某處 │ │籃內之現金及手機等物,疏│ │得黑色手機壹支│ │ │ │ │ │於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 │及新臺幣叁仟元│ │ │ │ │ │手竊取該菜籃內之現金3,00│ │均沒收之,如全│ │ │ │ │ │0 元及黑色手機1 支(含SI│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M 卡1 枚,價值約3,00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得逞,旋即騎乘前開機車│ │收時,均追徵其│ │ │ │ │ │逃離現場。 │ │價額。 │ ├──┼────┼────┼────┼────────────┼──────┼───────┤ │ 15 │107 年9 │位於高雄│洪進卿 │芮自宇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未竊得任何財│芮自宇犯竊盜未│ │ │月25日上│市楠梓區│ │號碼F6T-161 號重型機車( │物而未遂 │遂罪,累犯,處│ │ │午6 時50│加昌路89│ │涉犯使用竊盜部分,業經臺│ │有期徒刑貳月,│ │ │分許 │0 號之大│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青果│ │107 年度偵緝字第30號為不│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拍賣市場│ │起訴處分確定) 行經左列地│ │算壹日。 │ │ │ │楠梓分社│ │點時,見洪進卿所管理位於│ │ │ │ │ │ │ │該分社之辦公室無人看管,│ │ │ │ │ │ │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 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不明物品) 打開該│ │ │ │ │ │ │ │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搜尋│ │ │ │ │ │ │ │財物未著而未遂,嗣因發現│ │ │ │ │ │ │ │有人進入該辨公室內,芮自│ │ │ │ │ │ │ │宇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 │ │ │ │ │ │ │場。 │ │ │ ├──┼────┼────┼────┼────────────┼──────┼───────┤ │ 16 │107 年11│位於高雄│曹月娥 │芮自宇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現金2,500 元│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3日中│市楠梓區│ │地點時,見曹月娥所有停放│、行動電源1 │,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許│右昌街14│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部(價值500 │徒刑伍月,如易│ │ │ │3 巷旁之│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元)、三星廠│科罰金,以新臺│ │ │ │右昌美食│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打開│牌平板電腦2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廣場女廁│ │該輛機車置物箱上方之座墊│臺(含門號09│日。 │ │ │ │前某處 │ │後,徒手竊取曹月娥所有置│00000000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SIM 卡1 枚、│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500 元、行動電源1 部(價│序號00000000│佰元、行動電源│ │ │ │ │ │值500 元)、三星廠牌平板│307632;含門│壹部、三星廠牌│ │ │ │ │ │電腦2 臺(含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貳臺均│ │ │ │ │ │69號之SIM 卡1 枚、序號35│號之SIM 卡1 │沒收之,如全部│ │ │ │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枚,序號不詳│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價值共約18│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序號不詳;價值共約18,000│,000元) │時,均追徵其價│ │ │ │ │ │元)得逞。 │ │額。 │ ├──┼────┼────┼────┼────────────┼──────┼───────┤ │ 17 │107 年11│薛宋隨所│薛宋隨 │芮自宇騎乘自行車前往薛宋│NOKIA 廠牌黑│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7日上│經營位於│ │隨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色手機1 支( │,累犯,處有期│ │ │午8 時36│高雄市楠│ │中泰商行」雜貨店購物時,│含門號093859│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起│梓區興泰│ │見該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4401號之SIM │科罰金,以新臺│ │ │訴書漏載│街12號之│ │可趁,即徒步進入該雜貨店│卡1 枚,序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36分許) │「中泰商│ │內後,徒手竊取薛宋隨所有│:0000000000│日。 │ │ │ │行」雜貨│ │置於該雜貨店桌上之NOKIA │4827 、35339│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店 │ │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得NOKIA 廠牌黑│ │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色手機壹支沒收│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000000000000000 ) 得逞│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旋即騎乘前開自行車逃離│ │宜執行沒收時,│ │ │ │ │ │現場。 │ │追徵其價額。 │ ├──┼────┼────┼────┼────────────┼──────┼───────┤ │ 18 │107 年11│王鏡峯所│王鏡峯 │芮自宇騎乘自行車前往王鏡│飲料外送袋1 │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9日下│經營位於│ │峯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個及現金1,17│,累犯,處有期│ │ │午2 時48│高雄市楠│ │黑茶飲料店」購買飲料時,│5 元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梓區藍昌│ │見該店人員忙於製作飲料,│ │科罰金,以新臺│ │ │ │路61號之│ │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認有│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黑茶飲│ │機可趁,即徒步進入該店內│ │日。 │ │ │ │料店」 │ │後,徒手竊取王鏡峯所有置│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於該店櫃臺內之飲料外送袋│ │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 │1 個( 內有現金1,175 元) │ │佰柒拾伍元及飲│ │ │ │ │ │得逞後,旋即騎乘前開自行│ │料外送袋壹個均│ │ │ │ │ │車逃離現場。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